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
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
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經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
刑表示意見,未獲受刑人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3年5月3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3年6月4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113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113年6月26日 備註
TNDM-113-聲-184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