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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1號 原 告 吳三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6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720725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與市民大道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為民眾於113年5月29日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對 訴外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填製北市交警 字第A72072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訴外人明台公司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 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113年8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 20725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行人應停等紅燈,原告行車方 向為綠燈因此通行,沒有不禮讓行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 ,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 告自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431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 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6:59:32:   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 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其車輛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車輛右方有一身著黑衣之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畫面可見行人行向燈號為紅燈。(截圖如照片1 ) ⒉畫面時間16:59:33-36: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左轉,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上 開行人與車頭右側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另上開行人於1 6:59:34-35 短暫停等,待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後,繞過車 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 部分〈即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無關)〕(截圖如 照片2至照片5)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 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取締認定原則,顯在3 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 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駕車右轉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 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 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 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 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 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 人的通行權利。是以,不論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人是否違規闖 越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之時, 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規而主張免除此一 義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汽車駕駛人即不必禮讓行人。則 原告雖以勘驗結果指稱行人闖紅燈等語,惟此名行人是否另 有交通違規核屬另事,無解於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違規責任,至為明確。是原告據此主張無上述違規行為云云 ,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04

TPTA-113-交-2491-202411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昱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46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15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323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GH323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2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福星路向前行駛,此時1名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系 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3 條白枕木紋線與第4條白枕木紋線之間距,甲行人轉頭查看 來車,準備穿越馬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行人穿越道 上有甲行人仍未暫停,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甲行人與系爭車輛車身約僅距2條白枕木紋線及2.5個間距 (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之距離,甲行人遂等 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 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 為40公分;本件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故枕木 紋間距寬度為8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僅距離約280公分,並不足1個 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 定。 ㈡原告雖主張依其行車之角度及行人穿著白色上衣,導致其未看到行人,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福星路向前行駛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3條白枕木紋線與第4條白枕木紋線之間距上,甲行人更轉頭查看來車,已清楚表達甲行人有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甲行人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

2024-11-01

TCTA-113-交-460-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庭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街○○路○○○○○○路○○○○○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 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1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14 3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告,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 6-GGH143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 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 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 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 第13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可知,於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民權路向前行駛,即將駛入本件行人穿越道前之黃 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該行 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 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 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 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而行近行 人穿越道,身著紅衣之行人遂向後退回第2條白枕木紋線上 等待車輛通過;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 與3名行人間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隔為 1組)之距離,該3名行人待系爭車輛及訴外機車通過後,始 繼續向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 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 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 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視線遭違停車輛影響而未看到行人,導致原告來不及停讓,且原告後方有機車緊跟,若原告緊急煞停,機車可能會撞上,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顯示號誌)系爭路口,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且於系爭車輛即將駛入行人穿越道前之黃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本件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見本件係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自認見到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時來不及停讓而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逕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元,顯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 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402-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用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用輝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潘用輝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之說明:  ⒈又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駕 駛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人 、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且當日與被告同方向前進之其餘車輛已停等讓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 優先通行,反而超越其他停等車輛,直接行駛穿越行人穿越 道,過失傷害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負過失傷害罪之 刑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報案或停留現場,係待告訴人持驗傷單報 案,經警方通知後,被告始到案說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可知本案 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而撞傷告訴人,被告當場亦未下車關心告訴人傷勢,僅與告訴人交談後就離開現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腕、左膝、左小腿及足踝挫傷等傷勢程度之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審酌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外送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潘用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用輝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往秀朗橋方向),行經中正路264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黃文 貞由右向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向左前方行駛,進而撞 擊黃文貞身體左側,致黃文貞因而受有左腕、左膝、左小腿 及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用輝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文貞之指訴。   (三)健維骨科診所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紀錄表、照片13張、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0

TPDM-113-交簡-76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6號 原 告 莊培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WW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59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0時1分」,惟縱有誤 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路邊起駛(南往北)而行近北寧路32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駛 於其後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 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A00ZWW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前,並於113年4 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透過「臺北市民 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ZWW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到北寧路32巷巷口拿取電話訂購之雞排,車停32巷巷 口賣羊肉的「莫宰羊」店門前,取餐完畢30秒內離開現場 ,當車子以時速約20公里開到56巷巷口,被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騎警用機車將原告攔下,告知剛剛看見原告未禮 讓行人,開單舉發,開完單立即轉56巷迅速離開,當下原 告也是一頭霧水。原告住在該地已20幾年,每週都會到此 購買雞排,對當地交通狀況最了解,後來回想當天要開車 離開,確定後方無來車,前方無行人才駛離,該警員不知 原告從路邊駛離,只見系爭車輛沿北寧路由南往北行駛, 未見全程。現在講求科技執法,依規定警員執法要開密錄 器,要有畫面佐證原告違規,難道他有辦法在夜間以目視 認定3公尺的距離範圍,沒有視覺差嗎?現在警員都用目 測在執法嗎?充分讓人懷疑去年政府推行的行人條款,為 了高績效的獎勵,開這種有爭議的罰單實在讓原告難以信 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11 3年4月3日20時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巷口( 南往北)處,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 。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 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 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 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 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 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 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 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 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 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 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口〈南 往北〉),影像時間19:59:48至19:59:51,值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在原告行進間右前側正有1名行人沿行人穿 越道欲通過,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 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 證影像呈現,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站立,系爭車輛無視 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 ,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按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 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 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 誤。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 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 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 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4、綜上所述,原告稱民眾距離尚遠,惟採證影像顯示,系爭 車輛駕駛人起步行進間,右前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見 原告駕車而來影響行進,俟原告車輛通過後,始往前續行 ,顯示行人確係因原告駛來而暫停讓車輛先行,原告疏未 注意車右前懸之行人,且忽視於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 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影 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 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 、第45頁、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4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9007號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 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77 頁〈單數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警員採證錄影 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 影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4/04/03(下同)19:59:47起,1白色小客車由路邊起 駛,而於行近前方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 站立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而該白色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而行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斯時與該行人間約僅1 相鄰枕木紋間隔及1道枕木紋之距離,而騎乘警用機車行 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警員於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後,即 追趕系爭車輛。」。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 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 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確實有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朝系爭車輛方向欲穿 越道路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又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 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 而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光線及視距,原告並非 不能注意,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 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 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9

TPTA-113-交-2066-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8號 原 告 陳學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67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59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 士林區文林路行近與大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 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2月2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1367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並於 113年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9日、同 年6月18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6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7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左側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尚有超 過3公尺的距離。根據相關法條,距離行人不足3公尺才構 成違規要件,因此,左側行人之情況並不構成違規。 2、當時右側路人站立並停止於路邊使用手機,雖站於路面邊 緣,原告在經過時已減速慢行,並觀察該名路人之行為。 該名路人持續低頭使用手機並站立於路邊,並無穿越意圖 。一般而言,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應抬頭觀察左右方 來車,但該名路人無此行為,顯見其無穿越之意圖,故不 應構成違規。 3、根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律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 法取締標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若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不足3公尺(約1個車道寬)且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線上,才構成違規要件。本案中,左側行人距離超過3 公尺,不構成違規。 4、根據同標準,機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不足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才 構成違規要件。右側路人並無穿越意圖,且原告已減速慢 行並觀察該名路人之行為,無法構成違規。 5、依據以上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則違反該法條,然原告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未禮 讓行人之行為,不應被認定為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000-0000號 車於113年2月10日15時59分許,行駛至臺北市文林路與大 北路口前,因有不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經 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檢舉日期:113年2月16 日),舉發機關員警經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 2、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X1367146. mp4),影片開始時間為15:59:09,道路為雙向各1線道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影片時間15:59:21 至15:59:22,可見案址係無號誌行人穿越道,右方行人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爭車輛未有減速進入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禮讓行人,且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不足1個車 道寬(距離僅約1組半枕木紋);影片時間15:59:23至1 5:59:28,檢舉人停讓行人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方 之行人隨即向左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無原告所陳「行人並 無穿越意圖」之情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路人站立於 路面邊緣並使用手機,其有減速慢行觀察該名路人無穿越意 圖始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 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113年3月29日申訴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案件明細影本1紙、113年6月18日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 、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7018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4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 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9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路人站立 於路面邊緣並使用手機,其有減速慢行觀察該名路人無穿 越意圖始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2/10(下同)15:59:20,系爭車輛前駛且未見 亮煞車燈。②於15:59:21,系爭車輛行近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未亮煞車燈,而一行人站立於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 紋白色實線上,且身體朝著前方而低頭看手持之手機。③ 於15:59:22,系爭車輛未亮煞車燈而持續前駛進入該行 人穿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僅有1道枕木紋及2個 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旋於同1秒內,系爭車輛前駛而通過 該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於15:59:24起即起步沿該行人 穿越道而穿越道路。」;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 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 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 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入行人穿越道 第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且系爭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並未亮煞車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斯時行人僅 係站在路面邊緣,且於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有減速 慢行觀察該行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 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停止狀態,乃否 認違規,自屬無據;再者,該行人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而低頭看手持之手機,但由其動作以觀,尚非不能以餘光 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車輛,此由該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 其前方約2秒後即起步前行一節,益徵此情,是原告所稱 斯時該行人無穿越道路之意圖,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2218-202410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林祐銨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林祐銨駕駛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5分許, 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東勢街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112年9月23日掌電字 第R3QA1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按:原判決誤載為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上訴人 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R3QA1008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按:原判決誤載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1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開車時視線完全被前車(賓士休旅車) 擋到,才造成一切的因果,我相信法官並沒有看到該休旅車 為何會在十字路口突然紅燈左轉。我因被前車擋到視線,在 無法看到紅綠燈的情況下,已經是闖紅燈,且我的車子是在 十字路口上,我的右前方(斑馬線上)站著一位男士,當時 我不能夠停在十字路口上,我馬上舉起右手,向行人示意, 請他往前走,可是行人卻站著不動,我只好開著車子,從行 人的前面通過,緩緩開往警察的位置。我無意闖紅燈,因為 我不會傻到在警察面前犯法,也就不會有不禮讓行人通行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是否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而 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 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23

TPBA-113-交上-222-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94號 原 告 賴督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 年月30 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 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已知前方有斑馬線,即先行作煞停動作,此時目視 一婦人由左方往右方通過,原告看了與行進婦人相距約3米 ,並快速開車並同時將車子往外線道開,以便盡量拉大雙方 行進間的彼此距離,故無不禮讓行人之犯意與犯罪事實。 ⒉舉發員警僅憑目測逕行判斷原告違規,且監視器拍攝角度往 往造成視覺上距離判讀誤差,皆非佐證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惟原告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 過,其有違規行為確屬無疑。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8日函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113年4月17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見第55至62頁)、113年4月24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見第63至6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進 入行人穿越道之前(左輪約位於內側車道中央處),與行人 (接近中央雙黃實線處)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約40公分×2+ 80公分×2=240公分),顯然未達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前述主張,實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做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0-22

TPTA-113-交-794-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2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岦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5T-07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西區金山路東北向車道行駛經該路段與自立街口時,經民眾 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第GGH301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另有實際駕駛 人,被告乃於113年6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0172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係行人不欲過馬路而示意使其先行,並無 不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1-9 3、100-106頁),檢舉人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行人已經 行走於靠近第4組枕木紋位置欲穿越馬路,因見車輛靠近而 暫停於該處,檢舉人則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此時可見對 向之系爭車輛前來,該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仍 慢速持續經過路口,並無暫停或見駕駛人有向行人示意使行 人優先通行之舉動,也未見行人有向駕駛人示意得先行通過 之動作,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身旁時,其等距離僅約1組枕 木紋(約1公尺);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通過該交岔 路口,嗣行人通過後,檢舉人車輛始繼續駕駛。由勘驗結果 可知,行人原本即欲穿越交岔路口,因見系爭車輛前來始暫 停於該處,且由整個過程觀之,行人並無示意讓系爭車輛先 行通過之意,足見系爭車輛確實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 規行為,且原告主張行人不欲通過路口而示意其先行通過等 語,與勘驗所見不同,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662-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4號 原 告 謝富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K4R7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通化街(下稱系爭 地點),因有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開立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減速,目測 行人距離系爭車輛超過3公尺行駛經過該路口,惟員警當時 並未在系爭車輛前方或後方,且有相當距離,實無法正確判 斷原告有無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 擔服交通執法勤務,其目睹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通化 街與通化街24巷路口時,於通化街左側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 穿越通行情況下,未暫停保持3個枕木紋禮讓行人優先安全 通行,遂將當場攔停原告製開舉發通知單。又檢視員警密錄 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逐漸靠近前 方之行人穿越道,於影像時間0:04時可見有身著黑褲黑鞋 之行人自行人穿越左側穿越道路欲前往對向,惟於該行人停 等於道路左側時,原告顯無減速或暫停禮讓該行人先行之動 作,而係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前行離去,而 自畫面中亦可見該行人係於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駛離後才起 步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停等位置與系爭車輛行經位置 距離於3組枕木紋內,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自應受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所為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2.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 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 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 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 危險。次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 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 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舉發之。」。   3.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及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截圖 照片載明:「圖中由東至西共顯示6根枕木紋,東側2根枕木 紋遭車輛遮住。當行人由東向西走至第3根枕木紋時,系爭 車輛前輪已壓過第5根枕木紋,顯已違規。」(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固以上開職務報告、採證截圖照片、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3年 4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859號函(本院卷第43-44 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2日北市警安分字第1133068339號 函(本院卷第4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為佐 ,審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細繹 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第一 張照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跨越至對向車輛行駛;第二張照 片:系爭車輛往右行駛在其行向車道上;第三張照片:行人 行進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照片畫面 中另有一部汽車遮擋,而無法清晰判斷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實際位置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 ,行人穿越道上雖有行人正在行進中,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 採證截圖照片畫面中因當時有另一部車輛遮擋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畫面,則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當時之距離是 否未達3公尺,尚有疑義,實難以該截圖照片作為原告違規 之佐證,故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及上開取締認定基準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尚難認適 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4-10-16

TPTA-113-交-221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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