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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所竊得之物價值輕微(售價新臺幣100元),與告訴人江祐 瑄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有竊盜案件經緩起訴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 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曾煥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新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 【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藏放在褲子內,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商品食用殆盡。嗣該店店長江祐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祐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張、被告查獲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商品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100元並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8

KSDM-113-簡-3247-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均僅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部分受委 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 、第369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 、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第701號),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仁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2時4 3分」、附表二編號2轉帳金額欄更正為「49萬9,000元」、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 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洪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本件被告所犯9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罪質相同之事實 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詐欺案件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詐欺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 刑。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將詐得之金額轉匯至本件MaiCoi n帳戶,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清和、張雅惠、被害人黃正義、程 俐菱、周丕基、林萱玟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匯入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由被告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已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 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洪家仁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 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 項外亦為詐欺贓款)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綁定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入金地址)。該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持本件MaiCoin帳戶,透過MaiCoin平台購買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清和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被害人蘇桂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桂秋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蘇桂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3 被害人黃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正義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黃正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4 被害人龔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龔一如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龔一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5 被害人程俐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程俐菱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程俐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6 告訴人楊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清和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清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7 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惠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8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475761號函、112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539481號函、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55991號函、112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25007399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6月14日馬祖營密字第1120001746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一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2503號函檢附之本件MaiCoin帳戶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件MaiCoin帳戶為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前開入金地址綁定本件MaiCoin帳戶;且會員得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⑷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後,詐欺集團即以之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USTD,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事實。 10 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8月31日馬祖營字第11250001431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20003141號函 證明被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均係被告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完成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詐欺贓款匯入臺銀帳戶後,均係 以晶片金融卡轉帳轉入入金地址等情,有前開臺灣銀行馬祖 分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負 責將詐欺贓款轉入入金地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 負全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請審酌被告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旋於112年4月12日申 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參與詐騙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民 眾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亦係擔任 提款車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再犯本案,足見 若不予以嚴懲提高其犯罪成本,實難收警惕之效,更不足杜 絕其僥倖心態,請從重量刑,以示懲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蘇桂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蘇桂秋,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13時31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2 黃正義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正義,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17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3 龔一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龔一如,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0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4月18日11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3時17分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10時36分 10萬元 4 程俐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程俐菱,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57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4月18日12時58分 5萬元 5 楊清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清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5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6 張雅惠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雅惠,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9時2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80萬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元 3 112年4月19日13時4分 90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6分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訂單時間 交易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79萬5,000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9,000元 3 112年4月18日16時2分 16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8分 1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第747號 第748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晉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M 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 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 oin帳戶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涂毓晴、曾楷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 號、第36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晉股)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人 轉匯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周丕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 Gao」、「Grace」、「CVC客服經理」,向被害人周丕基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2 被害人林萱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萱玟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46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 3 告訴人阮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高建宏Jacky」、「助教-林予馨」,向告訴人阮秀月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4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

2024-10-28

KSDM-113-金簡-754-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豪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向曾O潔 提出復合之要求未果」補充為「向曾O潔提出復合之要求未 果,又見曾O潔正使用耳機(連結手機)與他人通話」,同 欄一㈠第5行「…與他人通話。以此強暴方式,」更正為「…與 他人通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同欄一㈡第2至3行「將上開 手機帶離現場…而不堪用」補充更正為「於111年7月6日14時 56分以後某時,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住處 樓下,將上開手機往地面猛砸數次,致上開手機螢幕及外殼 損壞,足生損害於曾O潔」;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1年8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196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O豪(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曾O潔前係同居男女朋友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偵二 卷第31頁,偵三卷第40頁)。又被告故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之權利,又將告訴人之手機砸壞等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 庭暴力,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 刑法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感情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 段,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不知克制自身情緒 ,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2萬 元,見警卷第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 名,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   被   告 黃O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O豪與曾O潔前為同居之情侶,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迭有爭 執,詎黃O豪竟對曾O潔為下述犯行: (一)黃O豪於民國 111年7月6日14時56分許,前往曾O潔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段000 號之工作場所,向曾O潔提出復合之 要求未果,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拿取曾 O潔放於褲子口袋內之 IPHONE手機1支,阻止曾O潔與他人通 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O潔行使自由使用手機與他人通 話之權利。 (二)黃O豪強取曾O潔之 IPHONE手機1支後,仍於餘怒未消,竟又 另行基於毀損犯意,將上開手機帶離現場,並持上開手機往 地面猛砸數次,致上開手機螢幕及外殼損壞,而不堪用。 二、案經曾O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O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手機毀損照片 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則係 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毀損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25

KSDM-113-簡-3624-202410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蔡佳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2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明星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6日2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16日2時58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甲路口時,因車輛無故停 駛道路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3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蔡佳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 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25

KSDM-113-交簡-2070-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11、13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陳承宗再 依指示提領一空」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 一空,並將款項交付予『陳福明』指示之人」;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陳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乙事,僅稱:當時急著要做工程周轉,當下我不認 為我有洗錢這個動作,當時對方給我的是不同於銀行的操作 跟專業性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犯行(見偵卷第 22頁),是本案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件 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李寶珠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陳李 寶珠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見附件附表各編號所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審金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福明」之人,使該人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件附表所示詐欺等犯行,惟被 告於本院陳稱其並未獲取報酬(見審金易卷第65頁),而依卷 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第13976號   被   告 陳承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宗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 軟體傳送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陳承宗金融帳戶內 ,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一空。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 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寶珠、李惠敏、林進成、李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陳福明」及「貸款專員林鋐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李寶珠、李惠敏、林進成、李玉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源進之報案紀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共2紙、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2份。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事實。 5 被告臺灣銀行、郵局、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 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 被告提供上揭4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 、「賀利貸理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 告係因委託「賀利貸理財」人員代辦貸款,經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聯繫後,始依渠等要求提供其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 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或其本人提領帳戶 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 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李寶珠/提告 佯為陳李寶珠之女致電陳李寶珠,對陳李寶珠佯稱:需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7日13時許,30萬元 陳承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敏及林進成/提告 佯為林進成之子致電林進成,對林進成佯稱:需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7日14時52分許,20萬元 陳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源進/未提告 佯為臉書暱稱「Chang 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王源進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15時05分許,1萬5千元 同上 4 李玉美/提告 佯為臉書暱稱「Chang 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李玉美之子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4萬5千元 陳承宗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KSDM-113-金簡-99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林益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弘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侵入住宅 部分,對於共犯即被告黃建霖提出告訴(警卷第12頁),依 上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益弘,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建霖、林益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即恣意侵入附件所示建築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建霖、 林益弘等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07號   被   告 黃建霖 (年籍資料詳卷)         林益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林益弘分別係陳祈旺之前雇主與同事,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3時5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 陳祈旺之同意,即至陳祈旺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 住處,由黃建霖按鐵捲門之開關開啟鐵捲門後,黃建霖、林 益弘一同進入,至屋內後方廚房尋找陳祈旺。經陳祈旺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旺訴由高雄市林園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林益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黃建霖一同進入房屋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未同意黃建霖、林益弘進入 4 證人即陳祈旺之兄、姊陳建誠、陳斐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陳建誠住在陳祈旺附近,聽到陳祈旺屋內有爭執聲,請陳斐瑛報警。 5 ⑴110報案紀錄單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片 ⑴黃建霖自門外按鐵捲門開關後和林益弘進入屋內。 ⑵警員到場時黃建霖、林益弘都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 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0-25

KSDM-113-簡-2644-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9、299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0、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憲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憲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勞工公園廁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8月25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三路與忠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78公克,檢驗後淨重0. 381公克)、玻璃球2個及塑膠軟管1支等物,李憲宗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某處之工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福隆街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總毛重1.8公克,6包抽驗1包,編號1驗後淨重0.377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4組及藥鏟1支等物,李憲宗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1年7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共2次),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93)、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1121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70)、被告之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31號、112年11月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至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查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 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 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於有偵查權限者依據 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以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者通常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而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 罪質相同,且考量2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情節等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 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編號5所示之塑膠軟管1支,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431號、112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 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2449號卷第69頁;偵卷第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 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共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4 組、編號6所示之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小港分 局警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李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李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78公克,檢驗前淨重0.394公克、檢驗後淨重0.381公克。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2 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6包抽1包(編號1),檢驗前總毛重1.8公克,編號1檢驗前毛重0.655公克,檢驗前淨重0.387公克、檢驗後淨重0.377公克。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2組抽1組。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4 玻璃球吸食器 4組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5 塑膠軟管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6 藥鏟 1支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2024-10-25

KSDM-113-簡-2198-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樹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3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0分,應予更 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莊明達將其所有之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9,800元)放置在機車支架上,無 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隨即離去。嗣經 莊明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莊明達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 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莊明達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3-簡-2991-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見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見昇(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為看錯 人,以為對方是要弄我小廟的人所以出手攻擊云云(見警卷 第4頁)。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 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 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前有竊盜犯行之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素行(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   被   告 劉見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見昇與張雅淇素不相識,劉見昇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 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文武一街口,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張雅淇之臉部,致張雅淇受有下唇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見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雅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手持打火機揮打告訴人成傷乙節,此為被 告堅決否認,並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拿打火機等語,又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 有持打火機,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手持打火機攻擊告訴人, 是僅能認定被告係徒手為上開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5

KSDM-113-簡-2739-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陸明旭 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張忠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榮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鳳山體育館室內籃球場,見陸明旭將背包放置大門邊,且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 前開啟該背包而竊取陸明旭放置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00元 後即行離去,嗣因陸明旭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明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忠榮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明旭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0-25

KSDM-113-簡-309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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