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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8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孔雀餅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君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0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徒手竊取 黃佩琪置於該寺供桌上之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黃珮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君正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君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幫別人 收拿供品,但誤取告訴人黃珮琪的餅乾,其沒有偷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0日9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龍山寺內,拿取桌上供品即孔雀餅乾1盒後,旋即 步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37489號卷,下稱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 卷第246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拿取告訴人 擺放在龍山寺內供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行竊當時,龍山寺內之供桌上僅有5盤供品(見偵卷第 18頁至第19頁),且每份供品均不相同,顯無誤認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其係拿錯云云,顯非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係協助他人取回供品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 該他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供員警、檢察官或本院查 詢核對,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被告錯拿他人之供品, 該他人發現後,亦會告知被告,請被告再至龍山寺內取回 正確之供品,始為正當;然被告拿取告訴人之供品後,即 自行離去,並未見其有將供品轉交他人,亦無再回龍山寺 內取回正確供品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 之詞,本院當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 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靠弟弟扶養、與弟弟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之孔雀餅乾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物品 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3-易-226-202412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張雅綺 被 告 林良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蔡寅章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恐嚇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25分許,至原告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段000○0號處所,手持木棍敲打該處所內神明桌上供品等 物,並要原告交出蔡寅章,否則將會放火燒店等語(下稱系 爭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精神疾患復發,原告因而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因系爭言語使其 心生畏懼,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407, 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4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系爭言語等節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案卷 所附LINE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扣案木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犯 恐嚇危安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堪信為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精神疾患復發支 出醫療費用18,000元等語,並提出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單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5頁、本 院卷第35至57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情感疾 患、憂鬱症之成因,原告前開所提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罹 有前開精神疾患並有就診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精神疾患復 發之原因與原告所指被告所為系爭言語間有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1,407,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意思表示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 、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附民 卷第4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簡-629-202412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柔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蘇庭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關係人之父,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又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戊○○為地政士,與常人相比具有高 度專業法律智識,由家人間分工合作,確保相對人權利不受 侵害,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如鈞院認關係人己○○適於擔任輔助人,則亦請鈞院增 加選任聲請人或關係人李素珠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㈡相對人雖可自行外出購物或下廚,惟有迷路經驗更有多次瓦 斯爐未關,又因年近高齡或受失智症影響,常有答非所問或 至少問題需重複多次相對人始可理解,較為困難處理金額較 鉅之法律行為;而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下稱系爭處所)一樓為宮廟、二樓為相對人就寢、洗漱之處 、三樓為聲請人一家三口處所,聲請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 工作時間相對自由,且聲請人亦支付相對人所用之一、二樓 生活支出,在相對人未為料理時為相對人購買餐食,協助購 買相對人祭祀活動用品,聲請人為手足間與相對人情感最為 緊密;又相對人平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高齡醫學中心, 亦是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陪同,然相對人自109年騎乘自行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腦溢血,起居生活照料均由聲請人照護 ,而相對人高齡84歲,除罹患失智症外,身體機能還算正常 ,惟112年因新冠疫情入院榮總急診,均由聲請人照顧在側 ,關係人己○○得知相對人入院後不僅無一慰問關心,更有甚 者,關係人己○○持有相對人提款卡、印章、存摺,卻漠視一 切,將相對人需花用之醫療費用由其餘手足負擔。  ㈢相對人之印章、提款卡、存摺於110年12月前均由聲請人、聲 請人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相對人有需要動用,會再由 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予相對人使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 欲了解相對人平日花用,聲請人亦會如實告知;然自110年1 2月後,關係人己○○因不明原因向相對人索取其郵局提款卡 、印章、存摺,且逕自從相對人帳戶提款30萬元,全無考量 該帳戶內僅40萬供相對人花用,再者,關係人己○○明知相對 人已經醫師判定為失智症,逕自偕同相對人前往金門出售並 過戶不動產,且於113年7月間異常主動攜相對人前往榮總門 診,又私自重辦相對人健保卡不願交出,使相對人僅得由其 攜同前往門診;另關係人己○○自陳患有腦癌,時常需往返醫 院治療或需高度注意身心狀況,且相對人擔憂關係人己○○為 其籌措醫療費用乙事賣地,然關係人己○○開庭時稱開刀服藥 後身體已達康復程度,顯與其對相對人所述病況有所出入, 而關係人己○○至今未提出其醫療單據,僅空口告知需用7、8 0萬元,致手足無從協助胞妹,意外將籌錢重擔落在相對人 身上,考量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無法善加思考並完成不動產 買賣,聽從關係人己○○所謂需開刀二次,唯恐相對人因急迫 、輕率等原因相信關係人己○○所述而交付金錢,是若採取共 同輔助人之方式,以新台幣1萬5000元為基準,宣告相對人 單筆或每月總額支出上開金額時,應得另一輔助人之同意, 亦避免因相對人說詞反覆造成手足間猜疑,以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不被濫用,勿讓相對人過度擔心,使其能夠冷靜思考出 售土地之必要性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關係人丙○○略以:希望我或兩造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聲請人亦可擔任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㈡關係人李素珠略以:目前擔任調解委員,多年榮獲調解績優 人員殊榮,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擔任也可以 ,關係人己○○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其沒有跟相對人同住, 且其工作很忙等語。  ㈢關係人戊○○略以:相對人對數字、家務等簡易事務雖有部分 錯誤,但均能當場答覆,而關係人戊○○既經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雖表意願由關係人己○○ 代其處理事務,然相對人認知程度已有未足,是否符合其最 佳利益待由鈞院裁量,且關係人己○○整理相對人開銷明細, 總支出150萬3964元,另有收入105萬元,尚不足45萬餘元, 且其中領酒錢人除相對人外竟包括關係人己○○、其配偶、子 女等4人,亦有贈與關係人己○○14萬元之費用,且關係人己○ ○自相對人郵局帳戶中於111年2月16日共領出10萬元、7月12 日領出3萬元、8月2日領出2萬元、10月19日領出5萬元、12 月8日領出3萬元,顯與日常支出所需數額布希當,如再以相 對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2500元,則相對人自無需短時間內不 定時領取數萬元。更有甚者,關係人己○○竟以辱罵、吼叫之 口氣對待相對人,是關係人己○○財務管理輕率且未迴避,顯 難認其擔任輔助人屬相對人最佳利益,是考量相對人與聲請 人同住,多年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照料,宜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輔助人,因關係 人己○○把相對人錢都花光,相對人醫藥費都是我跟我戊○○支 付等語。  ㈣關係人己○○略以:  ⒈相對人日常生活均完全自理,買菜、備料、料理、洗衣、晾 衣等家事一手包辦,甚至祭拜供品、逢年過節發粿、紅龜粿 也自己完成,完全不需他人幫忙,又一樓開立宮廟,能正常 與他人交談,甚至自行騎自行車自三重至松山機場購買金門 機票,且113年10月23、24日聲請人一家去住他地,相對人 仍能記得服用三餐、藥物,故不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然仍尊重鈞院判斷。  ⒉我未向聲請人索要相對提款卡、印章、存摺,起初乃106年間 相對人配偶過世後與其他家人產生財務糾紛,相對人起居照 顧即由我負擔,相對人亦僅相信我,並於107年初將存摺、 印章、金融卡交付我保管,惟109年間相對人出車禍,辨識 不清時,聲請人配偶帶相對人至郵局更換印章、存摺、金融 卡,而相對人身體漸漸康復後,不斷向聲請人所要印章、存 摺、金融卡,直至110年12月相對人表示除我以外子女沒人 給他錢花用,聲請人又干涉其花費,所以不願意再讓聲請人 代為管理,要求聲請人將金融卡、印章交予我,但存摺仍由 相對人保管,相對人健保卡原在相對人身上,但其希望在我 腦癌開刀前帶其去金門,報請權狀遺失補辦,並非聲請人所 述要進行土地買賣,相對人因找不到身分證,故至金門後便 在為補發身分證,身分證、健保卡方由我保管;然我開刀住 院結束後,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又帶其補發證件,要求我帶相 對人補辦健保卡,遂偕同相對人補辦新的證件、郵局存款、 金融卡等。  ⒊相對人因為擔心我身體不好患有腦癌,心疼我,執意要將原 不便賣之金門房地售予相對人四弟,相對人四弟接獲聲請人 、關係人丙○○、李素珠、戊○○告知相對人罹患失智,賣土地 應有所有子女同意書且變賣金額要平均分配予子女,然我為 證明相對人其有自己作主之認知能力,才帶相對人至臺北榮 總申請認知能力檢測;關於相對人疫情期間住院之醫療費用 ,因相對人告知李素珠、戊○○自願支付,相對人亦要求由李 素珠、戊○○支付,後續我便未領取相對人存款支付上開費用 ,之後如何支付因聲請人與其餘關係人均未告知,亦不清楚 。  ⒋聲請人並無與其配偶輪流照顧相對人,反係聲請人一天與相 對人說不到幾句,對相對人漠不關心,而聲請人配偶雖然每 日下午會下樓拿藥品給相對人服用,然乃聲請人與其配偶將 相對人藥品保管自家,不按照醫囑給相對人服藥,且聲請人 稱繳納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惟相對人稱電話費由其親 自繳納,況聲請人並無實際了解相對人生活情況,其所述與 事實差異甚多,又關係人丙○○住在相對人附近七年多未回娘 家,戊○○曾向相對人借款數百萬未歸還,另相對人已對李素 珠、戊○○提告,是由二人擔任恐造成相對人損失;反觀,相 對人平日與我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5名子女中一直以 來最關心、真心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由我負主要照 顧責任,是請准酌定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 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個人清潔 衛生程度不佳,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小額購物,社交互動減 少,人際交往事物之能力變差,多於住家附近活動,使用大 眾交通工具之能力變差,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 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㈢選定關係人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 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⒉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長女即關係人丙○○、次 女即關係人李素珠、三女即關係人戊○○、四女即關係人己○○ 、長子即聲請人甲○○,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素珠、己○○均有意願擔任被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49頁)。而本院自得由其 中三人中挑選一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⒊相對人現由關係人己○○照料    相對人尚難自理生活,現由關係人己○○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尚能自理生活,而支出開銷則由相對人自身過往存款、 每月補助支付。而相對人亦信任關係人己○○之照顧方式,並 願意由關係人己○○處理事務,此有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 法官問:比較想要誰幫你處理財務、事物?)答:我小女兒 。現在是我小女兒幫我處理事務。」、「(法官問:最近錢 花比較多,是花在哪裡?)答:相對人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 多。」、「(法官問:5名子女誰比較孝順?)答:我小女 兒,都是他照顧我。」(見本院卷第78頁),是目前現況由 關係人己○○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乃屬遵照相對人之意願執行, 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均能掌握,整體受照顧情形尚無 不妥。  ⒋關係人己○○管理相對人財產部分   而本件因聲請人、關係人丙○○、李素珠、戊○○與關係人己○○ 兩派手足間之對立情形嚴重,兩派手足間疏於溝通、相互不 信任或質疑他方過往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方面   ,兩造間最大爭執乃在於現管理人即關係人己○○就相對人財 務方面帳面不清,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自常生活自理能 力尚可」(見本院卷第76頁),而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目前除對於算術之問題較容易出錯,其餘現實感及 事務之理解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見本院卷第77、78頁), 而相對人乙○○對己○○相當信賴,併稱:「現在是我小女兒幫 我處理事務...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多...小女兒她管理我的 錢我比較不會怕」(見本院卷第78頁),既相對人乙○○並非 毫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目前其財產仍在相對人乙○○之 掌握當中,關係人己○○均係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本院認理當 尊重相對人乙○○對於自己財務處理之自主權,己○○應無對聲 請人等交代帳目之義務,故聲請人等稱其帳目不清,自無足 取,且聲請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己○○有何違反相對人 之指示授權,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形,縱令己○○於相對人乙 ○○受輔助宣告前接受相對人之餽贈之情形,亦係相對人乙○○ 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占可言。  ⒌聲請人等不尊重相對人對於自己財產之決定權,本院認聲請 人不宜擔任輔助人    ⑴按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見身心殘障者權利公約草案第12條第5項)   ⑵相對人親自到庭表明其委託己○○代為保管處理自己之財務,已如前述,然依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之主張卻稱:「相對人之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是相對人有需要動用存款之支出,會再由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並給予相對人所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希望了解父親平時花用或是剩餘金額...於110年12月後,第三人己○○因不明原因項相對人所要其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第三人於得手後一年間即逕自提款新台幣3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聲請人應不可能因不明原因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聲請人應明知相對人授權己○○代為管理財務才會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然聲請人竟不尊重相對人之安排,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欲透過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方式,取得對於相對人財產之掌控,顯然已將相對人當作無意思決定能力之老人,且將其之財產當作應由自己應有掌控權之財務,已違背前開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掌管自己財物之原則。   ⑶既前開公約明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對於自己財務掌管之原 則,聲請人縱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之完整而予以介入,以 目前相對人心智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本院認聲請人所欲進行之干涉,已超過前開公約所欲保 障之範圍,而認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然不惜以提出監護宣告之手段,取得對 於相對人財產之控制,本院認聲請人無法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妥善處理財務,擔任輔助人之職責。本院依據前開公 約之精神,認應尊重相對人之意見,由關係人己○○擔任相對 人乙○○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監宣-99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周興乾 被 告 周茂盛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1,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65,00 0元,並自即日不得繼續收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收取之部分(店簡卷第7頁 ),嗣於本件審理中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 268、345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其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 利益之同一主張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周鈵錫(已歿)所有,嗣 因年老失修並為配合政府拓寬道路,於民國93年間由兩造及 訴外人周月秋、周勝明之妻顏雪玉、周禎祥共5人各出資65 萬元重新修建,每人各有1/5權利,並由5人全體決定將系爭 房屋1樓出租,所收租金由共有5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可得分 成1/5)。嗣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出租,然被告並未將原告應 得租金交付原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爰請求被告返 還自111年4月5日至113年3月4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190,98 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被告已收取7個月之租金共計72,800元(租金以當月5 日至次月4日為一個月租期,所收取租金之租期為113年3月5 日至113年10月4日),及如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989元。⒉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不得擅自 收取原告每月應得之租金10,400元支配使用,其已收取之租 金共72,800元(113年3月5日至113年9月26日,共7個月)應 返還原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收取應得1/5租 金10,400元。113年11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 並列原告,並加註原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 二、被告則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於93年間因道路拓寬原建物因而拆除,由兩造及 周月秋、周勝明及周禎祥共5人各出資65萬所共同興建。  ㈡於104年12月間由兩造及周月秋、周勝明、周禎祥5人共同出 資向土地出賣人王威志以總價款約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六 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相關購買事宜由原 告出面與出賣人辦理,所有權則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土地價 款除由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結餘款及兩造母親提供3萬元外 ,其餘款項係被告以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興隆路1段房地向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50萬元中之350萬元支付,嗣後被告亦以 個人名義向胞妹周紅紅借款,除原告外其他姐、弟均同意將 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優先償還被告貸款、借款。  ㈢經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額65萬元及就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之持權比,原告可得分配租金結餘款及分攤費用之比例為 8.4%(本院卷第85頁),且該比例業經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系爭 房屋出資人共同簽名確認同意,原告主張其得分配結餘款1/ 5,顯然有誤。以比例8.4%計算,原告就111年4月5日至113 年3月4日止之租金及利息收益共1,066,046元,得請求之結 餘為89,548元(尚未扣除必要費用,計算式:1,066,046元×8 .4%=89,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㈣原告所得租金應扣除費用453,226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被告應分擔部分為38,071元(計算式:453,226元×8.4 %=38,071元)。  ㈤於111年4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以系爭房屋租金餘額償還周紅 紅貸款50萬元,分配至原告所取得新購土地持權成本為42,0 00元(50萬元×8.4%=42,000元),即42,000元價值係以土地 形式分配予原告。又於111年6月29日、111年12月29日、112 年6月29日將房屋租金餘額分配予原告及其他權利人,每次 均分原告3,688元(扣抵,無實際支付原告),則原告已受 分配金額為53,004元(42,000+3,688+3,688+3,688=53,004 )。  ㈥附表二編號26至32所示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實際支出 費用共17,050元,113年6月至8月每月轉入5,000元共15,000 元至管理費戶頭,以及113年8月31日償還周紅紅貸款本金及 利息共508,206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扣除。  ㈦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游裕敏先前負責記帳時,結餘公款共計80, 014元遲未交付下位負責記帳之顏雪玉,故原告尚積欠公款 。  ㈧系爭房屋租金結餘款每月除有固定支出費用,包括祭祀、房 屋維修、稅負等,亦可能會有意外額外支出,故原告請求每 月收取定額租金,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僅為房屋 整建出資人之一,被告無法同意原告要求於113年11月4日後 所訂租約列其為出租人之一等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及周月秋、周禎祥及另一人(原告陳稱為 周勝明之妻顏雪玉、被告陳稱為周勝明)共5人各出資65萬 元興建而成,並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店簡卷第7、69至71頁,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既出資1/5 興建系爭房屋,為房屋之起造人之一,原告就系爭房屋自享 有1/5之權利,是就系爭房屋出租租金原告有1/5收益之權利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出資 比計算,原告可得分配租金及分攤費用之比例為8.4%(本院 卷第85頁)等語,然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收益實分屬二事,原 告既有系爭房屋1/5之權利,就系爭房屋出租租金自享有1/5 之收益權,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無關。至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責任,與其 為房屋權利人而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被 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出資比綜合計算原告就系爭 房屋所得受分配之租金比例,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費用共計45 3,226元部分,茲敘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費用原告應否分擔,本院之認定即如附 表二所示。  ⒉關於附表二中被告抗辯依系爭房屋共有人106年7月9日會議紀 錄第4項第1點,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部 分,經核會議紀錄內容為:「一、……。房租收入55,000元, 自7月份起,每月撥管理費5,000元匯入游裕敏專户,……。四 、除固定開支等預算項目外,採購部分,超出2,000元時, 依下列二步驟辦理:1、首先先看這項採購等有沒有必要, 票票平等,多數人否定就不必執行。2、多數人認為有必要 ,還要看『管理費』裡有沒有預算,例如所需經費大於管理費 ,這項採購或修繕工程等就暫緩辦理,俟有經費再辦」等語 (店簡卷第95頁),至多也僅認能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之採 購及修繕工程項目,且係在「管理費」之範圍內,決定如何 支出之協議。自上開會議內容,尚無從得出任何費用支付可 經由系爭房屋共有人多數決即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支付。 被告以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認無需得原告同意即可要求原 告負擔費用,並無理由。  ⒊附表二編號24匯費共45元:   附表二編號24匯費共45元,依被告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本院卷第127、129頁標註㉒處及本院卷第157頁明細表所示 之分配金額),為111年6月29日轉出5萬元(分配款4萬元+ 管理費1萬元)、111年12月29日(實際轉出日為111年12月27 日)轉出分配款4萬元、112年6月29日轉出分配款4萬元,每 次匯費為15元,共45元。而該3次分配為租金餘額之分配金 額,每次均為43,688元,並記載現金支出4萬元,3,668元由 應收原告款扣除。併依被告所陳,被告所謂分配予原告每次 3,668元之金額並未實際給付原告,而係自原告應付款項中 扣除,其他出資人部分則是有實際給他們金錢等語(本院卷 第190頁)。則上開分配金額既非實際有匯付原告,自難認 應由原告負擔匯費。  ⒋附表二編號25貸款還款利息(含匯費)共27,940元:   被告所抗辯應扣除之111年4月至113年2月貸款還款利息(含 匯費)共27,940元,此為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匯款周紅紅( 帳號:000000000000)316,400元(內含本金30萬元、利息1 6,400元)、跨行費用15元,112年3月1日匯款32,260元(內 含本金26,407元、利息5,853元)、跨行費用15元,112年8 月29日匯款179,250元(內含本金173,593元、利息5,627元 、匯費30元),其中利息合計共27,880元(16,400元+5,853 元+5,627元=27,880元)及匯費共60元(15+15+30=60),合 計為共27,940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標示㉓處)。此部 分款項,經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六筆土地購地 款,被告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為貸款,其前有同意由 系爭房屋租金償還,然並未同意被告向周紅紅之借款由系爭 房屋租金償還,故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 向周紅紅貸款係用以還清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僅債權人更換 ,債務風險及償還義務仍由被告承擔,在不損及各持權人利 益下,更換債權人並無不妥等語。查原告當初同意由系爭房 屋租金支付者為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 執,至被告嗣改向周紅紅借款以償還國泰世蕐銀行貸款,對 象不同,並非在原告當初所同意之範圍內,後亦未經原告同 意,自無從自原告所得之租金中扣除被告對周紅紅之貸款債 務。  ㈢111年4月至113年2月返還周紅紅本金50萬元部分:   另就前開111年4月至113年2月所償還周紅紅借款本金共50萬 元部分(即30萬元+26,407元+173,593元=50萬元),則同上 述理由,自無從自原告所得之租金中扣除。  ㈣被告抗辯:113年8月31日償還周紅紅貸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8 ,206元(至113年8月累計利息8205.72元,本院卷第35頁) 共508,206元,並將於113年8月24日匯款至周紅紅銀行帳戶( 華南商銀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 251頁),並提出112年8月25日與周紅紅之借據為證(本院 卷第33至41頁),惟如上述,被告對周紅紅之借款債務並未 經原告同意由租金中扣除,自不得自原告可得租金中扣除。  ㈤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如附表二編號26至32所示費用共計   17,050元部分,茲敘述如附表二所示。  ㈥關於被告抗辯113年6月至113年8月每月轉入5,000元至管理費 戶頭共15,000元部分,查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一、 周茂盛應比照游裕敏專戶,新開立一周茂盛專户,將房租押 金匯入此一專戶保管。房租收入55,000元,自7月份起,每 月撥管理費5,000元匯入游裕敏專户,……」(店簡卷第95頁 ),可知系爭房屋共有人係約定每月撥付管理費5,000元至 「游裕敏帳户」,而非給付被告或匯入其他帳戶。而被告上 開所主張之管理費15,000元並非匯至游裕敏帳户,自不得向 原告主張自租金中扣除。被告執系爭會議紀錄,認為匯至非 「游裕敏帳户」之管理費可從原告所得租金扣除,並無理由 。至被告雖抗辯:於106年8月24日更換記帳管理員游裕敏, 是因其拒付周紅紅就系爭房屋代墊之相關費用,眾人認為其 不適任才予以更換,後由弟周勝明之配偶顏雪玉擔任記帳管 理員迄今等語,然上開會議既經全體共有人約定為匯入游裕 敏專户,原告所同意者即為游裕敏專户,其他未經原告同意 者,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扣除。  ㈦就被告陳述關於系爭房屋押金10萬元部分,查被告提出「預 計還款完畢時程表」(本院卷第143頁),以租金收入帳戶 銀行存款餘額,再計算房屋租金收入、支出費用、管理費及 預計償還周紅紅借款數額,得出113年9月1日貸款還款完畢 後帳戶餘額。因被告係以帳戶存款餘額作加減計算,而房屋 押金10萬元將來需返還承租人,故先將帳戶存款餘額(內含 押金10萬元)扣除押金10萬元為計算基礎。然本院計算原告 可得租金,係以每月原告可分得1/5之房屋租金為計算基礎 ,與被告所稱租金收入帳戶之存款餘額無關,自無庸扣除房 屋押金10萬元部分,併予敘明。  ㈧就被告抗辯111年6月29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6月29日共 三次各分配原告3,668元(本院卷第157頁)部分,被告並未 實際給付原告,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0頁),自無 從扣除。實則,原告主張108年1月1日迄今,原告均未有實 際收到被告所給付租金分配金額,而被告亦不爭執此情(本 院卷第190頁),是就原告本件所請求111年4月5日之後租期 之租金,並未有已分配予原告者,堪予認定。    ㈨游裕敏結餘公款部分:   被告抗辯游裕敏先前負責記帳時,結餘公款共計80,014元遲 未交付下位負責記帳之顏雪玉,故原告尚積欠公款等語。經 查,就游裕敏負責記帳時有結餘公款80,014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92、193頁)。再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 ,係約定自7月份起每月撥付管理費至游裕敏專戶,及106年 6月底結餘款105,858元,併同7月初收支結餘款,於會議紀 錄送出通過後一星期內移請游裕敏接辦;而游裕敏即擔任該 會議之紀錄一職(店簡卷第95頁)。另當時結餘公款,亦確 係於106年7月19日匯入游裕敏所開立之帳戶(店簡卷第47頁 )。則上開關於房屋租金公款相關事宜之法律關係,應認係 成立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即租金之收益權人及游裕敏之間,是 關於游裕敏所負責管理之結餘公款,係游裕敏與租金之收益 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以游裕敏有結餘公款尚未交 接,認為即屬原告積欠公款,於法尚難認為有據,是自不應 由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中扣除。至被告雖提出其前要求游裕敏 將結餘公款匯入新任管理費記帳員顏雪玉所設立專戶,經游 裕敏以line表示:「興乾(即原告)拿走銀行專戶存摺,所 以,請逕洽興乾」(店簡卷第97至101頁),然銀行專戶存 摺是否被原告取走一事,與原先游裕敏所負責管理、保管租 金管理費公帳之法律關係誠屬二事,並不因此變更原有之法 律關係。  ㈩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租金數額計算:  ⒈訴之聲明第1項:   系爭房屋係以被告為出租名義人,並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店簡卷第277至299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111年4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租金(含 利息)共1,066,0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26 7頁),而原告可分得之租金收益為1/5,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就上開部分可分得213,209元(1,066,0465=213,2 09),被告未將原告可分得之租金收益給付原告,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另 原告不爭執應負擔111、112年度房屋稅共484元(即附表二 編號3、12合計共484元)及108至112年房屋稅共53,555元( 即附表二編號14至18合計53,555元),此部分應扣除1/5。 就111、112年度地價稅部分(附表二編號5、20),雖與系 爭房屋無關,而係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所產生之費用,然因 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原告亦同意其中屬系爭房屋共有人5人 合資購得王威志系爭六筆土地持分部分所應負擔之地價稅可 扣除,故就原告不爭執其中應負擔1/2(即2年度合計16,990 元)之1/5,亦應扣除。至111、112年度地價稅部分另1/2之 地價稅,並非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原告亦不同意扣除,自 無從自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中扣除。以上開計算,原告就111 年4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租金(含利息)可分得213,209元 ,扣除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1/5即共14,206元【(484+53,55 5+16,990)5=14,206】,為199,003元。另原告又再扣除其 配偶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其中8,014元,而請求190,989元, 惟如前述,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之款項為債務人「游裕敏」 與公款款項權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扣抵,並無 理由。是原告可請求199,003元,然其僅請求其中190,98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0,989元,應予准許。  ⒉訴之聲明第2項:  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不得擅自收 取原告每月應得之租金10,400元支配使用,其已收取之租金 共72,800元(113年3月5日至113年9月26日,共7個月)應返 還原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收取應得1/5租金1 0,400元。113年11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並 列原告,並加註原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等語。查依房屋 租賃契約書(店簡卷第293頁),本件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前,被告已收取113年3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共7個 月租期之租金(租金為每月5日支付當月5日至次月4日一個 月租金),每月租金52,000元,合計為364,000元,應給付 原告1/5即72,800元。又113年房屋稅10,114元(附表二編號 31)為房屋之必要費用,原告應負擔1/5即2,023元。則原告 可請求之金額為70,777元(72,800-2,023=70,777)。  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不得 擅自收取原告每月應得之租金10,400元支配使用;自113年1 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收取應得1/5租金10,400元;113年11 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並列原告,並加註原 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等語,因被告為房屋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店簡卷第293頁),被告本得依該契約向承租人請求 給付及收取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收取其應得比例之租 金,依法無據;再原告並非上開租約之當事人,無權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是其聲明主張自113年1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 收取應得1/5租金10,400元,亦屬無據。再就原告主張113年 11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並列原告,並加註 原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部分。查原租約終止後,被告是 否另訂租約,出租人列何人或契約內容,為被告訂約之個人 自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有1/5之權利,並非代表原告可要求 被告若與他人就系爭房屋訂定契約時應如何為之,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所據。是以原告上開聲明均應予駁回。  ③據上,原告本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61,766元(19 0,989+70,777=261,766),其餘聲明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76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一: 金額 計算式 (租金以當月5日至次月4日為一個月租期) 頁數 原告可分配之租金及利息 213,209元 ㈠111年4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  4萬元×7÷5=56,000元。 ㈡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48,000元×12÷5=115,200元。 ㈢112年11月5日至113年3月4日:  52,000元×4÷5=41,600元。 ㈣利息2,046元÷5=409元 本院卷第239頁 應扣除之必要費用 14,206元 111年、112年房屋稅:484元÷5=97元 111年、112年地價稅1/2:16,990元÷5=3,398元 108年至112年補繳之房屋稅:53,555元÷5=10,711元 本院卷第239頁 目前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餘額 8,014元 本院卷第215頁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收益213,209元-應扣除費用14,206元-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餘額8,014元=190,98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主張分配前應扣除之費用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 (本院卷) 被告主張扣除理由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可扣除金額 本院認定之理由 111年4月15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 1 111年度維護墓園及清掃 3,000元 89頁(上) ⒈於母親在世時,即已同意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未經原告同意,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詳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 掃墓午餐 1,080元 89頁(下) 同上 應由使用人付費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況且,掃墓午餐亦不屬於被告所稱之祭拜必要費用。 3 111年度房屋稅 242元 91、93頁 同意扣除 242元 原告同意扣除 4 111偵22141偵查程序律師報酬 80,015元 95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該偵查案件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屋租金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而提告被告(店簡卷第137頁),被告委任 律師之費用,並非系爭房屋必要費用。 5 111年度地價稅 16,990元 97頁 同意扣除1/2 (因被告主張從父親繼承而來之系爭六筆土地1/2全部為其一個人所有,故原告無需負擔該部分即1/2地價稅) 8,495元 扣除1/2,理由詳貳三㈩⒈。 6 111偵字22141再議程序律師報酬 80,030元 99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同編號4理由。 7 112偵續字54偵查程序律師報酬 80,030元 101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同編號4理由。 8 112年度維護墓園清掃 2,000元 103頁(上) ⒈於母親在世時 ,已同意由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未經過原告同意,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9 112年度祭拜祖先供品 500元 103頁(中) 同上 已分家各自祭拜,費用應分開負擔 0 同上 10 112年度墓園來回車資 800元 103頁(下) 同上 已分家各自祭拜,各自攜眷屬掃墓,費用各自負擔 0 同上 11 111年至112年訴訟相關影印費 105元 105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並非房屋必要費用。 12 112房屋稅 242元 107頁 同意扣除 242元 原告同意扣除 13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簡調字356號律師報酬 80,030元 109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112年度店司簡調字356號即本件訴訟起訴後之調解案號。被告因被提告而委任律師,律師費並非房屋必要費用。 14 補繳108年房屋稅 11,199元 111頁 同意扣除 11,199元 原告同意扣除 15 補繳109年房屋稅 10,895元 113頁 同意扣除 10,895元 原告同意扣除 16 補繳110年房屋稅 10,681元 115頁 同意扣除 10,681元 原告同意扣除 17 補繳111年房屋稅 10,512元 117頁 同意扣除 10,512元 原告同意扣除 18 補繳112年房屋稅 10,268元 119頁 同意扣除 10,268元 原告同意扣除 19 重陽祭拜供品 3,140元 121頁 ⒈於母親在世時 ,已同意由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已分家,各自祭拜,費用應分開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0 112年度地價稅 16,990元 123頁 同意扣除1/2(因被告主張從父親繼承而來之系爭六筆土地1/2全部為其一人所有,故原告無需負擔該部分1/2地價稅) 8,495元 扣除1/2,理由詳貳三㈩⒈。 21 3樓馬桶水箱修繕 800元 125頁(下) ⒈於母親在世時,即已同意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由被告及周紅紅居住使用,應由其等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3樓馬桶水箱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2 化糞池抽水肥清洗 4,000元 125頁(上) 同上 由被告及周紅紅居住使用,應由其等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同意由租金分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 23 產險保費 1,692元 127頁 被告承擔貸款風險,需要擔保品(房屋)來確保有支付能力,擔保品保險為必要支出,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列入公帳 不知投保人及投保標的,原告不分擔 0 被告提出其存摺有「產險保費」1,692元之支出為證明(本院卷第127頁),然經原告否認並主張不知該筆產險之投保人及投保標的。而被告未提出保單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投保人及投保標的,自無從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且為必要費用。 24 租金收入戶頭轉入管理費戶頭匯費 45元 127、129頁 為支付款項或公帳間轉換所生,自應由公帳負擔 使用戶頭之人自行負擔 0 理由詳貳三㈡⒊。 25 111年4月至113年2月貸款還款利息(含匯費) 27,940元 137、139頁 貸款利率降低,且並未影響他人權益,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列入公帳 非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原告未同意負擔 0 理由詳貳三㈡⒋。 總計 453,226元 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 113年度維護墓園清掃 2,000元 147頁 ⒈於母親在世時,已同意由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自113年2月5日起被告不得擅自收取原告應得之租金收益支配使用,所有支出費用應經原告同意,此部分費用不得扣除。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7 維修墓碑桌面 1,000元 147頁 0 28 113年度祭拜租先供品 600元 149頁(上) 0 29 113年度墓園來回車資 700元 149頁(中) 0 30 掃墓後三峽聚餐 2,600元 149(下) 0 31 113年房屋稅 10,114元 151頁 10,114元 為系爭房屋必要費用,且原告前亦表示房屋稅及系爭房屋出租必要費用可以扣除 (本院卷第52頁),應予扣除。 32 113年訴訟相關影印費 36元 153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0元 並非房屋必要費用 總計 17,050元

2024-11-29

TPDV-113-訴-155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宗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宗自民國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 月20日止,擔任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四湖參天宮之第 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宮廟財產之使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任四湖參天宮之第 21屆主任委員,竟於卸任前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將置放在四湖參天宮內供品桌 上之花盆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花瓶) 無償贈送給證人羅宗文,並於110年11月18日10時許,命證人 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以此方式將四湖參天宮所 有之系爭花瓶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人曾柏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羅宗文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呂兆炘於警詢之證述、臺華陶瓷有限公司(下稱臺華 窯)之估價單、陳報書、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第廿一屆管 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感謝狀存根照 片、支出請示單、辦事實施細則、四湖郵局存證信函、系爭 花瓶之擺放位置及前後對比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 旨補充: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系爭花瓶係四湖參 天宮所有之物,且稱主委有新臺幣10萬元公關費可使用,其 有權可處分系爭花瓶,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為系爭花瓶係 四湖參天宮所有;再者,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兆炘雖與被 告認識但並不熟,而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委身分要求贈送 ,經呂兆炘應允後,並收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據以辦 理核銷報稅事宜,且臺華窯之估價單亦載明對方為四湖參天 宮,足見其贈送之對象係四湖參天宮,故證人呂兆炘所述其 係贈與被告個人等語,應屬不實;否則一方面將系爭花瓶贈 與被告個人,另一方面又要取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用 以核銷報稅,豈不無理違法;又被告於證人即四湖參天宮之 出納兼會計黃淑華作帳製作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支 票、感謝狀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以核章通過,顯然已將 系爭花瓶歸入四湖參天宮之財產,否則其應不簽核上開文件 ,而予以廢棄,不致發生公私不分之情形。因此,系爭花瓶 係屬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被告身為四湖參天宮主委竟擅自 將系爭花瓶贈與他人,其所為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無誤。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對於其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起訴書雖記 載為110年11月20日,惟依卷內資料應逕予更正如上)止,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 宮廟財產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1屆主任委員,於卸任前夕之110年11月18 日10時許,命證人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而將系爭 花瓶無償贈與證人羅宗文等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曾柏 誠、羅宗文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第107至108頁、第 173至174頁、第192至194頁、第197頁;本院卷第253至269 頁),並有四湖參天宮第21屆選舉委員會四參選公字第1號 、第8號公告照片各1份(偵卷第213頁、第214頁)、四湖參 天宮寺廟登記證1份(偵卷第141頁)、系爭花瓶擺放位置及 前後對比照片6張(他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33頁)、證人 曾柏誠之聲明書1份(他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 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系爭花瓶是我跟臺華窯訂製的,我向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 兆炘表示我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希望他送我系爭花 瓶以表祝賀,他同意贈送我系爭花瓶當作賀禮,其既為系爭 花瓶之所有人,將之贈送證人羅宗文與業務侵占罪無涉,本 案起因於證人黃淑華不知系爭花瓶之取得經過,依照臺華窯 之估價單製作支出請示單,被告係聽從證人黃淑華過去做帳 習慣之建議,而在支出請示單上蓋章,但當時被告有向證人 黃淑華表明系爭花瓶是臺華窯送給他的,故告訴人吳惠斌以 書面資料認定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並不正確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本件爭點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業務上持有 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如該持有者所持有之物,在法律上為自己 之物,非為他人持有之物,尚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之情況發生,而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故綜合上述先予 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花瓶確非被告所有而屬參天宮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花瓶屬參天宮所 有  1.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四湖參天宮現任之第21屆主任委員,系 爭花瓶係於107年7月4日訂製,之前都放在四湖參天宮前殿 的供品桌上,看過往的照片一直都有使用,本案有臺華窯估 價單、支出請示單可以證明是四湖參天宮出錢購買系爭花瓶 ,臺華窯雖有將錢回捐四湖參天宮,但是廟方也有開立感謝 狀,系爭花瓶是臺華窯捐贈給四湖參天宮的,並不是捐贈被 告個人,系爭花瓶是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透過正常採購 方式所購買,屬四湖參天宮的財產,我擔任主任委員後請被 告歸還,他遲遲沒有回應,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並請律師代 為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105至106頁)。  2.於原審證稱: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4年選一次,上一任主 任委員是被告,我於110年11月20日上任,系爭花瓶的所有 權是依照內部文件認定,有支票及相關請購文件,四湖參天 宮買東西都有一定流程,但系爭花瓶具體取得經過我並不知 悉,我有詢問相關人員,證人黃淑華說是臺華窯贈送的,所 以有開文件以核銷,我認為臺華窯是捐獻給四湖參天宮,才 有支出請示單及感謝狀,且依照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處分 金額比較大的宮產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就算金額沒有很大, 也會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一下,後來我遇到被告跟他提及 系爭花瓶,他好像有跟我提到是他跟臺華窯要的,是臺華窯 送他的,因為現場吵雜,我也沒有特別講甚麼轉頭就走了, 我認為如果要送給被告,系爭花瓶為何不刻被告的名字,而 是刻四湖參天宮,四湖參天宮的東西都會印上宮名等語(原 審卷第241至251頁)。  3.依照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於上任後發現系爭花瓶不在四湖 參天宮內,進而依照相關文件及系爭花瓶上所刻四湖參天宮 之宮名,判斷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所有,然告訴人並未 實際參與系爭花瓶之取得過程,其對於系爭花瓶究竟係臺華 窯贈送四湖參天宮抑或被告,僅是依照相關文件作判斷,故 其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正確,容屬有疑。  ㈡依證人呂兆炘、黃淑華、林雅芬之證述,應可佐證被告所為 系爭花瓶係臺華窯致贈給其之辯解並非無據。  1.證人呂兆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新北市殯葬協會之理事長 ,因為他有向臺華窯購買產品,所以我才知道他,我們大約 認識10幾年了,被告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後有到公司 ,跟我要系爭花瓶以恭賀他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並 要求系爭花瓶要刻「四湖參天宮」在字樣,系爭花瓶純粹是 我無償捐贈給他,沒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關係,會有估價單是 因為公司要核銷報稅等語(偵卷第211至212頁);於原審證 稱:我是臺華窯之董事兼總經理,算是公司負責人,系爭花 瓶是臺華窯所製造,我將之贈送給被告個人,緣由為被告是 臺華窯的客戶,我跟被告不是非常熟識,只是曾有業務上往 來,但都是由公司業務同仁處理,被告於107年有一天來公 司,請業務人員叫我下樓,我問什麼事,被告說他當選四湖 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可否送一對花盆恭喜他,我個人沒有去 過四湖參天宮,也不知道雲林有四湖參天宮,當下我想說人 家已經提起,基於人之常情,我雖面有難色還是答應,並跟 他說花盆要做什麼樣子他要告訴我,當場大概就聊到這,後 續公司承辦同仁就會請被告尋找要刻什麼樣的字或花盆飾樣 ,我有當時承辦人員跟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畫面,後來被告親自跑去北港朝天宮,拍了北港朝天 宮的花盆形式,跟我說要做那個形式,系爭花瓶我是送給他 當作賀禮,至於用途我無從過問,但我有請業務人員跟他說 ,我們是公司贈送必須要有捐贈收據,請被告一定要出具捐 贈收據給臺華窯,後續由證人即臺華窯業務人員林雅芬跟被 告接洽,可能是四湖參天宮要求提供估價單,才能依據系爭 花瓶之價值開立對應之捐贈收據,且被告個人的捐贈收據對 公司沒有用處,只有法人或組織開立的才能進行稅務相關申 報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82頁)。  2.證人林雅芬於原審證稱:我從81年開始在臺華窯任職,負責 公司業務之接洽,當初係因陶瓷採購而認識被告,我原本也 不知道四湖參天宮,是被告當時來公司拜訪證人呂兆炘,過 程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後來證人呂兆炘把交付系爭花瓶之工 作交由我完成,我一開始就知道不用收錢,我負責跟被告確 認花盆之尺寸並完成交貨,估價單不是我製作的,而是臺華 窯所製作,證人呂兆炘有請我跟被告告知送貨時必須開立捐 贈收據,才會開立估價單,過程中我沒有接觸四湖參天宮其 他人員等語(原審卷第323至332頁)。  3.證人黃淑華於原審證稱:我從79年開始擔任四湖參天宮之出 納兼會計,我沒有參與物品之採購,系爭花瓶我有製作支出 請示單,相關的流程是先製作支出請示單,再開立支票、感 謝狀,做帳就是要有支出與收入,我以前都是這樣做,被告 那時候說系爭花瓶要開感謝狀,所以我就跑開立感謝狀之慣 例程序,支出請示單、感謝狀、支出傳票都是我所製作,依 序核章到被告,他那時候有說系爭花瓶是要送他的,我跟他 說開感謝狀的程序都是這樣,被告就說看怎麼做交由我處理 ,我想說支出請示單既然開了,做帳要有支出與收入才能平 衡,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更改支出請示單,支票存根備註欄「 訂製45X60公分花盆二個 贈添油香」等文字是我所寫,是因 為四湖參天宮要出具感謝狀,註明贈添油箱代表錢我沒有匯 出去,是直接入四湖參天宮之帳戶,方便我以後查帳,四湖 參天宮沒有付錢給臺華窯,而是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就 要入這個錢,不然收支就不合,過去信徒捐物資因為報稅需 要,就會做帳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要先做支出,再把這 筆錢入到感謝狀的錢,這樣才能收支平衡,我以前都是這樣 做,但我忘記有無要臺華窯開立估價單,系爭花瓶被告說要 開立感謝狀,我就問他金額要寫多少錢,我忘記估價單從何 而來,印象中沒有跟臺華窯人員接洽過,剛開始我不知道就 把系爭花瓶想成是臺華窯要捐贈,後來支出請示單送到被告 那邊,我認為錢都沒有出去,收支可以平衡,四湖參天宮沒 有損失,我就配合做帳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22頁)。  4.依上開證人所述觀之,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前後一致,且關於 贈送系爭花瓶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雅芬之證述相符,並有 證人呂兆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95至299頁),加以證人呂兆炘與被告雖相識多年,但僅 係瓷器交易業主與客戶關係,並非至親之人,呂兆炘應無干 冒偽證罪風險,迎合被告說詞而自陷於罪之動機,證人呂兆 炘證稱系爭花瓶係其以公司名義贈送被告個人應屬可信;而 證人林淑華、黃雅芬之證述,已可佐證被告辯稱:系爭花瓶 是臺華窯贈送給我,當時我有跟四湖參天宮之會計人員表示 系爭花盆是贈送給我,我是聽從會計人員之建議才這樣處理 等語並非無據。  5.至檢察官雖以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內容恐讓自己涉法,應不合 理,當不可採信,然證人呂兆炘之證述一致,且何以無回復 被告之必要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徒以其證述內容可 能涉及違法而質疑其證詞可信性,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㈢臺華窯開立之估價單上固載「四湖參天宮台照」,另參天宮 亦對此先開立有支票,系爭花瓶上亦刻有「四湖參天宮」字 樣,然查:  1.就四湖參天宮並未就系爭花瓶實際付款購買,而無金錢支出 乙節,除據證人呂兆炘、林雅芬、黃淑華證述明確外,觀諸 卷內雲林縣○○鄉○○○○○○0○○○○○00○○○○○鄉○○0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四湖參天宮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 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可知四湖參天宮雖有開立支票之紀 錄,然該支票票款確係由四湖參天宮本身持以兌現,亦即實 際上參天宮並未支出款項,故上開證人所述,應與客觀事實 相符。  2.估價單上附記欄記載「107.7.24已出貨」,可知估價單之製 作應係系爭花瓶由臺華窯出貨後所為,此與一般消費習慣由 賣方於訂購前提供估價單供買方參考所有不同;且支出傳票 及估價單連接處蓋有印章,估價單應係作為證人黃淑華開立 感謝狀及製作支出傳票之依據,綜合證人呂兆炘、林雅芬、 黃淑華上開證述及感謝狀存根照片,臺華窯開立估價單應係 為取得四湖參天宮之感謝狀而為,尚難以估價單上記載「四 湖參天宮台照」,率認系爭花瓶係四湖參天宮所訂製,本案 應以贈送者實際贈送之對象判斷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同理, 訂製系爭花瓶之被告,本可決定系爭花瓶之形式與刻字,系 爭花瓶上縱刻有「四湖參天宮」字樣,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 花瓶之贈送對象為四湖參天宮。  3.因此,被告擔任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時,雖以個人名義向臺 華窯索贈系爭花瓶給其個人,然因臺華窯要求,必須有「四 湖參天宮」名義之出價單,故就系爭花瓶之前述做帳流程, 依據證人黃淑華之建議,循過往捐贈之作帳流程處理,且, 及以「四湖參天宮」名義開立支票,再由「四湖參天宮」持 票兌現,以讓帳冊金額相符,此等方式雖有混淆主任委員個 人與宮廟主體、權限,而存有程序上不妥之處,惟既然被告 係以個人當選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為由,向證人呂兆炘要求 致贈賀禮,而呂兆炘又與四湖參天宮素無淵源,系爭花瓶贈 送之對象應確為被告,而非四湖參天宮,被告當選四湖參天 宮主任委員應僅為系爭花瓶之贈送契機,不能以此認臺華窯 係將系爭花瓶贈送四湖參天宮。此外,依四湖參天宮組織章 程第33條:「左列各款之決議必須召開管理委員會、監事聯 席會議過半數之出席為之,否則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行之: 通過各項章則辦法;本宮宮產之取得或處分」(偵卷第113 至123頁),卷內亦無四湖參天宮曾於嗣後自被告取得系爭 花瓶之管理委員會召開或決議之相關紀錄,尚難認四湖參天 宮已由被告之處取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檢察官以被告於證 人黃淑華所出具之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之支票、感 係狀上核章,且不為反對意思,顯已將系爭花瓶歸入參天宮 財產及本案不排除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之身分而使 證人呂兆炘答應贈送系爭花瓶,均與前述證人呂兆炘、林雅 芬及黃淑華所為證述不符,並非可採。  4.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贈送 四湖參天宮,然所謂指示交付,乃動產為第三人占有時,讓 與人得與受讓人約定,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 ,以代交付而言,姑不論本案並無任何被告與四湖參天宮間 約定,將系爭花瓶對臺華窯之交付請求權讓與四湖參天宮之 證據,依證人曾柏誠於原審證稱:平時都是被告使用系爭花 瓶親自插一些花,沒有其他人會使用,沒用的時候收在四湖 參天宮倉庫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60頁),可見被告自取得 系爭花瓶後至贈送證人羅宗文前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花瓶 ,系爭花瓶亦無四湖參天宮其他人員會使用,足認被告並無 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轉贈四湖參天宮,告訴代理人 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系爭花瓶為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 ,將之贈送他人是我決定的,因為證人羅宗文曾經幫忙四湖 參天宮很多事務,例如停車場的象牙樹、樹葡萄等植物,我 時任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本身有單筆10萬元以下的公關 費可動支,不需要經過廟務會議即可將之贈送他人等語(偵 卷第9至11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即一度提及系爭花瓶為臺 華窯贈送其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改稱:系爭花瓶是我去 跟證人呂兆炘講的,因為要開立感謝狀才有支出請示單,我 是聽從會計人員的建議,才跑請款程序,由四湖參天宮領7 萬元出來再匯回去,我警詢時說系爭花瓶是四湖參天宮的, 是因為不想牽連到臺華窯,別人送我東西還要來製作筆錄, 又牽扯到會計、總務一堆人,所以才跟警察說系爭花瓶是四 湖參天宮的,我想說主任委員有公關費權限,所以才那樣回 答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供述雖不一致,惟依告訴人之證 述,告訴人向被告提及系爭花瓶時,被告已向告訴人表示系 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給他的,且被告於簽核支出請示單時亦 曾向證人黃淑華表示系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他個人,些辯解 ,均與證人呂兆炘;林雅芬及黃淑華證述情節相符,顯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解有據,並非臨訟杜撰之詞,要難以 其先前於警詢所為之不一致供述即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依系爭花盆之取得緣由,系爭花瓶既係由臺華窯贈與 被告,被告自屬系爭花瓶之所有權人,四湖參天宮既未曾取 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因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他人之物」係 指他人所有之物,被告自無侵占他人「所有之物」而涉犯業 務侵占罪之可能。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 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11-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品巨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0號7樓之1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旭東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品巨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旭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如以 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變更 為柴建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並 提出原告公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森浦有限公司(下稱森浦公司)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伊申請 電力裝置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 )電表供電。嗣伊於112年11月17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譬員等單位,檢查系爭建物用電,發現該用電 戶因欠費,電表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拆表,但該用電戶卻 將現場封印鎖破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 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被告 陳俊宇(下稱其名)亦在現場會同查看屬實,並在「用電實 地調查書」中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而被告品巨有限公 司(下稱品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旭東(下稱其名,與品 巨公司、陳俊宇合稱被告等3人)私接電線,係屬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第l款所規定之違規情形,陳俊宇為品巨公司 受僱人及現場會同人,在伊拆除電表後,仍繼續違規用電,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規用電人,且張旭東以不法行為私 接電線,以未經電表計算電費之方式,竊取伊提供之電能, 供品巨公司使用,品巨公司與張旭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等3人間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 ,免除給付義務。因此,伊自可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 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張旭東、陳俊宇 應連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品巨公司應與張旭東連 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 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俊宇則以:伊原為品巨公司員工,伊自112年8月1日起就 開始留職停薪,伊並不知悉品巨公司偷電,伊只是會同去實 地勘查的人,並不是用電人。原告派員稽查的前1天晚上, 伊因上課很累,經張旭東同意住在品巨公司1晚,原告於隔 日剛好派人來勘查,伊才會配合台電人員查驗等語,資為抗 辯。 四、品巨公司、張旭東(下合稱品巨公司等2人)則以:伊等不 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但原告計算應賠償之電費金額及期間 有問題,因為原告是從112年11月17日往前回推算1年,但伊 等是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12年8月,所以原 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森浦公司向其申請使用系爭電號,其於112年11月 17日經發現品巨公司之負責人張旭東有將電表封印鎖遭破 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 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 等違規用電之行為,陳俊宇當時亦陪同當場勘驗違規用電 等情,業已提出現場查緝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品巨公司等2人對於其等有違規 用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陳俊宇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宇與張旭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 其短收之電費云云,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其主要論據 ,為陳俊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從原告提出之上 開調查書以觀,可知陳俊宇會同陪同原告員工與警察機關 人員勘驗系爭電表,並發現本件違規用電係品巨公司與不 知名之第三人將電錶封印鎖遭破壞且將錶前開關私自投入 ,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並 載明陳俊宇為會同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且張旭東 陳稱:此事與陳俊宇無關,陳俊宇只是公司員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足見上開調查書所載違規用電之人為 品巨公司,而非陳俊宇,陳俊宇僅陪同現場會勘之會同人 ,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遽認陳俊宇有與品 巨公司為共同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此外,原告迄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陳俊宇有何與品巨公司共同違規用電之情 ,則原告主張陳俊宇應與張旭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並不可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品巨公司、張旭東品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 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 56條定有明文。又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由原條文第73 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 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 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 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 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 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 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 線。」,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 之日起算。」,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   ⒉品巨公司等2人確實有將系爭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將 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 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違規用電行為, 已如前述,張旭東既為品巨公司負責人,以上開方式竊取 原告提供之電能以供品巨公司使用,張旭東自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規定,與品巨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依前揭規定,原告可以臨時電價、1年追償期間 計算短收電費金額,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會同陳俊宇清 點之電器用具容量為20瓩,依原告依臨時電價即基本電費 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 173.2元,追償期間係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 往前追償365日,故基本電費部分: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 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為20瓩,基本電費夏月(6月1 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173.2元, 基本電費之計算為20瓩×236.2x4(月)xl.6+20瓩×173.2x 8(月)xl.6=7萬4,572.8元。另流動電費部分:自117年4 月l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50元、112 年4月1日起,調整為夏月每度2.95元、非夏月每度2.8元 。現場設備容量20瓩x12小時x365日=87,600度(追償度數 )將原告追償期間(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自 112年4月l日電價調整前後,分別依不同單價計算: ①112 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134日。依每度平均單價2 .50元(107年4月l日後之電價)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 倍計收,則2.50元x87,600度xl.6倍xl34/365=12萬8,640 元之追償電費。②112年4月l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及11 2年10月l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非夏月,共109日,依每 度平均單價2.8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80 元x87,600度xl.6倍xl09/365=11萬7,196.8元之追償電費 。③112年6月l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夏月,共122日,依 每度平均單價2.95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 .95元x87,600度xl.6倍xl22/365=13萬8,201.6元之追償電 費。故流動電費總計38萬4,038.4元(計算式:12萬8,640 元+11萬7,196.8元+13萬8,201.6元=38萬4,038.4元)。準 此,本件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總計45萬8,611元(計算式 :7萬4,572.8元+38萬4,038.4元=45萬8,611.2元)。雖品 巨公司等2人抗辯其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 12年8月,所以原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 之電費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以1年追償期間來 計算短收電費金額,自非以品巨公司等2人所謂廠商測電 時點即112年8月為計算短收電費金額,是品巨公司等2人 前開辯詞,自不可取。至品巨公司等2人聲請傳喚廠商以 證明其施工時間為112年8月等情,然品巨公司等2人此部 分辯解,已不可取,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基上,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公司等2人 應連帶給付其電費45萬8,611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有限公司 與張旭東應連帶給付其45萬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雖本件起訴狀繕本曾寄至品巨公司 公司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然因該處屋主表示品巨 公司早已遷移,故本件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品巨公司、 張旭東之日計算利息起算日;本件於113年10月4日於司法院 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品巨公司、張旭東,依法自 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品巨公司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簡-1465-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莓乾巧克力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放置在宮廟內之供品即草莓乾巧克力4包(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未返還予被害人林 伊芳,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草莓乾巧克力4包(價值共計9 6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5號   被   告 施清山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仁 海宮內,徒手竊取林伊芳放置於該處之草莓乾巧克力4包( 價值新臺幣96元)後離去。嗣經林伊芳驚覺失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清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伊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02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美雲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葉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貳顆、哈密瓜壹顆、毛豆及堅果各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 於「巷口乾粄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阿舍客家粄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葉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3年及98年間 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83年間所犯 竊盜部分,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紀錄,素行可議,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 守法自制,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劉惠文放置於福德祠內供桌 上之供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財產價值有限,其中所竊得之 阿舍客家粄條已返還告訴人,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因患有重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 重大傷病卡等情,見豐簡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 早能另曾先後犯另案竊盜案件,已如前述,於本案雖不構成 刑法上之累犯,然審酌被告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均 相似,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與罪質之本案, 與一般初犯而改以緩刑替代刑罰,督促行為人預防再犯,以 觀後效之情形不符,是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竊得之蘋果2顆、哈密瓜1顆、毛豆1包、堅果1包及阿舍客家 粄條1包,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 (一)被告竊得之阿舍客家粄條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就被告所竊得之蘋果2顆、哈密瓜1顆及毛豆、堅果各1包, 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林葉美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終止委任)         馬偉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葉美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對面之福德祠內,見劉惠文所有置於供品桌上之 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蘋果2顆、哈密瓜1顆、毛豆1包、堅果1包及巷口 乾粄條1包(共價值新臺幣76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劉惠文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葉美雲到場說明,林 葉美雲遂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巷口乾粄條1包予警查扣(已 發還劉惠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葉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以及扣案贓物、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巷口乾粄條1包,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1-25

TCDM-113-易-2774-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慧 陳澤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慧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澤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澤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家慧,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街 000號之吳文博住處,詎其等因缺錢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慧推開該址 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處,並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放置 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 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價額 共新臺幣【下同】600元),陳澤民則在外把風,並協助整 理、包裝上開供品方便運載後,其等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 離去。 二、案經吳文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慧、陳澤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檢 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慧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澤民雖   亦不爭執被告張家慧於前揭時地有侵入告訴人吳文博住處下 手行竊上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 行,並辯稱:我當天會去現場,是被告張家慧叫我載她去找 告訴人之胞弟吳文淦,被告張家慧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到了 現場她有拿了一些餅乾出來,但有沒有問過別人,我就不了 解,我沒有注意她在裡面做什麼,她出來之後手上有拿很多 餅乾並放在我機車裡面,我們就一起離開,我和被告張家慧 不是共犯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澤民於113年3月14日8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張家慧前 往往址設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吳文博住處,被告張家慧 旋推開該址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處,並以徒手方式接 續竊取放置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 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分麵1 盒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慧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亦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澤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其 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並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家慧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則其上開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且此 部分之事實亦同為被告陳澤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澤民對於被告張家慧之前揭 加重竊盜犯行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 述如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㈢而被告陳澤民於本案偵審中固然始終否認知情被告張家慧上 開所為,且被告張家慧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 被告陳澤民並不知道自己去做什麼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 ,本院卷第63頁),然其等間曾為夫妻,現仍同居,業經其 等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張家慧上開供述本 不無有迴護被告陳澤民之可能,自難以其此部分供述逕為有 利於被告陳澤民之認定。再者,被告陳澤民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係供稱:我認識告訴人的弟弟吳文淦,我知 道告訴人是吳文淦的二哥,但我跟跟告訴人不太熟;被告張 家慧當天說她要去找關西鎮青山街312號屋内之住戶吳文淦 ,請我載她過來,我不知道她進入屋內做何事,只看到她拿 東西進去又拿東西出來,出來之後拿很多餅乾放在我機車裡 面,因為他們之前有同意說可以拿取餅乾,但我沒有進去, 我是在屋外抽菸等候,因為我跟該住戶沒有那麼熟;我沒有 看到裡面有什麼人,我有問被告張家慧餅乾怎麼來,但我忘 記她如何回答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 ,姑不論被告陳澤民與告訴人間關係疏離,究何以獲悉其等 曾同意被告張家慧得任意進入住處內取用食物,其上開供述 本不無可疑,考以被告陳澤民、張家慧於本案發生斯時關係 親密,被告張家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不認識我 ,但我跟吳文淦之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第63頁),是 依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實殊難像被告陳澤民、張家慧明知將 前往告訴人住處,亦即吳文淦之先前住處,其等卻就當日前 往之目的,均未加以詢問、說明或討論,即偕同前往,此間 確屬可疑,則被告陳澤民、張家慧上開供述是否可信,確非 無疑。  ㈣再者,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其 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01.avi   ①畫面顯示時間:08:50:22許至08:50:42許    一名穿著綠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陳澤民駕駛藍色機車搭載 一名穿著藍色外套之人即被告張家慧,由畫面左下方外駛 至畫面右側房屋前之騎樓停下,被告張家慧下車後走向畫 面右側房屋將該房屋拉門向右推開後進入該屋,惟未關門 。【擷圖1-1】   ②畫面顯示時間:08:50:42許至08:52:47許    被告張家慧多次短暫進出該房屋,並陸續自屋內拿出圓罐 狀或盒狀物品放置至機車上,且有自被告陳澤民處接過或 是從機車上拿取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內舉動【擷圖1-2至1 -4】,期間被告陳澤民先是整理被告張家慧陸續拿至機車 上之物品,復於被告張家慧返回屋內時,在該屋門前走動 並看向屋內(此時房屋拉門仍開啟)【擷圖1-5至1-10】 ,再走回機車旁調整被告張家慧拿至機車上之物品位置, 其後邊抽菸邊走出畫面下方外,並於行經房屋門口時看向 屋內(此時房屋拉門仍開啟)【擷圖1-11至1-12】   ③畫面顯示時間:08:52:47許至08:54:41許    …於畫面顯示時間08:53:49許至08:54:41許,被告張 家慧手持一袋王子麵自畫面右側房屋走出至機車旁,行進 間看向畫面下方外,被告陳澤民即自畫面下方外走回機車 旁,被告張家慧並對被告陳澤民說話,被告張家慧復將該 王子麵放入機車車廂後,持一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內,同 時被告陳澤民整理機車上之物品,嗣被告張家慧走出房屋 向機車旁之陳澤民說話後返回屋內。   ④畫面顯示時間:08:54:41許至08:56:23許    被告陳澤民先是在機車旁等待,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8:55 :07許至至08:55:30許將機車移置到路邊之白線處等待 ,嗣被告張家慧自屋內走出,並於此時才將該房屋拉門關 上,兩人於畫面顯示時間08:56:22許駕駛該機車雙載離 去。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03.avi   ①畫面顯示時間:08:50:57許至08:56:01許有一名穿著 藍色外套之人即被告張家慧,自畫面左下方外走至畫面上 之供桌處,其後多次進入該處拿取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 邊桌上之食物1、2樣即離開畫面後再進入,並於拿取供桌 上之食物後在原處分別放上小包袋狀物品【擷圖3-1至3-4 】,另期間二度走進畫面上方走廊裡【擷圖3-5至3-6】, 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8:56:00許離開該處。」   ,此有本院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2頁)存卷可考,顯示被 告張家慧搭乘被告陳澤民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其等係直 接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而被告張家慧侵入告訴人住 處行竊時,並未順手將該處大門帶上,即多次短暫進出告訴 人住處,取走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食物後, 自行或將之交付予被告陳澤民整理後放置在機車車廂內,復 多次自被告陳澤民手中或機車上拿走一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 內,擺放回神明供桌上之原處,而於其行竊期間,在外等候 之被告陳澤民亦曾有看向屋內之舉等情。  ㈤參諸卷附本院上開之勘驗擷圖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所示,依其等停放機車之位置,倘告訴人住處大門 未緊閉,被告陳澤民實可以直接目擊屋內客廳、神明供桌附 近之情形,此復為被告陳澤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而其確有看向屋內之舉,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澤民縱未 全程目擊,當下亦確實有見聞被告張家慧侵入屋內之各該舉 動,甚至配合整理被告張家慧取走之該處神明供桌上、供桌 下及牆壁邊桌上之食物,更交付被告張家慧擺回原處之小包 袋狀物品,配合當時情境均適時地與被告張家慧互動,則被 告陳澤民辯稱不清楚被告張家慧在屋內之舉動云云,顯屬無 稽。衡以被告陳澤民為61年出生,且係國中畢業,此觀其年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自明,是其為一具有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見及被告張家慧上開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未 詢問他人,即接續任意取走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 上之各該食物,並將一小包袋狀物品擺回原處,應可預見被 告張家慧之上開舉動並未經他人同意,蓋倘被告張家慧確獲 授權,其何以挑選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在場之時候為之?又 何須在原處擺回其他小包裝物品?是被告陳澤民對於被告張 家慧當下實際上係在行竊乙節確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陳澤 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法官問:當天去現場之前, 你有無聯絡吳文淦?)答:我本人沒有,張家慧的部分我不 清楚有沒有聯繫」、「(法官問:在張家慧進去人家家裡前 ,有無向他確認是否已經跟家裡主人聯絡?)答:我沒有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其見被告張家慧有上開異 常舉動,卻未加以確認是否獲得授權或同意,益徵其知悉被 告張家慧當下行為意在行竊,益證被告陳澤民與被告張家慧 間實有犯意聯絡,並為其在外把風、整理竊得之各該食物之 分擔行為無訛。  ㈥至被告陳澤民於警詢中或曾辯稱:因為他們之前有同意說可 以拿取餅乾云云,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認可採,況除 告訴人事後發覺為被告陳澤民、張家慧等人所為,旋即報警 處理,已徵其所辯不實外,觀諸上開被告張家慧有以小包裝 物品調換原先供品行竊之舉動,被告陳澤民既目擊或見聞此 等異常舉動,更配合交付小包裝物品,殊有可能認為被告張 家慧已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所辯確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澤民上開所辯非可採,其當下既目擊、見 被告張家慧侵入屋內之各該舉動,除在外等候外,甚至配合 整理被告張家慧取走之該處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 上之食物,更交付被告張家慧擺回原處之小包袋狀物品,  則其與被告張家慧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前揭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當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慧、陳澤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家慧、陳澤民就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既有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張家慧、陳澤民於 上開時地,推由被告張家慧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接續以徒手 方式拿取各該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王子麵1 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 分麵1盒等物,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等之犯罪 手法相同,時空密接,更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澤民前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4號、第315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同一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陳澤民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存卷 足佐,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陳澤 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共同犯本案加 重竊盜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陳澤民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 ,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因缺錢購買物資食用,即於前揭時地,共同駕駛機 車前至告訴人住處,即徒手竊取告訴人神明供桌上下、邊桌 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 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張家慧雖均坦承犯行,惟於偵 審中亦有迴護被告陳澤民之情,而被告陳澤民自始否認犯罪 ,其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當難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 良好,惟念及其等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本案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被告陳澤民、張家慧自承現待業中、仍然同居 、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各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共同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 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 罐、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此部分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財物之價額總額僅為600元左右,其價值低微,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等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 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CDM-113-易-86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季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季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季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新營 護庇宮」前,徒手竊取蔡宜君所有、置於供桌上之炸粉2包 、洗面乳1罐、潔牙粉1罐及蘆薈膠1罐,得手後離去。嗣經 蔡宜君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後,循線查獲 ,並於113年5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至丘季玉位於臺南市○○ 區○○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開物品(均業經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丘季玉固不否認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並由被害人蔡宜 君領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怎麼講,照片上的人不是我,並未在供桌上取物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害人蔡宜君前開物品,遭人竊取後,經警於11 3年5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至丘季玉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被害人所有前開物品,並發還被害人 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詳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可憑(見警卷第19至29頁);此外,監視器錄影檔案擷 取畫面照片行竊供品之人,即為被告,亦有照片10張可參( 見警卷第31至39頁)。 三、被告雖稱其非行竊之人云云。惟其與監視器錄影檔案中行竊 之人外貌特徵相同,且本案失竊供品亦均自其住處扣得,足 認被告確為行竊之人,要無疑義。其辯稱自己非照片之人云 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因失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易-169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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