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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所 示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建志知悉不得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亦不得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製造手槍、子彈及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查獲【附 表】所示之物前二、三個月內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購得模 擬槍及槍管等物後,再於112年9月19日查獲前之期間,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八樓809室之住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六至二二所載之工具,如以鑽台貫通槍管,使用膛線 刀製作膛線等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一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1把;再以其持有之彈頭、子彈半成品,以如【附表】 編號六至二二所示工具,如鑽台、夾具等物,製造如【附表 】編號二之具殺傷力子彈14顆;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 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8 09室郭建志之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重訴卷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復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4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3325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1頁),足認【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將【附表】編號三之槍管1枝送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乙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見偵一卷第91頁);參以槍管為 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 字第8670683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 ,益徵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 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 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製造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係於密切 時間、相同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均為子彈),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為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②被告於 相近時間、相同地點,購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等物 ,並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行為 ,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在同一地點,於 密接時間內,將槍、彈主要零件,以數個舉動接續製造槍、 彈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被告 同時觸犯前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左眼失明,有被害妄想,本案被告是輕程度 改造槍枝等情為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重訴卷第237頁、第263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乃加重製造 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 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 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 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 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 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 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告製造非 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顯被告前 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㈢、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院於 量刑時,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或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 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強盜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左眼失明,及曾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所載之病名就診(見重訴卷第241頁); 佐以被告製造之槍枝、子彈、持有槍管之數量多寡,暨被告 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有殺 傷力;而【附表】編號三之槍管已貫穿,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等節,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無訛,皆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4顆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見偵一卷第91 頁),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 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 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足認【附表】編號二未經試射之9 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已試射之5顆子彈既經擊發,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 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需對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二二所示之物,或供被告用以製造 本案手槍、子彈所用之工具或材料,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訴字卷第236頁 至第23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二三至二六所示之注射針頭、吸食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顯然與本案無關,自無由於本案 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4時10分至15時15分,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八樓809室被告郭建志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警 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一 手槍(含彈夾)1支 郭建志 二 子彈成品14顆 已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傷力。 郭建志 三 槍管(已貫穿)1支 郭建志 四 子彈半成品16顆 郭建志 五 鋼彈頭12顆 郭建志 六 鑽台1台 郭建志 七 夾具1個 郭建志 八 電鑽1個 郭建志 九 鑽頭10支 郭建志 十 小夾具2台 郭建志 十一 銼刀7支 郭建志 十二 角度尺1支 郭建志 十三 研磨機頭1批 郭建志 十四 膛線刀(斷)1支 郭建志 十五 螺絲套頭8支 郭建志 十六 拋光通條2支 郭建志 十七 鋏子2支 郭建志 十八 螺絲起子1組 郭建志 十九 黃油1瓶 郭建志 二十 銅油1瓶 郭建志 二一 鐵鎚1支 郭建志 二二 螺絲起子3支 郭建志 二三 注射針頭1批 郭建志 二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郭建志 二五 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 郭建志 二六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 郭建志

2024-11-25

KSDM-113-重訴-6-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 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大樓一樓經車道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時,本 應靠右行駛車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案發當時為 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車輛,且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邱瀕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欲經車道往上行駛 到一樓,王文輝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邱瀕瑩駕駛之 機車左前車頭,致邱瀕瑩人車倒地,邱瀕瑩並遭機車壓倒, 因此受有胸椎旁肌扭挫傷併中背痛、斜方肌扭挫傷併肩頸上 背痛、左下腹及右髖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胸挫傷等 傷勢。 二、案經邱瀕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輝(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 第95頁、第2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 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14-16頁、交簡上卷第93-94頁、 第244頁、第265-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瀕瑩(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5-7頁、第9-10頁、偵卷第13-16頁、交簡上卷第246- 252頁),並有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1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07135 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 大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偵卷第17至21頁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 卷第23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告訴人亦受有「頭頸部挫傷」 之傷害。然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 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112040 7149號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其於同日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1.頭頸部挫傷2.左下腹及右髖挫傷3.雙手挫傷4.雙膝 挫傷5.胸挫傷」等傷勢,醫囑部分另載明:「該病患於111 年日11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112年3月2 4日、111年(應係112年之誤載)4月7日本院門診接受診療 ,宜續休養至少2週,宜從事輕便工作,建議宜續門診追蹤 」等語(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的頭頸部挫傷是被告撞到所產生 的傷勢等語(交簡上卷第246頁)。 ㈢、然查,本件車禍係於111年11月12日10時37分許發生。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我是到大愛中醫診所就診;因 為(車禍)當時沒有撕裂傷,(我)一心一意只想先去接小 孩,下午再去看醫生也可以,回到家後(我)幾乎就躺著都 不能動了,然後我老公就說一定要去看醫生,當天星期六的 診所都沒有開,所以我才去大愛中醫那邊看醫生。我到大愛 中醫就診時,有跟醫生講我的腰椎骨兩邊都會痛等語(交簡 上卷第248-252頁)。而依卷附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大 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至112年4月4日之期間至該診所就診共計12次,經診斷係受 有「右側髖部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勢(偵卷第17頁)。 ㈣、依告訴人提出之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3日即車禍發生翌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至大 和診所就診共計3次,經診斷係受有「胸椎旁肌扭挫傷併中 背痛」及「斜方肌扭挫傷併肩頸上背痛」之傷勢。告訴人於 111年11月15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則經診斷係有 「1.陰道出血疑早發月經2.左下腹及右髖挫傷3.雙手挫傷4. 雙膝挫傷5.胸挫傷」之情形,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 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07135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 第21頁、偵卷第23頁)。惟細繹上開本案車禍發生後數日內 告訴人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敘 及告訴人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勢。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1120407149號診斷證明 書固然記載告訴人至該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 」,且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 2月9日、112年3月24日、111(應係112年之誤載)年4月7日 均有至該院就診,然承前所述,該院於112年4月7日前之診 斷證明書,從未提及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況且,告訴人另 復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到達仁診所就診,經診斷患 有「腦震盪症候群」,有達仁診所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警卷第13頁),然上開時間點距離車禍發生之111年1 1月12日已逾4月。又告訴人之「腦震盪症候群」係其於112 年4月7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前始另經診斷之病名,該 部位與「頭頸部挫傷」相近,且先前告訴人至其他醫療院所 就診時均未有此部分之傷勢。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告訴人「 頭頸部挫傷」與本案車禍有必然之關聯,本院無法排除告訴 人所受之「頭頸部挫傷」,係在車禍發生後至112年4月7日 期間內,因其他非被告行為緣故所肇致之可能,故無從確信 告訴人「頭頸部挫傷」之傷勢與本案有關。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 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 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 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 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 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 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 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 ,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 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 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 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交簡卷第1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為 上午時間,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 礙等情,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3-27頁),被告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道時,未靠右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前揭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及112年3月7日診字 第1120307135號診斷證明書、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大 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1、第21 頁、偵卷第17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注意義務 ,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案社區大樓地 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雖有以不同顏色之磁磚貼於車道地 面中央作為中間區分標示,有案發現場車道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交簡上卷第19-21頁),然 此核非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劃設之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故案發地點並未劃分為雙向車道,難認被告 本案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尚難認確包含頭頸部挫傷在內之傷 勢,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審認定告訴人亦受有頭頸部挫傷之 傷害,容有未恰。 ㈡、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係同有未靠右行駛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敘及被告未靠右行駛車輛 之過失,而單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審酌之量刑 基礎已有更易。且原審既稱「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違反不 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注意義務,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 語,惟查,本案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並無劃 分為雙向車道,此有監視器截圖6張附卷可佐,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判決第2頁第30- 31行、第3頁第1-3行),認定被告並無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 道之注意義務,卻又於理由欄中記載「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附件所示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 道時,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審判決第 2頁第14-17行),理由似前後矛盾,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出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卻未靠右行駛車輛,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請求500萬元之賠償,雙方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交簡卷第63頁),兼衡被告本案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267頁),前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3-交簡上-119-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 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1509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軒龍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楊軒龍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簡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F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帳戶,暨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 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暨因 楊軒龍為黑吃黑(侵占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而另與他人基 於侵占之共同犯意。先由該集團姓名不詳之人,從111年3月 起,以LINE暱稱Amy、客服陳經理,向黃子睿佯稱:下載元 富證券APP,可進行投資股票等語。致黃子睿陷於錯誤,於1 11年4月8日9時43分,轉帳15萬元至楊軒龍之玉山F帳戶   。楊軒龍旋於同(8)日12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97萬元(內含黃子睿、 趙祥 邑、楊金樺、蔡佳玲之受騙款),之後楊軒龍旋將所領款項 交給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大廳之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而未上繳予該集團原本之收款人(註:林敬宸另行判決 ;至於楊軒龍共同詐欺趙祥邑、楊金樺、蔡佳玲部分,業經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金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黃子睿部分,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楊軒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上開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乙37卷147頁、乙29卷255至256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被告楊軒龍經追加起訴之 範圍,為提供F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子睿暨侵占所提領之黃子睿款項部分(   乙30卷123至12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敬宸(原 名:林慶偉)、鄭宗鑫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 經證人黃子睿證述在卷(乙2卷95至97頁),並有玉山F帳戶 存提款明細(乙40卷24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款畫 面、交付金錢之畫面截圖(乙2卷36至37頁,乙20卷411、35 2、405、410、417頁;乙19卷225頁)可佐。林敬宸亦稱其 確與被告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及於銀行向被告收取 197萬元後再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乙29卷28頁、乙20卷404至 409頁、乙17卷321至322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F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負責聯絡被害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侵占所領歀項之犯行,與接應取走款項之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警訊偵訊否認犯罪,且未賠 償被害人,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洗錢犯行,雖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 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 理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 騙被害人,但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他人,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   。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未將所領款項上繳予集團,難逕認實際領得擔任車手之 報酬,暨因被告已交出所領款項,致難遽認被告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為此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 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㈢、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之197萬元,內含被害 人楊金樺、趙祥邑、蔡佳玲受騙而匯入玉山F帳戶之款項   ,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認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刑確定(詳乙31卷299至313頁   )。是以被告共同詐欺黃子睿之犯行,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起訴意旨認為此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就被告共同詐欺 黃子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0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涵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琳(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匯款,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詐騙不特定 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且配合轉帳或提領款項,易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使用。待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芯瑜」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LINE軟體訊息向告訴 人陳俊宇(下稱告訴人)詐稱:可以下載「YZF」投資APP,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 1月1日2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被告則於111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坪頂店提領1萬元,又於同年 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 漢苓店(公訴意旨誤載為苓雅店,應予更正)提領2,000元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匯款交易單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 前有借錢給我弟弟黃晉佑的朋友江建衛,我以為匯入本案帳 戶的款項是江建衛要還我的錢,我提領款項要作為家用等語 。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芯瑜」,於111年11月 1日前某時,以LINE軟體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YZF」 投資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日20時16分許, 匯款1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坪頂 店先提領1萬元,又於同年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提領2,000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25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交易 單(偵卷第12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暨假 平台畫面截圖(偵卷第147-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87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偵卷第 35-50頁)、提款機監視畫面(偵卷第27-29頁)、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及其他原因始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並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 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江建衛是我弟弟黃晉 佑的朋友,我們認識快10年了,之前江建衛透過我弟弟跟我 借錢,借很多次,總共借了100多萬元,都是拿現金,我弟 弟幫江建衛做擔保,(後來)江建衛透過我弟弟跟我說他要 還我錢,會陸陸續續匯給我,我知道有(告訴人)這筆錢匯 入我帳戶,我當時認為這是江建衛要還我的錢。江建衛在柬 埔寨經營早午餐、販售臺灣雜貨商品,江建衛應該不是詐騙 集團,江建衛有跟我說過他自己的帳戶也被警示凍結。我分 2次提領只是我家用,江建衛沒有叫我把錢交給他人等語( 偵卷第10-11頁、第167-168頁、金訴卷第44-46頁)。而被 告雖稱無法提出其借款予江建衛之借據及與江建衛間之聯繫 紀錄(金訴卷第45-46頁),然查,確有姓名為「江建衛」 之人於111年8月19日至112年1月12日出境至柬埔寨,復於11 2年3月14日自我國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歸,且告訴人亦另有 匯款至江建衛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江建衛出入境資料(偵 卷第161頁、金訴卷第33頁)及告訴人匯款交易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頁、第145頁)可 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法斷認全屬虛妄,本院亦不能排 除係被告友人江建衛將被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可能。 3、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告訴人於111 年11月1日20時15分許匯入1萬9,985元後,復有不詳之匯款 者分別於同日20時37分許、111年11月2日15分許再匯入1萬 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先自其帳 戶提領1萬元後,復於111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再提領2,000 元,此時本案帳戶中仍有10萬6,474元之餘額。倘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待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 入其帳戶後,似應盡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避免詐欺款 項遭檢警查緝或攔截,俾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而非僅分次小額提領1萬元、2,000元之現金,此與一 般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會於短暫時間內將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提領完畢之情形實有不同。   4、被告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日18時32分許另有匯出5,000元、 備註為「兄弟生日快樂」之款項;於111年11月6日1時36分 許另經國泰世華銀行扣繳5,495元之信用卡費(偵卷第45-4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這(5,000元)是轉給我弟弟 的朋友,我弟弟叫我幫他祝他朋友生日快樂等語(金訴卷第 46頁),顯見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仍將本案帳 戶供作一般日常使用。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約於4、5年前申 辨本案帳戶,當初申辦用途是貸款用等語(偵卷第10頁), 此核與卷內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之歷 史交易明細有數筆「轉帳支取(放款繳款)」支出的情形相 符(偵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亦非甫申設本案帳戶即將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上情與一般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者,多選擇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 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 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所預見,似無提供本案帳戶而 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尚難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時,有將之供詐欺集團 使用及洗錢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認告訴人有 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且被告亦有提領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之客觀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有使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在本院 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15

KSDM-113-金訴-604-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春輝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於該處執 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倞轊、許文川(下合稱李 倞轊2人)攔查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李倞轊2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李倞轊2人出言辱罵「垃圾」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 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 章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 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 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 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 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 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 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 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 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 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 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 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以其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為 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照片、譯文、李倞轊2 人之警察服務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112年1 1月10日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 語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警察 當時要對其開單而先罵其,其方為系爭穢語,且僅講1次;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情緒反應,經員警制止 後即迭稱抱歉,主觀上無妨礙公務犯意,且無影響公務執行 各然尚難執此,即遽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 ,向其等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明確或不爭執,復有上開職務報告,及依案發時李 倞轊2人密錄器所製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3頁;偵卷第22頁;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34、35、37、4 1、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與李倞轊2人之對話過程如下 :   員警(00:00:00,撥放軟體左下方計時器所示,下同): 紅單用寄的喔。   被告(00:00:02):……(前面聽不清楚)。不用寄那個啦 ,我沒有要收那個(舉發通知單)啦…我家也沒人會收那個 啦!   員警(00:00:11):好啦好啦,不收沒關係啦,好啦。   被告(00:00:13,即右上畫面時間13:10:30):對啦, 垃圾!   著制服之員警隨即衝上前,抓住被告右手後將其壓制在地, 被告則馬上道歉。   被告(00:00:18):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0):你慘了你。   被告(00:00:22):好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3):譙嘛!   被告(00:00:23):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4):蛤!譙嘛!   被告(00:00:24):對不起啦!   被告(00:00:26):對不起啦,對不起啦!好啦好啦,拜 託一下。   員警(00:00:28):現在不可能讓你對不起了。  ㈢依此:   1.被告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舉發後,固曾向其等口出系爭穢 語,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李倞轊2人感到難堪,惟系 爭穢語僅歷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 被告諒係就其交通違規而將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 滿之情緒,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李倞轊2人 所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李倞轊2 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 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旋經李倞轊2人壓制在地,卷查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積極干擾李倞轊2人執行勤務 之言語或動作,反見其迭向李倞轊2人致歉。是本件客觀 上究有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亦值研求。   3.綜上,被告固曾對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 犯意未明,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李倞轊2人公務活動 之適正運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4.至被告迭謂李倞轊2人先對其辱罵,其始回以系爭穢語云 云。惟此與前揭勘驗所示事證未合,自屬無稽,惟對本院 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六、準此,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 依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 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陳俊秀 、伍振文、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2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80號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卷

2024-11-14

KSDM-113-易-262-20241114-1

原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792號),提起上訴 ,暨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立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立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 可能被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仍認縱使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渠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仁 武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 詳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A帳戶之存摺等物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謝立威不知道 該集團之正犯的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 ㈠、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賴妹、郭經理之成員,從112年4月19 日21時47分起,陸續以Instagram、line與陳思穎聯絡,向 陳思穎佯稱:繳交本金及操作費後就可加入會員,代操投資 獲利等語。致陳思穎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8時54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郵局A帳戶,旋遭不詳姓名之人 持提款卡跨行領出。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從112年3月1日起以line向李姿   霆佯稱:可在投資平台ACP註冊帳號,依指示儲值及跟單,   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李姿霆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4日20時38分,轉帳4萬9999元至郵局A帳戶後,旋遭不詳   姓名之人持提款卡跨行領出。 二、案經李姿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經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上 訴人即被告謝立威(簡稱:被告),就證人李姿霆、陳思穎 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簡上卷61 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 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姿 霆、陳思穎證述在卷(警卷11至15頁,併警卷83至86頁)。 並有郵局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23至27頁),及李姿霆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CFD交易簡介擷圖、確認轉帳資 訊擷圖(警卷29至55頁),暨陳思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107至131頁)可佐。又被告於偵 訊時雖曾略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群組內司機說我們接 單1次會有回饋金,車資每100元可以抽10元,跑完後要跟給 回饋金之人回報,回饋金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將 A帳戶交給1位陌生人,我不知道這個人姓名等語(詳偵卷58 、66頁)。然被告既自承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物證以實 其說(偵卷66頁),原本就難遽認被告係單純受騙而將郵局 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酌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常報導利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因此一般 人就陌生人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應會起疑,暨得預見若無合 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極可能會被轉交 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兼衡本案經檢察官提示警卷所附 A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略稱:112年3月6日轉入之700元及 提領之700元是我操作的,其餘的都不是;112年3月6日以後 將郵局A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他人,當時A帳戶之餘額不到10 0元。我因為欠銀行錢,銀行會申請強制執行,所以A帳戶裏 就不會放什麼錢,最多放幾百元等語(詳偵卷66至67頁   ),足見被告係將幾乎沒有任何餘款之郵局A帳戶提供予不 詳姓名之人,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 實際損及被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 途之風險與可能性,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稽諸 上開說明,益證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被告應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⑴、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 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至本院簡上訴訟 程序審理時被告才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而不論是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 ⑴、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 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 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含5年)。 ⑵、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均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刑度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 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⑶、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均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係一行為幫助詐欺份子向李姿霆、陳思穎行騙及洗錢而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行為所犯 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將陳思穎受騙 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暨被告於警偵訊 及原審判決前雖否認犯罪,但本案經上訴後被告於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為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致未及將前揭併 辦事實併予判決,暨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陳思 穎受騙匯款之併辦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程序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簡上訴 訟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姿霆、陳思穎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 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尚乏被告因提供郵局A帳戶而獲有報酬之證據;暨難遽 認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曾分予被告。現 有事證尚難遽認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 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DM-113-原金簡上-7-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楚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 間,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之詐欺集團(簡稱   :A詐欺集團),接受該犯罪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LINE暱 稱:好便利幣商)指示,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A詐欺集團 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散布不實虛 擬貨幣投資廣告以引誘不特定人入局。適方順和於112年7月 31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廣告後,經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引誘   ,將LINE暱稱「閃電幣商」及「好便利幣商」之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成員,加為好友,旋向方順和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 交易以獲利等語。致方順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 假冒幣商之A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陳 楚昀則於暱稱「好便利幣商」之成員與方順和談妥於112年8 月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之10號統一超 商金三角門市面交款項交易USDT虛擬貨幣後,接受「好便利 幣商」之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台中南下高雄前往前開地 點,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向方順和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 5萬元,並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以取信方順和。而 被告陳楚昀成功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將其應得之報酬40   00元留扣,餘款再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A詐欺集團給予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方順和始終未 能出金,且本案詐欺集團又要方順和持續購買虛擬貨幣,方 順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而認被告陳楚昀 與「好便利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及認被告陳 楚昀係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告訴人方順和證述,及方順和與暱 稱好便利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提 供予方順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依暱稱好便利幣商之人指 示,於前揭時地向方順和收取5萬元現金,並留取4000元作 為其報酬,餘款則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之 金融帳戶。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略以:網路上的幣商曾傳截圖給我,表示已 經將泰達幣轉至方順和的錢包,他說會將截圖傳到我及方順 和的手機,但幣商用飛機軟體將截圖傳給我,確認後就刪除 截圖了等語(詳金訴卷100至102頁)。 五、經查:被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欲購買虛擬 幣之方順和見面,被告當場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方順 和,暨向方順和收取5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 方順和證述在卷,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截圖(警卷29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然查: ㈠、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人方順和證稱:「(你交5萬元 給被告那次,幣商有無交付價值相當於5萬元的虛擬貨幣到 你的電子錢包?)用美金換算,有。(所以被告有無騙你? )我對此不瞭解,因為我在洗腎,所以記憶不太清楚,只知 道我有與被告約在那裡,拿5萬元給被告。(幣商有無交付 價值相當於5萬元的虛擬貨幣給你?)我想不太起來。已經 是逾一年的事,我洗腎洗了十幾年了,記憶不好。」等語。 即方順和先證稱其已實際收得虛擬貨幣,嗣又改稱無法肯認 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 ㈡、嗣就方順和購買虛擬貨幣之次數及情形,本院113年9月18日 審理時,證人方順和證稱略以:「(你向人家買虛擬貨幣, 此部分是第一次還是非第一次?)我印象中是兩次。(交付 5萬元給被告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忘記了。(一次5萬 元,另一次的金額為何?)5萬元。(另一次的地點及時間 為何?)時間我忘記了,地點一樣。(另一次買賣虛擬貨 幣 ,你有無簽立契約?)好像沒有。(另一次購買虛擬貨幣, 你交付給何人?年紀大約為何?性別為何?)一次是被告收 受,另一次不是被告,是年輕的男生。」等語。即證人方順 和之印象中,其曾先後兩次購買虛擬貨幣,這兩次交易之地 點相同且金額均為5萬元,其中一次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另 一次則將現金交給另外一位年輕男生。 ㈢、至於前揭兩次交易是否已收到虛擬貨幣,本院同次審理時, 證人方順和續證稱:「(你這兩次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因 為對方打英文我看不懂。(你購買虛擬貨幣,你將錢交付給 對方,虛擬貨幣再打你的錢包內,縱使是顯示英文,虛擬貨 幣的錢包理應有增減,虛擬貨幣匯兌是美金,你購買兩次虛 擬貨幣,將現金交付時,有無在現場確認虛擬貨幣打進你的 錢包內?)印象中好像有。(兩次交易在現場都有確認嗎? )應該有。因為我對那方面不太熟,後來就放棄不要了。( 你方才說兩次購買泰達幣的數量均有增加,是否如此?)因 為我不瞭解,是接到鳳山的警員打電話給我,他說有抓到詐 騙的人,他有查到我的名單在那,所以叫我去警局詢問,我 就跟他講,他就叫我寫。」 、 「(你是否認為被告騙你? )我當時完全不懂這些,我就放著,沒有管它,至於被告有 無騙我,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回答」、「(你總共購買了兩次 泰達幣,但你不確定是否有收到泰達幣?) 我沒有把握有 無收到,我心想若被騙就算了。(本案你去報案,是因為 警 察通知你,所以你才去報案,而非你主動去報案的嗎?)是 警察叫我去,他說有查到詐騙的,警察有查看我的手機的資 料,才叫我去問,被騙就算了。(被告有無騙你?)我心裡 覺得被騙。(騙你就是對方沒有將錢給你,沒有騙你就是對 方有將錢給你,到底有沒有?)沒有把握。(是警察通知你 才去做筆錄,若沒有通知你,你沒打算告他,是否如此?) 對。(因為警察查到對方手機內有你與對方間泰達幣的交易 ,所以才請你做筆錄?) 對。(做筆錄時,警察有跟你說 查的對象是騙泰達幣?)有。(所以你去做筆錄時,你才 發 覺可被騙嗎?)對。(所以實際上,你記不得是否被騙?) 對。」、 「(被告本來要傳喚你作證,目的為了證明幣商 有將泰達幣轉給你,你是否將其他人騙你的事與本件混淆 而 記錯了,被告到底有無騙你錢?)我們約在那裡,我將錢交 給他,他好像有將USDT1400多元,等於5萬元左右給我,我 想說應該是交易完成,是警察通知我那是騙人的。」等語 。 即這兩次虛擬貨幣交易,應該都有當場確認,證人方順和之 印象中好像都有收虛擬貨幣。本案是接獲警局通報,說有查 獲詐欺嫌犯即被告,證人方順和才於112年8月15日到警局制 作筆錄,但證人方順和無法肯認被告有無藉本次虛擬貨幣交 易向其詐欺現金。 ㈣、又: 1、就證人方順和是否為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本 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人方順和雖先證稱:「(你買兩 次虛擬貨幣,有無辦法轉出給他人?)我不會用就不去瞭解   ,所以我就放著,直到鳳山的員警聯絡我。(你為何要買虛 擬貨幣即泰達幣?)我只是用看看,沒有想太多,因為當時 沒有工作,一直看手機,也沒有多想什麼。(你的錢包現在 有無資料?)我把它刪除了。」等語,即證人方順和並未明 確表示「其是否為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 2、然本院同次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詢問證人方順和「本 次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證人方順和證稱:「(依常理 購物要知道買什麼東西?做什麼用?你為何要購買泰達幣?   )說是投資。(要如何投資?是放了幾天賣掉來是當天或過 兩三天賣掉?)他說回收很快。(回收很快是指放了一兩天   ,或價格好就賣掉,抑或放一個或兩個月?投資之計畫為何   ?)一兩天。」等語。即證人方順和泛稱係其依他人建議, 為了投資才購買虛擬貨幣。 3、嗣經公訴檢察官再詢問證人方順和,「112年8月7日買泰達幣 後,直到做筆錄時(同年8月15日),打算如何處理泰達幣 」。證人方順和證稱:「沒有。(為何你買完泰達幣之後就 放著?)我想說我不懂。(你若不懂怎麼知道錢包的地址如 何打?)別人幫我打的。(何人幫你打的?)我也找不到那 個人。(是什麼人?)FB認識的人。(你是指在FB認識的人 請你買泰達幣?)對,他說買虛擬貨幣不錯。(你有無看過 本人?)不曾。(你在FB認識的陌生人,他在請你在FB找人 用臺幣買泰達幣?)對。(他在教你如何向對方買嗎?)對 ,他教我的,我對這方面不瞭解。(所以什麼人叫你買的   ,你也不知道?)不知道。(何時認識對方的?這個人你何 時看到的?)沒有看過。(如何認識這個人?)加LINE好友   。(是他加你好友的?他跟你說投資,叫你加他嗎?) 對   。(如何跟你說的?不可能不認識的人就加好友跟他對話了 吧?)投資獲利。(他是用罐頭的文章打給你的嗎?你有興 趣就聯絡他嗎?)對。加LINE聯絡。(所以類似廣告,介紹 你投資泰達幣,若有興趣可以聯絡,是否如此?)對。(對 方有跟你說在哪裡買?向何人買幣?有指定的幣商嗎?)對 方向我介紹。(所以他有指定何人,你再向指定的人聯絡買 賣虛擬貨幣事宜嗎?)對,我也不知道有這種東西。(所以 你有無拿到泰達幣,你也不知道?)對。(介紹你買幣的人 ,你有確認有無拿到嗎?他有跟你確認嗎?)他好像有跟我 說有。(除了你不認識的人說有之外,你也無法確定嗎?   )對。」等語。即證人方順和明確證稱,係依網路上不詳姓 名且未曾見過面之人建議而出面購買虛擬貨幣,至於虛擬錢 包之地址也是由不詳姓名之人代為登打。因此其無法確定本 案交易是否已實際收到虛擬貨幣。但介紹其出面交易之人, 好像曾說有實際收到交易之虛擬貨幣。 4、況且,嗣再經提示證人方順和手機內之「本次交易,供匯入 虛擬貨幣之錢包的地址」截圖(警卷27頁編號8照片),詢 問證人方順和「該錢包究竟是誰的錢包」,證人方順和證稱 :「他說是我的錢包。(你會不會操作錢包?)我不會操作 。」、「(泰達幣匯到你的錢包內,那個錢包裡的錢有無增 減,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警卷第8張照片的錢包, 你是否知道如何操作?你有辦法操作嗎?還是你加LINE好友 的人操作給你看而已?)對方用給我的,我就相信。」、 「(你不知道如何操作泰達幣,是不是?)我不會。(你用 5萬元買的泰達幣賺多少,你是否清楚?) 我也不知道。我 看到英文,因為無法涉入,所以我就沒有理它了。」等語。 亦即本院同次審理時,證人方順和已明確證稱,其並非實際 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其不懂虛擬貨幣,也不知如 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七、稽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方順和實際收取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5萬元。但被告及方順和係分別依不詳姓名人 指示,代表買賣雙方出面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爰因方 順和不懂虛擬貨幣,而且並非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 之   人,因此無法肯認被告是否藉本次虛擬貨幣交易向其詐欺價   金。但證人方順和之印象中,介紹其出面交易即實際管控錢   包之人,好像曾向其說已經有實際收到交易之虛擬貨幣。為   此,本案既乏該虛擬貨幣錢包之存提紀錄,而無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買方於本次交易後迄今仍未收得虛擬貨幣,依罪疑唯   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藉本次虛擬貨幣交易向方順和詐欺現   金。又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方順和所交付之5萬元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而難遽認被 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從而,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參 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12

KSDM-113-金訴-205-202411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呂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芳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凰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南和杏林第三學舍前,見外送餐點放置處,有李奕 辰所購買而尚未領取之麥當勞「麥香雞」1份(價值新臺幣2 03元)。呂芳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 手竊取該套餐,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後食用殆盡。嗣李奕辰發 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及被上訴人即被告呂芳凰(簡稱:被告),就告訴人 李奕辰於警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51 、8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奕 辰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訂單完成照片可佐。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經本院108年 度審易緝字第24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案件合併審理 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拘役30日確定,及於110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及前科表( 詳偵卷55至67頁、簡上卷104至105頁)可佐。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為累犯。酌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罪,守 法觀念仍有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被告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就被告 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竊盜日期107年8月6日、8月12 日、9月18日),經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第25號案 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簡稱: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未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凱旋 醫院109年5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書可稽(簡字卷35至49頁)。嗣被告因前案於110年4 月23日至112年4月22日到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2年,經治 療後評估認: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及生活功能 退化,缺乏獨立生活能力,又無可提供穩定照顧的家人及居 所,未來還是有可能因為物質缺乏、生活不穩定、疾病未控 制而再犯偷竊等情,亦有凱旋醫院112年3月20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270534000號函暨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佐( 簡字卷53至58頁)。而被告前揭鑑定評估時間,距本件犯行 日期113年1月18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與前案犯罪類 型(竊盜)相同;衡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 之持續性、關聯性,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 化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曾因前揭另案執行完畢,本案犯 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以原審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警局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210元等情,業經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 理時當庭陳明,及經本院聯絡告訴人確認無訛(詳簡上卷82   、83頁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麥香雞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 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原審量刑基礎已經變更,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暨被告健康、家庭、教育、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工作、經濟(均涉隱私,詳卷),暨原審雖未論累犯而未 加重其刑,但原審亦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有利量刑因 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奕辰和解,及實際賠償李奕辰(如前述)   ,因此本判決無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七、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輕微,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已至凱旋醫院就 醫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13日預約單、同年10月30日拿藥 單(詳簡上卷109至112頁)可佐,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簡上-307-202411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尤獻章將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 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尤獻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承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通緝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簡上卷 第61頁、第65-69頁、第9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 、第9-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7-3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 3-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1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2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年8月(共2 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 月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 成累犯,並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憑(偵卷第57 -68頁、第73頁、第83-87頁),另敘明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 依累犯加重等語(簡上卷第73-74頁)。是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幫 助詐欺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 :稽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知 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 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 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 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 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 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 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 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㈣、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敘明認應加重之理由,並提出上述證據為憑,此與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 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竊得之物 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詳見偵卷第5頁、第9頁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為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 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 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 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結果,本院認論 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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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搖頭公仔壹個、蛋捲禮盒壹個、 廚房料理用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琮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1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佑霖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台上 方之搖頭公仔、蛋捲禮盒、廚房料理用品各1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佑霖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琮評(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9頁、第69-70頁、簡上卷第81頁、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11-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 第23-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該案判決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件(偵卷第47-56頁、第59頁、第71-76頁),檢察官另敘明 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月餘內即再犯,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 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敘明認應加重之 理由,且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之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簡上卷第84-85頁) ,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僅對被 告竊盜素行予以審酌,而未考量被告前揭累犯情形,遂未論 以累犯,量刑評價容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個人 身心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簡上卷第80頁、 第8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 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搖頭公仔1個、蛋捲禮盒1個、廚房料理用品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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