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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9日11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9日11時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觀 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3日11時2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朱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 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   ㈣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詢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可 能是我朋友施用,我吸到他的煙霧,還是可能我喝到他的 飲料,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9日11 時6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 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489ng/m l、861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 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等 情,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7頁)。而依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 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 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 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為2至3日」;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 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 入二手菸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 於施用者,此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確,亦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 數據,均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顯非因吸 入二手煙霧所致,足徵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 有所未合,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迄今未提出所謂含 有毒品成分飲料等相關事證供調查,此部分亦屬所謂幽靈 抗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㈡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朱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朱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KSDM-113-簡-3650-20241212-1

毒聲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0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被告入所時尿液檢驗 結果,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未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施用海洛因或 其他毒品,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卻 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 ,勾選「多種毒品反應」並評分10分;另在臨床評估之評分 項目「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並填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而評分10分,此部分評分即難認有據。如扣除上 開項目,則未達可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 分),尚不符合強制戒治之要件,原裁定依該判定結果,而 裁准強制戒治,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末按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 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 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 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 查,法院受理聲請時,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 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 、第3項及其立法意旨所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 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 保安處分既同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 ,法院於裁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 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 稱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 明手冊之評估結果:被告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 7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9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 上述三項目總分71分(靜態因子評分57分,動態因子評分14 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部○○○○○○○○ 113年10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6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偵卷第65及67 頁)、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偵卷第68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函請高雄戒治所檢 附相關資料函覆本院,俟經高雄戒治所檢附被告入所驗尿報 告回復本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屏院昭刑黃113毒聲 更一13字地0000000000號函、高雄戒治所113年12月4日高戒 所衛字第11300141530號函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7518)在卷可證,並113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陳述意見表予被告,被告回復略以:「請檢察官 相信我,我以後不再吸毒了,我出來就馬上工作,每天晚上 11點做到早上7點,請檢察官相信;我還是受保護管束人, 我不敢再吸毒了等語。」,亦有本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已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就本件發回事項進行實質調查,被告程序上之請求資訊權、 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均已獲得實質保障。  ㈢被告入高雄戒治所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27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4,981ng/mL,確呈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嗎啡類濃度為32,177ng/mL、可待因濃度為1,211 ng/mL,亦呈鴉片類反應陽性。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 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安非他命 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 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 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 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於入所 時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嗎啡類濃度為32,177ng/mL、可待因濃度為1,211ng/mL, 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被告亦 無服用相關可能產生嗎啡、可待因陽性(如美沙酮)等藥品, 縱有服用,衡情上開濃度,若非刻意使用,難認有前開高濃 度之檢驗結果,是被告確有於入所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訛。  ㈣從而,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勾 選「多種毒品反應」並評分10分,經核前開卷證,其形式上 並無違誤,又臨床評估項目之「多重毒品濫用」欄係以被告 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 容及目的均有不同;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則「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評估評分項目 「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種類:安非他命、嗎啡」並 評分10分,亦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其出所後每日都在工作, 已沒有繼續吸毒,不應再為戒治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針對被告是否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評估,且強制戒治之目的亦在於使 被告終局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當不以聲請強制戒治時是 否尚有毒品施用慣行為唯一判斷標準,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亦無足動搖前述評估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評分紀錄表: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 評分37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9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 5分。上述三項目總分71分(靜態因子評分57分,動態因子 評分14分),經核無誤,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 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1分,已逾 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1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7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極重,得7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漁市場殺魚,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1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2-12

PTDM-113-毒聲更一-13-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審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為宜,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6 月13日14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6月11日左右,我去高雄廟會,去朋友家睡覺, 有些朋友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該處有很多人出入,我應該是 聞到味道等語。然查:  ㈠被告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9 號)及正修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 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 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 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 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 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 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192ng/ml、1177ng/ ml,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 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 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 告自承明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共處一室等情,可 證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2-10

PTDM-113-簡-1435-2024121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辯稱其之前至綽號「阿龍」之朋友家打 麻將,因為「阿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可能吸到殘 留的毒品云云。然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 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 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文 可考,以上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 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 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 758ng/mL,顯然高於該代謝物之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此 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毒偵卷第11至13頁),堪 信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釋放,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 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 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賴昆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坑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2 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06

ULDM-113-六簡-29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24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60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出毒品上手,偵訊則經傳喚未到,本件 顯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況,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法治觀念欠缺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可能係誤吸 食安非他命毒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羅文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文呈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於 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 丁KTV包廂內唱歌,當時伊朋友「小冠」等人在包廂內吸食 毒品安非他命,整個包廂內煙霧瀰漫,伊在包廂內待了約1 個小時,可能因此誤吸到安非他命毒煙等語。經查:被告於 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30)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96小時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 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於 警詢中辯稱其非主動施用吸食,而是「誤吸」在場友人施用 毒品過程中產生之煙霧,惟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 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 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 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再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科,依常理判斷,其本身自能分辨燃燒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氣味,被告明知他人在密閉空間中施用毒品,卻仍 基於己意停留於現場長達1小時之久,其辯稱係「誤吸」二 手毒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 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05

TCDM-113-簡-1887-20241205-1

毒聲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09號),被 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裁 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1月22日,經警查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邱 泓凱,經警得在場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基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審酌被告否認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顯見被告 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動機,難以期待其配合戒癮治療之療程, 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聲請意旨於本案經撤銷發回後,補充理由略以:被告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案件審理中;又被 告再涉妨害秩序案件,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審理中。基此,本案如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將來可能因上開案件遭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示撤銷緩起訴事由 ,似無實益,且可能導致被告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同 時受戒癮治療命令及緩起訴撤銷後仍遭裁定觀察勒戒不利益 之雙重危險,爰請本院依法審酌上開事由等語。 三、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被告曾以上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刑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其規避司法 調查之關聯性為說明,則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 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無法維持。另本案裁量事 實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 ,再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 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是刻意去使用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為什麼驗出來會有陽性反應;我之前住的地方出入人員 比較複雜,導致我暴露在毒品的環境中;我以前有飲用過毒 品咖啡包,裡面可能有安非他命成分,是朋友泡完放在桌上 ,我拿去喝,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 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2 年12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 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 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 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 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 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 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品,非一般他人得以輕 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難認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5,977ng/ml、51,22 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近100倍,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 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 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 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知毒品咖啡包內 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卻仍飲用之,亦徵其有施用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 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而依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知檢察官於裁量被告 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對施用毒 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 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查,被告因另涉犯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一事 ,業述如前,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雖表達接受戒癮治 療之意願,惟於本案事證明確下,卻始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則其是否能正視自身患有毒癮之事實,已屬有疑;再 者,被告之後確有獲有罪判決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需入監 執行之可能性存在,導致無從完成戒癮治療完整期程,造成 醫療資源浪費,亦將使被告戒癮之成效打折,是檢察官未對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尚屬合乎事理而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 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 誤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為聲請依據,容 屬有誤,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毒聲更一-10-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站,甫搭上告 訴人甲○○駕駛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卻因其搭車前之抽 菸行為遭告訴人勸導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竟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本案公車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 為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或 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12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之公車站,甫搭上告訴人駕駛之本案公車,即因其搭車前 之抽菸行為遭告訴人勸導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而在本案公車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語等情,為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頁,易字卷第 26、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 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 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 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 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有在本案公車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語,然 當時係因告訴人認被告上車前抽煙,將導致公車上有二手煙 味,而向其規勸,被告則認為是告訴人刻意找麻煩,雙方因 而產生爭執,告訴人遂報警處理,並將本案公車停於現場等 待員警到場,因而引來被告不悅,被告即一時情緒不滿,脫 口說出上開言論。上開言論固粗俗不得體,然僅係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實 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 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固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然當場見聞者至多僅有公車上之其他乘客,範圍尚屬有 限,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到會對告訴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 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易-274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 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且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知所悔悟,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0號   被   告 陳龍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9日8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13年1月9日8時49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龍興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陣子開刀,有固定在吃胃藥及退 燒藥,也可能我去找朋友,無意中去聞到別人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 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 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 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 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尿液,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 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分別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 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3年1月9日8時4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 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鑑驗之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偽陽 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 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依上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 品實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要 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驗方式檢驗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至被告猶辯稱因吸入二手煙 致前揭驗尿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按吸 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 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 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 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 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故退步言之,縱令果有被告所稱之 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 入該毒品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中測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龍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9

TNDM-113-簡-366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昇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店內,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 11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昇宏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驗到我自己也覺 得很訝異,我是因為吸到楊仁厚的二手煙才被驗到云云。後 於本院改稱:後來才知道我朋友在玻璃球內加入第一級毒品 ,當時我並不知情,才會尿液驗到陽性反應。另辯稱:伊經 朋友告知,當時因經常性頭痛、咳嗽,長時間經常依賴成藥 、甘草止咳嗽藥水含嗎啡成份,且伊也因經常性服用導致腎 發炎急診住院可查就醫紀錄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檢體編號 111F-47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後送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且經原審送複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及112年8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  2.又上開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閾值濃度分別為336ng/mL)等情,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 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 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 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 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 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 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 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 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 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 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 ,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 學之常規,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 信,基此,被告確於111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即堪以認 定。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是朋友在我身旁抽 的時候聞到;又於原審審理改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 能是伊是在密閉空間,在廁所裡面,吸入朋友楊仁厚吐出來 的海洛因二手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於本院審理 再改稱:伊並不知道我朋友在玻璃球內加入第一級毒品,才 會誤吸海洛因云云,足徵被告就如何施用一級毒品方式前後 辯解不一。且被告所述之友人楊仁厚業已於112年5月13日死 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可查,而無從調查,被告所辯實與「 幽靈抗辯」無異,真實性顯非無疑。又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 ,衡情自可分辨其施用不同種類毒品情狀,然卻未提及友人 在玻璃球放入海洛因而誤吸食之情況,被告所辯,已屬有疑 。再參以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閾值為336ng/ml、複驗嗎啡閾 值為391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 值300ng/ml(嗎啡)】,檢出可代因閾值為96ng/ml、複驗 可代因閾值為0ng/ml,檢出安非他命閾值為3041ng/ml、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0213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所定之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見毒偵字卷第151頁、原審卷一第215頁),倘若被告所辯 誤吸入摻與海洛因香煙味道或以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時,依上開說明,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 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 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不可能出現被 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較一般檢驗值高出6 倍、40倍,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閾值,卻僅高於 一般檢驗值之檢驗數值,兩種毒品之代謝時間既有不同,更 可認被告所辯其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足 採信,被告顯係先後分別施用。    4.再者,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述:「(審判長問:根據你的 毒品案件前案紀錄,你於97年間有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判 刑確定的紀錄,所以你之前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審判長問:按照你親身經驗,楊仁厚在吸食香煙時, 你當時是如何判斷他香煙內有摻海洛因?)楊仁厚在我面前 把海洛因放在香煙裡面。(審判長問:你親眼看到的?)是 。(審判長問:楊仁厚把摻入海洛因的香煙毒煙吐出時,你 吸到二手煙時有感受到裡面有海洛因的成份嗎?)沒有。( 審判長問:既然你覺得沒有感受到有海洛因的成份,你的尿 液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跟你說楊仁厚在密閉空間施用海洛因 香煙有什麼關連?)我已經10幾年沒有接觸海洛因,所以我 沒有感覺,我當時是在用安非他命。(審判長問:你說沒有 感覺,你的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你認為跟楊仁厚吸 食海洛因煙有關,是你主觀單純的猜測?)因為我確實沒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當時只有接觸到的人只有楊仁厚有吸食 海洛因,所以我才覺得是楊仁厚。(審判長問:你是用猜測 的嗎?)有驗到我第一直覺覺得是吸到楊仁厚的煙。」云云 ,足認被告於原審自承係以二手煙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甚 或於本院自承係是朋友把海洛因加在玻璃球內致其誤吸食海 洛因等節,均係推測所致,無任何真憑實據,難以採信。況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超標的嗎啡反應。  5.被告所辯其有喝甘草止咳水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代謝後嗎 啡之陽性反應,且其因而造成腎發炎急診住院情事,然其所 辯係因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檢查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曾有喝甘草止咳水造成其腎發炎急診 住院,然此均為被告自己推論其喝甘草止咳水所造致,並無 相關證據足佐。更何況依被告警詢時所述,其採集尿液時並 無服用藥物,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毫無所悉,難以憑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湛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 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月4日, 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 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於111年12月21日在楊梅某間 網咖,向綽號阿發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 中等身材,留平頭(毒偵第19至20、146頁),被告既無法 提供阿發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警查獲時,於尿液初篩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難 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尚不符合自首要件,不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且一再砌詞卸責 ,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 袋(含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分別為有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量處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7月,已屬低度量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 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無違,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已供 出上游未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殘渣袋 1包(毛重0.170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吸食器 1組 無 無

2024-11-27

TPHM-113-上訴-4710-202411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張春英 被 告 林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但因二手菸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被告常 站在原告廚房窗戶外抽菸,煙燻到原告廚房,令原告咳嗽, 甚至氣管發炎,夜晚無法安眠,白日精神不濟,需吃藥治療 ,經原告屢勸不聽,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8時許,在 原告住處後門處,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上開不 法犯行已經法院判決危害安全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 行為,心生畏懼,長期晚上不敢睡覺,精神備受煎熬,壓力 大到肝臟、肺臟纖維化、橫腸開刀、腎功能不全,紅斑性狼 瘡再度發作,未來亦需吃藥控制。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   被告為鋁門窗臨時工,每天回家體力已耗盡,只能盡快休息 睡覺。原告廚房排煙機老舊,對外排煙管本向下排煙,但原 告蓄意將排煙管調直向,對著被告睡覺房間方向排煙,被告 肺部因長期受原告排油煙機影響而變得不好,亦需長期吃藥 ,被告實為被害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而不合,被告竟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 對原告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並遭法院判決危害 安全罪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0 8號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可佐(下稱刑案 ,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對原告表示如附 表所示言語,且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自由權,包括精 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畏怖,其精 神方面活動受到牽制,自屬自由權受有侵害。被告對原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恐嚇行為,既經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前 揭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經擔任醫院的護理師;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為鋁門窗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鄰 居關係,因被告抽菸及原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相處不 睦,被告竟以附表所示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 程度,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6月5日(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時間為113 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影像檔名稱     涉嫌恐嚇之錄音譯文 1 錄音片段1 哪有什麼事情,林北就打算要讓她死,晚上打算就要出事情了,今天晚上大家都不要睡覺,油我有買回來了,打算要給她死,恁娘臭機掰。 2 錄音片段2 我沒有打她啦,我一個人而已,幹你娘我自己一個人而己,恁娘咧,汽油撥下去全家都去了,我理她被幹! 3 錄音片段3 你最好抽風機就不要給我吹看看,幹你娘,對嘛! 4 錄音片段4 要怎樣沒關係! 5 錄音片段5 沒看過汽油長什麼樣子嗎!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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