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均僅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部分受委
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
、第369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
、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第701號),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仁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2時4
3分」、附表二編號2轉帳金額欄更正為「49萬9,000元」、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
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洪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本件被告所犯9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罪質相同之事實
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詐欺案件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詐欺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
刑。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將詐得之金額轉匯至本件MaiCoi
n帳戶,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清和、張雅惠、被害人黃正義、程
俐菱、周丕基、林萱玟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匯入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由被告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已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
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洪家仁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
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
項外亦為詐欺贓款)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綁定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入金地址)。該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持本件MaiCoin帳戶,透過MaiCoin平台購買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清和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被害人蘇桂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桂秋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蘇桂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3 被害人黃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正義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黃正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4 被害人龔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龔一如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龔一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5 被害人程俐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程俐菱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程俐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6 告訴人楊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清和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清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7 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惠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8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475761號函、112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539481號函、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55991號函、112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25007399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6月14日馬祖營密字第1120001746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一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2503號函檢附之本件MaiCoin帳戶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件MaiCoin帳戶為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前開入金地址綁定本件MaiCoin帳戶;且會員得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⑷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後,詐欺集團即以之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USTD,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事實。 10 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8月31日馬祖營字第11250001431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20003141號函 證明被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均係被告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完成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詐欺贓款匯入臺銀帳戶後,均係
以晶片金融卡轉帳轉入入金地址等情,有前開臺灣銀行馬祖
分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負
責將詐欺贓款轉入入金地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
負全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請審酌被告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旋於112年4月12日申
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參與詐騙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民
眾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亦係擔任
提款車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再犯本案,足見
若不予以嚴懲提高其犯罪成本,實難收警惕之效,更不足杜
絕其僥倖心態,請從重量刑,以示懲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蘇桂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蘇桂秋,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13時31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2 黃正義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正義,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17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3 龔一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龔一如,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0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4月18日11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3時17分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10時36分 10萬元 4 程俐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程俐菱,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57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4月18日12時58分 5萬元 5 楊清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清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5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6 張雅惠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雅惠,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9時2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80萬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元 3 112年4月19日13時4分 90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6分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訂單時間 交易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79萬5,000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9,000元 3 112年4月18日16時2分 16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8分 1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第747號
第748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晉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M
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
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
oin帳戶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涂毓晴、曾楷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
號、第36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晉股)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人 轉匯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周丕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 Gao」、「Grace」、「CVC客服經理」,向被害人周丕基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2 被害人林萱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萱玟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46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 3 告訴人阮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高建宏Jacky」、「助教-林予馨」,向告訴人阮秀月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4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
KSDM-113-金簡-754-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