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益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周益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
洵屬有據。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
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
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
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受刑人請求為其有利認定之意
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7年2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說明受刑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使附表
編號1其餘以外之罪,得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217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此部分並非本案定應執行
所得審酌、處理,請求難認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然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
應以有利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益國(下稱抗告人)之方式認
定。又原裁定拒絕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
行,使附表其餘之罪得以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裁定合併定刑,顯非以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為之,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2月+3月+2月+3月+3月+3月+3月+3
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5月+3月+4
月+4月+4月+4月+4月+6月+4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3
月+3月+3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7
年3月:7年+3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7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亦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亦無抗告意旨所稱不
利於抗告人之情狀,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使附表其餘
之罪得以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合併定刑。
惟:
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
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
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
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
定參照)。
⒉是抗告人於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所陳述之意見,不在本案之
檢察官聲請範圍,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原審僅就檢察官
聲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是抗告人係就原裁定
業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HM-114-抗-25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