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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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裕能 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鈞詠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建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參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24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徐建平於 原法院起訴時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3萬9,940 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04

TPHV-114-上易-4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奕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就本 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提起 再審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前段規定,應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 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7萬1,30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9,908元,未據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04

TPHV-114-再-6-20250204-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原榮 被 告 徐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刑事訴訟程序 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735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重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 6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未 及於上開735萬元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7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1萬0,647元,上開裁定業於 114年1月17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49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65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 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04

TPHV-114-重訴-4-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王子豪 相 對 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於余秀桂與相對人王清富、王詮、王仁志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證人王子豪得拒絕證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余秀桂之子,有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得拒絕 證言。相對人聲請其為證人之待證事實,並非因親屬關係所 生財產上之事項。原裁定駁回伊拒絕證言之聲請,恐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 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 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而非指當事人聲明請 求裁判之法律關係而言。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6號、第15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余秀桂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應屬有據 。相對人雖主張: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 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 使用王清富、王詮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地),及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王詮公司)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 無權占有使用王仁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地),余秀桂在前開期間 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及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直接 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而構成不當得利,抗告人 既為王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余秀桂之子,應知悉王詮公司 營運事項,為釐清余秀桂是否為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有前開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情事,聲請傳喚抗告人為證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04頁)。惟上開待證事實涉及抗告人是 否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王詮公司負責人,非基於親屬關係所生 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原裁定以我國常見家族間為公司經營而 為實際經營者與登記名義者不一之安排,即謂前開待證事實 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列,而裁定抗告人 不得拒絕證言,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03

TPHV-113-抗-1474-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王秀儀 被上訴人 梁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 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 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 行,倘當事人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98年度台抗 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萬3,822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駁回,有送達證 書、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3號卷 第23頁及本院卷第45至46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審答 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22

TPHV-113-上-89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結婚,並於109年3 月間分居。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在伊單獨居住 之臥房書桌下擅自裝設錄影設備,而於110年3月4日及110年 4月30日竊錄伊與他人之對話内容及性交畫面(下稱系爭錄影 檔),嚴重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嚴重受創,需持續至身 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與伊兄長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而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住址見原審附民卷 第7頁,下稱系爭住處)單獨居住,伊因見被上訴人言行有 異,遂於110年3月間在系爭住處之房間裝設秘錄器,並取得 系爭錄影檔,伊係為查明被上訴人有異之原因而為前開行為 ,已就所犯負擔刑事責任,秘錄器拍攝範圍有限而未嚴重侵 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兩造現已離異,由伊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3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因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利用至系爭住處接送子 女之機會,在被上訴人臥室書桌下裝設錄影設備,而錄得系 爭錄影檔等情,經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定讞,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及第43至46頁),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查系爭錄影檔為上訴人擅自在被上訴人單獨居住 之房間裝設秘錄器而錄得,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另案提起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收受書狀及系爭錄影檔而知悉遭竊 錄(按:上訴人於前開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請求,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其訴駁回、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更因無故竊錄 被上訴人未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遭判處拘役40日定 讞,上訴人前開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當有據。  ㈡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打石工,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目前 無業(見本院卷第198頁),上訴人110年所得98萬餘元、11 1年所得32萬餘元,被上訴人110年所得為0、111年僅利息所 得188元(見原審限閱卷),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程 度,擔憂上開私密之事或於無從預測之時地公布於親友而承 受之心理壓力,因此所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堪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提起上訴固主張:名下房地係其父借名登記,慰撫金30萬元 過高云云,惟兩造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雖認上訴 人名下新北市○○區○○○路及○○○路房地(詳細住址見本院卷第 28頁,下合稱系爭○○房地)非屬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惟 上訴人之父於該案件亦稱:伊有三孩子,系爭○○房地及老家 共3間,以後三個孩子一人一間,目前系爭○○房地登記上訴 人名下,係因尚未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上訴 人猶可享有系爭○○房地收益,非不得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 列入上訴人資力、經濟狀況之考量,是縱另案認系爭○○房地 非列入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不因此即認原審所認之慰撫 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1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21

TPHV-113-上易-913-202501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楊慶順 楊慶彩 再審被告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判決即告確定,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最後日期為110年12月14 日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53-68、99頁)。再審原告雖以伊因觀音佛祖開 釋,於114年1月1日知悉再審被告未繳納鑑定費,卻於前審 提出偽造之統一發票、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原確定判決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497條 及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統一發 票、代收轉付收據均係前審存在者,且再審原告就所主張之 再審理由發生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或其知悉在後一事,並未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 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4-再易-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慶順 楊慶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應無依聲請人所請 裁定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4-聲-14-2025012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陳文才 再審被告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宣 示時即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 4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共積欠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153萬3,464元,卻於判決記載兩造均不得上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再審事由。前審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設定同意 書未記載兩造約定利息,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聲明亦可佐 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伊於前審未承認兩造有約定利息,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前審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23日、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其 於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狀及附件所述真意,認伊承認有約 定利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 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所得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 項所定。司法院以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 依上開規定,將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 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故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2.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求為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16 2萬7,928元及以本金133萬5,16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審理範圍(前審第 一審判命給付9萬4420元部分未經再審原告上訴),並認再審 被告依借貸契約計得請求153萬3,464元及以本金119萬7,190 元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利率同上),前審第一審已判 命再審原告給付9萬4,420元,而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 審被告143萬9,044元(計算式:1,533,464-94,420)及以本 金119萬7,190元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利率同上),並 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故再審原告、被告就原確定判決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143萬9,044元、18萬8,884元(計算 式:1,627,928-1,439,044),均未逾150萬元,且無理由與 主文顯然矛盾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亦為同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所謂 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 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 、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2306號裁定參照)  2.查再審原告雖認原確定判決如斟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已提出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同意書及再審被告所為上訴聲明 ,其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之上訴聲明係當事人陳 述,非屬證物;且前開書證既已於前訴訟程序存在,當非屬 該款所稱經當事人發見之未經斟酌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 理由。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訴訟代理人 於112年8月23日、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8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及其所提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狀及附 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審 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再審原告 所提書狀,均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執以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同顯無理由 。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 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 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3-再易-121-20250120-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邱月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 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地,伊及其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 同)5億3,042萬0,775元,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月25 日、11月29日作成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分配表,伊均以 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就各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合法起訴,為原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550號、第715號(下分稱第一次、第二次訴訟) 及本案審理,嗣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自非重 複起訴,原法院以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 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 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 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 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 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 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 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 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 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 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 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 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 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 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 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 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三、查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7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於同年9月 25日、11月29日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 兩造於各次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均 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各次分配表關於 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0元,伊之分配金額應 予變更,並分別提起第一次、第二次及本案訴訟,原法院於 113年2月6日裁定駁回第二次訴訟,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 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等節,有分配表、民事起訴狀、民事 撤回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9、81-90、157-205、229-233頁)。故抗告 人係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雖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尚難謂其就第一 次、第二次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無異議,而 喪失異議權,且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本案訴訟仍存 在,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兩造於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 第二次分配表 第三次分配表 次序:15 債權人:許陳淑華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      抵押權 債權金額:5億3,000      萬元 分配金額:5億2,273      萬9,231元 不足額:726萬0,769元 次序改為9。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8,621元。不足額改為486萬1,379元。 餘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5,669元。不足額改為486萬4,331元。 餘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1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票款 債權金額:110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10萬元 次序改為13。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2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1億1,472      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億1,472萬元 次序改為14。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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