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世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鄭宏逸 被 告 洪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前方路旁,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6時34分許,在臺 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428巷11弄路旁,持剪刀破壞系爭車輛 之後雨刷及左側後照鏡,致令減損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於112年9月10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 428巷11弄路旁,持不詳器具破壞系爭車輛之前方板金及左 側照後鏡,致令減損其美觀或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 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毀損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3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兩次毀損器物罪,各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100元 ,及賠償原告向警察報案並將系爭車輛送修所耗費勞力時間 費用即誤工費20,000元暨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68,100 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8,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左後視鏡片及總成、更換 輪胎2條、水箱護罩維修」與本件事故無涉,另被告亦不同 意原告所為誤工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至於被告所受精神 損害部分,另外對原告請求,不在本件訴訟中提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被告前揭時地有毀損系爭車輛之後雨刷及左側後 照鏡、前方板金及左側照後鏡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件為證,並有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前揭 毀損系爭車輛之後雨刷及左側後照鏡、前方板金及左側照後 鏡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9月間即本件事 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 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至於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損害28,100元(包含車體美容費2,500元、輪胎更換費用 6,200元及修繕費用19,400元)部分,其中之車體美容費及輪 胎更換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爵銳渼車體美容鍍膜坊於11 2年9月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忠倫輪胎行於112年7月30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此部分維修項目難認與系爭車輛 之前揭毀損情狀相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弘 菖汽車材料行於112年9月11日開立之估價單,可知該19,400 元係包括:工資4,200元、零件費用15,200元,則系爭車輛 之前揭零件15,2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0元(計 算式:15,200×1/10=1,520),加計工資4,200元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720元(計算 式:1,520+4,200=5,720)。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向警察報案並將系爭車輛送修所 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即誤工費20,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 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 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 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 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則 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爭議向警報案、將系爭車輛送修等需求 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 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 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20,0 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如前述 ,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720元,堪以認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72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72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615-202503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建旻 訴訟代理人 余昱霖 翁百毅 潘士奇 被 告 黃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藍澄雄變更為李建旻 ,並經李建旻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之 人事命令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5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清泉路往東大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清泉路電桿05702 前時,因未依標線逆向行駛,適有對向由訴外人廖欽煌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號軍0-00000號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訴外人楊翰翔,沿清泉路往都會公園方向行駛而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34,770元。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434,7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34,7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警方初判表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被告沒有意見,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且原告前後 二次所預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報價金額不同。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 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 值。且衡諸系爭車輛之性質(即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 第4類第1項第7目規定之特種車輛,與兼括小客車在內之客 車之最低使用年限情形相同),並佐以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 明細表關於汽車(即包括特種車輛、客車、貨車等車輛在內 )最低使用年限及得予報廢之規定,與計算動產折舊率尚有 不同等情以觀,堪認採前述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即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自用小客車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 之零件折舊,並無不當。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 (106年9月1日發照)使用,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 ,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2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 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 2,434,77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 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下稱第二次估價單)及 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惟參酌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系爭車 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2月28日 ;修繕費用2,177,211元(包括零件費用2,071,992元及工資 105,219元),下稱第一次估價單】,與第二次估價單之維 修項目互核實質並無差異,且第一次估價單之報價申請日期 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近,自應以第一次估價單之預估修繕 費用為可採。基此,依第一次估價單所載前揭預估修繕費用 2,177,211元,其中零件費用2,071,99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207,199元(計算式:2,071,992×1/10=207,199,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05,219元,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2,418元(207,199+1 05,219=312,418),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12,418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12,41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67-202503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毓萱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春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186-20250307-3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綠盈國際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85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保險簡-5-2025030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淑芬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 訟基金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52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83-2025030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回復原狀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張珍瑀 被 告 吳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修復、 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 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 並應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前開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留置大量垃圾、廢棄物於系爭 房屋外,經原告前往查看,發現系爭房屋門窗、玻璃遭被告 嚴重毀損,室內亦有垃圾、雜物任意丟棄堆置因而雜亂不堪 ,嗣經被告之母轉達訊息,表示被告已自行遷居他處,無意 續租系爭房屋,兩造遂合意於113年3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屆時應結清租金、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 後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00元(已抵充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16,000元),該24 ,000元之起訖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再者 ,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1日終止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 法占有權源,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參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存續期間 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 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 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 房屋現況相片、租賃房屋明細、房屋租金給付明細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補發1 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 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 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價額12,400元,及原告前揭主張之11 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租金24,000元,二者合計為36,4 00元;併參見卷附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14-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劉博達 被 告 進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8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施作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中龍鋼 鐵公司機車停車棚之鐵柱防鏽工程,於塗刷油漆時,油漆飛 濺至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0,988元:  ⒈系爭機車車殼受損之修繕費用30,350元。  ⒉系爭機車其餘車身去除油漆之清潔費6,000元。  ⒊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後續事宜而受有7小時之耗損利益1,281 元(即每時損失183元)及因此所生來回車資1,000元,合計 2,281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到場調解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2,357 元【(68,320+2400)÷30=2,357】。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40,988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988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冠泰機車行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系爭 機車之受損相片、本件事故處理流程明細、臺中市政府113 年8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77610號函及所附「進升工程 行」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堪認屬實。基此,被告施作前揭鐵柱防鏽工程塗刷油 漆時,本應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油漆飛濺,其疏未注 意及此而過失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應堪認定。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 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30,350元【包含冠泰機車 行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27,950元(三成工資8,385元、七成零 件費用19,565元)及扶手架2,000元、左鏡400元】乙節,此 觀前揭卷附冠泰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扶手架及左鏡之受 損相片即明。系爭機車係110年1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機車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3月8日已 使用2年6月,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估定為3,4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 ,38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1,847元( 3,462+8,385=11,847)。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系爭 機車其餘車身去除油漆之清潔費6,000元,原告雖未提出該 等清潔費之相關支出單據,惟觀諸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受損 相片,堪認系爭機車其餘車身因遭油漆黏著,確有去除該等 油漆而支出清潔費之必要,再佐以系爭機車之該等車身遭油 漆噴濺黏著之狀況,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該清潔費以2, 000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後續事宜而受有7小時之耗損利 益1,281元及受有來回車資1,000元之損害,合計2,281元; 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到場調解而受有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 損失2,357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 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 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 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則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爭 議,為蒐集證據、與被告協商等需求而耗費時間、車資、到 場調解,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 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 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 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2,281元、2,357元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3,847元(11,847+2,000=13 ,847)。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13,847元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債務,則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847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65×0.536=11,7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65-11,773=10,192 第2年折舊值    10,192×0.536=5,4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92-5,463=4,729 第3年折舊值    4,729×0.536×(6/12)=1,2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29-1,267=3,462

2025-03-07

SDEV-113-沙小-698-202503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楊惠明 楊王春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複代理 人 吳鴻旻 被 告 王主皇 蔡承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丞緯 柯昇宏 被 告 長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玫 訴訟代理人 張丞緯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證有未明 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包括被告長益運輸有限公司 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變更部分),原告應於10日內具 狀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66-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游大維 被 告 陳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58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文華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179號對面時, 為閃避路旁燈桿,不慎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並由 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0,8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0,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貨車,與原告騎乘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通車行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車損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訊對話紀錄、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 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貨車行經肇事 處時,為閃避路旁燈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臨停在肇 事處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之系爭機車,被告駕駛 前開貨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準 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之過失,原告亦同有違規臨停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 ,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機車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之財 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之修繕費用為30,800元(包含工資5,500元、烤漆費用10,50 0元及零件費用1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受損 相片及新通車行之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 4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明,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前揭 零件14,8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0元(計算式:1 4,800×1/10=1,480),加計前揭工資5,500元、烤漆費用10, 5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17,480元(1,480 +5,500+10,500=17,48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原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3,110元(17,480×75%=13,110,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3,11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11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553-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偉鴻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 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530-202503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