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任意變換車道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51-6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郭志遠 住○○市○鎮區○道○街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8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280.5公里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 警交字第ZDB398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 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827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嗣經被告撤銷 【本院卷第119頁】)。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整路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近距離逼車讓道 不成後,再於超車道趨車車頭靠右壓線逼車,而後行駛於前 方忽快忽慢,實屬逼車,原告因車上載有準備入學之新生, 心生恐懼,加速欲遠離檢舉人車輛。原告第一次超越於安全 距離下,檢舉人車輛見狀立刻加速逼近,製造可檢舉之像後 ,又於後方逼車閃燈,原告心生恐懼,準備讓道,檢舉人車 輛於後方立即同時變換車道並加速,並於視線死角後方跨越 最內側黃線,不顧自身快撞上護欄瘋狂追逐逼車,再次製造 可檢舉之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逼車閃燈,製造可檢舉影像」,惟按 「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 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 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 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 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㈡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5分在國 道1號北向280.5公里路段處,在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 速方式刻意阻擋後方車輛正常行進,影響行車安全…,本案 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旨揭車輛在道路 上2次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速方式刻意阻擋後方車輛正 常行進,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本大隊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經審視陳情人提 供之行車影像,其影像僅顯示20秒,無法呈現P3-4290車任 意變換車道超車,先於後方左右偏移逼車讓道等情。」並有 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05:09至11:05:18;及11:05:2 2至11:05:33)、擷取照片佐證,客觀上,原告當時亦無可 見之緊急避難情事,且原告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對 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 措手不及,原告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 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 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 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 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 人所得預見,堪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是原告既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683 號、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3611號函、採證光 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6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5至10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惡意逼車,其為遠離檢舉人車輛故而為 之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 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 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 語。是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 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 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 始足當之。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 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即法院) 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11:05:10-原告車輛(BAX -3089)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左側車輪 已跨越白色虛線,駛於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內。11:05: 11-原告車輛隨即向左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 時其與檢舉人車輛間僅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11:05:12-原 告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隨即煞車燈亮起,此時原告 車輛前方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處有一訴外人車輛。11:05:1 3-檢舉人車輛因原告驟然煞車,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 。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暗下。11:05:14-原告車輛煞車燈 再次亮起。11:05:15-檢舉人車輛因原告再次驟然煞車, 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暗下。11 :05:16-原告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11:05:18-原告車輛 煞車燈暗下,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追撞原告車輛,開始向左變 換車道。11:05:21-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原告 車輛亦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準備再次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前方距離約5組車道線處,方有其他車 輛,此外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與其接近。11:05:22-原 告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 間距離僅不足1組車道線。11:05:24-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 行駛,使原告車輛無法順利駛入其前方,惟原告車輛仍持續 嘗試切入左側車道。11:05:28-原告車輛再加速,強行使 一半左右之車身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間距離相當 接近,檢舉人車輛被迫向左側黃色實線處行駛。11:05:32 -嗣後原告車輛仍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車輛駛入 後,煞車燈隨即再次亮起。11:05:33-檢舉人車輛因原告 再次驟然煞車,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勘驗結束。」 顯見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多次以強行變換車道、驟然煞車 等行為阻礙他車之正常行駛,堪認原告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 使其周遭車輛面臨因此發生擦撞或追撞等危險,造成該路段 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危 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係為遠離檢舉人車輛云云,與事 實相悖,無足可採。  ㈣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 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 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是縱使原告主張檢舉人先有惡意逼車一情為真 ,亦難以阻卻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原告主張自難 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KSTA-113-交-147-20250121-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杰        陳緯哲        謝坤伸        謝嵎越  朱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緯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嵎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下稱被告5人 )與少年林○宏、胡○秝、陳○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下合稱曾凱杰等人,合計騎乘13部機車),明知 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競速狂飆、闖紅燈、併排行駛、任意變 換車道、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 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月1日2時49分許至3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附近進行集結,並以拆卸或其他不詳方 式遮蔽車牌以防警方查緝後,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帶領曾凱 杰等人,開始自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至中安路左轉、中安 路左轉過勇街、過勇街左轉過雄街、過雄街右轉鳳頂路、鳯 頂路左轉王生明路、王生明路左轉中山路、中山路左轉體育 路、體育路右轉立志街、立志街左轉五權南路、五權南路左 轉國泰路二段、國泰路二段右轉青年路一段、青年路一段左 轉中山西路、中山西路接建國一路、建國一路左轉大順三路 、大順三路右轉中正二路、中正二路左轉五福一路、五福二 路左轉文橫二路、文橫二路左轉新田路、新田路左轉中山一 路、中山一路右轉三多三路、三多四路左轉自強三路,曾凱 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於上開期間則各騎乘 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如附表所示路段,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道路上 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凱杰、陳緯哲、謝嵎越、朱柏勳於警詢 及偵查中、謝坤伸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柏謙偵 查中具結、少年林○宏、胡○秝、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妍蓁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行車路 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查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 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 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 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 「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 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等5人在道路上 有如附表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 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5人分別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674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犯罪 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5人雖為成年人,且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少年林○宏、 胡○秝、陳○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5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林○宏、胡○秝、陳○順為少年,難認被告有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興起,竟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夜間時段,各駕駛附表所示普通重型 機車以附表所示之行駛方式,行經在上開易生交通事故之市 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永章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騎乘機車車牌 違規行為 違規路段 1 曾凱杰 NHT-0167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高雄市小港區(下同)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2 陳緯哲 MFL-2512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3 謝坤伸 567-THN號 闖紅燈、行駛快車道 孔鳳路往高松路 4 謝嵎越 MLG-6278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孔鳳路與桂陽路 5 朱柏勳 307-MBF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2025-01-20

KSDM-113-交簡-1686-20250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洪瑞銘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北向363公里6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上訴人先向右變換至輔 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劉冠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原行駛於中線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 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 人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丙車因此 車體受損。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千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含工資費用64,140元及零件費用385,860元), 上開費用係因劉冠毅及上訴人過失所致(其等過失比例各負 50%),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黃千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劉冠毅及上訴人均因變 換車道未互相禮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車鑑會僅依劉 冠毅駕駛乙車之右側行車紀錄器據以認定,且伊亦對劉冠毅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直行車,係劉冠毅駕駛乙車變換 車道不當致伊失控撞擊丙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劉 冠毅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丙車係右前車身遭撞擊,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修繕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非 無疑。又退萬步言之,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修繕項目合理, 亦請審酌丙車既非新車,就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伊認為伊沒有 變換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 爭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下稱 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應由劉冠毅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向劉冠毅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適 劉冠毅駕駛乙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 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 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丙 車發生碰撞,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  ⒉劉冠毅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⒊富邦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25,000元(丙車 修復原狀費用),及14,250元(其他財物損失)予丙車之駕 駛人黃千綺(被保險人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為 該公司受僱者即劉冠毅)。  ⒋對於丙車修復費用450,000元:其中零件367,486元、工資61, 085元、營業稅21,42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 76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1,085元、營業稅21,429元,合 計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5元,經扣除劉冠毅負責之50%責 任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9,638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黃千綺之丙車受損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上 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 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錄影光碟檔案中乙 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檔案名稱:「聚業……M8#1」、「 聚業……M8#3」),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聚業……M8#1 」:①0分0秒至0分10秒:上訴人車輛自外車道往輔助車道切 換,並跨越二車道行駛於穿越虛線之線上。②0分11秒至0分1 2秒:上訴人車輛消失於畫面範圍。③0分13秒至0分14秒:上 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⑵檔案名稱「聚業……M8#3」:0分10 秒至0分13秒:上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 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上訴人車輛與劉 冠毅車輛(半聯結車)碰撞時,二車均未完全駛入外車道。 上訴人固抗辯其就跨越雙白線部分有爭執,係因被撞到才跨 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駕甲車自輔助車 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情形,甲車車身已部分侵入乙車所在之車道;復參酌甲、乙 二車碰撞位置係乙車之「右前車頭(車身)」與甲車之「左 後車身」,可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應係上訴人所駕甲車先 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劉冠 毅所駕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劉冠毅所駕乙車之右前車 頭(車身)與上訴人所駕甲車左後車身碰撞後,上訴人所駕 甲車向左旋轉再與內側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是劉冠毅所駕 乙車與上訴人所駕甲車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保持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且上訴人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情事,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堪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 、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不僅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上述。且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送請車鑑會鑑定事故原 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雄簡卷第163至16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涉有過失,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黃千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認為伊沒有變換 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車變 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爭刑 事判決及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既已清楚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 經本院勘驗如上所述,自堪信為真。至系爭刑事判決旨在認 定劉冠毅有無過失,而非上訴人有無過失,且未審酌前揭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自難以此 遽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無過失。此外,劉冠毅既非本件之 當事人,其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2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簡上卷第60頁 ),自不拘束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車、乙車駕駛人之上開 疏忽所致,故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誠屬相 當,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乙車駕駛人 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足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將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上訴 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致丙車因此受損, 丙車所有人黃千綺並因此受有丙車修理費用450,000元之損 害,經被上訴人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黃千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丙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丙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0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61,085、營業稅費21,429元,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 5元(計算式:36,761+61,085+21,429=119,275),此部分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應堪認定。  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 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 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雄簡卷第 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 系爭事故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 雄簡卷第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 駛乙車、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上訴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均過失甚 明,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上訴 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另向劉冠毅求償(雄簡卷第128頁) ,則經扣除劉冠毅應負責之5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9,638元(計算式:119,275×(1-50% )=5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 日(雄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3-簡上-129-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王孟徽 訴訟代理人 許沂芳 被 告 吳蒼田 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奇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8,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為被告吳 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至國道一號193公里處,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超車變 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左後方原告駕駛、訴外 人許沂芳所有、沿同向中線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許沂 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應由吳蒼田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 求吳蒼田與順捷公司連帶賠償B車維修後仍受有之交易性貶 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22萬6,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順捷公司為吳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A車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與原告駕駛之B車 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許沂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吳蒼田僅 需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另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之交易性貶損金額,惟端視該 鑑價表,鑑定機關未審酌B車先前歷史維修紀錄、本件車禍 紀錄、受損維修單據作為鑑定參考,鑑定過程未參酌B車於 事故前之車況、事故後詳細受損情形,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 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由何人鑑定、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 且汽車縱使為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 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各種不同因素,而 有不同市場交易價值,鑑定結果認為B車受有車價減損22萬 元,難認客觀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順捷公司為吳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A車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 碰撞,雙方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及造成B車受有車損(經 許沂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B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資料、順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 司簡調字卷第47頁至第66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8頁至第 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吳蒼田均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 ,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4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吳蒼田駕駛A車自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與左後方沿中線車道直行 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堪認吳蒼田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而依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B車行駛於中 線車道,車流量正常,向前行駛時,跟著車上音樂旋律唱歌 ,等我回過神時發現A車正從外側車道變換至B車前方,我來 不及煞車,所以B車右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當時 我車速為時速110公里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59頁),可認 原告駕駛B車以高速行駛,亦有因哼唱歌曲分神、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與有過失之情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 方初步分析研判,認吳蒼田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原因 ,原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之肇事原因,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 第51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 。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 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警方初 步分析研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吳蒼田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為據(新簡字 卷第49頁至第56頁),惟查,該處理原則明訂係供保險同業 共同遵守,本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且其所列「保險同業 共同遵守原則」關於「肇事責任認定依據」部分,亦載明為 「法院判決書」、「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或其他證明資料」,另其中所舉一般公路常見事故 類型,關於前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遭後車追撞之情形 ,雖認應由前車負全部肇責,然其所設想之事故類型,並未 審酌後車駕駛是否有恍神、分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事存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情形有別,尚難逕採為本件肇事 責任歸屬及比例之認定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吳 蒼田為順捷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駕車 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許沂芳所有之B車受有損 害,可認係不法侵害許沂芳之財產權,經許沂芳將B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吳蒼田及其僱用 人順捷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 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 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 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⒉經查,B車為111年7月出廠之福特六和C519-DR(FOCUS)排氣 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 113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3萬元,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右 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尾,導致右前側嚴重撞損,更換引擎 蓋、左右前葉子板、水箱架、右前門、右A柱,修護完成後 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2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1日113年度泰字第398號 函及所附實車鑑價照片、權威車訊雜誌資料、車體結構碰撞 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37 頁),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司法院所列機關鑑定參 考名冊之鑑定機關,上開函文所列鑑定人員薛人豪亦經該協 會舉辦鑑定師資格研習班、筆試及術科專業資格測驗審核通 過,有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網站及鑑定師名冊列印資料可稽(新簡字卷第67頁至第 74頁),上開B車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原 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等情,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 ),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 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而支付之費用,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 、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22萬6,000元之損害,確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難認客觀可採等語,惟上開鑑定函 及所附資料,已詳列鑑定人員姓名、採實車鑑價,依B車受 損及後續修復更換零件之情形,對照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 計算得出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非如被告所稱未將本件車 禍事故後之受損及維修情形作為鑑定參考,亦無被告所指未 記載鑑定人員姓名、鑑定專業能力容有疑問等情事,且被告 並未舉證B車先前有何歷史維修紀錄或車況不良之情形,復 未舉證B車先前有何不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過高、保養 狀況不佳等致其市場交易價值低於平均水準之因素存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動搖本院關於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之認定,尚非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吳蒼田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5萬8,200元(計算式:2 2萬6,000元百分之70=15萬8,200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27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送達 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簡-700-202501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鈞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姜一弘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23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鈞、姜一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潘柏鈞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鈞、姜一 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潘柏鈞、姜一弘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 疊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2人與「小鄭」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已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而 被告2人既係與「大胖」三人以上共同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應依增訂之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2人與「大胖」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2人就前揭(一)1、2、所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前開(一)2、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 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係因友人 與被害人楊旻叡有債務糾紛,於商談還款問題時,一時失慮 始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已不願追究被告2人本案犯行等情(審原訴卷第77頁) ,認處以本罪名之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遇事卻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率以上揭在高速公路上攔車逼停、妨害告訴人彭文賢自由方式,以及夥同他人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被害人楊旻叡之行動自由手段處理,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更危害公共交通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獲被害人2人表示不再追究(調偵卷第5、41頁;審原訴卷第77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對被告潘柏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經查被告潘柏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被告潘柏鈞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37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潘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姜一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鈞、姜一弘、「小鄭」(所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王 志雄、黃柏霖、楊鎮懋(王志雄、黃柏霖、楊鎮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為黑幫「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均明知高 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並行之車輛,或無故自前方 煞車減速、暫停,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 猝及不防,而極易使該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煞避不及 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 亡之危險性,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 駛道路通行權利、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67公里處,由黃柏 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鎮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小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潘柏鈞、姜一弘,均尾隨 彭文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陳昱維),嗣「小鄭」駕駛A車追上B車後,先切入中間 車道,並以煞停於B車前方之方式逼迫彭文賢停駛於高速公 路中線車道,妨害彭文賢自由駕車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 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 往來陸路之危險(黃柏霖、楊鎮懋則均暫時停留於A、B車輛 前方,並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待B車停車後,潘柏鈞、姜 一弘自A車下車,先以不詳器具敲破B車車窗,足生損害於彭 文賢(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對車內乘客陳昱維 噴灑辣椒水,復徒手毆打陳昱維後,將陳昱維自B車拉出, 並將其強押至A車,再由「小鄭」駕駛A車,潘柏鈞、姜一弘 則分別坐在陳昱維兩側(均在A車後座),以此方式剝奪陳 昱維之行動自由,且致陳昱維頭部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潘柏鈞、姜一弘、「小鄭」將陳昱維押上車後 ,將A車開往新竹某山區,並於該處毆打、逼問有關黑人家 族老大郭信一命案之相關涉案人士資訊,後由「小鄭」先將 A車開走至不詳處所,待潘柏鈞、姜一弘逼問完黑人家族老 大郭信一命案之相關案情後,再由潘柏鈞駕駛事先停放於該 處山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姜一弘、陳昱維前往桃園市區與王志雄會合,末由王 志雄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陳昱維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二、潘柏鈞、姜一弘、「大胖」(所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均為 黑幫「黑人家族」之成員。緣「大胖」與楊旻叡有債務糾紛 ,「大胖」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姜一弘,於112年6 月8日14時29分許,前往楊旻叡住處(住址詳卷)與楊旻叡 談判,詎雙方於談判過程中產生口角,潘柏鈞、姜一弘、「 大胖」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將楊 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以此方式剝奪楊旻叡之行動自由,而 楊旻叡之父楊超群在旁見聞上開情事,旋即通報警方前往處 理。嗣「大胖」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姜一弘、楊旻叡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待楊旻叡承諾會清償債務後 ,潘柏鈞、姜一弘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楊旻叡欲返回楊旻叡 住處,然經警方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介 壽路口攔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柏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坦認在卷,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坦認在卷,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3 同案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6 被害人陳昱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8 被害人楊旻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9 證人楊超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10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B車車損照片、被害人陳昱維傷勢照片、A車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均辯稱:伊們是在楊旻叡家門口和他討論債務的事 情,債權人請伊們把楊旻叡帶到南門市場那邊的大樓,因為 楊旻叡當時身體不適,伊們才會扶他上車,並開車載他去找 債權人等語。惟查,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大胖」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押上車,過程耗時約1分鐘, 且被害人全程不斷以手部支撐車輛、蹲低身體等方式抵抗等 情,業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是被告潘柏 鈞、姜一弘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柏鈞 、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再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另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所犯之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彭文賢業於112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原訴-56-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張玉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蔡瀜緯 被 告 王建良 被 告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融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王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良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1時2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63-Y6)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27公里200公尺處南側 向輔助車道,因行進中輾壓石頭彈飛,砸中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 致玻璃破裂,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100元 (工資7,608元、零件27,492元)。被告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裕公司)為被告王建良之雇用人,被告旺旺友聯 公司為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王建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億裕公司則辯稱:被告王建良駕駛系爭聯結 車行經該路段,未有任何掉落物,原告無法證明掉落物為自 系爭聯結車所掉落,本件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石頭是不明人士 所致,原告應舉證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王建良有因果 關係。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掉落物為其他輛所遺落,對 被告王建良而言,高速行駛中遇見路面之掉落物,屬預料以 外之事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王建良等語,被告旺旺友聯公 司辯稱:被告旺旺友聯公司非侵權行為人,亦與其他被告無 任僱傭關係,原告請求連帶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91條之2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 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再按「汽車 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係遭被告王建良駕駛系爭聯結車於高速公 路行駛時所輾壓之石頭彈起而擊中受損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略以:被告車輛於高速公 路行進中右側車身下方彈出一顆石頭,往後砸到行駛於右後 方之原告車輛玻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定;惟相關交通管理規 則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掉落物或石頭之注意義務, 且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實難期 駕駛人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掉落物或石頭 ,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再者,被告王 建良對於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或石頭?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 跳?會彈向何方,於車輛高速行進中均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 可能性,亦難期待被告王建在系爭聯結車行進間,對於路面 上之掉落物或石頭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 甚至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是被告王建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 王建良、億裕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認本 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2481-2025011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林藙翰 住屏東縣屏東市新生里復興南路1段9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裁 字第82-ZEA403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 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 )」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7日開立裁字第82-Z EA4034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等規定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從罰單的起點352.9公里算起至終點348公里僅有 5公里,其中包含楠梓交流道匯入口、岡山交流道匯入口及 匯出口,岡山地磅站匯入口和匯出口,要應對各種大小量的 匯出及匯入車流,交織穿梭,危險往往發生在轉瞬間,因此 不任意變換車道,循序漸進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尤為重要。以 原告本人駕駛經驗,在路上行駛不只要觀前也要顧後,要變 換車道時,除了先打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也必須考慮與 欲變換車道的前後車之間是否有適當安全距離才切換,而楠 梓及岡山這兩個交流道車流量極大,因此這兩站間的事故率 會較其他交流道高很多,保持與前後車的安全距離甚為重要 。一般而言,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這樣做可 以減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由於小型車速度較快,匯入 主線車道後自然會找適當空間超越大型車,同時大型車也會 尋找適當安全距離切換至外線車道,在交流道前後不當的變 換車道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再查乙車是持續跟在原告車輛右 後方,其駕駛行為異乎尋常且行車動向不明,又錄影取證始 於國道1號北上352.9至348公里路段,此處距離岡山交流道 匯出口僅有2公里之遙,乙車被原告超車後,隨即將行車速 度控制在與原告車輛幾乎相同地步,時間至少長達3分40秒 ,如此駕駛行為著實怪異,易讓人無法判斷其行車動向,既 不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車輛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 駛,倒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更為貼切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在中線車道,不敢貿然切到外線車道   ,因為我的車身比較長,我要距離遠一點才能超車,只好保 持將距離拉開一點再切到外線車道,影片中可見我有一段有 在加速就是為了要跟後面的小車拉開距離,但後面的小車仍 持續跟著我的車,我知道我大車不能在中線,但需有足夠的 空間可以安全的切換到外線車道,裁罰單位認為有適當空間 ,但我沒有覺得有適當空間,且該路段發生事故的機率很高 ,影片可見外線車道有很多車輛,且有規定不能一次超2   、3台車嗎?我超過一台車再判斷有無足夠空間能切回外線 車道,應無違誤,且後面檢舉的車輛一直離我很近,導致我 無法切回外線車道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係執勤員警駕駛偵防車於 巡邏勤務中發現旨車違規,並錄影採證逕行舉發。旨車於國 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路段,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 道行駛,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非暫時利用 中線車道超車,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證影片、採證照 片等資料確實可見地點為國道,為設同向三車道路段《於「   1」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0:42)處起-員警車輛 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左前方有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 櫃架)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且同向國道外側車道一段距離無 車輛行駛,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1:02)處 起-員警車輛向左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前方曳引車(附掛 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於中線車道,又接續於「2」錄影檔 時間:2024/3/26(11:41:14)處起-員警車輛前方之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續行中線車道且其右前方國道外 側車道業已出現多次機會可供原告駛回外側車道,惟仍未見 其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直到錄影檔時間2024/3/26(   11:42:37)處起-員警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該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中線車道,而其車輛的右 側車道均有空間供其向右返回外側車道;接續錄影檔時間: 2024/3/26(11:42:52)處起-錄影畫面顯示該附掛貨櫃架 半拖車車號為:00-00;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 44:33)處起-員警車輛左前方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櫃 架)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自2024/3   /26(11:40:42)處起直到錄影時間2024/3/26(11:44: 33)結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錄影時間長達4分多鐘原告車 輛續行國道中線車道》,而此期間國道車流尚屬順暢,並無 壅塞至無法動彈之情形,然原告駕駛大型車輛卻於該同向三 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 中線車道之過程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有可供變換車道之空 間,顯然該車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係屬沿途持續占用 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 車。  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 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 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 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 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 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 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 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 為。」。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 下(本院卷第130-131頁):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 1:40:41起至11:44:43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國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處,沿途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而此期間約於11:40:50、 11:42:40、11:44:2 4時外側車道均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行駛(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原告仍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此有勘驗筆錄及違規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 (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至原告雖以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如此可減 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未及變 換至外側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約4分鐘、行駛4.9公里,於此期間原告持 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再變換車道駛回外側車道,而大型車 超車變換車道後,除有特殊情事外,理應遵守前開規定離開 中線車道,審酌當時並無原告所述沒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 換車道之情形存在,系爭車輛當可變換車道回到外側車道行 駛。足認本件原告係為一己之便利,並非為避免交流道之車 流或超車目的而駛於中線車道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 採。     ㈢另原告主張乙車駕駛行為不當,持續跟在原告右後方,既不 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倒 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 驗內容及擷圖畫面可知,原告行駛中線車道期間,外側車道 有明顯可供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原告卻仍行駛 於中線車道,亦未亮燈顯示其變換車道之意圖,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㈣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之中線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 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 事實,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 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4

KSTA-113-交-875-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6行原記載之「由東向西行 駛」應更正為「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4至65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認雙方並未發 生碰撞,未對倒地之傷者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增加事端擴大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蔡俊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盛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崇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向左偏駛偏離 車道,適有陳芝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蔡俊盛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見狀 乃隨即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 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詎蔡俊盛肇事後明知陳芝蓉已摔倒在地受有傷 害,雖有停下觀看,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仍未停車予 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芝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俊盛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可能因為身體的問題所以有左偏駛,但不是要左轉,我不知道告訴人摔倒,我回頭看是那邊開了一家OK商店,我才會往那個角度看,我騎到前面停下來是那邊剛好紅燈,加上我手機鬧鐘響起來等語。      二 告訴人陳芝蓉之指訴    被告當時騎車突然左切,我就緊急煞車並倒地,倒地後我看到被告有回頭看我,我起身時被告就已經離開現場。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2.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2.被告突然左偏駛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後,被告有轉頭觀看告訴人跌倒之情形,之後向前又騎了數米距離後將機車停下,又朝告訴人跌倒之地點觀看後隨即駕車離去。 四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4

TNDM-114-交簡-133-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名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錫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7日15時26分,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8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 8月19日對原告乙○○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乙○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甲○○,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S 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乙○○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有於車道中減速之事實,但主張: 當日甲○○係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南遊玩,並欲至成功路上之葡 吉麵包店購買麵包,右轉至成功路後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但 因不熟悉行駛路線,聽聞導航指示目的地即將到達後,即未 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後又見前方交岔路 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黃燈,以為快要轉換為紅燈,且該交岔 路口又有當心兒童之標誌,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乃踩煞車 降速,但未完全停止,經發現是閃黃燈後,即又加速行駛, 並至前方葡吉麵包店前暫停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175至198頁)可見,檢舉人車輛 及系爭車輛均自忠義路三段南向車道右轉至成功路,系爭車 輛右轉成功路後即沿內側車道行駛於前,檢舉人車輛則沿成 功路外側車道行駛於後,系爭車輛行近成功路與裕民街交叉 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即明顯減速至 幾乎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亦需減速至幾乎停止,此時可見 該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該路口並設置有紅綠 燈號誌及當心兒童之標誌,且劃設有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 紅綠燈號誌則係顯示閃黃燈,系爭車輛緩速行駛約2秒後, 即又開始加速通過該路口,復向右偏至路旁暫停於葡吉麵包 店前方之台南三信銀行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則原告甲○○雖因不熟悉行駛路線,復誤認前方 路口之號誌顯示,致有不當變換車道及明顯降速至幾乎停止 約2秒等行為,因而使原行駛於右後方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亦因而需減速至幾乎停止,固然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既非因故意阻 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為惡意擋車之行為,依上開(一)所述 ,即難認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 行為。 (三)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甲○○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 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 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952-2025011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范姜建原 被 告 楊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8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向左偏行未注意車輛之過失,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羿博所有並駕駛(下稱原告保戶)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6,904元(含工資33,216元、零件3,688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地乃設有學校立牌、中央劃設行車分向 限制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路段。又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一 路上均在本件車輛右前方直行,原告保戶在被告車輛左後方 欲為超車時,未明確提醒超車之意思,超越時亦未保持適當 之間隔,原告保戶違規超車,才是有過失的一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向左偏 駛未注意其左側之本件車輛,從而致2車碰撞、本件車輛受 損,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本件車輛照片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然查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卷 宗所附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車輛出 現在原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機車騎乘在車道內,但車身有壓 在車道線上,雖有向左偏駛仍在車道內,原告(保戶)自被 告左後方追撞」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兩造對於勘 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依上開勘 驗結果佐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本件車輛右前方直行時,雖有些微幅度 向左偏駛,但未達蛇行程度且亦未變換車道,隨後即遭原告 保戶駕駛本件車輛自左後方追撞,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既為 前方直行車輛且未蛇行或任意變換車道,自難認身為前方直 行車輛之被告遭後方本件車輛追撞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況本 件車輛為後方車,原告保戶若欲自後方超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間距,尤應確認與直行在前之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 後始得超車,而原告保戶駕駛本件車輛自後方追撞於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前之被告,實為被告所無法預料、難以防範,又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加 害行為,即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有向左偏駛未注 意車輛之過失,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進行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 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該認定結果自不拘束法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 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以釐清本件事故中兩造之過失內容與比例等語,然本院既 已根據現有跡證認定肇事原因及經過,且被告已表示不願受 鑑定結果拘束(見本院卷第48頁),則車禍鑑定結果尚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3

CLEV-113-壢保險小-346-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