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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峻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峻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蔡雨蓁(所設詐欺、洗 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 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 胡家萍訛稱: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胡家萍陷於錯誤,與蔡雨蓁為虛擬貨幣之買賣,並於11 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5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蔡雨蓁則 於同日0時18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胡家萍所提供、實 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匯,不知去向、所在。嗣胡家萍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胡家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新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萍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 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16日上票字 第1100018035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華銀隨行保鑣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截圖、APP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omgfin」APP截圖等件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胡家萍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117卷第251-252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 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216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得為5,000元,惟其已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胡家萍 (提告) 於110年7月1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胡家萍介紹投資名義,誘騙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胡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林新峻之上海銀行帳戶

2025-01-20

SCDM-113-金簡-168-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興建被告名下位在桃園市土地上之幼兒園 ,而有資金需求,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炳華提供不動產 供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向上海銀行借款,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10年4 月27日分別動撥貸款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被告欲 購買桃園市大溪區土地,透過證人張素蘭向原告表示欲借款 ,原告遂以前述向上海銀行貸得之1000萬元中未用盡之款項 ,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待被告勞保退休金撥付後,再行返 還原告,原告已於110年6月1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原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200萬元,是兩造間具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兩造間自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確知交付借款之人及應還款之對象均為 原告。現被告勞保退休金已撥付,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購買桃園市大溪區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 證人張素蘭借款200萬元,並書立借據,承諾被告勞保退休 金撥付後即還款,證人張素蘭遂委託原告代為匯款200萬元 予被告,嗣被告欲返還借款,向證人張素蘭詢問款項係匯予 證人張素蘭抑是幫原告清償上海銀行之貸款,嗣證人張素蘭 提供其帳戶帳號,指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遂於110年7 月7日將200萬元匯入證人張素蘭之帳戶。被告係與證人張素 蘭而非原告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業已清償完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再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有系爭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證人張素蘭及原告Line對話紀錄等 為證(113年年度士司補字第85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50、96 、100、106、132頁,本院卷二第54頁)。惟原告所提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確有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告與 證人張素蘭或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雖有「(110年6月11 日)證人張素蘭:阿妹(按被告);先撥200萬還妳等勞保錢下 來位再撥給我」、「(110年6月16日)證人張素蘭:媽媽你幫 我跟小阿姨說已經匯200萬給他囉」、「(110年7月6日)被告 :我這200萬,家華(按原告)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 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 ,還了借不出來了」、「(110年7月6日)被告:我這200萬, 家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 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了;姊( 按證人張素蘭)你不給我帳號,我找家華問問」、「(110年8 月10日)被告:200萬早就於7月7日匯還給你媽媽(按證人張 素蘭),所以你上海銀行仍欠1000萬;若不需要用此筆錢, 請還上海銀行,不是還我們,我們也可將房子拿回,若家華 仍需用此筆錢,上海銀行那邊需按期繳息,免得影響個人債 信」等語。惟參酌原告就被告抗辯於原告主張成立消費借貸 期間均未曾與原告接觸一事,不爭執。並稱該期間,其均係 透過證人張素蘭與被告接觸(本院卷二第65頁)。故依原告所 述,其應是以證人張素蘭為代理人,與被告就消費借貸一事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證人張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 原告之母、被告之姊,伊有借200萬元給被告,借據(士司補 卷第94頁)是在代書那邊拿便條紙寫的。200萬元是請女兒即 原告匯款的;原告匯款後,就傳「媽媽你幫我跟小阿姨說已 經匯200萬給他囉」給伊,要確認被告有無收到款項,伊就 將她給伊的訊息轉給被告確認;被告勞保錢下來後,有請伊 提供還款帳戶,伊沒有辦法馬上給被告,被告可能以為伊要 幫原告還上海銀行的1000萬元貸款,才傳「我這200萬,家 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 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了」等語給 伊,伊收到這訊息,就在隔天傳了還款帳號給被告,被告也 已匯款還伊200萬元了;這200萬元是伊借給被告,不是原告 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復有記載:因買賣大溪內柵的 土地,所以今向姊張素蘭借NT$200萬,等我向勞保請年金款 項下來,就還姊張素蘭NT$200萬,不用附加利息。恐口說無 憑,寫此借據。借款人:張秀蘭;出資人:張素蘭;110年6 月10日等語內容之借據為證(士司補卷第94頁)。職是,原告 是否確曾透過證人張素蘭與被告間達成系爭200萬元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疑義,尚難僅以原告所舉前開並未 曾完整敘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片斷對話內容 ,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就曾以Line傳送「我這 200萬,家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 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 了」等語予證人張素蘭及原告之原因,辯稱:110年7月1日 伊請證人張素蘭提供還款帳號後,於同年月2日伊碰到證人 張素蘭,證人張素蘭也知道原告上海銀行1000萬元是透過伊 先生幫忙借的,伊與先生都是從上海銀行退休,伊等幫忙處 理還錢事宜比較快,當時證人張素蘭說原告借款很多,壓力 很大,等她再想一下,要把錢還給她,或是幫原告還錢,證 人張素蘭說要考慮,但遲遲沒有給答案,伊個性比較急,才 同時發「我這200萬,家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 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 還了借不出來了」等語給證人張素蘭及原告,詢問證人張素 蘭及原告,再給證人張素蘭部分,還有說「你不給我帳號, 我找家華問問」等語。核與證人張素蘭前證述內容相符,復 與被告於7月1日以Line向證人張素蘭索取還款帳號資訊(士 司補卷第102頁),證人張素蘭均未回應,迄被告傳送前開內 容予原告及證人張素蘭,並向證人張素蘭稱「你不給我帳號 ,我找家華問問」等語(士司補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54頁 )後,證人張素蘭於翌日傳送銀行存摺帳號供被告匯款(本院 卷二第54頁)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就傳送予原告及 證人張素蘭前開對話內容之說明,與證人張素蘭證言相符, 復與客觀之Line對話內容相合,亦非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應 可採信。自難以被告曾傳送前開對話予原告及證人張素蘭, 詢問原告200萬元借款要不要匯回等語,即認兩造間存有系 爭200萬元之消費借款契約存在。準此,本院審酌兩造提出 之證據資料,及證人張素蘭之證言,認為原告之前開舉證,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200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的確定心證,依首 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200萬元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17

SLDV-113-訴-1057-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朝名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朝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佳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朝名、陳佳伶如分別以新臺幣10 萬元、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朝名及訴外人洪博洧;被告陳佳伶及洪博 洧、訴外人田金麟、甘健廷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由楊朝名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朝名之富邦帳戶)、陳佳伶提供 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佳伶之上海帳戶),並均擔任提款車手。嗣暱稱「李約翰」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 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原 告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至楊朝名之富 邦帳戶;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5至8所示匯款金額至陳佳伶之上海帳戶,待款項匯入後,被 告即分別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全數交予洪博洧,致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楊朝名賠償10萬元、陳佳伶賠償30萬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楊朝名:我提供帳戶給洪博洧後,又依其指示去提領款項, 錢都在洪博洧手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佳伶:田金麟跟我說工作是合法的,我才把帳戶給他,我 還有去他的實體店面,他說工作有需要用到帳戶,一直強調 是合法的,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 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 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朝名之富邦帳戶 封面影本、陳佳伶之上海帳戶封面影本、匯款收據及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又楊朝名因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陳佳伶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472、10826、13118、286 09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繫屬在案 (下稱本件刑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並據楊朝名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㈢而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 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 ,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 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 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查陳佳 伶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供稱:田金麟找我負責在家收款,收虛 擬代幣,當有錢匯入我的上海銀行帳戶,我就把錢領出來, 到底是收什麼錢我也不清楚,田金麟說每提領10萬元可以抽 1萬元作為報酬,但實際上沒有這麼多,他一趟只給我1,000 元等語(見偵10826卷第45頁),顯見陳佳伶已知悉其個人 帳戶將有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匯入,極可能為人利用,然被 告仍輕易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 他人所述輕鬆賺錢獲利、中鉅額獎金可領取之說詞,或因落 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將自 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知悉將有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卻仍任意交付帳戶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即難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節並不因行為人是否確有獲得詐欺集團所承 諾給予之利益而有異。又原告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楊朝名 、陳佳伶之富邦帳戶、上海帳戶,雖於短暫時間即遭被告分 別提領並交付予洪博洧,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利用人頭 帳戶快速提領被害款項,造成警方查緝困難所致,無損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被害款項間之因果 關係,反足徵被告配合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使系爭詐 欺集團得以輕易遂行其犯罪計畫,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被告上開所為,使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 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楊朝名、陳佳伶 分別賠償10萬元、30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朝名給付10 萬元、陳佳伶給付3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原告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之富邦帳戶及陳佳伶之上海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許 ⒈111年6月8日某時 ⒉111年6月8日某時 ⒊111年6月9日某時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5萬元 不詳 2 3萬元 111年6月8日 20時45分許 3 2萬元 111年6月9日 9時29分許 4 2萬元 111年6月9日 9時58分許 5 3萬元 111年6月29日19時58分許 ⒈111年6月29日22時10分許 ⒉111年6月29日22時11分許 ⒊111年6月29日22時12分許 ⒋111年6月29日22時12分許 ⒌111年6月29日22時17分許 ⒍111年6月30日14時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9,000元 ⒍21萬元 不詳 6 3萬元 111年6月29日20時16分許 7 3萬元 111年6月29日21時21分許 8 21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39分許

2025-01-16

TNDV-113-訴-205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張正煥 張立宏 鍾睿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黃冠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宏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睿濬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正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原告張正煥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立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張立宏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睿濬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鍾睿濬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煥新臺幣(下同)4 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宏3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睿濬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張正煥4 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立宏37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睿濬2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110年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原告張正煥 、張立宏借款,原告陸續以轉帳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金錢, 借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張正煥之借款 金額合計402萬元、張立宏之借款金額合計37萬2,000元,自 111年間起則陸續向原告鐘睿濬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9萬元,而上開借款 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正煥40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立宏37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睿濬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張正煥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32頁至第83頁)為證;張立宏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張立宏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張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至第185頁)為證;鍾 睿濬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鍾睿濬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鍾睿濬上海商業銀行000 00000****32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86頁至第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5456號函(本院卷第242 頁、第248頁)、為證,因而原告上述之主張為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 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前述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張正煥借款402萬元、向張立宏借款37萬2,0 00元、向鍾睿濬借款29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以起訴狀繕 本作為催告請求返還,於催告後逾一個月,被告有返還義務 ,從而,張正煥請求被告給付402萬元、張立宏請求被告給 付37萬2,000元、鍾睿濬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之借款本金, 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9頁)翌日後一個月起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7,4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張正煥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0月30日 100,000 2 110年10月31日 100,000 3 110年11月1日 100,000 4 110年11月3日 100,000 5 110年11月4日 1,000,000 6 110年11月8日 100,000 7 110年11月18日 100,000 8 110年11月19日 550,000 9 111年1月25日 60,000 10 111年1月26日 20,000 11 111年1月28日 70,000 12 111年1月30日 40,000 13 111年2月1日 40,000 14 111年2月2日 100,000 15 111年2月3日 60,000 16 111年2月23日 100,000 17 111年2月24日 100,000 18 111年2月25日 100,000 19 111年2月26日 100,000 20 111年2月27日 100,000 21 111年3月3日 100,000 22 111年3月5日 30,000 23 111年12月2日 100,000 24 112年2月11日 50,000 25 112年2月13日 50,000 26 112年2月21日 50,000 27 112年2月26日 50,000 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10年10月30日 100,000 29 110年11月3日 100,000 30 111年1月30日 60,000 31 111年1月31日 100,000 32 111年2月3日 40,000 33 111年2月4日 60,000 34 111年2月5日 40,000 35 112年2月26日 50,000 合計:4,020,000元 附表二:張立宏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張立宏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1月18日 30,000 2 110年11月22日 30,000 3 111年1月11日 30,000 4 111年2月7日 30,000 5 111年2月9日 40,000 6 111年3月4日 30,000 張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月15日 10,000 8 111年1月17日 20,000 9 111年2月7日 30,000 10 111年10月23日 22,000 11 112年1月12日 30,000 12 112年3月10日 50,000 13 112年5月19日 20,000 合計:372,000元 附表三:鍾睿濬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鍾睿濬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2年11月6日 10,000 鍾睿濬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32號帳戶 2 111年1月6日 50,000 3 111年2月14日 100,000 4 111年3月4日 30,000 5 111年3月18日 30,000 6 111年10月17日 2,000 7 111年12月20日 20,000 8 112年2月23日 30,000 9 112年3月20日 5,000 10 112年4月12日 10,000 11 112年6月7日 3,000 合計:290,000元

2025-01-10

SLDV-113-訴-1703-2025011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3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40526號、第40529號)及移送 併辦(桃園地檢署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齊拓茗(綽號「齊哥」)、陳家興(綽號「K金」)與吳力 安(綽號「安哥」、暱稱LV)、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 謝佩軒(綽號「娃娃」)(吳力安、方辰修、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齊拓茗、陳家興與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 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 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 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唯恐遭到查緝 ,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 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 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 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 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 茗,齊拓茗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王郁舜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 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 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 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㈡、齊拓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齊拓茗隨即受吳力安指示, 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 取後,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陳家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 60、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 、311至313、475至481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 乙卷】第13至14、33至38、219至221、237至251、335至337 、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 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 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1、14 5至151、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 】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 、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 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 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 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 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 、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 291至294、311至329頁)、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 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 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故被 告2人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團 人員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2人本案所犯, 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首先說明。  ㈡被告齊拓茗部分:  1.核被告齊拓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齊拓茗、 陳家興、共同被告吳力安、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 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 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齊拓茗、共同被告吳力安、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齊拓茗就 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 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齊拓茗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齊拓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齊拓茗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齊拓茗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齊拓茗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齊拓茗如附表二、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沒收:   被告齊拓茗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有人頭帳戶被害人遭控制之照片(見甲卷第63至69頁),應認係供被告齊拓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齊拓茗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家興部分:  1.核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興、齊拓茗 、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陳家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家興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陳家興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陳家興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陳家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陳家興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4.沒收:   被告陳家興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經被告陳家興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齊拓茗聯絡(訴 1446卷二第152頁),應認係供被告陳家興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 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民國)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09

TPDM-113-訴緝-63-2025010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3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40526號、第40529號)及移送 併辦(桃園地檢署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齊拓茗(綽號「齊哥」)、陳家興(綽號「K金」)與吳力 安(綽號「安哥」、暱稱LV)、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 謝佩軒(綽號「娃娃」)(吳力安、方辰修、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齊拓茗、陳家興與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 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 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 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唯恐遭到查緝 ,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 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 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 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 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 茗,齊拓茗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王郁舜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 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 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 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㈡、齊拓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齊拓茗隨即受吳力安指示, 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 取後,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陳家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 60、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 、311至313、475至481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 乙卷】第13至14、33至38、219至221、237至251、335至337 、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 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 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1、14 5至151、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 】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 、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 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 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 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 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 、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 291至294、311至329頁)、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 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 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故被 告2人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團 人員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2人本案所犯, 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首先說明。  ㈡被告齊拓茗部分:  1.核被告齊拓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齊拓茗、 陳家興、共同被告吳力安、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 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 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齊拓茗、共同被告吳力安、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齊拓茗就 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 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齊拓茗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齊拓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齊拓茗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齊拓茗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齊拓茗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齊拓茗如附表二、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沒收:   被告齊拓茗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內有人頭帳戶被害人遭控制之照片(見甲卷第63至69頁), 應認係供被告齊拓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雖 為被告齊拓茗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 (訴緝63卷第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家興部分:  1.核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興、齊拓茗 、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陳家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家興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陳家興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陳家興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陳家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陳家興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4.沒收:   被告陳家興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經被告陳家興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齊拓茗聯絡(訴 1446卷二第152頁),應認係供被告陳家興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 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民國)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09

TPDM-113-訴緝-64-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 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 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 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日 ,將其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揭3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 戶」)共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慶偉」使用。嗣「劉慶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侯宜君、雷 婷、尹晸陽、蘇政泰、陳思穎、黃于恩、蔡杬陸、王楚雯( 下稱侯宜君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侯宜君等8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清章固坦承本案4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依對方指 示與之聯繫,對方說我貸款不符合,就介紹工作給我,對方 說要辦理節稅的工作云云;另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 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5點略謂: 「...。倘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固提供4個帳 戶,惟其既然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 云云(偵卷第12至1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略以:被 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且被告將本案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慶偉」之行為,係遭詐騙而有 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慶偉」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劉慶偉」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4帳戶提款 卡已由「劉慶偉」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侯宜君、 雷婷、尹晸陽、蘇政泰、陳思穎、黃于恩、蔡杬陸、王楚雯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告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經查,參以被告自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依對方指示與之 聯繫,對方說我貸款不符合,就介紹工作給我,對方說要辦 理節稅的工作;當時對方總共有4個客戶需要節稅,我才提 供4個帳戶;一開始有約定一個節稅帳戶是3至5萬等語,顯 見被告應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之「劉慶偉」要求,提供本案4 帳戶予以作存匯款項使用,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核非屬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告與「劉慶偉」約定之價金乃 係依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而計算之對價,則被告交 付4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已逸脫一般謀職及正 常工作之條件。佐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 應徵工作之故,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且 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劉慶偉」使用,且交付帳戶數量非少, 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 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 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將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劉慶偉」,等同將本案4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至為甚明。  ⒊另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 未認被告涉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或基於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劉慶偉」( 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 ,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至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壹、答辯意旨: ……改行通常程序……」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紙 在卷可憑。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 被告犯行,業如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 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再予敘明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張芊雨」、「客服專員-楊毅偉」與告訴人侯宜君聯繫,佯以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2時30分許 3萬3088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33分許 2萬7045元 華南帳戶 2 雷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2時許,以LINE暱稱「張芊雨」、「郵局專員-林家明」與告訴人雷婷聯繫,佯以旋轉拍賣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2時53分許 3萬5985元 臺銀帳戶 3 尹晸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0時許,以LINE暱稱「瑾媽咪」與告訴人尹晸陽聯繫,佯以販售SONY電視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4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蘇政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顏秀娟」、LINE暱稱「哲X媽咪」與告訴人蘇政泰聯繫,佯以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在賣貨便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22分許 4萬3000元 華南帳戶 5 陳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gergoklaud11746」、LINE ID「mtr551」與告訴人陳思穎聯繫,佯以無法成功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1時34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許 9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41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許 8萬1123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6分許 9萬9985元 上海帳戶 6 黃于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許,以IG、LINE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系統工程部」、「姜家豪」與告訴人黃于恩聯繫,佯以支付兌獎相關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為由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3分許 3萬100元 華南帳戶 7 蔡杬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熊嘉庭」、LINE暱稱「瑾媽咪」與告訴人蔡杬陸聯繫,佯以販售冰箱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3時1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王楚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與告訴人王楚雯聯繫,佯以借貸需百分之3服務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1-08

KSDM-113-金簡-827-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葉嘉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清單欄及附表編號1匯入帳 戶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10,000元 」之記載應補充為「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10,000元④20,005 元」;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19,985元」;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①20,005元」之記載 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與「JT」、「金剛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張珮婕、尤淑君之匯款分別接續 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3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3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 其犯罪所得(供稱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 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 毒品案件交保後沒有收入),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次數,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沒有工作,無人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按照提領金額的 百分之一計算,我提領時直接扣掉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 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之 犯罪所得為2,7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 額合計為270,035×1%=2,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偵 查卷第6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   被   告 葉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52之1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自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金剛王」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以提 領金額2%為報酬。謀議既定,葉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犯詐欺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 偵辦)。嗣葉嘉輝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JT」、「金剛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JT」、「金剛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取得報酬等語。 2 告訴人張珮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珮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珮婕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尤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尤淑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尤淑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陳國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國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國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5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等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 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 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 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 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 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 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 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 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 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 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 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 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 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 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嘉輝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 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 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 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 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 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 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 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 被告對告訴人張珮婕等3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珮婕 (提告) 112年9月12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12日18時53分許 30,000元 戶名:黃盈涵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9月12日19時7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19時7分許 ③112年9月12日19時8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郵局ATM) 112年9月12日18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57分許 49,985元 2 尤淑君(提告) 112年9月12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12日19時2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2日18時59分許 99,096元 戶名:劉俞君臺灣土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9月12日19時16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19時17分許 ③112年9月12日19時18分許 ④112年9月12日19時18分許 ⑤112年9月12日19時19分許 ⑥112年9月12日19時1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銀行ATM) 3 陳國瑞(提告) 112年9月12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12日19時17分許 20,985元 同上 ①112年9月12日19時37分許 ①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捷運三和國中站2號出口ATM)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59-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32號、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李婕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陳威仁,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已發還李婕),始悉上情。 二、陳威仁前因陪同蔡正雄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蔡 正雄告知密碼代為操作提領,因而知悉蔡正雄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借宿在蔡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地址詳卷)住處之便,未經蔡 正雄之同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蔡正雄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 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威仁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 正雄前揭上海銀行(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第一銀 行(1萬元)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嗣經蔡正雄察覺 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李婕、蔡正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威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警察說腳踏車 放在那邊已經很久了,是廢棄物,可以拿,所以我才去拿云 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李婕所有之上開 自行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3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 三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 為該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是沒人的就騎走了(見偵卷 三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在公車站牌旁邊,看見颱 風過後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沒人要,我就牽1台回去 修,警察跟我說那些都要報廢的,我不知道警察是誰,當 地人也有說這些自行車放在那裡很困擾,還去跟里長抱怨 ,我當時選了1台看起來比較新的腳踏車,這台腳踏車沒 有上鎖,煞車跟燈都壞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1至43頁);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 程序時又稱:那台自行車倒在路邊,煞車及輪胎是壞掉的 ,我拿去修,之後就自己騎乘;埔墘派出所的員警,我不 知道是誰,他跟我說那邊的腳踏車是壞掉的,我可以自己 去拿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42頁)。是被告就其係因見本案自行車倒於路旁 ,遂臨時起意逕行騎走該車,或係經其所謂不知名之員警 告知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均係報廢或壞掉之自行車, 可自由拿取,始前往該處騎走本案自行車一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三第 32頁),該腳踏車外觀新穎,零件齊全,輪胎亦無破損之 情,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 且若該車確如被告所述輪胎、煞車及燈均已損壞,被告何 以能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安全穿越馬路(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1頁)?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之同意,擅自騎走本案自行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告訴人蔡正雄所有之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萬9千元 、1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以:我提領前揭款項前有告訴蔡正雄 說我要跟他借錢,且我之前有向蔡正雄借帳戶,讓朋友匯款 給我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對其自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原因,於1 12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係因蔡正雄欲償還欠其父親之債務 ,而主動將提款卡交與其,並告知其密碼,蔡正雄交付提 款卡時帳戶內沒有錢,其有告訴蔡正雄其友人也會將款項 匯進上開帳戶,其不曉得其提領的款項是蔡正雄的親戚或 係其友人所匯,但因蔡正雄曾說過要償還對其父親所負債 務,故其認為帳戶內的款項其皆可提領(112年度偵字第3 9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其後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陳稱:蔡正雄眼睛看不太到,他領錢都是我陪他去 ,我知道他的密碼,本案上海、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蔡 正雄有給我保管,我保管期間還有幫蔡正雄報遺失;蔡正 雄說他看不太到,所以我會去幫他領錢,或是幫他看有無 匯款進來;我將蔡正雄的上海、第一銀行提款卡放我這裡 ,帳戶内沒有錢,我因為自己的帳戶不見,但沒有補辦的 錢,所以跟他借帳戶,我叫朋友匯錢到他的上海、第一銀 行帳戶後,再領出來自己花掉,我覺得我領的錢都是我的 錢(見偵卷二第43頁);再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現在還住在蔡正雄家,蔡正雄已經80幾歲了,他不 記得他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是因為蔡 正雄說要借錢給我,我跟蔡正雄借錢沒有寫借據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42頁),前後供詞顯有歧異,被告復自承其 無法聯絡匯款予其之友人,亦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就其領提之款項係其友人所匯及蔡正雄曾同意借 款予其等節,其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 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逕信屬實。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陳威仁認 識1年左右,我看他可憐,讓他住在我家;由於我眼睛不 好,大約1年前開始,我會請陳威仁跟我一起去領錢,我 告知他密碼請他幫我操作,次數有5、6次,他應該有我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記起來;我於112年4 月3日19時許發現原本掛在家中2樓樓梯間外套口袋内的上 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不見,直到112年4月11日12時許去 刷存摺才發現該帳戶内的1萬5千元於112年4月9日5時許遭 不明人士盜領,我懷疑是跟我同住的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 卡後拿去盜領的,但我不清楚實際被偷的時間;另外我第 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7日5時57分也有一筆遭盜領1萬元 的紀錄,我當時沒有察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但我 懷疑這筆也是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卡後拿去盜領,然後再 把提款卡放回原位,所以我才沒發現;我上海銀行帳戶內 原本有15,057元,其中1萬5千元是112年4月7日晚間我的 另一個外甥吳讚修匯進來的,用途是繳房貸,目前餘額剩 52元(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上海銀 行的帳戶是借給另一個外甥繳房貸,外甥每月會固定匯1 萬5千元進來給銀行扣款,故帳戶内的錢也不是我的;我 半年才刷一次(上海銀行的)本子,111年12月我刷本子 時發現被盜領,我告訴陳威仁錢不是我的,他不可以領, 這次我已經原諒他,沒有提告;又過了半年我刷上海銀行 的本子才發現又被他提款;去年(111年)12月我就將提 款卡改地方放,從包包改到樓上舊衣服的口袋,還是被陳 威仁發現;我不認識陳威仁的父親;我上海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都沒有陳威仁匯進去的錢,他哪裡有錢匯入等語( 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是證人蔡正雄與被告之父親既素 不相識,自無可能積欠被告父親債務,被告復無法具體指 出告訴人蔡正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名義向其父親借貸 多少金額,則其此部分辯詞,實乏所據。又觀諸告訴人蔡 正雄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 53至55頁),該帳戶每月均會存入1筆1萬5千元,隨即於 數日後轉出,摘要欄並註記「放款本利」、「還款後本金 餘額」,而可佐證告訴人蔡正雄所述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 其借予其外甥匯款繳納房貸之用一節之真實性,則被告於 112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萬5千元 ,顯非其所稱「友人」之匯款,且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既非 告訴人蔡正雄所有,告訴人蔡正雄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提領花用?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蔡正 雄之同意,擅自拿取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持以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殆無疑 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違反告訴人蔡正雄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蔡正雄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 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3次提 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 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李婕所有之自行車, 復未經告訴人蔡正雄之同意,詐領告訴人蔡正雄之存款,侵 害告訴人李婕對其財產之監督管領,並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之存款29,000元, 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固亦屬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李婕立據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三第29頁),是此部分財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PCDM-113-易-907-202501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王玉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證人即原告三 阿姨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儷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 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告之父陳 國生、原告之母王玉書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 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金額約1,552,099元,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 制解約,於112年7月11日請求原告代墊150萬元,惟原告當 時並無現金,同行之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與如附表所示 本票,稱可貸與原告現金150萬元,原告即能再交付王筱雲 予以清償上開執行債務,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遭強制解約, 但被告未現金交付15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所示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 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環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制解約,原告為解其 父母之虧欠,委請被告籌措150萬元予王筱雲,以持向執行 法法院繳納相當之解約金,而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 被告,以系爭本票150萬元之債務,轉成消費借貸,而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1,552,099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下 稱本票案)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借貸契 約、本票、本院執行處函、解約金繳費明細表、上海商業銀 行存摺、臺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本院收據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卷(下稱雄院 卷)第33、73、74、79-81頁,本院卷第53-75頁),並為兩 造對下列㈡、㈢之事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自 得為本件判決之事實:  ㈠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本票案民事裁定准 許。  ㈡原告之三阿姨即王筱雲擔任原告父親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 年度司執字第549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  ㈢原告同意給付1,500,000元,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 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  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  ㈤王筱雲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消字第8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則依卷存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陸續給付如本院卷第 63頁之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予王筱雲,由王 筱雲持之向本院給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如解 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解約金,及給付台灣人壽保險股分有 限公司如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未到期保費,總計1,552, 099元,全數給付完畢日為113年8月1日。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交付」,原不 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同意,將所借款項 直接交付第三人而非借用人,如貸與人已依給付該第三人, 即仍應發生交付借用人之同一效力。經查,證人王筱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雄院卷79、80頁)借貸契約有無 看過?〕看過,因為我是當原告的父親陳國生經營的儷豪國 際公司向銀行借款(哪幾家銀行忘記了)的連帶保證,在11 2年5月我接到臺北地院的函說要解除我的保單,所以原告的 爸爸陳國生、媽媽王玉書叫我去台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商討 對策,被告也在現場,陳國生、王玉書請了一個律師王志中 來幫我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清算,律師算一算保單解約 大約150萬元叫陳國生、王玉書準備好錢,因為法院隨時會 執行。7月10日的時候陳國生說會把150萬元匯給我去繳這個 執行款,7月10日沒有匯,7月11日我跟被告去原告家,到的 時候我就問陳國生你的150萬元準備好了沒,他說貸款沒有 下來,後來原告走出來說這是我們家欠我阿姨的錢,所以我 們家要負責到底,被告跟陳國生、王玉書、原告講這件事情 如何解決,商量完後請被告先去向被告的朋友借款,被告說 你要我借錢可以,但是你要給我本票,我才可以去跟人家借 錢,因為陳國生跟王玉書債信不好,所以就由原告負責簽本 票跟這個借據。(後來被告有借到錢嗎?)有借到錢,向法 院繳完了,我不知道跟誰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又參以上開三之㈢原告所不爭執事項,及借貸契約書 第1條記載:「甲方(按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貸與 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予乙方(按即原告),已如數 交付乙方點訖。」等語,並由原告簽名簽收,則原告簽訂借 貸契約書時既未收受借款,豈有未對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 加以質疑,甚至簽發本票之理?準此,本院認為兩造間應有 默示同意被告將原告所借之150萬元,交付予王筱雲讓用以 清償上開解約金或未到期保費,以避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 遭法院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本件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總計1,552,099元,則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未成 立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願提供擔保簽發本票二紙」 等語,足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原告關係即 為擔保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書所生之被告債權,而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既有效成立而未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3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6 2 112年7月11日 12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7

2025-01-02

PTEV-113-屏簡-4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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