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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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為賺取報酬,與柯耀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 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先後佯裝 為買家及銀行專員與王憶雯聯繫,誆稱:買家購買其商品後 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測試銀行帳戶有無保障云云,致王憶 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晚間10時59分許至 晚間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34元、4萬9,97 4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詹庭瑋所申辦之社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劉奕鑫依照柯耀龍 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晚間11時12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後,再放 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藉此賺取報酬。嗣王憶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由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透過臉書與楊 博翔聯繫,誆稱:其賣場未開通實名認證,交易遭凍結,需 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楊博翔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於113年4月19日晚間11時11分許至晚間11時14分許, 匯款1萬元、1萬元、6,968元、1萬3,061元至該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上開帳戶,隨即由劉奕鑫依照柯耀龍之指示,於同日 晚間11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育成 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後,再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 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藉此賺取報酬。嗣楊博 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憶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益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憶雯、楊博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1至95、119至121頁 ),復有113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車手提領款項暨被害 人匯款一覽表、人頭帳戶詹庭瑋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 單、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蒐證畫面、和上租賃有限公司11 3年4月12日車號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113年5月15日劉奕 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6、69至90、99至117、1 25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尚無繳回犯 罪所得之情(詳後述),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柯耀龍指示 被告提領款項後放置特定地點外,尚有其他人參與之情;就 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事,及被告知悉或 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罪,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 名(參本院卷第57頁),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柯耀龍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本案 有犯罪所得,是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從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 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 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尚未收受報酬(參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 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357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儒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壹 佰肆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儒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 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語萱」(下稱「陳語萱」)之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陳語萱」,再以LINE告知「陳語萱」提款卡密碼。嗣「陳 語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陳家儒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並於112年6月8日將本案 帳戶寄送給「陳語萱」,約定1天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與「陳語萱」為情侶關係,我相信她不是詐騙集團,她介 紹我投資項目,我就把提款卡寄給她,幾天後,我收到手機 簡訊才知道是詐騙,才去報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略以:被告是遭「陳語萱」詐騙,被告持有3個帳戶僅提供1 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也有提供6,000元給被告 ,藉此取信被告,讓詐騙集團可繼續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 在警詢有提到不能將帳戶提供給第三人,但被告主觀上並不 知悉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請審酌被告自己去辦理掛失,被 害人報案時間點都在7月之後,證明被告確實並未放任本案 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被告雖因一時貪念,以為有賺 錢管道才將帳戶提供給「陳語萱」,但這是詐騙集團利用感 情、投資詐騙取信被告,藉此獲取人頭帳戶或贓款,請諭知 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請本案帳戶,並與「陳語萱」約定提供本案帳戶每 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於112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陳語萱」,再以LINE告知「陳語萱」提款卡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2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空軍一號寄件單據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21頁至第729頁、第8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 人陳炳樺、朱桂蓁、陳氏芳、張惠汝、蔡文媚、陳莉卿、鍾 享貴、吳榮壽及被害人王正明、陳秋祥、張銀鴻於警詢(見 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第253頁至第253-3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307頁至第3 08頁、第372頁至第374頁、第437頁至第441頁、第451頁至 第461頁、第615頁至第618頁、第651頁至第652頁)證述甚 詳,並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炳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轉帳交易明細、兆 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 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9頁);②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桂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領達利APP截圖( 見偵卷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17頁、第323頁至第325頁、 第333至368頁);③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銀鴻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領達利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 71頁、375頁、第377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384頁、第3 92頁、第394頁、第396頁至第397頁);④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陳氏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43頁至第447 頁);⑤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惠汝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匯款委託書、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5頁至第473頁、第479頁至第4 81頁、第511頁、第525頁至第612頁);⑥附表編號6所示被 害人蔡文媚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9頁至第625頁、第631頁至 第633頁、第637頁至第647頁);⑦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 莉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75頁);⑧附 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王正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領達利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 、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⑨附 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鍾享貴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見偵卷第253-4頁至第257頁、第263 頁);⑩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吳榮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受騙紀錄一覽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80頁、第283頁 、第293頁、第295頁);⑪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陳秋祥之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653頁至第659頁、第673頁、第691頁至第69 2頁、第707頁至第7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交寄之本案 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 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 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又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 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 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 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 ,大學畢業,曾在家樂福當店員、工廠當作業員及在全聯當 店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73頁),具有一定智識及工 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 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 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寄出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前,帳戶內僅有3元(見偵卷第729頁),且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係因該帳戶很少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通常提供不常使用之帳 戶且帳戶內款項係所剩無幾乙情相符。基此,堪認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 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 ,惟仍以該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 ,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則於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 看到有關投資貨幣訊息,隨後我就加入暱稱為「陳語萱」之 網友,她介紹給我一個賺錢的機會,說要幫客人買幣,要求 我提供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保證獲利,我提供1個帳戶 給對方就可以獲得2,000元,幾天後我就前往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將我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甜甜巴 士站(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寄送完畢後,我還有將 水單(寄送單據)拍照傳給對方,並透過LINE將密碼傳給對 方。我提供本案帳戶有收到匯款6,000元,匯到我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沒有見過「陳語萱」,我知道自 身申辦帳戶屬於重要文件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大學時有半工半讀,在家樂福當店 員,月薪為1萬多元,時薪約為182元。也有在工廠當作業員 ,也是時薪182元,我當時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多元,畢業 之後在全聯當店員,也是算時薪約182元,月薪為22,000元 。開立金融帳戶時需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在我寄出本案帳戶 前,本案帳戶內僅有3元的存款,除本案帳戶外,我於112年 間尚有玉山銀行及郵局的帳戶,當時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是 因為本案帳戶很少用,玉山銀行的帳戶是家樂福的薪轉帳戶 ,郵局是在工廠工作的薪轉帳戶,當時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 「陳語萱」,沒看過「陳語萱」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無法管控「陳語萱」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陳語萱」說提 供帳戶1天可以獲得2,000元的報酬,我並沒有問為何會有報 酬。112年6月17日「陳語萱」以LINE傳送「這幾天薪資都有 給寶貝老公匯」,我回「那現在裡面是多少錢?」,「陳語 萱」稱「匯到你郵局啦」,我回「喔」,「陳語萱」稱「郵 局你可以看呀」(偵卷第743頁編號26LINE對話紀錄),我 當時是向「陳語萱」確認是否真的有匯1天2,000元給我,當 時我還沒去確認。112年6月9日、6月15日、6月16日我郵局 帳戶分別轉入2,000元就是「陳語萱」匯給我提供帳戶的報 酬總計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依被 告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語萱」可取得一 天2,000元之報酬,衡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 應之報酬,而向銀行申辦帳戶,僅需攜帶身分證件及印章即 可申請,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則 被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 之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在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即 可獲得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甚至高於被告平均日薪,明顯 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 難憑採。  2.又被告並未見過「陳語萱」,且對於「陳語萱」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一無所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4頁),足知「陳語萱」對被 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LINE係其 等唯一聯絡管道,如「陳語萱」刪除好友,被告即難以尋得 「陳語萱」,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陳語萱」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交寄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已預見該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 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因其本案帳戶內僅有3元,抱持 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陳語萱」所述得以取得提供帳 戶之報酬1日2,000元,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 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陳語萱」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陳語 萱」自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由「陳語萱」不 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陳語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 的,即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 陳語萱」非本案帳戶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 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陳語萱」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 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語萱」 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 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其後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 辯稱其係因相信「陳語萱」而被騙,才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陳語萱」可能以本案帳戶資 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發現手機有多筆金流後,就自己 去報案並至永豐銀行掛失止付,被告止付時間點早於被害人 報案時間點,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云云,然查:被告有於112年6月1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對詐騙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27號 函檢附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 年1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506號函暨檢附報案卷證 可證(見偵卷第72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1頁),然上 開掛失及報案時間均晚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後 遭轉帳之時間,且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均係遭假投資 手法詐騙,需相當時日無法出金始會發覺受騙,自無從僅以 被告掛失及報案時間早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報案時 間點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上開 警局調查筆錄中被告僅供稱提供之本案帳戶對方稱會幫忙操 作貨幣買賣帳戶,有收益會通知等語,並未提及提供本案帳 戶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乙情,是其報案顯係避重就輕 為圖脫免罪則,上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辯解 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並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犯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提供本案帳戶供「陳語萱」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轉 匯詐欺取財之贓款,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致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且斟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未婚,現在全聯當店員,月收入   約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6頁),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陳語萱」匯給我提供帳戶之報酬 總計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上開金 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本案帳戶內款項8,144元業經圈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080172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29頁),其中8,141元(扣除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前 存款餘額3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 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並非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 人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除本 案帳戶圈存金額外)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除本案 帳戶圈存金額外,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 、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並已掛失,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 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陳炳樺 112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31分 10萬元 0 朱桂蓁 112年6月6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35分 10萬元 0 張銀鴻 (未提告) 112年5月初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2分 20萬元 0 陳氏芳 112年5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49分 5萬元 0 張惠汝 112年4月20日 假投資 (一) 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 (二) 112年6月17日13時49分 (一)30萬元 (二)30萬元 0 蔡文媚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3時16分 40萬元 0 陳莉卿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34分 100萬元 0 王正明 (未提告)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3時42分 20萬元 0 鍾享貴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1分 48萬元 00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3分 12萬8,000元 00 陳秋祥 (未提告) 112年5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20分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3926-20250226-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安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7 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僑勇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及其不知情同居人王正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 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或陳安妮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安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王正善、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在、俞永聰、陳姵融、余宣 慧、楊湘婷、簡○佑(97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 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7至52 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本案6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 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共6名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其自述及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第60至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1 王永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王永在,冒稱係LITV電商業者並誆稱:王永在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永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18時53分許 49,988元 合庫 帳戶 113年03月06日 18時55分許 49,989元 合庫 帳戶 2 俞永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3時4分許,利用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俞永聰,誆稱:要向 俞永聰購買手錶云云,致俞永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7日 00時01分許 132,123元 合庫 帳戶 3 陳姵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INSTAGRAM網頁上登載內容不實之廣告云云,適陳姵融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內容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所連結IG帳號並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19時09分許 22,000元 郵局 帳戶 4 余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明方式聯繫余宣慧並誆稱:余宣慧抽中Iphone大獎云云,致余宣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19時14分許 22,000元 郵局 帳戶 5 楊湘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9時46分許,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楊湘婷並誆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致楊湘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19時45分許 30,029元 郵局 帳戶 6 簡○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簡○佑並誆稱:簡○佑獲得領取拍立得之機會云云,致簡○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20時32分許 26,027元 郵局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信貸專員~王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至13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4月12日合金枋寮字第11300010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2至64頁 3. 王正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5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3頁 5. 王正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70至71頁 6. 告訴人王永在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25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8、29頁 7. 告訴人俞永聰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8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0、2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1頁 8. 告訴人陳姵融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1至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4、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5頁 9. 告訴人余宣慧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7至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9至5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1、5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2頁 10. 告訴人楊湘婷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8至5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0、61頁 11. 告訴人簡○佑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1、4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2頁

2025-02-26

PTDM-114-原金簡-13-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鄧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訴外人謝啓翔,並當場收受5,000元之報酬;再於2週後,承 前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前開臺銀、國泰、高銀、中信帳戶 合稱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啓翔,並 當場收受20,000元現款,共計獲取25,000元之報酬,而容任 謝啓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5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佯稱可至SFTIM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 告受有匯款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合庫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0號(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仍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 集團藉合庫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 詐欺而匯款1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 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 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41-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葉寶安 被 告 傅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內,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過 失而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 月6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子, 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8,000元等語,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368,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匯款368,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取得原告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 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 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 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於113年3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內,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於113年3月6日14時許, 佯稱為原告之子向原告借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3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36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 而受有匯款368,000元之損害,惟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察覺 系爭帳戶有異常金流,而於113年3月7日12時27分許即時前 往警局報案凍結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7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 爭帳戶已解除警示,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迄今尚未返 還予原告等節,有114年1月23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 (集)字第1140007989號函及所附附件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5至67頁),足認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其所受遭詐騙368,000元之損害應尚未受償。  ㈣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經查,被告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 照片予LINE暱稱不詳之人等行為,係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與被告商談貸款事宜時所要求為之,被告並於對 話過程中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帳戶資料拍照傳送 給對方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7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 以為係辦理貸款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    ㈤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 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 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其他個人資 料等情況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不詳之人,本 院審酌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於與被告相同之 情況下,當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 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又刑法上幫助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 ,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成立民法上 之過失侵權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5日 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269-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邱姿穎 訴訟代理人 沈惠華 被 告 謝倩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 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 查,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寄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宜芳」之人 ,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宜芳」使用。而「吳宜芳」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12年9月2日 ,以LINE向原告佯稱:結帳失敗,需匯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15時47分許、17時54分許,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6, 31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146,318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係遭詐欺集團以徵求家庭代工為由所 矇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並非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 會作為詐欺所用,被告亦未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 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宜芳」之人, 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宜芳」使用。嗣「吳宜芳」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結帳失敗,需匯 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2日15時36分許、15時47分許、18時2分許陸續匯款共146,31 8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下稱金易卷)、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下稱金上訴卷, 與金易卷下合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屬中度智能障 礙程度,在心理衡鑑方面,整體適應功能與同齡者相較明顯 落後,顯然其身心皆受有限制而不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 且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樣,被告因在網路尋找工作,落入詐 欺集團話術陷阱而亦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並未預見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病歷、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 81至85頁)。然查:  ⒈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 集團很多,隨便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可能讓 詐欺集團拿去騙被害人的錢或洗錢?)知道等語明確(見金 易卷第72頁),被告自係知悉此情。復參被告與「吳宜芳」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先詢問「吳宜芳」自己之鄰居可否一 起做代工,「吳宜芳」表示可以,被告又與「吳宜芳」聯繫 提款卡寄送事宜,後向「吳宜芳」表示「你這個代工我自己 做就好了」、「因為我們鄰居怕詐欺集團」(見113年度偵 字第39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 理中亦供稱:我的鄰居有跟我說這樣的行為可能是詐欺集團 ,我沒有實際跟「吳宜芳」見過面,連電話都不通了等語( 見金易卷第72、73頁),可認被告對其鄰居提及上開代工需 寄送提款卡之事後,該鄰居已向被告表示如此行為可能為詐 欺集團所為,並拒絕提供提款卡,被告顯已知悉「吳宜芳」 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 持自己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惟被 告猶在與「吳宜芳」無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亦未曾謀面, 而與「吳宜芳」間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決意交付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吳宜芳」,供對方任意使用,並就系爭帳 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 對之措施。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問:你既 然不認識「吳宜芳」,為何願意把提款卡給他?)「吳宜芳 」一直趕我,我想說可能賺得到錢等語(見金易卷第73頁) ,亦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為取得代工工作,乃抱持為求順 利取得代工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均 無所謂之心態,方率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是依被告對於上情之認知,其對於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後,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並隨意提領系 爭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細繹被告至高醫求診之過程及其病歷資料(見金上訴卷第9 9至151頁),被告均係因家人要求,方至高醫接受智能評估 (見金上訴卷第56頁),於99年間於高醫接受智力心理衡鑑 之結果,屬輕度之障礙;於103年再至高醫精神科求診,原 因為被告家人擔心其交友狀況;被告於106年再次至高醫精 神科,然係因為其身心障礙證明過期許久,被告當時積欠卡 費,需出示證明予銀行;後108、110、111年均係為更新身 心障礙證明而至高醫求診,是被告接受上開心理衡鑑,除10 3年係因交友之情形外,均有希望取得殘障手冊、取得對銀 行之證明、更新殘障手冊之一定目的。而依據與本件被告行 為時最接近之111年7月29日心理衡鑑資料,被告之整體智能 表現雖屬中度障礙程度,語言理解、處理速度屬輕度障礙程 度,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屬中度障礙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明 顯落後同齡者,適應功能明顯不佳,金錢概念能力較弱,金 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活決策能力較不足,惟被 告雖歷上述之多次鑑定,卻未有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情形,此經被告自承及其系爭刑案辯護人確認(見金上訴卷 第191頁),被告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我平常有自己到超商或外出買東西 的經驗,我看我先生要吃什麼我就會幫他買便當回去(見金 上訴卷第190、191頁),另觀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 見偵卷第41至141頁),被告對於「吳宜芳」之指示未有表 示聽(看)不懂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稱「沒有匯錢 給我嗎」等語,是縱認被告整體之智能表現弱於常人,亦難 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能力有何欠缺,或有因其智能情 形而無法判斷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形,被告前開 所辯,即無足採信。  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46,318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已如 前認定,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 3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復辯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遭上開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 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 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 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 辯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有誤會,亦 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6, 318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623-20250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字 第14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 7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部分,均撤銷。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林永強所犯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事 實 一、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 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 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伊弘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交付黃伊弘、王世 杰、蕭少棠、王震文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黃伊 弘等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0號審理中),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民國111年10 月至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黃 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 永強因而陸續收取1萬7000元之報酬。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示詐欺過程,向 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 號2至10)、三所示帳戶,隨即由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00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曾00、余00、張00 、齊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00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張00、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1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 ,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刑 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之沒收 追徵),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林永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原判決審認 被告確係累犯,然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 ,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 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於量刑時列為審 酌事由(原判決第14頁第2行),且依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 分別量處之有期徒期3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 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並無因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理。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 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 思索即提供上開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本案前遭 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期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者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3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 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 機各1支、sim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之沒收, 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90萬5415元之沒收追徵),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就此部分上訴範圍說明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規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上訴範圍固僅就「刑」部分為之,惟依據上述判決 意旨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 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獲 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本判決附表三 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不 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 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說明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卻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第9頁之理由 欄叁、一、㈡),又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判決第11、12頁之理由欄叁、 六第7行以下),均有未當。至於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已 如本判決上述理由欄壹、二之說明。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 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案前曾遭論罪科刑之 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之經濟、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 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併予審理(即本判決 附表三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 偵緝1687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原審金訴 卷第378頁,本院卷第179、197、198頁),且有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51號案件中,係依同案被告黃伊弘指示,提供第一銀 行、遠東銀行帳戶,被告並至金融機構提款,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且將提領款項交予黃伊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 助犯。然查:  1.被告雖坦認其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予黃伊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黃伊弘之共犯尚有蕭少棠、王士杰、 王震文等人(偵1166卷第47至50頁及偵6451卷一第159、160 頁),但被告否認其曾自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另第 一銀行帳戶領過2次,1次係111年12月16日領32萬元,1次係 111年12月21日未領成功等語(偵1166案之台南二分局警卷第 6、7、9頁,偵43293卷第7、9頁,偵緝1282卷第50頁及該案 太平分局警卷第3頁,偵6451卷一第158至161、227、228頁 ,偵6451卷二第300頁)。  2.被告於上述6451號案件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有領款交予黃伊弘 ,但未曾指明究係提領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 款,且僅稱第一銀行帳戶領2次,遠東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 、不用領錢,轉帳都是黃伊弘操作等語(偵6451卷一第228、 230頁,偵6451卷二第300頁),並有遠東銀行112年4月18日 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可參(偵43293卷第95頁),又依 據卷附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107 、108頁),本案附表二編號3、4、5、7、8、9、10及附表三 (即上述6451號附表編號14至21之同一被害人)之被害人遭詐 金額均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且旋於匯入當日或翌日即轉 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另依據卷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90、91頁),附表二編號1、2、6之 被害人遭詐均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其中編號1部分,即 未提款成功(即附表編號3部分),另編號2、6之匯入款均於 當日或翌日即轉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至於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雖有32萬元之提領紀錄而與被告所 供相符,然此款來源均非屬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匯 入,且被告亦稱不知此款來源為何(本院卷第190頁),又無 其他卷內證據足認係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 ,自難於本案就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併予論罪。  3.依據上述6451號案件之同案被告黃伊弘、王士杰、蕭少棠、 王震文等人之該案警詢、偵查供述,雖有提及被告係去銀行 領錢車手等語(偵6451卷一第333、429、608、787頁,偵645 1卷二第189、198、201頁),然均未指明被告究係提領本案 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款或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 詐而匯入之款項,故無從僅以上述6451號案件之起訴書所列 證據,遽認被告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共 同正犯。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4.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 等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 分,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部分 (一)此部分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均同如上述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之說明,即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獲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 號3及本判決附表三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 3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 刑,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其減刑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 回,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 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 被告。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繳回上述犯罪所得, 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客觀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而論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犯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然經審核上開卷證後,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前 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 法益並無相似之處,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 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 21255、23722號(以上案件係移送原審併辦),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此案件係移送本院 併辦)等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此部分所為如上所述,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卻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 幫助犯,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律 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 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 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 ,屬詐欺集團之底層幫助犯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 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至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7千元之沒收追徵,未據檢察官上訴, 有上訴書及檢察官當庭所陳在卷(本院卷第13至15、179頁) ,則非屬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定應 執行刑部分係陳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與編號2、3部分 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經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 號1部分係諭知有期徒刑3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 編號2、3部分所諭知之原刑期為10月、1年4月,均逾6月而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述規定,不得予以合併定此3 罪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卻於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漏未於理由欄敘明,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又依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審理中, 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聽審權益,並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本判決附表三 林永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劉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0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0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00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00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0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00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0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00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00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00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00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00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許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許,以LINE APP通訊軟體聯繫,向許00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許00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00於警詢之指述(偵27571卷第181至1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71卷第191至19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71卷第143頁) ④告訴人許00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571卷第197至209頁) ⑤匯款收執聯(偵27571卷第187、18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571卷第193頁)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139-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米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米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米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 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青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米娟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者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無法排除與「陳青雲」為同一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蔡米 娟再依「陳青雲」指示將贓款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 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900元贓款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個人報酬。 二、案經楊蕎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米娟(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與「陳青雲」及依指示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辯稱:我是被「陳青雲」感情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青雲 」,雙方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陳青雲」自稱目前在中國 上海從事資訊安全、程式設計、數據運算工作,「陳青雲」 並承諾將於112年7月間返臺與被告共同生活,「陳青雲」與 被告建立信賴關係後,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其後「陳青雲」多次向被告 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帳戶,另又表示需支 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協助男友創業之意,對於該款項來源、轉 帳原因、轉出帳戶毫無所悉,嗣後被告得知本案2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遂質問「陳青雲」,然「陳青雲」均置之不 理,被告始知受騙等語。經查:  ㈠上揭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蕎蔓、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華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蕎蔓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9—31、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55—57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 3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被害人 許秀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149—153 、157—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59—61頁)、⑶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71頁) 、⑷LINE暱稱「陳文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頁 )、⑸「reziti.com」網址連結畫面截圖、與該網址客服人 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175頁)、本案2帳戶款項流向 表(偵卷第20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第217—219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01—105頁、第211—215頁)、被告手機LINE暱稱「 Mr.Chen陳青雲」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出 表(偵卷第67—95頁、第205—208頁)、被告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1—227頁)、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9—231頁)、辯護人於113年8月8 日所呈書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附 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 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 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 。  ⒉參酌卷附被告與「陳青雲」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 ─217頁),2人雖自112年5月起開始有相互噓寒問暖、分享 生活、打情罵俏之言語,然未曾見到2人有相約見面或以視 訊方式見面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始終未見過 「陳青雲」本人(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於「陳青雲 」之真實身分顯然無從知悉,自無從確保「陳青雲」是否果 有其人或如其所訛稱之從事資訊產業之人。辯護人固辯稱被 告與「陳青雲」已發展出感情基礎,被告因此卸下心防並對 其產生信賴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陳青雲」起初交談時,被 告自稱「蔡嫆瑩」(原審卷第183頁),並未使用真實姓名 ,且迄雙方對話結束為止,始終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可見被 告顯然對於現今網路虛擬空間真假難辨一情,亦非全無認識 或防備,被告當可預見「陳青雲」陳述之內容不能照單全收 。  ⒊被告雖辯稱:「陳青雲」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云云。惟遍觀辯護人陳報之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僅見「陳青雲」曾於112年 6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向被告詢問:「親愛的,你要給我用 的是那兩個銀行」,被告則回覆:「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 行」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未見「陳青雲」對被告說明 借用帳戶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⒋被告復稱「陳青雲」係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 帳戶,又表示需支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 至其他指定帳戶云云。然觀遍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看見「陳 青雲」曾於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112年6月26日上 午9時24分許、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序傳送【 附表】「轉入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227、228、231頁),未見「陳青雲」有向被告說 明轉入款項之來源,或轉出款項之用途,且被告亦自承「陳 青雲」並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佐證此事(原審卷第47─48頁 ),是被告顯然無從確保遭轉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非犯罪 所得之贓款。  ⒌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13頁),且自陳從事 過藥局、站櫃人員、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45頁),並非智識、經歷淺薄之人,再對照以上對話內容, 被告明確知悉「陳青雲」之真實身分不詳,其所為之陳述缺 乏憑信性,當可預見「陳青雲」借用本案2個帳戶之目的係 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轉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 不法贓款,且依「陳青雲」指示將該贓款轉至其他帳戶,甚 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為博取「陳青雲」之認同及關愛,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提供本案2帳戶並協助將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轉帳至「陳青雲」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增加查緝 之困難,無論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 無礙於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 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依被告所陳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183─233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 「陳青雲」1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 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其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本院卷第89、1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2名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均係在交友軟體上遭一對 一詐騙,該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未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情形,自無論以該條之餘地。   ㈢被告與「陳青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 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 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秀華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非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 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害人等所生之財物損失,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又被告雖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然被告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 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 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況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罪,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 本件犯罪,而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 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稍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 秀華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中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36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 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9頁),則被告之量刑 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循 被害人許秀華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陳青雲」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 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單純提供 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 其等之損失金額共39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告 僅擔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主要獲利者,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等之 損失又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係為「陳青雲」 提供本案2帳戶及轉帳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 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 ,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 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洗錢2 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公 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依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名細所示(偵卷第105頁),被害人 許秀華匯入19萬元後,被告乃先依「陳青雲」指示將其中18 萬元轉出或領出,再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剩 餘之9,900元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而對照被告與「陳青雲」之對話紀錄,「陳青雲 」曾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表示:「剩下的你 留著花」、「那些是給你的,給你拿去繳電費」等語(原審 卷第230─23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獲有9,900元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蕎蔓及被害人許 秀華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楊蕎蔓現金30,000元及許秀華現金 60,000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等之犯 罪所得達90,000元,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 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 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倘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由被告依「陳青雲」 指示轉出之贓款共計38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分期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本院主文 1 楊蕎蔓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蕎蔓,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楊蕎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2 許秀華 不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許秀華,佯稱在「http://reziti.com」網站可搶單賺取商品差價,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現金提領後轉匯 15萬元 洪亞投資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412-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煜葶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第41363 號、第41651號、第43238號、第45579號、第47768號、113年度 偵字第18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提起上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煜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 煜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鄧瑪 玲等15人,致鄧瑪玲等15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 為(有關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被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鄧瑪玲等1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煜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㈠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有相當資力,復未因交付帳戶獲取任何 利益,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何「容任其所提出帳戶做違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所提供自己手機畫面Google帳號連結裝置紀錄之截圖 可知,自112年5月13日起,曾有不詳之人利用Iphone XR手 機型號登入被告之Google帳號,操作電子郵件之變更MaiCoi n裝置授權,進而盜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時導致MaiCo in之行動運用程式(App)無法登入使用,客觀上不能排除該 等帳戶資料係非出於被告之意思而流於詐騙集團掌握之可能 性,則被告顯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因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 付,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請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成員,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分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財物等情,已經證人鄧瑪玲、黃敏惠、陳雅韻、陳 立格、蘇恂嫺、許家綺、楊衣真、黃培怡、詹裕成、游麗玲 、楊喬婷、臧凌、邱筱樺、陳剛、林妮慧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所列證據編號 1至17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承認,我承認出於自己意思。警察有查到有人 登錄我的EMAIL、MAINCOIN。」、「本件我承認,承認出 於我自己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2頁)   ⑵被告係於108年12月20日申請設立台新銀行帳戶,當時被告 僅申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未申請網路密碼單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密碼單、設定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 務啟用密碼單等功能,嗣至112年5月11日始親自到台新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此有卷附之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往來業 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 頁)。且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5日先有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存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該帳戶,而被告 嗣於同年月11日轉帳支取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之餘款28元, 致使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嗣後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有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交易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1頁至7 3頁)。從上可知,被告在交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前,應 有先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作測試使 用,用以確認該帳戶現仍屬有效得使用之帳戶(並未遭到 凍結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無 誤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 更申請書約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 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頁),並同時 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   ⑶再依據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頁資料記載:又為了保護您 的帳號安全,當您的帳號從一個新的IP 地址或設備登人 時,MaiCoin會發送郵件請您點擊確認,以確保該登入動 作是甶您本人操作,藉此提升您帳戶的安全性。提醒您: 若要從手機登入,請用手機收信。若要從電腦登入,請從 電腦收信。同一個裝置同一個瀏覽器,才能成功授權該裝 置。以手機登入:1.打開app > 輸入帳號密碼 > 登入>會 彈跳出需要進行裝置驗證的提示。2.請您使用同一個手機 打開登入您註冊的電子信箱>系統會寄發一封主旨為[MaiC oin]帳號設權信件。3.請您開啟此封信件 > 找到授權此 設備及IP的按鈕 > 在十分鐘内點擊按鈕。4.完成以上步 驟後,會跳出授權成功訊息 > 請回到APP再次點擊登入 > 輸入您的雙層驗證碼,即可順利登入平台。步驟—:註冊 [MaiCoin];步驟二:裝置綁定;步驟三:完成實名審核 ;步驟四:買虛擬貨幣;步驟五:賣虚擬貨幣;步驟六: 發送接收虚擬貨幣;[MaiCoin]APP下載。此亦有上開教學 網頁資料1份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9至81頁)   ⑷從上⑵、⑶說明可知,被告係先在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測試通過該帳戶現為有效得使用中之帳戶,嗣被告再於同 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定開通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 ,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餘額已為0元) ,於同年月15日起才陸續發生前開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 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且當 MaiCoin帳號從一個新的IP地址或設備登入時,以手機Mai Coin APP或電腦網頁登入時需要進行裝置驗證(裝置綁定 ),在同一裝置上以電子郵件方式驗證,才可以授權新裝 置登入MaiCoin之事實,上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在時間上 不但巧合、連貫,且與一般交付帳戶者先前動作(提領帳 戶餘款或交付僅有小額餘款之帳戶,然後再告知帳戶密碼 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取得帳戶遂行詐騙之手法相 同,如非被告事先告知其帳戶密碼、雙層驗證碼等情,詐 欺集團豈可能知悉並進入被告於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 iCoin帳戶。   ⑸至被告辯稱其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係遭人在 境外破解登錄盜用,其有向警方報案,現經警方偵查中云 云。然查:被告聲請警方調查前開其所稱帳戶遭盜用事實 一節,業經警方調閱登入該IP位置之用戶資料共計有34筆 ,為浮動IP位址,因資料過多無法個化實際涉案人,並經 被告向警方撤回該調查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3636號函及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因此,此部分 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 MaiCoin帳戶倘係遭他人登錄盜用,則被告焉會剛好於前 開⑵所示時間,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 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 行帳號,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等行為?因 為有該行為通常都是為了降低個人損害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配合,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之時程與 方式相合,因此,被告上開辯稱本院認為不足採信。至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用以證 明被告未曾出境至香港,怎可能在香港多次使用其台新銀 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按只需要有被告以台新銀行帳戶 所設置之MaiCoin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可透過其他裝置, 在任何地方入侵操作被告在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iCoi n帳戶,因此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縱係屬實,亦不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按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並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帳之案件,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参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2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原審卷第134頁),堪認其乃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若將其台新銀行 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給不詳之人,並依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基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否認犯罪,並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 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 就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 結果並無不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 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0333號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 14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 109至113頁);因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12、10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於科 刑時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 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 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科刑時 確實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事後執前詞否認犯行,無法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吳怡蒨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6004025號函文所附虛擬帳號資料(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案卷) 2 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 頁資料1份(參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卷) 3 告訴人鄧瑪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告訴人黃敏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告訴人陳雅韻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告訴人陳立格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7 告訴人蘇恂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被害人許家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詳卷)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告訴人楊衣真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告訴人黃培怡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告訴人詹裕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告訴人游麗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告訴人楊喬婷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4 告訴人臧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告訴人邱筱樺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6 告訴人陳剛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7 被害人林妮慧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備註 1 鄧瑪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5日12時許 3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8日10時9分許 316萬元 2 黃敏惠(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0時4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3 陳雅韻(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2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陳立格(提出告訴) 假投資(鼎盛金融)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 7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蘇恂嫺(提出告訴) 假投資(漢聲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許家綺 假投資(納斯達克)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9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6分許 4萬5000元 7 楊衣真(提出告訴) 假投資(古董)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8分許 17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黃培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0時23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詹裕成(提出告訴) 假投資(疫苗開發)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1時14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游麗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漏洞)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2時51分許 1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楊喬婷(提出告訴) 假投資(興盛國際)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臧凌(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14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邱筱樺(提出告訴) 假投資(SGX)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4 陳剛(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林妮慧 假投資(臺灣期貨交易所)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05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子傑可預見如將金融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見附件起訴書,下同)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真係遺失錢 包時遭人取走云云(本院卷第38頁)。但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其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且該等款項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一空,而去向、 所在不明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卷內該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可稽,首堪認 定。 ㈡、茲欲從金融帳戶內提取款項,其方式不外乎持存摺、印章臨 櫃領取,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取,或透過網路銀行匯出 ,其中使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方式,則須搭配密碼始能操 作使用,且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帳戶將會 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必該帳戶可以掌控,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斷不敢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即輕率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無法掌握之帳戶,否則事後該帳戶可能遭 帳戶持有人掛失停用,或所詐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帳 戶持有人發現而報警或領取,致使自己徒勞無功,無法達到 提領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因遺失遭他人猜出密碼云云, 有違常理,應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   加之被告於警詢中即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我沒有 去掛失,因為我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云云(立字卷第13頁),但 卷內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匯款時間係於11 3年1月間,但該帳戶於112年8月、9月、12月間,均有小額 消費扣款紀錄及小額轉帳紀錄(偵卷第19頁),益知其辯稱之 不可採。 ㈢、按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 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並曾服役志願役(本院 卷第42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 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尚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1號   被   告 周子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曾生雄、吳馥彤、陳沅酉、林明正、胡仲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其身分證件等物一起在4年前遺失,遺失當時有去三重分局報案,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設的很簡單,可能是拾得人依其身分證件資料猜出提款卡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生雄、吳馥彤、陳沅酉、林明正、胡仲雲、被害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生雄、吳馥彤、陳沅酉、林明正、胡仲雲、被害人劉秀美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份 1.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其中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於匯入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3.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間還有小額消費使用之紀錄,此顯為被告使用之交易,足見被告抗辯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4年前遺失,因為該帳戶沒在使用,所以沒去掛失云云,實不可採。 4.臺灣銀行帳戶被用於詐騙之前,帳戶內已無多少存款之事實。 5 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1623號函暨所附資料各乙份 被告並無如其所辯,有因遺失提款卡、身分證件而補辦、報案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4年前與其身分證件一 同遺失,拾得人可能從其證件上之資料猜到提款卡密碼云云 ,然自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尚 有使用臺灣銀行帳戶小額消費,且被告並無如其所辯之身分 證件掛失補辦紀錄及報警紀錄。況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 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 ,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 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 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 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 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 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 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 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 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 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 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之嘗試機會中,順利破解無限 可能之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故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方式 1 告訴人曾生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生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曾生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曾生雄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吳馥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馥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惟吳馥彤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吳馥彤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34分許,故意匯款1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陳沅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沅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沅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沅酉分別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4分匯款9萬元、113年11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4 被害人劉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秀美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林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正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明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明正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6 告訴人胡仲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仲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胡仲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胡仲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5萬元、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訴-104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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