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358號、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
量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55358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2包 驗餘重48.2544公克 ①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3.1%,純質淨重40.1099公克。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偵2795號43頁)。 2 白色結晶塊 1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58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陳維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維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以新
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自不詳成年人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約50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10月30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9樓居處查獲,而扣得用餘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40.109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40
.1099公克)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
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TYDM-114-壢簡-5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