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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芬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靜芬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南投縣鹿 谷鄉(下簡稱鹿谷鄉)民眾服務社主任(址設南投縣○○鄉○○ 路0段00號,與國民黨鹿谷鄉黨部地址相同)兼鹿谷鄉彰雅 村村長,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屬於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 為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 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 」之泛藍陣營,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 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委託,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於 112年9月10日前某時接受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臺灣工作辦公 室(下稱台辦)主任葉亞林之委託,組織以村長為主要組成 人員之團體,至杭州市接受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目的在 於影響我國選民之投票意願,而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黨提名 之候選人。嗣被告受委託後即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村長、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等人參加,而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月24 日,以鹿谷鄉村長聯誼會名義,偕同附表一所示之團員自桃 園市出發至杭州市,團員僅需負擔機票費用、臺灣境內交通 費用以及相關保險、代辦費用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其餘大陸境內之餐飲、住宿、交通、景點門票、導 遊費用全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並有台辦人員陪同參訪社區 基地等行程。台辦人員於餐會場合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 並宣傳:「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並分析「若由國 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等語 ,表達希望團員支持主張前開宣傳之國民黨等泛藍陣營,以 此資助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行求具有投票權之團員支持國 民黨等泛藍陣營候選人,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前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 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 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 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 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 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 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 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 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 定候選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靜芬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 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黃筆顯、林宏山、黃辛、張燕珠、陳竹能、林主演 、何垔墩、潘友課、張燕真、張燕珠、莊素瓊、林錫展、吳 桂珠、游美崎、陳子旺及楊安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機 票訂單資料、臺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旅行 社)代墊單、收款單、證人黃辛、張燕珠、林主演手機內照 片、何垔墩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截圖、行程表、桃園國際機場112年11月19日13 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班機號碼BR758、BR757號航班艙 單、被告及證人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航班資訊列 印資料及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等為其依據。 六、訊據被告余靜芬雖坦承其於112年7、8月間與杭州市蕭山區 台辦主任葉亞林聯繫,擬組團前往杭州市蕭山區交流,經同 意後而於112年11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州市蕭 山等地參訪旅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犯行 ,辯稱:鹿谷鄉與杭州市蕭山區為姊妹市,疫情前雙方多有 往來互動,疫情之後由其與葉亞林聯繫,表示鹿谷鄉村長聯 誼會有意組團到杭州市蕭山等地參訪旅遊,於112年9月間獲 對方回應,就由黃筆顯等人找旅行社、找團員參加,團費為 何是1萬8,000元?具體行程的安排,伊都沒有參與,抵達杭 州時葉亞林有請吃宵夜,還陪同半天的行程,過程中並未要 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僅為常態性之交流 活動等語。經查:  ㈠葉亞林於112年7月至11月間為杭州市蕭山區台辦主任,而於1 12年7、8月間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與黃筆顯組團前往大陸杭 州旅遊,被告遂與如附表一所示等人,經黃筆顯收取每人18 ,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1月19至24日一同前往杭州等地旅 遊等節,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筆顯、黃辛、陳竹能 、林主演、莊素瓊及蘇玉珍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然公訴意旨既以上開事實認為被告係受滲透來源(大陸地區 台辦)之委託,以遠低於一般行情之低價團費(除往返機票 以外,均為對方支出之落地招待),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 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出之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區域立委候選人及政黨票),涉犯上開各罪, 則本案所須探究者依序為:  ⒈被告與葉亞林聯絡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 州蕭山參訪,團費18,000元,是否為遠低於一般行情,其間 存有差額之不正利益?   ⒉被告是否具備「基於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是否對「本次低價旅遊與總統或立委 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有所認知?茲分述 如下:  ㈢本案旅遊團費18,000元,無從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受有 至少有12,000元差額之不正利益。  ⒈公訴意旨固以卷附「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選偵12號 卷257至272頁)欲證明含有「千島湖」景點之6日旅行團, 費用約為3萬元,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自費18,000元,受 有相當於至少12,000元之不正利益。  ⒉然眾所周知,國內迄今尚未開放赴陸團體旅遊,是公訴人以 「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所示報價與本件團費差額換算 所謂不正利益,本不具任何比較意義可言。何況,團費之計 算包括必要規費為固定金額外,其餘交通食宿均涉及淡旺季 、等級、服務品質等,不能一概而論,尤其公訴人所舉資料 皆標榜住宿為「五星飯店:喜來登、英迪格酒店等等」,與 證人何垔墩、林宏山及陳子旺所提出本案旅行團行程中所住 之「寶盛賓館」(警卷第177、289、635頁)有明顯之等級 區別,又依被告提出之旅遊網行程頁面(本院卷第65至71頁 ),尚有16,988元、15,900元、16,900元不等之價格,行程 之內容亦與本案旅行團之行程相去不遠。換言之,不能在網 路上摭拾若干宣傳資料,遽認本案旅行團費存有至少12,000 元之價差。  ⒊而細查卷內資料,該團費18,000元首見於「2023/11/19蕭山 參訪團」LINE群組(下稱本案旅行團群組)中,係由證人黃 筆顯於112年9月22日傳送「安霈是旅行社代表…請各位邀請 自己親友進群組」、「旅行社訂位了!請各位方便開始繳費 18000元」等語(警卷第287頁)。證人黃筆顯於警詢時及偵 訊時證稱:團費18,000元,15,500元是給旅行社的費用,2, 500元是雜項開支的費用,是我負責統籌運用的。旅遊雜項 開支有搭機前和返台後的餐宴費用、送給台辦的禮物費用、 還有我們過去中國旅遊途中喝的飲料、搭小船的費用等這些 雜項等語(選偵12號卷第101、147頁)。然對照證人即運達 旅行社業務楊安霈於警詢時之供述(選他84號卷第179頁) 及卷附訂單資料、運達旅行社代墊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 同卷第417至423頁),可知證人楊安霈係因黃筆顯之前曾有 合作關係,所以這次受證人黃筆顯委託「訂票」,遲至112 年11月3日始以自己現金並刷卡代墊支付委託雄獅旅行社之 本案20人團體來回機票(每人8,100元+機場手續費3,171元= 11271元)並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19500元),合計24 萬2900元。而依證人楊安霈所述:團員名單是黃筆顯提供給 我,我代為訂票每張可賺取500元,事後也是黃筆顯以現金 支付給我,行程是如何規劃我不清楚,(大陸)交通、食宿及 景點門票都不是我處理等語(同卷第179至181頁)。換言之 ,本案旅行團團費18,000元,早於112年9月22日就由證人黃 筆顯在本案旅行團群組中揭示,當時並無任何可以參考之行 程、食宿及交通費用、景點門票等收費範例,所以所謂團費 18,000元,可能也只是大概而已。如以每人支出18,000元計 算,扣除前述團體來回機票(含機場手續費)每人11271元 、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每人分攤975元)及證人楊安 霈代辦佣金(每人500元),則每人尚有5254元可資運用。 是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旅行團在大陸之行程、食宿及 交通費用、景點門票均由蕭山區台辦支出即「落地招待」的 情況下,即便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在大陸的食宿部分,主要是何人支付?)由大陸那邊支付 ,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85頁),公訴意旨遽以毫無 比較意義的團費價差,指稱本案旅行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每人獲有至少12,0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⒈承前所述,本案旅行團雖由被告與蕭山區台辦對口聯繫,然 邀集附表一所示等人參加,則起於112年9月10日所設之本案 旅行團群組,依該群組貼文內容可知除團費18,000元係由證 人黃筆顯於9月22日傳送外,行程安排亦由黃筆顯於11月8日 張貼。觀之旅行團出發前之群組貼文,被告余靜芬除曾2度 張貼對岸天氣預測,表達係由蕭山徐副主任貼心轉達,並回 答成員是否要用「健康碼」之詢問外,並無任何提醒、指示 或貼文,也未見被告有積極邀約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 行團、透露大陸方面會落地招待等情事,因此,客觀上並無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受與蕭山區台辦委託,積極組成本案旅 行團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黃筆顯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藉由聯誼會一起 討論旅遊的目的地,後來就請余靜芬村長負責和國台辦那邊 聯絡;行程規劃表是大陸方那邊提供的,余靜芬拿到之後再 轉傳旅遊團群組給大家看等語(選偵12號卷第99、101頁) ,然其就轉貼行程之證述與前述群組貼文係由黃筆顯自己轉 貼之客觀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如何與大陸方面聯絡、內容, 仍無證據可佐。  ⒊證人陳竹能於偵查時證稱:黃筆顯和余靜芬跟我說要去中國 旅遊,我是村長聯誼會的會長,我就通知鹿谷鄉的所有村長 ,看大家要不要去,臺灣部分是黃筆顯處理,大陸是由余靜 芬接洽。我沒有聽到選舉話題,只有說常來這裡交流等語( 選他卷一第301至321、353至3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次旅行團是我們村長聯誼會說要出去玩,在臺灣的部分 由黃筆顯處理,余靜芬則負責跟大陸聯繫,因為大陸來臺灣 都是她在招待比較多,她跟大陸比較熟識才麻煩她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⒋證人黃辛於偵查時證稱:這次是由我們村長聯誼會長陳竹能 跟余靜芬邀約,他跟我們說此行就是去旅遊,我當時沒去過 杭州,又便宜就去。我有找我兩個弟弟黃振興、黃吉助一同 前往。沒有要求於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等語(選 他卷一第91至1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余靜芬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1頁)。  ⒌而證人林主演、莊素瓊、林錫展、蘇玉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沒有人要求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 參訪期間都沒有講到選舉。國台辦人員也沒有在宴會中發表 演說等語(選他卷一第365至376頁;選他卷二第273至281、 193至213頁;警卷第851至873頁;本院卷328至329、332、3 38至339、343至344頁)。  ⒍輔以被告所提出之兩岸交流相關新聞列印資料、公務出國報 告、交流邀請函文及交流照片等(本院卷第73至136頁)亦 與證人黃筆顯及陳竹能前開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鹿谷鄉與 蕭山區締結交流協議,並且迄今已舉辦10多屆,兩地之交流 活動並非一時之舉,非僅為單方為特定目的所舉辦,而係雙 方互相舉辦之交流參訪活動。  ⒎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可以得知,被告於本 案旅行團自出發前至返國後,自始均未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更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之所以會成行之原因係基於村長聯 誼會說要去交流,而身為村長聯誼會一員之被告因曾與陸方 有聯繫的經驗,「自認」係與陸方台辦主任之聯繫窗口,僅 此而已,難認有何基於二合一選舉要求任何人為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動機甚明。另於本案旅遊過程中,即便如證人黃筆 顯、黃辛於偵查時證稱於旅遊過程中,葉亞林曾經提及「兩 岸一家親或和平統一」及「批評民進黨施政」等語,審之當 前兩岸政治環境,實不難想像,仍難逕以身為台辦主任之政 治言論,遽認被告具備投票行賄罪之犯意。尤有甚者,證人 黃筆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辦主任葉亞林提及前開言論, 係在用餐與周邊團員閒聊之時,其除了批評民進黨施政亦有 批評國民黨之無能等語,因此可知葉亞林並非係以「致詞」 等嚴肅形式而為,也不是非向特定人、以推薦或宣傳等正面 方式提倡任何政黨之主張,衡以時值我國二合一選舉活動激 烈、主要政黨合縱連橫之際,任何人閒聊時難免論及相關選 舉之事,何況身為台辦主任之葉亞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任何附和葉亞林之言行舉止,自無從藉被告自認「聯繫」葉 亞林而認定被告具備向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為約其等投票權行 使之主觀行賄之犯意。  ⒏此外,經本院詳細核對卷內證據,發現散見於卷內有1份行程 表(選他卷一第15、163、233、427、521頁;選他卷二第79 頁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7項)分別於警詢時提示與黃辛、 楊安霈、潘有課辯認簽名,雖無人供述係由何人製作,但所 示行程與證人黃筆顯於11月8日在本案旅行團群組張貼之內 容一致,可以認定是本案旅行團相關揪團之人行前所製作, 該行程最末載明:「四、因我國明年即將舉行『二合一』選舉 ,針對中共近期積極邀請我社會各界人士集團體赴陸進行基 層參訪交流,並提供落地招待,是否藉機進行介選,殊值注 意」等語,果若被告有受大陸台辦主任委託,具有投票行賄 之主觀犯意,豈有特別標示上開之警語,提醒附表一所示等 人注意之可能。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對本次前往旅遊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  ⒈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鹿谷與蕭山)彼此之 間會有一些常態性的交流,我們去參訪之後,他們有機會來 臺灣的時候,會找時間跟他們聚餐;我不知道本次旅遊會有 國台辦人員跟我們見面;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行程中, 甚至到返台後,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員,向我談論到 選舉相關話題;在這次旅遊也沒有想到跟我國的總統、副總 統,以及立委二合一選舉有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  ⒉證人黃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旅遊我們會長(陳竹能) 邀約說這次要去大陸旅遊你要不要去,我問他團費多少,他 說18,000元,我問我弟弟可否去,他說可以,我就找我2個 弟弟說18,000元要不要去,後來我2位弟弟都要去,我們就3 個去。本次旅遊沒有要求特定身分。在這次去大陸旅遊中, 被告或是國台辦人員,沒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也沒有教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我回國後甚至連他們造勢都沒有參 加;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有關聯;我也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是被告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⒊證人陳竹能於審理時證稱:旅行團出團的時間不是每次都在 選舉之前,而是在鄉長選完我們就去;旅行團出團跟選舉是 沒有關係;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直到返台後都沒有 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跟我們提到選舉話題;沒有人要求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 有關聯;我也沒有想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是藉由這次旅遊來要 求我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本次旅遊所有村長都是我邀 約的,我認為要16個人以上才能成團,我才去找人參加,有 些人跟村長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8頁)。  ⒋證人莊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旅遊時,有大 陸人陪同,我不知道他的身分,他說什麼話我沒在聽;這次 旅遊出發前到過程中,以及回來臺灣,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 陸人,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要我們支持哪一個政黨,或是 哪一個候選人;這次總統跟立委選舉我有去投票,總統我投 賴清德,立委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⒌證人林錫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次旅遊出發前跟旅遊過 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有談論到有 關我國選舉的事;被告或是陸方人士也沒有在旅遊過程中, 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與本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產生關聯;我們屬於 城市交流沒有涉及政治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⒍證人林主演於偵查時證稱:團員除了我太太之外,其他人我 不認識,我只是跟團去旅遊,這次是因為要去千島湖我才去 的等語(選他卷一4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 去旅遊的目的是參觀茶園,因為我年輕的時候在那邊做茶; 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 告或是大陸那邊人員,有談論到我國選舉話題;沒有聽到被 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 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 有聯想;沒有想到這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 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2 頁)。  ⒎證人蘇玉珍於警詢時證稱:(旅行團)主要是要邀請鹿谷鄉 各村長前往交流,我及我先生是因為鳳凰村村長劉志成有事 無法前往,因此要我跟我先生去補他的缺;我這次的花費比 起我以前去大陸其他地區旅遊有便宜約2000元,但因為去的 地方不同,食宿也不同,因此我覺得價錢差不多等語(警卷 第851至8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的目 的是覺得行程還好,沒有去過烏鎮去走走;在這次旅遊出發 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陸那邊 的人員,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沒有要 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有聯想;沒有想到這 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 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⒏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有團員認為本案旅遊之價格 並未特別便宜,反而證稱價格尚屬正常。且依前述事證,足 認該團費係由黃竹顯張貼報價、安排旅行社代訂機票,且遲 至112年11月3日由證人楊安霈代墊機票及規費後,黃筆顯方 於同年月6日在群組中張貼具體行程內容。也就是說,附表 一所示等人「決意」參加該旅行團時,只知大概團費而已, 實際上對於具體行程資訊,甚至落地後是不是有人招待、由 何人出資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亦即在「決意」要支出團費 報名參團之時,各該成員未與我國選舉產生任何之聯想,純 粹僅有觀光、交流之目的,反而是被告方面在行程表上附註 前開警語,提醒團員勿入陸方介選陷阱。因此,本件並無確 切證據足以證實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行團,具有與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縱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大陸旅遊的時點距總統 及立委大選相近,時機或為敏感,被告余靜芬自承其係與蕭 山區台辦聯繫之窗口,明知大陸方面有介選之可能,仍然成 行,惟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團員名稱 1 黃筆顯 2 陳竹能 3 何垔墩 4 林宏山 5 林主演 6 黃辛 7 林錫展 8 莊素瓊 9 林素珊 10 朱勣璘 11 游美崎 12 吳桂珠 13 陳子旺 14 張燕珠 15 潘友課 16 張燕真 17 林岳賢 18 蘇玉珍 19 黃振興 20 黃吉助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余靜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余靜芬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35至49頁 2 何垔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及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167至191頁 3 林宏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林宏山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警卷第283至300頁 4 林主演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333至339頁 5 黃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辛手機相簿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警卷第383至391頁 6 朱勣璘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朱勣璘手機相簿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555至563頁 7 陳子旺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35至639頁 8 張燕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687至695頁 9 蘇玉珍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蘇玉珍手機翻拍照片 警卷第893至899頁 10 黃振興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振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949至951頁 11 長榮航空BR-0758、BR-0757航班旅客資料、雄獅旅行社開票名單、臺灣運達旅行社江南票團訂單資料及開票名單 警卷第977至987頁 12 臺灣運達旅行社代墊單、收款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臺灣運達旅行社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楊安霈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989至1009頁 13 桃園機場出入境影像照片、臉書貼文擷取照片、台辦主任葉亞林照片 警卷第1013至1027頁 14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2年12月28日函旅平險投保查詢結果 選他字卷(一)第31至33頁 15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檢附保費繳費證明 選他字卷(二)第413至415頁 16 黃筆顯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筆顯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選偵字卷第131至139頁 17 余靜芬、何垔墩、林宏山、林主演、黃辛、黃筆顯、陳竹能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選偵字卷第293至285頁

2025-03-27

NTDM-113-選訴-5-20250327-1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調字第110號 原 告 顏莉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0九樓 被 告 洪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文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洪文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等罪,故原告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 過失傷害等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 元、事故車體折損2,000元,合計8,8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 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具狀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160元部分:原告應陳報費用每次支出之 日期(需與就診日期符合),並提出相關收據。 ㈡開刀手術費11萬元部分:原告應提出此部分醫師診斷證明書 。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提出繕本(即影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7

OLEV-114-員簡調-11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林順傳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友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羅偉倫 陳顯中 劉孟琦 周曉菁 邱韋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鳳與 原告林順傳、林友財原本共同提起調解聲請,嗣經調解不成 立視為提起訴訟,移付審理後,經陳鳳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296、381、383頁),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 准其撤回。 二、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 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吳麥斯,於民 國111年1月1日變更為程毅君,有雙和醫院110年12月20日雙 院人字第1100012193號公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茲據程毅君於111年1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4年1月1 日起,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程毅君變更為李明哲,有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91頁),茲據 李明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順傳於107年12月23日入住雙和醫院,至108年3月11日 出院。林順傳於108年1月5日由被告羅偉倫醫師進行左側腦 室外引流置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因未置放右側腦室 外引流管,造成腦室外引流管阻塞,進而引發顱內高壓、出 血等,以致必需進行108年1月8日之第三次手術,林順傳手 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水準有 相當因果關係。病歷亦無記載羅偉倫後續實行手術時未置放 右側腦室外引流管之原因。林順傳因雙和醫院及醫護人員之 未會診復健科等醫療疏失,受有「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等 傷害,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又雙和醫院從未告知須 復健或出院後注意事項,於醫療疏失後放任重症病患自生自 滅,林順傳轉院至長庚醫院時尚遭長庚醫生表示病患被照顧 到手腳萎縮。原告林友財為林順傳之父親,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原告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078元。   ⒉交通費用90,366元。   ⒊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看護費行情為2,200元,林順傳自10 8年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11年1月31日止,計1,095 日,合計2,409,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1,095日=2, 409,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253,389元。   ⒌律師費用6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875,16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8頁)。 二、被告則以:  ㈠林順傳有高血壓及中風病史,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7時59分 因自發性腦出血經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 急診,依救護記錄表,林順傳到院前即已意識不清,經勾選 為危急個案,到院時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評估6分(E1V1M 4),為急性腦中風,狀況危急,且無家屬在場陪伴,雙和 醫院除緊急通知家屬外,並立即安排腦部電腦掃描及會診神 經外科醫師,顯示林順傳有右側基底核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 中線偏移,需緊急開刀治療,遂緊急進行右側開顱取血塊併 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林順傳術後意識 仍然呈現昏迷狀態,住院期間經定時進行意識狀態評估,昏 迷指數始終維持6分(E2M4VE),且顱內壓仍高併有水腦情 形,因107年12月23日置放之腦室引流管到期,故羅偉倫遂 於108年1月4日加護病房會客時,向林順傳父母解釋需行置 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並告知風險,簽妥同意書後,於108 年1月5日行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嗣於108年1月8日,因林 順傳出現顱內高壓徵象且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腦室 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需重新置放腦室引流管及開顱取血塊 ,並告知風險,簽妥同意書後,於108年1月8日手術。嗣於1 08年1月21日行左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8年1月24日轉 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08年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 治療,於108年3月11日出院轉往長庚醫院繼續治療。林順傳 住院期間始終昏迷,昏迷指數維持6至7分、四肢肌力約2至3 分,出院時評估昏迷指數約E3V1M4,四肢肌力約2分。  ㈡林順傳於107年12月23日到院時病情凶險,被告依法為緊急手 術治療,無違背醫療法第63條告知說明義務,且手術完畢後 ,羅偉倫也有向到場家屬說明病情。108年1月5日、108年1 月8日及108年1月21日之各次手術,被告均有事先向家屬說 明,告知風險並取得同意書後再行手術,各該次手術同意書 上均明確載有疾病及手術風險包括:顱內出血或腦室內出血 、傷口感染、引流管阻塞、植物人或死亡、全身性的併發症 等,亦無違背告知說明義務。又林順傳家屬對醫師所做的醫 療說明及建議會提出疑問及考量風險後否定,林順傳家屬於 住院期間就林順傳各項醫療處置係實質參與決策,並非僅被 動依醫師指示簽署同意書。  ㈢林順傳係因自發性腦出血住院,此類病患於急性期本即有再 度出血之風險,此為疾病及手術之併發症,並非被告手術時 操作有過失造成。且經抽血發現林順傳有自身免疫功能異常 ,其血中抗磷脂抗體數值異常,此可能影響凝血及血管功能 ,也可能是造成林順傳術後再出血原因之一,此情於108年1 月8日手術前均有詳細告知林友財。  ㈣林順傳於住院期間安排轉出加護病房前夕,被告即於108年1 月22日會診復健科醫師評估後續復健可能及安排,經復健科 醫師評估因原告始終昏迷,昏迷指數僅6分(一般俗稱植物 人在穩定狀態昏迷指數為9分),不具備互動學習或聽從指 令之能力,並無復健實益,應著重於衛教家屬注意長期臥床 病人之護理照護,以避免相關併發症。又於林順傳住院期間 ,護理人員均有注意定時為林順傳翻身、改變姿勢、做被動 式關節運動等,照護並無疏失。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08年支出明細(本院卷 第207頁)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之 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係日常生活所必要 ;編號8之發票影印不清,無法辨別內容;編號17之發票係 購買牛肉燴飯,明顯係家屬食用,並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要 ,以上共計5,269元均不能認為係損害;編號27之147,274元 未提出單據,應予剔除;109年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15頁) 編號5聯新醫院費用應係46,149元,非52,929元。同頁編號2 3、24、25等3項明細,未見提出單據,共570元應予剔除; 編號91、編號112之廣欣診所單據費用均應係100元,非150 元;編號205、206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辨別是 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2,775元應予剔除;110年支出明細( 本院卷第231頁)編號65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 辨別是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1,050元應予剔除、編號74聯 安診所費用應係140元,非220元;編號112之發票,無法看 出購買明細,無法辨別是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1,050元應 予剔除;編號147、152、170等3筆仁濟醫院單據金額為0, 共600元應予剔除;又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到 院急診前即已中風昏迷,昏迷指數僅6分,住院期間昏迷指 數始終維持6-7分、四肢肌力2-3分,此項身體狀況係因自身 腦中風疾病造成腦組織受損所致,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造成 ,縱然因中風而需看護,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原告提 出外勞薪資明細,原告自108年5月9日起即聘僱外勞專職看 護,縱認被告應賠償看護費之損害,亦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 看護費為準,而非係以每日2,200元計算,且原告所提2份薪 資明細表時間有重疊,且並非每筆均有外勞簽名受領;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肢體偏癱係中風造成腦部組織受 損,非被告等醫護人員造成,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部 分,因第一審非強制律師代理,此非必要費用,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875,167元部分,因被告等並無過 失,無需賠償,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順傳有高血壓(未規則服藥)、腦中風等病史,於107 年12月23日因洗澡後感到左側無力,意識不清,經救護車送 至雙和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無家屬 陪伴。林順傳經急診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 幹壓迫。於同日9時18分緊急由被告羅偉倫進行右側開顱併 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即第一次手術),術 後107年12月24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移除 約90%,血塊剩餘約7毫升,腦幹壓迫解除,腦室引流管位置 良好,腦壓數值正常。  ㈡原告林順傳於108年1月8日因有顱內高壓徵象,經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追蹤,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 塊,於同日14時15分由被告羅偉倫進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 開顱取血塊手術(即第三次手術),術後108年1月9日追蹤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 不到1毫升。  ㈢林順傳於108年1月21日接受被告羅偉倫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 手術,術後於108年1月24日轉亞急性呼吸病房接受後續治療 ,於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08年3月11日轉至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後續照護及治療。  ㈣林順傳於108年3月25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腦中風合併意識 障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規定、第185、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1.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2.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 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3.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 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4.前二項注意義務 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 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 觀情況為斷。5.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醫療事 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 、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 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 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 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 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 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 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 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 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 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羅偉倫於108年1月5日進行之 第二次手術有瑕疵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林 順傳係於107年12月23日洗澡後感到左側無力,於救護車上 開始意識不清,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已意識昏迷 ,昏迷指數6分(GCS:E1V1M4,滿分15分),無家屬陪伴入急 診,08:11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 大量血塊,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而於當日08:45由 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羅偉倫及住院醫師即被告陳顯中予以解 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 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由病人家屬(父親) 即原告林友財簽署「疾病名稱:右側基底核腦出血併腦室出 血及中線偏移;建議手術名稱:右側開顱取血塊併腦壓監測 器置入;建議手術原因:昏迷」之手術同意書,並於醫師之 聲明「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欄位後方,載明「植物 人、再出血、感染、死亡」之文字,其病人家屬簽署處蓋有 「病人病情危急,而病人之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不在場;亦 無法取得病人本人之同意,為搶救病人性命,依醫療法(第6 0、63、64條)規定,得先為病人進行必要之處理。」,及由 病人之友與病人家屬(父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 稱:右側開顱取血塊併腦壓監測器置入;建議麻醉方式:全 身麻醉」之麻醉同意書,並特別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 之欄位勾選「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原告林順傳於當 日09:18進入手術室,被告周曉菁護理師為流動護士之一, 10:05羅醫師開始執行「開顱血塊移除手術」,無手術併發 症,失血量為480 mL,14:15手術結束,手術時間4小時10 分鐘,術後由陳顯中醫師及羅偉倫醫師向病人家屬(父親)即 原告林友財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程、術 後應注意事項)。12月24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 血塊移除約90%,血塊剩餘約7毫升(另參所附光碟病歷),腦 幹壓迫解除,腦室引流管位置良好,腦壓數值正常。復於10 8年1月4日被告羅偉倫於會客時間向原告林順傳家屬解釋病 情,昨日有試著將腦室外引流管關閉,但原告林順傳的腦壓 仍然過高,且腦室外引流管也已經到期,預計翌日行腦室外 引流管置換術,並協助家屬將同意書簽妥,家屬表了解、可 接受。故由病人家屬即原告林友財於術前簽署載有解釋實施 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記載「疾病名稱:水腦症 ;建議手術名稱: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建議手術原因:避 免感染,改善顱內壓」之手術同意書,另提供列有手術併發 症「1.顱內出血或腦室內出血;2.傷口感染,或是和引流管 有關的感染;3.引流管阻塞(有時須再次手術);4.植物人或 是死亡;5.其他全身性的併發症:心肌梗塞、深部靜脈栓塞 、肺炎等,視病人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所不同;可能替代方案 為無」之「腦室外引流手術說明書」,並由原告林友財簽署 。嗣於108年1月5日原告林順傳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 手術」(Left EVD revision),11:05手術開始,由羅偉倫 及陳顯中共同執行,手術室流動護士為被告周曉菁護理師, 刷手護士為被告邱韋婷護理師,麻醉醫師為被告劉孟琦醫師 ,於原告林順傳進行全身麻醉後,手術部位按照通常的無菌 方式準備,在之前的手術傷口裡,發現原先之腦室引流管( EVD),通過左側Kocher點插入新的顱內壓監測器及腦室引 流管(EVD),腦室尖端距離硬膜約6.0公分,隨後將傷口逐層 關閉,過程中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另依麻 醉紀錄,原告林順傳術中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穩定,藥 物使用正常。11:50手術結束,手術歷時45分鐘。12:00由 被告羅偉倫向病人家屬(父親)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 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嗣於108年1月7日10:43 病人昏迷指數6E分(E2VEM4)。10:44記載「羅醫師探視病人 ,表因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阻塞,予追蹤腦部電腦斷層」,依 病歷紀錄,當時病人腦壓皆小於20 mmHg。12:20經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 況(Post ventricularshunting without hydrocephalus), 15:45經醫師評估後,可移除左側腦室外引流管,故由住院 醫師移除,並予頭部術後傷口換藥,傷口乾淨無紅腫分泌物 。又於108年1月8日00:00原告林順傳意識無改變,昏迷指 數6E分(E2VEM4),全身冒汗,四肢僵硬,瞳孔大小無明顯變 化,右側3.0 mm對光有反射、左側4.5 mm對光有反射,血壓 170/77 mmHg,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搏過速、脈搏140 次/分、呼吸37次/分,觀察氣管內管、雙插導尿管、動脈導 管、鼻胃管、靜脈留置針均正常。00:40依潛在危險性腦組 織灌流失效健康問題之照護計畫,予以監測(包括生命徵象) 。01:10原告林順傳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搏過緩、呼 吸平順無費力,持續監測。05:00原告林順傳血壓148/95 m mHg,07:00原告林順傳血壓151/88 mmHg,09:00因原告林 順傳有顱內高壓徵象,依醫囑給予藥物使用,當時生命徵象 為血壓131/74 mmHg、心跳46次/分、呼吸12次/分,10:15 因有顱內高壓徵象,血壓140/88 mmHg、心跳變慢49次/分、 呼吸14次/分,有嘔吐情形,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追蹤,10:17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左側 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11:25住院醫師向原告林順 傳家屬(父母)解釋因引流管阻塞,故予移除避免感染,但昨 晚開始有顱內高壓徵象,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追蹤,出 血有增加,年輕人反覆出血不常見,可能與之前抽血(年輕 型中風原因)發現有抗磷脂基因有關,造成腦室出血及左側 顱內出血,建議手術置放雙側腦室外引流管及移除左側顱內 出血,並由原告林友財術前簽署載有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 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 發症等相關資訊,並記載有「疾病名稱:雙側腦室出血併水 腦症及左側顱內出血;建議手術名稱: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 術,開顱取血塊;建議手術原因:治療及救命」之手術同意 書,以及提供列有手術併發症「1.腦脊隨液引流量過多或不 足;2.顱內出血;3.引流管阻塞或脫位:有時需要再次手術 ;4.傷口感染,或引流管感染;5.腸道穿孔;6.腹腔內出血 或形成氣血胸;7.心律不整或血栓形成;8.植物人或是死亡 ;9.全身性併發症:心肌梗塞、深部靜脈栓塞、肺炎等,視 病人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所不同;可能替代方案為藥物治療」 之「神經系統引流手術說明書」,並由原告林友財簽署。當 日14:13亦由原告林順傳家屬(母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 行手術名稱: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開顱取血塊;建議麻 醉方式:全身麻醉」等解釋麻醉相關資訊之麻醉同意書,並 特別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勾選「心臟血管疾病 、腦神經血管疾病、禁食時間不足、外傷以及相關之遲發性 出血」和註明癲癇,及於「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欄位畫 線標註。依手術紀錄單,病人於14:15進入手術室,手術負 責醫師為羅偉倫,15:17開始手術,手術為「左側腦室外引 流管;開顱取血塊」(left crniotomy to remove ICH left EVD insertion),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為100mL,17:50 手術結束,術後腦壓數值皆正常(小於20 mmHg)。1月9日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經檢視 所附光碟,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1月12日10 :57病人昏迷指數6E分(E2VEM4)。11:25羅偉倫醫師向病人 家屬說明病人目前意識狀態及生命徵象,並解釋之後會關閉 腦室外引流管測試病人是否需要此管路,若關閉腦壓升高、 意識情形有變,則表示病人仍需要此管路,後續會再次手術 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又於108年1月19日11:10住院醫師向 病人家屬(父親)告知病人目前生命徵象及意識程度,並解釋 預計1月21日手術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然病人家屬對於自 費引流之價位有疑義,故向病人家屬表示可先簽妥手術同意 書,費用上會再協助病人家屬詢問羅醫師。11:30病人家屬 (父親)簽署載有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 記載有「疾病名稱:水腦症;建議手術名稱:左側腦室腹腔 分流手術;建議手術原因:引流水腦,改善腦壓」之手術同 意書,且提供可能替代方案為藥物治療之「神經系統引流手 術說明書」,並由病人家屬(父親)簽署。1月20日19:52由 病人家屬(父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腦室腹 腔分流手術;建議麻醉方式:全身麻醉」等解釋麻醉相關資 訊,並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勾選「高血壓、腦 神經血管疾病」及標註顱內出血之麻醉同意書。依護理紀錄 單,醫療團隊分別於108年1月20日11:20、19:13及1月21 日11:05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及說明手術費用,病人家屬了 解後,病人於1月2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手術 負責醫師為羅醫師,12:55開始手術,無手術併發症,失血 量少(Minimal),14:20手術結束。1月24日將病人轉亞急性 呼吸照護病房(RCC)接受後續治療,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 療。2月14日由雙和醫院羅醫師開立載有病名為「1.右側自 發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2.左側顱內出血;3.水腦症; 4.陳舊性腦中風;5.疑似癲癇;6.肺炎」,醫囑「病人…, 於108年1月8日接受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 引流手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肢體偏癱,現有鼻胃管 留置,六個月內無工作行為能力,現續住院治療中」之診斷 證明書。3月11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進行後續照護及治療等情,有原告林順傳就診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歷次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單等 所有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上開病程發展狀況及歷次所 進行之醫療行為、手術處置等客觀情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⒊就原告所主張為過失侵權行為之「108年1月5日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第二次手術部分,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為「(二)林順傳於108年1月5日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就所有參與之醫護人員有關該次手術及麻醉過程,是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三)羅偉倫於108年1月8日為林順傳施行手術(下稱系爭第三次手術),於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上註記「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又依108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順傳於108年1月8日接受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為何如此?」、「(四)林順傳於系爭第三次手術後再出血,臨床上是否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患者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該次出血是否可能係系爭第二次手術置換室外引流管時操作失誤造成?」、「(六)林順傳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是否係其自身疾病造成?」,其鑑定結果函覆:「…(二)關於腦室外引流管是否需常規置換,目前醫學文獻上尚未有定論,然腦室外引流管置放2週以上,其感染率會上升(參考資料2)。本案手術前,病人家屬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且依「腦室外引流手術說明書」記載之手術風險亦提及手術併發症包括「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顯示病人家屬知情且同意手術。108年1月5日11:05開始手術,11:50手術結束,手術歷時45分鐘,病人術中生命徵象穩定,藥物使用亦符合醫療常規,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術後羅醫師亦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並無水腦之情況。綜上,第2次手術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三)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有雙側腦室內血塊,羅醫師原預計施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但並無記載羅醫師後續實行手術時,未置放右側腦室外引流管之原因。依臨床實務,雖醫師原預計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然手術醫師可依病人實際狀況決定是否需置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因置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需於右側頭部另外劃開一個傷口,於顱骨上另鑽一個洞,並穿過腦部到達腦室,對病人腦部可能有較高風險。承上,因雙側腦室兩邊是相通的,羅醫師若於實際手術過程中認為左側腦室外引流管即足夠引流雙側腦室,即腦室內血塊若不是非常濃密難以引流,則羅醫師僅置放左側腦室外引流管,已達手術目的。(四)依病歷紀錄,107年12月23日病人洗澡後昏迷,經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E1V1M4),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檢視所附之病歷紀錄,腦出血75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其腦出血指數為3分),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第3次手術(108年1月8日)後未有再出血之相關紀錄,因此病人應是於第2次手術術後再出血。依第2次手術置換腦室外引流管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該次手術並無失誤,故病人之出血並非醫師手術失誤所造成,尤其病人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因此病人於第2次手術後出血,臨床上確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五)…本案病人經診斷至手術時間小於12小時(自診斷10:17至進入手術室14:15,歷時約4小時),已為早期手術,並無延誤手術時間。第3次手術之手術啟動時間、手術施行經過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有雙側腦室內血塊,羅醫師最終實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病人術後於108年1月9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符合腦出血手術之一般準則「術後血塊清除率大於70%」及「術後剩餘血塊小於15毫升」。羅醫師術式選擇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符合醫療常規。2.承前所述,本案病人經診斷至手術時間小於12小時(自診斷10:17至進入手術室14:15,歷時約4小時),已為早期手術,並無延誤手術時間。3.承前所述及依雙和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手術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無錯誤手術之情事,依108年1月9日術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90%),引流管位置良好,故無引流過度、錯誤手術或造成病人腦中風或病變之情事。4.承前所述,於雙和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手術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之情事。(六)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2月23日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經檢視所附之病歷內容,病人腦出血75毫升(大於30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腦出血指數為3分。依文獻報告顯示腦出血指數為3分,於30天內之死亡率為72%(參考資料3)。本案依107年12月2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腦出血75毫升,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病情相當嚴重,故病人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係其自身疾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至24頁),綜參原告林順傳之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記載,並佐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可認被告羅偉倫、陳顯中、劉孟琦、周曉菁、邱韋婷於108年1月5日進行之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其等所採醫療處置方式及過程並無違醫療常規之處,即難逕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縱使醫療事件中證明度可得降低,然原告仍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明被告於上揭第二次手術時,確有何過失情事,依據病歷紀錄,均未見第二次手術過程有何執行、操作不當之情事,亦無麻醉不當所致併發症,至原告固主張108年1月5日第二次手術為何本來要做兩側的引流管,後來只做單側,顯然有手術不當等語,然此部分容有誤會,蓋參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可知,原本係於108年1月8日第三次手術時預定要進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參手術部位圖示表),然於108年1月8日僅進行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此並非第二次手術之原預定計畫,自無原告所主張第二次手術變更方式而有手術不當之情,且第三次手術縱使最終僅進行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然此部分業經鑑定報告以前開鑑定結果(三)所述,認定手術方式選擇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符合醫療常規,故第三次手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就第二次手術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疏失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於其他次之手術並非原告所主張具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林順傳因雙和醫院及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受有 「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 理等語,然審諸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2月23日送至雙和 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經檢視所附之病歷內 容,病人腦出血75毫升(大於30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 腦出血指數為3分。依文獻報告顯示腦出血指數為3分,於30 天內之死亡率為72%(參考資料3)。當時(107年12月23日)之 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已顯示腦出血75毫升,腦部中 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 風,病情相當嚴重,故原告林順傳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 力偏癱,係其自身疾病造成,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之手術所 致,且綜觀原告林順傳之所有病歷紀錄,可認歷次手術均有 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之情 事,原告林順傳於術後之出血乃係因其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 病人,本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臨床上此確屬急性出血性腦 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從而,原告林順傳未能舉 證說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林順傳所主張所 受侵害(包含術後有出血情形、手術後仍呈意識障礙及四肢 肌力偏癱等情)亦屬其自身疾病造成,是否確係因被告等所 實施手術行為所致,即值存疑,自難認係因被告等醫護人員 之手術行為所致,要難認與被告等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 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 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 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 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 疑;又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 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 、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 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 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 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係因108年1月5日第二 次手術有瑕疵(見本院卷五第110頁),然此部分業經論述如 前,第二次手術(108年1月5日)置換腦室外引流管後,於108 年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 良好,無水腦之情況,該次手術並無失誤,難認被告就第二 次手術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原告主張嗣後有出血情形 可見被告手術顯有不當等語,然查,於第二次手術(108年1 月5日)後,於108年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 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況,而於108年1月8日1 0:17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 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然此部分出血有增加,此部分經鑑定 報告研判可能與之前抽血(年輕型中風原因)發現有抗磷脂基 因有關,造成腦室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且因原告林順傳為 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因此研 判原告林順傳於第2次手術後出血,臨床上確屬急性出血性 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蓋手術本存有相關風險 ,亦經術前說明書、同意書均記載詳細可能之併發症風險, 況原告林順傳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 之可能,自無法因嗣後出血增加即逕認係因先前手術不當所 致,仍應檢視手術過程是否均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第 二次手術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亦顯示手術結 果良好,要難認原告林順傳於第三天有出血增加之情形,即 反推第二次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採取之手術及醫療處置有何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自無從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⒊況原告林順傳進行歷次手術前,均由負責醫師羅偉倫及住院 醫師陳顯中予以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 由病人家屬簽署記載有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 原因之手術同意書,並於醫師之聲明「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 理方式」欄位後方均有載明歷次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文 字,其病人家屬簽署處蓋有「病人病情危急,而病人之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不在場;亦無法取得病人本人之同意,為搶 救病人性命,依醫療法(第60、63、64條)規定,得先為病人 進行必要之處理。」,及由病人家屬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 手術名稱、建議麻醉方式內容之麻醉同意書,並特別於「疾 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分別勾選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 病、心臟血管疾病、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等情,術後亦 由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 程、術後應注意事項),且因原告林順傳有腦出血之情形, 被告醫護人員除持續觀察原告林順傳之生命徵象、顱內狀況 ,並定時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確認引流管位置、有 無出血、血塊情形等,故依原告林順傳之病歷紀錄所載,可 認其歷次進行之手術均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歷次手術 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亦無錯誤手術、麻醉不當之情 事,且依108年1月9日術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 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90%),引流管位置良好,故無引流過 度、錯誤手術或造成病人腦中風或病變之情事,是被告查無 何違反注意義務、違反說明義務,或有何違反醫療法規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0-醫-12-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翁源桂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壹拾捌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之同 事,彼此因工作糾紛而有嫌隙。原告及訴外人林樹成、黃志 瑋、黃志煜等艾克爾公司同事於111年11月22日23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之309號包廂內聚會唱歌, 期間林樹成分別聯絡被告、訴外人李宗憲、陳旻昇,邀約其 等到場一同飲酒歡唱,被告乃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共赴凱悅KTV,李宗憲則與陳旻昇共同駕車前往該處。 被告進入包廂先上前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現場酒瓶、公壺、礦泉水瓶朝原告 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砸打,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 節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側瘀青(泛紅/擦傷)及頭皮 小擦傷、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276,136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下稱國軍桃園醫院),並購買醫 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5,401元,有醫療費用及用品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37-51頁)。  ⒉交通費用2,505元   原告親友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探望原告,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 505元,有乘車證明、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777,9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須休養、復健,截至112年8月24日至 國軍桃園醫院回診,醫囑仍建議再休養復健3個月,有國軍 桃園醫院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 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25日、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附民卷第29、55-63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 11月22日至112年11月23日。又原告於本件案發前任職於艾 克爾公司,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 -69頁)。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77,900元(計算式 :64,825元×12個月=777,900元)。  ⒋勞動力減損2,100,330元   原告從事半導體封裝工作,須用手更換機台製具,受傷後已 無法從事上開工作,離職後僅能從事勞動性工作,認喪失勞 動能力比率已達10%以上。原告案發時38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2,100,33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無法從事 原本高薪之工作;甚而生活中細微性動作諸如拉拉鍊等亦受 到嚴重限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6,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6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係因原告在工作場合出言侮辱父母,始會情緒失控在KT V毆打原告。被告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並願意賠償5萬元,但因 原告要求不合理之過高金額致無法和解,被告因此一傷害案 件已在監執行,導致失去工作更無法上班賺錢賠償原告。被 告承認有毆打原告,但原告用手去擋,應該不致於造成粉碎 性骨折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卷第63-6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經被告於刑案中坦承犯行,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19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被告固否認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節 骨折、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惟原告業已提出急診 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並有原告指骨X光影像照片多 張在卷,清晰可辨原告指骨粉碎性骨折及手術前、後狀態( 附民卷第19-25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至國軍桃 園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及後續回診,並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95,401元,有醫療費用、用品收據附卷可憑(附 民卷第37-51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0元   原告自承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其家屬所搭乘等 語(卷第29頁),然其家屬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59,300元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案發後1年無法工作,並提出上開6份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55-6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我休養這1年內並非全部都是請假狀態,因 為我要生活,所以還是有到別的地方打零工上班等語(卷第 29-30頁),足見原告並非案發後1年內皆無法工作;又參酌 原告所提之111年11月28日、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診斷 證明書均係記載「建議休養」,112年3月28日後之診斷證明 書則係記載「建議休養復健」,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28日門 診時傷勢應有逐漸好轉,僅須持續復健即可。是以,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4個月(即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3月22 日)計算為適當。  ⑵原告111年5月至10月任職於艾克爾公司之薪資分別為69,499 元、54,633元、72,003元、59,103元、73,724元、59,990元 ,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69頁) ,故以64,825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⑶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259,300元(計算式:64,825元×4 個月=259,300元)。   ⒋勞動力減損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勞動力減損10%以上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原告 未依約定時間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64號函 存卷可稽(卷第51頁),甚者,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敘明未到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鑑定之理由,亦未獲回復。是以,原告請 求勞動力損失賠償,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 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 、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兩造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95,401元、不能工作損失259 ,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54,701元(計算式:95, 401元+259,300元+200,000元=554,70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7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SCDV-113-訴-698-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王又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駕駛AAZ-1070號 車,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口處,因設有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專用車道之過 失,撞損原告承保BQR-9005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内, 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4萬5252元(工資1萬73 32元、零件10萬916元、塗裝2萬7004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50%責任,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支付被保險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計7 萬2626元(計算式:14萬5252元×50%=7萬2626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6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駕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 駛在最右側車道前方直行,閃煞不及致被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系爭車輛駕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有過失 ,與有過失之比例50%,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兩造同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同意本件過失比例兩造各負擔 50%,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 之規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14萬5252元,扣除減輕 被告50%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7萬2626元。  ㈡系爭車輛駕駛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被告就所受損害部分為抵銷抗 辯抵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990元(被證2)。  2.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物被毁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系 爭車輛駕駛過失致被告騎乘之機車修復費用計1萬4800元損 害(被證3),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3.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因車禍致機車損壞,致被告改搭乘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費用共計1280元(被證4)。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前往就診,受有健 康權之損害(被證1),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11萬70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0 元+車輛修繕費用1萬4800元+交通費用1280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11萬7070元)。  ㈣綜上,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7萬2626元,與被告請求抵 銷後已無餘額(即被告主張應抵銷金額為11萬餘元),準此 ,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2月1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435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3頁) ,補正函114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迄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了已經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后),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 3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3頁第30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雖兩造未曾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附件函既已闡明114年3月3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兩造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㈤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等件,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觀系爭車輛及被告簽名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設有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 ,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右轉之轉彎用車道即(五)車道,系爭 車輛出路口之後右轉,而被告駕車於(五)車道直行,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40頁),輔以,被告警詢時陳述, 我直行往待轉區時未看到對方,對方突然向右轉,我來不及 做任何反應即與對方碰撞,碰撞當下我有向右閃避,當時路 口是黃燈準備轉紅燈,肇事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45公里(本 院卷第43頁)。以及系爭車輛駕駛警詢時陳述,我要準備右 轉我有打方向燈,確認後視鏡無來車,穿越道上無行人才轉 ,對方從我後方速度很快過來,我來不及反應即與對方碰撞 ,我的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當時路口是綠燈,過 路口前已經右切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車道,肇事時 車速不到每小時10公里(本院卷第44頁)。可知,肇事路段 為設有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系爭車輛進入轉彎車道 準備右轉,車速不到每小時10公里,車速緩慢符合常情,系 爭車輛駕駛綠燈駛出路口後準備右轉,而被告駕車同車道直 行,車速約每小時40至45公里,路口已經黃燈轉紅燈,又稱 未看到對方。可見,被告駕車未隨時注意前方車況,為了搶 黃燈因此車速過快,致其即使往右偏轉,仍無法避免車身碰 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依路線標誌行進,無法預期 右轉時被告車為搶黃燈衝出,認被告對本件碰撞事故應負擔 全部責任,系爭車輛駕駛無責任。  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應負擔50%責任云云,未見被告依期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抗辯不足以採信。故被告駕 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 屬有據。至於系爭研判表雖認系爭車輛駕駛在多車道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被告設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外側專用車道等情(本院卷第39頁),此僅為警 方初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本院自不受拘束,此觀該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欄之記載即明,併此敘明。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工資1萬733 2元、零件10萬916元、塗裝2萬7004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7頁),而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7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 21頁),則至111年12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萬54 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萬916元×0.369×(5/12)=1 萬551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0萬916元-1萬5516元=8萬54 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可請求12萬9736元(計算式: 1萬7332元+2萬7004元+8萬5400元=12萬9736元)。原告請求 7萬2626元,於該範圍內,予以准許。 五、被告以其損害為抵銷云云,如前述,本件被告駕車搶黃燈車 速過快撞損系爭車輛,應負擔全部責任,而系爭車輛駕駛無 過失,故被告抗辯以其損害額抵銷原告請求,即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262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5至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原 告之保戶則有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 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 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 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 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 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 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 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 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 否為必要費用、③被告應提出與系爭車禍有關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行車駕駛執照或汽車所有 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⑵系爭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或營 業損失或其他損害之證明文件,並應證明系爭車輛經維修廠 商維修若干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維修時聲請鑑定該維 修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7

TPEV-114-北小-435-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鄭硯允 訴訟代理人 戴士捷律師 原 告 鄭淨文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被 告 方威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貳元 ,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被 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382萬7899元,暨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2萬58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請求之 數額調整為「請求看護費用由原先主張之看護費用為10萬50 00元、外籍看護費30萬4000元,調整為請求67萬7600元」( 本院卷第150頁第4行)、「原告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由原 先之200萬元,改為請求14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損害賠 償由原先之100萬元,改為請求133萬1400元。」(本院卷第1 52頁第19、20行),其總額不變,僅為分向之金額流動,且 被告對該調整予以同意(本院卷第150頁第6行),經核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方威洧僱用人,被告方威 洧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第3車 道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市府路交又路口之際,疏於注意, 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由原告乙○○騎乘 ,搭載其母訴外人吳麗香(下簡稱吳麗香),沿上閉路段同方 向第4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 身,致原告乙○○、吳麗香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表淺撕裂傷等傷 害,吳麗香則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頭部挫 傷、血尿等傷害,以及多囊腎併感染及出血、腎移植術後併 慢性腎衰竭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為此吳麗香、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重傷害、傷害所生損害,應由 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吳麗香於112年6月16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原證1)足稽, 原告丙○○、乙○○為吳麗香之繼承人,此亦有戶籍謄本足稽( 原證2),吳麗香對被告2 人上揭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由原告 丙○○、乙○○繼承。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藥費乙○○新台幣840元、吳麗香8萬807元(由原告2人繼承 )。  ⒉原告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由原告2人繼承 )。  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⒋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共2萬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⒌原告乙○○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   ⒍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⒎原告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4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133萬14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382萬7899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2萬58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認為鑑定、覆議 意見書所為被告方威洧為肇事主因之認定有誤。  ㈡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至13、16等醫療支出費用 ,尚待原告提出單據以證明確有支出,是雖被告不爭執被害 人有換腎之必要,惟仍請求以單據確定被告具體應負責之賠 償額。  ⒉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7之無法工作之損失,然 原告未提出得佐證吳麗香工作以及薪資額之資料,且依據進 行切除腎臟手術之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 囑言為「宜休養壹週」,似吳麗香無法工作時間應僅至111 年9月15日,即至出院後一週為止,從而原告主張薪資額以 及時間均有疑慮,待原告說明後被告再行表示意見。  ⒊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4之住院總看護費、18之 外籍看護費,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看護之需求, 亦未提出收據或匯款紀錄等證明確有上開費用支出,故被告 否認原告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  ⒋對於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⑴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5之交通費、輔具、飲食 共計2萬元部分,經查事故發生時急診醫院為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切腎醫院為三軍總醫院,距離被害人居所均有距 離,故被告認為縱無單據亦得以網路試算之車費作為交通費 認定依據,輔具部分待原告提出單據後表示意見,至於飲食 部分希望由原告提供計算式供被告參考。  ⑵對於原告主張乙○○所受損害項次2之機車維修費用,待原告提 出維修之估價單或收據後被告再表示意見。  ⑶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9之相互扶養費用,因無 法確認原告主張究為何人扶養何人、以及計算依據,故待原 告補述其主張後再表示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8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2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518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7、99 頁),然迄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8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2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亦同。  ㈢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 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照 片、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月19日市裁鑑字第1113267410號 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4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488號函附112 年4月10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且 被告甲○○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原告亦未在該刑事程序中爭 執,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有 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乙○○有向左偏行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 %(吳麗香應負擔原告乙○○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30%。  ⒈被告雖抗辯稱該鑑定報告之認定有錯誤云云,但被告之辯解 僅為被告一方面之片面意見,不足以作為再鑑定之理由;且   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本院既已審酌全 卷之結果,認被告有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原告乙○○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 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被告僅空言抗辯再 送鑑定或鑑定報告有錯誤云云,皆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其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 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且該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甲○○,基於訴 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被告甲○○自不得辯稱系爭鑑定報 告不足採信。  ⒊被告大有公司亦未提出平常曾實質叮囑被告甲○○及實質已盡 監督僱佣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負連帶責 任。  ⒋且依照逾時提出之理論,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 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 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 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 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 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各項請求,茲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840元、吳麗香得請求8萬807 元 (由原告2人繼承):   原告主張醫藥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840元、吳麗香得請求8 萬807 元(由原告2人繼承),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149頁第5行),原告前揭主張應予准許。  ⒉原告可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0元:   原告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僅提出其勞保 投保新資調整表及107年8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為證,但未提 出吳麗香車禍事故前(即111年8月12日前)之薪資,尚缺乏 吳麗香110、111年之薪資條或109年、110年之報稅資料,系 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竟主張「…吳麗香於108 年之後就因為本事故而無法工作。這部分原告方沒有證據提 出。…」(本院卷第149頁第13、14頁),而吳麗香於108年至 事故發生日止究竟何原因沒有工作,其原因眾多,非系爭事 故所致,從而,原告之該項請求應不准許。  ⒊原告得主張吳麗香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終生無法工作且日常需他人扶助… 」,足徵吳麗香於住院期間(北醫11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8 月16日、三總111年8月17日至9月8日、市立聯合忠校院區11 1年10月27日)及非住院期間(111年8月12日之後至吳麗香 亡故之日〈112年6月16日,附民卷第11頁〉,除以上時間外之 時間),均有請看護之必要,因欠缺吳麗香聘任外勞之資料 ,故依據市場行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審認其數 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67萬7600元(計算式:〈1 9+30+31+30+31+31+28+31+30+31+16〉×2200 =308×2200=67萬 7600),從而,原告之該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主張吳麗香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 用1萬元: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共2萬元,固提出餐飲、輔具 之發票為證,惟餐飲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即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況,該等發票不知買何輔具、或有客觀醫囑購買自 難准許,故原告之請求僅交通費用予以准許,本院依原告之 病況、原告之住居所至各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切客觀情狀, 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審認其數額為1萬元,被告對本院依職權審酌之數額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9行),從而,原告主張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1萬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乙○○得主張機車之維修費用1000元:    原告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機 車維修報價單為據,但該報價單未有維修商家之發票章,經 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後,原告固提出補證8照片供審酌,惟該 等照片尚難證明其所受損之部位與受損部位之價值,且其並 未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如被告對之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依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 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在1000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  ⒍原告可請求主張扶養費0元:    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 提不出吳麗香不能維持生活,且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 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況,依據本 院調取原告丙○○之財產資料(置於限閱卷)有臺北市土地房 屋市值總計約1000多萬元(其市價可能更高),原告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不能無疑;加以,原告乙○○今年25歲,且其111 、 112 年度在悠旅生活公司任職,有原告乙○○之財產資料(置 於限閱卷)可憑;加以,原告乙○○亦為原告丙○○之扶養義務 人,自不能推卸其扶養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 32萬7357元不能准許。  ⒎綜合上述,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1840元(計算式:醫藥費84 0元+機車之維修費用1000元=1840元)、吳麗香可向被告請求 76萬8407元(計算式:醫藥費8萬807元+看護費用67萬7600元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元=76萬8407),並由原告2人繼 承該請求權,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25頁),吳麗香應負擔原告乙○○之過失比例,依此計 算,則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552元(計算式:1840×30%=)、 原告2人共可向被告請求23萬522元(計算式:76萬8407×30%= 23萬52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乙○○係就讀大學、原告丙○○現無業已退休 ,名下分別有機車一輛、不動產一棟;被告係甲○○現任職司 機,月薪4萬餘元,有母親、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其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 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 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 、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陳稱「丙○○現在從事插 畫工作,薪資不穩定,加上乙○○目前仍於師範大學就讀,家 庭開支極為龐大,不動產市值雖有1000多萬元,但是目前狀 況難以變現。希望鈞院可以將扶養費用折半計算。」、「當 時事發當天通勤的時候,當天工作無法繼續,後來母親血尿 送醫,因為疫情,住院期間只能在醫院,因為疫情關係,只 有我可以負責母親狀況,只能跟老師告知狀況暫停就學,但 是母親已經意識不清,當下非常無助惶恐,從小是獨生女, 被吳麗香照顧長大,第一次遇到要照顧母親,醫生都當下很 多決定要下,只能電話和其他親屬溝通,但是其他親屬如父 親都有不同意見,但是當下決定可能影響吳麗香狀況,最後 結果吳麗香也身亡了,對我精神壓力非常大,吳麗香車禍要 洗腎,每週三天;數小時,對於家庭壓力非常重,我學校課 業很重,而且母親吳麗香最終過逝,是一輩子的思念。」、 「太太吳麗香家庭擔任家庭導師,家人都非常倚重她,家庭 群組迄今像過年都非常想念吳麗香。我們結婚30多年的時間 ,吳麗香過世我改變家裡整個格局。,失去吳麗香後深刻感 到傷痛。我以前喜歡和吳麗香分享事情、畫作,現在無法分 享,很大失落感,就想到吳麗香永遠不存在了。大有巴士要 更加要求交通安全,新聞上都有交通事故,也希望駕駛深刻 記住教訓。」、「大有巴士和駕駛開庭調解過程可以感受他 們沒有非常用心,事情發生有與大有巴士負責人聯繫,之後 就聯繫不到,今天駕駛也沒有到庭,也沒有主動詢問,被告 已經讓事情變成這樣了也沒有做彌補對於事故有些不重視。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痛失至親非常抱歉,訴訟代理 人知道再多抱歉也無法彌補失去的感受,是訴訟代理人希望 駕駛不要過來刺激家屬,請鈞院對於卷宗資料及原告陳述核 定慰撫金金額。」認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33萬1400元、140萬元尚屬過高,以其等應分擔之 比例後,認為原告乙○○、原告丙○○應分別以15萬元、30萬元 為適當。是原告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萬552元(計算式:552+15萬=15萬552)、原告丙○○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原告乙○○、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522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丙○○23 萬522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 5號,即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 萬552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甲○○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附民卷第2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附民卷第19頁) 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 (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3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 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 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 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 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 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 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 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 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照片、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 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1月19日市裁鑑字第1113267410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1日 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488號函附112年4月10日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 ,原告亦未在該刑事程序中爭執,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47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有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原告乙○○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兩 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 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 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 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 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 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兩造如要聲請鑑定,並 應說明何以報告已於刑事程序已認罪或原告對該情不爭執, 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兩造 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兩造事後翻異 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未分別原告乙○○與被繼承人吳麗香(下簡 稱吳麗香)分別為為多少元;且未提出該醫療費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該醫療費用之收據、並提出繼承 人系統表,請原告特別注意。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自行購買之物品,難認有 醫療之必要,請提出醫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 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又是否有換腎之必要,解釋上亦同 ,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或換腎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 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 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 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 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 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 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 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 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 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 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 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  ㈣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並無載明係請求原告 乙○○或吳麗香,亟待原告補正。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 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 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請原告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 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 (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 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 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 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 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之相 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0萬5000元、外籍看護費30萬4000元, 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 告應補正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 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 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命兩造 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 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 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 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 :聲請B醫院就原告之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 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原告主張交通費、輔具、飲食共2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 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 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 無收據亦可准許,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 計程車費用試算;其餘原告仍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有搭 乘計程車之需要,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客觀醫囑 足以證明有購買輔具之需要;又飲食之費用無論被告有無該 等行為,原告皆應支出該費用,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該因果關係,上開皆待原告補正。兩造應於114年2月17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 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 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 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㈡原告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並未據其提出b公 司估價單、原告行車駕駛執照(依法計算折舊,如非系爭車 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等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對 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 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 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惟未陳明究係何人撫養 何人之費用;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 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若主張受撫養者係直系 尊親屬時,應提出該人不能維持生活,且以現在及將來可能 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非之,應提出該權利人無謀生能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 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供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 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7

TPEV-114-北簡-518-202503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林宏樵 被 告 蔡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641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福欽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中央路方 向行駛,行至福壽街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 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另左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左邊 方向燈光、亦未注意對向車道狀況而貿然在本案路口中心處 前即左轉欲駛入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壽街往幸福路方向直行 而行至本案路口,即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時為晚上,騎乘機車之原告並未開車燈,且原告之警詢 筆錄記載之時速已超過校園周邊30公里限速規定,應與有過 失。其餘意見,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調取刑 事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25萬3,7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⒈ 醫療費用1,905元+⒉看護費用0元+⒊交通費用0元+⒋薪資損失1 9萬1,868元+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左轉彎車輛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所導致,然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 範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於夜間開亮頭燈,使他人得以注意車 輛之所在及動向,進而及時作出反應,避免事故發生。而原 告於前述時、地夜間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乙節,有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則原告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 之行為,使被告難以注意對向來車,導致發生事故,堪認原 告亦有違前述注意義務,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 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占70%。是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 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核減為17萬7,641元(計算式:25萬3,773元×70%;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被告辯 稱原告當時騎車之時速超過該路段限速30公里云云,惟警方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⑦:速限50,與原告自 述車速40至50公里並非差異甚大(本院卷第28、31頁),加 以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車速為何,自 難遽以認定原告有超速情形,即認原告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  ㈣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本院卷第87頁),爰不另行扣除,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905元 ⑴原告主張: ①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看診9次。 ⑵被告辯稱: ①受車禍影響,原告方病假療養期間出入醫院診療。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83頁),經核確為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1,905元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  1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休養期間由親屬協助照料生活。 ⑵被告辯稱: ①無收據,交由法院公平定奪。 ②診斷證明書上無寫需要看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衡以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未有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照護,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  2,4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上開就診9次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惟無收據可提供。 ⑵被告辯稱: ①需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證明,證明確實沒車可用。 ②無收據,交由法院公平定奪。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固得請求合理賠償,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佐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薪資損失:  21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月7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需有請假證明,且需以投保薪資為計算。 ②原告任職新莊營業所,為何由三重營業所開立請假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左列不能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8、91、93頁),又請假證明已蓋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專用章」,具有客觀事實足信其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無法上班為可信。被告另抗辯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原告所得之計算基礎等語,惟勞保投保薪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一般民間中小企業或員工,以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方式,減省勞保、勞退費用提繳支出之情形,所在多有,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是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即前揭扣繳憑單所載為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復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三個月,則依原告所提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年度給付淨額計算之每月薪資為6萬3,956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萬1,868元【計算式:76萬7,468元÷12月×休養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身體、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左列精神慰撫金。 ⑵被告辯稱: ①需提出請假證明。 ②無提出就醫紀錄且無相關實質證明資料。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陳述之學歷、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未再對被告爭執提出更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2025-03-27

SJEV-113-重簡-2796-20250327-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曾瓊慧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保險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適用。查原審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之通知書係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芝山岩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 即已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是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期日不到場,顯係因在 監執行無法自由離監所致,故其主張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認有據,是原審於113年4 月11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 疵。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 規定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審事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蔣 欣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 因於路旁起駛時未禮讓車道,而與訴外人徐怡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徐 怡萱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業依與被保險 人間之保險契約予以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共新臺幣( 下同)7,520元。又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依 法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至上訴人雖與徐怡萱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319號就系爭事故以50,000元調解成立,然強制險之部分並 不包含在前開和解之範圍內。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就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僅有主文,未附理由,上訴人亦不明 白為何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蔣欣凌所有,並由上訴人無照 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徐怡萱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徐怡萱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又被上訴人業已賠付徐 怡萱醫療費用7,5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案卷光碟,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表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3頁)。又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上訴狀中泛稱不明白為何 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其餘則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綜合卷內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亦均有規定。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寶慶路往桃園市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70號對面 ,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繼續往莊敬路一段方向行駛,惟 其左迴轉後,因未能成功駛入對向車道續行,乃駕車調整角 度後臨停於寶慶路370號前,欲自該處起駛駛入寶慶路往莊 敬路方向對向車道,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仍貿然自 寶慶路370號起駛入車道,適有徐怡萱騎乘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同車道往莊敬路一段方向直行而自後方駛近,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徐怡萱並受有系爭傷勢,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並造成徐怡萱受傷之結果,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上 訴人主張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4,82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徐怡萱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至第17頁、第37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26日 至112年8月24日往返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2,700元 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1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3、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5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820元+交通費用2,700元=7,520元)。 ㈡、至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11日與徐怡萱經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50,000元達成和解, 徐怡萱不得再向其請求,然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相 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徐怡萱)50,000元(不 含強制險),分7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故雙方調解之 內容並不含強制險,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3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9頁至第10頁 ),則徐怡萱既未放棄請領強制險之權利,自然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 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7,5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7

TYDV-113-小上-89-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俞超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 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後,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冒 然騎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府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地點,伊見狀閃避不 及,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 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並使系爭機車受損、鞋子與雨衣毀壞 (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 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㈠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3元 ;㈡工作損失:93,918元;㈢機車維修費:17,160元;㈣鞋子 、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扣 除強制險理賠金7,77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66,10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無資力給付,且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被告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就被告不爭執部分,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大致相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10,203元、工作損失93,918元 、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被告未予爭執,自應准許 。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6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 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60÷(3+1)=4,290】,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290元。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過高。查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配 戴膝蓋護具、休養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 原期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兩 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 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1,011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7,7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3,23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3,238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7,160元、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 600元,共計19,760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免繳納裁 判費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此部分 勝敗訴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被告併負擔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EV-114-南簡-144-2025032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蘇進榮 訴訟代理人 梁瑟修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 縣長治鄉187丙縣道(下稱187丙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187丙縣道與同鄉和平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187丙 縣道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並於前開路口停等號誌, 系爭機車煞車不及遂自系爭汽車後方撞擊系爭汽車後側,致 系爭汽車後側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7,800 元;㈡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向他人借用汽車之交通代步費用損 失:4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後側毀損,嗣原告支出 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 費用4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系爭汽車維修 單據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14 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 10164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 03至145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而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107,8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 費用46,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7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 13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 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10,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1,800÷(5+1)=1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6, 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56,300 元(計算式:10,300元+46,000元=56,300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代步費用損失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27日間因修繕 而無法使用,惟其職業為板模工,有以汽車出工之需求,是 其於上開期間中之32日工作天數需向親友借用汽車使用,而 受有45,000元部分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記載 原告113年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出勤紀錄之攷勤表暨薪資袋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至37頁)。經核原告主張前開 工作天數與其提出前揭出勤紀錄表相符,又本院審酌原告工 作之性質確有以汽車遂行工作之必要,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 ,以出租或借用其他汽車代步完成工作,尚屬合理之必要回 復原狀方式,再參酌親屬出借車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 親屬間之恩惠行為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另被告亦未對此提 出相關抗辯,故原告主張於前述32日之工作天數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即屬有據。復原告主張上開32日之交通費用,以 1日1,950元計算,是32日之交通費用為62,400元,惟僅請求 4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系爭汽車相同型號汽車之大鴻 租車車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審 酌原告固有於前該工作天日中使用汽車之需求,然其係向親 友無償借用車輛,實際上並無租車費用之支出,又租賃業者 除油費、耗材、保險等成本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 是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租賃業者之一 般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 ,本院認原告交通費用之損失應以一日1,400元為適宜,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於44,800元(計算 式:1,400×32=44,8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100元(計算 式:56,300+44,800=101,1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01 ,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10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7

PTEV-113-屏簡-656-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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