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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 等文字,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在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業務,竟違規標示特 許字樣,並冒用其他經查驗合格之拖救車車輛編號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高速公路局管理特約拖救車輛標示之正確 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   被   告 劉文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玉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靠行登記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街0號1樓之「堉蓁汽車拖 吊行」,該拖吊車仍由劉文玉管領使用。劉文玉明知非經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不得擅自在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且上開拖吊車並未經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審查合格,不得於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業務,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在 上開拖吊車之車身、車頭及左、右車門處,違規標示特許字 樣「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並冒用其他經查驗合格之拖 救車車輛編號「2323」等文字,於112年10月5日19時許,在 國道3號南向90公里處駕駛上開拖吊車執行拖救業務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高速公路局管理特約拖救車輛標示之正確性 。嗣劉文玉上開違規執行拖救業務之行為,經民眾向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堉蓁汽車拖吊行負責人張宇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0日北管字第 1122860990號函暨所附照片6張、113年3月27日北管字第113 0014048號函暨所附違規照片6張。  ㈣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  ㈤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18日桃經商行字第113000277 1號函暨所附堉蓁汽車拖吊行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許字樣「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編 號「2323」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5

SCDM-113-竹簡-885-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蘇彥橋 蘇宥橋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浩仁 蘇結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等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全體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提出起訴狀所列被告周祖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周祖珍建築師事務所之商業登記資料(應併陳明其組織型 態)(如非獨資商號或另有法定代理人,應於起訴狀之當事 人欄更正列載且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5萬8,52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萬9,408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3-補-121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1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在國道1號南向30. 1公里(高架)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16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7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 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執法單位在該處未設立明確指示相關措施標示,如地面指標 彎道箭頭,在該處高速行駛狀態,只有近彎道才見有虛線標 示,用路人有百分之5、60以上無法立刻察覺使用方向燈問 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光碟內容,路面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疏未注意具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1 至68頁)、113年8月6日函暨所附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7月11 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高速 公路劃設穿越虛線之車道,如加速車道、減速車道、爬坡車 道及輔助車道等,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車 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身為合格 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原告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遇前方地面劃設穿越虛線 時,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其他車道即應使用方向燈。是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遇穿越虛線時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其 他車道,期間完全未使用方向燈,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 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4-10-23

TPTA-113-交-242-20241023-2

交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9號 原 告 林維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4、22-ZIC284155 、22-ZIC284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4時29分至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5號南向16.9公里、18.3公里及19.7公里處(均為隧道內),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分別為132公里、116公里、147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車分別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42公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26公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57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2月26日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84154、ZIC284155、ZIC284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均載明應於110年4月12日前到案。原告均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駕車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3次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4、22-ZIC284155、22-ZIC284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3,500元、5,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均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後嗣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47號判決廢棄發回,並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5,000元、3,500元、5,000元,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設置速限標誌,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設置符合規 範大小之標誌。  ㈡雪山隧道是高速公路非路面狹窄之道路,所以不適用縮小型 邊長60公分標誌。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函文所示,雪山隧道速限標誌邊長90公分,由此可證「警52 標誌」也可以比照採用標準型邊長90公分,而非只可用縮小 型邊長60公分標誌,造成較暗且不清晰狀況,影響用路人辨 別。且雪山隧道長達12.9公里,每1.4公里就設置1處避車彎 ,雙向8個避車彎,在避車彎中常見大型告示牌,顯示雪山 隧道並非無空間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設置特大型標 誌牌面。 ㈢況查詢112年5月之Google地圖,國道五號南下16.9公里、18. 3公里、19.7公里之警52警告標誌,已經由縮小型60公分改 為標準型90公分設置,故被告稱無法設置標準型標誌,即屬 不實。 ㈣綜上,在國道上使用縮小型警52標誌,屬違法設置,不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雪山隧道南向入口處前有限速告示牌提醒用路人依速限行駛 ,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 之限速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 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為132 公里、116公里、147公里,均已逾最高速限90公里。舉發機 關分別在測照地點前方即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17.8公里 及19.2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 警示車輛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已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㈢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 2月9日及109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 效期限分別至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1日及110年11月3 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㈣違規地點均在雪山隧道內,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但書之例外規定,自得連續舉發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 者,不在此限。」  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2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體形分為 下列各種:一、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第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 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 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規定:「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 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 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 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 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 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 視距。」第55條之2(行為時)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 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可知,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車輛超速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所設置之「 警52」標誌,除設置距離必須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外 ,且標誌牌面亦當依實際路段狀況來設置其型式之大小,以 使車輛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要,而高速公路固 屬行車速率較高之道路,其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依前開規定 ,原當使用放大型或特大型,惟又因高速公路中之隧道路段 與非隧道路段之道路空間迥異,如本件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 隧道路段皆屬路面狹窄之道路,則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 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中段關於 「路面狹窄」之規定而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5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30日凌晨4時29分許至4時30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5號南下16.9公里、18.3 公里、19.7公里處(均在雪山隧道內),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 車時速為132公里、116公里、147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0 年5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436號函(北院交字卷第10 9-110頁)、110年6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504號函( 北院交字卷第111-112頁)、雪山隧道入口前方最高速限90公 里標誌牌面照片(北院交字卷第131頁)、測速照片(北院交 字卷第115、121、127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實施測速之雷 達測速儀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及同年11月24 日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分別至110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亦有檢定合格證書 存卷可佐(北院交字卷第117、123、129頁),該等雷達測 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國道5號南向16.4公 里、17.8公里及19.2公里處分別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亦有牌面照片在卷可參(北院交字卷第116、122、128頁 ),是本件取締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要件;又上開3次違規地點均在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 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自得連續舉發。 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 ,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採「縮小型」,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國道5號隧道路段之車道邊線距隧道側壁平均約1公尺,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12日北管字第1110044234號函可稽(北院交更一字卷第47頁),是倘設置邊長達120公分之放大型警告標誌牌面於隧道側壁,即會侵入車道路面上空,極易造成行經車輛發生碰撞牌面之事故,是該隧道路段確屬路面狹窄之道路,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關於「路面狹窄」之規定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另原告雖稱應得在避車彎內設置放大型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緊急避車彎係供車輛發生事故或故障時停放使用,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列印可稽(本院卷第56頁),是測速取締標誌倘設置在緊急避車彎處,若有大客車之大型車輛因事故或故障而停放在避車彎內時,即會遮擋警告標誌致用路人無法發現,自非適當設置警告標誌之處所。末原告雖持112年5月雪山隧道Google街景圖表示隧道內之警52標誌牌面已由縮小型60公分改為標準型90公分乙節(本院卷第69-71頁),惟此益可徵該路段無法裝設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關於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道路應用之放大型牌面,又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既規定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牌面,是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即得選擇使用縮小型之牌面,不因事後改設置標準型之牌面即謂先前之設置為違法。況本院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行經前開路段縮小型警52牌面拍攝之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開啓「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418.mk v」檔案,為22秒之連續錄影,內容如下:03:09:25秒許, 警52標誌(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於警車右前方,距離約6個 反光片,警52標誌輪廓逐漸清晰,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 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5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 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4個 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 之情事。03:09:26秒許,距離警52標誌約3個反光片時,可 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 警52標誌約2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 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2.開啓「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535.m kv」檔案,為20秒之連續錄影,內容如下:03:10:29秒許, 警52標誌(國道5號南向17.8公里)於警車右前方,距離約5個 反光片,該標誌逐漸清晰,未見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距離警52標誌約4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 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03:10:30秒許,距離警52標誌 約3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 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2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 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 約1個反光片之距離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 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3.開啓「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641.m kv」檔案,為14秒之連續錄影,內容如下:03:11:31秒許, 警52標誌(國道5號南向19.2公里)於警車右前方,距離約6個 反光片,該標誌輪廓逐漸清晰;距離警52標誌約5個反光片 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距離警52標誌約4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 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03:11:32秒許,距離警52標 誌約3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 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2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 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 誌約1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警車之右前方,未見有反 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4-65頁、第73-91頁)。又雪山隧道內之反光標記間隔為每5公尺1顆,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列印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車輛行駛至上開警52標誌前方4至5個反光片處,即約20至25公尺之距離時,尚得見中間有一個照相機、紅色邊線三角形之警52牌面(本院卷第73-91頁),而悉後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可能有超速之取締,並無不能辨認清楚測速取締標誌之情形,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所規定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可辨認清楚之原則無違,本件舉發程序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上開主張要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分別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 以上未滿6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3次違規行為,則被告援引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3 ,500元、5,0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2

TPTA-112-交更二-19-2024102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宋見成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57.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速限10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行為,以109年7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AC07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2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AC079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以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採證照片內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清 晰可辨,然該照片僅有車頭前方,無從得悉系爭路段是否有 因塞車而致車速減慢之情形。上訴人於申訴時取得另張可見 違規車輛前方無塞車之照片,然該照片之車輛模糊不清,係 有瑕疵之證據。且經上訴人計算系爭車輛經測得其車速時已 到達北向56.6442公里處,駛過高乘載起點之56.71公里處, 在高乘載車道範圍,毋需保持最低速限每小時100公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2公里,最高速限 為時速100公里之內側車道,即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 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 駛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行為 ,遂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 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自得採為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014號函 附測速採證相片、影像光碟等可知,上訴人非超車卻未以最 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事證明 確。上訴人雖稱:當時是行駛在高乘載車道等語,並提出系 爭路段58公里處有一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之標誌,其上載有: 「高乘載車道左線」等字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7頁);惟據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23日北管字 第1100069570號函稱:「經查國道一號高架北向中壢至泰 山路段之高乘載車道起迄點里程分別為56.71公里及37.69公 里,爰國道一號北向57.2公里路段非屬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 ……」,並有違規地點高乘載車道起迄里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 10號卷第36頁至38頁),可知上訴人前揭所指「高乘載車道 左線」標誌處,僅係預告性質,非高乘載車道之起點,則上 訴人主張其行駛於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自非可採。上訴人 又稱:當時因車道壅塞,故未能行駛至時速100公里等語, 惟據桃園地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當天天氣,視線良 好,現場並無塞車情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同卷第6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等語,前開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 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 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 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 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屬交通裁決事 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國家賠償,而合併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遂經改依簡易 訴訟程序為判決。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訴訟費用2,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000元,合計5,000 元(逾前開部分應屬原審溢收裁判費,應予退還),均為上訴 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 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4

TPBA-113-簡上-27-2024101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7號 原 告 曾宣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0、58-ZAB295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3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 B295190、58-ZAB295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第58-ZAB29 519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認第58-ZAB29519 1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 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8月6日 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ZAB295190、58-ZAB295191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 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 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 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295190、58-ZAB295191號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 7.1公里(五楊高架)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 得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 5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95190、 ZAB295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1日前,並 於113年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3日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 (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填製 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 習,另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1號裁決書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AB29519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2,0 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重新製開113年8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1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與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0號裁決書合 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舉發通知單所附測速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無法證明 為系爭車輛之違規,其上明確表明為車頭測速,但卻無車頭 之車牌號碼照片為證據,僅以車尾車牌號碼而無測速證據的 照片為裁決,自屬違法。  ㈡又測速照相影片之記錄點瞬間為一片白光,無法判斷實際記 錄之物體為車輛或其他可能出現之移動體(如飛石、飛鳥或 飛蟲),實難確定為系爭車輛。  ㈢另當日原告行經國道一號五楊高架路段南向45至47公里區間 ,道路一片漆黑,沒有路燈開啟,無法如白天或夜間路燈開 啟情況下可辨識測速取締標誌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再參照採 證影片及照片內容,雷射測速儀的十字標示皆鎖定於系爭車 輛上,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 ,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系爭車輛之車速。另本件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470公尺,且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 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0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1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8478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70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1/13/2024」、時間:「01:41:26」、「地點:國道1號南向高架47.1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58km/h(車頭)」、「測距:130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又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則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具公信力,當屬可採。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7.1公里之避車彎處,朝駛來距離130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其前方國道一號南向46.5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470公尺(計算式:47.1公里-46.5公里-130公尺=470公尺),亦有舉發機關泰山分隊2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第66-68頁),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可能係測得其它車輛或飛石、飛鳥、 飛蟲等移動體之速度云云。惟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 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 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 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 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而本 院當庭勘驗本件測速過程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時 間00:00:00秒許,一輛汽車出現於內側之高承載專用車道朝 測速儀之方向駛來,測速儀之十字標鎖定該車輛前車頭中央 ,並攝得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測速照片,至檔案時間00:00: 02秒許,測速儀之十字標持續放大鎖定內側車道之車輛,畫 面中僅見該車輛,該車輛車頭車牌號碼為「OOO-OOOO」;檔 案時間00:00:03秒許,見車牌號碼「OOO-OOOO」之車尾車牌 ,該車繼續行駛於高承載專用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 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第125-138頁),原告對於 該車輛確為系爭車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又檔案時 間00:00:00秒許測速儀測得速度時已鎖定系爭車輛,該測速 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 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而畫面中既未出現其它車 輛,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率之可能性;再者,當時已係深 夜,車流稀少,亦難謂有石頭、鳥類、昆蟲以高達時速158 公里之速度於系爭車輛正前方持續飛行之可能,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國道一號五楊高架路段南向45至47公里處未開啟 路燈,致其無法辨識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高速公路標誌牌 面均貼有反光貼紙,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條標誌反光材質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 間清楚辨識,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 年10月7日北管字第11300508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3頁), 又原告違規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時有開啟汽車頭燈,亦有上開 測速照片可稽,是縱上開路段未開啟路燈,原告仍得藉車燈 之照明並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該「警52」測速 取締標誌;況觀以原告所提出事後行駛該路段之照片,尚得 見該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此一主張,亦 非可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 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 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 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 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4

TPTA-113-巡交-137-20241014-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麗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47, 53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8,899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128,633元,爰依法聲請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 日即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 0月5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8,8 99元,復於110年12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 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卷、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147,53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18,899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清償5,661元、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1,183 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3,971元、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7,065元、向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清償753元,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匯 款單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48、5 1、55、57、59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9

SLDV-113-消債聲免-6-202410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美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4,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4

NHEV-113-湖小-928-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30 號、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簡怡正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工處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下稱內湖段)之約僱修護技工 ,負責內湖段所轄國道養護、維護及通報搶修等工程案件契 約執行與管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木村係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樹公司)員工。緣國樹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得標承 攬內湖段辦理之「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 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8B120P034,下 稱本標案),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78萬元,履約期間 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詹木村為國樹公司指派之 本標案負責人,簡怡正為本標案承辦人,負責辦理本標案履 約管理、工程查驗等業務。於109年11月26日,簡怡正擔任 會驗人員,詹木村(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作為廠商代表就本標案進行驗收,並順利通過驗收,詎詹木 村為酬謝簡怡正協助本標案順利通過驗收,竟基於不違背職 務行賄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26日後某日、110年1月13 日前某日,在高公局北工處內湖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之辦公室旁停車場,由詹木村分別交付1盒 水果禮盒予簡怡正,其內分別放置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現金禮券各4,000元、4,000元,2 次金額合計為8,000元,簡怡正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簡怡正因另案涉及貪污案件,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新光三越百貨面額500元之現金禮券16張,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簡怡正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249頁) ,復據證人陳偉群於調詢及偵訊時、詹慧兒於偵訊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詹木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時所述相符(見他卷 第155至173頁、第197至208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35至 39頁;偵二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75至189 頁),且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5 月19日北人字第1046007982號函暨附件新進勞務人員資料表 1紙、「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 作維護工作」決標公告影本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2年4月11日北政字第1122260046號函暨附件「 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 工作」標案驗收文件與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整體工作計畫 共1份可資佐證(偵二卷第51頁至53頁、第71至202頁、第20 3至204頁),並有扣案新光三越百貨面額新臺幣500元禮券1 6張足參。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 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約僱修護 技工期間,對於內湖段所轄國道養護、維護及通報搶修等工 程案件具有契約執行與管理業務等權限,且為本標案之會驗 人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核與證 人及同案被告詹木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3至167頁 )。堪認被告對於本標案之通過審查與否,確為其職務權責 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前後向同案被告詹木村收受禮券共8,0 00元,確為被告協助通過審查本標案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收受同案被告 詹木村2次交付之不正利益,係出於同一受賄目的而密切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主動坦承收受同 案被告詹木村交付之賄賂等節(見他卷第29至30頁),斯時 調查局尚未發現其收受賄賂犯行,蓋證人詹木村係於112年1 1月23日調查局訊問時始證述其交付賄賂乙節(見他卷第161 至16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局人員尚 未發現其犯行前,主動承認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 ,且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詹木村行賄之犯行並經本院 判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8月14日北廉字第 11343695610號函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9至215頁),被告又於偵查 中主動繳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臺北地檢署繳 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新臺幣8千 元)、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第53頁、第55頁並告以要旨),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刑。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共計8,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既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已如 前述,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9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2024-10-01

TPDM-113-訴-38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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