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凱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行(詳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
販賣過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或差價,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與檢察官
起訴、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雖然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併案審理,但基於訴訟經濟,且對於被告張凱龍訴訟防
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2152號判決參照)。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
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丁〇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行軌跡、雙向上網基地台、手機
擷圖資料、蒐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網路封包解析譯文、通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15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
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
: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些量供自己施用,或者賺差價,像
跟上游買新臺幣(下同)2,000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會以3,000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故被告販賣毒
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
,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
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
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
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
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
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李宏政,於113年6月30日21時至22時許,
向李宏政購買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轉讓之毒品,係
於7月3日17時至18時許,向李宏政購買9,000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54至6
5頁),此與另案被告李宏政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373至38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顯見就附表一編號7及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李
宏政。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113年5月27日,我有跟
李宏政購買毒品,對話中「男1。女半」的意思是海洛因1錢
及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這些量夠我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之毒
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2頁),復參以被告與李宏政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2頁),被告確實於113年5月27日
與李宏政相約見面,並向其提及毒品暗語「男1。女半」,
且於同年月29日轉帳4,000元予李宏政,是被告上開所述,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
之毒品來源,亦係來自於李宏政,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
表二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有
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
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附表一編號3
、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遞減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一編號2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
表一編號4犯行,經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後,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之危害
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之目的
,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附表編號2至7犯行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該等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下多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入監服刑後,目前假釋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其卻未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間,為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犯行,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別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
6頁),爰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犯行下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轉讓禁藥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6頁),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給戊〇〇。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
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可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戊〇〇之證述、
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
品給戊〇〇,應該是戊〇〇販賣毒品給我等語。經查:證人戊〇〇
雖於113年7月17日之警詢及翌日之偵訊時均證述被告以附表
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戊〇〇於113年1
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本案中所為之證述係偽證,實際
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都是被告跟我買毒品,我也有從被
告那邊拿到毒品價金,應該都是我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506、507頁),是證人戊〇〇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其對於
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不能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所舉之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
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一第319至328頁),均僅能證明被告與
證人戊〇〇有見面之事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
戊〇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網路遊戲「星城」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海洛因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15,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5月30日4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6月1日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20日2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7月10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海洛因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丁〇〇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張凱龍與丁〇〇相約在彰化縣00鎮某產業道路見面,由張凱龍無償轉讓1根摻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予丁〇〇施用。 張凱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近,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2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巷某處,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3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附表四(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夾鏈袋1批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2 蘋果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販賣毒品使用 3 海洛因2包 販賣所剩,驗餘淨重共2.85公克(見本院卷第19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轉讓所剩,驗餘淨重0.7073公克(見本院卷第105頁)
CHDM-113-訴-710-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