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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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劉政鴻 被 告 吳辰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因本院職權查 知該期日被告在監執行中,其不到庭非無正當理由,爰命再 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25

TYEV-113-桃原簡-76-202410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鍾尚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義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鍾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促-10802-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琪碧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王琪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票-922-202410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孫巧馨、邱玉瑤、孫豐堯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相對人孫豐堯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50,404元 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孫巧 馨、邱玉瑤、孫豐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3,577元,及自……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債務人孫巧馨、邱玉瑤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50,404元,及自……。」。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促-10604-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白龍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國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聲請經核本票(票據號碼:CH354941、CH354946、WG00 00000)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 ,000元及20,000元,附表記載金額亦同,共計應為50,000元 ,惟聲請狀聲請事項金額記載為30,000元,故請具狀陳明本 件相對人是否有部分清償,其金額為何,係針對何紙本票為 清償,又系爭本票3紙欲請求之金額各為何;如聲請事項金 額為誤載,亦請具狀更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票-893-202410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8號 債 權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麗娟即宇雄工程行間請求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宇雄工程行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促-10658-2024102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17號 聲 明 人 張竣傑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陳錦儉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5

PTDV-113-司家補-217-202410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宏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張宏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促-10746-202410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吳○勝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閻○蓉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5

PTDV-113-家補-470-2024102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春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5

PTDV-113-司家補-21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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