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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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菘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菘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菘博前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77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 度交上訴字第1348、136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10-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仕 上列受刑人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國仕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 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 1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2

KSDM-113-聲保-218-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淑玫於警 詢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 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 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 ),其中用以盛裝編號1物品之包裝袋2只及編號2、3之菸盒 、菸斗,因與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 ,是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 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16.31公克、驗後淨重15.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包抽1,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7.67%,驗前純質淨重13.257公克。 2 菸盒(K盤)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煙斗1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5日毒品檢驗報告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4 手機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2號   被   告 江明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鍀明知Ketamine(即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12日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以新臺幣3、 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 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13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江明鍀駕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不慎撞擊正欲離去之邱劉秀英(所涉交通過失致 死等罪嫌,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江明 鍀趁隙丟棄之K盤1個,復於翌(17)日,經民眾在上址路旁 空地發現江明鍀所丟棄前開購入予以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抽驗其中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57公克)、煙 斗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6號、113年 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K盤1個、煙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1

CTDM-113-簡-2168-20241121-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 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9月15日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下稱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可參。二、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竊盜及交通過失致死等共5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原裁 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 號判決,即重複裁定部分),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罪,前業 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詳前裁定主文及定刑案件 一覽表),並於112年9月24日確定。雖前裁定與原裁定所重 複裁定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既係就前裁定確定 其應執行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重複裁定更定 其刑之原因,核無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第三㈢點所述 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事由,況被告因本件原裁定重複定刑 之結果,反而可能受有多執行有期徒刑之不利益。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等意旨,原裁定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事由。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 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該重複定刑之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 竊盜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確 定),與其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犯竊盜罪(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1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裁 定附卷可考。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4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繫屬在後,詎未察而於112年11月29日以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關於 附表編號4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非-188-20241121-1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獻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獻殷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獻殷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應屬為正當。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寄送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表並訂其應 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受刑 人迄未回覆,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性 質不同、類型、時間、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18

KSHM-113-原聲-2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祐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祐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祐德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8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 、6、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 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4至8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蘇祐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交通過失致死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9/08 111/03/23 110/1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2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2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77號 111年度簡字第857號 判決日期 111/05/26 111/08/29 111/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77號 111年度簡字第8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6/08 111/09/07 111/09/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45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83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69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2次) 有期徒刑5年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日期 110/08/06 110/08/13 110/08/14 110/08/17 110/11/08 110/09/05 110/09/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83號、111年度偵字第275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83號、111年度偵字第275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50、29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11/11/23 111/11/23 112/07/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17 112/03/17 112/08/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2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67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3/08 於111年3月8日前之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8日為警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5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2/05/30 112/05/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27 112/06/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82號

2024-11-14

TCDM-113-聲-3083-202411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靜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慈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貿然同過」,應更正為「貿 然通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慈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保險公司理賠紀錄、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林順興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給付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保險公司理賠 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為肇事次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無意見,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鄭慈靜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靜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41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通過該路口前應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同過該 路口;適有由林順興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路4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且亦 未注意其前方路口前有「停」之標線,其應在進入路口前先 暫停,並禮讓行駛在惠崙路上之車輛先行,卻未先暫停及禮 讓鄭慈靜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林順興所駕駛之機 車車頭遂在路口內撞擊鄭慈靜所駕駛機車之右側,鄭慈靜後 方由陳俊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黃煥 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發生碰撞而 緊急煞車並均摔倒。林順興撞擊而摔倒,並受有二側肋骨多 處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19時8分宣 告不治。 二、案經林順興訴請配偶高秋子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慈靜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死者林順興所駕駛之前述機車發生 碰撞,且對於死者因此死亡及對於自己通過路口前有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不爭執。 (二)告訴人及死者配偶高秋子之指訴:    其係死者之配偶,死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對於被告提出 過失致死的告訴等情。 (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所出具的死者診斷證明書 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    死者於本件車禍生後當日送該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 停止,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宣告死亡及於同日21時10分許 出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1毫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 照片:    可知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被告之行向為沿 惠崙路由南往北;死者則係沿惠崙路415巷,且近路路口 前路面有「停」的標線。再者,死者所駕駛機車倒於路口 內,被告及證人陳俊銘、黃煥傑所駕駛機車則均倒於路口 外的惠崙路往北車道上等情。是被告通過本件路口前自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死者則應先停止 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五)證人陳俊銘之之機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儲存檔案之光 碟:    由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通過路口前並無減速慢行 及作隨停車之準備,死者亦未先停止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 車先行,二人均貿然駛入本件路口而發生碰撞,死者因而 摔倒在地等情。 (六)本署所開立死者林順興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    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而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鄭慈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然死者之過失顯然高於被告甚多,是建請 審酌此點而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13

PTDM-113-交簡-1185-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 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 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經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 刑表示意見,未獲受刑人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3年5月3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3年6月4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113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113年6月26日 備註

2024-11-12

TNDM-113-聲-1840-2024111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修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修樂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修樂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 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黃竫永、黃大碁共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 14年12月2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 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 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 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 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 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 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 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謝修樂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 ,給付黃竫永、黃大碁共30萬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 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㈡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自已清楚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應負 之給付義務;且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曾於11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請台端依判 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將已履行之 資料檢送本署(執行科酉股)查核」,同時告知「請依限支 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 」等語,該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 人迄今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節,亦有被害人家屬黃大 碁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上開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97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受刑人有違反法 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 ㈢又受刑人係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 可於112年10月底後1次付清30萬元以內之賠償金額,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前揭罪刑,同時宣告 緩刑2年時,即係以受刑人於審理時允諾之上開賠償方式酌 定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另有上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 卷可參,應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 大碁,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緩 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償義務, 然其迄今卻未曾給付分文,於本院徵詢其意見時復置之不理 ,未敘明無法履行而請求延緩之正當事由,亦未曾主動積極 提出其他給付方式,難認受刑人確有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之誠摯意願。 ㈣再衡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自陳係貨運司機,即係可藉 由正當工作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之人,其既主動表明願賠償上 述金額,堪信其應曾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及履行負擔之能力 而為承諾,其於上開判決後竟未曾依緩刑條件給付任何賠償 金額,就緩刑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益徵受刑人係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無故不履行,並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賠償義務之 誠意。況縱受刑人因故難於期限內1次付清原承諾之金額, 亦非不能與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協商尋求其他給付方 法後勉力為之,然受刑人自始未給付分文,亦未曾主動聯絡 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或嘗試提出任何替代之解決方案 ,由此均可證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 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所受損害之意願,更彰 顯受刑人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 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 隨口允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 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 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 旨。 ㈤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 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 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使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撤緩-244-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 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裕吉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過失駕駛致告訴人林元歆受傷部分,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過失駕駛致被害人楊麗月 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元歆、被害人楊麗月分別 受傷與死亡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與生命法益,而犯過失傷 害與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駕車闖越紅燈,輕忽莽撞,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應予非難;⑵犯後坦認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元歆和解、賠償,與被害人楊麗月之子 女(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陳裕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中市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⑷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與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元歆和解、賠償,與被害人楊 麗月之子女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 新臺幣30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 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4號   被   告 黃聖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凱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行駛 至該路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 駛,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段 其方向前方號誌紅燈時,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楊麗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信 義南街綠燈起步通過上開路口,與同向林元歆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併遭黃聖凱駕駛之上開車輛 撞擊,致楊麗月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 傷之身體傷害;林元歆亦受有左腰跟右腿挫傷、瘀青之身體 傷害。楊麗月經送醫救治後同日17時許返家休養,嗣後再因 上開肋骨骨折引發創傷性氣血胸,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 緊急送醫,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麗月之子陳裕吉、林元歆告訴、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元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楊麗月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楊麗月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楊麗月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證明被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並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使用之車輛車籍資料、楊麗月與林元歆使用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具有明顯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楊麗 月死亡、林元歆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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