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秦瑜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李柏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廖淑霞
廖芸華
廖森男
被上訴人 廖冠豪
薛國芩
薛國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方琮櫻
方竣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張秦瑜、廖淑霞、廖
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方琮櫻應給付上訴人張秦瑜新臺幣壹佰柒拾
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本息;上訴人方竣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上訴人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
秦瑜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秦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秦瑜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
張秦瑜負擔;關於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負擔;關於上訴人方琮櫻、方竣
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秦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秦瑜(下稱張秦瑜)主張:
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該門號建物)。系爭00號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淑霞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冠豪;系爭00號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薛國棟;系爭00號建物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因繼承其父廖隆發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森男;系爭00號建物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琮櫻因繼承其父方文信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竣翊(上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應拆屋或騰空遷讓還地,並分別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日即110年11月4日止,及自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10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 ㈠廖淑霞應給付張秦瑜新台幣(下同)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㈡廖冠豪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㈢薛國芩應將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88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㈤薛國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㈥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秦瑜107萬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9萬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2萬2,880元。㈧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2萬2,880元。㈨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232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3萬8,720元。㈩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D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3萬8,72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陳克祥向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並於48年10月2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建號,陳克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訴外人朱振芳時,於
買賣契約中即載明基地為租用,嗣朱振芳出售系爭00號建物
予廖淑霞之母即訴外人廖謝阿旦前,曾以存證信函載明基地
為租用,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棟國(下稱
黃棟國,即張秦瑜配偶)催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黃棟國
未行使之,朱振芳遂於64年12月6日將系爭00號建物連同基
地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一併出售廖謝阿旦,廖謝阿旦於65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再由廖淑霞於101年1
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111年4月8日移轉
登記予廖冠豪所有,廖淑霞並長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存
土地租金於法院。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王玉章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於48年10月22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並於53年2月7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訴外人廖建鴻,且陳
清輝於56年7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前亦曾依土地法
規定,委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
通知書,通知廖建鴻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足認陳
清輝與廖建鴻間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廖建鴻復於64年8月5
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薛國芩之父即訴外人薛道榮,薛道榮
於101年7月2日贈與薛國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薛國芩再
於111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薛國棟所有。系爭00號建物係廖
淑霞、廖芸華之父廖隆發於66年1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依該送件登記資料記載系爭00號建物於42年4
月4日新建,並參酌證人方麗珠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666號
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另訴)之證詞,及廖隆發長
年為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黃棟國提存土地租金等情,堪
認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確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在。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蔡四進於40年間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蔡四進就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曾與陳清輝訂有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嗣蔡四進於46年9月10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
售方琮櫻之祖父即訴外人方龜,由方龜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觀諸陳清輝與方龜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
,並參證人方麗珠於系爭另訴之證詞,及陳清輝出售系爭土
地時經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通知書,另以自己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以通知方龜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等情,可知陳
清輝有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方龜供作建物基地,並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由
陳清輝親赴系爭00號建物收取,迄至56年間陳清輝未再出面
收租,方龜遂自57年3月11日起逐年提存租金,方龜於64年
間死亡後,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方文信繼承取得,
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後,由方琮櫻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方文信及方琮櫻均依舊習提存租金,並因地主更迭變更提存
對象,方琮櫻再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方竣翊。是系爭建物均係基於前述不定期租賃關係或
因轉讓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伊等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請求伊等騰空或拆屋返還各
該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張秦瑜之
前手即其配偶黃棟國早於64年3月20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然迄至110年11月4日張秦瑜提起本件訴訟前共計約46年
間,張秦瑜及黃棟國均不行使權利而任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並知悉廖淑霞、廖芸華、薛國芩、方琮櫻長年提存土
地租金,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請拆遷系爭建物,依權利失效原
則,亦不應允許張秦瑜再行使權利。退步言,縱認張秦瑜得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
於窄巷內,所在地段並無鄰近道路,日後倘營建尚需與其他
鄰地共同合作開發,故其周遭商業活動不大,且系爭建物僅
作居家使用,伊並未出租獲利,則張秦瑜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年
息3%計算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張秦瑜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系爭00、
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分別給
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
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
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秦瑜1萬6,016元
;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175萬1,534元,及其中162萬8,371元
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秦瑜2萬7,104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張秦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秦瑜、廖淑霞、
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張秦瑜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張秦瑜之部分廢棄。
㈡廖淑霞應給付張秦瑜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 ㈢廖
冠豪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
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㈣
薛國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
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張秦瑜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88萬1,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
萬4,666元。㈥薛國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
瑜1萬4,666元。㈦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張秦瑜32萬4,4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廖
淑霞、廖芸華應再給付張秦瑜8萬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
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6,864元。㈨
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6,864元。
㈩方琮櫻應再給付張秦瑜69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
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D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廖淑霞、
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之上訴駁回。廖淑霞、廖
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張秦瑜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張秦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651至652、720頁):
㈠張秦瑜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
地原為陳清輝一人所有;嗣陳清輝於57年3月22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陳惠美;李陳
惠美再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棟國;黃棟國復於103
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秦瑜。
㈡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
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部分,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
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冠豪。
㈢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附圖編號B部分,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
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
㈣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
號C部分,廖淑霞、廖芸華因渠等父親廖隆發於109年10月7
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
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森男。
㈤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
號D部分,方琮櫻因其父親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而繼承取得
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方竣翊。
㈥系爭另訴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6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審理中。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張秦瑜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A、B、C、D部分,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薛國芩將系爭0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建
物所占有土地期間,暨至騰空遷讓返還占有土地予張秦瑜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為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張秦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
爭土地原為陳清輝單獨所有,嗣陳清輝於57年3月22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陳惠美;李陳惠
美再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棟國;黃棟國復於103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秦瑜。而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
部分,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00
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廖冠豪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四㈠㈡),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00號建物興建之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
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茲有陳克祥擬在本市○○路○○
○巷○○號本人所有○○段○○○地號之弍之內面積壹陸捌平方公尺
(約伍拾.玖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
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原審卷一第369頁,下稱
系爭使用證書),足認系爭0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陳克祥業
經陳清輝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屋,陳克祥據以申請營造執照
,有該營造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9至400頁
),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亦函覆
稱系爭00號建物領有47營字第0719號營造執照,有臺北市建
管處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257998號函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229頁),足見陳克祥業經陳清輝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00號建物,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且系爭00號建物於48年10月22日第一次登記並核發所有權
狀,有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建物附表及所有權狀存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31、127、339頁),該登記即有公示及公信之效
力。
⒊嗣陳克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予朱振芳,有建物買賣契約在
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朱振芳再出賣予廖謝阿
旦,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稽(原審卷一第
125至126頁),廖謝阿旦即廖淑霞之母,有戶籍謄本可證(原
審卷一第69頁),而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以贈與為由,
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冠豪,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原審卷一第31、317頁),故廖冠豪為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堪以採信。該建物起造之初即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
⒋張秦瑜雖以系爭使用證書乃建築管理行政措施,非可憑為永
久無償使用土地之依據。況前述營造執照核准興建之臨時建
物,與系爭00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均
有不同,尤不能以營造執照、系爭使用證書及保存登記,資
為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論據,且本件營造執照
核准之建物,係臨時建築,早已逾使用期限而應拆除。再者
,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營造執照核准之建物,二者不論坐落
位置、樓層數、面積,均有不同,自不能以系爭營造執照及
保存登記,遽認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陳克祥
出具切結書承諾領照一年後自行拆除、絕不將建物轉讓或出
售,則其領照一年後即不得再占有系爭土地,縱未將建物拆
除而移轉予他人,亦不能使後手繼受前手所無之占有土地權
利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00號建
物業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清輝同意陳克祥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永久式住宅(同前系爭使用證書),並有營造執照,及第
一次登記,參上揭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具有物權之公示及
公信力,自有信賴保護適用。則陳克祥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
有權,並出賣予朱振芳、朱振芳復出售予廖謝阿旦,廖淑霞
為廖謝阿旦之女,因繼承而取得及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廖冠
豪,均屬所有權之合法移轉,並受保護,縱陳克祥、朱振芳
、廖謝阿旦之買賣過程,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
係有租賃之解讀,但無礙陳清輝確有同意陳克祥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意,陳克祥取得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有合法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無論系爭00號建物與原始營造執照是否相符
,既經登記後並依法律行為為處分,自生所有權之得喪變更
效果及信賴保護之適用,是張秦瑜以系爭使用證書不足證實
系爭00號建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不合營照執照內容
,為無權占有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第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
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
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廖淑霞、廖冠豪先後取
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有如前述(㈠⒈~⒊),是基於買賣、
繼承、贈與及公示原則,為合法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辯稱張秦瑜之前手黃棟國即張秦瑜配偶,於103年8月
26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秦瑜,前
後近四十年,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此與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並不
相同等語。查,廖淑霞、廖冠豪對黃棟國、張秦瑜得主張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僅有債權效力,然張秦瑜因
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所有權登記在案,又黃棟國於近40年間未行使其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廖淑霞、廖冠豪正
當信賴黃棟國、張秦瑜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
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再衡酌兩造之權益損失等一切情狀,堪
認張秦瑜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⒍綜上,系爭00號建物既經陳清輝同意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登記公示原則,亦推定有合
法占有權源,則張秦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廖淑霞應給
付張秦瑜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㈡廖冠豪應自111年4
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部分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等,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㈡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同前述)。查,系爭00號建物於48年10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有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33頁),該48年間之原始
登記資料、原申請書及其附件,因逾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
燬,有松山地政所函足佐(原審卷一第315頁),揆前說明,
依法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所有權,該登記之建物,業
已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有租賃關係或地上權或其
他合法權源存在。而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
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該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
等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318、341頁),係依法律行為所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有信賴登記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
⒉復查系爭00號建物由王玉章出賣予廖建鴻,有杜賣契約書及
建物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137至144頁)、廖建鴻再出售予
薛道榮,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41至144、
145至149頁),薛道榮即薛國芩之父,有戶籍謄本足參(原
審卷一第71頁),而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
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該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同前所述,既推定系爭00號建
物之所有權合法存在,再參考上開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00號
建物均為48年間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已得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清輝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堪信系爭
00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與前揭法律推定無
違;且因登記而其後因法律行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有
信賴保護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則薛國芩
、薛國棟分別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自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張秦瑜辯稱:王玉章與廖建鴻簽立之杜賣證書及建物買賣契
約書、廖建鴻與薛道榮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均不足證實系爭
00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不足證實陳清輝同意王
玉章租地建屋,而提存書亦無法證實與陳清輝間有租地建屋
關係,系爭00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陳清
輝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00號建物,業如前述,且已
登記之建物,推定已得地主同意或已取得其他合法權源而登
記取得所有權,要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主張無權占有者
,自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以推翻法律之推定,張秦
瑜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縱認原登記所有權不實
,仍有信賴保護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而
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所稱,並非可取。
⒋至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雖僅債權效力,惟有誠信原則
適用,同前㈠⒌所述。
⒌從而,張秦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薛國芩應將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
方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張秦
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88萬1,23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薛國棟
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
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等,均
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
圖編號C部分,廖淑霞、廖芸華因渠等父親廖隆發於109年10
月7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
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森男等情,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如㈣),則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自應由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下稱廖森男等3人)舉
證。
⒉廖森男等3人雖稱有租賃關係而占有系土地云云,並以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提存書為證。然所稱租賃係何時、
何地、何人、如何成立租賃關係,尚有不明。又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原審卷一第287至290頁),乃廖淑霞、廖
芸華之父廖隆發(原審卷一第69、73頁),於66年間就系爭00
號建物之所有權聲請登記,自稱原因發生於42年4月4日,然
其上之建物標示記載,與系爭00號建物之建物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344頁)內容就構造、面積、位置均有不同,是否
同一建物,不無疑義,且無系爭00號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利證明文件,自無法認定廖隆發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又廖森男等3人辯稱廖隆發自57年起至80年間
均有提存其所稱之租金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黃棟
國,並以上開提存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63至173頁),惟提存
之原因多端,有提存之事實,尚非得據以認定廖隆發與陳清
輝、黃棟國間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⒊綜上,廖森男等3人尚未證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
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之證明,則張秦瑜主張系爭00號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廖森男等3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要非無據。
㈣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
圖編號D部分,方琮櫻因其父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而繼承取
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方竣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㈤),
則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由方琮櫻、
方竣翊(下稱方竣翊等2人)證實。
⒉次查,方琮櫻祖父方龜於46年10月10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陳
清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有系爭土
地租約即被證4-2附卷足考(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且張
秦瑜就系爭土地租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4頁)
,觀諸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載明租賃標的(第1條)、租金(
第2條)、租賃期限(第3條)、稅金負擔(第4條)、不得轉租(
第5條)、陳清輝出賣土地時方龜有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買權(
第6條)…,堪信方龜曾向陳清輝租賃系爭00號建物所坐落範
圍之基地。復參陳清輝出售系爭土地時,於56年6月間以存
證信函通知方龜有優先承買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203至205頁),松山區公所復於56年7月20日寄發出
賣通知書,通知方龜行使優先承買權,有該出賣通知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201頁),顯見陳清輝依系爭土地租約第6
條履行通知方龜行使優先承買權,益證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
可採,再參酌卷內提存書(原審卷一第183至203、205至208
頁),方龜、方文信、方琮櫻自55年起陸續為陳清輝、黃棟
國提存租金,考諸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定自民
國四拾六年拾月拾日起,至民國五拾壹年拾月九日止,五年
為限,期滿之日,經双方同意得繼續換訂新約,但地價稅如
有提高者,其租金另行洽定之。」(原審卷一第180頁),
可見方龜於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以系爭00號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並提存租金,而陳清輝出賣土地亦通知方龜行
使優先承買權,則方竣翊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有
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即非無據。且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外,該租賃關係不受張秦瑜事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影響,則方竣翊等2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
,即有所本。另系爭00號建物並非方龜原始起造,而係向蔡
四進所購,有建物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
,惟不影響上開方龜與陳清輝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之認定,附
予說明。
⒊張秦瑜固否認系爭土地租約、上開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
出賣通知書之形式真正,如認真正,依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
定有期限,期滿後應經雙方同意另訂新約始能續租,已有反
對租期屆滿後即視為續租之意思。方竣翊等2人未證明該租
約到期後有換訂新約之合意及新約存在,則原約到期即當然
消滅,不能以方龜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謂成立新租約,亦不
發生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法律效果。又出賣通知
書因方龜未能購得系爭土地,亦未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登
記地上權,可見其非承租人。而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租賃關係
與優先承買權,縱有該存證信函,亦非承認租賃關係,而是
針對調解所談出的買賣之事云云。惟系爭土地租約張秦瑜於
原審不爭執形式真正,雖翻異前詞,以私文書應由方竣翊等
2人證明其真正為由,再為爭執,惟未提出何以不爭執事項
,有何不符真實或其他正當理由之論證,其以私文書之舉證
責任為爭執,尚非得以否認原不爭執之事實,自無足取。而
上開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出賣通知書,迄今逾50年以上
,年代久遠,紙質薄透、斑駁泛黃、邊緣不規則破損、皺摺
脆化等情應屬自然現象之常態,且存證信函上有郵局、信函
編號、郵戳,與一般之存證信函無異,堪信其形式上真正;
而出賣通知書蓋有松山區公所印文及松山區公所財經課日期
戳章,松山區公所函覆稱該所檔存資料始於63年,無相關資
料可供確認,保存印鑑起始年度為79年,亦無56年間印文樣
式之相關檔存資料等語,有松山區公所111年8月31日北市松
建字第1113016621號函及111年12月6日北市松建字第111302
0773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15、301頁),衡以該等文
書乃存放相當時期之陳年舊物,記明國曆年、月、日及發文
字號,松山區公所於57年9月23日前之組織規程亦確有財經
課之設置,有松山區公所上開111年12月6日函暨所附組織規
程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01至307頁),形式外觀上尚難以
否認其真正。張秦瑜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為不足取。再衡
之該存證信函及出賣通知書之內容,亦與系爭土地租約相關
,斟酌上開蔡四進與方龜之建物買賣契約、陳清輝與方龜之
系爭土地租約,均涉及系爭00號建物,延伸至56年6、7月之
存證信函、出賣通知書,亦屬系爭00號建物相關之系爭土地
買賣及優先承買權,亦證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出賣通知
書非虛,張秦瑜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⒋張秦瑜復以方龜與陳清輝、或黃棟國間之約定,不足影響其
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方竣翊等2人則以債權物權化置辯。按
「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00號建物約於40年間即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並由方龜、方文信、方竣翊等2人使用至今。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黃棟國於64年3月20日買賣
取得,復於103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
秦瑜(詳㈠),可見系爭00號建物於張秦瑜取得所有權時,已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約六十年,其目的隱含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由陳清輝、李陳惠美、黃棟國及張秦瑜依系爭土地租約
、不定期租賃契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張秦瑜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在具備使張秦瑜知悉該狀態之
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該
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張秦瑜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
化之法律效果,張秦瑜應受拘束,其為債權相對性之抗辯,
容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及正當權
源,張秦瑜請求方竣翊等2人給付系爭00號建物占有期間及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原審判命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175萬1,534元,及其中
162萬8,371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
原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104元,尚有未洽。方竣翊等2人
請求廢棄此部分,即非無由。又張秦瑜上訴請求方琮櫻應再
給付張秦瑜69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
年3月21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方竣翊應自1
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D部分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核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六、系爭00、00、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有正當權源,張秦瑜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此部分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系爭00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張秦瑜以系爭00號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廖森男等3
人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建物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05至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3,040元、6萬9,120元、7萬0
,400元乙節,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巷弄間,附近仍有學校、運動中心、
市場、金融機構、大型購物中心、醫院、捷運站且商家林立
,有系爭土地附近環境照片、GOOGLE地圖存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453至465頁、本院卷二第51至81頁),工商業發展程度
尚稱繁榮,生活機能亦屬便利,併考量系爭00號建物先後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屬自用居住而非供營利或出租之用等情狀
,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合理適當,張秦瑜主張以申報地價
年息10%計之,實屬過高。張秦瑜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即105年11
月5日起,至該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據此,張秦瑜請求廖
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7萬
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
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16元等為有理由
(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張秦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
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
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
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秦瑜1萬6,016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廖森男等
3人敗訴判決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廖森男等3人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為方
竣翊等2人敗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核有未洽,方竣翊等2人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張秦瑜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秦瑜、廖森男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方
竣翊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秦瑜、廖森男(廖淑霞、廖芸華須與廖森男合併上訴利益額逾
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TPHV-113-重上-5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