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金訴-604-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涵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琳(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匯款,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且配合轉帳或提領款項,易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使用。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芯瑜」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LINE軟體訊息向告訴人陳俊宇(下稱告訴人)詐稱:可以下載「YZF」投資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1日2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則於111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坪頂店提領1萬元,又於同年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公訴意旨誤載為苓雅店,應予更正)提領2,000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匯款交易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 前有借錢給我弟弟黃晉佑的朋友江建衛,我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江建衛要還我的錢,我提領款項要作為家用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芯瑜」,於111年11月 1日前某時,以LINE軟體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YZF」投資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坪頂店先提領1萬元,又於同年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提領2,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25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交易單(偵卷第12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暨假平台畫面截圖(偵卷第147-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8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偵卷第35-50頁)、提款機監視畫面(偵卷第27-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及其他原因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江建衛是我弟弟黃晉 佑的朋友,我們認識快10年了,之前江建衛透過我弟弟跟我借錢,借很多次,總共借了100多萬元,都是拿現金,我弟弟幫江建衛做擔保,(後來)江建衛透過我弟弟跟我說他要還我錢,會陸陸續續匯給我,我知道有(告訴人)這筆錢匯入我帳戶,我當時認為這是江建衛要還我的錢。江建衛在柬埔寨經營早午餐、販售臺灣雜貨商品,江建衛應該不是詐騙集團,江建衛有跟我說過他自己的帳戶也被警示凍結。我分2次提領只是我家用,江建衛沒有叫我把錢交給他人等語(偵卷第10-11頁、第167-168頁、金訴卷第44-46頁)。而被告雖稱無法提出其借款予江建衛之借據及與江建衛間之聯繫紀錄(金訴卷第45-46頁),然查,確有姓名為「江建衛」之人於111年8月19日至112年1月12日出境至柬埔寨,復於112年3月14日自我國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歸,且告訴人亦另有匯款至江建衛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江建衛出入境資料(偵卷第161頁、金訴卷第33頁)及告訴人匯款交易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頁、第145頁)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法斷認全屬虛妄,本院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友人江建衛將被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 3、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告訴人於111 年11月1日20時15分許匯入1萬9,985元後,復有不詳之匯款者分別於同日20時37分許、111年11月2日15分許再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先自其帳戶提領1萬元後,復於111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再提領2,000元,此時本案帳戶中仍有10萬6,474元之餘額。倘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待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似應盡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避免詐欺款項遭檢警查緝或攔截,俾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非僅分次小額提領1萬元、2,000元之現金,此與一般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會於短暫時間內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完畢之情形實有不同。 4、被告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日18時32分許另有匯出5,000元、 備註為「兄弟生日快樂」之款項;於111年11月6日1時36分許另經國泰世華銀行扣繳5,495元之信用卡費(偵卷第45-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這(5,000元)是轉給我弟弟的朋友,我弟弟叫我幫他祝他朋友生日快樂等語(金訴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仍將本案帳戶供作一般日常使用。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約於4、5年前申辨本案帳戶,當初申辦用途是貸款用等語(偵卷第10頁),此核與卷內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有數筆「轉帳支取(放款繳款)」支出的情形相符(偵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亦非甫申設本案帳戶即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上情與一般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選擇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所預見,似無提供本案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之理,尚難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時,有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錢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認告訴人有 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且被告亦有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之客觀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