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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曾瑞平 被 告 廖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 14年2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 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434 條規定,兩造之聲明及理由,均引用   兩造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委員所出具之調解意見書   ( 如附件)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為被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部分相符,且本件經本院調解委   員調解後出具調解意見書,經本院送請兩造閱卷後表示意見   ,原告未表示意見,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惟須再另外扣除調   解後另給付之強制險新臺幣54,916元,調解意見書認因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302,678 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之額為新臺幣247,762元,逾此之範圍,不應准許。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7

NHEV-113-湖簡-1812-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李梓筠 被 告 譚光佑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4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0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7, 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連 帶給付88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按原告起 訴時已表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棉花田生機園 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與被告譚光佑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其陳述意旨,認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 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6.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林家柔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 頸部及腰部扭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物理治療費、醫材費、 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84,408元(各項損害內容及 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408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傷勢應 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頭部撕裂傷為準, 原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該部分費用 不得請求。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 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受僱 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置辯,惟此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依 病患(即原告)主訴判斷及配合臨床理學檢查、影像檢查 結果推斷,其病症與111年2月21日車禍有關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56頁),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譚光佑係駕 車自後追撞原告駕駛前車,則原告因撞擊力道致右膝與儀 表板臺碰撞受傷,及緊握方向盤之左手因此受傷,尚屬合 理,足認原告所受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 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80,565元,詳如下表( 原告原請求停車費20元、眼鏡毀損1,800元,嗣捨棄請求 ,惟未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東元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7,500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87,500元,除新光醫院111年2月21日急診費1,378元,及111年2月23日及111年3月2日至東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共1,00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之340元、360元醫療費,因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及「麻醉部」,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所受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 2.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85,7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證件存置袋),自應准許。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一般內科、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麻醉部就診支出醫療費340元、36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之請求,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物理治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物理治療費15,4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並未傷及骨頭,無復健或進行物理治療之必要。 1.原告所受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 2.原告請求物理治療費15,4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陽明物理治療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應予准許。 3.另原告請求醫材費3,938元部分,其中3,71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准許。其餘醫材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材費3,938元。 原告請求醫材費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惟未記載品名,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況上開醫材費單據總金額僅3,715元,與原告請求金額明顯不符。 4 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太后雞排,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75,750元。 否認此項請求,新光醫院醫囑並未記載應休養3個月,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未列有薪資所得,難認其有因本件事故受有收入損失,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形式上真正。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46頁),被告雖爭執新光醫院醫囑未記載應休養3個月,惟原告受有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與111年2月21日車禍有關,已如前述,而依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1年3月2日門診...111年5月4日門診就診,右膝需護具使用,無法久站工作,建議休養2個月...112年2月8日門診,由於症狀持續,需安排核磁共振追蹤,建議再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認原告請求3個月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5,25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未列有薪資所得等語,惟本院認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以111年法定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75,750元(計算式:3個月×25,250元=75,750元),應予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膝蓋因傷不良於行,蹲下困難,影響日常生活情形,身心飽受煎熬,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701,820元。 原告受傷程度顯屬輕微,縱有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勢,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不得以此作為慰撫金請求依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譚光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2年生,大學畢業,未婚,任職太后雞排,每月薪資25,25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譚光佑71年生,高職畢業,未婚,運輸業,月收入約42,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280,565元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518元(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276,047元(計算式:280,565元-4,518元 =276,047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譚光佑、棉花田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第17頁),是原告 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047元,及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7

SLEV-112-士簡-1441-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楊惟百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吳毅賢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5,109元,及其中新臺幣93萬5,1   0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552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1萬2,77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5,10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向陽路口,欲右轉駛入向陽路時,疏未注意車輛行 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貿然右 轉,適原告騎乘MPK-32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南港路2段同向直行至該處,亦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闖越 紅燈,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 前側脫位、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近 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本院調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 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兩造之過失責   任各為5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96   5元、②醫療用品費用3,922元、③就醫交通費4,330元,共計1 7萬217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方面: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害,後續仍須治療,而請求將來醫療費10萬元等語。被 告雖爭執其必要性及費用金額,惟檢視原告所提出大興骨科 診所114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經手 術與數年復健治療,左肩部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無法過動負 重與外展活動,每個月需持續復健物理治療,維持左上肢工 作能力;物理治療強度需每周1至2次,1次約1小時,單次物 理治療費用預估為1,500元至2,000元;若旋轉肌受損嚴重, 後續併發肩關節炎,可施作反置式人工肩關節置換術,目前 自費約26萬。物理治療部分依工作狀況,需至少2年。再視 實際狀況判斷後續進一步醫療舉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281頁),可認其確須繼續復健治療,應有支出必要而必然 發生損害,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參酌上開醫囑所述之復 健必要期間、頻率及單次費用預估,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10 萬元乙節,尚屬合理可採,自應全部准許。另,此部分係將 來發生費用之預為請求,既尚未實際支出,自不能一併請求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⒊勞動力減損方面: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原告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本 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經該院參閱 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到院評估情形,以 其仍有手部操作功能表現及過肩以上之負重功能,大致表現 均落在下等至顯著下等範圍,雙手操作任務均未達職場標準 等情,參考專業醫學評核標準,鑑定意見認為其勞動力減損 比例約為11%至20%,有該院回函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綜酌上情,本院認為原告勞動力 減損比例以平均數15%定之,較屬適當。  ⑵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合開裝修公司(下稱 即璞御創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除洽訂契約、工程 報價,並於現場進行裝修工程等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現 場工作能力無法達到一般標準,依據建築工程業平均薪資為 6萬446元及其自43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尚有22年之工作期間 為計算基礎,其損害額為219萬1,125元,而請求被告賠償12   0萬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之實際工作及損害額。經核,綜 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公司之登記資料、其工作照片、與客戶討 論見暨報價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工程報價總表、工程承包 委託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第271至279頁)資 料,可認原告主張其共同經營系爭公司,並從事現場裝修工 程之工作乙節,應堪信實。而就收入金額方面,原告主張以 建築工程業平均薪資6萬446元為計算標準,亦提出行政院主 計處薪情平臺112年度之統計資料為佐,此為國家行政機關 調查統計本國各行業薪資收入之平均標準,乃一般客觀之數 據。本院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綜 酌原告經歷、年齡等一切情狀暨全辯論意旨,認為以上述平 均薪資作為原告收入數額之計算基礎,當屬合理可採。則以 此數額為據及原告尚有22年工作時間,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則其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64萬3,347元〔計算式為:108,803×15.0   0000000=1,643,347。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本件 請求勞動力減損120萬元,應全部准許。  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係訴外人 周怡芳,有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車籍資料為憑。原告既   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 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7,000元   ,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復健治療、休 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較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97萬217元(   170,217+100,000+1,200,000+500,000=1,970,217)。  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 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萬5,109元(計 算式:1,970,217×50%=985,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4

NHEV-113-湖簡-16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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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陳靜瑩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李弘毅 李義峯 阮金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4

SLEV-113-士簡-1622-20250214-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林蕭麗花 被 上訴人 蔡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減縮上訴 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 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 訴之撤回。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2萬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58萬 元本息,復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40萬元(本院卷第82頁)本 息,即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8萬元本息。核其減縮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逾40萬元本息部分,應屬上訴之一部撤回。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害3萬元本息,復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本息, 不能工作損害27萬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係基於與原 訴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駕 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口時,適伊步行通 過行人穿越道,伊已舉手示意,然被上訴人竟未停等,致撞 擊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使伊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 手肘挫擦傷、頭皮挫傷、左手肘外側副韌帶拉傷、胸椎十二 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損害506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3萬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12萬5060元《醫療費用5060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非財產 上損害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前開請求後,於本院審理時 復主張:伊因上開傷勢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無法工 作收入損害27萬元,被上訴人應一併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需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害、看護費用損害等,均欠缺證 據資料為佐,請依法審酌。又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受撞擊之 力道不大,傷勢不嚴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60元(按即醫療費用5060元、非財產 上損害12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 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0萬元(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18時22 分駕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口時,適上訴 人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然被上訴人竟未停等,致撞擊上訴 人,使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頭皮 挫傷、左手肘外側副韌帶拉傷、胸椎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134199657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11月2日、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 2至14、68至87頁),且被上訴人就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及其有前揭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被上訴人遇上訴人步行穿越人行道,疏未暫停讓穿越人行道 之上訴人先行通過,應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過失 ,受有前開傷害,應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30萬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於系爭交 通事故前,每月工作之實際收入金額,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於等待復原期間不能從事原有之工作,及不能工作期 間等事實,負提出主張及證據資料,以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之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及上訴人書寫 之客戶姓名、服裝樣式草稿及尺寸(7張)等文件為證(原審卷 第12至14頁;28至40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前開診斷 證明書未載明,上訴人應休養,及不能工作應休養期間。而 前開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件,依其記載之內容(按無日期、 報酬等之記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工 作及收入。又上訴人經原審函請上訴人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 書(應記載建議休養日數)、僱用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 明、工作請假天數證明及扣薪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52頁), 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收受,迄未再提出證據資料。是以, 上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 每月之工作收入,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從事原來 之工作,與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事實,自應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之損害3萬元,被上 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健康受不 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高中畢業,112年所得為22萬7 712元,財產總額260萬1930元;被上訴人係高商畢業,擔任 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5萬元,112年所得為88萬4997元 ,財產總額872萬3688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 ),並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參本 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上訴 人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 人得請求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1萬元(不能工作損害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 元(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一部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3

SLDV-113-簡上-260-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王建治 陳韋豪 被 告 陳亮語 顏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原告113年7月8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起訴狀上載之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而應由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自113年11月 起因已滿18歲,依前揭之規定,其自成年時而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 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SLEV-113-士簡-1627-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陳清芬 鄭羽嫣 鄭羽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56,876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 88,15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80,17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000元,其中新臺幣14,86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6,876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88,15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380,17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41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北路6段405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應禮讓中山北路6段405巷之幹道車先 行,適訴外人鄭景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其配偶即原告甲○○,沿中山北路6段4 05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致鄭景霖、原告甲○○人車倒地,鄭景霖經送 醫緊急救治,因顱內出血於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52分死亡 。另原告甲○○受有左側股骨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 腿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臉及下唇、雙膝及雙肘、左上 肢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甲○○ 為鄭景霖配偶,原告丙○○、乙○○為鄭景霖之女,均因本件事 故受有損害(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除已 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9,491元後, 得請求被告賠償8,077,033元、984,427元、830,17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77,033 元、給付原告丙○○984,427元、給付原告乙○○830,17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 辯內容詳如下表;鄭景霖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於本件刑案給付和 解金1,7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鄭景霖死亡及 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鄭景霖傷勢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甲○○振興醫院 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鄭景霖死亡及原 告甲○○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二)原告3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049,553元,詳如下 表(原告甲○○原請求機車修繕費15,000元,嗣捨棄請求, 惟未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扶養費 原告甲○○之配偶鄭景霖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甲○○頓失所依,名下亦無被動收入資產,原告甲○○依109年臺北市地區女性65歲平均餘命為24.42年,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0,713元計算,受有扶養費1,963,430元損害。 本件事故發生時鄭景霖67歲,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甲○○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故原告甲○○主張鄭景霖對其有扶養義務,尚有疑問。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2.經查,依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顯示原告甲○○於110年度給付總額為34,200元,其中無薪資或勞務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次查,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鄭景霖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本件案發時,鄭景霖、原告甲○○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13年、27.17年,依原告主張按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0,713元,扣除原告甲○○年滿65歲前不請求扶養期間(亦即僅計算自原告甲○○年滿65歲時起至鄭景霖平均餘命為止之期間),再扣除原告丙○○、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3分之2 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395,983元(計算式詳附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甲○○配偶,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甲○○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甲○○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鄭景霖死亡之過失程度及對原告3人所生影響;原告甲○○47年生,五專畢業,已婚喪偶,無業,無收入;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 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48,698元。 不爭執。 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21頁、第158頁至第181頁、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76,243元。 原告甲○○請求餐費部分,應屬原告甲○○日常生活所需,非屬本件事故必要費用;其餘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不爭執。 1.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除餐費外,其餘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共計56,895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捷運定期票證明、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甲○○另請求餐費19,348元部分,因無醫囑記載為醫療所必須,且餐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不應准許。 5 將來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未來尚有多次手術及復健需求 ,預估支出醫療費328,893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後續需支出該筆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未來尚有多次手術及復健需求,請求將來醫療費328,893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經查,原告甲○○並未提出將來進行手術及復健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6 看護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2次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均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請求413日全日看護費及192日半日看護費,共計1,221,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另主張自111年5月5日至112年5月31日之半日照顧期間,已逾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6個月,且原告甲○○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1,200元金額尚屬過高。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甲○○請求半日照顧之期間已逾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6個月,惟依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9月27日由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2021年11月4日出院…建議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6個月」、「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5月17日住院,於2022年5月31日出院…建議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6頁),認原告甲○○請求413日(計算式:39日+180日+14日+180日=413日)全日看護費,及192日(計算式:12日+180日=192日)半日看護費,核屬有據。 2.而原告甲○○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以1,2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甲○○請求看護費1,221,600元(計算式:((413日×每日2,400元)+(192日×半日1,200元)=1,221,600元),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7 收入損失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住院及休養期間共26個月又8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收入損失788,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未提出每月薪資30,000元之證明,且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近63歲,將屆強制退休年限,其請求無理由。 1.原告甲○○主張其每月薪資30,000元部分,雖據提出鄭景霖名片、工作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惟仍無法證明原告甲○○之收入狀況,本院認應以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收入損失較為合理。 2.原告甲○○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9月27日由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2021年11月4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12個月」、「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5月17日住院,於2022年5月31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6頁),本院爰准許原告甲○○請求110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收入損失672,120元(計算式:(3個月又4日×每月24,000元)+(12個月×每月25,250元)+(11個月又4日×每月26,400元)=672,1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8 慰撫金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5,000元。 原告甲○○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甲○○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甲○○47年生,五專畢業,已婚喪偶,無業,無收入;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5,895,296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鄭景霖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停車費及必要費用 鄭景霖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原告丙○○支出醫療費1,045元,及醫療用品費、停車費、必要費用5,987元,合計共7,032元。 不爭執。 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4頁至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鄭景霖喪葬費 鄭景霖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丙○○支出喪葬費147,225元。 不爭執。 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武德禮儀有限公司告別式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丙○○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丙○○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丙○○請求金額過高。 理由同原告甲○○請求鄭景霖死亡慰撫金之論述,另本院審酌:原告丙○○80年生,碩士畢業,月薪約70,000元;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應予准許。 合計 1,654,257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乙○○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乙○○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乙○○請求金額過高。 理由同原告甲○○請求鄭景霖死亡慰撫金之論述,另本院審酌:原告乙○○84年生,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應予准許。 合計 1,500,00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 定案件意見書認鄭景霖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 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認鄭景霖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 4,126,70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5,895,296元×(1-30%) =4,126,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賠償原告 丙○○1,157,98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654,257元×(1-3 0%)=1,157,980元)、賠償原告乙○○1,050,000元(計算 式:損害金額1,500,000元×(1-30%)=1,050,000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 3人已分別領取鄭景霖身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831 元、669,830元、669,830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依 前揭規定,原告3人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 除,扣除後,原告甲○○尚得請求3,456,876元(計算式:4 ,126,707元-669,831元=3,456,876元)、原告丙○○尚得請 求488,150元(計算式:1,157,980元-669,830元=488,150 元)、原告乙○○尚得請求380,170元(計算式:1,050,000 元-669,830元=380,170元)。至於被告辯稱尚須扣除被告 於本件刑案時與原告3人達成和解之1,750,000元,惟和解 筆錄上已記載該和解金額不納入損害賠償範圍(見附民卷 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456,876元、給付原 告丙○○488,150元、給付原告乙○○380,170元,及均自111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另行支出鑑 定費之訴訟費用額為34,000元,其中14,8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原告 扶養費計算式 甲○○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0,713×161.00000000+(30,713×0.00000000)×(161.00000000-000.00000000)=4,955,015.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30,713×24.00000000+(30,713×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767,066.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4,187,949/3人=1,395,983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12

SLEV-111-士簡-1735-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許鴻昇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張棨翔 黃金翔 訴訟代理人 潘科佃 被 告 黃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32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30元,其中新臺幣11,8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8,32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嗣聲 明被告連帶給付2,86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11時1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甲○○車 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道路與民生西路交岔口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致 其駕駛車輛車頭撞擊同向前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乙○○車輛)車尾後,被告乙 ○○車輛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在該處停等號誌變換之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 性膝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鈍挫傷、 右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被告甲○○車輛車 主為被告丙○○,其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輛出借 或允許被告甲○○使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醫療輔具費、收入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車輛交易價值損失、拖吊費、手機維 修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861,03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 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乙○○略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 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原告其 他請求就已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3月17日鑑定意見、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 ,而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3人因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08,32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悠適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3,131元。 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交通費780元。 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780元部分,因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 醫療輔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肘關節支架輔具保護,支出醫療輔具費8,500元。 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貿易公司,擔任設計輸出部經理乙職,因本件事故受傷,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休養61日無法工作,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82,00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166,733元。 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職證明書、員工獎金明細表、薪資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77頁),惟依醫囑記載「宜休養6週」,本院爰准許原告以每月82,000元請求休養6週收入損失114,800元(計算式:每月82,000元÷30日×42日=114,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44年5月2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以平均月薪82,000元計算,核計得請求金額為1,160,393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則原告請求自復職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144年5月24日止,以平均月薪82,00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0,393元,應予准許。 6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損失500,000元 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大柱重機坊訂購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7 拖吊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5,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宇峰重機行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8 手機維修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手機毀損,請求手機維修費16,5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9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傷勢復原期間疼痛難以入眠,並罹患焦慮病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輛出借或允許被告甲○○使用,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9年生,大學畢業,未婚,車輛工程師,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甲○○91年生,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被告乙○○90年生,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監視器安裝作業;被告丙○○90年生,高職肄業,未婚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08,324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21頁至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8,324 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521,500元,及另行支出鑑定費之 訴訟費用額為17,730元(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鑑定費12, 000元),其中11,8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3-士簡-708-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謝宇捷 被 告 謝木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所請求總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各項費用(如: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應明 確具體提出金額及附上相關之單據及證明(影本即可,正本 自行保留)。上開單據及證明影本應提出繕本(即一式兩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1

SLEV-113-士簡-1573-202502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康慧玲(即楊秋雄之繼承人) 楊雅婷(即楊秋雄之繼承人) 楊雅媛(即楊秋雄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鍾親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康慧玲、楊雅婷、楊雅媛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秋雄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秋雄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康慧玲、楊雅婷、楊雅媛,經本院調取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本院業定期函請康慧玲、楊雅婷、楊雅媛及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鍾親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均未獲置理,爰 依職權命康慧玲、楊雅婷、楊雅媛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秋 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1

SLDV-113-簡上-27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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