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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映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肆陸捌 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映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1793號、1 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179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 第199、200、201、20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白色結晶塊2袋 ,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9470克,驗 餘淨重4.94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 毒偵字第1448號卷第94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 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 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 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 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30-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358號、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 量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55358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2包 驗餘重48.2544公克 ①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3.1%,純質淨重40.1099公克。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偵2795號43頁)。 2 白色結晶塊 1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58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陳維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維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以新 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自不詳成年人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約50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10月30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9樓居處查獲,而扣得用餘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40.109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40 .1099公克)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 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2025-03-28

TYDM-114-壢簡-54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型號iPhone 12 Pro Ma x手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使用其內之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瑋倫(河馬)」與葛長俊聯繫,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葛長俊。嗣經警循線查獲,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 及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瑋倫、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第13頁至第19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葛長 俊、張廷暐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 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犯罪嫌疑人李瑋倫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葛長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瑋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截圖、李瑋倫 及葛長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 函、扣案手機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他字第4 9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3 5777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47頁、 第49頁至第54頁、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頁、第2 5頁、第57頁、第61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型號iPhon e 12 Pro Max手機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憑 ,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 易,均係有償交易,且為被告所自承係販售予葛長俊,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張廷暐,由警方循線查獲,且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函、1 13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 35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尚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就上 開各次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二)被告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設備製造部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有2名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97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 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 臺,就手機部分係被告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臺,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係用以裝東西、修理機車所用,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見113 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此部分未經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12日上午2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 約2公克 5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 約1公克 2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TYDM-113-訴-1033-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等詞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周惠玲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 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周惠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 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交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 毒偵卷第10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 第101頁),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周惠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惠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南京西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 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10公克、 吸食器1個,並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惠玲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2 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 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677)。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周惠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8370公克、淨重0.6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3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01頁) 2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01頁)

2025-03-27

SLDM-114-審簡-250-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2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 重壹點零壹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 第709號被告柯文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期滿,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1.01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聲請書贅載玻 璃球吸食器2個,然卷內並未扣得,應予刪除),此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 航藥鑑字第11211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北市鑑毒字第074號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3月7日6時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所,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 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01公克)、吸食器具1組,經送請 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7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21160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卷 第115頁、第14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上開扣 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則經 乙醇沖洗,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 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內而無 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吸食器具自應隨同附著於吸食器具 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補充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單禁沒-98-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40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因疾病不能到庭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由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1日 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6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為警察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 驗餘淨重4.4986公克)、黃綠色乾燥碎屑1袋(驗餘淨重0.3 859公克)、綠色乾燥碎屑1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及吸 食器具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108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卷第15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3頁)在卷 可查。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㈢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鐵盒、研磨器,依前開鑑定書之記載 及證物袋外包裝之記載,難認曾經送鑑,亦難謂專供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物品內 含有難以析離之違禁物存在,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其自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而使用之物(同 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同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肆點肆玖捌陸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4.4986公克) 2 黃綠色乾燥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伍玖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3859公克) 3 綠色乾燥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伍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0305公克) 4 吸食器具壹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5 鐵盒壹個 6 研磨器壹個

2025-03-27

TPDM-114-單禁沒-106-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46、92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扣得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結果分別檢 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 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 ,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經釋 放轉執行另案;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 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與前揭①所示案件,併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  ㈡上開①所示案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277公 克,驗餘淨重0.2200公克),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8 號鑑驗書、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無訛。又上開②所 示案件,被告於111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之吸食器 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院中心鑑定結果,檢 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認扣案之吸食 器1組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亦確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 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ULDM-113-單聲沒-204-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5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期 滿,所查扣之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0.1068公克【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1年青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誤載為111年青 字第513號】,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3月18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5樓523號房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8公克),經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 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1年4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296號 、111年4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668號、111 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34797號函、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卷第43、47至55、77、79、81 、83、89、99、101、105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758號卷附之該署112年度安保 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其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 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細結晶1袋,實秤毛重0.2830公克(含1袋),淨重0.1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68公克】 ㈠臺北地檢署111年青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86號

2025-03-27

SLDM-114-單禁沒-102-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張瑞成之尿液檢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毒品成分濃度,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 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其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亦不爭執其為查獲及驗尿過程(見偵卷第102頁),併參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4號   被   告 張瑞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59分許,在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 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2時許起,自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女 子高級中學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而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總計1.4800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173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瑞成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0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1052)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施用毒品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0.9838 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4-交簡-434-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青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8日、114年1月23日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是皆為違禁物無訛,又盛裝編號1所示之物的包裝袋及編號2所示之物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潮濕結晶2袋(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0.9078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2025-03-27

TPDM-114-單禁沒-14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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