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先任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被 告 陳唐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
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
償86,007元,然被告均未償還款項,且經原告向被告催繳還
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
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5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17,953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6,007元,然被告迄今均未清
償,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於
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自112
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前3個月之待遇
共計117,953元,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尚餘法定役期35個
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6,007元(計
算式:117,953×35/48=86,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志願
書、申請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2日國陸人培字第1
110037304號令暨名冊、112年3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41
0071號令暨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被告南竿守備大隊112年9
月5日陸馬佑忠字第112001869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73至81、87至9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86,007元等節,核與前揭書
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6,007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簡-11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