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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弘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向 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5年)外,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應 執行刑及編號3、7、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3 年6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於民國96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 良,且呈現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屬相 同,且犯行集中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暨受刑人陳明:請考量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及行為密接性,且伊經治療後身體 及心理恢復良善,念及伊父母已屆75歲高齡,另有一名4 歲女兒需扶養等情從輕量刑,請求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至 1年6月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聲請定應執行刑補充理 由書),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㈣至受刑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案件(下稱另 案)經其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卻於本件聲請書 所遺漏,爰補充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 刑,且另案前因檢察官併案不及而退併,復經檢察官起訴 ,其多受另案之判決,於其刑罰及權益難謂無影響等語。 惟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法院審理範圍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 限制。經查,受刑人雖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的 意見」欄記載本件聲請案件,尚遺漏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3639號)等語,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惟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案件,並未包括另案,是本件 聲請範圍僅及於附表所示之案件部分,另案並非在本次聲 請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另案實非本院所得審酌定刑 。是受刑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惟另案倘符 合定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聲-6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因尚有另案,懇請待案 件全部完畢再執行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 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而僅須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 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衡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雖以書面傳 真方式回覆,表示略以:因尚有另案,懇請待案件全部完 畢再執行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其聲請為 正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以尚有其他案件即將 確定為由而駁回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聲-20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桂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維字第2418號之2)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桂宏(下稱受刑 人)因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 稱A案),後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詐欺罪,遂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2年,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1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案 ),A案原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應執行刑宣告,即因所相 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詎執行檢察官 竟以113年執更維字第2418號之2執行指揮書擅自指揮受刑人 應執行A案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顯係違法執行,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違法不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 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 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 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即A案);嗣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詐欺罪,檢察官再聲請與A案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 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 ,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案) 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B 案,僅聲請就A案有期徒刑部分與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B案定應執行刑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及於未經聲 請之A案已定之罰金刑部分,A案罰金刑部分之基礎事實既未 變動,仍應依法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依A案掣發113年執 更維字第2418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A案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 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聲 明異議意旨謂A案所定應執行刑併科4萬元部分已因B案喪失 效力等語,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7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有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有德(下稱受刑人)除原裁 定所示各罪外,尚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另案之宣告刑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於全部案件判決確定 前,暫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 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 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核閱卷證結果,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後之總 和,尚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係斟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 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審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考量,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 其他案件,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非本院所得審酌;至抗告人如另有符合刑法第51 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之,而非本院得自行擴張審理之範圍,是其據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刑事裁定

2025-02-20

TPHM-114-抗-336-20250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騰因詐欺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迭經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3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8所示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 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3月),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以及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4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分屬相似,各罪均與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且係於1年內所犯,暨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 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 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 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 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 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 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明請求一併將他案確定判決之 宣告刑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 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參,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如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一併審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日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51號 (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095號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6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2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0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095號 編號6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19

CTDM-114-聲-97-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6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第一 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 十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危害情況、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 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其人格特性、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再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10年,未逾越外部或內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主張照顧家人之理由,已經各該確定判決審酌, 復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初犯,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發後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向善之心,然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第一審裁定 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應執行刑 較其他同類型案件為重,未予其合理寬減,亦未說明定刑更 重之理由,違反比例、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又第一審 裁定理由欄三、㈢所載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與再抗 告狀所附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七(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之執行指揮書、編號6之判決節本及附表)記載之有期徒 刑總和並不相符。故請求法院予其改過向善之機會,重定更 輕、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挽救其破碎家庭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如何審酌再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 型態、罪質、危害情況),及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 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其抗 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其權 益受損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 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一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 ,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 判決,即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 權益。再抗告人雖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 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然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再 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 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又再抗告人雖主張第一審裁定關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記載有誤,並提出執行指揮書實 體為證。然查再抗告人所提出附件二(即附表編號2)之執 行指揮書,其「罪名及刑期」欄係記載:「詐欺有期徒刑一 年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暫先執行最長刑期,待定刑 後再換發指揮書)」等語。非如再抗告意旨所述僅執行有期 徒刑1年,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顯不可採。 至其所舉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輕、更有利之執行刑,惟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 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2-20250219-1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補償請求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耿漢生已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案 件上訴最高法院,迄今最高法院並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 依據大法官第752號解釋,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有罪者,大 法官會議採不告不理原則,故聲請人依憲法規定上訴三審,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規定執行上開案件,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非依法律 使聲請人受刑罰之執行,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 1日施行。依該法第1條第7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為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聲請人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審理 後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且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乃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 而可例外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聲請人雖曾提起第三審 上訴,然因屬上訴違背法定程式,故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 度交上易字第4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 附卷可參。是南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刑罰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尚 難認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請求補償事由。 ㈡、至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經第二審 駁回上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部分,認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認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聲請人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案件,第二審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係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並諭知上訴駁回,並非撤銷原審 無罪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業如前述,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情 形與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所指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並不相同,故而,聲請人以釋字第752號解釋主張其得就上 開案件上訴第三審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刑補-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靖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靖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因另涉犯其他案件尚未確定 ,希望能待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 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 稽。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 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 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自述其另涉犯之其他案件 ,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 圍,該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受 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本院另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係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編號2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時間 間隔(編號1係於民國112年3月間所犯,編號2係於112年4月 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 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6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9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度上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3號

2025-02-18

TCHM-114-聲-13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二)至受刑人雖請求待另案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此有 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頁),然查,本案依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作為審 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受刑人所指另案所犯各罪, 是否符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予以審理。又受刑人倘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他罪, 或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 之罪所處之刑,符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 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中旬 111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421、521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98號

2025-02-17

TYDM-114-聲-25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益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周益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 洵屬有據。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 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 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 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受刑人請求為其有利認定之意 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7年2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說明受刑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使附表 編號1其餘以外之罪,得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217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此部分並非本案定應執行 所得審酌、處理,請求難認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然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 應以有利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益國(下稱抗告人)之方式認 定。又原裁定拒絕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 行,使附表其餘之罪得以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裁定合併定刑,顯非以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為之,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2月+3月+2月+3月+3月+3月+3月+3 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5月+3月+4 月+4月+4月+4月+4月+6月+4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3 月+3月+3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7 年3月:7年+3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7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亦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亦無抗告意旨所稱不 利於抗告人之情狀,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使附表其餘 之罪得以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合併定刑。 惟:   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 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 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 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 定參照)。   ⒉是抗告人於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所陳述之意見,不在本案之 檢察官聲請範圍,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原審僅就檢察官 聲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是抗告人係就原裁定 業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HM-114-抗-2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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