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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弟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洪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2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 萬5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6760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係為排除被告請求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山段105、106、1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其本於異議 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認定。至於原告 因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關於「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以兩造於 民國110年7月29日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上移調字第282號),約定原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如 有逾期,願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計算10年之 租金,其金額應為7920萬元(計算式:66萬元×12個月×10年 =792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2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萬746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6 944元,尚應補繳71萬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2

TCDV-114-訴-568-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進熙 林進見 林進福 林招濓(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傑(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之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 號),然遭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1日平土 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關於00 0土地之編號E2、E3、E4部分,誤載為000土地)附表一編號 B1、B2、C、D、E1、E3所示各建物、水塔、塑膠棚架、碎石 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暨上訴人各自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 訂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情事,上訴人所提由其等祖父○○所簽 立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未記載租 賃土地之地號,且面積與系爭土地亦不同,無從遽認系爭租 約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而言,中華民國係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管理人為伊) 不生任何效力。又依上訴人所提臺灣省臺中縣政府74、76、 77、82、83年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下稱系爭聯單 ),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即為相同土地,且系爭聯單之用 語既使用「使用費代金」,難以從系爭聯單所示公法上行為 ,率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各給付伊如附表一 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於日據時代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39年 間即向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堪認○○ 與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林進見、 林進福(下均略稱姓名)之父即訴外人○○○,多年來按期繳 交具租金性質之使用費代金予臺中縣政府收執,且上訴人林 進熙(下稱姓名)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進而申請將繳納土 地使用代金之人由林進熙之父○○○變更為其,堪認○○、○○○或 ○○○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未見被上訴人有所反對且不 再收租,則系爭租約期滿後,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民法 第451條規定,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等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 本院卷一第31、145、200、201、260、453頁、卷二第10、1 02至104、2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000、000土地均係於87年5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面 積分別為2,515.46㎡、58.27㎡),且000土地重測前為○○路段 00-000土地、000土地重測前則為○○路段00-000土地(自00- 000土地分割而出),000土地係於96年12月5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面積1,445.6㎡)。  ⒉系爭租約之上記載:「河川公有土地耕地承租人○○今依法向 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耕地」、「租賃期間:自民國39年 1月1日起至民國40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等語。系爭契 約文末之承租人及出租人欄位分別記載「○○」、「訂約代表 臺中縣縣長于國禎…」,而非記載「臺灣省政府」。  ⒊系爭租約記載承租土地之等則為18、19,惟系爭聯單之繳納 人為○○○(即林進見、林進福之父),且土地等則記載為15 。  ⒋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位置及面 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上開占用範圍均未重疊),暨 上訴人占用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⒌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時,關於 上訴人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況照片圖、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略圖、原法院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勘驗現場照片、附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勘查表 (林進見及林進福、林蔡藤)、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1、95、139、143至149、223至23 9、243、371至374、415至42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  ⒈○○所簽立系爭租約所載土地是否包含000、000土地?  ⒉系爭聯單是否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而非私法租賃契約?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 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 當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㈡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從認定即為系爭土地:  ⒈系爭租約係林進熙於110年9月7日原審審理時即提出(見原審 卷第95頁),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此部分上訴人容有誤解 。參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述:「…足證 自○○『占有系爭土地』開始,○○及○○○均…占有系爭土地。…最 早應自○○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 134頁),雖可認就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本即係○○租賃及○ ○○繳納代金之土地乙情,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惟查,系爭租 約關於所承租土地之土地未記載所收租土地地號,僅記載: 「○○鄉○○路」(見原審卷第95頁),已難認定○○所承租者即 為系爭土地。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4之臺中縣政府83年10 月7日八三府工水字第237989號函(下稱第237989號函)所 載函文所涉相關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本院函詢○ ○地政關於000、000、000、000土地及同區重測前之○○路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下略 稱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上開土地之相關異動如後開 附表三所載,此有○○地政114年1月7日平地資字第114000005 8號函及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63至231頁),足認第237989號函所載00、00、00 、00、00、00土地均非000、000(即00-000)、000(即00- 000)、000(即00-000)土地,並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聯單 所載「○○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應無關聯, 是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此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云云,亦無可取。  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 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辯詞 ,尚無足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 爭土地乙情為真,本件自無再就系爭租約關於租賃期間2年 期滿後,是否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或民法第451條規定而 予以論述之必要。   ㈢系爭聯單非屬私法租賃契約之性質:  ⒈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定,有關河川 地之使用,依該規則第六章之規定,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管理機關並得依規定撤銷許可。是關於河川公地之使用, 僅限於申請許可,此項許可乃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 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又 使用人所須負擔繳納一定之費用(即使用費),依同規則第 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基於租賃而生之使用對價,尚難 謂使用人與管理之行政機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查第237989號函之說明二業已記載:「一、依據臺中地方 法院83年9月12日中檢輝強字第55172號函及台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之規定辦理。二、該地已變更使用行為,並搭建房屋及 種植竹類等高莖作物,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自83年2期起停征使用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1頁),且觀諸系爭聯單(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 )之繳納注意事項記載:「一、河川公地使用費使用人應在 上記繳納期限內繳納逾期加罰滯納金累積至50%止。…三、使 用費繳納聯單如有遺失應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補發或有數字 不清不符等情事應於十日內逕向本府建設局水利課申請更正 以免逾期受罰。四、河川公地被水流失應於水災後乙個月內 申請註銷經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核免使用費。」等語,揆諸 上開說明,縱認○○○或○○○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惟仍屬於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所為公法上單方許可行為, 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難遽謂即有私法之租賃關係存 在。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林進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 占有000、000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返還 占有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 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如前所述,本件成立無權占有,且依前開不 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上訴人聲請本院為以下調查事項,基於下述理由,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⒈請求對林進熙、林進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用以證明「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緣由來自系爭租約 之約定」,然林進熙、林進福非系爭租約之簽約當事人,亦 非系爭聯單之使用費繳納義務人,且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 定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法認為與系爭聯單所載00土地係屬 相同土地,自無再依職權訊問林進熙、林進福之必要。  ⒉請求檢附系爭租約函詢臺中市政府或臺灣省政府,關於系爭 租約及相關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然系爭 租約無地號之記載,已如前述,縱調取相關資料,仍無從認 定○○所承租者為系爭土地乙情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返還 占有土地予伊,及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拆屋還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占用人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 備註 林進熙 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占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市○○區○○段000○000○地○○○○○○○號B1建物(205.22㎡)、B2建物(50.76㎡)、C水塔(2.85㎡)、D塑膠棚架(16.88㎡)。 ①27萬9048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9元。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為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3碎石地(91㎡)。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702㎡) 1,466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3及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林進見、林進福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共同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869㎡)。 4,896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附表二: 原審主文項次 原審被告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連帶】 ②、⑤、⑥、 ⑩、⑫ 林進熙 林進熙 868萬4,865元(計算式:31,500元×【205.22㎡+50.76㎡+2.85㎡+16.88㎡】=8,684,865元) 99.93%(8,684,865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⑦、⑬ 林蔡藤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係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1,466元 0.01%(1,46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無條件捨去)【連帶】 ⑧、⑭ 林進見、林進福 林進見、林進福 4,896元 0.06%(4,89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總額 869萬1,227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附表三: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第一次或總登記登記日期 有無分割 所有權人 證據出處 000 96年12月5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00-000 000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原審卷第183頁 中華民國 00-000 000 原審卷第29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1至293、305至307頁 00-000 000 原審卷第30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227頁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5頁 00 36年6月25日 總登記 有 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敬義等→許伯川 本院卷二第297、309至321頁 00 71年9月1日 自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167、175頁 吳仲華→…→卓耀卿 本院卷二第299、325至335頁  00 51年4月26日 登記為林錫福所有 本院卷二第182頁 林錫福→巫色→林文源、林文全、林許粉 本院卷二第303、337至343頁 00 35年8月1日 總登記 本院卷二第185頁 鄭東周→蕭明哲→原臺中縣 本院卷二第253至255、345至351頁 00 49年9月22日 登記為林清籐所有本院卷二第191頁 林清籐→…→蔡榮昌、蔡協東 本院卷二第247至248、353至365頁 00地號土地查無相關資料(Ⅱ-2-P.255) 00 35年7月31日 總登記,65年5月27日登記為郭清涼所有 本院卷二第197頁 郭清涼→…→林寬厚 本院卷二第257至289、367至377頁

2025-02-12

TCHV-112-重上-189-202502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詹展諭 法定代理人 詹欣亞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劉典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 )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 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 欄所示。嗣聲明歷經減縮,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詹欣亞擔任 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詹展諭無行為能力 ,應由原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詹欣亞代為並代受訴訟行 為,復經詹欣亞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父親所有,其於民國97年3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99年3月15日止,前期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後約定每月租金6,0 00元,上開租賃契約屆至後,兩造並未再簽立新約,致使系 爭租約性質變更為不定期租約。然原告父親於112年3月7日 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自112年9月起 至本訴訟提出時,皆未再給付租金。雖經原告多次催討、郵 寄存證信函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係供自住,況原告 已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再者,被告已 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 終止租約。倘鈞院認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依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另外,被告雖主張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之父親已收2萬元押 金,為原告所否認,就押租金契約之存在及收受,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㈣目前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仍 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致於原告喪失對系爭房屋之 實質管理之使用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6,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占有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6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未給付房租,自租屋以來皆是被告親自 送達房租,而於112年9月14日時,前往原告住處欲繳交9月 至10月之房租,惟原告以欲漲房租為由拒收。再者,押金2 萬元,為原告父親親自收款,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欲以 租賃契約到期不續租,顯然無道理,再者,系爭房屋老舊, 原告皆未盡出租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 ,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 7-30、33-37頁)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原租期已於99年3月15日屆至 ,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原告父親及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㈢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 2年9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4日 止,被告尚積欠10個月租金未付,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此外,原告曾於 113年3月間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113年4月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掛號 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觀上開存證信 函及被告於113年5月6日之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可知,原告為 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且已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並於113年5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被告既於 113年5月6日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系爭 租約應於113年5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其並非不給付租金,而是原告拒收等語,惟查 ,係觀兩造之租賃契約,雖於明細欄中有「9.14拒收租金」 文字,然被告自陳係其自行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原告亦否認有拒收之情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再者,縱使原告於112年9月拒收租金,被告嗣後亦未再給 付租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 計積欠10個月之租金,即6萬元(計算式6,000X10=60,000)。 查被告至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不當利 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即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應予准許。  ㈥另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 付金錢,始生效力,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具有押金2萬元,並 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觀之系爭契約雖提及2萬元之押金,系爭契約中亦有原告父 親之契約署名,惟原告父親卻未於明細欄中簽收金額,且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以上開契約,難認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是被告所述,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6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0

NTEV-113-投簡-480-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ny Diab(國籍:澳洲) 原 告 黃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謝永慶 謝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確認原告香港商勁律健 身有限公司(業經更正為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原 告勁律公司)與被告間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撤銷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1、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勁律公 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2人 對原告勁律公司、黃柏傑2人就系爭房屋之違約金請求權不 存在。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1、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勁律公司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 本院卷第125~126頁,下稱:最後聲明),乃基於後述之同 一份系爭租約所生糾紛,具證據資料利用共通性,核其所為 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最後聲明屬於確認 之訴之部分,其存否不明之狀態,係得透過訴訟加以除去者 ,應具確認利益,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勁律公司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 4月18日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黃柏傑則 為原告勁律公司之承租代理人暨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該方連帶 保證人,此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 18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共5年(指第1至5年)。及至113 年7月6日經訴外人謝彭秀蘭通知,因系爭租約即將屆期,因 此雙方人員於113年7月8日在捷寶新世紀一樓大廳,討論往 後即第6至10年相關租賃事宜,該日即113年7月8日已就新租 約必要之點,完成討論,且原告方面對於他方提出之版本, 完全沒有任何修改意思,又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性質,縱使 無再書面紙本可憑,亦不影響其效力。雖系爭契約曾記載關 於優先承租須另訂書面契約,然當初簽訂系爭租約時,是區 分為前5年(指第1至5年)為固定租金方案,往後第6至8年 與第9至10年係調整租金方案,並已經就10年間之租賃細節 ,詳為規範,準此,於續約之時,所指另訂書面乙事,僅係 以保全證據為其目的,非為契約成立要件。況原告方面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繼續支付租金,被告方面未立即表示反 對。由上可知,無論係「議定新約/或默示更新/或續約」, 均應認原告勁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基此,被告 2人不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標的物、亦無違約金請求權,而對 於已進行之遷讓房屋事件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原告 方面亦得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爰分列先、備位 聲明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謝彭秀蘭僅是居間聯絡、轉達與溝通 ,無法代替被告本人決定作成最終出租條件,被告母親非為 租賃關係當中之代理人,而續租與否,通常涉及租賃條件變 動,又系爭租約既有明白約定,所稱優先承租權,必須另訂 書面契約,核其性質,係新約成立,承租人一方既未提出第 6至10年之承租條件,出租人一方不可能未看到內容就直接 同意,本件原告方面未完成前開特別約定之要式行為,自無 所謂「續約/或議定新約」之問題。甚至被告方面早在系爭 租約屆滿之前,於113年7月26日以函通知,應依約行事,, 原告卻自行轉帳匯款,此等個人行為,當然不能評價為「默 示更新」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0頁筆錄) (一)兩造於108年4月18日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 、2樓、3樓房屋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108年度新院 民公依字第00060號公證書公證。 (二)房東謝太太於113年7月6日通知原告黃柏傑合約到期(原 證3之1、原證9之1),兩造旋即於7月8日於房東住處捷寶 新世紀一樓大廳討論,第6年至第10年之租約已由房東謝 太太於『7月12日』繕打完畢,但原告尚未簽署(原證3之2 、原證9之2~9之4),且其中房東謝太太指的是本件訴外 人謝彭秀蘭。 (三)被告寄發113年7月26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於期滿3個月前 通知續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6條第5~6項及第7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原告騰空返還房屋與給付違約金(被證2)。 (四)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現經原告聲請停 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後爭點,共三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續約」(見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點之(一)), 情節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默示更新」(見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點之(二) ),證據資料如原證三、原證四(本院卷第35~39頁)、 原證八,原證九(本院卷第134~159頁)、被證三、被證 四(已編本院卷第182~196頁),是否可取? (三)原告主張「議定新約」,情節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 載,有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 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 。茲據本件書證即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甲方當事人為被告 2人、乙方當事人指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而上一人連帶保證人暨承租人代理人為契約丙方當事人黃柏 傑,其中第2條記載:「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8日起至113年 8月17日止,計5年0月。租約期滿乙方有權依下列月租金額 享有優先承租權(續約時,雙方仍須另訂書面契約),6至8 年:月租金13萬2,000元;9至10年:月租金13萬5,000元。 」、第6條第6項:「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若雙方未 依第6條第4款有續約之意思並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乙方應將 租賃標的內乙方所有之物品搬遷…(下略)」(見本院卷第2 7~29頁),文義淺白易懂,可見縱使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惟就系爭租約5年期滿後之續租,仍應另行簽立書面租約資 以成立,本件既無任何續租文件,依前開民法第166條規定 ,即應推定所稱續約或另訂新約乙情,並不存在。另,關於 租約屆滿後之第6至8年與第9至10年租金之記載,依民法第4 22條規定,超過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須為書面,否則法 律效果視為不定期租賃,其立法理由則以:「查民律草案第 六百三十七條理由謂存續期間,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 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 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鑑於系爭房屋 單是每年租金收益即高達逾百萬元,若論整棟1至3層之市值 ,則為甚鉅,續約與否,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使其訂 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可知系爭租約於續約時,甲、乙 、丙三方當事人經約定採以書面方式,考其原因所在,乃在 於限定契約成立之要件、以此為要式行為,故原告方面主張 訂立書面僅在於保全證據目的、非為契約成立要件云云各語 ,不足為採。   七、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茲據本件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記載:「四、本契約除因契約期滿自動失效外,或其他依法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乙方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為解除、終止、續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租約為定有5年期限之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屆期後,並不存在續約乙情,如前認定,參照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規定為:「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2人既於113年8月17日以前,即以113年7月26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其說明二之(二)點,引用前述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之記載,為其論據基礎並已函達於原告2人,因承租人方面表達續租意願係於113年7月間、非為契約期滿三個月前,悖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有相違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函文、第96頁回執投遞摘要兩件),審酌原告勁律公司一方為具締約能力之外國公司,非為經濟弱勢者,又承租系爭房屋係在台從業、謀取利潤(見本院卷第57~72頁現場健身設備彩色照片),應嚴守契約,受其拘束、規範,不得任意主張增減。又,舉重以明輕,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承租人一方未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對造2人,而被告2人又於系爭租約期滿以前,為屆期後不為出租之表示,原因如前揭275號存證信函第二之(二)點所述,苟若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拒絕出租,將徒增成本,且礙於整棟3層之系爭房屋其權利人,為一部或全部收回,自用、分租、或再全棟出租之計畫利用,不利於防止權利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失公平,故應認本件系爭契約因期滿而自動失效(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開宗名義之記載),至協議簡化後之第(二)爭點所列之原證3至4、原證8至9、被證3至4(依序附於本院卷第35~39、134~159、182~196頁),以上固有金錢流向資料,因屬原告方面之任意給付,不能使已屆期而自動失效之租賃關係,再為新生、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  八、所謂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前段、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原告當事人利益主張:「卷內可看出被告謝永慶是哥哥、被告謝明君是弟弟。他們的母親是謝彭秀蘭」、「我們只知道那個從頭到尾都是媽媽跟我們聯絡。我們每次去捷寶新世紀都只跟媽媽見面」、「房東謝太太是兩個被告的母親,是兩個被告的代理人,被告2人也把證件交給謝太太,是被告2人授權謝太太為租賃意思,並且房東謝太太提出的已經打好的合約也可證明修改人就是房東謝太太」(見最後筆錄,本院卷第170、173頁),並請求傳喚證人即當事人黃柏傑(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64頁),然本院遍查全份系爭租約,並無出租人代理人之記載,再者,表見代理制度旨在調和本人利益與交易安全,例外使本人於一定表見事實情形下,負授權人責任,鑑於本件承租人一方未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對造2人,縱使被告2人之至親,曾穿梭其間(見本院卷第35~36、156~159頁LINE列印畫面),亦難認原告有可信賴外觀,足以誤認訴外人謝彭秀蘭為被告2人關於系爭房屋租賃事務代理人,並為代理被告2人同意增、減或解釋契約甲方當事人所立書據真意,終可豁免前開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關於乙方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為續約意思表示之限制,而任由原告勁律公司一方,觀望國人運動風氣與大環境景氣,遲於系爭租約113年8月17日屆滿前1月之113年7月間,以113年7月12日竹北嘉豐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始為回應續約乙事(見本院卷第85頁函文),基此,尚難令被告2人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無所謂於113年7月間已透過謝太太而完成議定新約云云可言。 九、從而,系爭租約期間於113年8月17日屆滿,查無所稱:「續 約/默示更新/議定新約」各情,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及公證法第13條:「當 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 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暨本件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乙方於本租 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依第十 一條第七項為基準,恢復原狀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房屋租金2倍按日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算 至遷讓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共同請求原告勁律 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2人,及請求原告勁律 公司、原告黃柏傑2應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按日給付違約金 ,原告方面復無說明及舉證有何存在消滅或妨礙被告2人上 開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對原 告勁律公司系爭房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及求為確認 被告2人對原告2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其訴欠缺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 訴求為確認原告勁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更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查、訊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兩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 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 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2,650萬0,680元計算,依修正後 之費用標準,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9萬5,68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重訴-170-202502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 先位 原告 朱金泉 被位 原告 朱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路00巷00號3樓之前側套房 騰空遷讓返還予先位原告朱金泉。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先位原告朱金泉新臺幣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朱金泉以新臺幣91萬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先位原告朱金泉每期以新臺幣3,1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9,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得因 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 法亦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 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先位原告朱金泉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所 有權人,朱金泉於其上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3樓建物,並 委由其子即備位原告朱俊霖代為管理。由朱俊霖與被告就3 樓前側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 7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 0元,並收有押租金1萬9,000元,自108年11月9日後雙方改 以口頭約定,原租賃契約並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 110年起有多次拖欠租金之情形,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早已 抵扣租金殆盡,朱俊霖遂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收到通知後向朱俊霖稱會給付後續租 金,然僅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同年9月份之租金,至113年 初皆未再繳付租金,朱俊霖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14日即113年1月30日為契 約終止日,並請求被告搬遷、清空系爭套房內之個人物品, 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及 第4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 存建物3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金泉。⒉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至前項建物騰空返回之日止,按月給付朱 金泉9,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存建物3 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俊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 俊霖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第 一項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朱俊霖之日止,按月給付朱俊霖9, 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朱俊霖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套房外觀照片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6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第53至5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 約既已到期,先位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先位原告,洵為可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 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 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 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 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 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 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30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經先位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 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房屋 之租金為每月9,5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先位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先位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 原有租金即每月9,500元為妥,是以先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500 元之利益,並致先位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 予認定,則先位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租賃契約屆滿後,即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每月以9,500元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先位原告,並應 給付先位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系爭套房騰空返還先位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既經就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就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07

PCDV-113-訴-2228-202502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秦瑜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李柏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廖淑霞 廖芸華 廖森男 被上訴人 廖冠豪 薛國芩 薛國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方琮櫻 方竣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張秦瑜、廖淑霞、廖 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方琮櫻應給付上訴人張秦瑜新臺幣壹佰柒拾 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本息;上訴人方竣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上訴人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 秦瑜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秦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秦瑜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 張秦瑜負擔;關於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負擔;關於上訴人方琮櫻、方竣 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秦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秦瑜(下稱張秦瑜)主張:   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該門號建物)。系爭00號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淑霞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冠豪;系爭00號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薛國棟;系爭00號建物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因繼承其父廖隆發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森男;系爭00號建物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琮櫻因繼承其父方文信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竣翊(上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應拆屋或騰空遷讓還地,並分別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日即110年11月4日止,及自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10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 ㈠廖淑霞應給付張秦瑜新台幣(下同)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㈡廖冠豪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㈢薛國芩應將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88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㈤薛國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㈥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秦瑜107萬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9萬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2萬2,880元。㈧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2萬2,880元。㈨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232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3萬8,720元。㈩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D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3萬8,72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陳克祥向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並於48年10月2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建號,陳克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訴外人朱振芳時,於 買賣契約中即載明基地為租用,嗣朱振芳出售系爭00號建物 予廖淑霞之母即訴外人廖謝阿旦前,曾以存證信函載明基地 為租用,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棟國(下稱 黃棟國,即張秦瑜配偶)催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黃棟國 未行使之,朱振芳遂於64年12月6日將系爭00號建物連同基 地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一併出售廖謝阿旦,廖謝阿旦於65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再由廖淑霞於101年1 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111年4月8日移轉 登記予廖冠豪所有,廖淑霞並長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存 土地租金於法院。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王玉章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於48年10月22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並於53年2月7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訴外人廖建鴻,且陳 清輝於56年7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前亦曾依土地法 規定,委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 通知書,通知廖建鴻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足認陳 清輝與廖建鴻間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廖建鴻復於64年8月5 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薛國芩之父即訴外人薛道榮,薛道榮 於101年7月2日贈與薛國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薛國芩再 於111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薛國棟所有。系爭00號建物係廖 淑霞、廖芸華之父廖隆發於66年1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依該送件登記資料記載系爭00號建物於42年4 月4日新建,並參酌證人方麗珠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666號 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另訴)之證詞,及廖隆發長 年為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黃棟國提存土地租金等情,堪 認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確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在。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蔡四進於40年間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蔡四進就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曾與陳清輝訂有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嗣蔡四進於46年9月10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 售方琮櫻之祖父即訴外人方龜,由方龜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觀諸陳清輝與方龜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 ,並參證人方麗珠於系爭另訴之證詞,及陳清輝出售系爭土 地時經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通知書,另以自己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以通知方龜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等情,可知陳 清輝有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方龜供作建物基地,並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由 陳清輝親赴系爭00號建物收取,迄至56年間陳清輝未再出面 收租,方龜遂自57年3月11日起逐年提存租金,方龜於64年 間死亡後,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方文信繼承取得, 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後,由方琮櫻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方文信及方琮櫻均依舊習提存租金,並因地主更迭變更提存 對象,方琮櫻再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方竣翊。是系爭建物均係基於前述不定期租賃關係或 因轉讓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伊等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請求伊等騰空或拆屋返還各 該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張秦瑜之 前手即其配偶黃棟國早於64年3月20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然迄至110年11月4日張秦瑜提起本件訴訟前共計約46年 間,張秦瑜及黃棟國均不行使權利而任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並知悉廖淑霞、廖芸華、薛國芩、方琮櫻長年提存土 地租金,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請拆遷系爭建物,依權利失效原 則,亦不應允許張秦瑜再行使權利。退步言,縱認張秦瑜得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 於窄巷內,所在地段並無鄰近道路,日後倘營建尚需與其他 鄰地共同合作開發,故其周遭商業活動不大,且系爭建物僅 作居家使用,伊並未出租獲利,則張秦瑜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年 息3%計算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張秦瑜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系爭00、 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分別給 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 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 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秦瑜1萬6,016元 ;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175萬1,534元,及其中162萬8,371元 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秦瑜2萬7,104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張秦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秦瑜、廖淑霞、 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張秦瑜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張秦瑜之部分廢棄。 ㈡廖淑霞應給付張秦瑜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 ㈢廖 冠豪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 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㈣ 薛國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 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張秦瑜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88萬1,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 萬4,666元。㈥薛國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 瑜1萬4,666元。㈦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張秦瑜32萬4,4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廖 淑霞、廖芸華應再給付張秦瑜8萬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 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6,864元。㈨ 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6,864元。 ㈩方琮櫻應再給付張秦瑜69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 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D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廖淑霞、 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之上訴駁回。廖淑霞、廖 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張秦瑜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張秦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651至652、720頁):  ㈠張秦瑜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 地原為陳清輝一人所有;嗣陳清輝於57年3月22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陳惠美;李陳 惠美再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棟國;黃棟國復於103 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秦瑜。  ㈡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 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部分,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 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冠豪。  ㈢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附圖編號B部分,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 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  ㈣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 號C部分,廖淑霞、廖芸華因渠等父親廖隆發於109年10月7 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 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森男。  ㈤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 號D部分,方琮櫻因其父親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而繼承取得 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方竣翊。  ㈥系爭另訴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6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審理中。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張秦瑜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A、B、C、D部分,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薛國芩將系爭0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建 物所占有土地期間,暨至騰空遷讓返還占有土地予張秦瑜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為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張秦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 爭土地原為陳清輝單獨所有,嗣陳清輝於57年3月22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陳惠美;李陳惠 美再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棟國;黃棟國復於103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秦瑜。而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 部分,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00 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廖冠豪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四㈠㈡),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00號建物興建之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 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茲有陳克祥擬在本市○○路○○ ○巷○○號本人所有○○段○○○地號之弍之內面積壹陸捌平方公尺 (約伍拾.玖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 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原審卷一第369頁,下稱 系爭使用證書),足認系爭0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陳克祥業 經陳清輝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屋,陳克祥據以申請營造執照 ,有該營造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9至400頁 ),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亦函覆 稱系爭00號建物領有47營字第0719號營造執照,有臺北市建 管處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257998號函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229頁),足見陳克祥業經陳清輝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00號建物,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且系爭00號建物於48年10月22日第一次登記並核發所有權 狀,有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建物附表及所有權狀存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31、127、339頁),該登記即有公示及公信之效 力。  ⒊嗣陳克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予朱振芳,有建物買賣契約在 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朱振芳再出賣予廖謝阿 旦,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稽(原審卷一第   125至126頁),廖謝阿旦即廖淑霞之母,有戶籍謄本可證(原 審卷一第69頁),而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以贈與為由, 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冠豪,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原審卷一第31、317頁),故廖冠豪為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堪以採信。該建物起造之初即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  ⒋張秦瑜雖以系爭使用證書乃建築管理行政措施,非可憑為永 久無償使用土地之依據。況前述營造執照核准興建之臨時建 物,與系爭00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均 有不同,尤不能以營造執照、系爭使用證書及保存登記,資 為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論據,且本件營造執照 核准之建物,係臨時建築,早已逾使用期限而應拆除。再者 ,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營造執照核准之建物,二者不論坐落 位置、樓層數、面積,均有不同,自不能以系爭營造執照及 保存登記,遽認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陳克祥 出具切結書承諾領照一年後自行拆除、絕不將建物轉讓或出 售,則其領照一年後即不得再占有系爭土地,縱未將建物拆 除而移轉予他人,亦不能使後手繼受前手所無之占有土地權 利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00號建 物業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清輝同意陳克祥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永久式住宅(同前系爭使用證書),並有營造執照,及第 一次登記,參上揭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具有物權之公示及 公信力,自有信賴保護適用。則陳克祥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 有權,並出賣予朱振芳、朱振芳復出售予廖謝阿旦,廖淑霞 為廖謝阿旦之女,因繼承而取得及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廖冠 豪,均屬所有權之合法移轉,並受保護,縱陳克祥、朱振芳 、廖謝阿旦之買賣過程,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 係有租賃之解讀,但無礙陳清輝確有同意陳克祥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意,陳克祥取得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有合法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無論系爭00號建物與原始營造執照是否相符 ,既經登記後並依法律行為為處分,自生所有權之得喪變更 效果及信賴保護之適用,是張秦瑜以系爭使用證書不足證實 系爭00號建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不合營照執照內容 ,為無權占有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第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 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 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廖淑霞、廖冠豪先後取 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有如前述(㈠⒈~⒊),是基於買賣、 繼承、贈與及公示原則,為合法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辯稱張秦瑜之前手黃棟國即張秦瑜配偶,於103年8月 26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秦瑜,前 後近四十年,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此與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並不 相同等語。查,廖淑霞、廖冠豪對黃棟國、張秦瑜得主張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僅有債權效力,然張秦瑜因 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所有權登記在案,又黃棟國於近40年間未行使其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廖淑霞、廖冠豪正 當信賴黃棟國、張秦瑜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 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再衡酌兩造之權益損失等一切情狀,堪 認張秦瑜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⒍綜上,系爭00號建物既經陳清輝同意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登記公示原則,亦推定有合 法占有權源,則張秦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廖淑霞應給 付張秦瑜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㈡廖冠豪應自111年4 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部分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等,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㈡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同前述)。查,系爭00號建物於48年10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有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33頁),該48年間之原始 登記資料、原申請書及其附件,因逾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 燬,有松山地政所函足佐(原審卷一第315頁),揆前說明, 依法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所有權,該登記之建物,業 已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有租賃關係或地上權或其 他合法權源存在。而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 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該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 等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318、341頁),係依法律行為所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有信賴登記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  ⒉復查系爭00號建物由王玉章出賣予廖建鴻,有杜賣契約書及 建物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137至144頁)、廖建鴻再出售予 薛道榮,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41至144、   145至149頁),薛道榮即薛國芩之父,有戶籍謄本足參(原 審卷一第71頁),而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 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該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同前所述,既推定系爭00號建 物之所有權合法存在,再參考上開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00號 建物均為48年間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已得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清輝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堪信系爭 00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與前揭法律推定無 違;且因登記而其後因法律行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有 信賴保護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則薛國芩 、薛國棟分別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自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張秦瑜辯稱:王玉章與廖建鴻簽立之杜賣證書及建物買賣契 約書、廖建鴻與薛道榮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均不足證實系爭 00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不足證實陳清輝同意王 玉章租地建屋,而提存書亦無法證實與陳清輝間有租地建屋 關係,系爭00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陳清 輝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00號建物,業如前述,且已 登記之建物,推定已得地主同意或已取得其他合法權源而登 記取得所有權,要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主張無權占有者 ,自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以推翻法律之推定,張秦 瑜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縱認原登記所有權不實 ,仍有信賴保護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而 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所稱,並非可取。 ⒋至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雖僅債權效力,惟有誠信原則 適用,同前㈠⒌所述。 ⒌從而,張秦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薛國芩應將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 方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張秦 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88萬1,23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薛國棟 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 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等,均 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 圖編號C部分,廖淑霞、廖芸華因渠等父親廖隆發於109年10 月7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 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森男等情,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如㈣),則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自應由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下稱廖森男等3人)舉 證。  ⒉廖森男等3人雖稱有租賃關係而占有系土地云云,並以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提存書為證。然所稱租賃係何時、 何地、何人、如何成立租賃關係,尚有不明。又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原審卷一第287至290頁),乃廖淑霞、廖 芸華之父廖隆發(原審卷一第69、73頁),於66年間就系爭00 號建物之所有權聲請登記,自稱原因發生於42年4月4日,然 其上之建物標示記載,與系爭00號建物之建物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344頁)內容就構造、面積、位置均有不同,是否 同一建物,不無疑義,且無系爭00號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利證明文件,自無法認定廖隆發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又廖森男等3人辯稱廖隆發自57年起至80年間 均有提存其所稱之租金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黃棟 國,並以上開提存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63至173頁),惟提存 之原因多端,有提存之事實,尚非得據以認定廖隆發與陳清 輝、黃棟國間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⒊綜上,廖森男等3人尚未證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 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之證明,則張秦瑜主張系爭00號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廖森男等3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要非無據。  ㈣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 圖編號D部分,方琮櫻因其父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而繼承取 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方竣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㈤), 則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由方琮櫻、 方竣翊(下稱方竣翊等2人)證實。  ⒉次查,方琮櫻祖父方龜於46年10月10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陳 清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有系爭土 地租約即被證4-2附卷足考(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且張 秦瑜就系爭土地租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4頁) ,觀諸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載明租賃標的(第1條)、租金( 第2條)、租賃期限(第3條)、稅金負擔(第4條)、不得轉租( 第5條)、陳清輝出賣土地時方龜有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買權( 第6條)…,堪信方龜曾向陳清輝租賃系爭00號建物所坐落範 圍之基地。復參陳清輝出售系爭土地時,於56年6月間以存 證信函通知方龜有優先承買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203至205頁),松山區公所復於56年7月20日寄發出 賣通知書,通知方龜行使優先承買權,有該出賣通知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201頁),顯見陳清輝依系爭土地租約第6 條履行通知方龜行使優先承買權,益證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 可採,再參酌卷內提存書(原審卷一第183至203、205至208 頁),方龜、方文信、方琮櫻自55年起陸續為陳清輝、黃棟 國提存租金,考諸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定自民 國四拾六年拾月拾日起,至民國五拾壹年拾月九日止,五年 為限,期滿之日,經双方同意得繼續換訂新約,但地價稅如 有提高者,其租金另行洽定之。」(原審卷一第180頁), 可見方龜於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以系爭00號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並提存租金,而陳清輝出賣土地亦通知方龜行 使優先承買權,則方竣翊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有 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即非無據。且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外,該租賃關係不受張秦瑜事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影響,則方竣翊等2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 ,即有所本。另系爭00號建物並非方龜原始起造,而係向蔡 四進所購,有建物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 ,惟不影響上開方龜與陳清輝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之認定,附 予說明。 ⒊張秦瑜固否認系爭土地租約、上開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 出賣通知書之形式真正,如認真正,依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 定有期限,期滿後應經雙方同意另訂新約始能續租,已有反 對租期屆滿後即視為續租之意思。方竣翊等2人未證明該租 約到期後有換訂新約之合意及新約存在,則原約到期即當然 消滅,不能以方龜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謂成立新租約,亦不 發生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法律效果。又出賣通知 書因方龜未能購得系爭土地,亦未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登 記地上權,可見其非承租人。而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租賃關係 與優先承買權,縱有該存證信函,亦非承認租賃關係,而是 針對調解所談出的買賣之事云云。惟系爭土地租約張秦瑜於 原審不爭執形式真正,雖翻異前詞,以私文書應由方竣翊等 2人證明其真正為由,再為爭執,惟未提出何以不爭執事項 ,有何不符真實或其他正當理由之論證,其以私文書之舉證 責任為爭執,尚非得以否認原不爭執之事實,自無足取。而 上開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出賣通知書,迄今逾50年以上 ,年代久遠,紙質薄透、斑駁泛黃、邊緣不規則破損、皺摺 脆化等情應屬自然現象之常態,且存證信函上有郵局、信函 編號、郵戳,與一般之存證信函無異,堪信其形式上真正; 而出賣通知書蓋有松山區公所印文及松山區公所財經課日期 戳章,松山區公所函覆稱該所檔存資料始於63年,無相關資 料可供確認,保存印鑑起始年度為79年,亦無56年間印文樣 式之相關檔存資料等語,有松山區公所111年8月31日北市松 建字第1113016621號函及111年12月6日北市松建字第111302 0773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15、301頁),衡以該等文 書乃存放相當時期之陳年舊物,記明國曆年、月、日及發文 字號,松山區公所於57年9月23日前之組織規程亦確有財經 課之設置,有松山區公所上開111年12月6日函暨所附組織規 程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01至307頁),形式外觀上尚難以 否認其真正。張秦瑜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為不足取。再衡 之該存證信函及出賣通知書之內容,亦與系爭土地租約相關 ,斟酌上開蔡四進與方龜之建物買賣契約、陳清輝與方龜之 系爭土地租約,均涉及系爭00號建物,延伸至56年6、7月之 存證信函、出賣通知書,亦屬系爭00號建物相關之系爭土地 買賣及優先承買權,亦證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出賣通知 書非虛,張秦瑜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⒋張秦瑜復以方龜與陳清輝、或黃棟國間之約定,不足影響其 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方竣翊等2人則以債權物權化置辯。按 「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00號建物約於40年間即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並由方龜、方文信、方竣翊等2人使用至今。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黃棟國於64年3月20日買賣 取得,復於103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 秦瑜(詳㈠),可見系爭00號建物於張秦瑜取得所有權時,已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約六十年,其目的隱含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由陳清輝、李陳惠美、黃棟國及張秦瑜依系爭土地租約 、不定期租賃契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張秦瑜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在具備使張秦瑜知悉該狀態之 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該 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張秦瑜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 化之法律效果,張秦瑜應受拘束,其為債權相對性之抗辯, 容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及正當權 源,張秦瑜請求方竣翊等2人給付系爭00號建物占有期間及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原審判命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175萬1,534元,及其中 162萬8,371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 原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104元,尚有未洽。方竣翊等2人 請求廢棄此部分,即非無由。又張秦瑜上訴請求方琮櫻應再 給付張秦瑜69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 年3月21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方竣翊應自1 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D部分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核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六、系爭00、00、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有正當權源,張秦瑜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此部分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系爭00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張秦瑜以系爭00號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廖森男等3 人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建物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05至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3,040元、6萬9,120元、7萬0 ,400元乙節,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巷弄間,附近仍有學校、運動中心、 市場、金融機構、大型購物中心、醫院、捷運站且商家林立 ,有系爭土地附近環境照片、GOOGLE地圖存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453至465頁、本院卷二第51至81頁),工商業發展程度 尚稱繁榮,生活機能亦屬便利,併考量系爭00號建物先後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屬自用居住而非供營利或出租之用等情狀 ,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合理適當,張秦瑜主張以申報地價 年息10%計之,實屬過高。張秦瑜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即105年11 月5日起,至該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據此,張秦瑜請求廖 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7萬 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 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16元等為有理由 (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張秦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 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 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 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秦瑜1萬6,016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廖森男等 3人敗訴判決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廖森男等3人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為方 竣翊等2人敗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核有未洽,方竣翊等2人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張秦瑜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秦瑜、廖森男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方 竣翊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秦瑜、廖森男(廖淑霞、廖芸華須與廖森男合併上訴利益額逾 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07

TPHV-113-重上-53-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友登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紀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張汝舟所有 ,被告前向張汝舟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 15日至109年1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押租金26,000元,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並經原 告收受,前開租賃契約關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 約)。張汝舟於112年7月15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 全部權利,已於112年11月間通知被告由原告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之權利,被告應將112年8至11月及其後之租金匯至原告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然未獲置理。被告至113年6月止積 欠租金之總額顯逾2個月,原告遂於113年7月1日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 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未給付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至113年8月14日止,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 4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建物登記謄本、112年11月15日通知信、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結果、張汝舟之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補字卷第23-36頁、 本院卷第29-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補字 卷第15頁),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調字卷第15頁)。準此,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日合 法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被告迄113年8月14日止,所欠租金扣抵押租金26,000元後尚 積欠租金43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14,000元,已如前述,審酌租金約定之數額為兩造於自由意 識所為之決定,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故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給付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3-南簡-1881-20250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銘宏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 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936 元(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企業 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40,870元;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高建文 連帶負擔新臺幣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主文第2項部分被告於每屆滿一個月以新臺 幣2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暐程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及4樓房屋(下分別簡稱3樓房屋、4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將4樓房屋部分撤回(見本院 卷第122頁),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 前開就4樓房屋之請求已生撤回效力(訴訟標的價額易同時 變更為新臺幣【下同】4,631,741元,計算式:4,033,112+5 98,629=4,631,741),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暐程公司就3樓房屋、4樓房屋簽有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 被告暐程公司,並由被告暐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建 文擔任租金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系爭租約 第6條載明租期屆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承租人及連帶 保證人應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暐程公司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竟拒不搬遷,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騰空遷讓返還3樓 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231,000元等 語,聲明:㈠被告暐程公司應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231,000元,暨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租金迄今被告都有在繳納,雖然系爭租約沒有延 長,但租金都有付,有原告總幹事高明燦給的收據可證明, 主張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子棉實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就此原告 稱:3樓房屋自始迄今為原告所有之祀產,因初建時基地為 工業用地,必須成立公司,故為權宜措施成立「子棉實業有 限公司」,因此3樓房屋實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等語 ,佐以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表示其 已向原告承租房屋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37頁), 衡以早期人民團體制度不佳,對於不動產登記未臻完善,若 非原告確為所有權人,應無出租20幾年而無他人反對之理, 是3樓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於他人名下,應堪認定 。  ㈡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被告 暐程公司,並由被告高建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1 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應堪認定。另被告現仍占有3樓房屋,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3頁),至於4樓房屋部分,業經證人即原告 總幹事高明燦於本院證稱:4樓房屋已於113年10月1日起改 租予良羑有限公司(下稱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提出原告與良羑公司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 9-152頁),被告亦稱4樓房屋已經還給原告,由原告租給良 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4樓房屋現已非由被 告占有中,亦堪認定。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 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 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承租人如於期限屆 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 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復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轉變為不定期租賃、被 告有繳納租金等詞,則本件重點即在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 告有無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及有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情形 ,而構成不定期租金之情形。  ㈣查原告早已於113年1月25日以被告積欠房租為由,要求被告 清償欠租,否則將訴請法院強制搬遷,有宏仁法律事務所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高明燦並於本院證稱 :我是原告總幹事,本件租賃的簽約、收款事宜,被告都是 跟我聯絡,被告已經租我們的房屋20幾年,一開始是租整棟 1到5樓,後來還了1樓,租2至5層樓,但之後又因為積欠房 租,我們理事會叫被告還房租,被告還不出來,我們才將2 樓跟5樓收回,因為被告積欠房租,所以113年10月1日開始 我們收回4樓房屋,我於113年4月30日有算過,當時被告已 積欠384,800元房租,已經欠了8、9個月的房租,就我所知 我們理事會就是不想把房子租給被告,因為真的欠太多了, (問:原契約於113年4月30日屆滿,原告有無反對被告續租 ?)有,我於113年4月底有去3、4樓房屋門口貼通知請被告 返還房屋,有照片為證,我們也有請律師函通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參以證人高明燦為原告與被告間 之簽約、收租之使用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23頁),而觀諸證人高明燦於本院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於 本件租賃房屋門口張貼紙張,內載「通知 敬告深坑區北深 路三段143號三、四樓承租戶於4/30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搬 離 租主(蓋有原告印章)4/27」(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被告則於本院自承:當時我有看到這些紙張,我看到後 就撕下來,但不是113年4月,應該是113年5、6月,上面寫 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證人高明燦確 有代表原告將不再續租之表示送達被告,雖張貼紙張之日期 究竟是113年4月底抑或113年5、6月間,證人高明燦與被告 說法不一,然縱使如被告所稱證人高明燦係於113年5、6月 ,始張貼上述稱不再續租之紙張,亦係接續於原契約113年4 月30日屆滿之後,衡酌一般租賃期滿,承租及出租人就是否 延長或續約通常需相當時間之商討,本件原告於原契約屆滿 後之113年5、6月,即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以一般交易觀 念而言,並未逾相當之時期,難認本件有何民法第451條所 稱「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可言,核與轉變為不定期 租賃之要件不符。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繼續繳納房租云云,並提出收款條2紙、估價 單4紙為據,第1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5 月20日、9月5日向被告高建文收取50,000元、120,000元; 第2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9月6日向被告 高建文收取61,000元;第1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於113年10 月30日簽收4樓房屋113年11月份房租23,100元;第2張估價 單為證人高明燦簽收10月11月房租46,200元(未載針對何房 屋);第3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3年12月(未載日期)簽 收23,100元,其上同時書寫「房租」「收不當得利款此金額 扣除前欠款項」;第4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4年1月(未 載日期)簽收23,100元,上載書寫之「房租」文字遭塗銷, 又載「不當得利款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9、139-147頁),就此證人高明燦於本院證稱:收款條是 我代原告收款50,000元、120,000元,那是之前欠的房租, 算到113年4月30日被告就欠了384,800元的房租,至於估價 單上只有簽名是我簽的,第1張估價單是我們應收4樓房屋11 3年10月的房租,但4樓房屋於113年10月起就已經租給良羑 公司,很奇怪當時是被告高建文拿來的,第2張估價單是不 當得利款,因為我們通知被告搬遷,這個錢類似罰款,請被 告立即搬遷,被告高建文有拿46,200元過來,第3、4張估價 單也是我簽收的錢,因為也是收不當得利,房租是被告高建 文寫的,所以我把文字改成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6頁),雖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文件否認形式上真正,然證 人高明燦證稱上情,應已無疑義,依證人高明燦所述情節, 被告雖有於113年5月20日、9月5日、9月6日分別繳交50,000 元、120,000元、61,000元之款項,然此係因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原契約屆滿前,即已積欠384,800元之房租,因而就 舊約之租金為清償,而非對113年5月1日以後繼續繳納房租 ,另就估價單部分,則為證人高明燦認被告於契約屆滿後繼 續占有房屋,涉不當得利,因而向被告收取款項,均非收取 113年5月1日以後之房租。證人高明燦係原告總幹事,所為 證述本有偏袒迴護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原屬較差,然本院考 量: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層每月23,100元(即3、4樓房 屋合計46,200元),若為繳納113年5月1日以後房租,理論 上應繳納23,100元之倍數,但上述收款條所載50,000元、12 0,000元、61,000元均非23,100元之整數倍數,就此證人高 明燦證稱:(問:61000 元、50,000元及120,000元都不是 房租的倍數,請說明這兩個數字如何算出?)之前我知道被 告大概有錢,就會向被告收錢,所以有零零碎碎收過幾千元 ,所以才會是這樣的數字,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以被告給付50,000元、120,000元、61,000元款 項觀之,確較有可能因先前給付數千不等零碎之款項,導致 積欠款項並非每月租金之整數倍數,證人高明燦所述此等款 項均為先前積欠之情節,應非無據。②第1張估價單上載為4 樓房屋之租金,被告又自承:4樓原本是我轉租給良羑公司 ,後來於告自己租給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 徵第1張估價單,僅係被告高建文身為前房東,而替良羑公 司轉交房租予原告,顯與本件3樓房屋無關,而第2張估價單 上未載租賃標的,亦可能僅係替良羑公司轉交房租,未必與 3樓房屋有關。③第3張估價單經記載為「不當得利」,第4張 估價單所載「房租」更遭塗銷並加載「不當得利」乙節,被 告於本院自承:(問:為何上面寫房租,又被塗掉改成不當 得利?)是高明燦改的,不知道為何要改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可徵證人高明燦見被告高建文先在估價單上記載 為「房租」,因與證人高明燦認知不符,而加註為「不當得 利」,益徵原告並無繼續向被告收受租金之主觀意思,而係 因被告繼續無權占用3樓房屋,而向被告收取之不當得利款 項,④原告於113年5、6月前,已由證人高明燦出面張貼不再 續租之通知予被告,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於此後期間就將來 續租達成合意,實難認定證人高明燦有何同意續租而代為收 受租金之意思。依上,本院認證人高明燦所述尚屬可信,被 告所提出證人高明燦代為收受款項,均非收受113年5月1日 後之房租,自無法藉此構成不定期租賃,被告上開辯解,難 認可採。  ㈥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於113年4月30日屆滿, 本件復無構成不定期租賃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暐程公司)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按:指被告高建文),決無異議」,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 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已詢問兩造違約金 是否酌減,供兩造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暐程公司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交還3樓房屋,自已違反系 爭租約6條約定,而應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賠償違約金,而 被告高建文為被告暐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違約金負 連帶給付之責。衡以被告暐程公司未騰空返還之房屋現僅有 3樓房屋,是所謂租金5倍之違約金,應以1層樓房屋之租金 即23,100元為基數計算,又原告無法使用3樓房屋,所受損 害僅有租金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月1層樓租金之1倍即23,1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雖有以「不當得利」之名目給付款項,然違約 金與不當得利不同,被告既無清償違約金之意思,而無清償 違約金之效力,併此說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每月產生違約金 之月份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自113年 5月1日起至返還3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3,100 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936 元(第一審 裁判費,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公司負擔40,870元, 由被告暐程公司、高建文連帶負擔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簡-1216-202502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芳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庭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志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46-17、194-17地號土地如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249頁)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3 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202,000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為5,202,0 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3,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5

KSEV-112-雄簡-1708-202502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詹瓊華 被 告 曾適鑾 兼 訴訟代理人 何文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文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暨將房屋後門鑰匙1支返還原告。 二、被告曾適鑾應將鉑新機車行之營業登記自第一項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 三、被告何文吉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文吉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何文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文吉如以新臺幣4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1萬1333 元為被告何文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文吉如按月 以新臺幣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何文吉、鉑新機車行(代表人曾適鑾)為被告 ,聲明㈠至㈣分別為:㈠被告何文吉應遷讓房屋、移除一樓室 內之變電箱、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回收箱、拆除一樓後 方所增設的天花板、移除從二樓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 、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置機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板 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狀及返還房屋所有鑰匙。㈡被告 何文吉、鉑新機車行代表人曾適鑾應將營業登記遷出。㈢被 告何文吉從民國113年7月1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依住宅租賃契約按日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一倍違 約金,直到搬遷還屋為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30日=1333元)。 ㈣被告何文吉應返還修繕抽水機8900元費用。嗣原告更正被 告鉑新機車行為被告曾適鑾,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 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273、303 、32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所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補充事實上、 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變更請求按月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撤 回聲明第㈣項部分,僅為減縮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間行使優先承買權向訴外人詹國良 、詹江節惠、詹麗姝(下稱詹國良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3年4 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何文吉自1 02年5月1日起向詹國良承租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何文吉明知系爭房屋已生產權糾紛並遭查封,卻與詹國良於 112年12月1日重新簽訂5年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至117年11月30日止,故意侵害伊之權利,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伊於113 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何文吉若要續租,應重新簽訂租約 ,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否則須於113年4月底前搬離,何 文吉則回函表示將依其與詹國良之系爭租約繼續執行至117 年11月30日,要求伊承受系爭租約,並自行將113年4月份租 金3萬4000元扣除抽水馬達費用8900元及2個月押金6萬8000 元匯款予伊,而拒絕搬遷。本件縱認伊需承受系爭租約,惟 何文吉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倉庫使用,與租約約定係供居 住使用不合,且其違法私設電線,用電狀況影響公共安全, 經伊通知何文吉須將違規電線拆除,仍不予理會,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已於113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前 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後,何文吉即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4條、第213條等規 定,請求何文吉遷讓房屋,並移除違法使用的電線及相關設 備,及將系爭房屋損毀處及汙漬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房屋後 門鑰匙。又何文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受有每月租金3萬4000元之損害,且何文吉自113年 9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按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直到搬遷為止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文吉應遷讓房屋、移除一樓室內之 油式變壓器、無熔絲電源啟動器(電源開關)及所有私自設 置之電線、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回收箱、拆除一樓後方 所增設的天花板、移除房屋外牆上所有廣告及招牌、移除從 二樓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 置機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板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 狀及返還房屋後門鑰匙1支。㈡鉑新機車行代表人被告曾適鑾 應將營業登記遷出。㈢被告何文吉從113年9月1日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同年7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 金額之1倍違約金,直到搬遷還屋為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 算至清償日止(違約金1個月金額34000元,換算1日為133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詹國良等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均同意與何文吉 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效。嗣原告於113年4月 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 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且原告既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表示已經 同意系爭租約的存在。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於112年9月15 日經法院裁定假處分,惟詹國良於112年12月1日與何文吉重 新簽訂租約(換約),係為調漲原租約之租金,並未違反假 處分之效力。又何文吉自102年5月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 開設機車行之營業地址,此經出租人詹國良同意,嗣於112 年12月1日續約時因購買制式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而未注意 修改,然詹國良亦同意何文吉繼續經營機車行,且何文吉對 於系爭房屋所為裝修,均經詹國良同意,何文吉已將延長電 線移除,並無違法使用租賃房屋之情事,原告並無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詹國良等人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各4分之1,原告於112年8月間行使優先承買權未果 後提起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假處分,經本 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原告供擔保 後,詹國良等人對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得為移轉、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 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詹國良等人之買賣 契約已於112年8月18日成立,詹國良等人應於原告各給付 3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即於113年4月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何文吉與詹國良前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 0日止,期滿未再續訂租約,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函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9至111頁、第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何文吉與詹國良於系爭房屋實施查封後,重新 簽訂系爭租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系爭 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原告需承受系爭租約,惟因何 文吉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倉庫使用,與租約約定係供居 住使用不合,且違法私設電線及相關設備,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原告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於終 止租約後,何文吉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之不動產 ,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 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實施查封後債務 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 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 、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 定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 ,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被上訴人之拍定系爭房屋 ,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上訴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 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對拍賣價額之估 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依據前開說明,係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殊無依民 法第425條規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 人繼續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可知強制執行程序旨在滿足 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均應予排除,始 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   2.系爭房屋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實施查封,經地政機關 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 行命令、本院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至55頁、第63至67頁),即已生查封效力,因 此自此時起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詹國良等 人即應受查封效力之拘束,不得再任意出租系爭房屋,此 參本院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二項記載「嗣後債務人(即詹國 良等人)對於查封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本件依何文吉所述及所舉 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9頁、第343至3 59頁),何文吉與詹國良間之租約早於103年4月30日即屆 滿,渠等係於系爭房屋經查封後,私下更新租期即自112 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止,且將原租約租金3萬元重 新約定為3萬4000元,自屬重新簽訂租約,其二人私下任 意訂定新租約,既係於查封之後,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情 致未予排除,依上開說明,此項任意更新之租賃契約,屬 妨礙查封效力,不論系爭租約於何文吉與詹國良間之效力 如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何文吉殊無依民法 第425條規定主張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之餘地,何文 吉辯稱上開更新後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自屬無 據。至何文吉辯稱系爭租約係為調漲原租約租金之換約, 並未違反假處分之效力等語,委無可採。   3.被告又辯以: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傳簡訊終止系爭租約, 應認已同意系爭租約的存在等語。查:本件依原告113年4 月3日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若要繼續租賃此屋,台端必 須與本人簽約....」、113年4月24日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與債務人詹國良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訂每月3.4萬 租金長達5年之租約,對我(債權人)不生效力...」,並 參酌原告與何文吉於113年5月13日LINE對話內容「何先生 ,我是房屋所有權人詹瓊華,我想請問你找到房子了嗎? 你何時會搬走?」、113年5月19日LINE對話內容「...我 再次重申這間房子我不續租...」、113年5月27日LINE對 話內容「...我已告訴你我無法續約,...4/16我寄的存證 信函我已再次說明原本的不定期租約不續約,但我答應你 延到6月底搬遷,...另外,縱使我必須承受你和詹國良的 租約,但你也已經違約了,所以本人通知你終止你和詹國 良簽的住宅租賃契約...」,原告並於113年5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人決不續約...縱使本人需承受台 端與詹國良所簽訂的住宅租賃契約...本人並於5月27日以 Line及此信函通知台端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 第118、143、183、185、187、189、190頁),足見原告 並無承認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因何文吉拒不搬遷,原 告始退而主張租約亦有終止事由存在,惟尚難以此即認原 告已同意系爭租約對其繼續存在。   4.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文吉自113年4月2 日(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至今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何文吉未能證明其具 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何文吉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房 屋後門鑰匙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原告此部分請 求有理由,則就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其他法律規定等請 求部分,即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何文吉應將違法使用的電線及相關設備移除, 及將房屋損毀處及汙漬回復原狀等語。經查:   1.詹國良等人與訴外人蔡品娟係於112年8月9日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詹國良等 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認詹國良等人於 112年8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時,原告就詹國良等人出賣之 應有部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條件 與詹國良等人成立買賣契約,無須再另行締約。而依買賣 契約第1條第4項第5款「本買賣標的:有出租情形:租期 至「不定期」;租金3萬元/月;點交前賣方應協助辦理更 換租約。」、第7條第4項「買賣雙方辦理點交時,除有特 別約定應以簽約之現況為準。...」(見本院卷一第86、8 8頁),原告既以同一條件與詹國良等人成立買賣契約, 故應認原告同意以現況為交付,且買賣契約亦無約定系爭 房屋需再為如何之維修、補正、拆除等,是詹國良等人依 照該房屋之現況為交付,即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先 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何文吉自102年5 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開設機車行使用,迄112年8 月18日原告與詹國良等人成立買賣契約,已逾10年,本會 有自然耗損、折舊等,而原告就其主張何文吉違法使用之 電線、相關設備、房屋損毀處及汙漬等,雖提出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第279、281頁、第399至4 03頁、卷二第177、181、183頁),惟原告並未證明何文 吉係於112年8月18日後始增設電線、相關設備或造成房屋 損毀等,難認現況已非屬買賣契約簽約時之現況,原告自 無由請求何文吉於遷讓返還房屋時回復至102年5月初租賃 時之狀態。   3.從而,原告既同意以現況為交付,且無法舉證證明112年8 月18日之現況係與102年5月間屋況相同,則原告請求何文 吉移除一樓室內之油式變壓器、無熔絲電源啟動器(電源 開關)及所有私自設置之電線、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 回收箱、拆除一樓後方所增設的天花板、移除房屋外牆上 所有廣告及招牌、移除從二樓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 、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置機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 板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狀,即非有據。此外,系爭 租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何文吉負賠償責任、將房屋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鉑新機車行代表人曾適鑾應將營業登記自系 爭房屋遷出等語,為曾適鑾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 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查,何文 吉既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將鉑新機車行之營 業稅籍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並以曾適鑾為代表人,客 觀上不法侵害原告圓滿行使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即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曾適鑾應將鉑新機車行之營業稅籍登記 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何文吉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其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何文吉從113年9月1日起至搬遷還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同年7月1日起 至搬遷還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之1倍違約 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文吉又無合法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文吉返還因占用系爭房屋 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何文吉與詹國良間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萬400 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何文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何文吉自113年9 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且前有給付原告2個月押金6萬8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押金後,原告請求何文吉自 113年11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 於每月租金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另請求何文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部分。經核, 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固有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惟系爭 租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何文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仍未給付時即陷於給付遲 延,故原告請求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文吉與詹國良簽立 之系爭租約有礙查封之效力,原告依強執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自屬有據。又何文吉並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何文吉應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暨將房屋後門鑰匙1支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萬400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曾適鑾將「鉑新機車行」營 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又遷出登記部分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是原告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訴-1922-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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