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OO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及分割
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被告丁○○提起反請
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本件訴狀中記載之事實侵害
其人格、名譽權,訴請乙○○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元,因本
反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反訴被告亦已為言詞辯論,則反請
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
合併審判。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育有訴外人已OO、被告丁○○、己○
○等三名子女,已OO於民國86年2月24日死亡,戊○○○於107年
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
定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及被告丙○○、甲○○係代位已OO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
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主張依如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部分: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四「分配歸屬」欄所示
方法分配等語。
(二)被告己○○、丙○○、甲○○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法分
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71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業
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星展銀行2024年3月份綜合對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
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存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存款,並斟酌共有人意願、最大利益
及公平原則等情狀後,認應將附表一所示存款,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對於兩造為適當、公平且無不利益
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
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下稱反訴被告)起訴狀及補正
狀之記載,前言不對後語,企圖減損反訴原告之分配利益,
暴露反訴被告虛偽詐欺之本質,惡性重大。兩造分別迄今已
近6年,甚至已超過10年以上斷絕聯絡,並無反訴被告所稱
:反訴被告等繼承人前找同反訴原告情事。反訴原告向己○○
私下抱怨簡訊,僅是個人當時表述母親遺產被侵吞之感受。
反訴被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等繼承人前找同被告丁○○協議
分割遺產,無奈皆為其所拒」,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
之原因誣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形同指控反訴原告是禍害
家人權益之元兇,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名譽損害賠償金1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確有拒絕依兩造應繼分分割遺產,
兩造乃無法協議分割,起訴狀係據實陳述,並無侵害反訴原
告人格、名譽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之原因誣
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侵害其人格
、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己○○與
反訴原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可知僅該
二人對於遺產如何分配及遺產稅申報等事宜有所討論,且依
己○○與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簡訊對話內容,可見反訴原
告向己○○表示:「如果妳仍堅持要維護他們三人的權利,就
用妳的部分去和他們均分,我堅決要取得全部存款的1/2,
如果這個變通條件還是反對,那就大家都不要領,以後也不
必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第257頁),則反訴被告於
起訴狀所稱反訴原告拒絕協議分割遺產等語,尚非純屬虛詞
。況反訴被告於本件訴狀主張前揭情事,亦難認屬對反訴原
告人格權、名譽權侮辱、汙衊之侵權行為。
(二)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4,83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6,346元及孳息。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7,971元及孳息。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美元0.05及孳息、港幣1.12及孳息。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紐西蘭幣6.23及孳息、美元13.97及孳息。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23,730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1/9 0 丙○○ 1/9 0 甲○○ 1/9 0 丁○○ 1/3 0 己○○ 1/3
附表三:原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6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原告取得121,493元。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己○○取得364,481元。丁○○取得55,872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附表四: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5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配歸屬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364,481元。己○○取得364,481元。乙○○取得55,869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TCDV-113-家繼簡-7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