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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軒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50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關聯性 較高,犯罪行為手段與態樣均相似,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 112年8月至12月間,然而犯罪期間長達數月,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另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 車手之犯罪類型,與詐欺集團成員內部分工模式,致其所犯 各罪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間、次數及罪數,反映其人格及行為偏差傾向而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2日(2次)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112年10月5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73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3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999號執行中】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9日(3次)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5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5日(3次) 112年10月26日(2次) 112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92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3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999號執行中】 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2年9月5日(6次)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7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7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01號

2025-03-05

TCDM-113-聲-4224-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不具有駕車上路 之資格,詎其飲用威士忌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逕自在臺中市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肇事而為警獲報 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 誠屬不該,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 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昌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5 日15時許,在臺中市之金悅富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近河南路時,不慎撞及王 雪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昌能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雪珠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2025-03-05

TCDM-114-中交簡-139-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經常○祈(民國98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之授權或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 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常○祈名義, 用電腦繕打表示需繳交生活雜費、償還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 費,商請在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其母 乙○○資助,可由丙○○收取轉交金錢等內容(其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在各該信件尾端 以電腦繕打常○祈之姓名,偽造該等信件均為常○祈所繕打之 私文書,分別將上開信件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 寄送至臺中女監,並經由監所人員轉交給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常○祈及臺中女監對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 件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因為我時常前往監所探望告訴人,所以導致我 工地工作的收入減少,我就跟告訴人說多少要彌補一些我的 損失,告訴人就跟我說可以用保管金資助我一點,但要我用 常○祈的名義寫信寄給告訴人,臺中女監才可能讓我領取告 訴人在監所的保管金,所以我就用常○祈的名義書寫信件, 並在信件中提到我自己的車貸、信用卡等債務後,寄送上開 信件,後來我有領到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保管金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以常○祈的名義寄送上開信 件予當時在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告訴人,並領取告訴人7000元 之保管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112年5月9日、25日、3 0日之信件(見他卷第31至37頁)、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 (見他卷第59至61頁)、同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單2張 、同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提出112年5月至6月間之會客單資料【112年5月2日、9 日、17日、18日、23日、26日、29日臺中女監收容人接見、 寄物四聯單及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至8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 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 ,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 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 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3 3年上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常○祈,也不知道常○祈年齡多大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與常○祈並不認識,更 遑論其得否取得常○祈之授權或同意書寫上開信件,則被告 在未經信件名義人即常○祈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以常○祈之 名義製作上揭3封信件,依上開說明,即均屬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前跟我要錢是用自己的名義寫信,只要合情合理, 監所都會同意,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用我女兒的名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否認被告前揭所辯,則被告所辯已非無 疑。縱令被告所辯屬實,然其偽造上開信件之目的,並非為 了要將告訴人之保管金交付常○祈,亦非其他符合常○祈利益 之行為,僅係為規避監所對於受刑人保管金之管理,避免被 告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遭監所拒絕,顯非告訴人身為常○祈 身之母所能授權或代理常○祈之權限。況上揭私文書之內容 ,除已足使他人相信常○祈確存有上開債務,及常○祈確實收 取被告或告訴人所交付或轉交金錢之誤認,而有生損害於常 ○祈之虞外,監所人員因誤信此3封信件確係常○祈所製作, 因而將該等偽造之信件均交付予告訴人,亦損及臺中女監對 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3封)後復分別寄出行使,被告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然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並不 認識常○祈,也不知道常○祈的年齡,已如前述,又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常○祈係兒童或少年,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被告就上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偽造上開3 封私文書,並分別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寄送至 臺中女監而行使,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共3罪),時間 均有明顯差距且可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常○祈之名義而為本 案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臺中女監監所人員誤信上開 信件均係常○祈所為而轉交告訴人,均足生損害於常○祈及臺 中女監對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侵害相同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3封信件,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已透過臺中女監轉交給告訴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信件上之文字均以電腦繕打,並 無偽造常○祈之印文或簽名,亦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 25日、30日寄送上開偽造信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常○ 祈急需用款,因而陸續交付5000元、7000元、5000元予被告 ,請其轉交予社工賴怡盈。嗣社工賴怡盈於113年2月間至臺 中女監探監,告以常○祈並無上開費用需繳交,告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上開3封信件,並於112年5月30日領取 告訴人保管金7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答辯內容同前所述。經查:  1.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各5000元(2次)部分:  ⑴告訴人固於偵查時指稱:雖然我可以接見外人,但如果要交 付監獄內的保管金,只能交給受刑人3親等內之血親,所以 我在收受信件後,就書寫報告並向監獄提出,並附上信件作 為證明,後來監獄的行政人員就通知被告過來領錢,被告領 到錢時立刻辦接見,我跟被告說快點將錢交給常○祈等語(見 他卷第27至28頁)。惟告訴人縱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不能逕以該不利被告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則被告是否確有領取保管金各5000元(2次)之事實,仍 需調查卷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  ⑵而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臺中女監提供告訴人於112年5月 間申請指定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相關資料,該監所回函僅檢附 同年5月30日被告領取保管金7000元之保管金領回收據,並 無其他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之資料;又本院函詢上開監所 ,有無同年6月至8月間,告訴人委由被告領取保管金之相關 紀錄,該監所函覆稱同年6月至同年8月間,並無外人領取告 訴人保管金之紀錄等情,有臺中女監113年3月15日中女監戒 字第11300011410號函檢送112年5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 單2張、同年5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1至10 5頁)、113年9月5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298290號函(見本 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2筆5000元應該是在被告偽造本案信件前提領的,與本案 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卷內證據,被告於1 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件予告訴人後,僅於同 年5月30日有向監所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7000元,並無證據 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各5000元(2 次)部分,就此部分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7000元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我收到這些信時就知道這些信 不是常○祈寫的,常○祈根本不會寫這種信,是因為被告想要 用錢,我才會收到這些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後又改 稱:我是後來才知道這些信是被告寫的,我當下真的以為是 常○祈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告訴人就接收信件 當下,是否明知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寫,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即有前後矛盾之處,已非無瑕疵可指,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目 前我的生活壓力來自於負債,光是之前不懂事時,所辦的汽 車貸款20萬跟機車貸款10萬,機車二胎10萬,還有信用卡6 萬,光這些就壓得現在的我壓力山大,如果這些都是銀行貸 款的話,那我還可以慢慢繳慢慢還,至少利息低,但這些都 是民間融資,利息又比一般銀行貸款來的高很多,光上述這 4樣負債,每個月加起來要繳的利息加本金攤還,就要3萬4 左右了,信用卡現在都是繳納最低額度,所以女兒真的很希 望您快回來或是出手幫忙我解決.......,又想到出門要油 錢,買東西後,要繳的房租又要想辦法實在是很無奈...... .,媽,我要準備睡覺了,我明天還要早起,10點的課。」( 見他卷第31至33頁)。則依該信件內容所述,乃列舉其所負 債務,包括汽車貸款、機車貸款及信用卡欠款等,並訴說其 所遭經濟上困厄,請求告訴人施以援手。  ⑶於112年5月30日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那我這次 就清楚把每個月要償還的債務一一列出來,1.當鋪本金15萬 元=每月償還利息7.5=11250元,2.汽車貸款80萬(72期)=每 月償還本金加利息14480元(已繳1年),3.機車貸款20萬(48 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7505元(已繳1年2月),4.機車二胎 貸款10萬元(36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4505元(已繳1年), 5.信用卡5萬=每月繳最低5000元,以上就是女兒我的負債.. ....,而且我住外面的因素,每個月工作的錢,根本不夠, 生活上才會負債變多......,我差不多要先休息了,明天還 要早起上班。」(見他卷第35頁)。則該信件內容係延續112 年5月25日所寄信件之內容,詳列每月應償還金額及負債情 形。  ⑷然證人即社工賴怡盈於偵查中證稱:常○祈目前處遇中,是我 輔導的個案,因為告訴人於105年間遭緝獲,且刑期較長, 所以社會局有去聲請停止親權,由社會局監護常○祈,而常○ 祈目前的年紀是就讀國中二年級,常○祈沒有也不太可能去 跟當鋪借錢,也沒有辦理汽車或信用貸款等語(見他卷第51 至52頁),可見常○祈於案發時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人,且受 社會局進行處遇,則上開信件內容有下述不合常情之處:  ①信中所列各項債務,與常○祈之年齡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以「信用卡卡債」、「機車車貸」、「汽車車 貸」或「民間融資」等不符常○祈年齡所有之債務問題向告 訴人索要金錢,然常○祈係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如何能購置汽、機車或申辦各類貸款?更何況,我國汽機車 駕照考照法定年齡為18歲,常○祈於案發時仍就讀國中,顯 然無法考取駕照。又信用卡為一種需負擔還款義務之金融工 具,未成年人依各金融機構規定不得自行申辦,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則常○祈如何能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甚至因此 產生卡債,亦有疑問。告訴人身為常○祈之親生母親,見此 等諸多疑點之信件向其索討金錢,竟未產生任何懷疑,即託 付被告交付上開保管金予常○祈,顯與常情不符。  ②信中所述上班工作情形,亦與常○祈之年齡及尚在就學之情況 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提及「明日早起上班」等語,與常○祈在未滿1 5歲且尚未從國民中學畢業之狀態,亦顯然不符。又常○祈正 由社會局進行處遇中,更難以想像社會局會容許其不顧學業 ,讓常○祈在外從事童工,告訴人見此信件,應可知此等信 件上述內容,與常○祈目前年齡、就學狀態相左,並應可認 知到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書寫。  ⑸綜上所述,上開信件內容存有多處疑點,告訴人應能發覺其 不合情理之處,卻未見其生疑,反而依上開信件內容所請, 填寫保管金提領申請書,將其保管金7000元交付被告,顯不 合常理。況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至親,卻於112年5、6月間多 次探監告訴人,則是否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被告多次探監 ,導致其工作收入減少,而要求告訴人資助等語,亦不無疑 義,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3.綜上,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TCDM-113-訴-1064-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675、26570、3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因需錢孔急,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6月2日前某日,接續向蔣采璇佯稱:可以幫忙清償貸款費 用,或用作投資賺取紅利等語,致蔣采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王宥勝向其不知 情之弟王瀚偉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王宥勝前因從事放貸業務而取得黃琪芳、陳照諠相關個人資 料。詎王宥勝為取信洪正賸以順利取得借款,未經黃琪芳、 陳照諠之之同意及授權,亦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1.王宥勝於113年1月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謄寫黃 琪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 資料,並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 ,以示黃琪芳簽發本票之意,王宥勝並前往洪正賸位於臺中 市太平區之住處(詳細住處詳卷),將該紙本票交予洪正賸行 使之,用以作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擔保,致洪 正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琪芳為王宥勝擔保,乃同意借款給 王宥勝,王宥勝因而詐得4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黃琪芳 、洪正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2.王宥勝於113年1月2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謄寫 陳照諠之姓名(誤簽為陳照誼)、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並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以 示陳照諠簽發本票之意,王宥勝將該偽造之本票1紙連同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2紙本票之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洪正賸而行使之,用以作 為向其借款7萬5000元之擔保,致洪正賸陷於錯誤,誤認陳 照諠為王宥勝擔保,乃同意借款給王宥勝,王宥勝因而詐得 7萬5000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照諠、洪正賸及票據交易 之信用性。 二、案經蔣采璇、陳照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洪正 賸、黃琪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3675號卷第99至103頁、偵37881號卷第21至25、63 至64頁,本院卷第106、157頁),核與證人蔣采璇、李心瀚 、王瀚偉、洪正賸、黃琪芳、陳照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 符(見偵23675號卷第43至47、100至101、107頁,偵26570號 卷第29至33、61至63頁,偵37881號卷第27至29、37至39、6 4至6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675號卷第21至26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49至53頁)、告訴 人蔣采璇報案資料:(1)被告LINE帳號擷圖(見偵23675號 卷第55頁)、(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3675號卷第57 至61、77頁)、(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675號卷第65至66 頁)、(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675號卷第7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73頁)、 (6)陳報單(見偵23675號卷第75頁)、(7)金融機構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23675號卷第67頁)、(8)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69至7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26570號卷第37至43頁)、附表二編號1之本 票1張照片【本票號碼WG0000000號】(見偵26570號卷第45 頁)、告訴人洪正賸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570號卷第47至48頁)、(2)告訴 人洪正賸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570號卷 第49至5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570號卷第59頁)、告訴 人黃琪芳報案資料:(1)告訴人黃琪芳提出之與告訴人洪 正賸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片照片(見偵26570號卷第6 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570號卷第69頁)、告訴人陳照諠 報案資料:(1)告訴人陳照諠與證人洪正賸LINE對話擷圖 、本票照片【本票號碼WG0000000】(見偵37881號卷第31至 35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881號卷第41頁)、(3)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81號卷第43頁)、(4)陳報單(見 偵37881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琪芳、陳照諠同意或授權 ,冒用其等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佯以告訴人黃琪 芳、陳照諠為發票人而將上開本票交付或拍照提供予告訴人 洪正賸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黃 琪芳、陳照諠(誤簽為陳照誼)之署名、及偽造上開2人之指 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2紙本 票後向告訴人洪正賸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接續向告訴人蔣采璇佯稱:可以 幫忙清償貸款費用,或用作投資賺取紅利等語,致告訴人蔣 采璇陷於錯誤多次自行或委由證人李心瀚匯款予被告,然被 告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蔣采璇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 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2.所示各該犯行,時間顯有區 隔而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共3罪) 。 ㈦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 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 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需 錢孔急,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 ,固無足取,其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數量僅有2張, 且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分別僅為4萬元、3萬元,金額不高,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 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影響金融交易之程度, 應屬有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 之犯罪動機單純,且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洪正賸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尚具悔意。是以,從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犯後彌補損害之態度觀之,倘仍遽均處 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犯2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週轉,不思以正 當方式處理,竟藉由放貸業者之身分,詐欺告訴人蔣采璇, 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非法利用其所 取得告訴人黃琪芳、陳照諠之個人資料,先後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詐欺告訴人洪正賸,使其交付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之款項,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正賸、陳照諠、蔣采璇達成調解, 目前依約給付告訴人洪正賸第一期、第二期賠償金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並衡量被告自陳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之期間、手段與行為態樣,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 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 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 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 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 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共詐取告訴人蔣采璇款項2 9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部分,詐取告訴人洪正賸4萬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部分,詐取告訴人洪正賸7萬5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上開款項均屬被告犯行之全部 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洪正賸之調解金額共2萬 元,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之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9萬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所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蔣采璇、洪正賸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故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 被告有實際依上開調解條件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 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 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蔣采璇匯款金額】 編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新臺幣) 1.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2日16時27分許以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2次)至王宥勝向其弟王瀚偉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萬元 3.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2日晚間某時許將現金9萬1000元交給其男友李心瀚,委由李心瀚代為轉帳,李心瀚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50分、52分許匯款5萬元、4萬1000元予王宥勝所掌控之上開帳戶。 4. 4萬1000元 5.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5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李心瀚上開帳戶,委由李心瀚代為轉帳,李心瀚於同日18時42分、43分許匯款5萬元(2次)予王宥勝所掌控之上開帳戶。 6. 5萬元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指印、簽名 備註 1 WG0000000 113年1月6日 4萬元 黃琪芳 偽造「黃琪芳」之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3枚 已扣案(偵26570號卷第45頁) 2 WG0000000 113年2月8日 3萬元 「陳照誼」(被告欲偽簽「陳照諠」但誤簽 為「陳照誼」) 偽造「陳照誼」之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3枚 已扣案(本院卷第57、63頁)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宥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1. 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2. 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犯罪所得(新臺幣) 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4萬元+7萬5000元=11萬5000元 2萬元 9萬5000元

2025-03-04

TCDM-113-訴-1387-202503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李麗瓊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鍾桶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交附民-680-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何忠源 被 告 徐昭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附民-621-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許高傑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科刑及上述更正後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審酌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 顯然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 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檢察官亦未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案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 各項再犯情狀,說服本院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徒 以被告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刑法上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推認 其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云云,尚難採憑, 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 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於民國107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 不構成刑法規定之累犯),卻仍未能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 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酒後騎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其於飲用米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 盡,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因其騎車未戴安全帽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而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容、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 克,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均非屬輕微;惟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 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許高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2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街0號11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於同 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興民 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為警攔 查,承辦警員於同日4時3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5mg/L,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高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2025-02-26

TCDM-113-中交簡-1778-20250226-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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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原德正值壯年,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 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詹素琴、陳朝坤,告訴人2人均表示 不予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惟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 地點相近,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行為具有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竊盜 犯行,分別竊得「芒果及檸檬氣泡水各1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固然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原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林原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6號   被   告 林原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23分許期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福中禮儀公司」,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該公司員工詹素琴、陳朝坤所有、置放在冰箱 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芒果1袋及價值不詳之檸檬 氣泡水各1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林原德嗣轉往「福中禮儀公司」旁之百姓公廟,見詹素琴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 另起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芒果1袋及檸檬氣泡水1袋掛在機車 車頭後,即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4 時23分許,林原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四德路與柳豐路435巷 口與王孝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王孝誠未受傷),林原德將前揭竊得之機車及芒果、檸檬 氣泡水贓物棄置在該處旋即逃逸。嗣經詹素琴、陳朝坤發覺 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林原德竊得之財 物業經警發還詹素琴、陳朝坤2人)。 二、案經詹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原德於警詢中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芒果及檸檬氣泡水係伊所有,於不詳時間寄放在「福中禮儀公司」冰箱內,之後以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伊的,才會騎走云云。 2 告訴人詹素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及芒果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朝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檸檬氣泡水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王孝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並將機車及芒果、檸檬氣泡水均棄置在事故地點之事實。 5 ①職務報告1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②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共7張 ④527-PY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4744號DNA型別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6 公路監理資訊連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名下並無登記有機車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上開竊取之 芒果與機車、檸檬氣泡水等財物分屬告訴人詹素琴、被害人 陳朝坤所有,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指述)綦詳。另被告辯稱伊係誤認機車為其所有才騎走一 節,此經本署查詢被告名下登記之機車車籍資料,結果發現 被告名下並無登記有機車車籍資料,有公路監理資訊連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況被告在與證人王孝誠發生車 禍後,未待警方前來處理即棄車逃逸,益徵其上開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在同一處所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2025-02-26

TCDM-113-中簡-306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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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應 補充說明「被告黃英傑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年1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顯與本案所犯 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侵害 法益各異(尤其被告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一般刑事 犯罪情形更有所不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再犯情狀,說服本院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僅以被告有如前述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刑法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即推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云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娃娃機店內 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案過程係以徒手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實際返還 告訴人陳祥宇,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 收藏公仔系列12盒及水冷扇1盒,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黃英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祥宇置放於娃娃 機檯上之POPMART收藏公仔系列12盒及水冷扇1盒(共計價值 新臺幣4640元)得手。嗣因其他台主透過監視器發現而通知 陳祥宇前往阻止,並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祥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與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POPMART 收藏公仔系列12盒及水冷扇1盒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陳祥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2025-02-26

TCDM-113-中簡-3187-202502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254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丁○○均係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0○○ ○○○○)忠區2樓乙舍35房之舍友。詎丙○○於民國112年9月8日2 0時3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 男處於熟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與丁○○交換床位,睡至 甲男身旁,取出黃色書刊觀覽惹起性慾後,脫下其內褲及在 其生殖器塗抹藥膏後,躺臥在甲男身旁,拉開甲男棉被及脫 下甲男內褲,欲將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時,因甲男察覺有異 而當場驚醒,並大聲斥責丙○○,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欲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男肛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甲男於當晚就對我拋媚眼,我們約定我幫他「打手槍」,他讓我為肛交行為,所以我後來就跟證人丁○○交換床位,由我睡在甲男旁邊,而我欲將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甲男突然罵我,我感到很錯愕,發覺是甲男設計我入罪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晚就寢前,即與甲男約定進行性交行為,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前被告與甲男確有交談之情形,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與舍友即證人丁○○交換床位,並將色情書刊擺放在其與甲男中間,過程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被告將藥膏塗抹於陰莖後,即蓋上棉被靠近甲男,與被告所述當日過程大致相符,況若是被告有對甲男為上開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應要盡力安撫甲男,以免監所主管發現,而非主動按下警示鈴,驚動監所主管,讓本案曝光,自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述與甲男於案發前就性交行為有所協議自屬可信;又甲男罹有思覺失調症,需服用多種藥物,服用藥物完對先前發生之事有記憶不清之情事,甲男是否因服用藥物之原因遺忘與被告之約定,不無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性交甲男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男係監獄舍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 ○○交換床位,睡至甲男旁邊,以上揭方式,欲將生殖器插入 甲男肛門,因甲男察覺驚醒而與被告發生爭吵,後監獄人員 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核與甲男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96頁),並 有甲男繪製舍房位置圖(見偵卷第5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他 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既對於甲男有為上開性交未遂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甲男於事前是否有性交之合意。茲敘 述如下:  1.證人甲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同意被告為性 交行為,審酌其就案發前後發生之事實經過,屬證述內容均 屬具體清晰,其可信度甚高:  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 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   ②甲男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證人丁○○案發時居住在同一舍 房,於案發當日7點多時,是被告問我112年9月15日是否會 借提前往彰化監獄,要我幫忙買餅回來,後來被告跟我借黃 色書籍(俗稱:槍本),並且說他想自慰打手槍,我跟被告說 「要自慰去旁邊」,被告有跟我說可以幫我「打手槍」跟「 吹喇叭」,但我拒絕,我跟被告說我不是同性戀,當晚8點 多時,我因為吃了20幾顆藥物想要睡覺,而後來感覺有東西 插入我肛門,我就驚醒,趕快把被被告拉開的內褲拉起來, 掀開被告的棉被大罵被告,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講好要跟我 玩遊戲的嗎?」我跟被告說「不是,我叫你去旁邊打手槍」 ,之後被告就按了報告燈,監所主管就過來處理這件事情, 我就寢前並沒有跟被告說可以睡我旁邊,是被告跟證人丁○○ 換床位,自己睡在我旁邊,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的肛門可 以讓你幹」,監獄根本不允許有打架、自殺、性交、金錢來 往等行為,我不可能同意被告的性交行為讓我遭受處罰等語 (見他卷第68至7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被告、證人 丁○○在同一間舍房,平常是我睡最左邊,證人丁○○睡中間, 被告睡最右邊,當時是在我們3人吃完藥時,被告跟我說要 幫我「吹喇叭」,但我拒絕,我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後來被告跟證人丁○○交換床位,被告當時有跟我借黃色書 籍,我叫被告要自慰去旁邊打手槍,但被告沒有回應我,後 來被告就睡在我旁邊,對著我打手槍,我制止被告,但被告 沒有理我,後來我就睡著,睡著後感覺有人在頂我的臀部, 我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並且跟被告說「你現在是在做啥小 」,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要跟我玩這個遊戲」,我跟被告說 「沒有,我是叫你去旁邊打手槍」,後來監所主管過來處理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3頁)。對照甲男於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有關其就寢前將黃色書籍借予被告,要求被 告去旁邊自行處理性慾問題,並明確拒絕被告要幫其「打手 槍」或「吹喇叭」之邀約,又被告欲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 ,甲男當場驚醒並當場再次表達拒絕之意,於案發後隨即要 求監所主管處理等事實經過,歷次指訴俱互核相符,審酌甲 男因親身經歷上開性侵害過程,致身心受強烈衝擊而記憶深 刻,故於本案發生後時隔1年3個月之後,猶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如一,其指陳之內容,難認係其憑空杜撰 ,其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  2.經本案除甲男前揭證述外,尚有該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資 佐證補強:  ①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該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時15分57秒至1時16分44秒被告挖起上開夾鏈袋內白色膏狀物塗抹在其陰莖上。1時16分44秒被告拿衛生紙擦拭雙手。1時17分6秒至27秒被告將綠色棉被往下移動,被告又將綠色棉被往上移動,被告斜躺在畫面中間位置蓋上棉被,甲男此時身體面向畫面下方,腳稍微彎曲。1時17分28秒至1時18分12秒被告以右手撐起上身,面向甲男方向,將甲男棉被拉進其所蓋藍色棉被內,被告以右手拉住藍色棉被一角,左腳撐起藍色棉被,其左手在藍色棉被內往前數次伸向甲男身體背面腰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3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8分13秒被告將綠色棉被移靠近甲男,1時18分17秒至44秒被告右手拉住其藍色棉被一角,左手在藍色棉被內,被告下半身腿部緩慢往前移動靠近甲男,被告眼睛往藍色棉被內看。1時18分45秒甲男出聲轉身面對被告,甲男右手將其內褲往上拉,甲男與被告說話(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8分52秒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闔上。1時18分59秒,甲男與被告坐起對話,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7秒至15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16秒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丁○○轉頭(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26秒至43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4秒甲男望向並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下方、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7秒至1時19分58秒被告與甲男說話,甲男手指向丁○○,被告起身,甲男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攤開,警示聲響起,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門邊。1時20分2秒至7秒監獄人員詢問『你們2個在爭論對不對』,甲男回答『對』,甲男靠在畫面右方窗戶,甲男向窗外獄方人員反應,被告站在甲男右邊(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7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0分8秒甲男向獄方人員反應時,並手指被告下體處(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20分11秒至1時22分37秒甲男轉身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並攤開,向獄方人員反應,被告亦向獄方人員說明,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放回地上後,2人不斷向獄方人員說明,被告穿上內褲。1時22分38秒至43秒甲男握拳走向被告,被告隨之往後退後數步,兩人並發生爭執(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2分49秒至56秒甲男數次指著被告。1時23分17秒至53秒甲男穿上短褲並拿取其拖鞋後離開牢房(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9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②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案發前,甲男確實已經就寢, 被告見甲男係背對自己朝右側睡而有機可乘時,先自行將某 不詳白色藥膏塗抹在其陰莖上,主動靠近甲男,並進而動手 拉甲男棉被至自己的棉被內,將陰莖處接近甲男臀部位置, 甲男隨即驚醒並將內褲拉起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舍房主管因 而到場處理,與甲男所證稱就寢時因肛門遭碰觸而驚醒,發 現被告欲對其性侵,隨即拉起其褲子,並報告監所主管等語 相符,足以補強甲男上開證述情節。  ③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 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他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所示,僅呈現被告與甲男有所交談 ,但均未見被告有何履行其所稱要幫忙甲男手淫或口交之舉 動,難認依告前揭所辯:我們約定我幫甲男「打手槍」,甲 男讓我為肛交行為等語屬實,則甲男前稱其就寢前已明確拒 絕被告之性交邀約之證述,更添可信。  ④綜上,甲男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堪認其所 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甲男證述其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情 ,應屬可信。  3.被告、辯護人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以甲男患有思覺失調症,因長期服藥可能導致其遺忘 與被告之約定合意性交之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男服用 之藥物具有短暫記憶喪失之副作用。再者,甲男對於其在案 發前,明確拒絕被告幫其「打手槍」或「吹喇叭」之邀約, 及在被告向其借用黃色書籍時,要求被告去舍房角落自行解 決其性慾,於案發後與被告發生劇烈爭吵等情,業據甲男迭 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均指訴一致,可見甲男對 於案發前後之記憶均屬深刻,並無因長期服用身心科之藥物 處於迷幻或失憶之狀態,難認甲男有辯護人所指稱喪失記憶 之精神狀況。  ②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事發前被告 與甲男確有交談情形,且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即與證人 丁○○交換床位,並將黃色書籍放置於被告與甲男中間,過程 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均與被告所辯相符, 可認被告有與甲男達成合意性交之共識等語。然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與甲男討論「打 手槍」、「吹喇叭」或是性交的事情,平常我是睡在被告與 甲男中間,但案發前我們就曾經有交換過床位,而案發時, 是被告提議跟我交換床位,我有同意,但我並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要跟我交換位置,後來有聽到被告與甲男發生爭執,甲 男跟我說被告用生殖器去頂撞甲男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 18至225頁)。則依同舍房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晚 未曾聽聞被告與甲男有達成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合意,且 係被告主動要求交換床位,甚為明確。又被告與證人丁○○固 有於案發時交換床位,然其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與證人丁 ○○前已曾有交換位置睡覺之先例,難認上開交換床位之行為 ,即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有同意與甲男為性交之行為。辯護 人固稱:甲男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等語,惟從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70、71頁)可見,甲男雖為2 次睜眼查看被告,惟第1次係因被告站立起身,第2次為被告 正在擦拭地板,而被告上開2次舉動均會發出聲響,甲男因 此被吵醒,而轉身查看被告究竟為何如此吵雜,亦與常情無 違,難認從甲男轉頭查看被告2次之行為,即可推認被告與 甲男有合意性交之協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若被告確有對甲男為乘機性交未遂之 犯行,被告主動按下警示鈴通知監所主管,以暴露其犯行, 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甲男因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行為驚 醒後,即與被告發生爭執,業如前述,爭執過程中,甲男已 望向並以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被告此時尚與甲男爭吵不 休,則無論被告有無按鈴,監所人員見聞2人未依規定就寢 且劇烈爭吵,均會派人前來處理此糾紛,避免衝突更加擴大 ,而被告見其事跡敗露且無論如何均無法掩蓋此事,乾脆主 動按鈴通知監所主管到場,亦有可能,尚難以此為由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且,在監所主管林大立前往處理其等糾紛時 ,被告亦非供稱其與甲男原有合意性交之共識,卻遭甲男陷 害,以致發生爭吵,反而一再向該主管辯稱其係在棉被內自 慰,可能手部動作碰到甲男,遭甲男誤會云云,反觀甲男當 時即一再向監所主管林大立陳稱其差點遭被告性侵等語等情 ,亦業據監所主管林大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 37頁),顯見被告通知監所主管之目的,在於自知理虧而須 平息甲男怒氣,將性侵行為推諉成誤會一場,相較之下,甲 男之指訴內容始終一致,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益證甲 男所指內容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因為我都小小聲跟甲男說,所以證人丁○○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但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不公開卷第35頁)可見,該舍房空間甚為狹窄,周遭並 無隔音之物,亦無個人私密空間,在此狹窄且無隔音設備之 舍房內,被告與甲男之交談聲音,若欲讓同舍房之證人丁○○ 全然無法聽聞,實無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不符 ,難認可採。  ⑤被告雖另辯稱係遭甲男設計陷害云云,惟為甲男所否認,且 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係被告主 動與證人丁○○協議更換床位,而於案發前,甲男與證人丁○○ 均已蓋上棉被並躺臥就寢,僅被告1人不但未依規定就寢, 反而還自行塗抹不詳白色藥膏在自己生殖器作為潤滑使用, 並主動靠近甲男、拉扯甲男之棉被及以自己陰莖頂撞甲男臀 部,過程中並未見甲男有配合被告手淫、磨蹭挑逗或擺動身 體等舉動,反而是被告數次將手伸向甲男身體背面之腰部方 向,並積極朝甲男身體靠近,難認被告有何設計陷害被告之 舉。況甲男指訴在監所舍房內遭被告肛交(未遂)乙事,對甲 男在監所內之名節影響重大,且在該等較為封閉之環境內, 將可能使甲男遭旁人之調侃、嘲弄或歧視,若非確有其事, 甲男殊無任意誣指遭被告性侵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獄執行(未構成累犯),竟 仍不知悔悟,為飽一己淫慾,即在監獄舍房之封閉空間內,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亦不顧同舍情誼,乘甲男熟睡 之狀態,欲乘機為性交之行為,被告所為危害甲男之身體與 性自主決定權,並戕害身心健康之發展甚鉅;並衡酌被告犯 後仍狡詞卸責,缺乏對自己謬誤行為悔悟之具體表現,亦未 與甲男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顯見其法敵對意識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被告自陳學歷、職業、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侵訴-10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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