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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慶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鄧○珠、王O心各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自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依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零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徐慶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3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設有右轉箭頭指向線 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 照號誌指示而貿然直行,適有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O心(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中華路3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鄧○珠受有右前臂及左下肢鈍挫傷、左膝及 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王O心則受有雙下肢、左膝及左踝擦 挫傷、左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珠、王O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慶鐘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鄧○珠之指述 (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共24張、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取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 00000號)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4-馬交簡-11-20250320-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1至35 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補充說明:  1.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下稱本案事故路口)為未劃分幹支道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17至134頁),   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相卷第113頁),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相卷第61頁),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參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進入路口時是直接通過、沒有再停 下來、後來就發生碰撞等語(院卷第45頁),及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卷第57頁、第179至1 82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事故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 貿然通過,並與自左側騎車駛來之被害人薛明妹發生碰撞, 顯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又薛明妹送醫急救 後,於113年3月24日9時14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報告、病例摘要、 護理記錄可佐(相卷第87至103頁),可認薛明妹確係因本 件車禍死亡,堪認上述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 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肇 事次因,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相卷第189至1 93頁),核與本院就本案事故之肇責與肇因判斷相合,益徵 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2.另觀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薛 明妹車輛撞擊位置,再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畫面截圖互核勾稽,可知本案事故,係被告正在通過本案事 故路口時,薛明妹方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進入本案事故路口 並發生碰撞,且薛明妹亦因此飛起墜落,應可研判當時撞擊 力道非輕,薛明妹應係以相當速度進入本案事故路口,足徵 薛明妹並未禮讓其右方車輛之被告先行,亦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案事故發生,同負 有過失責任,本院考量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屬享有 優先路權之右側車輛,認定過失情節應較輕於薛明妹,且鑑 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薛明妹為肇事主因,惟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薛明妹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 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薛明妹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從而,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薛明妹死亡結果,應負過 失責任,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據被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07頁、第1 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二)有前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事故,導致薛明妹 死亡之結果,兼衡薛明妹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被告係肇事次因;(三)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薛明妹家 屬達成和解;(四)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為外籍人 士結婚來我國生活20餘年、賣菜為業、現無撫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阮玉福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永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花蓮市○○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適薛明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大 功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致薛明妹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延至113年3月24日9時14 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阮玉福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 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 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玉福自首及被害人薛明妹之子梁志偉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阮玉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梁志偉之指訴。  3.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330097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致肇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薛明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與有過 失,僅為被告民事得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非可卸免被告刑 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阮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3-20

HLDM-113-交訴-2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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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5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蕭景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陳義哲前方未開啟頭 燈,陳義哲自後方追撞由蕭景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蕭 景亮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景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義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51頁至52頁;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景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2 頁、第44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 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 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 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發生事故前並沒 有注意到告訴人車輛,距離約4、5公尺才發現告訴人車輛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 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陳義哲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及使用註銷之號牌違 反規定。二、蕭景亮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 ;惟夜間未開亮頭燈違反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4頁及其背面)。至告訴人有夜間未開亮頭燈乙 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 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 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28頁、第3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且有高達13次之違規紀錄,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因違規太多無法考試,但是工作需要開車或騎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竟 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要扶養母親、外公,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ILDM-114-交易-26-20250320-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被告何嘉韋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 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何嘉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40頁),並有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1份附 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已提升發 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 因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與乘客即其友人范 振明吵架,我很恐慌,又趕時間就離開了;我送完飲料有回 到現場,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但我不敢過去等語(本院卷第 232頁),再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 較一般人特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 ,尚未危及生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中之惡性 尚非重大,如科處被告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 之處,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導致告訴人林聖富受有右手、右腳及 左腳挫傷等傷勢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 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中多次未到庭,嗣經本 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韋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范振明,沿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78巷口處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讓對向直行駛 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 (該路段雖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未配合繪設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故機車應配合中華路一段方向綠燈號誌從內側 車道左轉彎),適有林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對向外側車道 巷口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聖富倒地,因而 受有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等傷害。詎何嘉韋騎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即留下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 棄車步行逃逸離去,嗣因林聖富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嘉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逃逸離去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林聖富、范振明)、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禍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2018981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對向直行駛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0

SCDM-112-交訴-131-202503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昭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肇 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吳水喜因車禍而死亡,所為造成無 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為直行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於路邊做起駛時,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經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 7770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吳 正雄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筆錄)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強制責任保險亦已理賠告訴人 新臺幣20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而對告訴人為部分彌補,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本院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 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本院卷第49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 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即陳昭鑫)願給付聲請人(即吳正雄)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其中貳拾萬元部分,由保險公司於114年3月31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餘額陸萬元部分,由相對人分24期給付,分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戶名:吳正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9號   被   告 陳昭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鑫於民國113年4月13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台1線442.5K南向處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即貿然以每小時79.8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前行 ,適有吳水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台1線442.5K南向處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亦疏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欲橫越台1線,陳昭鑫見狀煞避不及,甲車遂與乙 車發生碰撞,吳水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口鼻大 量出血、左胸腹壁挫擦傷、左骨盆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 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7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水喜之子吳正雄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昭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上述過失與被害人吳水喜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㈣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即貿然超速前行而肇事,致被害 人吳水喜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開鑑定 意見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案肇事主 因,惟被告對於本案肇事次因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PTDM-114-交簡-163-202503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畫有「禁行機車」 之內側快車道通過交岔路口,告訴人吳姉昀則行駛在被告 小客車之右前方,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往左偏行試圖左 轉,以致被告駕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 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按,足認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貿 然駛入被告車道欲直接左轉,以致被告駕車猝不及防發生 碰撞,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無法預見且難以防 範,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9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為 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電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車禍後因懸掛他車車牌,擔心 為警查獲而未停車查看逕自離去,造成肇事責任恐無法釐 清,甚或導致傷者傷勢擴大,誠屬不該;3.犯後坦認犯行 ;4.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5.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6.檢察官主張被告駕車懸掛他車車牌,案發後又將車 輛變賣,以致無法掌握該車實際車號、去向,足見其主觀 惡性非輕之意見;7.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新臺 幣8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陳建樺(原名陳眩睿)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某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之BGX-2900號車牌,所涉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適有吳姉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兩車行 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國安二街口時,吳姉昀未依兩段式左 轉,突向左轉彎,因此與陳建樺之車輛發生碰撞,吳姉昀因 此倒地並受有腹部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 、左腳擦傷、頭暈等傷害(陳建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建樺已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 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吳姉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姉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無 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請審酌被告係駕駛不詳車輛,懸掛他車車 牌,肇事逃逸後,又將該車變賣,致警方至今仍無法掌握該 車實際車號、去向,足見其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均較一般肇 事逃逸案件更為嚴重,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3-20

CYDM-114-嘉交簡-231-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882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許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18 日交訴字1100006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吳虹映,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任季男( 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邱政超,茲由渠等 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17-219、卷2第47-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改制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原為許鉦漳,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瑞,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275-2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以民國105年8月19日桃汽客營字第2179號函檢附汰舊 換新車輛購車計畫申請書,申請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汰舊 換新補助,共計申請25輛車(下稱系爭補助案),其中8輛為 一般甲類大客車、15輛為低地板大客車及2輛通用化無障礙 大客車,經被告(即更名前公路總局)以105年10月24日路 運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 )通知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核定補助,經新竹 所以106年12月12日竹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竹 所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核給撥付新臺幣(下同)4,425萬 2,765元,後因發現有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之情形,經追 回前開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原告實際受補助之金額為4 ,379萬7,515元。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等人犯 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據此認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提供 不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以110年2月4日 路授竹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補 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5年間向第三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 公司)購買車輛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 相關帳冊、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是被告於 107年5月29日或翌日即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補 助款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乃原處分遲至110年5月28日始經 作成撤銷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退步言之,即便認為 上開時點被告尚未知悉有撤銷原因,然被告人員於107年2月 12日亦已受調查站人員通知詢問,以該案經檢舉人提供有關 以不實購車價格金額詐領取得第2波汰舊換新補助案中2,087 ,540元補助款之相關事證,以及107年5月29日搜索所得之物 證詢問之,則顯然被告至遲於107年2月12日亦應已知悉有撤 銷原因存在,而應以此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遲至1 10年5月28日始作成撤銷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㈡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方式據以計算原告詐領補助款金額, 應僅為2,087,540元(計算式:84,000+112,000+28,000+79,5 00+951,488+118,936+118,936+118,936+475,744=2,087,540 );至於扣除此部分其餘依實際購車價格金額計算所應獲取 之補助款41,709,975元部分,並無不實申請之情事,該部分 之核准補助處分亦應無違法而無撤銷之餘地。再者,第2波 汰舊換新案前因計算有誤而核撥44,252,765元,即有溢撥45 5,250元,經被告所屬新竹所以109年05月28日竹監運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05月28日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455 ,250元,原告亦於109年6月24日繳回455,250元。由此可見 被告就該溢撥部分,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為 一部撤銷處分,並同樣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規定 請求原告繳回溢領款項。尤其,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路監 運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即105年4月29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 」(下稱補助作業要點),並無對於補助款應為全部撤銷之規 定,且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之附表六「『汰舊換新車輛』切結 書」僅要求客運業者切結填送資料經主管機關查證不實或虛 偽之處,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而非全數之補助款,可 見依上開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而言,被告亦應僅能一部撤銷而 不得為全部撤銷。遑論原告自105年8月19日申請補助後,已 履行原補助處分之負擔,甚至就5年內不得異動等負擔限制 ,亦已經即將屆期而解除,並且受補助之25輛車輛,不僅改 善市區公車品質,亦自購入後迄今將近五年期間均作為市區 客運路線之大眾運輸工具,而服務廣大之民眾與身心障礙者 ,完全實現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與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所欲 追求之公益目的,是原告既已履行負擔完畢而無可溯及既往 回復原狀,非屬溢領而為合法補助處分部分為原告負擔對價 ,應不得撤銷。  ㈢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102條本文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逕依系爭刑事判決作成原處分,程序自有違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僅就可能為違法處分之2,087,540元 補助款部分為一部撤銷,並命原告繳回全數補助款,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應自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 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原告所舉原證4至7皆係新聞報導,基 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於原證4至7新聞報導當時無從知悉 原核給補助款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自不得自上 揭新聞報導刊載日期即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起算撤銷權 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又舉原證19至21主張紀彤諭、謝 富妃及郭重佑等人於107年2月12日受訊問時即知悉價格有異 ,故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然依原證19所載,紀彤諭於10 7年2月12日受訊問時係在教育部私校退撫監理會任職,並非 被告所屬公務員,故紀彤諭是否知悉與被告並無關聯;而調 查局於107年2月12日雖有向謝富妃及郭重佑提示原告與雲從 龍公司間之契約,但因前開契約均屬偵查中之文件,被告無 從取得前開文件,故亦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溢撥補助款之情 事及溢撥補助款之數額,尚難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即已 確實知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是原告主張被 告或自107年2月12日即知有撤銷原因,故原處分行使撤銷權 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不可採。  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桃園客運公司為採購大客車,於105年 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辦議價會議, 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均參與 會議,被告吳運豐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旋即決定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採購案,均由雲從龍公司得標,桃園客運 公司並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向雲從龍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車輛,為被告吳運豐 、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不爭執,且有議價紀錄 4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6964號【下稱偵字26964】 卷三第101頁反面、第142、155、178頁)。」;而依上開判 決附表一所示,原告實際購車價格與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契 約所載購車價格確有不符,前開實際購車價格並為原告時任 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勲及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 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時任總經理楊世勲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 程序中所為證述表示:「當時被告楊冠宇向被告吳運豐表示 :希望不要折雲從龍公司之車價,而且『不要折車價對你們 的補貼款也會比較有利』等語,被告吳運豐當時笑笑就同意 ,表示:『總經理你們下去跟執行長(即被告楊冠宇)再去 討論細節』等語,請我配合辦理,被告吳運豐另外指示每台 車單價在契約上寫385萬元、450萬元」,由此證述可知,原 告於申請補助款時係有意提供不正確資訊。原告時任董事長 吳運豐於偵查時亦自陳:「之所以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價格均高於議價紀錄所載之車 輛價格,我聽被告楊世勲向我報告,是為了向政府申請較高 額的補助,契約書是要給政府查核用的,不是真正的合約, 桃園客運公司向雲從龍公司實際購買的價格是按照議價紀錄 上面的價格,不會按照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等語(見107年 度偵字第14958號【下稱偵字14958】卷二第36頁反面)」, 前開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所為陳述益證原告係為領取較高 額之補助,而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系爭刑事判決復 認定:「桃園客運公司就本案分別檢附如附表一『契約名稱』 欄所示之購車契約,以如附表一『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 之不實購車價格,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如附表三『補助 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款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 19日桃交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客運公司106年12月1 2日桃汽客營字第2230號函、106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 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06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0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 33頁、本院卷五第41至81頁、第111至211頁),經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代為向桃園監理站、新竹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分 別依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案,申請補助款。而 上開監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而陷於錯誤,依如附表一 所示『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之不實購車價格計算補助款 」。綜上可知,原告確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以申請 補助款,而被告亦以原告所提供之不實購車契約核定補助款 ,復經被告審視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所提供之文件,確有包含 系爭刑事判決所述之不實購車契約;故原處分所據事實於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不當可言。  ㈢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 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與不實之購車契約所載相 對人即雲從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冠宇及業務協理蔡靜宜, 係於被告105年10月24日核定補助後,即於105年11月22日舉 行議價會議,並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原告即決定以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一所載實際購車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買車輛。再 者,雲從龍公司之業務協理蔡靜宜於偵查中證稱:「廣告租 賃契約金額就是議價紀錄與買賣契約間之差價,我製作租賃 契約,金額就是買賣合約金額減掉議價紀錄,買賣合約金額 是被告楊冠宇告訴我,我再反過來去做租賃契約等語(見偵 字14958卷四第60至60頁反面)。」;雲從龍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楊冠宇亦陳稱:「議價會議中所決定之採購價格與購車 契約所載之價格間之落差,是由雲從龍公司回饋給桃園客運 公司,我有提到用廣告租賃合約的事情,後來就以此方式處 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958號【下稱偵字14958】卷三 第161至16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8至81頁)」;系爭刑事判 決進而認定:「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簽訂上開廣告租 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為掩飾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 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製作。」。綜上可知,原告不僅係提 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 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 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等人,顯見原告詐領補助 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 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故原處分未為一部撤銷,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㈣依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前段規定:「違反本要點 申請規定或前一年申請公路總局相關購車補助有違反使用限 制規定或轉售時,應視情節輕重得追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款 ,且違規業者當年度不得提出申請計畫」;而原告亦依上開 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6項規定提出切結書保證「申請補助款 所報之各項資料均依規定填具正確無誤」,原告既有前述違 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以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點第3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案補 助,命原告繳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款」即4,379萬7,515元 ,合法有據。至於新竹所前以109年5月28日函追繳溢撥款項 ,係因當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被告說明補助款與實際核 撥金額之疑義時,始發現有溢潑情形,乃追回溢撥款項,斯 時尚未作成系爭刑事判決,且追回溢撥款項之依據亦與本件 原處分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亦得為一部撤銷云 云,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亦履行原核定補助處分之負擔 云云,此不影響原告有詐領補助款之事實,且其主張亦無異 於鼓勵先以詐欺方式取得補助款,對守法廠商實屬不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原處分卷被 證2)、新竹所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原處分卷被證7)、 系爭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原處分卷被證14、本院 卷1第697-70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5-47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1第33-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可否認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提供不 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以原處分撤銷系爭 補助,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 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 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 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案,申請105年度第2波公路 客運汰舊換新補助,共計申請25輛車,其中8輛為一般甲類 大客車、15輛為低地板大客車及2輛通用化無障礙大客車, 經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通知所屬新竹所核定補助, 經新竹所以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核給撥付4,425萬2,765元 ,後因發現有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之情形,經追回前開 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原告實際受補助之金額為4,379萬 7,5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處分附卷可參(且參 原處分之說明二)。  ⒉次查,訴外人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分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長) ,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責人、業 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則亦 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5年間因原告公司有購 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原告公司 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及其 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從龍公司以如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格購買,並 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會議後105年11月23至25日間之某日 ,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內,楊冠宇、蔡靜宜、吳運豐、楊世 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 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 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 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 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公司得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 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至其中差額,則以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播送車體廣 告之名義,製造雲從龍公司需另再支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之 外觀,以抵銷價差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 靜宜決定相關細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 世勲、張輔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與雲 從龍公司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 司並無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㈠由楊 冠宇指示蔡靜宜⑴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購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㈡楊世勲為於 申請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 ,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 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蔡 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 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㈢ 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號3、4 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格」之議 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 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旋 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小章,於105年1 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署、公證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㈣原告公司接續行使上開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6年8月22日向桃 園市政府轉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 )再轉被告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被告依「 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6年9月25日函桃園 市政府所屬交通局代轉被告依「105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 計畫』第2波計畫(第2次)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2 )」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 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 號:105TYD03)申請附表三編號11所示49輛車補助款等,致 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 核算交付補助款共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 計算有誤,而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 撥4,379萬7,515元),致原告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 元(詐領金額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被告。 ㈤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原 告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意 ,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 、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 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接續 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使原告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公司應交付 原告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合實際購車款 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吳運豐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刑事卷宗(含歷審卷)(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各附表 ,可參本院卷1第576頁以下),以及本院職權影印卷證(系爭 判決刑案資料,置於卷外)查明屬實。故本件原告以填載不 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案致被告 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4,379萬7,515 元,堪予認定。  ⒊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可知,原告前開申請,核屬上開情形,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另本案撤銷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補助,顯無對公益造 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 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 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 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僅能一部撤銷,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 得為之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是可知,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而所 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政處分 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之瑕疵 。又參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 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 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 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 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 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旨 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 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 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相關帳冊、 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被告於107年5月29日 或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系爭補助案之處分有得 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10年5月28日(按應係110年2月4日之誤 )始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而:  ⑴依照原告所提之相關新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僅 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 助等節,被告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 被告。另當時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均已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所查扣,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內容及細 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 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撤銷權行使 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補助 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系爭刑事判決 之判決日109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2月4日作成原處 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⑵另原告又主張被告人員於107年2月12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 即知悉原核准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撤銷之原因, 應以107年2月12日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乙節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1第297頁以下) ,僅可知被告人員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3人於107年2月1 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傳喚詢 問,雖調查站人員於詢問上開3人時,均有提示原告購買15 輛低底盤公車之買賣合約書、議價紀錄,亦僅可得知原告涉 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 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故本件自不得以 107年2月12日起算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 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時,即最早應以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3日起算, 至被告110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其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程序上自 有違法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因此,行政機關認為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就不需要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作成行政處分,並不會因此成為不公平或不公正而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依照系爭刑事判決(包含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 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 約予被告以申請補助款,而被告亦補充陳述:其以原告所提 供之不實購車契約核定補助款,復經被告審視原告申請補助 款時所提供之文件,確有包含系爭刑事判決所述之不實購車 契約等語(本院卷2第82-88頁)。因此,被告以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 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仍無理由而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 政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 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依據行政院101年9月2 7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 意旨訂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發展大眾運輸條 例等規定辦理。」同要點第6點規定:「客運業者違反本補 助要點處理規定:(1)核撥經費時,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事實 ,或監理機關得認為有發生嚴重影響公司經營,致影響補助 車輛採購之事實,其補助款不予撥付。(2)未依本補助要點 執行期程辦理者,不予補助。(3)違反本要點申請規定或前 一年申請公路總局相關購車補助有違反使用限制規定或轉售 時,應視情節輕重得追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補助款,且違規 業者當年度不得提出申請計畫;倘當年度業經公路總局核列 完成,則得連同當年度核定內容一併撤銷補助。 」從而, 原告申請之系爭補助案,乃用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以及發 展大眾運輸之公共目的。主管機關對此酌給補助,目的係希 望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參照上開要點第3點 (四)補助金額之相關考量因素)。另依照上開要點第6點明定 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實際辦理採購 時,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 大改變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故而,相關補 助課予申請者誠信預估、報核車價之義務,以達成加速汰換 、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之目的。  ⒉經查,本件原告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取 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告浮報車價,此 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 ,原告除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試圖以不實之廣 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任原告董事長吳運 豐、總經理楊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等人,因此 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 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此等惡意浮報車 價申請補助款後,如果僅如原告主張,毋庸全部撤銷系爭補 助案,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無異變相容任業者進行投機 行為,使業者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 而取得新車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 補助案如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 車價獲取補助之行為,勢必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 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 ,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與 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並無對於補助 款應為全部撤銷之規定,且補助作業要點之附表六「『汰舊 換新車輛』切結書」僅要求客運業者切結填送資料經主管機 關查證不實或虛偽之處,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而非全 數之補助款,可見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而言,被告亦應僅能 一部撤銷而不得為全部撤銷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援引法 條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文,本未適用上開補助作業要點; 況該補助作業要點除性質上非法律外,更未明文規定乃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特別規定,本質上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 點第1點也可知道其依據乃行政院101年9月27日院臺交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意旨訂定及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等規定辦理 ,亦即,該要點僅係提供業者申請補助,以及規範如果業者 違規時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而由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 點更是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倘 有重大改變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況依照原 告所簽定之切結書(參照被告109年8月9日答辯狀被證8),已 經具明申請補助款所報各項資料均填具正確無誤,如填送資 料經主管機關查證不實或者虛偽之處,且溢領補助款或違反 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當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日起3日內 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並接受規定之行政處罰及願負法律 責任,除未規範被告僅得以上開切結書請求原告還款,上開 切結書更彰顯前述誠信原則,更具體表示原告於提供不實資 料時,其「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據以主張上開要點乃特別 規定,且被告不可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補助案, 自係對於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其主張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新 竹所以109年5月28日函追繳溢款,係依照行為時作業要點第 3點第4項第3款追回溢撥款項,此與本案原告系爭補助案涉 及以不實資料詐領補助款一事,並不相同,原告亦難以此主 張被告僅得一部撤銷原處分,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0-訴-882-20250320-3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上訴範圍:僅就本案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 8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國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郭 玉蘭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彌補;且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素行亦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刑 度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無前案素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 家境貧寒、須扶養母親與配偶等節,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甚詳,並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宣告免除其 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未彌補其 損失等語,然原審判決既已參酌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規迴轉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可知告訴人受傷乃咎由自取,是縱被告並未於原審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實不影響原審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宣告免除其刑之適切性,原審判決宣告被告免除其 刑,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題;又被告固於本 院二審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匯 款申請書見簡上卷第67至68、75頁),而使本案得有較圓 滿之結果,然此並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之結論, 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之 紀錄,原審判決自不宜記載「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等語 ,然被告上開緩起訴起訴既已於本案犯行前之111年5月31 日即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簡上卷第35頁),且被告是否曾經緩起訴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關於判斷得否免刑之重點,檢察官上開 指摘亦不影響原審判決於刑度判斷之妥適性。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8行 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應更正為「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45頁至47頁)」、「被告潘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郭玉蘭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騎乘機車時,自路旁起步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及(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 第43頁至45頁、第29頁至33頁、第59頁至70頁、見偵卷第27 頁至28頁、第45頁至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 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 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 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 何前案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境貧寒、需撫養母親與配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 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 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 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適有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路邊起駛迴車,潘建國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擦撞,郭玉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潘建國發生交通事故 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郭 玉蘭之傷勢,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 來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郭玉蘭委請簡進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建國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郭玉蘭發生擦撞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9

HLDM-113-原交簡上-13-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92號前,欲變換車道 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而開 始變換車道,適其同向右後方有黃薇沿同路段機慢車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薇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在外側車道並欲向右 偏駛至機慢車道,同時告訴人黃薇亦沿同路段機慢車道直行 ,於被告向右偏駛時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 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按照規矩在打方向燈停車,我有確認右後方 有無來車才會切進去,是對方衝過來撞到我自摔的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92號前,向右偏駛而變換車 道至路邊欲停車時,與沿同向右後方在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97至 98頁;簡上卷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事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49至55、63至83、109至1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參本院114年2 月19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簡上卷第85、95 至97頁),內容略以: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4秒 被告駕駛之A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A車行駛於中央路外側車道。 2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5秒 告訴人騎乘之B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B車行駛於中央路機慢車道,此時B車在A車右後方。 3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6秒 被告駕駛之A車已跨越至中央路機慢車道,已有右偏情事,而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二車距離接近。 4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7秒 被告駕駛之A車持續跨越中央路機慢車道,已有右偏情事,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中央路機慢車道,且A、B二車發生碰撞,B車車頭有明顯偏移,而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人車倒地。   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在中央路外側車道直行,並 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外側車道右偏駛而變換車道切入至 機慢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車亦沿中央路機慢車道由被告右 後方直行而至,二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自承有32年的駕駛經驗(見簡上卷 第89頁),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69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A車沿中央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朝右偏移行駛,逕切換至機慢車道, 告訴人騎乘B車亦沿同行向、道路之機慢車道直行而至,見 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 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位於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騎 乘直行之B車,並禮讓其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右偏駛 ,致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㈣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 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鑑定結論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應具有過失責任無誤。  ㈤又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車禍碰撞而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在右切之前,我有看右後照鏡確認有無來車, 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右後方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行駛的道路是直線的道路 ,我在查看右後方有無來車時,視野是正常的等語(見簡上 卷第89頁),加以本案事發地點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一事, 業已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確有於右偏時注意右後方直行來 車,當無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 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外側車道欲向右駛 至路邊停車格停車時,未讓右側機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優先通 行,即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甚屬不該,並應負擔本件 車禍事故之全部肇責。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 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 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 告上訴雖仍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 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交簡上-19-202503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宏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宜生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李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2面(已換牌為TB L-889號,下稱系爭車牌)營業小客車車牌5年,並由訴外人 即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火木代理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然被告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致系爭車牌遭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 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決自112年11月28日註銷,原告依 規定有繳回系爭車牌及行照之義務。被告未依規定定期驗車 ,致系爭車牌遭註銷,失其效用,此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 致契約目的不達,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4月2日發函 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牌,再於113年8月 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256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等規定,系爭契約 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牌與原告,俾利原告繳回。 然被告至今仍未歸還系爭車牌,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曾火木係約定以6萬元購買系爭車牌,並簽 立系爭契約書,且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匯款6萬元至曾火木 帳戶,同時備註買原告車牌1面。依系爭契約之記載「過户 」二字,就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為承租,即會註記月租 金的金額。依伊與曾火木間之通話錄音譯文,曾火木在錄音 中明確提到:對對對我牌賣你是要再5年後,我們的契約是5 年等語,可知為系爭契約為買賣。因洪照勳未將新行照及領 牌登記書提供給伊去驗車,系爭車牌才會被註銷,並非被告 故意不驗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車牌遭臺中 區監理所,以其懸掛車輛未定期檢驗而註銷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租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頁):「甲方:曾火木(即原告 前法定代理人);乙方:李嘉仁(即被告),雙方約定宏昌 交通有限公司(即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之下列事項: 一、乙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向甲方宏昌交通有限公司 之計程車牌00-000(即系爭車牌),總金額為新台幣60,000 元整,並於五年期滿後可將計程車牌過戶給乙方所有或其他 公司。二、甲方負擔所有會計師事務所之帳務處理費用。」 由系爭契約記載「乙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總金額 為新台幣60,000元整」、「並於五年期滿後…」等文字,及 曾火木到庭證述: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是被告要靠行,6 萬元為5年靠行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暨被告所提其 與曾火木間對話譯文,曾火木:「不要說那時候牌掛在你車 那邊,到時你就理由很多」,李嘉仁:「沒關係沒關係,我 寫切結書給你也可以。那牌 我牌跟你說這樣就一定會還你 」,曾火木:「現在意思齁,假使我們自己的子孫要用 要 掛,那你就要給我。」,李嘉仁:「嘿!我就馬上還你」, 李嘉仁:「那就看你子孫有要接,就是」,曾火木:「之前 那一塊,跟你交代五年後 你再去過 就是那個」,曾火木: 「我牌賣你是要再5年後」等語(本院卷第225-229頁),系 爭契約之真意為約定被告110年4月15日起以6萬元,取得使 用系爭車牌之權利,至5年期滿(即115年4月15日)可將系 爭車牌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乙節,已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租賃等語,較為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由系爭契約記載「過戶」,及其於轉帳6萬元與曾 火木交易時,註記「買宏昌車牌一塊」等語,由系爭契約之 前後文,及上述被告與曾火木間對話,已可認定系爭契約係 租賃契約,及約定5年租賃期滿原告可將系爭車牌登記予被 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定期驗車,致系爭車牌遭註銷,失 其效用等語,亦經被告否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洪照勳於 111年9月19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換發新行照事宜, 然被告未讀,洪照勳即於111年9月20日換發新行照,並通知 被告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洪照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191-195頁),洪照勳所傳送予被告之上述訊息既 為文字訊息,依前揭規定,上述訊息已於被告支配範圍,置 於其隨時可知悉訊息內容之客觀狀態。被告明知原告有通知 其領取新行照卻未領取,致被告無法完成驗車程序,系爭車 牌因而遭臺中區監理所以未按時完成驗車為由註銷系爭車牌 ,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 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牌因被告未依規定定期驗車遭註銷而 失其效用等語,自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較不可採信。  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 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起 至5年期滿(即115年4月15日)間得占有、使用系爭車牌, 是系爭契約須透過原告之持續履行始能實現,核其性質應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又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按時完成驗車經註銷 系爭車牌,而陷於給付不能,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兩造間 將來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原告復於113 年8月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系爭車牌,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前述函文乙情,有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 ,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8月9日終止,其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9

CHEV-113-彰簡-60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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