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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范心瑀 嚴翊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815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范心瑀、嚴翊榛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濟豪明知其欲販售之保時捷電動車上之部分配備並非自原 廠選購,而係其自行在外廠以較低之價格安裝,亦知悉該車 係高價格之車輛,買受人對於該車之配備係原廠選購或外廠 另行安裝,攸關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以及會將上開選配價 格加計在買售價格上,詎其為賺取較高之出售價格,竟掩飾 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濟豪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利用其不知情女友范心 瑀以「李宜頻」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之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販售其所有之2021年式保時捷Tayca(起訴書 均誤載為「o」)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甲車) 訊息,並在上開廣告檢附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記載「 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新臺幣〈下同〉205,300 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 價189,400元)」均是原廠選配之不實訊息,適楊如珮於同年 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並詢 問選配項目,楊濟豪明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 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 非原廠所選購之配備,仍利用范心瑀透過messenger向楊如 珮佯稱上開配備均係原廠之選配,且係當時加價後才自原廠 以428萬元購得該車之不實資訊,致楊如珮陷於錯誤,誤以 為楊濟豪告知之原廠選配內容均屬實在,而高估甲車之價值 ,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 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之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6145XXXX61 81號帳戶(下簡稱:范心瑀郵局帳戶),而楊如珮為確保楊濟 豪所提出之甲車選配內容為真,要求同年5月5日前往保時捷 桃園廠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楊濟豪佯稱同意,但卻故 意漏未事先預約,導致該日無法在桃園廠檢驗確認,其復向 楊如珮佯稱當日要趕著前往香港,致楊如珮只能在該地附近 民間保養廠確認甲車有無發生過碰撞或重新鈑金,而無從確 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致楊如珮持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 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 濟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870號帳戶(下簡稱:楊 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楊如珮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 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 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 廠選配,始知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367,07 1元之損失。  ㈡楊濟豪復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Diana Yang」(下簡稱:Diana)在 臉書刊登販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其母親嚴翊榛名下2021年份 之保時捷Taycan 4S、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乙車 ),李承祐(起訴書均誤載為「佑」)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 配單,楊濟豪明知乙車之「後輪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 升級系統(原場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原廠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 (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241,700元),搭配高亮澤煞車卡 鉗」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仍透過Diana傳送選配有上 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李承祐,致李承祐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 內容為真,錯估乙車之新車價為569萬元,而同意以470萬元 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 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楊濟豪和其女友范心瑀到 場後,楊濟豪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 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李承祐則 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 元)、嚴翊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996號帳戶(200 萬元及31萬元,下簡稱: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嗣李承祐 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 保時捷公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 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 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 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李承祐要求退款,李承祐始知 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547,717元之損失。  ㈢楊濟豪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姓李之業務員(下均簡稱:李姓業務員)在8891 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嚴翊榛名下之保時捷 Tayca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丙車)、2021年總 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之售車資 訊,經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 務員詢問丙車選配內容,楊濟豪明知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售價148,500元)」、「21吋Mis sion E Design輪圈(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 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售價2 41,700元)」、「Mobile Charger Connect(售價68,900元) 」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榛」 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方貞 ,致方貞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 載之選配內容皆屬真實,錯估丙車之新車價真如上開廣告所 述之530萬元,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 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詳細住 址詳卷)簽約,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 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 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140萬元予楊濟豪。嗣方貞日後發現丙車配備有異狀 ,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始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 配備價差619,480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如珮告訴、李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方 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楊濟豪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訴卷第5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或88 91網路平台分別刊登出售甲、乙、丙車之廣告,並以事實欄 所述之價格出售甲、乙、丙車予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 貞,並均已收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價金,且對於告訴人3人 所指甲、乙、丙車分別有上開非原廠配備等情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有向告 訴人3人部分配備並非原廠所選配,我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3 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3人先稱甲、乙、丙車缺乏 選備表所列之配備,事後又改口稱有該配備但非原廠選購, 告訴人3人所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楊如珮部分,被告自始 未向其保證全車為原廠配備,且觀諸告訴人楊如珮提供的對 話紀錄,甲車配備是否為原廠或外廠,並非兩造買賣車輛重 要之點,交易過程中因為討論,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行 為,被告客觀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自不 構成詐欺罪;告訴人李承佑部分,兩造於買賣過程中,告訴 人李承祐並未要求乙車配備需為原廠選配,被告亦未就此保 證,雙方僅就車輛價格為討論,被告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 縱然雙方有認知上的落差,亦屬於民事糾紛,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方貞部分,丙車在雙方簽訂合約書 保證範圍內,並無任何不實或差異,車輛確實為原廠板金、 無泡水,足見被告客觀上無詐欺的行為,縱然選配上物件有 瑕疵,也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與刑事詐欺罪有間 等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范心瑀 以「李宜頻」之暱稱,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訊息,告訴 人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 心瑀聯繫,告訴人楊如珮事後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 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郵局帳 戶,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 0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告訴人楊如珮因個人因 素欲出售甲車,將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 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 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 黑色卡鉗」均非原廠選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珮、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743卷第31至37、99至109 頁),並有臉書廣告(他743卷第7、11頁)、告訴人楊如珮與 范心瑀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他743卷第11至14頁)、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112他743卷第67頁)、訂金10萬元收據( 他743卷第1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7、19頁)、告訴人楊如珮與保時捷 公司業務人員對話記錄(含甲車原廠選配表,他743卷第21至 26頁)、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時捷 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他743卷 第123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德公司) 永業台中分公司112年8月24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12字第10 號函檢附甲車訂購書、解約協議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35頁至145頁)在卷可佐。  ⑵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Diana在臉 書刊登販售乙車之訊息,告訴人李承祐於111年7月16日20時 36分許,上網瀏覽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 ,被告透過Diana傳送「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李 承祐,致告訴人李承祐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 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 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 監理所交車,被告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被告以乙車車主 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告訴人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 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 國泰世華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告訴人李承祐於同年月1 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 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 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 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 非屬原廠之選配,向告訴人李承祐要求退款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證人嚴翊榛、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在卷(偵450卷第9至13、117至123、183至185、191至195、2 07至213、233至241、311至315頁),並有卷附臉書暱稱Dian a Yang個人資料頁(偵450卷第23頁)、李承祐與Diana Yang 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李 承祐與Diana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37至67頁)、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450卷 第85、87至89頁、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450卷第 71頁)、臺幣單筆轉帳(偵450卷第7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偵450卷第75、77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50卷 第7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1頁)、 嚴翊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3頁)、乙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卷第107、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 20006303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電子檔影本(偵450卷第149 至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2 月10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025774號函暨檢附汽(機)車輛各 項異動登記書、過戶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偵450卷第159至166頁)、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 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偵450卷第251頁)、汎德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112年8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2字 第006號函檢附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偵450卷第263至269頁)可查。  ⑶事實一、㈢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李姓業務員 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 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資訊,經告訴人方貞於1 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務員詢問丙車 選配內容,被告透過LINE,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 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方貞,致告訴人 方貞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簽約,告訴人方貞 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 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 戶,告訴人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 予被告,嗣方貞將丙車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 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 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 、「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方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他5585卷第33、3 4、49、50頁、他1670卷第9至14-1頁),並有8891汽車交易 網截圖(他5585卷第4至5頁)、告訴人方貞與line暱稱榛之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他1670卷第22至52頁)、嚴翊榛身 分證明文件及車籍資料(他5585卷第9頁)、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他5585卷第9-1頁背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他5585卷第11頁)、嚴翊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他5 585卷第11頁背面)、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 捷售後字第11200020號函(他1670卷第95頁)、捷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捷立112字第001號函檢附丙車訂購 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1670卷第105 至112頁)在卷可證。  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甲、乙、丙車之買賣過程中 ,原廠選購之配備是否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是,被告本案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如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有詐欺故意 ?茲就上開爭點,臚陳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之行使,理由如下:  ⑴保時捷之車輛是否配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本案汽車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  ①依照告訴人楊如珮提出之售價表可知,本案甲、丙車之陽春 型(即不選購任何配備)之價格為358萬元(2021年式),乙車( 4S)之陽春型價格為473萬元,而本案告訴人3人均是購買二 手車,原則上價格會比新車價格低,則為何告訴人3人均願 意以超過或等同於新車售價之價格購買甲、乙、丙車,無非 係上開甲、乙、丙車均另有向原廠選購配備,而台灣保時捷 販售之車輛,從車身顏色、輪圈、內裝顏色與材質、座椅、 外觀、內裝、科技等,均可依照買受人之喜好自由選擇,打 造自己喜歡的車輛,只要加價購買即可,而自原廠選購之配 備價格往往萬元起跳,合計後達數十萬元,此觀諸台灣保時 捷公司網站即明,是上開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既然不斐, 可徵保時捷車輛是否含有原廠選購之配備,對於該車日後之 售價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②告訴人3人向被告購買甲、乙、丙車時,其3人皆有向被告詢 問該車之選配部分,此觀諸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他743 卷第11、12頁、偵450卷第25頁、他1670卷第26、32頁),而 告訴人3人之所以向被告索討選配表,無非係要了解該車究 竟有若干原廠選購之配備,藉此計算被告販售之甲、乙、丙 車價格是否與被告提出之價格相當,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祐於偵查時證稱:我問賣方有什麼配備,賣方傳選配單給 我,我照選配單估該車價格等詞(偵450卷第209頁),以及告 訴人方貞與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提及:「您議價多少,我 幫你問他,方貞答:我要先看有什麼配備才能決定」等詞( 他1670卷第24頁)即明,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日後出售甲車時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楊如珮詢問該車選配部分,此亦有楊如 珮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743卷第55頁)可證,是從告 訴人3人、被告在購買保時捷車輛時均會詢問該車原廠之選 配內容,暨原廠選配之價格非低,對於出售之價格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且從告訴人李承祐將乙車出賣給訴外人陳昊詣, 因有非原廠配備而遭陳昊詣退還乙車,要求告訴人李承祐返 還價金一情觀之,更可認保時捷之車輛是否具有原廠選購之 配備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  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3人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 之情事:  ①當告訴人3人向被告詢問甲、乙、丙車之原廠選配項目時,被 告均會提供「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3人查看(他47 3卷第7頁、偵450卷第25、27頁、他1670卷第32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其上 列有原廠價格部分表示即表示該車有購買此部分配備,是一 般人看到被告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咸認為上開 內容即代表該車之選購配備,應無二致。  ②又本案甲、乙、丙車有爭議之配備為「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甲、乙、丙車)、「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甲、乙、丙車)、「後軸轉向系統,含動 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乙、丙車)、「Mobile Charger Con nect」(丙車),而告訴人楊如珮證稱交車前有要求前往台灣 保時捷桃園廠驗車,但因被告未預約而無法查看一節,亦據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743卷第105頁)可證;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證稱:交車時,我無法拆車檢查, 回臺南後,看車還很新就沒有急著回原廠檢查,是基於信任 等詞(偵450卷第209頁),可認上開備配均非一般消費者或民 間保養廠所能判斷是否係原廠選購。  ③被告提供甲、乙、丙車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 與甲、乙、丙車實際配有之配備並不相符,此為被告所肯認 ,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告知告訴人3人本案有爭議之配備非原 廠選購,然綜觀前揭告訴人3人分別與范心瑀、Diana、李姓 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甲、乙、丙車之部分 配備非原廠選購,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提出被告傳送之選配表 ,有提及「外場改裝1免鑰匙系統keyless」(他743卷第12頁 ),更可證明被告知悉對於是否外廠改裝有告知之義務,是 被告確有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情事,亦 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⑷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 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 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 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 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 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 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保 時捷車輛交易市場而言,因為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不斐,故 該廠牌之車有多少原廠配備,攸關車輛之價格,對於購買此 類車款之消費者而言,選配內容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車價之 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即有將此事項 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利用前述有爭議之原廠配備 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立即判斷,復提供不實之「 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隱瞞上情,導致告訴人3人誤認甲、 乙、丙車之原廠配備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 造」之內容相符,因而以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 內容評估甲、乙、丙車之價格,其3人因此高估甲、乙、丙 車之價格,被告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購買意願及買受 價格之判斷,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洵堪認定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之。然查:  ⑴本案有爭議之原廠配備屬交易重要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辯護人認為非屬交易重要事項,僅屬物之瑕疵云云,要非 可採。  ⑵又甲、乙、丙車皆具有本案有爭議之配備,僅是上開配備非 自原廠選購,而係被告自行自外廠所安裝,此亦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而告訴人3人亦是表達被告提供非原廠備配,而非 主張被告提供之甲、乙、丙車未裝有前述有爭議之備配,是 辯護人斷章取義,訛稱告訴人3人前後所述矛盾云云,亦非 有理。  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3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依現 況交車,被告業已現況交車,符合依債之本旨交車,被告並 無欺騙告訴人3人等詞。然所謂現況交車係基於被告所提供 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為真實之前提下交車,蓋本案有 爭議之配備並非一般消費者肉眼所能判斷,此部分又屬交易 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身為甲、乙、丙車之所有人,且對於甲 、乙、丙車是否具有原廠配備知之甚詳,但被告故意隱而未 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3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 充分認識,誤判價格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 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讓告訴人3人必須全盤承受 甲、乙、丙車資訊不實所生價差不利益,此等情狀下之交易 即已失誠信,更屬詐術之實施,要無所謂依債之本旨交付之 情事,實屬當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飾詞 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 一、㈡及㈢部分所犯法條,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上揭詐欺犯 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利 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甲、乙、丙 車之訊息,經告訴人3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 與告訴人3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 物,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及 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因本院認為范心瑀、嚴翊榛就上開部分均不 構成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構成3人以上而 須論以上開條文,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在臉書刊登不實 廣告及利用范心瑀對告訴人楊如珮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㈡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Diana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Diana 對告訴人李承祐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姓業務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李姓 業務員對告訴人方貞施以詐術,均屬間接正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就甲車另有「座椅頭 枕施以保時捷盾徽飾印記(售價28,800元)」之不實訊息等詞 ,然本院考量座椅是否有盾徽飾印記應係告訴人楊如珮看車 或交車時依肉眼即可發覺,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楊 如珮施以詐術,並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㈠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 明。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罪手法固大同小異,但犯罪 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選 購,而係其私下找外廠安裝,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對 外告知,竟為圖謀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刻意隱匿上情,並偽 以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傳送予告訴人3人而施以 詐術,致其等分別因此誤認甲、乙、丙車有「專屬個人化量 身打造」所載之原廠配備,使告訴人3人分別就其等欲買受 之車輛價格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被告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 ,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 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詐 之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前從事玉石代售、業務,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小孩,沒有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母親嚴翊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承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承祐 40萬元,告訴人李承祐亦具狀就被告、嚴翊榛部分撤回告訴 ,並同意本院量處較輕之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卷第117至121頁)存卷可查,此部 分應採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事實一、㈡部分),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楊如珮、方貞所受損失,或取得上開2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詐欺手法雷同,告訴人3人所受損 失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楊如珮佯稱甲車係 以428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楊如珮係以400萬元購入,顯見告 訴人楊如珮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93折購入,而「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205,300元、189,400元( 以上合計為394,700元),上開配備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楊如珮受有367,071元之損失(394700×0.93=) 之價差損 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367,0 71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李承祐當時誤認乙車之新車價格為56 9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李承祐係以472萬元購入,可認告訴人 李承祐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3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 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 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 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 00元、241,700元(以上合計為659,9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 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李承祐受有547,717元之損 失(659900×0.83=) 之價差損失,惟被告之母親嚴翊榛業已 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已如前述,考量嚴翊榛與被告係 母子關係,可認嚴翊榛上開和解係為被告而處理,且李承祐 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部分填補,若全部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故應扣除40萬元,是被告仍獲有 147,717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揭147,717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其當時向告訴人方貞佯稱丙車係以53 1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方貞係以45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方 貞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5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 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之原廠價 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00元、241,700元、68,900元(以 上合計為728,8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告訴人方貞受有619,480元之損失(728800×0.85=) 之價 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6 19,48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范心瑀、嚴翊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嫌;被告 范心瑀、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上情,被告范心瑀對於事實一、㈠ 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嚴翊榛對於事實一、㈡、 ㈢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與被告楊濟豪共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心瑀辯稱:事實一、㈠部 分,我只是依照楊濟豪的指示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楊如珮,我 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楊濟豪,但因為當時我與楊濟豪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不清楚甲、乙、丙車是否是原廠配備,我沒有 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被告嚴翊榛之辯護人辯稱: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嚴翊榛僅擔任乙、丙車之 名義登記人,並非實際使用之車主,且告訴人李承祐、方貞 匯款雖匯到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然該國泰世華帳戶早就由 嚴翊榛借給兒子即被告楊濟豪使用,故起訴書以此指稱被告 嚴翊榛有詐欺等犯行,目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嚴翊榛 有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 再者,就告訴人方貞所提的對話紀錄以及其證述,方貞對於 LINE暱稱「榛」之人前後有認為其楊濟豪、嚴翊榛、范心瑀 等反覆陳述,在加上方貞曾稱呼該LINE暱稱「榛」之人為李 小姐,顯見該LINE暱稱「榛」之人與被告嚴翊榛無涉,本件 既然將被告嚴翊榛視為被告楊濟豪之共同正犯起訴,對於楊 濟豪、范心瑀販售乙、丙車則必須先釐清有無施用詐術,就 買賣契約記載與車輛現況並無不相符之處,另外,影響二手 車的因素甚多,可能因為某車款之配額較少導致二手車價反 而高於最初之原廠售價的情況,本件就沒有辦法顯現告訴人 李承祐、方貞究竟有何因被告嚴翊榛施用詐術導致有何民事 上締約動機之錯誤等詞。經查:  ㈠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有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 、並與告訴人楊如珮聯繫,以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供 告訴人楊如珮匯款之用;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分別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訂買賣契約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被告楊濟豪供告 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被告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 分,乙、丙車皆係登記在其名下,且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等情,均有 前述被告楊濟豪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所載證據可參,此部分不 再贅述。然被告范心瑀當時係被告楊濟豪之女友、被告嚴翊 榛則係被告之母親,是以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間分屬男女朋 友及母子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 實無從單憑其2人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即與被 告楊濟豪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誠如前有罪理由認定部分,本案告訴人3人均須透過台灣保時 捷原廠始能發現被告楊濟豪所提供之配備部分不實,甚至連 一般保養廠均未必能發現被告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之 部分配備非原廠選配,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對於保時捷之汽車相當瞭解或事前即知悉被告 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有前述非原廠選配之問題存在, 佐以其2人上開行為係在一般男女朋友、母子關係下均會從 事之行為,又如何能夠認為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就其2人所涉 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范心瑀辯稱其對於 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被告嚴翊榛辯稱其對於 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一節均不知情,即非無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 瑀、嚴翊榛確有與被告楊濟豪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 嚴翊榛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其2人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7,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7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9,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訴-416-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人瑋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依原審之認定及雲林縣政府之回函,事故發生地點之縣 道158線往斗南方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定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為超速行駛,而具體之時速依逢甲大學 之鑑定報告計算結果,為每小時77.54公里,故被告於本案 中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 ㈡、原審雖以逢甲大學之補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下,不論依限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抑或實際上所駕駛之 每小時77.54公里,均會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而與告 訴人發生撞擊,據以認為被告對本案事故客觀難以預見。然 細譯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及原審判決內容,對於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之計算,均將前提事實建立在被告是在原審卷 內「圖16」或「圖17」(即原審卷第251頁、第253頁)的位 置看見告訴人後,開始計算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然此距離 是在被告超速行駛後,始在「圖16」或「圖17」之時間,出 現在「圖16」或「圖17」之位置,如若被告於其車輛行駛過 程中,全程依限速行駛,則在本案告訴人左轉當下,被告與 告訴人之距離,必然會較「圖16」或「圖17」為遠,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亦會隨之拉長,此一疑問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 序時,即經檢察官提出,然於後續審理中均未針對此問題進 行計算、調查,致原審實際上未能毫無疑問地確認被告之超 速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無影響而不具有 因果關係,故原審顯然是在未盡調查的情況下作成判決,因 此所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㈢、縱依現有事證觀之,被告於原審卷附「圖16」或「圖17」之 位置看見告訴人欲左轉,且已經有左轉之具體行為,則被告 明知其因超速駕駛而煞車不及,即應採取更積極之閃避行為 ,以降低損害或避免損害發生,然被告僅於到達停止線附近 時略向右偏,而告訴人亦往被告右側移動,是被告所為顯然 非屬有效之閃避行為,據此,則本案因被告自身之超速行為 導致其行經本案路口時未能及時煞車閃避告訴人之機車,且 在事故發生當下,未採取有效之防免行為降低事故發生可能 ,顯然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倘被告依速行車並依規定於行經路口時減速通過,於 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或可讓被告有足 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甚或雙方根本不 會在本案事故路口相遇而生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是被 告超速駕車之行為,致其未能及時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 案事故,為肇事之原因殆可認定。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 ,建立錯誤之鑑定前提,忽略被告如依速行駛,與告訴人間 之煞車距離及反應時間均可能發生變化,而僅依卷內監視器 影像之畫面進行鑑定,而認被告無預見可能,所為之事實認 定,不無再行審酌之空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卷附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2264號函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79583號函 文所載,可知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案發當時行經案發 地點,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每小 時60公里甚明。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案發時,行經案發 地點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參以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卷附監視器影像顯示 被告車輛行駛時間與行駛距離,計算被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6至80公里(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 鑑定,依卷附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車輛前車頭處約略位於路 中分隔島附近處至被告車輛前車頭約略位於其對向車道之車 道實線近入口之遠端處(即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圖16至圖18 處),以GoogleEarth圖資服務進行測量,約為16.37公尺( 見原審卷第291頁圖36),被告車輛行進花費時間約為0.76 秒,計算結果認被告案發前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77.54公里 等情,堪認被告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行車速度每小時至少70 公里以上,確實有超越案發地點最高時速限制之情形無訛, 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㈡、而被告超速行為,是否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一節,觀 諸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 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 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 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 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 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視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注意義務,且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客觀上能預見並 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確有 超速駕駛違規行為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惟被告與告訴 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本案事故路段為雙向雙線道路,且 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標誌,告訴人行向線道之快車道禁行機 車,告訴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交岔路口,遇有左轉,原應依 標誌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跨越快車道左轉,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案發路段行駛於 該道路之用路人,皆可信賴其他參與道路使用者,理應會按 交通規則行駛於該道路,被告亦應會信賴告訴人將依規定進 行兩段式左轉,是告訴人若未違反規定逕行左轉侵入被告車 道,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 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本件係因告訴人違 規左轉,發生被告事先所未預見之風險,被告對於此突發之 交通狀況,依上開說明必須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因 其超速行為致無法迴避結果之發生,則其超速行為方與本件 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 一有超速行為,即可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告訴人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因而有過失甚明。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多次將本案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超速行為在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即過失,其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則認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另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初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若未超速行駛自 圖16位置處駛至碰撞點約2.033或1.694秒,對比其案發時平 均速度時速77.64公里之情況,約僅行駛1.52秒,確實有降 低駛至發生碰撞之秒數,其超速行駛行為對本案事故發生之 進程有所貢獻,有因果關係,上開機關鑑定之結果有不同結 論。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過程, 仔細計算被告未超速行駛與超速行駛間,自鑑定人員判斷被 告可注意到告訴人之圖16或圖17地點,行駛至事故地點所需 時間若干,但此僅辨明被告之超速行為縮短被告車輛與告訴 人車輛之碰撞時間問題,並未回答被告是否因超速行駛而於 出現原本未預見之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時,無法有效迴避碰 撞致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若被告案發時未有超速行為, 則可避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疑問。故原審法院就此再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補充鑑定,經該機關針對被告 車輛以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駛時,整體事故歷時( 即計算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約為1.447至1.964秒;以案發 時推估平均速度時速77.54公里行駛時,被告於圖16或圖17 即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前次鑑定認定兩車碰撞歷程時間約1.12 秒至1.52秒(詳細計算過程如附件原判決所載),兩者相較被 告於案發時若以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速度遵守法令規定駕駛 ,仍無法因告訴人突發違規狀況而於兩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 可能性較高。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報告之前提事實建立 在被告於圖16或17位置看見告訴人後開始反應並採取煞車行 為,而計算被告之反應時間,但被告若於案發當時全程行駛 車速均未超過當地速限,被告於告訴人違規左轉時,2人間 距離必定較被告超速行駛時遠,反應時間亦必定較超速時為 長,更能採取其他積極閃避行為,甚或雙方根本不會在案發 地點相遇,原判決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進行調查審理,認 定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容有未洽云 云。然案發當時被告超速行駛已是既成事實,本案探究被告 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僅能以被告依 其當時速度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發生告訴人違規左轉侵入 其車道狀況時,被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與假設被告當 時未超速行駛,其迴避結果可能性二者相互比較,無法以被 告若未超速行駛案發當時根本不會與告訴人相遇或案發當天 被告若不行駛該條路線即不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條件說之 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蓋倘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若 不超速行駛,雙方根本不會在本案事故路口相遇而發生交通 事故之可能」,亦可替換為「被告若不僅以當時時速77公里 左右超速行駛,而是以高於當時時速甚至達時速100公里以 上速度超速行駛,早已通過案發路口,雙方即不會在案發交 岔路口相遇,本件事故亦不可能發生」之荒謬推論,由此可 見檢察官之說法明顯不可採。再者,無論被告有無超速行駛 ,在案發當時被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或以速限內速度經過圖 16或17時,是其行經該地點最有可能發現告訴人進行違規左 轉行為之位置,因此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如上所述,以案發當 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可能看見告訴人違規行為而採 取迴避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位置為圖16或17,計算被告案發 當時超速之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及假設被告若以最高速限 行駛時,在同樣位置看見告訴人違規左轉行為時之反應時間 與採取迴避結果之煞車時間若干,比較二者所需時間後,發 現被告若未有超速行為,在案發當時以當地速限每小時60公 里速度行駛,仍存有無法有效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原審 亦據此認定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未就被告案發當時不超速 行駛,因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會拉長,本案車禍事故是否仍 會發生之問題進行調查。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遇告訴人違 規左轉,最有效之迴避結果發生行為,當是及時煞停避免與 告訴人機車碰撞,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所認定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是在計算駕駛人發現事故即 將發生時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與車輛阻力係數,計算總反應煞 停距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日路覆字第111008250 3號函存卷可參,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 年5月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113年6月20日逢建字第1130 013583號函與所附行車事故案件補充說明書,亦以反應距離 與煞車距離計算各種情況下之反應時間,足見遇有即將發生 交通事故時法規所指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及時煞停,此亦係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各路段進行時速限制之初衷,故檢察官 上訴理由主張被告若未超速,可於案發時採取其他更積極之 閃避行為,難認可採。 ㈣、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人瑋於民國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 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林森西 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6至80公 里之速度通過本案路口,適告訴人李昀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 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上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 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 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 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雲林縣○○○○○○○道路○○○○○○○○道路○○○○○○○○○○○○○○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 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車損及現場相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超速行駛,並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 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一般車 輛如果要左轉,應該會看有無直行車,在路口等待,才會左 轉,但告訴人沒有,當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出現在我車 輛左前方,我當時踩煞車,無法讓車輛完全靜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辯護人則以:本件依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之結果,顯示縱使被告遵守速限規 定行駛,仍無法避免碰撞,此在刑法評價上即是無因果關係 ,無法科以被告刑責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15頁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本案路口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路口,欲左 轉彎,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於設 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 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60 頁、第89至93頁、第123至127頁、第325至337頁、第425至4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本案路口 附近店家老闆黃志興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 0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61頁、第6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醫字第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3頁)、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93頁、第97頁)、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95頁、第99頁)、本院勘 驗筆錄暨擷圖照片、Google map衛星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5 4至56頁、第61至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見偵卷第4 9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21至4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警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 本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本件事故路段,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 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記載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59、61頁) ,就此認定,承辦警員表示:於米多力休閒農場招牌對面及 馬公支線橋處附近設有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但至本 案路口間未設置其他最高速限標誌,且業已經過2個號誌燈 路口,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 速限標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暨蒐證照 片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雲林縣政府則 表示:本案係由虎尾鎮埒内里文科路由馬光方向往斗南方向 ,直行行駛至虎尾鎮埒内里林森路與文科路之路口,文科路 為縣道158線,縣道158線(馬公支線橋)往斗南方向設有速 限每小時60公里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條第1項規定(函文誤引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86條第1項),速限標誌設為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 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故縣道158線直行 至林森路口速限皆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2 年9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2264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1 1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7958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1、359頁)。依前開所述,可知縣道158線往斗南 方向,在馬公支線橋附近設有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之 後再經過2個號誌路口,可達本案路口,途中未再設有其他 速限標誌,是被告行向之本案路口速限即應依該速限每小時 60公里之標誌為認定,是在本案路口,被告行向之速限應為 每小時60公里乙節,堪以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有違誤,應予更正。  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其時速之認定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告自述其車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認 被告超速行駛(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監視器影像【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警局路口監視器(07時5 9分05秒).avi】顯示被告車輛行駛時間(畫面時間:07:5 9:05.6、07:59:0.5.8至07:59:06.8)與行駛距離(覆 議會派員至現場量測距離約22.2至22.3公尺),計算被告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6至80公里,認定被告 顯已超速(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依警局路口監視器檔案,從被告車輛前車頭處約略位於 路中分隔島附近處至被告車輛前車頭約略位於其對向車道之 車道實線近入口之遠端處(即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之圖16至 圖18處),以GoogleEarth圖資服務進行測量,約為16.37公 尺(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圖36),時間約為0.76秒,進行計 算,被告事故前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77.54公里(計算式:1 6.37÷0.76×3.6)。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覺得我當時的速度應該是時速7 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  ⑸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 告亦坦承其有超速駕駛之情況。且細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其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 實際經歷時間以及GoogleEarth圖資服務測量距離數值,據 以計算被告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其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尚無瑕疵;又其計算被告車輛於圖16至圖18之車速 ,該時點已相當接近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圖16 為07:59:05、圖18為07:59:06,而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 輛發生碰撞之圖20則為07:59:07,見本院卷第251、255、 259頁),是該鑑定報告計算被告事故前之平均速度為每小 時77.54公里,而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超速之情況, 應可採認。  ⒊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其駕駛時速逾越每小時6 0公里之速限,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 為乙情,應堪認定。  ㈣倘被告未超速行駛,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況,仍無法避免碰 撞,客觀上難認被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⒈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本件告訴人於本案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貿然於 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 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乙節,亦如 上述。倘若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此過失,被告超速駕駛,原 則上不會對告訴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當被告超速駕駛 行為,使得其見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時,反應時間減少,進 而導致被告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時,始可謂被告於客觀上能 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需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負 責。是應探究倘若被告依速限行駛,並未超速,本案交通事 故是否仍會發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 臺灣省政府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又以事故 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 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 摩擦係數應為0.7至0.75,煞車距離為20.2公尺至18.0公尺 ,換算成煞車時間約為2.42至2.16秒間。因此認被告若以每 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遇見狀況後,經反應到開始採取 防範措施,至車輛煞停,約需4.02至3.76秒(將前開反應時 間加上煞車時間進行計算)。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 車輛往左轉至進入對向車道,再至2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 時間,不足以讓被告反應、煞車、防範,故認定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及補充鑑定,被告倘若未超速行駛,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 ,其所需全部停車時間、整體事故歷程差異如下(見本院卷 第209至211頁、第373至375頁):  ⑴所需全部停車時間  ①反應認知危險時間   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指駕駛人在預見、認知前方情況後,針對 該情況進一步判斷是否會威脅後續行車安全,並針對該威脅 採取反應之時間。此時間,依據相關研究,認為至少需約1. 25秒。  ②煞車停止時間   煞車停止時間指依前述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結束後,駕駛人採 取煞車鎖止之完全煞車狀態,將車輛煞車停止之時間。於假 設被告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情況下,煞車停止時間 約為2.268秒【計算式:V=V0-at=16.67-(7.35×t),t=2.2 68,註:V為減速至停止之結果,此處為0;V0為開始減速時 之速度,此處為每小時60公里,換算為每秒16.67公尺;a為 減速加速度,約為每秒平方7.35公尺,以一般輪胎鎖止時與 乾燥柏油路面摩擦之摩擦係數約為0.75乘以重力加速度每秒 平方9.8公尺得之;t為此處所求之減速時間】  ③綜上,被告車輛若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其認知到告訴人車 輛欲左轉彎時,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計算式:1 .25+2.268=3.518)。  ⑵整體事故歷程差異  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車輛於圖16(見本院卷第251頁) 時開始有左轉彎之跡象,至圖17(見本院卷第253頁)時, 告訴人車輛已左偏行進入本案路口,駛至行人穿越道範圍, 因此被告在圖16或17時,於客觀上,應已可注意到告訴人車 輛欲左轉彎。被告當時以平均速度約每小時77.54公里行駛 ,倘若被告於圖16時,注意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時距 離事故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3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38 格,換算時間約為1.52秒(計算式:38×0.040=1.52)。倘 若被告於圖17時,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時距離事故 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4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28格,換 算時間約為1.12秒(計算式:28×0.040=1.12)。  ②若將被告駕車時速下修至每小時60公里,則被告發現告訴人 車輛欲左轉彎至事故發生所經過之時間,即會有所變化。以 下將被告車輛以時速60公里行駛,從被告發現告訴人欲左轉 彎至發生碰撞之歷時假設為X,進行計算(時速77.54公里經 換算後,為每秒21.54公尺;時速60公里經換算後,為每秒1 6.67公尺):  ❶被告於圖16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   21.54×1.52=16.67×X,X=(21.54×1.52)/16.67=1.964。  ❷被告於圖17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   21.54×1.12=16.67×X,X=(21.54×1.12)/16.67=1.447。  ③依上所述,倘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則其自發現告訴人 車輛欲左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 間。  ⑶綜上,被告若以時速60公里行駛,其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 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間,然被 告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若欲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其 所需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因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補充鑑定之結果,認被 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仍無法在2 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可能性較高。  ⒋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縱使被 告未超速行駛,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之可能性較大。而其等之認定均係以現場監視器拍攝畫 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認定結果應可採認。雖2者所採用之反 應認知危險時間有所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6秒為計算,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則以1.25秒為計算,然即便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係以較不利被告之1.25秒進行計算 ,結果同樣認為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之可能性較大,兩者結論並無差異。從而,既然被告縱 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即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鑑定,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 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 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第1 次進行鑑定時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車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 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並逕行左轉,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速限50或60公 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至295頁)。然細觀此兩次認定之過程,主要均係討論被 告是否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本 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之問題。再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後續再就本案進行補充鑑定時,已認定倘 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被告恐仍無法於2車碰撞前煞車 停止之能性較高,業如前述。又此處雖亦提及被告可能尚具 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補充鑑定時,係 以告訴人車輛於圖16、17時,有左轉彎之跡象,被告於客觀 上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並開始反應、採取相 關措施為基礎,然仍認被告於此情況下,即便未超速行駛, 仍會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亦即在被告未超速行駛之情況 下,被告即便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第一時間即察覺告訴人 欲左轉彎,即開始反應,隨後開始煞車,仍無法避免車禍結 果之發生,因此亦難認定被告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尚難憑此2次謂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㈥另檢察官主張:請考量超速對於因果關係的影響,時速60公 里跟時速77.5公里碰撞的嚴重程度必然不同,碰撞嚴重程度 不同就會直接影響傷害程度的不同。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 ,或甚至只有開到時速40公里或50公里,依據補充鑑定回函 ,雖然也可能會發生碰撞,但是已經幾乎在可以反應的邊緣 ,甚至這樣碰撞也未必會造成傷害的結果,所以可見超速行 為明顯提升法不容許的風險,係造成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中傷 害的直接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惟本件被告即便 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之可能性較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在被告未超速 行駛情況下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告訴人即不會受有任何傷勢 ,或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何些傷勢是在被告超速行駛之情況 下,始會產生。在此情況下,無從特定出被告超速駕駛行為 所造成之實害為何,若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與 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縱 使其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從而,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 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林豐正、吳淑娟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0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乙○○(原名施○○)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 國108年10月28日購買車號000-0002號機車,因其於109年5 月11日與前夫程○○離婚,為躲避前夫騷擾,乃輾轉登記於友 人方璿凱名下,復於110年3月30日變更車號為000-0002號( 下稱「0002號機車」)。在乙○○與丁○○交往後,復因與方璿 凱爭吵,遂於111年2月21日在高雄市監理站改登記於丁○○名 下。乙○○另於111年6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的價 額,向吳佳恩購買車號000-0007號重機車(下稱「0007號機 車」),由乙○○(起訴書誤為吳佳恩)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11日匯款500 0元訂金,及111年6月13日匯款18,000元尾款至吳佳恩所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 月13日在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因乙○○未攜帶證件,故借 名登記在丁○○名下,並主要由丁○○使用。  2.嗣乙○○與丁○○感情愈密切,遂搬至丁○○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於111年6月4日11時30分許,丁○○與乙○○雙 方發生嚴重衝突,乙○○遂搬離丁○○住處。並要求丁○○將登記 在其名下的機車登記回乙○○名下,惟丁○○拒絕配合。  3.乙○○遂利用雙方短暫復合,丁○○於111年7月24日前往乙○○在 臺南市○○區○○街0段0號3樓住處休息的機會,未經丁○○同意 ,在丁○○不知情的情況下,私下拿取丁○○隨身攜帶的身分證 及健保卡雙證件,持盜刻之丁○○的印章,在沒有機車行照的 情況下,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 稱臺南監理站),辦理上開2部重型機車過戶手續,在2部機 車的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不實的丁○○印文,持向監理站 承辦人辦理機車過戶而行使之。使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將000-0002號及000-0007號重機車登記至乙○○名下。致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將 機車過戶後再將丁○○的雙證件,在丁○○不知情的情況下放回 丁○○放置證件處。  4.嗣111年8月14日20時30分,在乙○○當時住處,兩人再度發生 嚴重衝突而互毆,警方前來處理,丁○○離開乙○○住處時,要 將平常使用的000-0007號重機車騎走,為乙○○所阻擋,並稱 其非機車所有人,在場警方查證車輛已登記在乙○○名下,丁 ○○於111年8月15日前往監理站而確認上情。  5.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1 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91至92頁,訴字卷第9 2至103頁)。  2.證人吳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121至122頁)。  3.臺南監理站112年5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115056號函(偵 續卷第39至41頁)。  4.機車車籍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卷第1 7頁,偵續卷第53頁⑵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47頁)。  5.機車車主歷史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 卷第21頁,偵續卷第57頁⑵警卷第31頁,偵續卷第49頁)。  6.機車異動歷史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 卷第19頁,偵續卷第55頁⑵警卷第29頁,偵續卷第45頁)。    7.車輛異動登記書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卷 第23頁,偵續卷第51、83頁⑵警卷第33頁,偵續卷第37頁) 。  8.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偵續卷第85頁)。  9.「0002號機車」購車合約書(警卷第47頁)。 10.「0007號機車」原車主吳佳恩與被告乙○○對話擷圖(警卷第 59至79頁)。 11.「0007號機車」照片(警卷第81頁)。 12.吳佳恩於臉書出售「0007號機車」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 。 13.被告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卷第51頁⑵警卷第53至57頁)。 14.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3頁)。 15.告訴人丁○○提出「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原過戶至 丁○○名下時使用之印章1枚(偵續卷第93頁,印章置放於偵 續卷第157頁之存放袋,下稱「A印章」)、暨檢察官比對「 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前後過戶登記申請書使用之 印文,及丁○○之提供原過戶至其名下之印章印文(偵續卷第 93、133至139頁)。 16.被告乙○○戶籍登記歷程(偵續卷第127頁)。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5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95至96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 28日職務報告1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2份、「0007號機車」及「0002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字卷第147至157頁)。 19.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1份(訴字卷第159及160頁)。 20.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訴字卷第 161頁)。 2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續卷 第103至105頁,訴字卷第33至43、89至107、193、205至216 頁)。    四、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親自以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丁○○ 印章,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02號機車 」及「0007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 實無誤,但否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名,除告訴人丁○○之指述外,並沒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而確認被告之罪嫌,而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存 有情感紛爭及肢體衝突等糾葛,告訴人指述又有前後矛盾之 瑕疵,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犯罪,被告上開111年7月25日之申 辦機車過戶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並無偽造犯行等語。    五、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之上開各該購買、登 記、變更車號及過戶等情形,尤其被告執告訴人丁○○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同時持丁○○名義之印章,但未附上 機車行車執照,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 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 名下等情事(此部分下稱「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由告 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上開三、編號2至13、21」等證據 附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先予認定之。    六、因而,本案爭點乃是被告所為「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 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是否已得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就此,本院經調查後認為尚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堅強心證,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證述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上開雙證件,偽刻告訴人印章,私 自申辦本案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日過戶登記等語在卷(警 卷第9至11、1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91至92 頁,訴字卷第92至103頁),惟此未經同意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在卷,雙方各執一詞,且本案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擅自拿 取告訴人雙證件、偽刻告訴人印章部分等具體情狀,尚乏確 切證據足以補強佐認之,故無法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直接 認定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2.其次,關於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及印文是否偽造部分:  ①本案「0002號機車」於111年2月21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0 007號機車」於111年6月13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均係以A印 章申辦,並鈐蓋A印文(偵續卷第133及135頁),而該2輛機 車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亦均係以不同於A印章 之告訴人名義印章(下稱「B印章」)申辦,並鈐蓋B印文( 偵續卷第137及139頁)等情,有相關異動登記文書可憑,被 告亦未爭執之,可以認定。  ②惟本案2輛機車先前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時所使用之「A印 章及A印文」,固然與該2輛機車之後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 被告名下時所使用之「B印章及B印文」,並不相同,惟監理 機關對於機車異動登記,並無要求歷次申辦均須持同一印章 辦理之規定,故民眾持不同之印章申辦先後之異動登記,亦 屬平常,故在沒有其他確切證據為佐之情形下,難以憑此先 後持用印章及印文之不同,逕自認「B印章及B印文」確實為 被告所偽刻及偽蓋。     3.再者,關於本案監理機關記載「過戶-照未收」(偵續卷第4 5及55頁)部分:  ①本案2輛機車於111年7月25日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被告 並未提出該2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收回(偵續卷第4 5及55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載明「過戶-照未收」), 雖屬事實。  ②固然被告該等111年7月25日之申辦過戶,如事先獲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自以告訴人會將該2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 告持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較為合理,惟由本案辦理過戶之 結果可知,縱未繳回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仍可辦理機車過 戶,可見行車執照是否繳回並不影響過戶,亦即行車執照繳 回並非過戶之必要因素。所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未繳回行 車執照,亦無法憑此直接認為被告乃係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而擅自拿取告訴人雙證件而申辦過戶。     4.另者,關於員警黃硯晟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49頁)部分:  ①檢察官審理中提出之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1紙( 訴字卷第149頁),乃記載:111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警 方獲報前往被告住所處理家暴案件時,報案人即被告與告訴 人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雙方因口角糾紛,發生拉扯,被告 希望告訴人離開該處,告訴人欲騎乘「0007號機車」離開, 被告當場稱該車為其所有,經警方查詢本案2輛機車之車主 確實為被告等情無誤,先為敘明。  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職務報告指稱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方知 本案2輛機車竟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可見該2輛機車之111年7 月25日過戶異動,確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情,然 而,告訴人所稱其於111年8月14日方知本案2輛機車業已過 戶至被告名下等語,也是告訴人自己之陳述,並無其他確切 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之,況且當日於員警到達現場之前,告 訴人及被告已然發生肢體衝突等爭執,雙方存在仇怨,故認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申辦機車過戶。  5.又則,關於臺南監理站函文(訴字卷第159頁)部分:  ①檢察官審理中提出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1紙(訴字卷第 159頁),該函文之「說明三、」雖記載「本案劉君(即本 案告訴人)陳述遭人冒用個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手續」等語 ,惟此等記載也是監理機關純就告訴人之111年8月15日申請 書所陳而載明之,並無法用以證明確有告訴人指稱之冒用證 件情事為真實,此由該函文亦記載「本站無法查證事實」等 語自明。  ②又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旋於111年8月15日前往臺南監理站確 認機車是否過戶,可見告訴人確實是111年8月14日才知本案 2輛機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足認該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 日過戶異動,確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情。  ③然而,告訴人所稱其於111年8月14日方知本案2輛機車業已過 戶至被告名下等語,僅是告訴人自己之陳述,至於告訴人前 往監理機關確認乙節,並不足以補強而得以確認告訴人乃係 111年8月14日方知機車過戶之事,所以本院就此也不能認定 被告未經同意而觸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     6.至於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訴字卷第161 頁),其內容詳見附表。依照該紀錄之內容,被告並未承認 其有擅自申辦111年7月25日機車過戶之犯罪,且在該紀錄之 前半段部分,告訴人質疑被告之後,其等隨而互相通話近10 餘分鐘,未悉其等之通話內容,至於在該紀錄之後半段部分 ,被告縱有「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 都是善意 的謊言」等語,語焉不詳,無法確認被告所指為何,告訴人 就此亦未繼續質問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憑此 無法為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犯罪之不利認定。 附表:【LINE】與乙○○的聊天 2022/08/17 (三) 01:06 丁○○ 睡了嗎 01:08 丁○○ 妳倆次都報警倆次都說家報(按「暴」)這    次還申請了保護令直接將我淨身出戶 01:10 乙○○ :::通話時間1:27 01:11 乙○○ 幹嘛掛電話 01:11 丁○○ 因為我不想吵架 01:12 乙○○ 吵架 01:13 乙○○ :::通話時間0:58 01:13 丁○○ 妳什麼時候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 拿了我的        雙證件去辦過戶的 還有印章怎麼來的 01:16 丁○○ 敢回答嗎 01:20 丁○○ 什麼時候把證件放回去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        發現 01:26 丁○○ :::通話時間11:45 01:27 乙○○ :::通話時間0:50 07:29 丁○○ 妳有想過妳搞出這些大大小小的事 以後我        們以後要怎麼辦嗎 07:30 乙○○ 什麼事大大小小 07:30 乙○○ 不懂 07:35 丁○○ 妳知道我在說什麼 07:36 乙○○ 不懂 07:36 乙○○ 明說 07:37 丁○○ 把我們的事弄的人盡皆知 07:37 乙○○ 有嗎 07:38 乙○○ 誰知道 07:38 丁○○ 又報警又家暴又保護令的 07:38 丁○○ 妳認識的人 07:38 乙○○ 我沒認識的人了 07:38 乙○○ 所以不知道 07:40 丁○○ 問妳去哪裡還說去辦貸款 結果是跑去監理        站 07:41 丁○○ 問妳很多次妳還是不老實說 07:55 丁○○ 還有辦法見面嗎 08:11 乙○○ 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都是善      意的謊言 稍微怎樣你就是回家把我丟著 08:11 乙○○ 我不知道 08:31 丁○○ 因為妳的態度真的很不好 而且不理人 我去        是陪妳 不是想和妳吵架 我只能先暫時避開        防止繼續爭吵 妳還是可以打給我定位到我        不是嗎?但是妳都說我丟下妳 08:32 丁○○ 如果真的丟下妳 就不會回去了 08:32 乙○○ 每次甩頭就走 08:34 丁○○ 妳不理我 不回我 我只能先下樓冷靜 妳就        更兇說我要回家 08:34 乙○○ 所以你決定怎樣 我都會尊重你 08:35 乙○○ 剛認識的你不是這樣的 我不知道你怎麼了       才會變成我你覺得態度不好口氣不好     7.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審理終結證稱:我跟被告從11 0年9月起是夜間部同學,我記得111年大約7月下旬某天晚間 ,那時放暑假沒多久,我去我朋友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那 裡的工廠,當晚之後去那工廠附近的超商,碰巧遇到被告, 我們聊了一下,大約有十分鐘,被告很開心說,她男朋友把 證件給她,讓她辦理機車過戶回去,她跟我這樣講,我們平 常就會聊天,我之前在學校就有聽她講她跟她男朋友的事情 等語(訴字卷第103至107頁),被告舉此為其有利之主張, 亦非純屬虛妄。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 理之懷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 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2-訴-1109-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芷涵 朱韋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涵新臺幣93,9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新臺幣54,7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952元 、新臺幣54,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夢17酒吧」飲酒後, 仍於翌(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於7日4時25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之T字型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經行車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且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而貿然闖紅燈進 入T字型路口直行,而與訴外人胡晉豪所駕駛,沿友愛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至T字型路口後左轉文化路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車輛遭撞後滑行至嘉 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陸續撞擊訴外人賴裕 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朱韋穎 所騎乘搭載原告黃芷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朱韋穎、原告黃芷涵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朱韋穎受 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芷涵則受有右外踝骨折、右小 腿及足踝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及撕脫傷、右肘及右下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原告黃芷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7,343元、助行器200元、自費營養品(基速得 )8,250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勞動能力損失42,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474,233元。原告朱韋穎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 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合計109,622元,僅請求106,6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 涵474,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1 06,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2 人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730號函覆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 鑑定,經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訴 外人胡晉豪、賴裕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原告朱 韋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10號函附嘉義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參。而被告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2人所受 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芷涵部分:  ⑴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帶耗材:原告已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助行器發票、營養科自費營養品批價 單、維康統一發票為證,其中自費營養品(基速得)部分, 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該營養品於醫學研究上有助傷口癒合 ,但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有該院113年11月6日戴德森 字第1131100046號函文可佐,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必 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治 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費 用合計為68,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343元+助行器200 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68,983元)。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傷需休養6週,請求看護費用105,000元,業據其提出 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護6週,該 專人照護程度因傷口及外踝骨折,建議為全日照顧,有該院 113年10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32號函文可佐,足認原 告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期間實際僱請看護 之費用支出證明,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較為公允,故原告得請求6週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日×6週=8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週,月薪30,0 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業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 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 護6週,惟依原告提供之薪資帳戶明細,原告於112年2月至1 1月薪資入帳30,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14日 仍有薪資3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復未提出所主張之6 週期間受有實際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 收入損失42,000元,尚乏依據,難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 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為 適當。  ⑸綜上,原告黃芷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2 ,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 帶耗材68,983元+看護費用8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2,9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朱韋穎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0元,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原告主張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請求48,852 元,經查,該機車106年10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 費用111,409元(包含零件及烤漆漆料耗材83,409元、拆裝 工資及烤漆工資28,000元),有機車執照及估價單可參,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7日,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83,409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83,409÷(3+1)≒20,8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3,409-20,852) ×1/3×(6+2/12)≒62,5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3,409-62,557=20,852】,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2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8,852 元(計算式:20,852元+28,000元=48,852元)。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 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應 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5, 6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精神 慰撫金6,000元=55,6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031元、920元,經原告陳報強 制險理賠通知簡訊及存摺影本為證,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黃芷涵、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93,952元、54,702元(計算式:172,983元-79 ,031元=93,952元,55,622元-920元=54,70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 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原告2人就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9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黃芷涵93,952元,原告朱韋穎54,702元,及均自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無庸徵收裁判費, 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朱韋穎追加請求機車維修 費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31

CYEV-113-嘉簡-823-2024123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志杰 被 上訴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71,619元,及其中新 臺幣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視 同上訴人葉志杰就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 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福春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大宜昌商業有 限公司、葉志杰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通運公 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福春通運公司僱用司機劉陳志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 許,駕駛福春通運公司所有母車車號000-0000、子車車號00 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中興村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視同上訴人葉 志杰(下稱葉志杰)駕駛車身噴漆有「大宜昌公司」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在兩車將交會之 際,葉志杰竟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劉陳志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損毀 。  ㈡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葉志杰於車禍發 生後撥打電話聯絡公司人員前來處理,到場之人出示印有「 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聯名之名片(下稱聯名名片), 而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宜昌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為柯佩純、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興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柯旻志,兩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雖 不同,但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聯名名片上標示共用同一辦公 地點(即雲林縣○○鄉○○村00○000號)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 ,足見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為家族企業或關係企業。  ㈢葉志杰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 樣,雖葉志杰之勞保投保於大吉興公司,但兩家公司負責人 有親戚關係,且聯名名片上顯示相同之公司地址、聯絡方式 ;又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之臉書網頁照片顯示兩家公司 皆係使用藍色安全帽,系爭小貨車車斗上也放置數頂藍色安 全帽及若干工作物品,可見葉志杰駕駛系爭小貨車係載運大 宜昌公司或大吉興公司之物品,客觀上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 務並受該公司監督。本件車禍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 30分之週三平日上班時間,車禍發生後葉志杰有通知公司派 員前來處理,到場人員遞出聯名名片,足證葉志杰客觀上係 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 為大宜昌公司執行職務,大宜昌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再者 ,葉志杰車禍發生時係於大吉興公司投保勞保,客觀上葉志 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本件車禍,大吉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葉志 杰賠償福春通運公司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⒉ 修車費用488,73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66,397元+工資2 2,334元=488,731元)、⒊板金烤漆費用(含5%營業稅)216, 300元、⒋系爭曳引車維修1個月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57,000元 、⒌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900,000元,總計1,772,531 元,且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㈤福春通運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本件綜合原審卷附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在外觀上可令人察知 葉志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為大宜 昌公司之受僱人,葉志杰因執行大宜昌公司之職務發生車禍 ,致福春通運公司受有損害,福春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1,771,619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188條客觀說之法律見解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⒉系爭曳引車於111年4月出廠,福春通運公司自111年4月22日 起,開始派遣系爭曳引車進行運輸營業,迄至111年7月20日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收入共計1,019,08 5元,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於修繕期間1個月之營 業損失157,000元,應屬合理適當,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大吉興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吉興公司不爭執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僅係麥寮廠區現場施作之技工,並未擔任駕駛工 作,且系爭小貨車並不屬於大吉興公司所有,公司亦未以該 車為營運,葉志杰當天擅離職守,竊走系爭小貨車,嗣後發 生本件車禍,乃屬葉志杰之個人行為,並非為大吉興公司執 行職務之行為,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葉志杰係在為大吉興公 司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大吉興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 元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7元,至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僅就其 中20,000元部分認為屬必要費用,其餘數額應由福春通運公 司證明為必要修繕費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吉興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 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 營運資料,且應以11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 淨利率7,故營業損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又關於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公司以亞達貿易實業公司(下稱亞 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其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至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正 確等語,資為抗辯。  ⒉大吉興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車身噴有「大宜昌公司」 之系爭小貨車,則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大吉 興公司之職務,至為明顯,原判決判命大吉興公司與葉志杰 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不合。且福春通運公司就葉志杰係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而 發生車禍之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負舉證責任,福春通運 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福春通 運公司之認定,不能以大吉興公司未舉證證明葉志杰非執行 職務,而為不利大吉興公司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 未允。  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在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惟大 部分時間皆係在工廠內工作。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係葉志杰因 個人因素曠職,竊取停放於大吉興公司雲林縣○○鄉○○村00○0 00號辦公地點之系爭小貨車鑰匙,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並 非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本件車禍發生後,大宜昌公司發 現系爭小貨車遭葉志杰竊取,並發生車禍,所以有至警察局 備案,但警察不受理。  ⑶福春通運公司起訴之初,就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曳引車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原本僅主張20萬元,原審雖就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送鑑定,然鑑定所附之證據資料係錯誤之車損修繕費 用,原審後來雖有函詢鑑定單位,說明鑑定基礎之修繕費用 資料有誤並更正,但鑑定單位認為不影響鑑價結果,大吉興 公司認為鑑定基礎之證據資料不同,鑑價結果不可能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  ㈡大宜昌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宜昌公司之負責人為柯佩純、大吉興公司之負責人為柯旻 志,二人雖為姐弟關係,共用同一地址之廠房,但兩家公司 各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晟越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晟越公司),晟越公司將系爭小貨車借予大宜昌 公司使用,因此在車身上才會噴漆「大宜昌公司」字樣。大 宜昌公司並非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與葉志杰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大吉興公司方係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乃葉志杰竊盜開走系爭小貨車,車輛遭竊,大宜昌公司 也是受害人。若認大宜昌公司為僱用人,葉志杰駕車雖稍微 跨越雙黃線,但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見狀,並未即時採取 右偏移之方式閃避,劉陳志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 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劉陳志為福春通運公司之使用人 ,福春通運公司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同負百分之四十之過 失責任。  ⒉大宜昌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元部分不爭執;至修車費用部 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 7元;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大宜昌公司僅認為其中20,000元 為必要費用,其餘數額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屬必要之修繕費 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宜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大宜昌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 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營運資料,且應以11 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 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 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淨利率7,故營業損 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 公司以亞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交易價值減損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該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又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 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㈢葉志杰即原審被告未於原審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大宜昌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福春通運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福春通運公司其餘 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大吉興公司及葉志杰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福春通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是該部分業已確定)。福春通運公司、大吉興公司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福春通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大宜昌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 ,及其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 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大吉興公司、葉志杰應為之給 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宜昌公司、葉志杰負擔 。大吉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大吉興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春通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春通運公司負擔 。大宜昌公司及葉志杰則未提出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 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 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㈡大吉興公 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福春通運 公司司機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 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葉志杰逆向駛入車道時,因 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因此嚴重毀損等 情,業據福春通運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等為證,並為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卷宗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方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葉志杰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應 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志 杰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系爭曳引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其有過失甚明,且葉志杰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葉志 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劉陳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 第325-328頁),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葉志 杰駕駛系爭小貨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所致,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自屬有據。  ㈡大吉興公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 (見原審卷第214頁),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並 有葉志杰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大吉興公司確為葉志 杰之僱用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0日星期三上 午11時30分,為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葉志杰在上開時間駕駛 系爭小貨車,且小貨車車斗內放置工程帽、機具等物品,有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足認葉志杰係為執行職務而 駕駛車輛。又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大吉興公司派員前往車禍發生地點後, 即遞交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兩公司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 公司人員,堪認葉志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 督,且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大吉興公司自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大吉興公司雖辯稱:葉志杰為六輕廠區員工,駕駛系爭小貨 車並非其職務內容,葉志杰係私自竊取系爭小貨車駕車外出 肇事等語,惟查,大吉興公司自承葉志杰為其僱用之技工, 倘非大吉興公司提供系爭小貨車予葉志杰使用,殊難想像葉 志杰如何能取得系爭小貨車駕駛於道路,而倘葉志杰確有竊 取系爭小貨車之事實,則大吉興公司豈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 ,經葉志杰電話聯絡,隨即派遣公司人員到場處理,並由公 司人員遞交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公司司機,而未追究葉志杰 竊取車輛之責任,此外,大吉興公司就葉志杰有竊取系爭小 貨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葉志杰確有竊取 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而縱令葉志杰係為自己利益駕車外出,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葉志杰係在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取得系爭小貨車鑰匙而駕 車外出,其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道路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揭說 明,大吉興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葉志杰對福春通 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㈢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之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 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 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大宜昌公 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基於從寬解釋,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葉志 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應為大宜昌 公司之受僱人,則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應對福春通運公司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大宜昌公司應與大吉興公司對福 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大宜 昌公司所否認,經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大吉 興公司擔任技工,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葉志杰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惟葉志杰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系 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並為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葉 志杰係大宜昌公司所使用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大宜昌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福春通運公司主張大宜昌公司應與 葉志杰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 據。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福 春通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 昌公司分別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而大宜昌公司為 葉志杰形式上之僱用人,大吉興公司為葉志杰實質上之僱用 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與葉志杰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 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大吉興公司與 大宜昌公司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二 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大吉興公司與大宜昌公司係基於法律規 定之不同原因,對於福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 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葉志杰及大吉興 公司、大宜昌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葉志杰因侵權行為致福春通運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毀損, 已見前述,是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應分別與葉志杰依上 述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因此支出拖 吊費用10,5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葉志 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福春通運公司請 求賠償拖吊費用10,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為此請求賠 償修繕費用488,731元(含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466,397元 及工資22,33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為證,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對於修繕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66,397元並不爭執,則以上開零件費 用,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工資費用16,089元及零件 費用6,245元,再扣除折舊額912元,合計為487,819元。是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亦屬有據 。   ⒊板金烤漆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毀損,因此支出板 金烤漆費用21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宏板金噴漆工廠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大吉興公司僅就其中2萬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證明屬必 要費用等語。經查,經原審函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系爭曳引 車所維修項目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否全部為工資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是否已經給付完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函覆稱 :我廠於112年1月15日向福春通運公司請款,並已經完成請 款程序,修繕費用總金額為206,000元,營業稅金外加10,30 0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20日到我廠,經我廠判斷,車 輛毀損嚴重,不只外觀嚴重撞擊所導致之損傷,車輛外力撞 擊後,外力損傷之外,內部線路、飾板及板金件損傷也需要 進行內部的修復作業,經我廠判斷,當日所示之損傷應為11 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我廠提供之估價單均為 系爭曳引車於我廠進行修繕之費用,板金修繕、噴漆作業、 拆裝作業均為耗時且繁瑣,噴漆作業本身為階段性作業程序 ,本屬於耗時之項目,板金車輛以及拆裝作業程序屬於技術 性作業,需使用特殊器具與使用技術性工法修復損傷,並非 短時間能夠拆裝與作業完成,技工屬於特殊專業人才,故人 事成本偏高皆為正常,估價單所報價之工資屬於合理範圍等 語,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日明字號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7-303頁)。再佐 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曳引車車禍後修復前照片(見原審卷 第173-176頁、303頁),足認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 ,車門亦有明顯擦傷受損痕跡,則系爭曳引車確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需支出板金烤漆費用,上開板金烤漆費用216,30 0元確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應堪認定。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 賠償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亦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 因車禍受損需修繕,修繕期間內不能營運,福春通運公司因 此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15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 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系爭曳引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繕及更換零件期間為1個月(即自111年7 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 日明字號00000000000號函文、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112)德總字第060211 0000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97-299頁、第309-310頁 ),且為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又系 爭曳引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自111年6月21日至 111年7月20日)之運費收入為320,327元,扣除司機薪資50,4 82元、加油費65,729元,實際營收為204,116元,亦有運費 明細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9-439頁),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尚屬允當。大吉興公司雖辯稱:應以1 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日起算至本件禍發生日止3個 月期間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然查,依福春通運公司提出系 爭曳引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運費明細表 觀之,3個月之運費收入合計為1,019,085元,經平均計算, 則每月營業收入仍逾30萬元,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福春通 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受損致受有1個月不能營業之 損失157,000元,尚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事,大吉興公司上 開辯解,尚無足取。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應屬有據。  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交易價值減 損90萬元等語,為大吉興公司所否認,並以: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參考資料,應再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鑑定始為正確。經查,系爭曳引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 450萬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間發生事故,依維修資料 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90萬元( 左側車頭撞損),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16日112 年度泰字第40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頁),嗣因 原審囑託鑑定所附修繕項目及報價單與系爭曳引車實際修繕 情形有出入,經原審檢附正確修繕費用明細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重新鑑定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是否因車禍所受損失 而貶損?該會函覆稱:雖修繕金額與先前提示不符,仍不影 響鑑價結果。車輛受損價格折價鑑定主要以事故後未修復照 片,再參考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綜合判斷折價金額,通常 不考慮維修費用;因考量在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經常有消費 者將事故車輛移至外場(非原廠)修復,而只向原廠申購車輛 零件情形,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 字第00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1頁)。堪認系爭曳 引車因車禍受損,雖經修復完成,然其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仍 因此減損,且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因車禍減損90萬元。則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亦屬有據。  ⒍綜上,福春通運公司得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分別與 葉志杰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1,619元(計算式:拖吊費 用10,500元+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板金烤漆費用216,300 元+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57,000元+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1 ,771,619元)。  ㈤綜上所述,福春通運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大吉 興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 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大宜昌 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當事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春通運公司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至大吉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0

ULDV-113-簡上-72-20241230-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勝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于勝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他卷第47頁),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相關道 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與告 訴人楊麗芳發生本案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 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 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林于勝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立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立仁路與彌陀路交岔路口欲往彌陀路70巷行駛時,本應注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 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進入彌陀路,適楊麗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依 號誌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麗芳人車倒地受 有右肩肩鎖關節脫臼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麗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勝於案發當日在事故地點為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 被告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麗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5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35-2024122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緯紝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鐵路平交道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 限為時速50公里(起訴書認該處速限為時速15公里,尚有誤 會),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車 速為每小時81公里),適黃雅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北平路同 行向斜穿道路亦行至上處,廖緯紝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黃雅雯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破裂及骨折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2年11月10日0時24分許死亡。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廖緯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5至27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 31至38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怡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卷第19至21頁、第113至1 15頁)、證人蘇睦鈞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29至32頁)相符 ,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相卷第81頁)、法醫參考資料1紙(相卷第7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69頁、第7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42 張(相卷第33至5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相 卷第55至59頁)、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警卷第89 至9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1 0張(相卷第125至15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2 3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1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相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109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842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55至158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本案案發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所行駛之道路速限為時速 50公里,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快撞到前我才看到被害人黃雅雯 ,對於車速鑑定結果為時速81公里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34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害人騎乘 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 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經鐵路平交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 ,同為肇事因素。」,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上開認定,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321920號函暨所 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113年 4月3日路覆字第113001169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查,上開鑑 定意見俱同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而死亡 ,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路段,為 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有前揭現場暨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不得穿越道路,而被害人亦 為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 不知。參以案發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於夜間有開大燈,此 有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佐,可認被害人於穿越道 路前,如有注意右方來車,應可發現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燈, 進而發現有機車自其右方駛至之動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故被害人亦處於可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情況,其 違規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此情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相卷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 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終 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比例、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ULDM-113-交訴-76-20241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龍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瑞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葉瑞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6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999-○○號車 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國道3號南向300. 9公里(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愷於同日6時2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1016號車輛 ),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自撞內側護欄,人車 傾倒、車輛底部朝道路行駛方向,側面翻覆於國道3號南向3 00.9公里處,林○愷亦疏未注意發生事故後,未設置任何警 示設施或故障標誌,且車燈全無(形成路障),葉瑞龍因而 貿然前行,其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側遂撞擊林○愷駕駛 之營業小貨車車底,林○愷在車內遭撞擊,自車內摔出並跌 落邊坡,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耳漏、頭皮大片撕裂 傷、頸部背部挫傷、雙上臂變形疑似骨折、上腹部、胸部挫 傷、左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7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嗣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葉瑞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為警 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相驗,及林○愷之父林○雄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一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表、999-○○號車輛車速測量表、被告駕駛執照及 弘金貨運行車輛相關資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 證明書、遠通電收111年2月18日車輛通行明細、999-○○號車 輛於國道三號路段行駛照片、相驗照片5張、被害人林○愷通 訊軟體撥打紀錄、○○○-10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1張、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 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道3號南向300.9公里(嘉義縣 水上鄉路段)處現場照片、被告99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前)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一)暨所附截圖5張、内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120 003190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6張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99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右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4張(含放大說明2張)、被害人○○○- 1016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二)暨 所附截圖4張、被害人○○○-1016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後)勘 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三)暨所附截圖7張、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釀本件事 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本院送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若於86.48公尺處 ,看見前方之亮光即小貨車底盤反光,採取閃避之反應行為 ,仍可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是故,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對於 事故之發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 書1份存卷可考,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通知、本院電 話記錄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年紀尚輕,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 坦承犯行,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完畢,尚知悔悟,且告訴代理人陳偉展律師亦表 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CYDM-113-朴交簡-465-202412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168線縣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與台17線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 路段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貿然以時速約8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戴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17線 省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戴國文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氣胸與右側血胸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因頭部鈍傷 、右側氣胸及右側血胸與全身多處擦挫傷致嚴重創傷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 指訴。  ㈢證人陳慧茹(警卷第6頁至第8頁)、陳智煌(警卷第13頁至第14 頁)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 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頁)。  ㈤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1頁)。  ㈥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2頁)。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5頁、第37頁)。  ㈧臺灣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4 2頁至第4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 第4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6頁至第 9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0 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於本件車禍雖同為肇事因素,然其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以高速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顯然 非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鷹架搭建,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 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甲○○願給付戴崇宇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給付方法:強制險部分已於113年8月14日給付完畢,餘款500,000元部分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2024-12-27

CYDM-113-交訴-113-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謝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959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7日 15時03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勝路與新湖路口處,因無 照違規駕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反而超速行駛,造成訴外人周天由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 被害人家屬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 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於賠付上開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 求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原告因伊無照向伊求償 ,但現在法規一罪一罰,伊無照已罰完。再者,原告以伊無 照所以不承擔賠償而向伊求償,那為何當初受理伊強制險保 險,保強制險便是讓伊行車出事故時能有能力面對。原告受 理伊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前提不就是等同願意承擔風險 ?況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為何原告向 伊求償全部理賠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 暨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 權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等件為憑;又於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112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應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部分,亦予以認罪,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案卷宗全部查 明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 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刑事案件卷第36頁 )。又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 即周天由之繼承人周土銀、張周犁美、謝周犁花、周芷淇( 下稱周土銀等人)等人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乙情,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暨郵政存簿儲金 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等件在卷足憑。準此,原 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 周土銀等人於2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接近,肇致系爭車禍,固有過失,然周天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 車禍,亦可歸責。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 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周天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與周天由上開過失情節,認為 被告與周天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的肇事責 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因此,依原告理賠周土銀等人之200萬元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50%=100萬元)。 ㈣、被告固辯稱被告就系爭車輛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時被告即無 駕駛執照,而原告既已受理,不就是等同於願意承擔風險, 為何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 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 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 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 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 終局之賠償責任。況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實 ,既已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故被告明知自己未 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致肇事系爭車禍,自屬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範範疇,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誤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範目的,附此說明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113年7月5日送達 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3-簡-9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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