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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臺北老松郵局帳戶(帳號:○○ ○一七○八○四一四八三五號)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存款餘額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卷查核屬實,有該裁定附卷可 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 271 61 3/100 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 274 78 1/5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222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73.67(含陽台14.61) 全部

2025-02-27

TPDV-113-監宣-810-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 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 其輔助人,現因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 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 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胡力予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 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曾於110年11月2日接受鑑定,其 結果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然而根據本院神經內科所安排持 續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結果可知,相對人之認知功能下 降情形於110年後快速加劇,至113年2月26日結果顯示其認 知功能缺損已達極重度之程度,且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目 前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態度 可被動配合,但過程中幾乎無表情、情緒變化,無自然的社 交性眼神接觸、自發性之言語,判斷其認知功能缺損已造成 喪失與他人進行具溝通意能力;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 果,相對人為失智等症患者,並因此導致其認知功能障礙達 重度,目前心神及精神狀態已達「因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需要他人完全協助之狀況判斷,目前已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 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 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2-27

TPDV-113-監宣-792-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阿茲海默症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 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陳抱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70多歲後出現重複問問題及被害妄想等症狀,就醫診斷患 有失智症,嗣後持續接受治療,亦因吸入性肺炎及褥瘡多次 住院,現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均需由他人照顧;鑑定時,相對 人對於指示、問題無法遵照及回應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 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皆有明顯缺損,需要仰賴他人完 全照顧,評估其表現為末期失智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 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 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等症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在記憶力、定向 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 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且因失智症病程經治療後仍達末期之程度,故未來回復之可 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 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2-27

TPDV-113-監宣-750-202502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19號 聲 請 人 丙OO 丁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00 許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聲 請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丙○○ 、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 承人之子女「甲○○」及「黃00」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 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 丙○○、丁○○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3-司繼-5819-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 二、主文第一項所示被繼承人所遺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 元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 乙○○、被告丙○○按33%、34%、33%、0%、0%之比例分割(見本 院卷㈠第13頁)。嗣追加請求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7,456,5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後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返還7,006,4 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上開返還金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卷㈢第21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係以本件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 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7月 28日逝世,兩造為戊○○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5分之1。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戊○○死亡前, 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戊○○存款,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返還 7,006,486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1項),此 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惟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主張:該筆款項部分非其提領、部分 係戊○○生前所贈與等語,可見本件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則原告單獨起訴,仍屬適法,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逝世,兩造為戊○○ 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 乙○○於戊○○死亡前,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 、⒌、⒏至⒔所示合計7,006,486元之存款,被告乙○○自應返還 上開款項予兩造即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後再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⑴被告 乙○○應返還7,0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上開返還金額,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二、被告分以: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戊○○存款,並非 其擅自提領者,且戊○○生前曾多次捐款予不同機構、善於自 己記錄各筆開銷,可見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 ,應係戊○○出於自由意旨自行處理者,與其無關。另其雖確 有單獨執戊○○存摺、印鑑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戊○○存 款,但此係戊○○為感謝其10餘年來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 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付其鳳山00路郵局之存摺 、印鑑,表示其可逕自提領帳戶內餘款做為贈與;縱認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者非屬戊○○所贈與而應屬遺產,但其有在戊 ○○生前為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金額,此屬被繼承 人生前對其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應先於遺產內扣除,又 其為被繼承人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亦應 先從遺產內扣除,餘額再依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戊○○自111年5月19起兩度就醫住院,中途出院至 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無法外出,可見確係被告乙○○ 未經戊○○同意,擅自持存摺、印鑑、填寫取款單後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之存款並占為己有。戊○○生前 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 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而不應從被告乙○○所提領之戊○○存 款內扣除。並聲明: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㈢、被告甲○○○: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㈣、被告丁○○:不知道怎麼表示,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 見本院卷㈢第213至215頁):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戊○○之子女, 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戊○○未立遺囑,兩造就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㈡、附表二「遺產項目」欄位所載之戊○○遺產,兩造於113年6月2 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該部分之遺產毋庸經本院裁判分割。 ㈢、附表三所示存款均為戊○○之遺產,兩造同意該部分之遺產毋 庸經法院裁判分割。 ㈣、被告乙○○有在戊○○生前為戊○○支出以下金額: ⑴、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 2日起至離世止,因病住進國軍00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4,10 7元; 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7日有購買醫療器材 等費用共計3,975元; ⑶、被繼承人戊○○生前曾進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自111年4 月25日起至111年7 月20日止,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 ⑷、被繼承人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計32日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計8日。兩者共計40 日之住院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2萬元; ⑸、被繼承人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29日入 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 出14,500元。 ㈤、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450元,為被告乙○○所支出。 ㈥、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 、印章所提領。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戊○○同 意,在戊○○生前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被 繼承人戊○○之存款,對全體繼承人致生損害,應返還予戊○○ 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⑵、如上開為有理由,則該返還 之款項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原告請求被告乙○○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取款憑條,取款人均 為戊○○,所蓋印印鑑亦均為戊○○(見本院卷㈠第251、261、2 63、277、279頁),堪認應屬戊○○自行提領。再觀諸戊○○生 前自96年間至110年間曾有多次捐款予各寺廟或慈善機構之 情,此有戊○○手寫捐款紀錄、捐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337-363頁),可見戊○○生前慣於自由決定並處理自己財 物事務。且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時間,均係 在戊○○111年5月19日就醫住院前,而戊○○於111年5月19日送 往國軍00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頭皮雖因跌倒而有撕裂 傷,但未伴有意識喪失,此有國軍00醫院急診創傷病歷、急 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3-1 65頁、第169-170頁),可證戊○○於111年5月19日前意識狀 態清楚,確能自行處理存、提款事務,自難認附表一編號⒈ 、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係被告乙○○擅自提領者。  ⒉再查,本院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各筆提領時間, 與被告乙○○、其配偶00、其成年子00等人之銀行存款帳戶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逐一勾稽比對 ,僅被告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8 日上午11時28分有存入10萬元,以及其配偶00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有存入32萬 元,此兩筆時間點與附表一編號⒈之提款時間即110年1月18 日上午9時19分略為接近,但金額完全不同。除此之外,上 開三人存款帳戶內無一筆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 提領時間相近之存入或匯入紀錄,此有交易明細紀錄以及本 院整理列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310頁、第319-330頁, 卷㈢第71頁),自難認被告乙○○有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 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後,存匯入 自己或家人帳戶之舉。  ⒊此外,原告、被告丙○○、甲○○○均表示事實上並不知悉附表一 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究係何人提領,亦未曾聽戊○○ 生前提及此事(見本院卷㈡第115-119頁),原告亦表示確無 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確係被告 乙○○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乙 ○○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 至⒐所示之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㈡、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 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出醫療 費用等、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計1,206,4 86元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印章所提領者 ,經被告乙○○自陳明確,其雖表示此乃戊○○為感謝其10餘年 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 付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存摺、印鑑,表示被告乙○○可逕自提領 其內餘款做為贈與,但亦表示此情並無他人知悉、無從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自難認其主張戊○○贈與乙事屬 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 計1,2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⒉另被告乙○○抗辯其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墊付醫療費用共計24, 107元、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共計3,975元、進住高雄市私立 00護理之家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國軍00醫院住院期間雇 請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雇請看護費 用共計14,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各筆費用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59、第61-67頁,卷㈢第105-109頁、第111-123頁、 第168頁),原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故此部分性質上屬 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代墊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應為被 繼承人戊○○對被告乙○○所負之生前債務。而按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 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 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 意旨及反面解釋,以及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等意旨 ,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 享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數額。據此,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戊○○所墊付之上開費用, 依前揭說明,即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行扣償。  ⒊再查,被告乙○○抗辯其有支出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 ,4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1-1 23頁),原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 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 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 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是被告乙○○所支付喪葬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 遺產中扣除。  ⒋被告丙○○雖表示戊○○生前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 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而不應 自遺產內扣除。但查,被告丙○○所提出戊○○生前手寫保險項 目內容,並無記載其計畫未來申領保險金之用途(見本院卷 ㈢第65頁),自難認被告丙○○所述為真;況被繼承人戊○○生 前向00人壽以及00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均 為被告乙○○一人,被告丙○○亦自承戊○○之保險單之受益人原 本為三人,之後改為被告乙○○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頁 ),可見戊○○生前確有由被告乙○○單獨申領其全部保險金做 為己用之意,難認有將該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之情,被告丙 ○○主張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 而不應自遺產內扣除,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 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 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計算式:1,206,486元-24,107元-3,975元-51,350元-120, 000元-14,500元-361,450元)。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查戊○○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前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戊○○之遺產,即屬有據 。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 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承前所述,被告乙○○應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631,104元,此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 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自應歸兩造各依應 繼分5分之1取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 所支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631,104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卷證位置 備註 ⒈ 110/1/18 09:19:49 土地銀行 00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 戊○○ 3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1頁,卷二第175頁 ⒉ 110/3/9 09:07:22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3頁,卷二第175頁 ⒊ 110/6/23 09:30:39 7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55、257頁,卷二第177頁 匯入戊○○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⒋ 110/6/23 09:37:12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1頁 ,卷二第177頁 ⒌ 110/8/17 09:18:47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3頁,卷二第177頁 ⒍ 110/9/16 14:20:42 250,06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5頁,卷二第177頁 ⒎ 110/1/20 13:58:22 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戶名:戊○○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69、275頁,卷二第185頁 ⒏ 110/9/10 10:14:40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1、277頁,卷二第187頁 ⒐ 111/5/18 09:25:43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79頁 ⒑ 111/6/17 09:31:43 3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1頁 被告乙○○承認為其單獨持戊○○存摺、印章所提領 ⒒ 111/7/1 09:55:32 36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3頁 ⒓ 111/7/14 10:16:48 3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5頁 ⒔ 111/7/22 08:49:11 166,486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7頁 編號⒈、⒋、⒌、⒏至⒔合計金額7,006,486元 編號⒑至⒔合計金額1,206,486元 附表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調解成立之分割方案 ⒈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1.79 3600/1728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95 3600/172800 同上 ⒊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3.72 3600/172800 同上 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102.44 522/3966 同上 ⒌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82.31 522/3966 同上 ⒍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 1/10 同上 ⒎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全部 同上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屬於戊○○之遺產,但均同意因金額太少故 無庸於本件訴請遺產分割):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位置 ⒈ 臺灣土地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1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1頁,卷二第77頁 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584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⒊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4元 同上 ⒋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57元 同上 ⒌ 彰化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95元 同上 ⒍ 中華郵政鳳山00郵局帳戶存款 2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7頁 ⒎ 玉山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2元 同上 ⒐ 00區農會帳戶存款 29元 同上

2025-02-27

KSYV-113-家繼訴-12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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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GASTON PIERRE J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新臺幣2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丙OO之母,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子 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並經相對人於同年4月2 6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然相 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支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 義務,惟相對人自109年10月後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而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應包 括扶養在內,此為父母對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義 務本質,是以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用和相對人在美國有穩定之經濟狀況,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30,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 O扶養費新臺幣30,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有婚姻關係,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相對人於108年4月26日認領未成年 子女丙OO,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居住於國外,住所地不明,未負擔聲未成 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入出境 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8年5月16日出境離開臺灣後即未再入 境,此有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對人經本院依法公示 送達通知後,無到庭且無提出書狀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 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 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 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 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 難以負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 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 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 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 非可全然採用。 三、查聲請人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國小代理老師,月收入約5 萬4,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630,244元、 611,959元、663,51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1 筆;相對人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均無所得亦無財產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又參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答辯,故本院亦無 從得知相對人之資力情形,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 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 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之扶養費應以40,000 元為適當。 四、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渠 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分別為62年、67出生, 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丙OO由聲請人同住照顧 ,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本院考量並無證據顯示之 渠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有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 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始為公平。而未成年子女丙OO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為40,000元,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20,000元(計算式:每 月40,000元1/2=20,000元)。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逾上開部 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TCDV-112-家親聲-860-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丁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於鑑定 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 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 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4年1月15日家鑑114007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育有聲請人、關係人甲○○及丙○○等3名子女,關係人甲○○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丙○○表 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並無 不適任之情形,且獲得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同意,認由關係 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另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表示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避免相對人子女間不必要之爭 執,併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甲○○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關係人甲○○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7

SCDV-113-監宣-673-20250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為言語、精神暴 力及不實指控,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許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的同意去做了母親長照2.0洗澡服務的申請,長照法第4 0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原則訂定長照服 務品質基準,聲請人以前有在長照基金會工作過知道照顧者 跟精神病患者最需要是發病時的照顧,在評估員離開之後相 對人繼續與聲請人爭執說為什麼不能申請長照,之後相對人 就報警,聲請人看相對人報警後就開始錄影,相對人在警方 到場前後持續公開對聲請人為不實的指控,騷擾,甚至公開 毀謗。  ㈡當天鄰居已經在圍觀了,相對人在門口跟爸爸一起大聲指控 母親的一百萬是聲請人拿走的,爸爸認為那一百萬是他的, 但那一百萬是母親於未發病時主動給聲請人的,銀行行員有 確認母親贈與意願,母親陳述都有錄影存證,並在銀行現場 轉帳,且金額是100萬,不是他們說的100多萬,這是公開的 毀謗,因為鄰居和警方都在場。且他們事先都知情,因為媽 媽說要主動贈與給聲請人的時候是2022年8月,媽媽提出這 樣要求時聲請人就有明確告訴家人。且相對人當天叫聲請人 搬出去,提及非常多次,但聲請人居住的土地我們家有四分 之一的所有權,聲請人目前居住的地上物也是自己出資所蓋 ,故相對人意圖剝奪聲請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  ㈢聲請人照顧媽媽已31年,相對人僅偶爾返家探視,聲請人每 月都陪同母親到銀行帳戶提領生活費,聲請人並未私自挪用 母親財物。相對人在未告知聲請人下就干涉其照顧的行為, 不只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的規定,造成聲請人和受照顧者的 困擾和混亂;且私自申請長照和報警行為,也對聲請人和受 照顧者的精神產生重大壓力,聲請人因相對人之騷擾已多次 患上暈眩症狀,並長期失眠。聲請人要照顧中度精神障礙的 母親,疫情期間聲請人配偶的心臟開刀兩次,目前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已受不了相對人長期之精神壓力。  ㈣2025年2月15日相對人又帶著大女兒到家向父母陳述案情妄議 聲請人的是非,且與父親約定今天要上庭作證事宜,造成之 後幾天母親的情緒非常不穩定,父親對聲請人經常咆哮謾罵 ,剛剛又在大門口謾罵聲請人,讓聲請人痛苦不堪,長期如 此的行徑,讓沒有同住弟弟及其家人對聲請人產生巨大的成 見及敵意。相對人干擾聲請人的照顧行為,對聲請人有不實 的指控,使其他家庭成員對聲請人負面看法、造成聲請人, 相對人意圖剝奪聲請人的居住權和財產權。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否認有家暴。100萬的事情是媽媽唯一一筆錢,本來在小阿 姨那裡,小阿姨過世之後匯回來,大概是一百多萬,並不是 100萬而已,他取走的是100萬沒有錯,尾款目前還在媽媽的 帳戶。100萬他取走的時候並沒有像他所講的有跟我說,是 他已經拿走之後爸爸跟我才知道。聲請人跟爸爸現在的關係 也不好,幾乎沒有在講話。三天兩頭就大吵,這是我爸爸講 的。100萬的事情他及他太太曾經跟我弟弟講過這件事情, 也有用LINE講過這事,我弟弟沒有同意他拿走這100萬,我 弟弟有用LINE回應過這件事情。家裡的兄弟姊妹及我父親沒 有同意聲請人取走這100萬,他是取走之後才跟我們講。我 叫他搬走這件事,是他自己個人的感覺,我父母是住在我爸 爸以前蓋的房子,聲請人是住在隔壁的店後面的樓上,父母 跟聲請人的住處出入口不同。  ㈡聲請人說我家暴他,可是我這樣有家暴他嗎?我只是回去照   顧父母,我剛剛回去載我爸爸要來這裡,我今天早上買水煎   包給媽媽吃,聲請人就把我媽媽帶進房間,就不讓我跟我媽   媽有所接觸,都說我媽媽生病,都說他有錄音錄影。我四阿   姨從台北回來要看我媽媽,阿姨已經來到家門口,也帶了禮 物要給我父母的,聲請人還跟阿姨說不方便,阿姨沒有多講 話就走了,這是阿姨走之後打電話跟我講。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 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 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 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 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 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 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 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 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 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妹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戶籍謄本、對話截圖、醫療收據、兩造母親及聲請人 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錄音譯文、母親之醫院精神科住院護 理評估單、出遊影片截圖、匯款單、聲請人償還父親債務支 票、錄影光碟2片等件為憑。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住處手繪平面圖、住處現場照片為佐。相對人並傳喚兩造 父親丙OO到庭結證略以:「(問:你配偶是不是有一百多萬 的錢是從她妹妹那邊匯進來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告訴其他人 自己轉到自己的戶頭?)我不知道。(問:你太太有沒有說要 將壹佰萬送給你兒子即聲請人?)沒有,那是養老要用的。( 問:所以聲請人把錢匯到自己的戶頭你們有贊成嗎?)   我不知道他有轉到他的戶頭。(問:你太太有沒有說要送給 大兒子即聲請人?)沒有。(問:你住的地方跟聲請人住的地 方有沒有互通?是不是同一棟?)有相通,老人家的錢都被 聲請人拿走了,以後如果有病痛要跟誰拿錢,錢應該留著。    (問:你跟聲請人住的地方有互通嗎?)有。(問:平常都是 聲請人在提供你吃的嗎?)我領錢給他買的。(問:你自己 還有錢可以領嗎?)老年年金。(問:你太太也是老人年金 嗎?)對。(問:你贊成你女兒去看你嗎?)有,女兒很孝順 。(問:為什麼你女兒去你那邊你兒子跟女兒都會吵架?) 連我都會跟聲請人吵架。(問:為什麼要跟聲請人吵架?) 我如果跟我太太講話,他就在那邊吵,有時我太太精神不 好亂講,聲請人也不需要講那些話。我也不知道他在講什 麼,而且我太太的腦筋也聽不懂。」,此有本院114年2月2 7日訊問筆錄在卷。 五、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認相對人 找長照人員去住處評估只是想對母親之照顧盡一份心力,且 亦想分擔聲請人照顧母親之壓力,此出於孝心,另外兩造既 同為子女,相對人本得自由前往探視母親或是對母親之照顧 方式表示意見,此並不涉及干涉照顧或家暴行為。而兩造母 親因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故其於贈與當下是否有贈與100 萬之真意,及是否具有贈與能力本有爭議,且兩造父親亦到 庭陳述其並不知道配偶贈與100萬予聲請人乙事,故相對人 本於關心母親,對此贈與行為提出合理質疑,亦在情理之內 。至於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遷出乙事,聲請人既稱其子擁有土 地四分之一所有權,自不受相對人主張之拘束。本院認家庭 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 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 為家庭暴力行為。綜上,兩造一開始本係因長照評估一事起 口角,在溝通過程中又衍生出對於父母之扶養照顧、及聲請 人拿走母親錢一事之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質問或表達抱 怨不滿之詞,亦僅是相對人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 實難遽認係家暴行為,且相對人在此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 ,應已知所警惕,日後自會謹言慎行,以免再起口角、訟爭 ,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 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 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 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 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主張父親對其經常咆哮謾罵,剛剛又在開庭前在大 門口謾罵聲請人等情,因聲請人之父親並非本案之相對人, 故與本案無涉,非本案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4-家護-7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 113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 號)、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撤回、和 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定如附 表所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 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民事事件審理, 另聲請人合併聲請在前開本案終結確定前,為暫時處分,並 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上開聲請、追加、合併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   原告與被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OO監護權歸被告,離婚後 被告從未完整滿足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該未滿足之內容如「 除女方同意外,男方僅能每週進行短暫三小時外出交往與在 女方家進行探視,在女方家探視時每週至少需3小時」,且 從民國110年1月3日最後1次看到小孩後,就沒辦法看,請求 庭上依離婚協議書強制被告提供原告探視權等語。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目前因相對人不給看小孩已「兩年多」,小孩目前狀況聲請 人完全不清楚且不確定小孩是否過得好或是受虐,且於法院 受理期間得知小孩目前已經發展遲緩,非常有可能是相對人 照顧不周導致,案件由貴院受理,雖相對人於庭上說明願意 給看,所以目前法庭要等社工探視後才會開始進行和解,可 是社工因繁忙到現在已經1個多月仍然沒空處理,聲請人於1 13年4月29日用簡訊問相對人「如果真的是給看,可以這禮 拜時間你選,開始提供探視嗎?」相對人仍然不願意回應, 明顯極盡所能拖延時間來面對,故於聲請人聲請日起到現在 仍然看不到小孩一面,於情況急迫,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貴院 裁定如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並聲明:  ㈠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⒈被告應依 照離婚協議書執行提供探視。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⒈對相對人核發 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相對人得依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與 前開未成年子女(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或相對人 可主張於非公務人員上班時段為暫時探視時間,該每週五下 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時間為相對人同意之時間;地點為臺 中市OO區OO路***巷巷口或相對人指定在豐原地點;方式: 當面交。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     聲請人曾於未成年子女兩歲時,將其丟包在大賣場,身為母 親之立場,因而不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照顧。更何 況相對人之雙親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漠不關心,並且不認同 此未成年子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事實。就會面交往之 部分,由於未成年子女較為內向,為了降低其之壓力,希望 配合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作息為安排等語。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依照對造暫時處分聲請的理由,是認為小孩可能有受虐或照 顧不周的情形,但5月31日社工已經完成訪視,社工與小孩 正常互動至少20分鐘,小孩均正常無異狀,顯然無受虐或照 顧不周的情形,且小孩有在週末依據治療師專業建議接受相 關專注力及大肢體方面的治療課程,另外小孩也有於正規幼 兒園上課,如有受虐情形,社工跟學校方面不可都沒有通報 ,所以對方懷疑小孩受虐或照顧不周都是不實的指控,並無 暫時處分的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並聲明:  ㈠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聲請駁回 。  ㈡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同法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參照上開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 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 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 面交往方式。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7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 09年1月13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一)、 (3)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過 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過往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有約定探視的 之方式,惟兩造對於內容認知略有不同。不論兩造對此認知 不同,離婚後聲請人原本尚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不論 會面交往方式是否符合兩造之期待),惟在面臨離婚協議書 內所約定兩造要重新協議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日期間會 面交往方式時,因兩造無法達到會面共識,造成後來聲請人 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之狀況。⒉現在會面交往狀況評估: 目前兩造仍無法私下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故聲請人持續無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⒊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⑴聲請人之 部分:聲請人仍希望依離婚協議書內所示,每月兩造自行協 議會面交往方式,自述這樣給予彼此彈性,若相對人拒絕會 面,則就依每週五晚上6點至週六8點之方式進行會面,就此 本會認為兩造係因無法私下協議會面,致使聲請人兩年多未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因此才須經司法介入,因此本會認為 聲請人期待兩造可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之想法,恐為理想 化係屬不可行,而另經本會社工詢問若需法院明定會面交往 方式,聲請人則規劃以未成年子女14歲為分界之階段性會面 交往方式,本會評估大抵尚無明顯不妥,但其中仍需思考日 後未成年子女邁入青春期階段,未成年子女個人活動之規劃 是否與會面交往一事互相牴觸。⑵相對人之部分:觀察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照顧能力、家庭狀況有諸多顧慮,又顧及到未 成年子女日後才藝及促進發相關課程等安排,因此希望聲請 人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先以不過夜方式進行,再進行 過夜方式,而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已3 年多未有任何互動,彼此親子關係疏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目前亦皆不知道對方長相,且觀察未成年子女氣質頗為害羞 ,若躁進以過夜方式進行會面,未成年子女恐有適應上之問 題。因此本會認為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先熟 悉聲請人,有助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故評估漸進式會 面交往方式應屬可行,惟就相對人詳細會面交往規劃,仍會 顧慮日後未成年子女才藝及促進發展相關課程等安排,就此 本會社工雖已說明探視權應優於非國民義務教育之其他課程 ,相對人雖表態知悉,但日後相對人是否能言行一致仍待衡 量。⒋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兩造皆表示了解。⒌善意父母 內涵評估:兩造皆未有善意父母積極內涵之表現。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頗為害羞,因此本會訪視 所獲資訊有限,故評估未成年子女表意參考性較低。⒎其他 具體建議:經暫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後,倘若未成年子女 無特殊狀況,考量本次訪視並未獲知聲請人過往有嚴重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日後宜以一般會面交往方式即可 。」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3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19號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及前開訪視報告,本 件未成年子女為107年出生之兒童,正值人格形成階段,仍 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父母子女親情屬自 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無法達到共識,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故應明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以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並維持雙 方親子之交流。復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表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可分階段漸進,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兩造就會面 交往迄今仍未能達成共識,故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修復親子情感, 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又本院僅係依 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 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 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若聲請人於探視 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 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 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併為指明。    三、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確定 前,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等聲 明,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即本院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修復親子情感, 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如未暫定未暫 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有影響日 後裁判後能否執行、及此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情感 ,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四、五、六所示之暫時處分 。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起算6個月內,聲請人每月進行2次會面交 往,方式為隔週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暫不過夜)。 於本裁定確定後起算6個月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 (按:週次依該月星期日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9時起, 至該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住、過夜。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 國112年、114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 宿。春節期間如逢聲請人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惟,此款於本裁定確定 後之隔一年得以適用。 (三)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聲請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 另增加10天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上開 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聲請人並應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 ,以免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回及送還子女之方式為:    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所指定之家屬)至子女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相對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 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或遭遇事故時,應告知相 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及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將 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共同協議之地點),並交還 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或遭遇事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得以 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 聯絡。 (三)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四)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五)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 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 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會面交往之時間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 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 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者,除 經相對人與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 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若為聲請人取消當週之探視 ,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2025-02-27

TCDV-112-家親聲-856-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丁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戊OO 關 係 人 丙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起因失智 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甲○○○114年2月17日高字第114021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 。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於7、8年前罹患失智症,五 年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診已達中度失智程度,1 、2年前已完全不認得親人、幾乎無語言能力,對外界反應 極為遲鈍,屬深度至末期失智程度,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其定向力(人、時、地)、辨識、抽象思考、計算及現實 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需24小時依賴他 人照顧,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與其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亦表示同意 ;本院另函請關係人即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姊乙○○,就本件 聲請內容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其屆期未表示任何意見。 復查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5

KSYV-113-監宣-8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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