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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祐閎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審判期 日到庭(本院卷第35及39頁),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增加「郭祐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B案),該等A案之有期徒刑8月與B案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53至56、5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5至33頁)。  3.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35至37頁)。   4.告訴人黃瀚鋒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19至23頁)。    5.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1至4 5、53至56頁)。  6.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7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30頁)。 四、對於被告郭祐閎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郭祐閎於警詢時先辯稱:   我於112年6月6日那天,收了告訴人要買本案藍芽耳機的錢 回家後,因為我爸失智又跌倒,所以我就先處理我爸的事情 ,當下沒有拿藍芽耳機過去給告訴人,但翌日即112年6月7 日9時餘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他又跟我說東西(指藍 芽耳機)不要了,叫我退錢,因為我們之前就認識了,他一 直反反覆覆,一下要買一下又不要買,我就想說先去外縣市 工作,等忙完回來再跟告訴人聯繫就好,後來112年6月13日 或14日,我有傳facetime訊息給告訴人,他沒有回我,然後 我就接到警方通知,叫我來做筆錄了,我是確實要賣告訴人 耳機,我會拖延還他錢,是因我覺得他很煩,一直反覆不定 ,且我剛好那幾天要去外縣市工作等語(警卷第2至3頁)。  2.被告郭祐閎於偵查中改辯稱:   我與告訴人相熟,於112年6月6日前的1、2週左右,我與告 訴人相約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的統一超商見面,我拿 了藍芽耳機給告訴人試用,之後告訴人不把藍芽耳機的錢給 我,所以本案我就假裝要再賣一付新的耳機給告訴人,然後 我們相約在夾娃娃店,我跟告訴人拿了3千5百元以後,就不 理告訴人了等語(偵卷第41至44、54及55頁)。    3.被告上開所辯,互相矛盾,顯然有臨訟卸責之情形,已難採 信,且被告所辯其先前於後甲圓環另交付藍芽耳機給告訴人 試用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鋒於偵查中結證否認其情 (偵卷第54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辯 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為被告該等所辯為真實。  4.被告佯稱返家取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收得本 案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多方推諉,顯然被告並無交付物品 之真意,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 行甚明。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44及45頁),並提出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7至54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0至23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中,有詐欺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 所侵害財產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現值壯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 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3千5百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郭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閎自始無交付Air Pods2藍芽耳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FACE TIME與黃瀚鋒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售Air Pods2 藍芽耳機之訊息,致黃瀚鋒因而陷於錯誤,與郭祐閎相約於 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喜 多福娃娃機店前,進行藍芽耳機之交易。嗣郭祐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黃瀚鋒亦依約到場 並當場交付3,500元予郭祐閎,郭祐閎竟向黃瀚鋒佯稱藍芽 耳機放在家中,需返家拿取藍芽耳機,黃瀚鋒因而陷於錯誤 而在原地等待,嗣郭祐閎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後,遂斷絕與黃 瀚鋒之所有聯繫方式,且未交付藍芽耳機,致黃瀚鋒因而受 有3,500元之損害。嗣黃瀚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瀚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祐閎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上址,收受藍芽耳 機價金3,5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嫌,辯稱 :我與告訴人相熟,於112年6月6日前的1、2週,我與告訴 人約在後甲圓環附近的統一超商,我拿藍芽耳機給告訴人試 用,之後告訴人不給我錢,我就假裝再賣一付新耳機給他, 然後約在夾娃娃店,我取得3,500元以後,就不理他了等語 。然被告所辯事實,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未有前次藍芽耳機 之交易),且被告於第一次偵訊筆錄與第二次偵訊筆錄供述 出入,亦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然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 告無交付藍芽耳機之真意,而佯裝以3,500元販賣藍芽耳機 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500元,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3,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1-06

TNDM-113-易-169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4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度家護字第 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112年度家護字第105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被告所為跟 蹤騷擾罪雖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 暴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論處。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為跟蹤騷擾行 為,應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所為違反保護令、跟 蹤騷擾之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應認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審酌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及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駕車跟 蹤騷擾告訴人之舉,在交通安全上具有相當危險性,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認不爭,又因告訴人無意願, 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彌補行為所生損害。另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多度對告訴人為強制、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等犯行,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本案自應給予 較重之處罰。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 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予甲○○,裁定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不得 對甲○○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乙○○應遠離甲○○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收受保護令後6個月內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 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2月9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乙○○祖 父之住處外,以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甲○○離去上址,時間 長達4分13秒,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許,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基於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 ○○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 ○○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 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勘驗紀錄1份、截圖畫面12張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時間長達4分13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4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15時20分許,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嫌。被告於密切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 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祖父之住處,嗣駕車尾隨、並超車且 緊急剎車等違反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嫌處 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 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 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 甲○○之車輛前駛,因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查: ㈠按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詳 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 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 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 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 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再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 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 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 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 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 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 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 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 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 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 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 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 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判決可參。 ㈡次查,被告固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 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 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 ,以此 方式跟蹤騷擾甲○○,並違反上開保護令。然被告之駕駛行為 持續期間僅20秒,時間尚屬短暫,且告訴人可透過繞過被告 車輛之行為而恢復通行自由,應認尚未達以刑事處罰相繩之 程度,而尚難以強制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提起公訴之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05

TNDM-113-簡-3528-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 過程觀之,顯見被告侯俊名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 妨礙戒護人員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不單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 ,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屬不該,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況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侯俊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名前係址設臺南市○○區○○里○○○村○號之法務部○○○○○○○○ 0○○○○○○○)之受刑人,陳賢昌係臺南看守所之戒護科長,侯 俊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50分許,因臺南看守所孝一舍 東側發生受刑人毆打事件,侯俊名不願服從戒護人員指示入 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長 陳賢昌辱罵:「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損減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俊名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說出「你娘機掰」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 姓,也沒有在戒護人員面前罵他等語。然查,根據現場監視 器畫面,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戒護科長陳賢昌發生衝突,數 名戒護人員強制被告進入牢房內,而被告持續與戒護科長對 話,並謾罵「你娘機掰」等語,致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及戒護 人員均得共見共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並有法務部○○○○○○○○113年5月20日南所戒字第 1130900289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簡-3260-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軒 選任辯護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8行所載 :「MYCRD」,均更正為:「MYCARD」;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Wang Yang」,更正為:「Wang Youg」;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亦無意與被告和解,本院 認單純諭知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將無從使被告知所警惕而 確保其不再犯罪;然若諭知附條件緩刑,可能必須使被告接 受長達2年之保護管束,此一管束被告之期間相較於其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亦非相當。本院考量上情,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 點數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甲○○不確定其 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是否仍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間接故意,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以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Wang Yang」,向林○○(未成年,姓名詳卷)佯稱欲 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送點數序 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斷絕聯繫 ,致林○○因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玩特 戰英豪的網路遊戲,並且要把遊戲帳號賣給告訴人,告訴人 去買價值2,000元的遊戲點數給我,我後來發現我的特戰英 豪角色的密碼不見了(帳號也忘記了),但我也沒有想把2,00 0元給告訴人,想要把2,000元據為己有等語。經查,被告於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點數帳戶,且 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Y oug」,向林○○佯稱欲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 送點數序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 斷絕聯繫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廷、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MYCARD點數收據1張、被告與證人 陳奕廷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MYCARD點數卡儲值、 會員卡扣點紀錄各1張、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MYCARD 點數儲值紀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固然辯稱無詐欺之犯意,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奕廷之對話紀 錄,被告表示:「不好意思,還是要跟你說一下我覺得我現 在改過自新早點說會比較好,我在因該(應該)2/25確實動了 不好的念頭去詐騙人家2000元,我說謊是我不好,作賊心虛 害怕了,雖然金額不高....我也希望你能不要把這件事情說 出去也好,麻煩你了...我知道詐騙人家東西不好,那時候 也不知道想什麼,總而言之,那個詐騙的事情是我做的,非 常抱歉」,足見被告自始即沒有交付等值之特戰英雄戰壕遊 戲帳號,而向告訴人詐取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然被告於 偵查庭中改稱:「我是於收完告訴人點數,才發現我的遊戲 帳號不能用,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取告訴人的點數,但後來 收完2,000元點數後,我不打算還給對方,想佔為己有」等 語。然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辯稱忘記遊戲帳號,倘 被告一開始有交付價值2,000元之遊戲帳號之真意,除無法 提供遊戲密碼以外,連遊戲帳號都忘記,顯然與常情難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於販賣遊戲帳號之初,未 能確定該遊戲帳號可使用及具有2,000元之價值,主觀上具 有即使未能順利交付帳號亦無所謂之間接故意,而向告訴人 詐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仍 構成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0-24

TNDM-113-簡-3456-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所載:「22時許」,更正為:「23時許」;第5行所載: 「臺南是」,更正為:「臺南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7號   被   告 林坤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里○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正於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松崗水務有限公司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22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 同日23時49分許,林坤正駕駛該車在臺南是麻豆區新生北路 425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報警處理,經警於翌(7)日0時15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92毫克,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正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富美 、孫秉群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附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56-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TUAN(黎德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TUAN(黎德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E DUC TUAN(黎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 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外國人,其雖因本案酒後駕車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 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1號   被   告 LE DUC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黎德俊)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TUAN(中文名:黎德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7時許 至同日8時許,在不詳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7時許,LE DU C TUAN騎乘機車渾身酒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許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UC TUAN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NDM-113-交簡-239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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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SONDI MONTRI(盟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SONDI MONTRI(盟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SRISONDI MONTRI (盟弟)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 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 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0號   被   告 SRISONDI MONTRI  (泰國籍;中文名:盟弟)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SONDI MONTRI(中文名:盟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4 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電 動二輪車上路。迄於同日18時55分許,SRISONDI MONTRI騎 乘電動二輪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與烏竹街152巷口, 面露酒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6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SONDI MONTRI供承不諱,並有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NDM-113-交簡-2382-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 街000號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40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岡山區不詳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7時25分許,林 威志騎乘機車散發酒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57-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00號、第2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蒐證照片3張」更正為「蒐證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 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 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清潔工)、學歷( 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威士忌1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莎巧克力2條、高粱酒1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   被   告 張少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5時2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善良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270元),得手後逕自走進超商之廁所,逕自飲用完畢,並 將空瓶丟在上址廁所垃圾桶,嗣經店員發覺飲畢之空瓶,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5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善成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2條、高粱酒1瓶,共計 143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店員盤點貨架上之商品,發 覺數量不符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統一超商善良門市店長劉俊良委由陳宣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劉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張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宣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 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10張附卷可稽。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業據被告張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酒類及食品,均已分別食用及飲用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簡-3421-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其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被害人為 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通話、通信 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2年度 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 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 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 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應相互尊 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9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關係,因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乙○○之工作場所前,以安全帽砸損 乙○○之機車儀表板、車頭燈、煞車燈、車牌,並拿安全帽攻 擊乙○○,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 由該院於112年6月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予乙○○,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 行為,甲○○應遠離陳信君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並應於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之處遇計畫,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1時12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不停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訊息及打電話給乙○○,要求乙○○前往其住處,並因借 貸之需求而強迫乙○○擔任債務之保證人,經乙○○拒絕後,甲 ○○遂擋在門口不讓其出去,並與乙○○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 陳信君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 行為,嗣因乙○○掙脫後逃離上址,並請求鄰居協助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 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 體LINE截圖畫面1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之犯行雖同時違反數款保護令規 定,然此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本質上仍係違反同一保 護令,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42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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