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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甲○○)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7,85 7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而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聲請人原起訴 請求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離因損害賠償,並向相對人與第三人 鍾莉萱請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具 狀撤回離婚、酌定親權、離因損害賠償及對相對人部分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述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22日以言詞變更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終日為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止,經核聲請人聲請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第三人鍾莉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非家事事 件,該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與 本件所餘之基礎事實(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不相牽連 ,並無由法院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該部分為訴訟事件,本件 則為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上亦不得合併,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見本院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就此部分另移由本院民 事簡易庭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 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尚未達成協議。未 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餘,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係未 成年子女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 ,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僅於113年2月至5月間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嗣後便未負擔任何費用,聲請 人現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留職停薪,原工作收入約40,000元, 相對人自營小鹿汽車商行,月收入可達100,000元以上,是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0至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及物價水準、生活開銷逐年遞增等,故以25,000元為計 算基準,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應以2:5之比 例為合理,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17,857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7,857元;如遲誤一期者,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 年1 月19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13 0至133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離婚登記資 料、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誤,此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1 3年2月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764號函附卷可考,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示。  ㈢未成年子女丙○○為甫滿2歲之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 人為其生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責,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00至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以25,000元 為計算基準,兩造應依經濟能力負擔比例為2:5,乃請求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57元。兩造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保投 保資料、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 49頁反面、第53至61頁反面),聲請人於109至112年度所得 收入各為539,239元、549,599元、797,562元及483,728元, 名下有投資一筆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70,000元,相對人於 109至112年度所得收入各為557,778元、659,752元、431,39 1元及171,156元,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過去自 行開設小鹿汽車商行,平均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現為躲避 債務而將該商行歇業,並以友人名義另行開設汽車商行等語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猶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惟本院酌以相對人上開財稅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利息所 得有6,011元,自相對人所持存款金額觀之,可窺知其有一 定資力,再相對人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不難想見係屬汽車買賣放款業務之一 環,足認聲請人陳相對人現仍從事汽車買賣一節屬實,聲請 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相對人現仍有持續經營汽車商行以獲 收入之況。是兩造均有穩定收入,自得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復參聲請人前開陳述,主張相對人過往經營汽車 商行平均收入甚高,且現仍以他人名義繼續經營汽車商行, 所得每月約10至15萬元,顯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請 人許多,是綜合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再比較兩造間之 資力,及收入之穩定度等情事,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經 濟狀況有所差距,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負擔比例應為2:5,即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七分之 五,尚屬合理。  ㈣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 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 ,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 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 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 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 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 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是參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 園市地區100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復衡量 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得 領取之社會補助、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而對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依前開比例分擔,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每月17,857元(計算式:17,857元×5/7=17, 857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7,857 元之扶養費,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再以子女扶養費乃維待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之必要,爰為 給付定期金。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7,85 7元;又為確保相對人確實履行,並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537-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魯明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魯明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魯明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 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 定親權,復追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前開事件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一)惟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4 月間,倘飲酒則會不斷找原告麻煩,甚至辱罵原告,原告乃 於112年4月20日攜魯明熙,搬離斯時與被告同住之桃園市○ 鎮區○○○街00號12樓住處,兩造情感已生破綻,無法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原告係魯明熙之主要照顧者,魯明熙經診斷為發展遲緩 ,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如原告積極為魯明熙尋 求治療,且長期在國外工作,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子從母 原則,是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之最佳利益。(三)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萬3,422元,計算魯明熙每月之扶養費,而原告收入3萬6 ,000元、被告收入11萬5,000元,且原告與魯明熙同住,並 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宜負擔7∕10,被告每月應給付魯明熙1 萬6,395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魯 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魯明熙新臺幣1萬 6,39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之聲明1、2、4之部分,其均同意。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3有關魯明熙扶養費之部分,因其在大陸 工作受傷,現在沒有工作能力,其目前經濟狀況每月僅能給 付1萬元至1萬2000元之扶養費,其餘部分其亦同意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業如上述,可見兩造 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 實難以繼續維持,且兩造均無改善、修復婚姻之想法,放 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親 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行 使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 (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 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原告、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 係魯明熙主要照顧者,對魯明熙就學、就醫及發展遲緩之 病情,有相當程度地掌握及瞭解,與魯明熙關係親密,並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依據魯明熙就醫及課程規劃彈性上 下班;被告經濟收入較原告具優勢,惟親職時間陪伴較少 ,且斯時在大陸地區工作,考量主要照顧原則及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項便利性,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68至73頁反面) 。  2、本院考量魯明熙發展遲緩,有聯新國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而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常短暫回臺, 旋出境至大陸地區一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卷第98頁),堪認原告確為魯明熙之主要 照顧者,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本院復參酌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一事, 認有關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魯明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 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此為原告及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112年薪資所得為43萬6,395 元、被告112年薪資所得42萬1,290元,有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115、118頁),是 兩造於112年之收入相當。被告雖抗辯其在大陸地區受傷 ,左手臂斷了,喪失勞動能力,且其另有1名小孩要扶養 ,目前經濟況狀不佳,惟被告未提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證 據,且被告於訪視時表示其擔任科技、電腦公司經理(卷 第69頁反面),是縱左手臂斷掉應不至於無工作能力,況 其於訪視時稱其支付其與前配偶所育之未成年參男每月1 萬2,000元至2萬元之扶養費(卷第70頁),復衡以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付出相當之心力,被告應分擔 較多之扶養費等情,故本院認被告應分擔魯明熙每月之扶 養費為1萬4,000元。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扶養費既係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自當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惟被告同意原告聲明應 自聲請狀(應係「民事起訴理由狀」,卷第26頁)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魯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魯明熙扶養費一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之「民事起訴 理由狀」之繕本,乃由原告送達予被告(卷第26頁),原 告未提出被告係何時收受該繕本之證據,然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即被告之母甲○○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同 意每月給付1萬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2月1 日已收受該繕本,爰以113年2月2日起開始給付魯明熙扶 養費。 (五)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魯明熙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 (六)又本院雖未依被告所請求命原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 惟如上述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並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4

TYDV-112-婚-234-2025021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本案幸 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 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 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 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 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而被告除前開構成 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 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 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 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晚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 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 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林裕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 改,於113年12月6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飲酒 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至雲林縣 古坑鄉東和村雲198線與長安路口,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ULDM-114-六交簡-20-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羅淑方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許信志 陳文章 許宏肇 許美琪 許煌宗 許煌禎 鄧中文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秀絨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信添 被 告 林伴 許燕勤 許銘文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燕華 被 告 許秀珠 許信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信義 被 告 許張罔 許信重 許秀葉 許信助 許信民 邱明鎮 受 告知人 許源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信添、許秀絨應 就被繼承人許存挿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應就被繼承人許存禮所 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秀珠、許信智、許信義應就被繼承人許朝烈所遺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信志、許美琪、許煌宗、許煌禎、鄧中文、許張罔、 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邱明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存挿、許存禮、許朝烈及許存權分別於如 附表二「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亡,並分別由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且未訂有不分割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案(下 稱甲案),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以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之現況。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被 告許張罔、許信重、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應就被繼承人 許存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宏肇、鄧中文:同意甲案。  ㈡被告陳文章:同意甲案,但是找補金額過高。  ㈢被告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許信添: 同意甲案,但鑑價報告對於道路用地之估價過高。  ㈣被告林伴、許燕勤、許銘文、許燕華、許秀珠、許信智、許 信重:同意甲案,惟鑑價報告所示找補金額及道路用地估價 過高。  ㈤被告許信義:同意甲案,但希望甲案所示編號乙土地能分割 成2筆土地,不要維持共有,避免日後還要再分割。  ㈥被告邱明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依甲案分割後,再將編號丙及 丁土地為變價。  ㈦被告許信志、許美琪、許煌宗、許煌禎、許張罔、許秀葉、 許信助、許信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至於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4「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共有人」欄所 示之共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死亡時點」欄所示 之時點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 有許存挿、許存禮、許朝烈之繼承系統表及許存挿、許存禮 及許朝烈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118頁), 自堪信為真。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附表二所 示編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 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⒊至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許 存權,其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 亡後,全體繼承人業已於112年4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此有許存權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及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20、37 1至379頁),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復予以 分割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7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案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面積1266.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地勢平坦,西臨成功東路直接對外通行,其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之1層樓鐵皮平房,由被告許信義、許秀珠、許信智共 同作為工廠使用;編號2之磚造鐵皮平房,由被告許銘文、 林伴居住使用;編號3之磚造鐵皮平房,由訴外人即許宏肇 之母馬秀珠堆置個人物品使用;編號4之磚造鐵皮平房,由 許信章堆置物品使用;編號5之公廳及編號6、7之磚造平房 目前為無人使用,上開建物有設置庭院及道路可臨成功東路 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4頁、第 169頁)。  ⒊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 如勉強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致分割後部分土地過於 畸零,不利土地之整體運用;又本院曾徵詢共有人保留地上 物及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原告及被告許宏肇、鄧中文已表明 無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330頁、 第489頁),則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許宏 肇、鄧中文,恐非符合渠等意願,足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 可。  ②原告主張依甲案為分割,且經多數被告之同意依甲案為分割 ;又甲案係共有人之意願分配土地,共有人間亦未對甲案表 示意見或反對;另本件自原告於111 年7 月25日起訴後迄至 114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2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 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後,已協調甲案 為統一之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共有人間 就上開土地各自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範圍錯落雜亂, 規劃不一,而甲案業已依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徵詢目前之使用 現況,儘可能避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使用 之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③再者,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各筆土地均屬 方正且完整,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 用。復甲案規劃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丁之道路,乃得 分割後之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成功東路 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符合公平性。  ⒋至被告許信義雖稱:希望甲案中之編號乙土地能再分割為2筆 土地等語。惟被告許信義僅為上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編號 乙土地如何分割,亦未提供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尚乏 明確之分割方法;且本件已2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共有人間 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始協調甲案分割方案,則 被告許信義遲至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始開庭為上開陳述, 可能導致訴訟延宕及影響其他當事人對訴訟程序進行之信賴 。是被告許信義前述所陳,即難認可採。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 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 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 割後尚能保持多數使用現況,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仍屬 完整,復就規劃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亦足達 到通行之便利,堪認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 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 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㈣兩造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結果,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 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 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 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鴻廣字第1 131223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再者,鑑價報告係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 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 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 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及服務性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 、近鄰地區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 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 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土地開發 分析法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 最終以編號乙為比準地決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1,60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屬於都市計 畫內土地,多規劃為住宅區、工業區,區域環境為住宅、工 業使用居多,鄰近有新豐國小、超市、公園、黃昏市場等公 共設施,且主要道路為台3線、台3甲線、國道三號等情,堪 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 準。依此計算,共有人間於分割後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 附表四所示。  ⑵至上開被告固稱鑑價補償金額過高或甲案所示編號丁道路用 地估價過高等語,惟鑑價報告係經各種專業方法為意見分析 及進行客觀評估乙節,業如前述;且渠等並未就上情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是上開被告 所陳,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如附表一編 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人 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 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存權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 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 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 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 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  ⒈被告許信志於84年11月4日、85年3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1設定抵押權25萬元、35萬元予許源標,此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 本件業經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經告知後, 迄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就土地應 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許信 志)分配取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丙土地應有部分6/ 21及丁應有部分143748/0000000。  ⒉再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 ,則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 ,在前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 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信章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2 許秀真 3 許秀麗 4 許秀緞 5 許秀絨 6 許信添 7 林伴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8 許燕勤 9 許銘文 10 許燕華 11 許秀珠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2 許信智 13 許信義 14 許信志 1/24 1/24 15 陳文章 1/8 1/8 16 許宏肇 1/48 1/48 17 許美琪 1/36 1/36 18 許煌宗 1/36 1/36 19 許煌禎 1/36 1/36 20 鄧中文 1/8 1/8 21 羅淑方 1/24 1/24 22 許張罔 1/60 1/60 23 許信重 1/60 1/60 24 許秀葉 1/60 1/60 25 許信助 1/60 1/60 26 許信民 1/60 1/60 27 邱明鎮 1/48 1/4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死亡時點 全體繼承人 1 許存挿 1/6 103年5月23日 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信添、許秀絨 2 許存禮 1/6 109年4月19日 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 3 許朝烈 1/8 109年1月18日 許秀珠、許信智、許信義 4 許存權 2/24 112年1月10日 許張罔、許信重、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及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代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甲 347.98 公同共有1/3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1/3 陳文章 1/3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甲1 122.35 公同共有1/3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1/3 陳文章 1/3 許信義 許秀珠 許信智 乙 230.74 公同共有3/5 許信重 2/25 許信助 2/25 許信民 2/25 許張罔 2/25 許秀葉 2/25 許信志 丙 239.58 6/21 邱明鎮 3/21 許煌宗 4/21 許煌禎 4/21 許美琪 4/21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丁 (供道路使用) 325.39 公同共有47033/282195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47033/282195 許信義 許秀珠 許信智 公同共有69222/470325 許信志 143748/0000000 陳文章 47033/282195 許美琪 95832/0000000 許煌宗 95832/0000000 許煌禎 95832/0000000 許信重 46148/0000000 許信助 46148/0000000 許信民 46148/0000000 許張罔 46148/0000000 許秀葉 46148/0000000 邱明鎮 71874/0000000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許宏肇 鄧中文 羅淑方 合計 陳文章 40,993 40,993 226,932 1,361,591 453,863 2,124,372 許秀珠 許信智 許信義 36,019 36,019 199,404 1,196,419 398,807 1,866,668 許張罔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重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秀葉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助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民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志 31,399 31,399 173,823 1,042,935 347,645 1,627,201 邱明鎮 15,700 15,700 86,911 521,467 173,822 813,600 許美琪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許煌宗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許煌禎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合計 210,925 210,925 1,167,648 7,005,892 2,335,296

2025-02-12

NTDV-111-訴-418-20250212-1

最高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劉峻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送達代收人 江坤星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僱勞工蔡炎生於民國110年8月21日9時3 0分左右,在○○縣○○市○○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從事大理石石材搬運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時,發生大 理石石材倒塌災害致死的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 即屬上訴人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的死亡職業災害,於是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 ,以110年12月27日勞職授字第11002063322號處分書公布上 訴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尚未執行),上訴人不服,依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的父親   劉星亮(下稱「劉星亮」)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只是暫時住 院,上訴人於劉星亮住院期間,是以員工身分代理處理,非 承受其業務,劉星亮出院康復後就繼續執行運輸業務;且劉 星亮所購買的2輛營業大貨車及貨運營業款項的支票都仍是 劉星亮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森、蔡炎生(下合稱「上 訴人等3人)的薪資仍由收取營業收入的劉星亮發給;另依 原審證人林榮森的證詞,亦可證明劉星亮住院前後,工作內 容、時間、薪資等事項均是照舊,只是管理的人不同而已, 原判決未具證據,認定上訴人承受劉星亮的業務,有判決不 備理由的違誤。㈡劉星亮擁有的2輛營業大貨車均靠行,盛閎 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盛閎公司」)有載運石材的運送服務 需求時,會以電話與劉星亮聯繫指定時間及洽談運費,運費 金額是以運送路途及運送物品的內容與材積決定,按趟次運 送計酬,法律關係的性質應屬物品運送契約,非承攬契約。 而上訴人等3人平時均是加入○○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 上均證明劉星亮平時經營的是貨運業,員工林榮森、蔡炎生 均為職業貨車駕駛,其等是利用駕駛大貨車運送石材為營利 方法,按趟次計酬,故盛閎公司與劉星亮間平時為物品運送 契約關係,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平時受盛閎公司委請載運石材 的業務是承攬關係,將法律關係錯認為民法第490條的承攬 契約,其適用法規不當。㈢110年8月21日的系爭作業,並非 平時的物品運送,無須出車,工作模式明顯不同,上訴人等 3人除聽從盛閎公司的員工陳雅美當場指示與便利貼指示外 ,使用的工具為盛閎公司所提供,場地也是盛閎公司所管理 ,故盛閎公司為上訴人等3人於110年8月21日系爭作業的雇 主,具有從屬性,原判決對勞動關係的從屬性,未具理由, 仍認與平時的工作相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劉星亮僱用蔡炎生、林榮森從事大 理石石材搬運作業及運送作業,薪資分別為月薪新臺幣(下 同)55,000元、47,000元,固定每月以現金給付。系爭職災 發生前2個月,劉星亮發生意外致腦傷開刀,於是由上訴人 承受其業務,並依循與劉星亮相同的業務模式,由上訴人向 盛閎公司等石材公司承接工作後,指示蔡炎生、林榮森於週 一至週五及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等週六假日從事石 材載運作業提供勞務,其中包含使用石材公司倉庫或加工廠 的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石 材公司指定的其他倉庫或加工廠,從事作業的營業大貨車亦 由上訴人所提供〔分別靠行登記於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豐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裕貨運有限公司名 下〕,並按月給付蔡炎生、林榮森固定薪資,再由上訴人以 借用的安佳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發票,按月向盛閎公司等   石材公司請款。亦即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起承受劉星亮的業 務後,蔡炎生、林榮森即改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並具有相當 程度的人格(在相當期間內,須回應上訴人所指示時間、地 點提供勞務從事載運石材作業,蔡炎生、林榮森對於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的場所、 設備)、組織(編入上訴人載運石材營業組織內,由上訴人 安排人力、車輛,並分工從事載運石材作業)及經濟(蔡炎 生、林榮森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是屬上訴人營業的目的 ,且無須自負盈虧)從屬性等情,足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 起承受劉星亮的業務後,蔡炎生、林榮森即受上訴人指揮監 督,與上訴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㈡上訴人是向盛閎公司 承攬載運石材的業務,承攬業務範圍包括使用倉庫或加工廠 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其他 倉庫或加工廠,上訴人須完成所承攬的工作,再依業務往來 慣例,按每趟1,000至1,500元左右的價格,以月結方式於載 運明細記載盛閎公司當月應付款項,向盛閎公司請領承攬報 酬。足認盛閎公司是將系爭倉庫大理石石材的搬移及運送作 業均交由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後,給付報酬 ,此與單純交付運送大理石石材,僅給付運費的情形有別, 亦不因上訴人於110年5、6、7月發票略載為「運費」而影響 該契約的性質。㈢系爭作業是由盛閎公司負責管理系爭倉庫 石材(含管理石材數量、擺放位置、聯絡搬運作業承攬人等 )的員工徐溫秀琴於110年8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上 訴人進行交付石材搬運承攬工作的系爭作業業務聯繫,而系 爭作業是使用系爭倉庫的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僅因搬運 的起點及終點均在該倉庫內,而無須再接續以車輛運送至他 處而已,上訴人並於當天下午即答復徐溫秀琴110年8月21日 會由上訴人等3人前往作業,並未另與徐溫秀琴議定工作報 酬及給付方式,顯然雙方均認知系爭作業屬上訴人平日所承 攬盛閎公司業務範圍的一部分,且110年8月21日工作時間及 內容,也是由上訴人聯繫、告知蔡炎生,於當日系爭作業期 間,上訴人等3人也是直接進入系爭倉庫討論如何作業,彼 此協調分工,並依循往例由林榮森、蔡炎生分別操作系爭倉 庫的固定式起重機,在不同區域搬運及吊掛大理石材,上訴 人則在現場負責石材清理、收拾木頭、碎石塊,並與林榮森 、蔡炎生討論作業進度,當日負責管理系爭倉庫的盛閎公司 員工林峯丞、陳雅美則均在辦公室從事行政作業,並未於系 爭作業現場參與搬運工作,亦無指揮監督上訴人等3人工作 等情,足證系爭作業是由上訴人向盛閎公司承攬後,再由上 訴人指示林榮森及蔡炎生於系爭倉庫從事系爭作業,並在現 場指揮監督林榮森及蔡炎生工作,且系爭作業的聯繫及工作 安排,與林榮森及蔡炎生平日受僱上訴人的工作情形,亦無 差異,此不因系爭作業是上訴人首次於週末假日單純承攬盛 閎公司系爭倉庫的大理石石材搬移作業而受影響。至於盛閎 公司的員工徐溫秀琴縱曾於110年8月20日在系爭倉庫以黃色 便利貼紙黏貼於石材,指示搬運石材擺放位置,亦屬盛閎公 司於系爭作業前將交付承攬所須完成的工作內容告知上訴人 及其勞工林榮森,並非於系爭作業期間對承攬所須完成工作 的作業方式、過程、順序等進行指揮監督。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作業不同於平日的石材運送,是盛閎公司直接聘僱上訴人 等3人充作臨時工,受該公司指揮監督等語,並非可採。從 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承受劉星亮的業務,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原判 決認為上訴人平時受盛閎公司委請載運石材的業務是承攬關 係,其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對系爭作業的從屬性,未具理 由認與平時的工作相同,也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情,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 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 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 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2

TPAA-112-上-551-2025021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3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1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由謝世謙變更為高星潢,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8月 9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林思瑜等12人為 執行112年7月18日CI551/CI552航班(下稱系爭航班)之任 務,報到時間為6時5分,工作結束時間為20時40分,扣除休 息時間2小時(去程休息20分鐘,回程休息100分鐘),當日 總工作時間共12小時35分鐘,有使勞工1日之延長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法定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戊類規定,以11 2年9月18日府勞檢字第11202587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所僱客艙組員之系爭航班工作時間,未扣 除渠等在線上報到後迄進行簡報間之約40分鐘之休息時間, 顯有違誤,原告之客艙組員在報到後,因不是處於隨時準備 工作之狀態,非屬待命時間: ⒈參最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及日本勞動法學 者安西愈所著「日本勞動時間休息休假之法律實務」乙書, 勞工在各趟次之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 出車之義務,與備勤時間或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 形有別,而利用上班專用交通工具,途中雖被拘束在該交通 工具內,但其拘束是勞工所選擇通勤方式上之拘束,尚未進 入向雇主提供勞務之後的雇主的勞力利用處分拘束下,不會 成為勞動時間。 ⒉原告僅規定客艙組員(即空服員)「任務報到時間」為表訂 起飛時間前140分鐘(航班出發地為桃園機場),是空服員 可自行選擇於臺北松山園區報到或至華航桃園園區(下稱桃 園園區)報到,合先敘明。 ⒊前述客艙組員於報到後即可自由活動、休息、著裝制服及化 妝等,不受原告拘束,直到起飛前約l00分鐘,才會集合執 行每次任務執勤前之簡報(按任務簡報均會等待松山報到之 組員交通車抵達桃園園區後才會開始)。故在正常之情況下 ,客艙組員係於任務簡報後,即約起飛前100分鐘起才開始 提供勞務。 ⒋在臺北松山報到之客艙組員,於搭乘原告交通車前往桃園園 區途中(亦可在臺北松山報到後,選擇搭親友之私家車到桃 園園區),在車上可自由從事睡眠、聊天、使用手機、看書 等一切休閒活動,不需提供任何勞務;至於在桃園園區報到 者,於等待臺北松山報到組員到達該園區集合並進行簡報前 ,一樣可自由從事休閒活動、至員工餐廳用餐、走動、睡眠 、聊天及使用手機等,不需提供任何勞務,待在臺北松山報 到組員抵達桃園後,所有客艙組員才會集合一同進行前述起 飛前l00分鐘之簡報。 ⒌基上,因原告所屬客艙組員無論係選擇在臺北松山報到,於 搭乘交通車前往桃園園區之期間,抑或是直接在桃園園區報 到,而於等待臺北松山報到組員到達該園區集合並進行簡報 前之期間,皆得自由休息或從事休憩活動,不需提供任何勞 務,顯不負高度之注意義務,以備隨時準備工作,實與客艙 組員在航班客艙內輪休,毋須待命之情形無異。故客艙組員 於起飛前140分鐘報到,至起飛前l00分鐘集合簡報間之40分 鐘,實為休息時間,而非屬工作時間,特別是原告已開放客 艙組員得以線上報到之方式為之(即以手機eCrewApp就可以 完成報到,本件林思瑜等12人,皆是使用線上報到,更應是 如此認定。故將本件被告所認系爭航班客艙組員之正常工作 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之12小時35分鐘,扣除前揭休息時間 40分鐘後,顯已低於12小時,當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系爭航班因係遇有突發事件而延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其勞工之工作時間,而不受同條第2項每日 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 ⒈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4月15日(87)勞 動二字第013133號函釋,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係將「天災 」、「事變」及「突發事件」併列為例外事由,而所謂「天 災」,係指直接由於自然力而發生之事故,並無人力參與在 內,且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所不能防止者,例如水 災、風災或震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所稱之「事變」,係 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 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 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至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 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 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 ⒉參鈞院l0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意旨,所謂「機場流量管制 」或是稱「航空交通管制」(Air Traffic Control,簡稱A TC),是指由在地面之航空交通管制員協調和指導空域或機 場內不同航空器之航行路線和飛航模式,以防止航機在地面 或者空中發生意外及確保航機起降運作暢順。又機場流量管 制之原因非一,機場之設備妥善與否、天候狀況是否達安全 起降標準、機場周邊空域是否安全無虞等條件,均足以影響 航空運送航空起降及準點率,其不確定因素甚高。況且,機 場是否進行流量管制、或採取流量管制之時間,其控管權限 屬於機場所在地之航管機構,並非個別航空公司所能掌握及 置喙,如要求航空公司對此應有所預見及採取預防措施,實 屬強人所難而難認具有期待可能性。 ⒊系爭航班係桃園往返大陸成都天府機場,客艙組員林思瑜等1 2人係於該日6時5分報到,自6時45分進行任務簡報時起(開 始工作),至20時40分下機完成免稅品帳款繳簽為止(結束 工作),工作起迄期間應係13小時55分鐘,而由當日客艙經 理文振玉所寫之職務報告所載,系爭航班在回程起飛前,有 因ATC(即機場流量管制)原因於地面延誤2小時53分鐘,則 將上開工作起訖期間扣除前述延誤時間後,乃ll小時2分鐘 ,可見原告就系爭航班客艙組員之工時安排至少預留58分鐘 之彈性(以避免勞工工作時間有超過12小時之風險);又統 計l12年1月至12月CI552航班(即從大陸「成都天府機場」 飛「桃園」),有因ATC延誤之班機,總計66班,平均延誤 時間為21分鐘,且僅有7個航班之延誤時間超過1小時,比率 約11%(計算式:7÷66=10.6),且其中只有2個航班延誤時 間逾2小時,即系爭航班之2小時59分鐘,以及同年6月18日 之2小時8分鐘,且以系爭航班之延誤時間最長,更比前述次 長者多出51分鐘(2小時59分-2小時8分),堪認原告事前實 難以預知成都天府機場因機場流量管制延誤長達2小時59分 鐘,且該延誤長達2小時59分鐘,亦非屬循環性發生之事件 。 ⒋綜上所論,原告主張系爭航班之延誤,係因位於大陸地區之 成都天府機場進行流量管制「ATC」長達2小時59分鐘之「突 發」事件所致,實屬有據。則訴願決定未遑詳查系爭事件之 發生地及機場流量管制所導致班機延誤之頻率及時間長短, 即遽認原告從事交通運輸業,對於因機務問題延誤,並非原 告不能控制、預見及防範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非屬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故,而為原告營運風險之一,原告應就該等狀 況可能影響員工之工作時間,事先衡量並預作規劃安排云云 ,顯有違誤。 ㈢原告就系爭事件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⒈查系爭事件之情形,核屬突發事件,前已纂述甚詳,原告本 難以預知。更何況,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航班已預留58分 鐘即可能延誤時間之伸縮空間,且原告在延長客艙組員林思 瑜等12人之工作時間之前,有先後安排渠等休息20分鐘、35 分鐘及l小時5分鐘,即已採取防止或避免超時工作之措施, 使其不致連續長時間工作,詎料系爭機場流量管制所致之延 誤時間,竟長達近3小時,不但為前述因流量管制所生平均 延誤時間21分鐘之9倍【計算式:179(2小時59分)÷21=8.5 】,也超乎尋常(多數均係延誤l0、20分鐘以內,頂多1小 時)。故本件退萬步言,若認原告仍有勞工1日之延長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法定上限之情(假設語), 仍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系爭航班發生前述因突發事件所致之延誤情形後,原告於該 班機從成都返抵桃園機場後,在延長工作時間開始後之24小 時內,即於l12年7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將上開情形通知中 華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並補給前開空服組員一天之休息時間 ,可知原告於事後所採取之措施,亦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4 項所定得延長工作時間之要件,應認合法。且原告因當日系 爭航班之空服人員執勤時間(Duty Period,簡稱DP)逾12 小時,亦有發給每位空服員l,000元之激勵獎金,亦足認原 告對於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突發事件所致逾時工作之勞工, 已給予1天之休息時間及l,000元之補償,與相關法規尚屬相 符,自應不予處罰。 ㈣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 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衡諸TPE至TFU去程安排休息時間為20分鐘;成都地面安排35 分鐘休息、回程安排輪休1小時5分鐘,即回程休息1小時40 分鐘(l00分鐘),合計休息時間為120分鐘(計算式:20分 鐘+35分鐘+1小時5分=120分鐘),此有原告所屬組長何玉貞 於112年8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陳稱:「(問:請問 貴公司l12年7月18日CI-551/CI-552班機,員工報到及報離 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TPE-TFU-TPE)報到時間為:0 6時05分(行前簡報開始時間06時45分)報離時間為:20時4 0分(免稅品帳款簽繳時間)休息時間為:2時00分(去程休 息:20分鐘;回程:l00分鐘)工作時間計:12時35分鐘; 有超過每日工時上限12小時。」等語,及互核勾稽l12年7月 18日CI0552 TFUTPE客艙經理職務報告記明:「……雖分別於 去程安排全體組員休息20分鐘及成都地面安排35分鐘休息, 回程並安排輪休1小時05分,符合AOR規範,惟最後仍超過勞 基法工時上限54分鐘(工時06:05~19:59=13:54+1:00=l 4:54-休息1:05+0:20+0:35=12:54)。」,足見當日正 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4小時又35分鐘,扣 除休息時間共計為120分鐘,總工時為12小時35分鐘(計算 式:14小時35分鐘-120分鐘=12小時35分鐘),已逾一日工 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之法定上限規定等情,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 ㈡系爭航班林思瑜等12人報到後迄進行簡報間之時間「非」屬 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張自系爭航班勞工之工作時間扣除: ⒈觀諸林思瑜等12人報到時間均為6時5分,此乃依據原告公司 客艙組員出勤規範3.2「客艙組員任務報到時間」之規定, 航班出發地在桃園機場者,客艙組員任務報到之時間為表訂 起飛前140分鐘,彼時其等仍須處於在通勤交通車上或桃園 公司內待命,並隨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狀態,與在飛機上安 排組員輪休,尚有其他空服員代理其所須職司之工作相較, 二者實有顯著不同。是以,原告經營之航空運輸業屬服務業 性質,依其行業特性,為因應航班能準時起降、於起飛前進 行任務簡報及隨時因應各種突發事件等需求,因此透過前揭 規範要求組員必須準時報到,客艙組員待命期間均不得擅離 職守,縱於通勤期間或任務簡報前得稍作休息,亦難認屬客 艙組員個人自由時間,如有擅離職守之行為,仍有遭原告懲 處之虞,故林思瑜等12人皆須遵守與原告約定時間報到。從 而,原告所謂休息既非得自由行動,亦難因此認林思瑜等12 人於彼時可處於完全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或脫離待命之狀態 ,自難認屬勞基法所謂之休息時間。 ⒉況且,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定應逐日記載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之「出勤情形」,應指勞工「到達至離開工作場所之 時間」,而非單指「工作時間」,否則雇主逕先自行認定是 否為工作時間,再將其主觀認定之「工作時間」作為「出勤 情形」加以紀錄,則待日後爭議發生時,所紀錄之「出勤情 形」已與「工作時間」無從區分,則所紀錄之「出勤情形」 已不足反映勞工之整體工作狀態,依此,可知原告24小時通 知工會之紀錄,所顯示林思瑜等12人之出勤紀錄業經原告以 系統設定方式,如未遲到者均會顯示相同之報到時間,原告 所述「出勤情形」只紀錄其主觀認定勞工實際開始提供勞務 之工作時間,實有悖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已顯不足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是以,系爭航班林思瑜等12人 報到後迄進行簡報間之時間「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 張自系爭航班勞工之工作時間扣除。 ㈢本件機場流量管制並「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所稱之「 突發事件」: ⒈依民用航空局主計室每月均會就「民用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 」進行統計,就各航線、機場、航空公司進行準點率之分析 ,亦會就班機延誤原因進行統計。以本件之l12年7月份民用 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統計為例:其中表1l至表16就「班機延 誤原因」進行之分析及統計,即列出「天候因素」、「機件 故障」、「來機晚到」、「班機調度」、「航行量調整」等 5種原因(其中「班機調度」及「航行量調整」均會造成進 行「流量管制」之樣態),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航班因「流量 管制」所致班機之延誤,實屬常見之客運班機延誤之原因。 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糸爭航班延誤原因之「天候因素」及「 流量管制」既均屬機場常見之會造成客運班機延誤之原因, 即不應認屬「事前無法預知」之因素,且依上開民用航空局 主計室製作之「民用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統計資料,「天 候因素」、以及會造成「流量管制」之「班機調度」及「航 行量調整」等因素,均具有經常發生之「循環性」,則原告 經營航空運輸業,對於營運上應注意之風險應有預見及注意 之責任,對於可能因「天候因素」及「流量管制」而影響航 班延誤,自應事前規劃相關因應對策,避免航班組員不定時 的因該些機場常見之原因,造成必須超時工作之結果,始能 確保勞基法保障勞工不超時工作之勞動權利。 ⒉系爭l12年7月18日CI055l TPETFU航班之遲延因素,原本預計 ll:20抵達,因ATC原因,飛時延長,至ll:40方抵達;而l 12年7月18日CI0552 TFUTPE航班之遲延因素包括ATC原因、 關門時間延誤,錯過預定起飛時間、聯絡不到機場拖車人員 ,致第二次錯過預訂起飛時間、廣州附近有颱風,部分航路 關閉,因此流量管制,足見系爭航班在桃園、成都天府機場 所遭遇機場流量管制等因素確為林思瑜等12人當日一日工時 超過12小時之重要因素。 ⒊承上,姑且不論原告所提出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 只有列出「延誤歸類」為「AJ」部分,而未列出其他遲延因 素;只有列出成都天府機場至桃園機場,而未列出桃園機場 至成都天府機場部分,所示統計資料並非完足;甚且,7月 具有季節性特徵,受颱風、暴雨等氣候因素干擾較為明顯, 原告僅以7月對比其他月份之論述脈絡,而非每年0月間之航 班遲誤時間相互對照,故原告狀稱遲誤2小時53分鐘實難以 預知,顯有疑義。 ⒋縱使如此,僅初步先行對照該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 以觀,可見於l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期間內,原告 所排定從成都天府機場至桃園機場之航班,按月均有最少3 次(即12月份)至最多7次(即7月份)遭遇「流量管制」之 遲延因素,頻率極高,且於6月、7月、8月,部分延誤時間 均有達1小時至2小時多,由此足徵系爭從成都天府機場至桃 園機場之航班因機場流量管制所造成之遲延頻率甚高,原告 對於系爭航班極可能因反覆發生之機場流管之因素造成遲延 ,實難諉稱事前無法預知,自應得事先防範並預作人力規劃 ,與前述「突發事件」之要件顯有未合。 ⒌況,佐以l12年7月18日系爭航班之客艙組員出勤時間,即勞 工林思瑜等12人於當日6時5分報到出勤上班工作,迄至20時 40分下班退勤,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 為14小時又35分鐘,而依照原告起訴狀同一邏輯,將上開工 作起迄期間扣除2小時53分鐘延誤時間,乃ll小時42分鐘, 彈性時間僅餘18分鐘,即均未遭遇延遲因素,仍需耗時ll小 時42分鐘始能完成系爭航班,遑論對照該機場流量管制延誤 時間統計表,遲誤時間有多數經常超過18分鐘之情形,益徵 對於上開遲誤因素,原告非屬不可預見,而非不能在客觀上 事先因應準備,原告狀稱應屬突發事件,實屬無據。 ㈣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依照原告排定系爭 航班,自應明瞭不得使客艙組員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 工作時間逾1日12小時,而桃園機場、成都天府機場均經常 反覆發生之流量管制,極可能導致系爭航班遲延,且原告對 流量管制一事當有所預見,業如上述,故此等客觀情狀均應 為原告所明知或可預見,且基於原告企業經營之規模,衡情 應得期待其能採取若干合理措施以防免前開違章之行為,此 誠屬企業經營者本需負擔之營業成本。例如:針對一日工時 容易超過12小時之系爭航線變更為過夜航班,或增加執勤組 員之人力,以確保安排組員於機上輪休之可能等。衡酌原告 因機場流量管制因素造成班機遲延者多次,應已足使原告得 預見系爭航班可能受頻繁發生之機場流管等因素所影響,極 可能使員工一日工作時數超時,竟未為任何之因應作為,事 後系爭航班果然因受機場流管等影響,致林思瑜等12人當日 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12小時,此等各情當均為 原告所可預見,卻未仔細評估並妥適安排人力,預留可能發 生遲誤之彈性,納入企業經營風險控管之範圍內,因此本件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縱不能逕認定係故意為 之,至少核屬有過失甚明,實不容原告將此等事先得預見之 風險,以泛稱不可預期之突發事件等說詞,轉嫁由員工負擔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無故意、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㈤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勞基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 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 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3項)雇主僱用勞工 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 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 2.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依附表之規定。前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行為人該次 違規裁罰時,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本法同條項規定並經裁 處之次數累計之。」第4點規定:「本基準所定事業規模, 以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時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 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所定違反人數,依事業單位該次 違反本法義務之人數認定。」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戊類規定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者:(1)第一次違規處 五萬元罰鍰。(2)第二次違規處十萬元罰鍰。」係被告為實 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依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2項之次數等不同情節,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 裁量基準,核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 勞基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 ㈡上開事實概要攔所述,有112年8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原處分卷第 85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本件系爭航 班林員等12人於112年7月18日6時5分為勤務報到、免稅品帳 款簽繳時間為112年7月18日20時40分,且系爭航班客艙經理 製作之職務報告航班事務回報並記載:雖分別於去程安排全 體組員休息20分鐘及成都地面安排35分鐘休息,回程並安排 輪休1小時5分,符合AOR規範,惟最後仍超過勞基法工時上 限54分鐘(工時06:05~19:59=13:54+1:00=l4:54-休息 1:05+0:20+0:35=12:54)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可查,並與被告112年8月9日勞動檢查之 原告所屬組長何玉貞在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陳稱:「(問 :請問貴公司l12年7月18日CI-551/CI-552班機,員工報到 及報離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TPE-TFU-TPE)報到時 間為:06時05分(行前簡報開始時間06時45分)報離時間為 :20時40分(免稅品帳款簽繳時間)休息時間為:2時00分 (去程休息:20分鐘;回程:l00分鐘)工作時間計:12時3 5分鐘;有超過每日工時上限12小時。」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60頁)、及原告通知企業工會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3頁 )互核相符,可知當日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正常工作時間連 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4小時又35分鐘,扣除休息時間共 計為120分鐘,總工時為12小時35分鐘(計算式:14小時35 分鐘-120分鐘=12小時35分鐘),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 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2小時又35分鐘,已逾1日工時不得超 過12小時之法定上限規定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 原告有使系爭航班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於法有據。又被告 依原告違規之事實,以原告為戊類事業單位,前因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4日府勞檢字第11201812751 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17頁),裁處原告罰鍰5萬 元,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並限期改善,本件係第2 次違反同條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與裁罰基 準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 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 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報到後迄簡報前之時間(含交通通勤時 間)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張自系爭航班勞工之工作時 間扣除: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無論是在台北松山報到 後搭乘交通車前往桃園園區,或是直接在桃園園區報到,在 等待全體報到組員到達進行簡報前,均可自由休息,無需提 供勞務,不需隨時保持注意義務以準備工作,顯非屬工作時 間,應予扣除云云。  ⒉惟查,審閱原告人事業務手冊1.1組織與功能4.客艙組員出勤 規範3.2規定,客艙組員任務報到時間,桃園機場為表定起 飛時間前140分鐘、松山機場為表定起飛時間前90分鐘……客 艙組員獎懲規定第十一篇獎懲第二章客艙組員獎懲規定3.2 規定,將視一年內遲到之次數,分別給予缺點、書面警告、 申誡及記過等處分,第3.3條並規定:「待命之客艙組員未 準時報到者或擅離職守致勤務派遣未到者,及執勤時(含待 命)證照不全者,皆以『未報到』論處。」此有原告客艙組員 獎懲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第223至224頁)在卷可參。可 知,原告員工需按指定時間期限前完成報到,如有未依規定 時間報到、待命時擅離職守等行為均得依規定施予懲處,系 爭航班林員等12人於報到後,於報到後迄進行任務簡報間之 待命,其等乃處於隨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狀態,與在飛機上 安排組員輪休,尚有其他空服員代理其所須職司之工作相較 ,二者確有顯著不同。是以,原告經營航空運輸業,為確保 航班準時起降、於起飛前完成任務簡報及隨時應對突發事件 ,需透過相關規範要求客艙組員準時報到,並於待命期間不 得擅離職守。即便組員於通勤期間或任務簡報前得稍作休息 ,然該時段仍受原告管理監督與調度,非謂無需提供勞務, 即認定為個人自由時間。況,倘組員擅離職守,尚可能面臨 原告之懲處,此管理監督方式並不因是否可使用線上程式報 到(手機eCrew App)或搭乘原告提供之交通車、親友之私 家車至園區報到而有所不同。因此,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 皆須遵守報到時間,並持續待命直至簡報結束止,此期間組 員並未完全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不屬於單純的待命狀態, 難認定符合勞基法所稱之休息時間。  ⒊又,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不論選擇在原告松山或桃園園區報 到,報到時間卻均顯示一致為06時05分,乃系統設定方式所 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通知企業工會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審究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完 整記錄勞工出勤情形,而非僅限於雇主主觀認定之工作時間 。若雇主自行判斷何時屬於工作時間並僅記錄該時段,則可 能導致日後爭議時,勞工之實際出勤狀況與工作時間無法明 確區分,使記錄失去公正性,難以反映勞工的整體工作狀態 。依此,可知原告24小時通知工會之電子郵件紀錄所顯示系 爭航班林員等12人之出勤紀錄業經原告以系統設定,如未遲 到者均會顯示相同之報到時間,原告所述「出勤情形」若僅 只紀錄其主觀認定勞工實際開始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即扣除 報到後至簡報前之待命期間,實有悖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不足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原告此部分主張, 殊非可採。故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報到後迄簡報前之時間( 含交通通勤時間)應認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張自系爭 航班勞工林員等12人之工作時間扣除。  ㈣原告主張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112年7月18日工時超過12小時 ,係受天災、事變及突發事件之影響,並非可採:  ⒈詳閱原告系爭航班客艙經理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顯示系爭 航班,因預知流量管制原因,當站地勤將旅客登機時間延後 、又開始登機後,因等待地勤作業、邊防放行,關門時間延 誤、聯絡不到機場拖車人員、因ATC因素、廣州有颱風,部 分航路關閉等流量管制因素,延誤約2小時53分鐘等語(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本件系爭航班遲誤因素之主因確 為機場流量管制(ATC),堪予認定。  ⒉次按關於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所稱「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之定義及範圍,業據勞委會87年10月9日函釋:「查勞基法 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 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風暴 、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 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及87年4 月15日函釋:「查勞基法第32條第3項(按107年修正為同條 第4項)及第40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 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 ,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 突發事件,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 、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在案。 經核勞基法第32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天災、事變情況 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延長工時具有迫切需要,而 突發事件則因該緊急事故具有不能控制或不可預見之非循環 性,若按常態工作,不延長工作,足以影響勞雇雙方重大利 益,法律特別賦予雇主強制勞工繼續工作之權利,因為出於 急迫、緊急、臨時且不可預期之狀況下,倘仍需得勞工同意 始得延長工時,勢必無法即刻因應緊急事故,故明定其得延 長工時不受法定時數上限之限制。是以,上開各函釋係中央 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核與勞基法第1條及第32條之規範意旨相符,並 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準此以論,凡事故非屬 不可預見,不能在客觀上事先因應準備,無遵從法定工時限 制之期待可能者,均不得納入「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 範圍,而應排除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方符合規 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⒊關於本件系爭航班「機場流量管制」(ATC)部分,原告固提 出成都天府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1至7 2頁),主張112年1月至12月CI552航班,有因ATC延誤之班機 ,總計66班,平均延誤時間為21分鐘,且僅7航班延誤時間 超過1小時,比率約為百分之11,非屬循環性發生之事件云 云,惟查,依據民用航空局主計室每月均會就「民用機場客 運班機準點率」進行統計,就各航線、機場、航空公司進行 準點率之分析,亦會就班機延誤原因進行統計。以本件行為 時之112年7月份民用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統計為例(見本院 卷第190至196頁)其中表11至表14就「國際航線、兩岸航線 班機延誤原因」進行之分析及統計,即列出「天候因素」、 「機件故障」、「來機晚到」、「班機調度」、「航行量調 整」等5種原因(其中「班機調度」及「航行量調整」均會 造成進行「流量管制」之樣態),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航班因 「天候因素」及「流量管制」所致班機之延誤,實屬常見之 循環性客運班機延誤之原因。  ⒋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勞動檢查補充資料所載,112年7月1日至 7月31日該航班趟次及受流量管制之頻率(次數),該段期 間共計9航班趟次,其中7航班受流量管制影響,因航班需配 合機場流量管制及大陸地區航路管制運作,另於7月間受颱 風、暴雨等氣候因素干擾情況較為明顯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補充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1頁),可知就該年7月期 間,9航班即有7航班受機場流量管制,其頻率甚高,原告實 難推諉無法預見,且每年7月夏季期間有颱風影響之因素亦 屬循環性因素,自得事先防範並預為人力配置規劃,原告自 難以行為時該年度1月至12月之航班統計表,而論述因機場 流量管制遲延之比率甚低,難以事先預見。本院並審析原告 所提成都天府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1 至72頁),若觀諸夏季6、7、8月期間,部分航班因機場流 量管制因素遲延亦達1至2小時,足見原告就本件「機場流量 管制」導致航班延誤,自應事前規劃相關因應對策,避免航 班組員超時工作。  ⒌又況,在原告系爭航班客艙經理製作之職務報告中並無何證 據資料顯示因此天候因素造成災害或對系爭航班之飛行產生 不利或需緊急處理之影響,堪認當天遲誤原因雖有颱風而影 響部分航路關閉,但並未造成災害或對系爭航班之飛行產生 任何影響,自無因「天災」情況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 全,具有延長工作之迫切需要,核與前述「天災」之要件不 符,亦非導致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延長工時之因素甚明。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當日1日工時超過12小時 ,係受天災、事變及突發事件之影響,均與卷內事證不符, 並非可採。 ㈤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基此,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所課予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處 罰之延長工時1日逾12小時之行為,自不限於故意之行為, 其因過失所致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經查,系爭航 班遲誤因素主要係因機場流量管制(ATC)造成,而桃園及 成都天府機場在夏季期間,頻繁循環性因流量管制事件而有 航班遲誤,已如前述,原告對其明知,至少已可預見,且基 於原告企業經營之規模,衡情應得期待其能採取若干合理措 施以防免前開違章之行為,此誠屬企業經營者本需負擔之營 業成本。原告應仔細評估並妥適安排人力,預留可能發生遲 誤之彈性,將之納入企業經營風險控管之範圍內,因此本件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縱不能逕認定係故意為 之,至少核屬有過失甚明,實不容原告將此等事先得預見之 風險,以泛稱不可預期之突發事件等說詞,轉嫁由員工承擔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無主觀可歸責性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1

TPTA-113-地訴-173-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7號 原 告 呂季倫 住○○市○鎮區鎮○○街0號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9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三商街、善和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丁○○ (下稱丁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職業是汽車銷售,需駕照,註銷駕照,無非 斷我經濟,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要養父母、精神障礙哥 哥、房貸,會造成家庭失和,經濟頓失,最後家庭破碎,對 方丁君車禍當下雖有受傷,但屬極微傷,對方是擦撞我車後 右保桿,我車子已過中線,我只感覺一陣輕搖,以為碰到石 頭或路面缺失,且在轉彎處有停下察看後方狀況,無察覺異 狀且未看到當事人在現場,刑事緩起訴(罰7萬元已交), 民事也和解,但不知還有行政責任,當時法院皆未告知,無 知百姓落下陷阱,當初上法院時,檢察官有問是否同意判定 肇逃,本人聽說法官是判緩起訴,但要交7萬罰金,以為跟 對方和解和交罰金就能好好生活,回歸工作,沒想到還有行 政裁決,也對行政裁罰極為不服,我是被撞因非故意駛離現 場,被對方告肇逃,還有一點,對方只是小破皮,非骨折、 非內傷出血、非腦震盪,竟判我肇逃,還要吊銷3年駕照, 是否重判且比例原則也有討論空間等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後不超過1秒,且兩車僅輕微擦撞,未見車身有明顯晃動 之情形,也未聽見碰撞聲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幾乎無損 害,當時凌晨2時4分許,原告結束工作欲返家,車上有放音 樂,雖有感覺車身輕微搖動,但因未聽見碰撞聲音,也沒有 感覺被碰到,以為是碰到石頭或路面缺失不平,反射性的煞 車後,未於事故現場停留,隨即離開,依原告當時之認知, 卻有無法即時查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至緩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坦承不諱」等語,僅係原告想盡快結束司法程序,安 心工作生活,若知悉還要再面臨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 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會為了盡快結束司法程序,選擇認罪並 獲緩起訴處分,因為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對原告而言 ,不是喪失代表交通工具而已,而是意味著原告將失業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   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知:(影片時間)00:00:0 0至12秒-原告駕駛一白色小客車行駛善和街進入交岔路口時 ,與行駛三商街之訴外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原 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原告未留於現場逕行駛離。綜上說明 ,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 ,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4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 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 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 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 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 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 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 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 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 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1/12/9 2:03:16 — 2:03:29 2:03:19可見白色小客車與一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 車的煞車燈均亮起。 2:03:20可見普通重型機車翻覆,白色小客車逕直離去。 2:03:29可見白色小客車至影片結束仍未返回,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自行起身。(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5-156、159   -161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進入系爭 路口時,已可看見訴外人丁君騎乘機車自右側車道行駛而來 ,因丁君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 導致丁君人車倒地,之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又依機 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斷裂、片段碎裂 消失等情(本院卷第183、185、187頁),且經訴外人丁君 於警詢、本院陳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警卷機車車頭受損照片確實是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在機 車前車頭等情(本院卷第99頁)。自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 斷裂、片段碎裂消失之外觀,足認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 力道非輕。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括進入無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本件丁君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有開啟大燈之狀況下,以兩車碰撞之力道 ,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 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 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  ㈣至原告主張若吊銷駕照,將無法繼續現有工作云云,然查現 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 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 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又在其他日常生活之 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駕照乃人民通 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 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 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 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 裁處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維持。  ㈤被告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未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業已 支付公庫70,000元,經本院調閱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應裁處 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新臺幣70,000元後,罰 鍰部分免予繳納,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適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諭知 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2-交-1647-2025021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RUEANQNAM NATTAPONG(泰國籍) 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BUNRUEANQNAM NATTA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NRUEANQNAM NATTA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幸虧被告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 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 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 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 ,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 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 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時間為夜間時段,行經路段 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人士,係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觀光類別入境我國,居留效 期原係自112年8月12日至112年8月26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 國,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 間有本案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BUNRUEANQNAM NATTAPONG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4月29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館)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RUEANQNAM NATTAPONG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 日18時25分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宿舍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台17線道路與福 盛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容 、酒味,並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RUEANQNAM NATTAPONG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ULDM-114-港交簡-17-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各自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 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 日生),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 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重新協議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代墊期 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聲請人乙○○迄今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80萬9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又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每人每月12,093元至聲請 人丁○○、丙○○各自成年時止。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800,954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 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3月14日聲請人丁○○滿十八 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12,093元由聲請人 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9日聲請人 丙○○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2,093 元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之更新 協議中,雖沒有提到扶養費是由何人負擔,但在簽署協議當 下,因為聲請人乙○○稱他家境良好,有能力單獨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乙○○以口頭稱可以由他一人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才會更新協議。相對人雖在106年7 月6日以後沒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但相對人每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都會帶未成年 子女出去玩,也有購買一些學校用品、平版電腦、日用品給 未成年子女。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 ,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行 使負擔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丁 ○○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重新 協議約定(下簡稱變更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 書影本(本院卷第7至10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縱父母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承其於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期間,均未給 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96頁背面),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乙○○簽署變更協議時 ,以口頭承諾可以由聲請人乙○○自己一人負擔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乙○○之主張為真。 故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丁○○、丙○○、 及乙○○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6年度至112年度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47 元、22,537、23,422元、24,187元、25,235元、及桃園市 106年至112年度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分別為 133萬7, 361元、137萬8,732元、139萬2,199元、142萬4,027元、1 44萬8,909元、144萬9,549元、149萬0,814元。另查聲請 人乙○○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874,012元,名下有一筆房屋 、土地、一輛汽車、一筆投資;相對人111年度所得均為4 37,709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 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 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所得收入,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 人乙○○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實際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 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附表一「每月生活所需扶 養費欄」所載之金額,應屬適當。   ⒋又查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分別領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社會福利補助共計125,000元,由聲請人乙○○受 領,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13年5月23日函暨所附育兒相關補助請領紀錄(見本院卷 第65-67頁、第79-84頁)在卷可佐,故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總額1,700,774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自應扣除聲請人乙○○所領取之上開社會福利 補助172,000元,方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 實際由聲請人乙○○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即1,52 8,774元(計算式:1,700,774元-172,000元=1,528,774元 )。   ⒌又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述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聲 請人乙○○之經濟狀況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本院認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以3: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乙○○於代墊期間為相 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82,194元(計算式:1,5 28,774元×1/4=38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相對人復主張:其於代墊期間有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買 鞋、衣褲、學習用平板等電子器材費用,共計9,347元( 計算式:1,012元+1,388元+847元+6,100元=9,347元), 而聲請人乙○○不爭執上情,並同意扣除上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105背面),是聲請人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金額應為372,847元(計算式:382,194元-9,347元=3 72,847元)。    ⒎從而,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372,8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 4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丙○○之母,自應與聲 請人乙○○共同對聲請人丁○○、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 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丁○○ 、丙○○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112 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認聲請人 丁○○、丙○○以24,000元作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以1 比3之比例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應為6,000元(計算式:24,000元×1/4=6,00 0元)。從而,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丁○○、丙○○各自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丁○○、丙○○扶養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 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 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 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 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 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 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 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總額 期間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新臺幣) 計算式 金額 106年7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 20,000元 20,000元×5個月+20,000元×26/31日=116,774元 116,774元 107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08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09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10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11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112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合計:1,700,774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補 助  ㈠丁○○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共計60,000元。  ㈡丙○○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⒈桃園市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每月3,000元,自聲 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起算至107年8月共 14個月,共計42,000元。   ⒉衛福部父母未就業者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每月2,500元,自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 )起算至106年8月共2個月,共計5,000元。   ⒊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79頁):108年 8月至109年7月止,每月領取2,500元,共計30,000元。   ⒋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至背面),共計35,000元。  ㈢總額:60,000元+42,000元+5,000元+30,000元+35,000元=   17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8

TYDV-113-家親聲-182-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如自本裁定確定後,有一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為相對人甲○○、乙○○、丙○○及案外人即關係人丁○ ○、己○○之母親,因長期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民國113年即 曾分別於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榮)住院治療,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導致聲請人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基本 生活,目前僅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書,在外租屋,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500元(領有租屋補助),確實有受其子女 扶養之必要。  ㈡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林秉杰(原名林明進)育4名子女即相對 人及關係人丁○○,另與第二任配偶林建均(原名陳東民)育 有關係人己○○,二任配偶均已離婚,因之暫向相對人每人各 請求扶養費3,952元(計算式:〔23,808-4,049〕÷5≒3,952, 元以下四捨五入),關係人丁○○、己○○因經濟能力較差,俟 本裁定確定後再向其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甲○○、乙○○、丙○○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各給付聲 請人3,952元(聲請人原請求5,000元,嗣當庭減縮如上,爰 以減縮後之聲請為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   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之 母,曾因「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先後於113 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日、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7日,在 海天醫院及員榮住院治療,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及中低收 入戶,目前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補助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在 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海天醫院及員榮之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所得及財產結果無訛,而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迄今僅按月 領取中低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宜蘭縣政府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況,堪信為真實,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既然均為聲請人 之子女,即均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衡諸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 需要而言,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實際居住宜蘭縣,因 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為中低收入戶,按月領有中低收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入獄前沒有工作,且曾因精神 問題住院治療等語在卷;另衡諸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關 係人丁○○、己○○之經濟能力而言,渠等經合法通知,固未到 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聲請人亦陳明不清楚渠等狀 況,致無從瞭解渠等現在之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然考量 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均介於22歲至34歲之間,正值青 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可以扶養聲請人,且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不得以子女無財產或收入所得而免除 扶養義務,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所得及財產結果:甲○○ ─申報所得204,000元,名下有投資20萬元及1輛94年出廠之 福特六和汽車、乙○○─申報所得396,000元,名下有2輛分別 為8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10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丙○○─ 申報所得204,000元,名下無財產、丁○○─申報所得780,000 元,名下無財產、己○○─申報所得23,400元,名下無財產, 有渠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在卷 可稽。參以一般人每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然一般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 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 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 已包括一般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聲請人居住之宜蘭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808元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 考。爰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前揭財產所 得情形,及相對人與關係人丁○○、己○○之經濟能力、身分, 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金額為23,808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3,808元計算,經扣除按月領取之補助後 ,不足額即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平均分擔,應屬適 當。則依此計之,相對人每人每月各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3, 952元(計算式:〔23,808-4,049〕÷5≒3,952,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復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99條   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亦有明定。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   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裁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含)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1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各應給付扶養費3, 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遲誤給付之效 果,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3-家親聲-10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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