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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可知,雖請求扶養費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然若在臺無居住所者,則由法院認定適當法院管轄,就近 應訴、裁判結果實現可能性等因素,均可作為判斷何地法院 屬適當管轄法院,聲請人因已定居加拿大就學多年,在臺無 居住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暑假期間短暫返臺時,係到相 對人位於臺南市住家居住,又相對人返臺後,日常起居、工 作等生活中心均在臺南市,故本案適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請將本件移轉至該法院管轄審理等語。 二、聲請人答辯略以:聲請人長期定居於加拿大,歷年若返臺均 居於父親甲○○(下逕稱姓名)位於嘉義市房屋,相對人稱聲 請人返臺時居住於臺南並非真實,且相對人拋下聲請人、獨 自返臺,並於離開表示不會再回加拿大,足見相對人已無照 顧意願,將來聲請人若返臺,依然會繼續居於甲○○位於嘉義 市房屋,故嘉義市當為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縱認聲請人 在國內無住所或居所,得由法院選擇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本件甲○○已對相對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侵權 行為發生於嘉義市而由鈞院管轄,該案審查之侵權事實與本 件事實存在一定關聯,資料證據可能相互援用,是為便利法 院調取卷宗相互參照,實應認定維持由鈞院管轄,方屬妥適 等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 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長期定居於加拿大生活及就學,並未居於戶籍地, 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則聲請人實際上顯無住於臺中戶 籍址,應認在國內無住所或居所。 (二)又甲○○與相對人於110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均由甲○○任之,並約定 由相對人幫忙照顧聲請人及由甲○○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生活費給相對人,後於111年2月24日重新約定聲請人 之親權由甲○○與相對人共同任之。惟查,相對人已於113 年12月間獨自返臺,已未依其與甲○○之協議留在加拿大照 顧聲請人,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返台時 會前往相對人住所同住,審酌兩造離婚後係約定相對人留 在加拿大照顧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工作酬勞, 足認聲請人之生活、就學及主要照顧者均繫諸於聲請人之 安排,堪認聲請人若返臺應會與甲○○同住,而非與相對人 同住,故本件應以甲○○之住居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 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27

CYDV-114-家非調-29-20250327-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所載,兩造自民國110年9 月15日結婚後,至113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時均設籍於臺南 市白河區,聲請人現在戶籍仍於該址,相對人則遷移至臺南 市東山區等情,參酌聲請人陳稱略以:聲請人長期在嘉義工 作,相對人婚後實際住居所地都在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可知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在嘉義,而相對人婚後實際住 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既然兩造婚後是以臺南市為共同生活重 心地,自不能以聲請人長期在嘉義工作而認為本院有管轄權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27

CYDV-114-家調-8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愷侖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21時11分許起,在通訊軟體X內,以代號@hngtng 58769(暱稱快樂專線)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傳送"絕版品黑白 迷彩發、足重0.4、嘗鮮價",並於113年7月5日0時1分許起 ,再以代號@ddtu363898(暱稱:04快樂專線)向不特定人、 多數人傳送"隊長、黑白發、加強版一樣0.4、6:2000、10 :3000"#音樂課#裝備商等文字,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利。適證人簡維致於113年7 月5日22時許前某時,見被告前開X廣告,遂透過X向被告談 妥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包,價錢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500元,雙方並約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商家前面交,被告遂於同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證 人交付1500元後,被告旋即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5包予證人,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彰檢名和113偵15859字 第11490118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情,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 轄區域。 (二)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5包予證人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是被告涉嫌本案罪嫌之犯罪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 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及本案犯罪地均在臺中市,爰諭知將 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27

CHDM-114-訴-303-20250327-1

勞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佳諭 相 對 人 若木影像工作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語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勞動 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 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若木影像工作室給付積欠工資 新臺幣(下同)23萬4,052元本息、相對人馬語昂返還不當 得利60萬元本息,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 解之聲請。惟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若木影像工作室之設址及相 對人馬語昂之住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1頁), 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7

PCDV-114-勞專調-44-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筠茜 被 告 吳淑珍 法定代理人 郭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V-114-北小-1384-202503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徐鈞澤(原名徐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10,154元本息 、違約金及費用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住居所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惟此乃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留 存之地址,而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已於本件起訴 前之111年3月,將其戶籍地址自上開地址遷至高雄市美濃區 ,足認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應為高雄市美濃區。是本件依前 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6

FSEV-114-鳳簡-186-202503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信用卡債務新臺幣87,219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清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雖陳報被告 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然被告於 信用卡申請書上留存之現居地址及戶籍地址均為「宜蘭縣○○ 市○○路0巷00號」,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3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在上開鳳山區地址。是本件依前 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6

FSEV-114-鳳小-174-202503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霖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霖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霖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 度執護勞字第96號案件辦理,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惟於 履行期間內未完成命令指定義務勞務事項,應履行200小時 ,受刑人實際履行僅40小時。 ㈡、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5月4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該日至116年5月3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義 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1年5月4日至114年1月3日,然受刑人 原定於111年8月10日依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 教育課程1小時,卻因故未前往參加,僅於112年1月履行4小 時,112年2月起至113年10月均未履行,經新北地檢署4次發 函告誡,然受刑人僅再於113年11、12月履行36小時,共僅 履行40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 導紀要、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各1份、告誡函送達證書4 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尚餘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履行狀況確屬不佳。 ㈡、考量受刑人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10月間,完全未至上開指定 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 告誡督促受刑人前往報到履行,受刑人除未依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所定之履行時程表履行,且 未依規定請假,更未向觀護人或執行機構之負責人員說明、 告知其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委,有上述義務勞務受處分 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27日 、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8日、113年5月8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等均附卷可按。且受刑人於長達2年8月之履行義務勞務 期間,卻僅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換算執行率僅約五分 之一,實屬過低。又新北地檢署在各次告誡函中,業已多次 明白告知受刑人緩刑所附條件與期限及未遵期履行之結果, 將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等情,足認受刑人亦已知悉如未依規 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 果,惟受刑人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 且未說明未履行之事由。綜觀上揭諸情,堪認受刑人確有違 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且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參以受刑 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 是本院綜覽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 以履行之證據。聲請人綜合上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 無違誤。 ㈢、綜上,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知所警惕,珍惜自新 之機會,屢次無故未遵期履行,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定應履 行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 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 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撤緩-40-202503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財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財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財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 字第87號案件數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依受刑人之住址通知受刑人應依檢察 官之通知準時報到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該 通知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再試圖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支付公庫相關事宜,仍未能 取得聯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再依受刑人之住址通知受 刑人應依檢察官之通知準時報到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並 依前開緩刑條件繳納公庫上開金額,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三)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經原判決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然經多次通知均未遵其報到並履行緩刑條件,顯見 其並未有確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 ,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 緩刑負擔之相關事證。 (四)綜上,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履行 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PCDM-114-撤緩-54-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承駿 指定送達: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000 視同上訴人 張進文 被 上訴人 高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承駿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9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 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經 查,上訴人陳承駿(下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將戶籍遷 入「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 告訴時,其所留存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5頁),而上開2址, 均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原 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之地址亦為 上開2址,此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47、49頁),然上訴人隨即於110年1月25日上訴, 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綜上事證,上訴人顯然是在上開地址收受原審判決,進 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住所地若非戶籍地,即是刑事案件 所留存之地址為住所地,而不論上訴人住所地為何,均無礙 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另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地址,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其有廢止住所地,而有設定他住所之意思,是原審訴訟程 序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自係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 庭通知,原判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進文(下稱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每月1萬8,000元至繳完為止, 系爭車輛所有權就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繳交租金,108年8月17日給付4,500元後未再給付,經結算 租金尚積欠3個月共5萬4,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萬 9,000元;又上訴人不支付營運期間之靠行行費共6,600元, 且違規罰單多達23筆計罰金2萬5,800元,雖經2次協議及保 證,上訴人仍不積極營業,致收入無法支付各項費用,還擅 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10萬元,上訴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書第2 項第㈢款約定,應以該輛車的總價金5%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為3萬3,000元,2次則為6萬6,000元,另租賃期間車輛 之修理費用3萬5,6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共積欠 被上訴人16萬9,400元;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又亟需車輛營運 維生,乃央請視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其視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反而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 之車輛,還偽造文書與訴外人曾金蓮詐取上訴人之財產,是 被上訴人亂搞把車取回騙人,還亂停車製造罰單將金額歸到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沒有積欠應繳車款;違規罰款部分有些 是上訴人自己違規,上訴人有說要自己去繳,但被上訴人說 要幫我繳,另有些違規是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己的違規; 車行服務費部分108年11月份之後我就沒開了,每日車輛租 金600元也包含服務費;車輛修理費部分我已經付了。視同 上訴人就本件並不知情,上訴人也曾表示沒有找保證人。  ⒉系爭車輛當初簽約時是108萬元,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車輛, 除造成108萬元車款損失外,尚造成營業損失250萬元,誣告 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以上,上訴人要以該部分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確實有簽保證書,但簽保證書 時上面已有保證書所列的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擬,視同上 訴人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什麼 關係,被上訴人就叫我簽保證書才會讓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 ,2個月租金也沒有寫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9,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上訴 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作營業使用,未依約繳交 租金、靠行費、違規罰金、積欠修理費,視同上訴人則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返還代墊款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給付16萬9,400元,為上訴人否認,依法提起 上訴,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 ,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視同上訴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稱租售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如下:「茲乙方(即被上 訴人)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出租甲方(即上訴 人)使用(營業)約定條款如下:(一)、租約自民國106 年2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計3年6個月),每日甲方應 繳租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元(每月壹萬捌仟元正),至租 期屆止日,總共應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二)、分日繳完 全額總數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該租賃標的車輛乙方無條件 辦理登記給甲方,雙方協議無異議。」(見重簡卷第19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在租賃期間係重視租金的繳 納,而上訴人若有遵期繳納租金,則在租期屆滿後,則改重 視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孰輕孰重,故依前段說 明,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成立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 賃期間,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萬9,000元租 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有如期給付租金之事實,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 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並未清償所 有租車款,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6萬9,4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租金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租金3萬9,000元,固提出 系爭契約及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繳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9、3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 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上記載「11/12清償6000 元」、「尚欠10月以前租車款30500→30000元整」,且緊接 著下方有被上訴人「高松青」簽名,而該簽名被上訴人坦承 為其所簽署(見簡上卷一第267頁),是至108年11月12日止 ,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萬元,應堪認定。再者,上 訴人另主張尚有清償1,500等語,並有前揭同一手寫筆記上 「11/13」、「1500」、「收」、「高」等字跡可佐,且為 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收(見簡上卷一第268頁),亦可認 上訴人尚有清償1,500元欠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租金於2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500元=2萬8 ,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靠行費6,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靠行費6,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辯稱靠行費已經包含在每日600元之租金內, 然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6,600元,為有理由。  ⒊代繳交通罰單2萬5,8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罰單費用2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罰單明細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5紙為憑(見重簡卷第23至33頁),應堪採信。而被 上訴人答應要幫他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有些罰單與其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手寫筆記 等件佐證,依該手寫筆記記載,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 7時30分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見簡上卷一第233頁)。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初才返還車輛,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是將車輛交給工會理事長,理事長 叫我來處理,上訴人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見簡上 卷二第26、4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維修送貨 單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等情(見重簡卷第37頁),若非系 爭車輛已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被上訴人會需要維修系爭 車輛。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108年9月19日將系爭車 輛,並非無憑。而依系爭車輛之罰單明細,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違規遭罰鍰900元、600元( 見重簡卷第23頁),此部分難認與上訴人有關,應予扣除。 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2萬4,300 元(計算式:2萬5,800元-900元-600元=2萬4,300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⒋違約金6萬6,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下:「(三)、雙方租賃期間內 ,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取得該 全部價額的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見重簡卷第19頁)。 而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惟前揭約定暨認 為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已無再次違 約之可能,被上訴人無從再次請求第2次違約金。是以,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次違約金3萬3,000元,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理由。  ⒌租賃期間車輛修理費3萬5,600元部分:  ⑴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系爭車輛應 由誰負維修責任之約定,自應回歸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3萬5,600元,固據其提出 送貨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37頁),然而 細譯上開單據記載,送貨單之貨名為「發電機1組」,估價 單之品名則為「底盤大修1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維修照 片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車輛(見簡上卷 一第11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距離維修時間108年10月 、11月間,已超過8年,而發電機為耗材,所謂的「底盤大 修」具體修繕項目為何則不清楚,故上開維修不能排除是自 然使用耗損之結果,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又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負維修 責任之約定,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負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3 萬5,600元,為無理由。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萬2,400元( 計算式:2萬8,500元+6,600元+2萬4,300元+3萬3,000元=9萬 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賃期間,應適 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用買賣之規定 ,業經說明如前;而上訴人已有欠租違約事宜,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有合法有據,並無侵占上 訴人車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營業損失25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誣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 第237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並未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 務規定之適用。  ⒉視同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保證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簡上 卷一第181頁),而該保證書(見重簡卷第21頁)上並無保 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故視同上訴人僅為一般保證人, 據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 係,視同上訴人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視同上訴人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見重簡卷 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萬2,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0-簡上-11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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