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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受收受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 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以「繼承回復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申請土地登記,遭再審被告否准一事 ,應適用而未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暨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38條 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第1176條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被告否 准,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 1年度潮國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雖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所持再審理由,核與其前次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實質 上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同一理由對系爭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所提再 審之訴自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25

PTDV-113-國再易-4-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 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 丁○○為印尼籍,不具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 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 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卯○○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 要遺產亦在我國,原告及被告乙○○等(除丁○○外)均具我 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卯 ○○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卯○○ 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0弄00號 2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卯 ○○於87年7月19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 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丁○○、己○○、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民國87年7月19日死亡,現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卯○○ 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卯○○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 分割,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遺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戊○○、庚○○、辛○○、壬○○、癸○○、丑○○ 同意變價分割,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二)被告丁○○、己○○、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87年7月19日死亡,現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卯○○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而被告乙○○等到庭對此均不爭執,至被告丁○○、己○○、 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    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再按,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    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依其立法意旨    ,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尚不得取得遺產    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前經內政    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函釋在案(    見本院卷第123頁)。又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因 應    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    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則非我國平等互惠國家國籍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雖就遺產中之土地,無法辦理    不動產繼承登記,惟仍可採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該繼承    人本於繼承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割,予以分割,被告乙○○、丙○○、戊○○、庚○○、 辛○○、壬○○、癸○○、丑○○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 酌被告丁○○為印尼國人,且未取得我國國籍,依土地法第 18條規定及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 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印尼國與我 國非屬平等互惠國家,被告依法不得於我國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是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既經原告將該等 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 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而其變價所得之金 額,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56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28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5210元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甲○○ 1/2 卯○○1/2 2 被告乙○○ 1/14 卯○○1/14 3 被告丙○○ 1/14 卯○○1/14 4 被告戊○○ 1/56 卯○○1/14×1/4=1/56 5 被告辛○○ 1/56 卯○○1/14×1/4=1/56 6 被告癸○○ 1/56 卯○○1/14×1/4=1/56 7 被告壬○○ 1/56 卯○○1/14×1/4=1/56 8 被告己○○ 1/28 卯○○1/14×1/2=1/28 9 被告子○○ 1/28 卯○○1/14×1/2=1/28 10 被告庚○○ 1/42 卯○○1/14×1/3=1/42 11 被告辛○○ 1/42 卯○○1/14×1/3=1/42 12 被告丑○○ 1/42 卯○○1/14×1/3=1/42 13 被告丁○○ 1/7 李順泉繼承李財福繼承卯○○1/14+李順泉繼承卯○○1/14=2/14

2024-12-25

PCDV-113-家繼訴-87-2024122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0-重家繼訴-46-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2-重家繼訴-7-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冠穎 被 告 陳嘉婉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婉於民國102年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2萬2737元及利息未清償,竟為規避追償,而於其母陳周 寶珠110年5月18日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嘉敏,將 陳周寶珠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1人取得 ,並於112年8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其繼承遺產 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陳嘉敏,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及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並命陳嘉敏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 其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 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陳嘉敏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2年 8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陳嘉婉於102年間積欠2萬2737元本息未清償,訴外 人陳周寶珠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12月15日就陳周寶珠所遺系爭 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1人取得,112年8月4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91至111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可 稽(本院卷第51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 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而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 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 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 。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 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 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 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 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 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 償行為。 五、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 第73至77頁)及被告110年12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 卷第55至63頁)之記載以觀,陳周寶珠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 外,尚有附表二所示現金即存款864元、1136元、11萬4299 元、739元、47萬1751元計5筆(合計金額為58萬8789元);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僅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包括 附表二所示現金,可知此僅屬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因此, 陳嘉婉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 受遺產之分配,是其在上開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陳嘉敏1人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而 原告並未證明陳嘉婉確未分得陳周寶珠之其他遺產,其逕謂 陳嘉婉上開分割協議係就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在內而屬無償 行為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該協議分割行為及依 該協議所為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進而命陳嘉敏塗銷該 繼承分割登記,均屬無據。至原告另以證據偏在被告為由, 主張應由被告舉證所為協議分割非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現金亦為無償協議分割而求為撤銷,自應由行使撤銷訴權 之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云云, 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 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命陳嘉敏塗銷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被繼承人陳周寶珠之遺產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126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8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0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5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1/3780 5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1/3780 5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5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6 5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6 6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2520 6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52 6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52 6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3/2520 6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26 7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52 7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90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號之1 40400/100000 9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 9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1 93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                        附表二:現金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存款 第一銀行 864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 1136元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114299元 4 存款 板信銀行 739元 5 存款 郵局 471751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2619-20241220-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欣恩 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84,733元後,相對人就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返 還特留分等事件判決確定、訴訟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訴訟 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淑芬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聲 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友豐、楊欣瑜4人,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特留分各8分之1。 (二)惟被繼承人林淑芬於113年3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以113年度中院民認 淇字第400號認證,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 承。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特 留分權益。 (三)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自小成長生活所在,許多生活用品、衣 物等仍在系爭不動產內,關係人楊友豐與被繼承人則為夫妻 關係,相對人自被繼承人林淑芬死亡後,即拒絕交付該房屋 鑰匙,經楊友豐多次請求其交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楊 友豐無法進入屋內,教楊友豐情何以堪。聲請人迫於無奈, 僅得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依特留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現由鈞 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如股)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受 理在案。 (四)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女,並未拋棄繼承,自得與其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遺產。惟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 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則未獲任何分配,再 參酌被繼承人林淑芬未遺留任何債務,且尚遺有存款及股票 未分配,可見此分配方法已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 (五)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請人、相 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惟相對人罔顧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 告知已違反特留分規定,仍執意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 已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 已登記為相對人,相對人隨時得為任意處分,倘相對人再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高額債務之 擔保物權予善意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本案勝 訴判決,亦僅能另案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然相對人現僅 為社會之一般受薪階級,自無資力可供賠償,其等現存財產 與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屆時恐難取償,將致聲請人日 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對聲請人造成損失,為此聲請人特提出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另如認聲請人所為之釋明尚有欠缺者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 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 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 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 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淑芬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而被繼承 人林淑芬死亡後,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系爭遺囑內容恐有侵害聲請人等之特留分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113年度中院民認淇 字第0400號認證書暨系爭遺囑、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核閱無訛。基此,堪認定聲請人業已就本件請求為釋 明。 四、有關本件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 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林淑芬之不動產遺產,恐侵害聲請人等之 特留分,然相對人竟仍執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後,隨時可以處分 系爭不動產,若予處分,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暨公證人 認證書、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確實可見相對人應可知悉系爭遺囑有侵害 特留分疑慮,仍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就 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而聲請人雖未能對於顯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適足之釋明,然依據聲 請人所陳,可認為相對人確實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 為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然該釋明恐仍有不足, 應以擔保金補足之。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參照)。因此本 件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於訴訟期 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本院審 酌如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6,616,800元(計算式:7,647,200+8,848,000+121,6 00=16,616,800),有被繼承人林淑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 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 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154,200元【計算式 :16,616,800元×5%×5年=4,154,200元】。因認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以1,384,733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 1,384,7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0

TCDV-113-家全-54-2024122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惠 被 告 王○淩 王○絧 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提出已辦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 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品之遺產,然迄今全體繼承 人未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其所訴於法顯 有未合。本院認仍有命原告限期補正之必要;若逾期再未補 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 6 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 7 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 8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1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12 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巷000弄00號房屋

2024-12-17

TNDV-113-家繼訴-10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 實 一、雷國華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000巷00號建物暨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竟於民國109年9月7日某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 地政事務所)內,盜用雷O清前為雷O雄代刻之印章,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私文書,表示全體繼承人即雷國華、雷O雄及渠等之母 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託雷國華為代理 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於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雷 O雄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雷O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雷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雷國華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雷O清 前為告訴人雷O雄代刻之印章(下稱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 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本案 房地的繼承登記,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 並沒有要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本意僅在辦理繼承登記,但因出具全體繼承人印 章而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房地才 遭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僅需持其個人印章即可辦理繼承登記 ,本案持全體繼承人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又雷O清於109年4月4日死亡 後,至被告於同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時,告訴人 雷O雄已逾拋棄繼承時效,故告訴人既係雷O清之繼承人之一 ,被告此舉自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者,本案被告是迫於需 在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始為之云云。 ㈠ 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7日某時,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在屏東地政事務所內,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表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 訴人及渠等之母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 託被告為代理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 認(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本案房地之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9至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1頁)、雷O清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2頁)、雷O清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 第12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126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7至128 頁)可憑,是上開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告訴人是我弟弟,父親雷O清的遺產 是由我、告訴人及母親雷陳OO共同繼承,當時我和母親要處 理繼承的事情,母親有聯繫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遲遲未出面 ,也沒有委託我處理,所以我才拿告訴人印章來辦理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告訴人並沒有同意或授權我使用他的印章或 代替他簽名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70頁),核 與證人雷O雄於原審證述:我原本與被告、父親雷O清一起居 住在本案房地,後來我自己搬離該處,家中有沒有我的印章 我不清楚,但在我搬離之後,父親仍會為我代收寄送到該址 的保險單;被告去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的事情,我從頭到 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使用我的印章或簽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相符,足見被告知悉告訴 人並未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逕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 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 ,復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表示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意, 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 明。  ⒊被告雖又以其係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無 意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置辯,然證人即時任屏東 地政事務所職員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一般來說申請人到地 政事務所來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會先由地政事務所的服 務台人員整理案件,並且向申請人確認是否全體繼承人都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若非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是由提出申請 的繼承人來辦理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頁),是被告所辯其依地政機關人員指示蓋用告訴人印章 並自行簽署告訴人姓名云云,已與證人林O瑩所證辦理繼承 登記之實務慣行不符,自難作為其免責之依據。況縱令被告 主觀上欲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復未同意或授權其蓋用告訴人印章 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猶以前揭方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自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自難認與其申請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本案房地有何關 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按刑法第210條或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⑴本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明定。準此,告訴人與被告、雷陳OO同 為雷O清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本有與被告、雷陳OO公同 共有屬雷O清遺產之本案房地並請求分割之權利,被告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以告訴人名義填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文書,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已剝奪告訴人依前揭規定 ,與被告、雷陳OO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之權 利,是縱認告訴人仍能取得本案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應 繼分,其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仍因而受有損害,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前揭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至被告提出申請時已逾拋棄繼承時效,被告前揭所為並未損 害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證人林O瑩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時,是由我做本案申請資料的初步審查。一般而言 ,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填具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 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選項包含「繼承」與 「分割繼承」,若勾選「分割繼承」,意即全體繼承人有協 議哪些遺產要分配給哪些繼承人,需要檢附繼承人的印鑑證 明才可以辦理;反之,若勾選「繼承」,可由部分繼承人出 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由全體繼承人一起申請,按 照法定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不需要檢附繼承人的 印鑑證明。本案自被告提出附表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觀之, 是全體繼承人都出面蓋章,並且委託代理人即被告將本案房 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而非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75至176頁)。再佐以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 第1061308210號解釋令(見調偵卷第23頁)揭示:「繼承人 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 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 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 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足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 登記之方式有三,其一乃繼承人依分割協議為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其二則係由部分繼承人以自己名義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末為全體繼承人一同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 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本案被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係由被告、告訴人、雷陳OO等 全體繼承人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登記, 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而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三分之一之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應足以影響土地登記之 正確性。辯護人雖又辯稱:繼承登記僅需被告單獨辦理即可 ,故本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無損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 登記正確性云云,然依前述,本案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 請就本案房地為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即為全體繼承人按法定 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如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就本案房地為 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足見申請 人究否為全體繼承人,其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 為確有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辯護人此之所 辯,亦非可採。 ⒌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在論 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 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 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 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 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 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行為 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 ,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 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 倘以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能力等情 ,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自不 得容任其恣意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 ,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阻卻刑事責任。經查,被告為 具有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 能理解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蓋用他人印章並簽署他人姓 名,否則將有違法之虞等情。又證人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繼 承」選項,可以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是依照法定應繼 分登記為分別共有,視申請人是否為全體繼承人為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故縱令被告於109年9月7日為避免 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需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猶可以其 個人名義或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自難認有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從阻卻其行為違法,故辯護人 辯稱被告為免逾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辦理繼承登記,始為前揭 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及在附表編號 2所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尚有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申請人處 之「雷O雄」署押,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究。 ㈣累犯不加重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視 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 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變,量刑因子,亦 應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審酌被告未曾顧及告訴人權利而為本案犯行後,復始終未能 正視所犯,量刑本不宜從輕,然念及被告為辦理本案房地繼 承登記始犯本案刑責,動機尚非極惡;復考量被告曾於偵查 中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經告訴人陳明其不願接受被告賠償 (見調偵卷第28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考量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 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其他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沒收:   ①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然經被告交付屏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 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雷O雄」署押1枚,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之 「雷O雄」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左欄文書上編號(16)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2 繼承系統表 (見原審卷第119頁) 左欄文書上申請人處偽造之「雷O雄」署押壹枚、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3 登記清冊 (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左欄文書首頁上左側空白處、申請人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各壹枚。

2024-12-17

KSHM-113-上訴-78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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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周國君 周國志 周國良 周國誠 周幗英 周幗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國忠(已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過世,由余景登律師擔 任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324,190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周國忠之母即 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周國忠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 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由被告周國君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國君, 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國君塗銷系爭 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聲明:  ⒈被告周國君等七人間就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如附表遺產於1 09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遺產於 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周國君應將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 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母親年邁,沒有退休金,唯一有價值的就是房子,被告 周國良就建議母親把房子賣給小孩,取得資金來運用,但是 母親百年之前都要讓母親繼續住,母親有同意。後來協調是 由被告周國君買母親的房子,但是他資金不夠,有將房子辦 理貸款,母親也因此取得一筆資金可以養老。母親過世後, 除了房子,還遺留大約四百多萬元現金,系爭協議書雖然只 有針對媽媽遺留的現金,但是有註明房子在107年讓被告周 國君以600萬元貸款取得,要負責房子的貸款。及被告周國 良及周國君都有欠媽媽一點錢,而周國忠當時已經是癌症末 期,身體不好,需要一筆錢就醫,協議書簽立後不久,周國 忠也過世,所以他後來分到的遺產現金70萬元,是由他的小 孩幫他拿走的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周國忠因積欠原告債務324,19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 告業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 已於109年4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 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僅由被 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周鄭瑞治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資料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 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人所不爭執,及與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僅有被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認係無償 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乙節,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 ,並由被告周國良答辯如上。經查:有償契約,係謂雙方當 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 ,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本院核閱被告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一筆、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 部繼承取得;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一筆、建號7977號 ,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部繼承取得;陽信銀行就上 不動產的抵押借款餘額之債務由周國君全數負擔與其他繼承 人無涉」之記載,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再者,金融 機構就不動產借貸之抵押債權設定,慣常以借款債權之1.2 倍為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審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均登載於107年6月間向陽信銀行設定7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適與被告周國君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 7年7月23日匯入599萬元,同日即匯出600萬元(按600萬元之 1.2倍即為720萬元),大致吻合。佐以,協議書中七名繼承 人分配現金並非相同,其中被告周國良及周國君分配金額, 明顯少於其餘繼承人乙節,與被告周國良陳稱二人均有欠母 親錢之事實相符。可信,被告周國君係以承擔繳納系爭不動 產貸款為對價,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無誤,被告間核屬有償 契約,自非無償行為,應足認定。  ㈣綜上調查,被告周國君係於被繼承人生前,以600萬元向被繼 承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死後,被告周國君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債務 ,其取得系爭不動產顯具有相當之對價。原告主張被告周國 君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行為,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之 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被告周國君塗銷該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 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495,259元 4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365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定存 1,300,000元 6 存款 郵局定存 4,000,000元 7 債權 應收三、四月敬老金 7,544元

2024-12-13

SSEV-113-新簡-669-202412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沈慶珩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慶芝 沈慶琪 沈慶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及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3號合併裁判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郁芬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沈慶玲雖罹患○○○○○○○○○○○○及○○○、○○症、○○○ ○症等病症(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診斷證明書),然其於民國1 10年3月間恢復良好,可自行看診,並無明顯行為障礙等情 ,有卷附○○醫學院○○○醫院113年7月30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堪認沈慶玲於110年3月3 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金圍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 27頁委任書)時,顯有行為能力;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 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合先陳明。 二、其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沈福 仁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於生前之105年10月11日立有自書 遺囑(下稱105年自書遺囑),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且 兩造業已依該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割其遺產完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174頁、第232至233頁)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之母陳郁芬死亡後,因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故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僅限於被繼承人陳郁芬部分, 並未訴請分割沈福仁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31至232頁),然原審未予究明,逕予諭知就沈福仁所 留遺產中之存款定分割方法(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顯 然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予以裁判,該部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自應予以廢棄,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 除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外,尚有門牌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門牌同上街00 巷0號7樓之0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其已於生前108年7月3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系爭不動產分由伊三人取得,且伊三人已持該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另關於系爭存款部分,則因上訴人不願配 合領取,致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 割系爭存款。其次,對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部分,則以:陳 郁芬並未受監護宣告,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故伊三人持該遺 囑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效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就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定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郁芬罹患○○症,於系爭遺囑作成時,無法為 通常事理之判斷,顯已喪失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退步言之,縱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遺囑能力,但因 欠缺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仍為無效;是以,系 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持該移轉所為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併依陳郁芬於107年1月1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 107年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伊一人取得等語,資為 抗辯。另於原審基於同上之抗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遺 囑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郁芬除系爭不動 產外,其餘遺產分割如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附表⒈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314頁)。㈢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㈠沈福仁為兩造之父,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郁芬及兩造;其於生前立有105年自書遺囑定有遺產分割 之方法,將其遺產之存款部分,分歸由陳郁芬繼承取得;㈡ 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㈢陳郁芬於生前之108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 ,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即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05年自書遺囑、系爭遺囑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31至41頁、第61至63頁、第8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 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 訴人持該遺囑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若 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偕同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 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在公證人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遺囑乙節,有卷附公證書並 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至81頁),並經公證人 林智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7至87頁);堪 認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則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   ⑵、上訴人雖以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 , 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固據提出○○○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 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簡易○○狀 態測驗(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15頁)為證。惟查:     ①、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乃自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務 所,由林智育先與陳郁芬洽談,陳郁芬口述其遺囑 意旨並經確認後,始由林智育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 遺囑等情,已如前述;且參以陳郁芬在林智育前口 述遺囑意旨時,與林智育可以正常對話,針對林智 育徵詢問題亦可清楚回應,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9、81頁);再佐以見證人鍾 順邦、張秀局證述陳郁芬可以清楚回應林智育所徵 詢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95頁)等情以觀 ,益證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其顯然俱有辨別 事理之判斷能力,並非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甚明 。     ②、至於上訴人所舉前開○○○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 明書、簡易○○狀態測驗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係在10 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後之診斷資料;而陳郁芬 於108年7月3日亦未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自 難執此即可謂陳郁芬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 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     ③、上訴人又再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張陳郁芬欠 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但查:       、陳郁芬固於109年4月30日經原法院依囑託鑑定 其精神狀況之機關即○○醫療財團法人○○○○○○醫 院,認定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由,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原 審卷㈠第253至259頁);然前開鑑定機關所為 鑑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21 7頁、第222頁),係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 作成之後,亦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在系爭遺囑 作成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致系爭遺囑 為無效。       、是以,上訴人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 事裁定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 張陳郁芬欠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陳郁芬在系爭遺囑作成時 ,並無遺囑能力之情事,故上訴人以陳郁芬於108 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 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人陳郁 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 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 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秀局與沈慶芝之配偶為同事關係,而張秀局與鍾 順邦則為夫妻關係,因此與陳郁芬結識,108年7月 3日雖應沈慶芝夫妻之請託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 務所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然陳郁芬同意其二人擔 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因而在林智育面前完成系爭 遺囑之法定程序,均如前述;足見其二人擔任系爭 見證人核與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並無違背 之處。     ③、上訴人固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述見證 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合見證之要 件云云。然查:       、系爭遺囑係在108年7月3日作成,而原審係在11 1年7月7日傳訊其二人到庭為證人訊問(見原 審卷㈡第71頁報到單),期間相差已達3年之久 ,其二人又係在受沈慶芝夫妻請託並經陳郁芬 同意,始應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全程在場見聞陳郁芬口述遺囑 意旨,再由公證人林智育當場依法定程序作成 ,已如前陳;自難僅因二人僅證述當日聽聞之 遺囑要旨,而無法證述全部內容,即可驟予否 定其二人之見證效力。       、準此,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 述見證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 合見證之要件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 人陳郁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仍 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未蓋用 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無效云云。 然查:     ①、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其正本均有公證人林智育本 人簽名並蓋用騎縫章乙節,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7頁);核與本院勘驗之公證 遺囑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3頁、第287至295頁、第 324頁、第327至345頁)。至於原審卷附系爭遺囑 僅係影本,並非正本(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自難 僅憑該影本即可謂系爭遺囑不具法定要件為無效。     ②、是以,上訴人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 未蓋用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 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時,既有 辨別事理通常判斷能力(即有遺囑能力),則其在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遺囑,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故上訴人以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系 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訴人持該遺囑所 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中,就其 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取 得(見原審卷㈠第8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如前所 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且有效,則被上訴人持該遺囑辦理繼 承登記,於法有據,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之可言。  ⒉準此,上訴人以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持該系爭遺囑所 定分割方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為由 ,主張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事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遺囑既屬有效,且陳郁芬就其遺產中之不動產 部分並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取得,業如 前述;則陳郁芬其餘之遺產即系爭存款部分,既無法由兩造 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存款予以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合計1017萬8467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 各4分之1計算,每人原可分得254萬4617元(計算式:10178 467÷4=2544617,元以下4捨5入);另佐以陳郁芬對李述霖 有請求給付存款200萬6929元債權,而李述霖為沈慶琪之配 偶,故該部分之債權分歸由沈慶琪一人取得;其次,陳郁芬 對沈慶芝之請求給付存款125萬2633元債權部分,則因沈慶 芝同為繼承人之一,則該部分債權分歸由沈慶芝取得;再者 ,斟酌兩造均同意沈福仁帳戶內之存款13萬1698元、陳郁芬 帳戶內存款80萬3129元,均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另陳郁芬郵 局存款598萬4078元,扣除上開沈慶芝、沈慶琪及上訴人各 自分配取得金額外,由沈慶芝分得129萬1632元、沈慶琪分 得53萬6734元、沈慶玲分得254萬5268元、上訴人分得161萬 0444元等情狀,分割系爭存款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沈福仁及陳郁芬對沈慶芝、沈慶琪另有9 0萬元債權、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債權,亦應列入陳郁 芬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云云。然查:   ⑴、關於90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自沈福仁帳 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同日提領20萬元 ,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領70萬元,合計90萬 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云云。查:     ①、陳郁芬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該90萬元均係於陳 郁芬生前所提領,即非屬陳郁芬遺產範疇,且陳郁 芬生前亦未對此有異詞,自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對 沈慶芝、沈慶琪有90萬元債權。     ②、準此,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 自沈福仁帳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 同日提領20萬元,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 領70萬元,合計90萬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 云云,委無可採。     ⑵、關於125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又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應列為 陳郁芬遺產云云,固據提出錄影及錄音譯文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但查:     ①、觀諸該錄影及錄音譯文意旨,乃上訴人於106年間質 問沈福仁是否曾交付金錢予沈慶琪,沈福仁應付上 訴人質問之對話過程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沈福仁對 沈慶琪有1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另參以兩造對於 沈福仁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32至233頁);倘沈福仁對於沈慶琪確實有該1 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前開錄影及錄音均由上訴人 所製作並保存中,上訴人豈會於沈福仁遺產分割時 ,毫無異議?甚至於原審審理中,亦隻字未提?此 顯與常理有違。再佐以父母交付金錢予子女之原因 有多端,自難僅憑沈福仁為應付上訴人之質問所為 之對話過程,即可謂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借 款債權。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 ,應列為陳郁芬遺產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郁芬系爭 存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陳郁芬遺產中之系爭存 款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故其所為之分割方法,於法自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 於原審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6條 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㈠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㈡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 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部分之上訴。 六、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 酌本院係就原審訴外裁判關於分割沈福仁遺產部分,及陳郁 芬系爭存款範圍重為認定,並依職權定分割方法;而上訴人 主要係針對原審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倘伊此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則陳郁芬遺產(含系爭不動產及存款部分)將重為 分割,顯為上訴人個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允當,並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5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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