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平崴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點鈔
機壹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有關「面交車手,嗣經傅慧
娟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中間省略)…,始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面交車手(此處車手並非羅平崴,此部
分犯罪與羅平崴無涉)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
,羅平崴依『控1』、『控2』、『控3』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文字訊
息及Facetime電話所為之指示,抵達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段與大社路口,欲向傅慧娟收取60萬元款項時,旋為在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羅平崴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書1份,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再補充「被告羅平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5至81頁) 」、「告訴人
提出先前其他面交車手與其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2
紙」為證據。
㈢、另就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補
充說明「證人傅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羅平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證人之證
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控1」、「控台2」、「控3」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訊中係否認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欲領取詐欺款
項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內容完畢,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辯
護人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67至68頁),態度尚非至為
惡劣;⒋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未造成告訴人太大之財產損害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面交之贓
款數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
業,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平日與父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
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8、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0頁),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持之交付取信被害人及點收現金所
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38、149至150頁),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
之週薪,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薪資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
被 告 羅平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平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控1」、「控台2」、「控3」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每週薪水為新
臺幣(下同)11,000元作為報酬。。羅平崴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
ne暱稱「陳志宇」、「楊鈞豪」聯繫傅慧娟,佯稱:依指示
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傅慧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嗣經傅慧娟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進行誘捕,並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段與大社路口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羅平崴後,警方旋即以現
行犯逮捕羅平崴而未遂,並在羅平崴身上扣得點鈔機1台、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始悉上情
。
二、案經傅慧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所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1」、「控台2」、「控3」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及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
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