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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之免於返 還精品投資款項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育伶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李丞浩,並邀約李丞浩投資精品。 詎其因無法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款項,並自始無實際以投資 不動產買賣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向李丞浩誆稱:我與寒舍艾 美集團老闆很熟,有向他買幾間房子,若投資做房屋買賣, 房屋出售可得總金額60%等語,並出示其他房屋買賣取得之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以取信李丞浩,致李丞浩陷於 錯誤,與郭育伶簽立商業合作協議書,並同意郭育伶將其先 前投資精品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轉做投資房屋買賣使 用,以取得免於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之利益。嗣經郭育伶以 標的無法出售等理由推託,且拒不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丞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丞浩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李 丞浩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 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對話記錄 截圖、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之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育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丞浩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商業合作 協議書影本、對話記錄截圖、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 、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之利 益之意願,仍隱匿此情,誆稱若將投資精品款項改為投資房 屋買賣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將投資精品款項轉做 投資房屋買賣用途,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物以外之免於返還或延遲返還投資精品款項之利益無疑,依 前開說明,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 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為一 己私利而以不正方法規避其本應返還及交付之告訴人投資精 品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 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不正取得之財產利益多寡 、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因告訴 人於警詢自陳被告確有交付二次其先前投資精品部分之利潤 各72,000元,是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後,被 告免於返還精品投資款項之不法利益共1,656,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三 星手機1支,未據檢察官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在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易-3621-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忠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各判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本案交易模式與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即先向合資之對象拿錢 買毒品再交付毒品予合資對象,以及確認是否已向上游取得 毒品後才向被告拿毒品之方式相符,而與一般買賣毒品通常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不會事先拿錢才拿貨,或至多只會詢 問賣家是否有毒品可出售而不會詢問是否已向上游取得毒品 後才要拿取毒品之交易模式迥然相異。由蔣武池該證詞勾稽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交付毒品之方式,已足證明被告陳述係與 蔣武池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為真,證人蔣武池陳述與被告約定 合資拿毒品之證詞確實可採。㈡雖原判決認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可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不 是合資」,並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而認定被告交付毒品予蔣武池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然一般人非受過法律訓練之專業人士,對於自己交付毒品 之行為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並非必然了解,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誤認自己之行為構成販賣而為認罪陳述,此觀蔣武池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亦明確表示不清楚合資及販賣之差異 即明,若可輕易判斷交付毒品行為係屬合資或販賣,實務上 又何須就主客觀行為如何構成幫助施用、如何構成販賣著有 多則判決見解,多有討論。況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嚴格證明被告犯行,而 本件又有後述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故不應因被告 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被 告構成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㈢原判決稱蔣武池於原審審理 中經詰問釐清後,明確表示與被告之關係為買賣,然觀整個 詰問過程,可發現當證人蔣武池陳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後,擔任主詰問之檢察官,均改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設 定好答案只讓證人回答對或不對、是或不是,此乃檢察官不 正訊問,而以誘導訊問及威脅之方式所取得,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應認前開證詞無證據能力,或至少欠缺證明力;至於 證人在此之前關於陳述與被告約定好「公家」拿毒品之證詞 ,可發現辯護人乃以主詰問之方式取得證人證詞,並無誘導 證人陳述合資之情形,且亦與監聽譯文所監聽到被告先向證 人拿錢後才購買毒品並交付毒品,或蔣武池先向被告確認已 向上游取得毒品才拿取毒品,顯屬合資購毒之交易模式相符 。則證人關於合資之證詞反而可信性較高,應可作為本案對 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㈣就本案而言,不僅並未查獲磅秤, 且在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時間非短,長達1個 月之情形下,亦僅有監聽到蔣武池一名交易對象,且前開交 易對象更是被告友人,此外無任何其他人與被告交易毒品, 此均明顯與為意圖營利而交易毒品之情形迥然相異,原判決 欲強加被告入罪,竟僅因被告陳述拿毒品給蔣武池時,「都 是隨便分一分,差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即推論被 告為毒品交易之主導地位,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 卻未查檢察官於此處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隨便分一分之狀況 下,被告會取得較多之毒品而有利可圖,事實上,被告自己 可能反而分得數量較少之毒品,而因此有所虧損,此亦與販 毒者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全然不符,檢察官未負其舉 證責任,亦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之認定 實有違誤。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話譯文內容,第 一次交易係被告先向蔣武池拿錢,再去購買毒品,再將毒品 交給蔣武池,此與一般販賣之交易模式不同;第三次蔣武池 電詢被告,問被告是否有先向上游拿毒品,亦即依通話譯文 內容可發現被告跟蔣武池都是先約好要拿毒品,才由被告向 上游拿毒品,之後交付毒品給蔣武池。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 也證稱一開始是與被告聊天的時候就說好要合資。故被告所 為應係幫助蔣武池施用毒品,而非販賣。且被告轉交毒品給 蔣武池時,並沒有一定要拿多少的量,被告有時可能拿到比 較少,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後續不利被告 的證詞,係受檢察官誘導及以構成偽證罪而脅迫證人所致, 應不能做為證據,也欠缺證明力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113頁)。   三、按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訊問證人時,因 證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告以如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 罰,此係提醒其法律規範內容,不能以此即認為係脅迫證人 。又按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 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訂有明文,故主詰問固不得為誘導詰問 ,但有該條第3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經查, 本案原審於113年8月8日審理時,對證人蔣武池行交互詰問 程序,先由檢察官為主詰問。檢察官係就警詢、偵訊及如附 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證人,證人對警詢及偵訊內容 均為肯定之回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表示「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45頁)。嗣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稱:「我問他,看他如果有要拿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為證人回答辯護人反 詰問內容時,與先前檢察官詰問時內容不符,檢察官乃於覆 主詰問時就此部分詰問證人(見原審卷第147-151頁)。則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時所為詢問,縱使有誘導詰問及告以 證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於原審行主詰問時,違反規 定等語,並不能採。 四、經查,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交易的實際 過程、附表所示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內容,及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 ,已阻斷證人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交易之價 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被告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 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等情,依最 高法院關於判斷合資、代購、調貨是否構成販賣之說明,而 認定被告係販賣而非單純代為購買之幫助施用。本院認依附 表所示三次交易前被告與證人蔣武池之通訊內容,第一次為 被告打給證人,被告係先向證人收款,再告知毒品放置特定 地點而通知證人前往取得毒品;第二、三次則為證人打給被 告,均係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收款,雙方通話內容,僅呈現 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時間與地點,並無提及可據以判斷係「合 資」或「買賣」之具體交易內容。但該譯文內容,則與證人 蔣武池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附表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新臺幣1,500元,當天我先騎摩托車去蔣武池家跟他拿他要 跟我購買毒品的錢,拿到後我就回家拿一包以夾鏈袋裝的毒 品安非他命,再拿去蔣武池家旁邊有一塊磚頭旁邊還有一罐 綠茶的寶特瓶飲料,我把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寶特瓶包裝紙內 ,並打電話跟蔣武池講,請他去拿,我就離開了」、「附表 編號2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500元,當 天我就騎乘摩托車送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 他家門外等我,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 他,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騎乘摩拖車回家 了」、「附表編號3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1,500元,當天我從工作地點下班回家後,我從家裡出發 騎乘摩拖車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他家門 外等我了,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 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我就騎摩托車回家了」等語 (見警卷第28-3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則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亦與該譯文內容相符。故 認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所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 應可採信。而依該過程,無論是否於雙方合意再由被告向他 人取得毒品後交付給證人蔣武池,依原審所引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關於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均已該當販賣 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合資」幫證人購買等語,證人蔣武 池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附合被告稱:我們曾面對面講好,被告 如果要拿毒品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資等語,然此與上 開可以採信之事證,並不相符,應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3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A監察門號(對象) 發話方向 B通話門號(對象)   始話日期、時間     通 話 內 容 出處 1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0日22時07分56秒 A:喂你身上有錢嗎 B:我這有1500 A:啊你在哪裡 B:家裡 A:我先過去跟你拿 B:你到了打給我 A:好,你差不多5分走出來 B:好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5時46分33秒 B:怎樣 A:在外面磚頭旁邊有1罐飲料綠茶 B:喔好 A: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48分27秒 B:喂哪有 A:有喔,磚頭那裏有1罐飲料 B:沒有啦我沒有看到 A:要打開 B:有啦,我有打開,啊就沒有啊 A:怎麼可能,好我催一下 B:真的啦 A:沒關係 B:你何時要過來 A:我先打給人家 B:我要工作了ㄟ A:好好盡量快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51分59秒 A:喂 B:有啦有啦 A:好 警卷第42頁 2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5時49分37秒 A:我等一下打給你 B:你在哪裡 A:我要去橋頭 B:你今天沒做嗎 A:今天沒有 B:機掰早上打給你都不接 A:睡覺阿,我等下馬上回來 B:好啊,快一點ㄟ A:好 警卷第43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6時48分56秒 A:喂,我要回去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我在家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7時04分21秒 A:怎樣 B:你會馬上過來嗎 A:有阿,差不多了 B:我在外面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3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1時17分25秒 B:啊你朋友怎樣了 A:我回去了啊 B:你有那個了嗎 A:嗯 B:你也沒打給我 A:他一大早,我又趕來上班啊 B:你在哪裡啊 A:新世紀啊 B:你就打給我啊,今天在這裡跑要昏倒了,你回去要 A:好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6時01分27秒 B:喂你回來了嗎 A:我在市區要回來了 B:5點會到嗎 A:不知道呢 B:現在4點而已啊,你現在在哪裡呢 A:小港這裡 B:回來打給我喔,快一點喔 A:嗯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9時40分54秒 B:喂你在哪裡啊 A:我剛剛去加油回來 B:啊你要過來了沒 A:嗯喔好啊 B:馬上過來喔 A:嗯好好 B:我在外面等你哈 A:嗯 警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忠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武池聯繫並商議販毒事宜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忠穎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並在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楊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證人蔣武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蔣武 池是合資,並非販賣等語。辯護人則以:蔣武池是事先跟被 告約好以後可以一起拿毒品,從蔣武池詢問「你朋友怎樣了 」、「你有那個嗎」,而不是「可不可以賣我」,可知主觀 上被告確實是跟蔣武池一起合資,僅成立幫助施用,被告對 於法律並不了解,不清楚幫助施用與販賣的區別,是因為聽 警方的建議,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蔣武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他字卷第69-70頁、訴卷第138-144頁),並有被告與 蔣武池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2-45頁)、蔣武池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37-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59-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已如前述。依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我不管,被告也不會告訴我,我每 次都是固定跟被告拿1,500元,我在偵訊時也是明確跟檢察 官說是販賣,只要被告可以供給我毒品來源就可以了,被告 跟上游拿多少錢也不是我能管等語(訴卷第147-151頁),可 知蔣武池係以被告作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至於被告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得成本均在所不問,被告於本 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 道。況依被告自陳:我每次拿給蔣武池都是隨便分一分,差 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訴卷第81頁),可知本案3次交 易之價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更徵被告從頭到尾 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 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 度,自屬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蔣武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聯繫毒 品事宜之際,蔣武池均係直接向被告表示需要多少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或係暗示自身有購買毒品需求,而未論及其如 何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過程,可知蔣武池係 以被告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對象,被告則以賣家地位直接 向蔣武池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復觀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就其本案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102頁),而細觀被告於警詢就其 與石琦之通訊內容說明時,亦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的毒品「 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合資」等語(警卷第22-27頁),顯見被 告能夠明確分辨合資與買賣之差別,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犯行,是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之3次行為核 屬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雖一 度證稱其與被告關係為「合資」、「公家」(訴卷第146、15 2頁),然經詰問釐清後,蔣武池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之關係 為買賣,且其單純就是把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詳細是如何 與上游交易,均在所不問,本案3次交易前也均未與被告約 定交易重量,不知悉被告知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49、151- 153頁),可認被告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其亦明 確知悉販賣與合資之定義差異,均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而本案藥腳蔣武池與被告無 親屬關係或特殊深厚情誼,衡諸常情,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 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故意, 而辯稱僅係合資購毒、幫助施用云云,顯見被告並未於審理 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自亦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石琦或蘇勇全,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檢警機關於偵辦本案期 間即已發現「哥仔」即石琦與本案有關聯性,就石琦部分係 與本案同時搜索,另查無蘇勇全有販毒之積極事證,故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石琦或「阿泉」蘇勇全犯行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113 年6月5日函(訴卷第47、93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 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 幅度多達二分之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 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僅對符合 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 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之同時,再 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顯非事理之 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均為1,500元,犯 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 有別;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本案毒品 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各 次價金均有收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84頁),是本案 被告共計獲得4,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元)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1 蔣武池 111/12/11 08:51 高雄市○○區○○路00號 均為1,500元,1小包 2 112/1/2 17:10 3 112/1/5 19: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三星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供本案連繫販賣毒品交易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三星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削尖吸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1

KSHM-113-上訴-814-202502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軒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第34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三星A53金色手機壹支、其他一般物品( 衛生棉、衛生紙、飲料罐)壹包、u-ta無線攝影機VS8 微型攝影 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軒與告訴人代號A2300-B113001號 (真實姓名詳卷)成年女子為同事。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購買u-ta無線攝影機(下 稱本案攝影機),並於同年月15日晚間,將本案攝影機裝入 衛生棉包裝中作為偽裝並接上行動電源後,放入告訴人工作 處所女廁(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第3 隔間之垃圾桶內 ,並啟動本案攝影機之電源。復經告訴人如廁後察覺有異, 隨即向主管報告並向警方報案,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9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31 9 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源1 個、三星 A53金色手機1 支、其他一般物品(衛生棉、衛生紙、飲料 罐)1 包、u-ta無線攝影機VS8 微型攝影機1 支,均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 即遭發覺,且未發現扣案上開三星手機內有相關之照片或影 片,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沒收,惟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雖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前揭規定,仍 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MSI 微星筆記型電腦1 台,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 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攝錄之內容經 附著於前開扣案物內,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34223 卷號第123 至129 頁),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08

TYDM-113-審易-3526-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45號、第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杓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志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對價。嗣經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持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志遠頻繁出入之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號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現金新臺幣(下同)40604元、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同日至羅志遠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11 包、現金3萬元、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夾鏈袋1包、注 射針頭1個,始悉上情(羅志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5月21日、113年5 月22日、113年5月25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 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 系統資料、邵清宗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 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邵清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 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 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 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 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 杜進聰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杜進聰警詢筆錄、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監視 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邵清宗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杜進聰使用車號000- 000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證人邵清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 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1日、113 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邵清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邵清 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於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 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 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 清宗及杜進聰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 邱志昇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邱志昇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於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3日、11 3年5月24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 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邵清宗使用之車號000 -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邱志昇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 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邱志昇4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佳鳴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佳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22日、113年7 月25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0號 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佳鳴使用車號0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王佳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 訊監察書、被告羅志遠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22日、113年 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 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佳鳴3次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㈤就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哲銘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哲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卷附113年7月29日監視器截圖1份、證人林哲銘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 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羅志遠持用行動話門 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9日 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 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哲銘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邵清宗、杜進聰、邱 志昇、王佳鳴、林哲銘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時, 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 ,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合計共14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4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在警詢中有供出其 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其上游林哲銘所購買,經本 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 結果,被告固曾在警詢中供稱向林哲銘購買毒品海洛因,但 曾查中林哲銘遭市刑大查獲販賣毒品(沈宗賢販毒集團),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經本院調閱林哲銘113年12月1 7日警詢筆錄,林哲銘雖供承在113年5月7日及15日與被告通 話,但稱因為被告要購買整塊的海洛因,而他只有粉狀海洛 因,所以雙方未完成毒品交易。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林哲銘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 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 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 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每次之價格多為1,000元,最 多2,000元,販賣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 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行仍為無 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固然有14次,但 每次販賣之金額為900元至2000元不等,且對象僅4人,以及 販賣海洛因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縱科處最低法定刑15年有期徒刑,似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且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思警惕,僅因 貪圖利益,即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不法 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 ,總金額為14,800元,本案搜索扣押現金共70,604元(警 1卷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40,604元、警卷41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金30,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中包含有本件販賣毒品所得14,800元,其餘為私人所有, 從而被告販毒所得應自扣案現金中予以沒收。本案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警1卷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海 洛因5包、警卷39-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編號1-11 共1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此次販賣所剩下的毒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已經 壞掉,才將原本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插入現在遭查扣的三星手機,這支三星手機沒有用來販賣 ,只有使用裡面的SIM卡販賣毒品,是以扣案Samsung廠牌 行動電話既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即非犯罪工具,不應 予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 磅秤1個、分裝杓1支及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監聽譯文可佐,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注射針筒5個,為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 現金70,604元,扣除應沒收之販毒所得14,800元,餘款55 ,804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1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2日22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3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5日12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4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7日1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內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5 羅志遠 邵清宗、杜進聰(合資) 113年6月1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400元、杜進聰出資6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6 羅志遠 邵清宗、杜進聰(合資) 113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杜進聰出資4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7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05月16日09時42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8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5月17日08時04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9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5月23日07時13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0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05月24日08時54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1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1日19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號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3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5日9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4 羅志遠 林哲銘 113年07月29日12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林哲銘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025-02-07

TNDM-113-訴-578-2025020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誌盛 指定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李權晟 孫綵伽 張仁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瑋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2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74、6156、8292、829 3、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誌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李權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孫綵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張仁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原名:張壬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宏」,均知悉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等均明知自己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民國111年5月 6日或7日,向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 主李淵武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5月5日 至11月5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水」,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收受來自「阿水」之廢棄物,至李淵武上開崙 背鄉港尾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 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 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5月20日至 6月30日止,共計收受約500噸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  ㈡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主韓炳祿承租 該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0日至12月10日止 )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 棄物至韓炳祿上開古坑鄉崁頭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 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 ,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 時間自111年6月10日至30日止,共計收受約546立方公尺之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⒈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向雲林 縣斗六市咬狗庄段359、360土地不知情之土地共有人何正斌 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5日至12月1 4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何正斌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 ,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 ,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且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 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11月16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5709.8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租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後,未告知地 主何正斌,即與李權晟、孫綵伽、「阿宏」承上共同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另與張瑋誠共 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相連地號即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以前揭相同方式,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張瑋誠則在負責駕駛挖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實際收受廢 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7月19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 約300平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瑋誠 則在查獲前總計工作約10日。  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阿宏」,共同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 於111年7月間,與虎尾鎮番薯段5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管理人沈愛琴(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愛琴之女丁貞惠)協議無 償提供土方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東」、「冰塊」,以每車 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沈愛琴上開虎尾鎮番薯段地號 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 、孫綵伽,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也向前來傾倒廢棄 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7月間至 112年4月24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之剩 餘土石方、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㈤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5):    ⒈何誌盛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委由張仁議(無足夠 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張仁議共同涉犯,詳後述)於112年3月 間,向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 之土地使用人呂春樹(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江中等人)協議無 償提供土地堆置土方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2 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呂春樹上開虎尾鎮蕃薯段3-5、3 -7、3-18、3-19地號土地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 2年3月間至112年4月10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800平 方公尺之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廢水管、廢鐵條及一堆 黃色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萃出液 檢驗出總銅含量145mg/L,超出標準值,超過標準值15mg/L )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另與張仁議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仁議於112年3月17日向 上該土地隔鄰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承租人蔡長軒(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昭奇)協議無償提供土方 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吻仔魚」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蔡長軒上開虎尾鎮蕃薯段5-47地號土地回填堆 置,而張仁議則在負責駕駛推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回填、 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4月10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839.7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  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2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鍾朝 元(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朝元之子鍾文峰)承租該筆土地(契 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止)後,何 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 」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鍾朝元上 開崙背鄉崩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 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6月10 日至20日遭查獲時止,共計收受約1000平方公尺之土、石、 磚、破碎石棉瓦摻雜木材及廢塑膠管、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及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業據蒞 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縮減犯罪事實,不主張本案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80頁)。因原起訴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有罪之犯行乃同一犯罪事實, 檢察官既已不再主張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對本案犯行是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應無庸審理,此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 誠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 佐,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誠此部分犯行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張仁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㈤、⒉之 犯行(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附表二所列證據相符,足認 被告張仁議此部分犯行自白屬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⒉訊據被告何誌盛對於犯罪事實一、㈤所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他沒有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而且此部分犯行都是被告張仁議去與地主商議 等語。  ⒊本院之判斷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可參。而有害事業廢棄物種 類之有害特性認定,其中「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種類, 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 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 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TCLP溶出之標準者,此有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條第2款,及該標準附 表四規定可稽。  ⑵本案犯罪事實一、㈤、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一 堆黃色不明物料,採得送驗後,萃出液總銅達154mg/L,已 遠超過前揭附表四TCLP溶出標準所列總銅標準15mg/L,而屬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雲環 稽0000000檢測報告(偵6156卷一第37頁)雖將檢驗結果記 載為未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本院認為此部分檢 測報告之內容顯屬誤載,本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屬明確。  ⑶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何誌盛自承犯罪事實一、㈤所列地號之 廢棄物來源均是他所聯繫(本院卷一第38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仁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也均陳稱廢棄物 來源是被告何誌盛(偵6156卷二第345、346、366、367頁, 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 呂春樹在警詢時,即證稱被告何誌盛透過被告張仁議先來詢 問可不可以借土地堆放,他沒有同意,也說地主不可能同意 ,後來被告何誌盛就叫人開車來傾倒等語(偵6156卷一第26 4、2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何誌盛是被告張仁 議的老闆,是被告何誌盛後來還把放在門口的大石頭拉開, 把廢棄物強倒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由此足認,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黃色不明物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應係透過被告何誌盛聯繫後由不詳之人載運來傾倒。被告何 誌盛雖辯稱他並不知道所聯繫來傾倒之廢棄物其中混入有害 事業廢棄物等語,但其實被告何誌盛完全不清楚本案廢棄物 實際來源,其對於他人前來傾倒之廢棄物可能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也不在意,而任由他人傾倒,故被告何誌盛主觀上對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 從單憑其空言否認知情之辯詞,而脫免相關之罪責。被告何 誌盛此部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 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營建混合物、剩餘土石方,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 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提供他人 土地,在現場指揮、整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核屬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同條第4款所指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 瑋誠,先後多次在本案各該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 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就各次犯行之處理行為,各論以一罪為集合犯。惟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 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 綵伽、張瑋誠共同涉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均仍應各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㈤核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㈥所為,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被告張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盛 、李權晟、孫綵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核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所為,係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 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 數罪名,被告張仁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被告何誌盛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張仁議論以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  ㈦共犯關係:   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 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何誌盛、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   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所列㈠至㈥共6次犯行,及被告李 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列5次犯 行,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何誌盛部分,審酌其為圖私利,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從事堆置、回填廢棄物,且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影響土地面積甚廣,影響環境生態極鉅,其中犯罪事實一 、㈤、⒈又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何誌盛 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反而是任 由如犯罪事實一、㈢之地主何正斌花費8百逾萬元清運處理( 本院卷一第386頁),足見其仍存僥倖逃避之心,不願真誠 面對自己過錯,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 調整。暨衡酌被告何誌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各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審酌其等為圖私利,甘願為被告 何誌盛所支使,共同涉犯本案數量龐大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所獲利益不高,且於本案犯行居 於次要地位,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 第13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審酌其為圖小利,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㈤、⒉之犯行,有害環境,並侵害地主、承租人之權益, 所為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張仁議所獲利益不高,且廢棄物 來源並非由其所聯繫,在所涉犯行中,仍屬次要地位。又被 告張仁議在犯後坦承犯行,但未清除涉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而係由地主清運完畢,以此犯後態度,自難對其量刑為過多 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審酌在本案犯行僅為協助整地,涉案之時 間不長,但仍共同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害環境, 並侵害地主之權益,所為仍應譴責。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 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130、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張瑋誠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本院認 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張瑋誠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 約束其行為,避免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責,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瑋誠應如主文所示向 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張瑋誠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 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涉犯本案犯行,各 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  ㈡被告何誌盛部分  ⒈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檢察官雖指應以清運費用為其所得 ,然被告何誌盛本案是居於非法處理之業者角色,並非實際 上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者,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以被 告何誌盛實際上就各次犯行收取之金額為準,計算方式則以 推估之車次乘以每車金額判斷,此先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車載 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500噸,共約20車次,依被告何誌 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載重25 噸計算,再以比重1.5換算每車次載運數量為16.66立方公尺 ,此部分犯行546立方公尺換算共約3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 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萬9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5709.8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 以每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229車次 ,依被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68萬7千元。  ⒌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9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71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1萬3千元。  ⒎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廢棄物面積約8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60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元。  ⒏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839.7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067號 函(本院卷二第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 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34車次,依被 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 8千元。  ⒐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廢棄物面積約1千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75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稱 ,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元。  ⒑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    ⒈對照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及被告何誌盛之供述,就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以其等每日1千元之薪資 為計算標準。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6萬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20次,以每日10車次推 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2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 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9萬9千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33次,以每日10車次 推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4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 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4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68萬7千元、6萬9千元,車次各為229、23次,以每日10車 次推估,共計26日。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 述,此部分犯行前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 「阿宏」參與,故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3日計 算其等犯罪所得,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 屬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3千元 。  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81萬3千元,車次為271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28日 。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述,此部分犯行前 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阿宏」參與,故 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4日計算其等犯罪所得, 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屬妥適。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4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為 15萬元,車次為75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8日,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各以8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適,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8千元。  ⒎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   依被告張仁議所自述,其僅有在該處工作1日,由被告何誌 盛給付共8千元之酬勞(本院卷二第129頁),因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張仁議因涉犯本案犯行所受之酬勞為何,僅 能依其自述認定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千 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     依被告張瑋誠所自述,其本案犯行所受酬勞為每日1萬元, 共工作10日,合計為10萬元(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 、張瑋誠所述(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各為其等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各被告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一 台,並非為被告何誌盛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仁議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亦與被告何誌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仁議共同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二、惟查,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呂春樹在本院 證稱,他不知道廢棄物到底是被告何誌盛還是張仁議倒的( 本院卷二第92頁),他看到被告張仁議在現場指揮時,倒的 是土,不是廢棄物,而且後來發現有廢棄物的時候,是他請 被告張仁議去把大石頭放在入口處擋路(本院卷二第95、96 頁),復證稱先前在偵查中提到有阻擋他們倒廢棄物,就是 指搬石頭阻擋這件事(本院卷二第97、98頁)。本院審酌證 人呂春樹與被告何誌盛、張仁議並無恩怨,應無動機袒護任 何一方,其前揭證言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故倘被告張 仁議確實有為證人呂春樹搬運石頭擋路,造成後續進出之困 難,則被告張仁議是否真與被告何誌盛在犯罪事實一、㈤、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檢察 官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張仁議所涉犯嫌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自難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何誌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李淵武(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李淵武於111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27卷第15頁    至第18頁)   ⒉證人李淵武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85頁至第288頁,指認表第289頁至第293頁)   ⒊證人李淵武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313頁第315頁,結文第317頁)      ㈡證人韓炳祿(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韓炳祿於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⒉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指認表第325頁至第329頁)   ⒊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   ⒋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343頁第345頁,結文第347頁)   ⒌證人韓炳祿於112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何正斌(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何正斌於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474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349頁至第359頁,指認表第361頁至第367頁)   ⒊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⒋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01頁第405頁,結文第407頁)   ⒌何正斌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㈣證人沈愛琴(犯罪事實一、㈣)   ⒈證人沈愛琴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13頁至第216頁,指認表第217頁至第221頁)   ⒉證人沈愛琴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53頁至第259頁,結文第261頁)   ⒊沈愛琴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㈤證人謝昭奇(犯罪事實一、㈤、⒉)   ⒈證人謝昭奇於112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      ㈥證人蔡長軒(犯罪事實一、㈤、⒉)   ⒈證人蔡長軒於112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143頁至第148頁;指認表第149頁)   ⒉證人蔡長軒於112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   ⒊證人蔡長軒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指認表第189頁至第193頁)   ⒋證人蔡長軒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結文第211頁)      ㈦證人呂春樹(犯罪事實一、㈤、⒈)   ⒈證人呂春樹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指認表第267頁至第271頁)   ⒉證人呂春樹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結文第283頁)   ⒊證人呂春樹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⒋證人呂春樹113年12月26日於法官面前經具結之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9頁)      ㈧證人鍾朝元(犯罪事實一、㈥)   ⒈證人鍾朝元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2卷第63頁至第67頁,指認表第69頁至第73頁)   ⒉證人鍾朝元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31頁至第433頁,結文第435頁)   ⒊鍾朝元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㈨證人莊淑媛(建勳企業社負責人)   ⒈證人莊淑媛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439頁至第442頁,指認表第443頁至第447頁)   ⒉證人莊淑媛於112年6月2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      ㈩證人莊建勳(犯罪事實一、㈤、⒉)(建勳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N-0892大貨車)   ⒈證人莊建勳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結文缺)   ⒉證人莊建勳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指認表第169頁至第172頁)      證人余宗錦(犯罪事實一、㈤、⒉)(億宗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H-0973大貨車)   ⒈證人余宗錦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指認表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證人余宗錦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93頁至第497頁,結文第499頁)   ⒊證人余宗錦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294卷第143    頁至第145頁)   ⒋證人余宗錦於112年8月1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證人余宗韋(犯罪事實一、㈤、⒉)(兆泰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L-3650大貨車)   ⒈證人余宗韋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99頁至第101頁,指認表第103頁至第107頁)   ⒉證人余宗韋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521頁至第525頁,結文第527頁)   ⒊證人余宗韋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294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    ⒋證人余宗韋於112年8月1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證人張志輝(犯罪事實一、㈤)(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張志輝於112年4月25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7頁至第9頁,結文第11頁)      證人紀勝杰(犯罪事實一、㈥)(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紀勝杰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第135頁)      證人張翔傑(犯罪事實一、㈥(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張翔傑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第133頁)      證人廖鈞廷(環保局人員、雲林縣環保局代理人):   ⒈廖鈞廷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⒉廖鈞廷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證人劉龍達(環保局人員):   ⒈劉龍達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何誌盛   ⒈何誌盛於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何誌盛於111年8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⒊何誌盛於111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27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⒋何誌盛於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474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⒌何誌盛於112年3月23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8270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⒍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指認表第77頁至第81頁)   ⒎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⒏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15頁至第318頁,結文第319頁)   ⒐何誌盛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93頁至第100頁)   ⒑何誌盛於112年8月17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⒒何誌盛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⒓何誌盛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       同案被告李權晟   ⒈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指認表第269頁至第273頁)   ⒉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263頁至第266頁)   ⒊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   ⒋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結文第303頁)   ⒌李權晟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77頁至第84頁)   ⒍李權晟於112年8月17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   ⒎李權晟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孫綵伽   ⒈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107頁至第113頁,指認表第115頁至第119頁)   ⒉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05頁至第309頁,結文第311頁)   ⒊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   ⒋孫綵伽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⒌孫綵伽於112年6月21日之法官面前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⒍孫綵伽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張仁議   ⒈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343頁至第348頁,指認表第349頁至第353頁)   ⒉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355頁至第357頁)   ⒊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65頁至第368頁,結文第369頁)   ⒋張仁議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7頁)   ⒌張仁議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       同案被告張瑋誠(原名:張壬宇):   ⒈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指認表第133頁至第139頁)   ⒉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⒊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結文第325頁)   ⒋張瑋誠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⒌張瑋誠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 二、書證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127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111年8月1日現場照片1份(偵127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⒊111年8月1日現場稽查照片1份(偵127卷第81頁)   ⒋李淵武與何誌盛之111年5月5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偵127卷第41頁至第49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097號函1紙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雲環稽0000000號【案件編號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3頁) ⒍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偵127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150號    函(偵127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相關證據:   ⒈何誌盛與韓炳祿111年6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8270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⒊現場照片1份(偵827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    頁)   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8270卷第23頁)   ⒌現場照片1份(偵827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    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112年2月9日雲廉字第11263504190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89頁至第104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20001998號函暨檢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7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1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3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6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9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9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6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他55卷第5頁至第9頁)   ⒍111年11月16日之現場照片1份(偵8293卷第137頁至第173頁)   ⒎何正斌與何誌盛之111年6月1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829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10009425號暨檢附會勘現場照片1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偵6156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   ⒐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12524730號書函(偵6156卷一第93頁至第129頁)   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日雲環衛字第1110010515號    函(斗六市○○○段000地號)(他1348卷第5頁至第16頁)   ⒒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24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6660號函    暨檢附裁處書1份(偵8293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10017573    號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他55卷第3頁至    第9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150號    函(偵127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20003079號函(偵474卷第145頁)   ⒖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偵8293卷第189頁至第196頁、偵474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⒗何誌盛之111年11月13日挖土機承租合約書1份(偵474卷    第157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暨檢附何正斌提出之本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清除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各1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1份(偵6156卷一第223頁)   ⒉112年4月24日之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237頁至第251頁)   ⒊何誌盛(暱稱:旺來發小冠)與沈愛琴之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225頁至第235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雲環稽0000000檢測報告    (偵6156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⒊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1份(虎尾鎮蕃薯段地號5-47土地    、建物)1份(偵6156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   ⒋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1份(虎尾鎮蕃薯段3-5、3-7、3-18、3-19)1份(偵6156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⒌張仁議於112年4月8日現場指揮挖土機、駕駛堆土機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6156卷二第363頁、第521頁至    第529頁)   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虎尾鎮蕃薯段3-7、5-47各1份    (偵6156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   ⒎張仁議、何誌盛與呂春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偵6156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偵8294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⒏謝昭奇與蔡長軒112年2月26日之租賃契約書、雞舍租約條例(虎尾鎮蕃薯段5-47)、謝昭奇之畜牧場登記書1份(偵6156卷二第477頁至第489頁)   ⒐謝昭奇提供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二第499頁至第507頁)   ⒑余宗錦與何誌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    第135頁至第141頁)   ⒒億宗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偵6156    卷一第483頁)   ⒓112年4月5日KEH-0973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47頁至第163頁)   ⒔112年4月5日KEL-3650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⒕112年3月29日、4月5日、4月6日之KEN-0892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73頁至第183頁)   ⒖KEN-0892自用大貨車翻拍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頁449至第451頁)   ⒗KEN-0892、KEL-3650、KEH-0973之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偵8294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0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6156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⒉112年6月20日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二第217頁至第229    頁)   ⒊鍾朝元與何誌盛之112年6月10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偵6156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   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0369號函1紙暨所附崙背鄉崩溝寮段6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㈦其他相關之證據   ⒈何誌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93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⒉何誌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156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   ⒊李權晟、孫綵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6156卷二第275頁至第291頁)   ⒋張壬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6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93卷第217頁至第225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1紙暨所附施工照片16幀、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   ⒍現場照片12幀(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⒎扣案手機照片4幀(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487號函1紙(本院卷第261頁)   ⒐本院112年12月8日雲院宜刑安決112訴462字第1129010173號函(稿)1紙(本院卷第267頁)   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虎地一字第1130000404號函1紙暨所附虎尾鎮蕃薯段552、5-47、3-5、3-7、3-18、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279頁至第303頁)   ⒒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04030號函1紙暨所附廢棄物清除情形資料1份【含稽查現況圖片】(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6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0903號函暨估算表(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570號函1紙暨檢附該局公文4紙(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    ※檢附公文4紙如下: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3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9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5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61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7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01841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   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3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   ⒖扣案物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443頁)   ⒗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3627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87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067號函1紙暨所附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紙、妥善處理完成證明1紙及附表1紙(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OPPO A5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何誌盛 2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htc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李權晟 3 無線電3支 李權晟 4 SUGAR(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手機1支 孫綵伽 5 iPHONE手機1支 張瑋誠

2025-02-06

ULDM-112-訴-462-2025020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維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許嘉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及愷他命(Ketamine)均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楊政彥(因本案犯罪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基 於 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嘉維   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電聯楊政彥並指示 ,要求楊政彥至許嘉維龍門住處,將許嘉維所有置於上開 住處外機車置物箱內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0包(包裝封面為老子有$,驗前總毛重:289 .44公克、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 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包(包裝封面為BODY,毛重:3.9830公克、淨重:2.419 0公克、驗後餘重:2.26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0.6040公克、淨重:0.3120公克、驗後餘重:0.3115 公克)送至「享溫馨KTV」前,伺機尋找買家販售牟利,楊 政彥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恆菖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祐 愿驅車前往許嘉維上開住處前,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上開毒品放入上開小客車,再開車將該等毒品運抵馬公市「 享溫馨KTV」前等候。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在該處執行 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及實施附帶搜索,並扣 得上開毒品及楊政彥持有之iphone8、三星手機各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楊彥 及證人張祐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1007970 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於111年度偵字第15號卷內可參及扣案毒品、iphone8、三星 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不 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公訴人雖 漏 未論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 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指示楊政彥伺機尋找買家以販毒圖利之犯 行,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業經起訴,起訴法條應予補充。被告與楊政彥就上開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第三 級毒品並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 被告運輸及擬販售之毒品數量,尚難與大盤毒梟之情形比擬 ,犯罪情狀較輕,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即遭警查獲 ,並未 使毒品進一步擴散蔓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參以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 之心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將造成危害,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 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之心,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手段、毒品之數量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雖均屬違禁物,惟其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執沒字第22號執行沒收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15頁)可參,該等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楊政彥所有之手機2支,均與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非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2025-02-05

PHDM-113-訴-1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萬元及新臺幣參佰萬元,均連帶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OLIVA PADILLA SANTORS RAMON(下稱RAMON)與CAZANGA SA LAZAR ELMER OTONIEL(下稱OTONIEL)、LIMA ERIC Arsène (法國籍,下稱LIMA,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NASER」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渠等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AMON於民國113年1 至2月間某時許,持以虛假身分申辦之法國護照,向王瑞民 佯稱其為法國籍人士,名為「Gabriel」等語,且稱其從事 貿易,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 國,但採購費用需透過「將黑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 支付,並實際表演、展示予王瑞民看;嗣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茹曦酒店840號房(下稱本案840號房)內 ,由RAMOM或RAMON及OTONIEL共同對王瑞民以如附表一「偽 稱話術」欄所示之說詞,使王瑞民於如附表一「交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RA MON及OTONIEL,RAMON及OTONIEL則於王瑞民交付款項後,趁 王瑞民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色或綠色色紙交還 王瑞民,囑託為避免「洗美金」失敗不可隨意開啟,使王瑞 民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項而 拿取離去。RAMON及OTONIEL自王瑞民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新臺幣300萬元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將王瑞民交付之上開款項換為美金或 歐元(詳附表二所載),嗣再依「NASER」之指示,由OTONI EL於113年3月21日間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麗華大飯店與LIMA會合,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不詳時許, 將上開美金及歐元交付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RAMON及OTONIEL即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RAMON又延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 月21日某時許,向王瑞民佯稱購買上開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 萬元美元,需購買藥劑始得將剩餘之色紙轉換為美金等語, 惟因王瑞民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並於同日11 時40分許,偕同警方至本案840號房門外,由王瑞民假裝欲 面交上開款項,嗣到場員警敲門並經RAMON開門後,此部分 犯行乃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王瑞民提出之黑 色色紙1疊、綠色色紙1疊、粉末1袋、RAMON提出之新臺幣1, 000元、美金1,327元、歐元50元、新臺幣300元、100元、柬 埔寨幣7,200元、歐元4,835元、1.5元、卡達幣5元、4.85元 、西非法郎21,000元、土耳其幣505元、19元、馬來西亞幣1 元、阿曼幣900元、盧布450元,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瑞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OTONIEL及其辯護人僅爭執本判決未引用之被告RAM ON及告訴人王瑞民警詢供述、被告RAMON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於偵查中提出之譯文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RAMON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民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被告之詰 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以下 於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向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均未對證據能力所有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 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RAMON及OTONIEL(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 告RAMON前於113年1至3月來臺期間,告訴人王瑞民曾前往其 被告RAMON所在飯店與之會面;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 間、分行兌換如換匯金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被告RAMON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OTONIEL則 否認參與其來臺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告RAMON與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RAMON與告訴人是生意上合 作關係,係告訴人邀請其來臺商討黃金買賣事宜,並負擔住 宿費用;告訴人準備購買黃金之大量現金,被告RAMON因告 訴人表示不欲其配偶看到家中有大筆現金,乃向告訴人介紹 將現金塗上顏料掩飾為色紙;且從被告RAMON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無法看出告訴人交付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 給被告RAMON與洗美金有何關係,而告訴人提供之色紙,稱 色紙即為塗上粉末之鈔票,則純粹是告訴人片面之詞,且依 告訴人智識程度,又懷疑被告洗美金可能涉及犯罪,並一再 懷疑被告是否真的入境的情形下,卻一再提供被告如此高額 之的美金與新臺幣,顯然不合常理;告訴人自始就知悉所謂 洗美金之手法,並沒有陷入錯誤,更遑論遭詐欺等語。被告 OTONIEL及其辯護人則抗辯以:被告OTONIEL曾與被告RAMON 聯繫,因被告RAMON表示有1筆黃金交易要討論,沒有詐欺的 事情,且告訴人確實曾收受被告RAMON交付之黃金樣本,可 知確有購買黃金一事;被告OTONIEL不認識LIMA,也只知道N ASER在土耳其有1間餐廳;被告OTONIEL就其抵臺前告訴人與 被告RAMON間之對話或其餘商業事項,均不清楚,而無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OTONIEL換匯之款項均 由NASER取走,係用於黃金買賣之費用,被告OTONIEL未有不 法所有意圖,且未獲得利潤或取得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支配處 分權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與年籍不 詳之NASER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犯行?  ㈠被告RAMON於113年1至3月來臺期間,告訴人曾前往其所在飯 店與之會面;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行兌換如 換匯金額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 具結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10721號卷【下稱偵10721卷】第289至294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44頁) ,並有入境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及中文譯文、外幣兌換交易申請書、結匯交易明細查詢附卷 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下稱偵10577卷】 第55至61頁、第63至178頁、第184至193頁,偵10721卷第10 9至153頁、第263至269頁、第433至437頁、第625至633頁、 第637至647頁、第655至670頁、第743至766頁,本院訴字卷 第219至259頁、第270至385頁),故均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RAMON先以虛假身分申辦之法國護照,並持向告訴人 偽稱其名為「Gabriel」之法國籍人士,且表示從事貿易, 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國:  ⒈查告訴人王瑞民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113 年1月10日早上,我在林森北路的台北時代寓所飯店大廳等 候友人,被告RAMON主動向我表示他剛到臺灣,想去高雄採 購五金,希望我協助他買高鐵車票,我們用英文溝通並交換 電話號碼;當時被告RAMON出示法國護照,告訴我他是GABRI EL,想從事貿易,我認為他是外國友人,好心協助他;被告 RAMON在113年2月14日臺灣過完年後密集跟我聯繫,說他要 採購一些二手工具機如拖板車、怪手、挖土機,我帶他到臺 中看了一些機具,也幫他搜尋一些臺灣二手機械相關的業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08頁),與其偵訊時具結稱: 我於113年1月在台北寓所飯店大廳認識被告RAMON,他提示 他的護照跟我說他叫GABRIEL,我一直以為他叫GABRIEL,詢 問我如何去高雄,並告訴我說他來臺灣找建材,因為我本身 做貿易又是高雄人,所以留名片給他、加WHATSAPP,之後就 用該軟體聯絡;被告RAMON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一些重車、挖 土機等等,且其友人要買百台筆電,請我代為尋找適合供應 商等語一致(見偵10721卷第289至290頁)。  ⒉參以被告RAMON於警方前往本案840號房查驗身分時所提出姓 名「DUIAFANG Gabriel,Eden」、號碼19FA19481之法籍護照 ,遭法國在台協會認定係因提供虛假公民身分證明而誤發, 並於2021年6月1日失效等節,則有上開法籍護照扣案附卷, 且有照片、法國在台協會113年3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偵10721卷第197頁、第259頁);又告訴人確實以「G ABRIEL」稱呼被告RAMON,且多次傳送工程所需重型機械、 車輛、設備或電腦買賣相關資訊予被告RAMON,並討論前往 拜訪買賣之經銷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 本附卷足參(見偵10721卷第109至153頁、本院訴字卷第270 至385頁)。  ⒊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被告RAMON確實以虛假身分申 辦之法國護照,持向王瑞民偽稱名為「Gabriel」之法國籍 人士,且表示其從事貿易,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 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國,並取信於告訴人。  ㈢被告RAMON向告訴人表示採購機械、器具之費用需透過「將黑 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支付,並在本案840號房內, 由被告RAMOM或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以如附表一「偽稱話術 」欄所示之說詞,使告訴人於如附表一「交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RAMO N或被告2人,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則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色或綠色色紙交 還告訴人,囑託其為避免「洗美金」失敗不可隨意開啟,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 項而拿取離去,被告交付之款項則遭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取 走;被告RAMON再於同年3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購買上開 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萬元美元,需購買藥劑始得將剩餘之色 紙轉換為美金,惟因王瑞民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 助,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偕同警方至本案840號房門外, 由告訴人假裝欲面交上開款項,嗣到場員警敲門並經被告RA MON開門後查獲,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⒈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RAMON向其稱因美國抓洗 錢,所以將現金提出來以特別偽裝技術隱藏,希望用這些錢 買機械回國建設加彭王國,但需要支付訂金,被告RAMON說 必須將偽裝隱藏的錢還原,而完全沒有達成商業交易或買賣 ;被告RAMON於113年1月時第一次展示藥水洗美金的技術, 他拿了1個信封、一些白色粉末、1瓶小小罐、透明類似清潔 劑的東西,並煮了熱水,叫我把新臺幣5、6000元拿出來放 進信封裡,被告RAMON白色粉末放進去搖一搖之後貼起來交 給我,他要我很用力踩著不能有縫隙,他再去加熱水把粉末 倒進去,接著拿出幾張黑紙放進鍋子,叫我把腳抬起來把信 封打開,將其內我的新臺幣現金混著粉末一起倒進鍋子,他 再將黑紙拿起來搓,搓出2張美金,我的新臺幣則沒有減少 ,事後我有質疑,發幾個臺灣藥水洗美金的YouTube給他看 ;同年2月15日他說他將錢就是1箱黑紙帶來臺灣,我表示身 上只有5萬美金現金,他告訴我說還原完後馬上還給我,他 在洗美金過程中把我帶去的美金用錫箔紙封起來,再用保鮮 膜裹了很多層,再用黃色袋子包在一起,被告RAMON叫我去 浴室拿熱水,回來後他把我以為將美金的那包放進熱水浸泡 ,30秒後他叫我把那包東西給他,他打開來說不好、變黑了 ,說配方比例不對,沒辦法還原,告訴我他要把那箱黑紙送 回法國辦事處保險箱寄放,並將我的5萬元美金用錫箔紙包 起來,叫我裝熱水泡,囑咐我不要打開,不然藥粉會讓我的 美金變黑無法還原,我就將整包錫箔紙拿回家;113年3月11 日被告RAMON說要支付租用法國辦事處保險箱的費用,向我 借11萬元,將待還原的美金還原後再還給我,我提供給他後 ,他再請我準備10萬美金或者等量的新臺幣來還原他放在法 國辦事處行李箱的美金,去支付交易款項,而且被告RAMON 說他阿姨知道錢已經進來了,他阿姨會以為他把那箱錢吞掉 ,對他阿姨沒有交代會有生命危險,也可能會危害到我,以 為我們一起把錢吞了,所以我去我的外幣帳戶提領美金5萬 元,併同先前那包5萬元,共計10萬元美金帶往茹曦酒店交 給被告RAMON,他同樣把藥粉及10萬美金混一混,用錫箔紙 跟保鮮膜封起來,叫我去拿熱水,差不多等2、3分鐘,他就 把包美金的錫箔紙及保鮮膜開啟,這時裡面的東西整個表面 變黑,他告訴我說一定是配方錯誤,沒辦法還原那1箱錢, 被告RAMON就把我支開,把那1包所謂的10萬美金捆好叫我帶 走,表示他想一想到底什麼地方出錯,之後被告RAMON用通 訊軟體告訴他的配方計算錯誤了,需要更強的藥粉,他必須 回土耳其,叮嚀我那包10萬美金要繼續保溫;113年3月17日 被告RAMON與1位叫TONY的男子(即被告OTONIEL)一起從土 耳其來臺灣,我去接機,被告RAMON告訴我被告OTONIEL是專 門負責把美金變成黑紙然後還原的技術長,可以將我之前交 給他的美金還原,希望我再準備10萬元美金等值的新臺幣30 0萬元;同月18日我就帶著上次給我的那一包所謂的10萬美 金以及新臺幣300萬元到茹曦酒店的房間,他們請我幫忙把 洗出來的鈔票吹乾,大概吹不到30張吧,我因為被叫到浴室 裡看不到外面房間的動作,他們就突然收工全部收起來,說 配方不對剩下的沒辦法還原,又叫我去浴室拿熱水,跟前面 動作一樣,再把剩下的300萬新臺幣、10萬美金分別捆成兩 捆,用錫箔紙裹了很多層,再用保鮮膜捆得非常緊,並用黑 色塑膠袋把綁起來、用貼布把它貼得很緊,叫我拿著不要打 開,他們來想辦法,想想看怎麼出錯;被告RAMON直接把我 推到酒店外,幫我把裝著黑紙的行李箱放到我車子後車廂, 叫我儘快回家,隔日被告OTONIEL說需要特殊藥水,還不能 打開,他要馬上回去土耳其拿特殊藥水;113年2月21日我覺 得被告2人是詐騙,將他們給我用多層保鮮膜、錫箔紙包的 「美金」及「新臺幣」割開,發現是一堆廢紙,我把那2包 帶著去酒店找被告RAMON,他又以外交官要錢、要美金,向 我要1萬元美金,我騙他說銀行還沒開,接著跑去報案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408至245頁)。互核與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 述:被告RAMON於113年1月帶我去他入住的瀚寓酒店房間内 表演洗美金,先用真的美金灑上特殊藥粉,以錫箔紙包覆, 再用保鮮膜包覆,再以封箱膠帶包覆,將包裹放在裝熱水的 容器,5分鐘後拿出來,再將綠紙及上開置包裹内的真鈔拆 開一同丟入裝熱水的容器,然後搓綠紙就搓出真鈔3張美金 百元鈔票;同年2月被告RAMON帶了1箱待還原的美金,說放 在旅館不安全,要去臺北法國辦事處租用保管箱存放,但他 身上沒有新臺幣,因此向我借新臺幣11萬元支付1整年租金 ,並請我提美金讓他將待還原的美金還原後還我,我在本案 804號房提供10萬元美金給被告RAMON,他以相同方式將錢包 起來丟進熱水內,但跟我說鈔票變黑色、出錯了,要回去( 土耳其)伊斯坦堡查明藥粉出錯的原因,被告RAMON再到臺 灣後,我提領300萬元新臺幣併同先前變黑的10萬元美金帶 去飯店時,被告2人都在,他們一起把300萬元新臺幣分成2 包灑粉末包裝,叫我去浴室拿熱水,併同美金包裝共3包包 裹丟進熱水浸泡,之後將包裹切開,裡面鈔票全部變成黑色 ,他們再重複前面步驟,鈔票又變成真的,但他們突然停止 ,被告OTONIEL說需要特殊藥水才可以徹底把錢還原洗乾淨 ,就把剩下的包裹綁一綁,叫我把所有的錢帶回去不能打開 ,因為我發現被告OTONIEL急於離開臺灣,我決定割開包裹 ,發現裡面的紙鈔都是廢紙,被告RAMON又向我多要1萬美金 ,我就藉故拖延、先去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0721卷第2 89至294頁)。  ⒉佐以被告RAMON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3月13日、3月14日 傳送訊息討論關於需要以浴缸洗美金、是否換匯美金、需要 以等值美金或一定金額新臺幣、購買新的藥粉、準備行李箱 、不要打開包裝並保持熱度以及告訴人備妥新臺幣300萬元 及被變黑的美金10萬元等細節,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中文譯本在卷足憑(見偵10721卷第109至153頁、本 院訴字卷第270至385頁)。  ⒊是以告訴人之證詞始終一致,並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足 認告訴人證述為真,被告RAMON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需透過「 將黑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支付採購機械、器具之費 用,並由被告RAMOM或被告2人共同以附表一「偽稱話術」欄 所示之說詞,使告訴人於附表一「交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一 「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RAMON或被告2人,被告RA MON或被告2人則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 色或綠色色紙交還告訴人,並囑託不可隨意開啟,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項而拿 取離去,被告交付之款項則遭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取走;被 告RAMON又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萬元美元, 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並偕同警方 至本案840號而查獲上情,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㈣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 分行進行換匯,並換得之美金或歐元(詳附表二所載),被 告OTONIEL另依「NASER」指示,於113年3月21日間某時許,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麗華大飯店與LIMA會合,將 上開美金及歐元交付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以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⒈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行兌換如換匯金額所示款 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由於出境外幣有限制,被告 RAMON乃將兌換之外幣交予被告OTONIEL,並安排在以色列特 拉維夫的聯絡人「NASER」與被告OTONIEL認識,因為NASER 在臺灣有業務可以協助把錢送到國外,而由該人指示被告OT ONIEL於113年3月21日搭車前往桃園車站,並於3月23日凌晨 將換得外幣交付NASER派來的LIMA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 節,則為被告OTONIEL於113年3月24日、4月30日、5月6日偵 訊時自承在卷(見偵10721卷第417至421頁、第587至591頁 、第605至608頁),互核與其於113年4月20日警詢即陳稱: 被告RAMON將全部的錢交給我,我於113年3月22日晚上(即1 13年3月23日凌晨)在桃園火車站將款項交付給NASER派來的 人等語相符(見偵10721卷第581至584頁)。  ⒉對照被告RAMON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亦改口稱:特拉維夫的 NASER將接頭人資訊告訴我們,之後由被告OTONIEL負責,由 接頭人與被告OTONIEL聯繫等語(見偵10721卷第731頁), 足見被告OTONIEL所述為真。是以,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並由被 告OTONIEL依「NASER」指示,將上開兌換之美金及歐元交付 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  ㈤至於被告RAMON雖抗辯:告訴人因不願其配偶在家中發現準備 購買黃金之大量現金,被告RAMON方介紹告訴人將現金塗上 顏料掩飾為色紙之作法,告訴人自始知悉洗美金的手法,並 沒有陷入錯誤,更遑論遭詐欺等節,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 採:  ⒈細觀告訴人與被告RAMO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向被告RAMON 表示「我對黃金其實沒多大興趣。通常,到最後還是行不通 。相反的,銅更實際,因為我們正在臺灣周圍建造許多風力 發電廠和太陽能發電廠」;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被告 RAMON傳送「從銀行或朋友那邊拿到現鈔並不太難,但在很 短的時間内將現鈔歸還又有些奇怪」之訊息內容,被告RAMO N則回以「現鈔要在2月14日送到,因此我要在14日之前就知 道現鈔金額有多少,因為工作計劃要在15和16日進行,以便 你將錢還給銀行」;針對洗美金的細節,被告RAMON則以訊 息表示「粉末必須依要放入粉末中的美元現鈔數裡進行混合 。我已經想讓你準備好並告訴我你有多少錢」,告訴人則詢 問「500公克的粉末需要多少張鈔票」,被告RAMON回答「通 常的情況,如我上次告訴你的,對於我們要洗的金額,我們 需要2公斤粉末來洗50萬美元」、「無論如何,我想我們會 試著準備20萬美元,接著會著手進行,然後我們會有足夠的 乾淨鈔票來完成剩下的部分」,有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本 在卷可稽(見偵10577卷第79頁、第92頁、第96至97頁,院 訴字卷第286頁、第299頁、第303至304頁)。  ⒉可見欲購買黃金之人為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本身則無購買 黃金之意願,故無被告RAMON所稱因購買黃金而準備現金之 必要;又告訴人提供美金現鈔,係因被告RAMON之請求,而 非告訴人原已備妥美金交由被告RAMON協助隱匿;甚且被告R AMON陳述洗美金之細節,乃以粉末數量決定需提供之美金金 額,而與被告RAMON所辯稱以粉末隱匿美金現鈔之方式,應 係由美金鈔票量決定需隱匿之粉末數量,兩者明顯不合。是 從被告RAMON與告訴人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清楚呈現係被 告RAMON請求告訴人配合粉末數量,提供美金現鈔,以進行 其所謂洗美金之動作,與黃金買賣無涉,更非出於協助告訴 人隱匿美金之目的,被告RAMON顯係與事實不符之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OTONIEL及其辯護人則抗辯以:被告OTONIEL曾與被告RAM ON聯繫,因被告RAMON表示有1筆黃金交易要討論,沒有詐欺 的事情,且告訴人確實曾收受被告RAMON交付之黃金樣本, 可知確有購買黃金一事;被告OTONIEL不認識LIMA,也只知 道NASER在土耳其有1間餐廳;被告OTONIEL就其抵臺前告訴 人與被告RAMON間之對話或其餘商業事項,均不清楚,而無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OTONIEL換匯之款 項均由NASER取走,係用於黃金買賣之費用,被告OTONIEL未 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未獲得利潤或取得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支 配處分權等節,亦非屬實,並非可採: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告訴人自身並無購買黃金之意願,業如前述。且告訴 人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7到機場入境處接 機被告RAMON時,見到被告RAMON與另一位男子即被告OTONIE L一起出來,被告RAMON介紹被告OTONIEL是專門負責將美鈔 加密然後還原的技術長,當天晚上我請他們去餐廳吃飯,我 也問很多技術的問題,但是大部分時間被告OTONIEL都沉默 不語;我帶著上次給我的那一包所謂的10萬美金以及新臺幣 300萬元到茹曦酒店的房間,當時被告2人都在場,而且是由 被告OTONIEL好像是主導的樣子,因為他是技術長,然後他 們兩個就一搭一唱,把我支配到浴室裡面去(見本院訴字卷 第421至423頁)。復之以被告2人確實於113年3月17日搭乘 同班機抵達臺灣,並由告訴人前往接機,有入境資料在卷可 查(見偵10577卷第187頁、第263至265頁),且被告OTONIE L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自承,其於113年3月18日被告RAMON與 告訴人將告訴人交付之美金以保鮮膜封裝並加入熱水、藥劑 時在場,我有看到他們把粉末塗在紙鈔上,我也有參與(見 偵10721卷第15頁、第419頁)。  ⒊可見被告OTONIEL與被告RAMON在同日入境我國,經被告RAMON 向告訴人介紹其為隱匿美金並還原之技術長後,告訴人曾詢 問關於洗美金之技術問題,被告OTONIEL應當知悉告訴人遭 被告RAMON虛構隱匿美金並還原一事,仍利用告訴人遭詐騙 之客觀情狀下,持續參與假意洗美金卻將告訴人提供之新臺 幣掉包為綠色色紙之過程,參酌上開說明,縱未參與全部犯 行,仍應認被告OTONIEL非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被告RAMON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故被告OTONIEL所為辯 詞亦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換匯及交由被告OTONIEL轉交LI MA及另1不詳男子之洗錢財物總計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 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即附表一及後續換匯美金或歐元,並由被告OTONIEL交L IMA及另1不詳男子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由被告RAMON出面再向 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1萬元以購買藥粉,經告訴人報警,並 到場查獲而不遂部分)。被告2人上開犯行,其2人間及與NA SER、LIMA、另1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雖因被告2人與NASER、LIMA及另1 不詳男子施用詐術而多次交付美金及新臺幣而遭取得財物既 遂,最後一次施用詐術則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然犯罪時間密 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 2人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未遂部分則屬前揭接續既遂 行為之一部,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僅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對於外國人 之熱情提供美金及新臺幣現鈔予以協助之際,施以詐術趁機 以掉包無用廢紙,並將詐得現金換匯,並交由其他共犯以隱 匿犯罪所得,惡性非微;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 告RAMON以虛構情節迴避刑責,被告OTONIEL則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迴避抵臺之正犯責任,均難認具悔 意;再審酌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9至52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RAMON係宏都拉斯之外國人、被告OTONIEL則是瓜地馬 拉籍之外國人等情,有上開入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0577 卷第184至193頁、偵10721卷第263至264頁),考量被告2人 所為本件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其等與告 訴人、彼此間或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紀錄及譯文在卷可 佐(見偵10721卷第251至252頁、第490至492頁、第589頁、 第60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黑色色紙1疊、綠色色紙1疊及粉末1袋,均係告訴人所提 出,且無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2人乃於113年3月22日前即 將詐得款項均換匯並由被告OTONIEL交付LIMA及另1不詳男子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RAMON提出新臺幣1,000元、美 金1,327元、歐元50元,被告OTONIEL提出新臺幣300元、100 元、柬埔寨幣7,200元、歐元4,835元、1.5元、卡達幣5元、 4.85元、西非法郎21,000元、土耳其幣505元、19元、馬來 西亞幣1元、阿曼幣900元、盧布450元遭扣案之時間,皆為1 13年3月23日,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見偵10721卷第63 頁、第75頁),乃非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對於詐得之犯罪所得,難以區別 其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連帶追 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AMON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 行換匯,將王瑞民交付之上開款項兌換為歐元,以此迂迴之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RAMON此部 分亦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RAMON之供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幣兌換交易申請書、結匯交易明細查 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RAMON固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分行以新臺幣 兌換歐元,然否認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如附表四換匯金 額之新臺幣款項。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RAMON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取得如附表四換匯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之一般洗錢犯 行之確信心證。 四、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洗錢罪,必須以特定犯罪而獲有所得為前提,若無法證明被 告之所得來自特定犯罪,自無從以同法第19條之洗錢罪相繩 。  ㈡查本件被告RAMON雖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13日,前 往各該分行以如換匯金額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兌換歐元,然對 照告訴人於該日前,僅在同月11日提出新臺幣11萬元予被告 RAMON,其餘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鈔則均為美金,然同月12日 被告RAMON即已前往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兌換相當金額之新臺 幣99,900元,被告RAMON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換匯所提出 之新臺幣,顯非係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交付之款項,又無 相關佐證足資證明被告RAMON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換匯時提出 之新臺幣為何種特定犯罪所得之證據。是以,本件無足認定 被告RAMON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之行為, 該當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RAMON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換匯構成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 惟關於該換匯之行為部分,依公訴意旨觀之,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洗錢犯行部分合為包括之接續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再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偽稱話術 交款時間 交付款項 1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須使用真實之美金鈔票,將偽裝為黑色色紙還原為美金真鈔,並向告訴人借美金5萬元現金,將黑紙還原後即可返還告訴人等語,復在告訴人面前操作洗美金還原之動作,嗣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告訴人提供之美金5萬元掉包為黑紙,並向告訴人表示因使用之藥粉配方不對,導致洗美金還原失敗,且告訴人提供之美金亦變黑無法還原等語。 113年2月15日某時 美金5萬元 2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其裝有上開色紙之行李箱放置於法國在台辦事處之保險箱,需先繳付新臺幣11萬元始能承租保險箱,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1萬元之款項,佯稱待其將上開保險箱內之色紙變為真鈔,即可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 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時許 新臺幣11萬元 3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須使用真實美金鈔票,始能將先前變黑之美金5萬元現金及上開保險箱內之綠色色紙還原為真鈔,還原為真鈔後併同將上開新臺幣11萬元還予告訴人等語,並在告訴人面前操作洗美金還原之動作,嗣於告訴人未及注意時,將告訴人提供之美金5萬元掉包為黑紙,並向告訴人表示因藥粉配方錯誤,導致洗美金還原失敗,告訴人提供之美金現鈔全數變黑等語。 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 美金5萬元 4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洗美金復原失敗係因藥劑有問題,故找來洗美金之專家即被告OTONIEL參與洗美金事宜等語,復要求告訴人準備新臺幣300萬元後,被告2人即於告訴人面前進行洗美金復原之動作,嗣告訴人未能注意時,將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300萬元掉包為綠色色紙,被告2人再向告訴人稱需要特殊藥水始能將美金洗出還原等語。 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 新臺幣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換匯金額 分行 1 RAMON 113年3月12日 新臺幣99,900元兌換歐元2,86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21日 新臺幣353,000元兌換歐元10,000元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2 OTONIEL 113年0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0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03月20日 新臺幣87,950元兌換歐元2,5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03月21日 新臺幣337,985元兌換美金9,580元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RAMON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RAMON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 3 被告OTONIEL所有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OTONIEL所有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OTONIEL所有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OTONIEL所有銀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時間 換匯金額 分行 1 RAMON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399,949元兌換歐元11,45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272,105元兌換歐元7,790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2025-02-05

TPDM-113-訴-815-20250205-4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中之「張浩銘」更正為「張浩銘(未提 告)」。  2.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3,00 5元」,更正為「2萬元、3,000元」。  3.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2萬, 005元、9,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9,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被 告於警詢時雖否認主觀犯意,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 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應從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雖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 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如前所述,其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已自白犯 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張浩銘、告訴人賴文弘所匯 入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本案犯行除了我跟潘 偉銘之外還有其他成員,潘偉銘叫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沒有叫 我做什麼工作,只有跟我說我領完錢之後交給他,他會再交 給其他人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偉銘及前來向潘偉銘收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審判時,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入3萬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交由潘偉銘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在各次提款當天均有拿到薪水5 ,000元等語,而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潘偉銘(另囑警追查)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 宇軒擔任「提款車手」、潘偉銘擔任「收水」之工作(共乘 陳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陳宇軒與潘偉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浩銘、賴文弘,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 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7日,駕 駛A車搭載潘偉銘,由陳宇軒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張浩銘、賴文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詳附表)。待陳宇軒提款完畢後,將所提款項轉交 潘偉銘(收水),由潘偉銘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其等共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張浩銘、賴文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浩銘、賴文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浩銘、賴文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13年7月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5 113年7月1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中華郵政ATM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6 113年7月7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其配偶陳又慈所有。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偉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浩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鍾銘壕」之人張貼貼文,佯稱要販賣三星手機S23云云。 113年7月7日 15時21分許 14,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5時45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鎮天門市)提領2萬,005元、3,005元  2 賴文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以恩」,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音樂季門票,嗣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云云。 113年7月17日 18時14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17日18時23分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提領2萬,005元、2萬,005元、9,005元

2025-02-04

SLDM-113-審訴-217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5號、第1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于家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5樓之16住處,向趙嘉俊(另經檢察官偵辦) 以新臺幣5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7.773公克),欲伺機販賣以牟 利而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趙嘉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 影影像擷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丫鳴」、「員工阿 弟」及「尼」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 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19號、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   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 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共18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前開18 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又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該罪與前開18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10月1日),並 與妨害國幣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10月1 日),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助丙字第7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 刑,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16年5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7日再犯本件 犯行時,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撤銷假釋而仍有殘刑 尚未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即不能論以累犯,自不加重其刑。檢察官主張被 告就上開案件已有部分執行完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供出毒品上游減免其刑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上游毒販趙嘉俊於113年1月7日販賣 予被告,嗣趙嘉俊並因而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704900號函文、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偵一卷第11至19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LINE是問「員工阿弟」 是否要合資,但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後來就請趙嘉俊送附 表編號1、5所示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的量,我沒有要賣毒品 給「員工阿弟」。「丫鳴」及「尼」是問我安非他命之價格 ,但我說成本很高、跟他們報的價錢比較高,所以沒有交易 成功。我承認我持有,但我沒有要賣毒品等語(偵一卷第21 3至21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 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案係經警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等物,而被告未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交付毒品,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 2字第1137270490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自 未合於前述「自首」規定之要件,當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察至住處搜索、調查時均有配合,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大部分係供自己施 用,如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考量被告明知毒品會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殘害,猶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牟利而持有毒品 ,助長毒品歪風,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 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 本案犯行業已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 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 情狀。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尚無可採。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品具 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意圖販賣以營利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前已有毒品前 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驗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 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三星手機1支,均 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未使用)1包,亦為被告所有,核其 性質屬販毒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就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應由 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 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 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27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一卷 第189頁),核屬違禁物。復經被告供稱: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故該毒品與被 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被告另行 購入供自己施用,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扣案之海洛因請 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 仍得就該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 第2項所示;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70.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7.773公克;驗後淨重共70.25公克) 2 電子磅秤 1台 3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夾鏈袋 1包(尚未使用)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5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24

KSDM-113-訴-426-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WATI DASIRI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SWATI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 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ASIRI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CASWATI、DASIRI與BARRO ADAMA(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Su nday Taiwan」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NTY 」之人(下稱「ANTY」)、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LATI」之 人(下稱「MELATI」),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付 對價方式使人提供而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MELATI」自不詳時間起,持續在不特定多數外籍移工常用之社群 軟體FACEBOOK「INFO JOB KABURAN/SWASTA AMAN DAN AMANAH」 社團頁面,張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貼文,藉此吸引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俟有意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 ,CASWATI即依「ANTY」指示,預先向BARRO ADAMA拿取購買金融 機構帳戶所需款項,再與DASIRI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嗣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喬裝員警佯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與「MELATI」談 妥交易細節,CASWATI、DASIRI遂於113年5月23日11時許,抵達 約定進行交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後,向員警委 託協助之外籍通譯拿取約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價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 附表二所示等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SWATI、DASIRI(下以姓名稱之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 OK「INFO JOB KABURAN/SWASTA AMAN DAN AMANAH」社團頁 面擷圖、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CASWATI 、DASIRI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CASWATI、DASIR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 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1條, 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 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質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 法第21條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而CASWATI、DASIRI於偵查、審判中均有 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參 下述沒收部分),是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CASWATI、DASIRI均符合減刑規定,然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因CASWATI、DASIRI均 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CASWATI、DASIRI,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㈢核CASWATI、DASIRI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 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 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取得多 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遭警 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人資 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均殊 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取得多 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CA SWATI、DASIRI本案所為先後向附表一編號1、2之人,以及 員警委託協助之外籍通譯收集帳戶等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決 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CASWATI、DASIRI所 為均應論以數罪,顯有所誤會。  ㈤CASWATI、DASIRI與「ANTY」、「MELATI」、BARRO ADAMA等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CASWATI、DASIRI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CASWATI、DASIRI明知詐騙行 為猖獗,卻貪圖小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他人共同為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助長他人洗錢犯罪之風氣,並使不 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CASWATI 、DASIRI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㈡關於CASWATI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萬元係供CASWATI作為收集帳戶所用、附 表二編號2所示REDMI手機1支(含SIM卡2張),則係CASWATI 所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CASWATI於偵查中、本 院訊問程序自陳在卷,並有卷附該手機內通話、聊天紀錄翻 拍照片可參(偵卷第355-357頁);而CASWATI固於本院訊問 程序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1支是我男朋友買給我 的,希望不要沒收云云,然該手機內亦存有共犯「ANTY」、 BARRO ADAMA等人之聯絡資訊,有卷附手機內擷圖照片(偵 卷第319-320頁)可佐,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3等物,均為CAS WATI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CASWATI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查CASWATI因本案犯行,共獲有2125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訊問坦承在卷(金訴卷第20-21頁),且未據扣案,爰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CASWATI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提款卡共2張、存摺共2本,雖均為CAS WATI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存摺專屬 性甚高,倘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存摺,原卡片及存摺即喪失效用,且實體價值不高,如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二編號8其餘扣案物,固均為CASWATI所有,然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難認與CASWATI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DASIRI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6所示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DASIR I所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DASIRI於本院訊問自 陳在卷(金訴卷第26頁),足認該手機為DASIRI所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於DASIR I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DASIRI因本案犯行,獲有2125元之報酬,亦據其於本院訊問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26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1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DASIRI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CASWATI 、DASIRI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15日出境,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CASW ATI、DASIRI雖均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等既均已出境,故本案無另命CASWATI、DASIRI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 1 杜威 113年5月21日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便利商店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SUSI WARHENI 113年5月22日間某時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便利商店 9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萬元 2 REDMI NOTE10 手機1支(含SIM卡2張) 3 IPHONE 15手機1支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存摺1本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存摺1本 6 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REAL ME手機1支 8 筆記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印尼商印尼人民銀行金融卡1張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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