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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以及具殺傷 力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受 他人之委託,受寄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 槍、子彈,並將上開物品置放在不知情之許瑞紋所有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二、又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從網路上購得空白車牌4面及數字貼紙後,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AZW-7958號2組車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警於同日16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得車主許瑞紋之同 意搜索本案車輛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訴卷第192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瑞紋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2年9月20日112年聲搜字000683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 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甲○○)、112年9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許瑞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性 能檢測項目說明及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9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03270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甲○○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等物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4顆,其中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送鑑子彈 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 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38724號鑑 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0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5至50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以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 車牌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 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寄藏槍、彈後, 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而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3日16時56分為警查 獲時止寄藏上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 子彈1顆,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 罪行為之繼續,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 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⒈按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 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 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 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 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 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 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次按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 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 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 限。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 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且法 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 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 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 ,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警方供稱本案槍彈來源係凌振勇所寄放,然凌振勇 於警詢中否認有將槍枝寄藏於被告,警方迄今尚未針對此部 分移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20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013800號函暨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76000號函、113 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143900號函(訴卷第103 至107、127、1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指稱槍彈之來源 係凌振勇,然此為凌振勇本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警方調查 (訴卷第193頁),是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槍彈來源係凌振勇,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因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即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 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 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 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 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 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 被告所寄藏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 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 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 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 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寄藏之時間、數 量等犯罪情狀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訴卷第211至236頁)後 ,顯難認被告有何堪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雖以 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辯護人以被告始終坦承、供出上游,有 避免槍枝流入社會造成危安之善意,對於促進訴訟功能有助 益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與前揭要件 不合,其所請為無理由,然其他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家庭 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另又恐因本案車輛的車貸未繳而遭銀行拖吊 ,即從網路上購得空白車牌自行偽造BHD-2015、AZW-7958號 2組車牌共4面,並將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 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行使偽造車 牌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都是前妻負責扶養,入監前從事油漆工 ,日薪約新臺幣23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 刑鑑字第1126038724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0張在卷可參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制式子彈12顆及 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 彈1顆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均已喪 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見 尚非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 該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稱 甚明(訴卷第76頁),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已試射) 鑑定結果: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制式子彈1顆 鑑定結果: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鑑定結果: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供自己施用毒品 6 偽造車牌4面 BHD-2015、AZW-7958號各2面

2025-03-05

CTDM-113-訴-57-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69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6至9、10及附表二編號10至11、13至18、20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上開條例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 之咖啡包型態或錠劑型態之毒品,可能含有多種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及縱使所販賣之毒品或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或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混合成分之一粒眠藥錠6,000顆、2 4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或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予他人以牟利。嗣警方於112年9月11 日16時5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60萬元之 價格,向「阿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及 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都是我自己買來要施用的,我沒有要販賣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坦承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雖持有毒品數量 較多,但係因一次購買較多價格會比較優惠,自不得以被告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一粒眠數量多寡,即認定被 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持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及硝西泮(耐妥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三、四級毒品,仍於112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LAMP」夜店內,向「阿寶」一次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而 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6時5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 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 至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警一卷第83至86頁、19至25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7頁、29至61頁、67至73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 」欄所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 ,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 附表一編號4至5「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一編號6至9所 示物經送檢驗,抽驗2顆,結果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 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9「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0「鑑定 結果」欄所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從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外包裝觀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咖啡包係以金色、藍色、綠色及黑色包裝袋分別分裝成566包、188包、275包及25包,其中金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約為2.7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藍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約為1.9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藍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為1.6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而黑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為2.8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不等,有前引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偵卷第59至62頁),由扣案之各色咖啡包重量觀之,顯係為因應不同需求,經過個別秤重後,以不同顏色,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不同重量之大小包裝,再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倘被告係「一次」購入咖啡包僅係為供己施用,當無須區分各種不同重量、顏色之咖啡包之理,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區分金色、藍色及綠色咖啡包,係因不同顏色施用的感覺不同云云(偵一卷第48頁),然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1029包的咖啡包,其鑑定成分均相同,若被告果真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當無不知之理,其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定量施用毒品,會將毒品分裝 成小包以施用,而我覺得累時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頻率 不一定,但我每天會吃3至4包咖啡包,一粒眠則是晚上睡不 著時,每天會吃2至3顆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9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平均一天會吃5至10包的毒品咖啡包,一粒眠是 我平常都3顆、3顆使用,有時會追加到5顆,另外我在被查 獲的前幾天(112年9月9日),有施用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衡諸常情,一般施用毒品 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度, 不至有太大起伏。審之被告有關其每日施用咖啡包、一粒眠 之數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相差快一倍,而咖啡包、一粒 眠均為毒品,施用者多會成癮,同一期間內其所需之數量應 大致固定,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述有此之量差,故其所述其施 用毒品咖啡包、一粒眠之數量是否為實,不無可疑。又依被 告前開所供,其僅在感受疲憊時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一 次施用數量約略為0.3公克,而本案查扣之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高達113.05公克,若以被告所 供使用劑量0.3公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376次(113.05÷0 .3=376.83);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一粒眠之數量共5428顆 ,若以被告所供使用劑量為每日3至5顆,約可供被告施用10 85日至1809日。據此,被告必須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 能在1年左右消耗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同時其所持 有之一粒眠,亦需長達3至5年間,始可施用完畢。在在顯見 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毒品數量,遠遠超過一般個人施用 所需份量甚多,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單純施用毒品者所購買 毒品之數量、重量截然不同,反而與販毒者事先持有大量毒 品並加以分裝之常情相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附表一所示 之毒品之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 無訛。  ⒋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而本院勘驗警方搜索 被告家中之影片,其中部分藍色、金色咖啡包放置於被告4 樓房間地面之方師傅提袋(即附表二編號16),而一樓樓梯 下方儲藏室內,則有①牛皮紙袋裝有一包透明夾鏈袋,再裝 有數包不明粉末及結晶體之透明夾鏈袋、電子磅秤及數包分 裝袋(未使用),②紅色格紋尼龍提袋內,有一黃色塑膠袋 ,黃色塑膠袋內則裝有多包透明分裝袋、一搗碎器(槌)、兩 隻湯匙、一包裝有橘色藥丸之夾鏈袋、一排藥丸、紅色包裝 不明藥丸、用透明夾鏈袋裝的不明藥丸;③印有番茄圖式提 袋內則裝有兩大袋各裝有數小包藥丸之透明密封袋,橘色藥 丸是先以透明小夾鏈袋裝成數小包後,以大包透明夾鏈袋分 成兩包裝,其中左邊袋內放有防潮之乾燥劑一包、右側袋內 則無,袋內藥丸數量較多。復從一樓屏風後方儲物櫃處拿出 一粉色大塑膠袋(即附表二編號17),袋內共計有3大袋以 透明夾鏈袋裝著數小包綠色毒品咖啡包、5大袋以透明夾鏈 袋裝著數小包金色毒品咖啡包、2大袋以透明夾鏈袋裝著數 小包淡藍色毒品咖啡包 (其中1袋內混有金色、綠色咖啡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75頁), 從前開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頻率計算,可知被告要施用 本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期間長達數年,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卻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 僅在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一粒眠中放入2包乾燥劑,即將各 式毒品塞放家中陰暗之儲物角落,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 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 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被告竟甘冒上開 風險,顯與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 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之常情迥然不同。   ⒌參以被告僅於98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遭判處拘役55日 ,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被告亦供稱:我10幾年 前曾因毒品被抓過,後來就再也沒有使用過毒品,一直到最 近有壓力才開始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可徵被告並 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若僅因一時壓力,當可斟酌買入足 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 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 合理範圍。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個月收入約2至3萬 ,名下並無存款等語,再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平均收入 2至3萬,多的時後可以到4至5萬,但我跑業務壓力很大,我 還要付家裡房貸,照顧弟妹、給爸媽錢,我賺都不夠開銷等 語(見偵一卷第49頁),依被告所述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所得,並無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 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風險,且自己並非長期施用毒 品而重度成癮者,卻一次出手即豪擲6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 僅為供己施用,顯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  ⒍末查,被告遭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0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錄 內記載:「600、1200、10包-2023/8/17跟阿呆一半」、「3 00包-1人3000元、1人3000元、咖啡杯子花費$860、封口機1 000、1人1770元 3000元、一人3000元、一人13000元、一人 13000元」、2023年6月8日「10包=1500元-在泉啊、那」, 此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之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21至28頁),從上開備忘錄記載方式,除記載咖 啡包裝袋、封口機等分裝毒品之用品價格外,亦記載與他人 交易數量、價格及收款之狀況,堪認上開備忘錄是記載被告 已有販賣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收款,上開毒品交易雖未 經查獲,但仍可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大量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咖啡包、一粒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 辯稱僅單純持有,自無可採。是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0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附表一編 號4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 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一粒眠,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 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至為灼然。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 預見,預見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 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係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經送鑑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鑑定結 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59至 62頁),衡以毒品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並非鮮見,是被告 當可預見所購得上開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 基於此一認知,並未確認其所購入毒品之確切成分,顯然對 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意,是被告對此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 容認,應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⒏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及一粒眠均係供被告施用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一天要施用5至10包咖啡包,而一粒眠都是3顆、3顆使用,有時後會追加到5顆,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累的時後才會用,平常只喝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惟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9月12日1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檢出「Amphetamine(安非他命)63ng/mL;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81ng/mL;4-methylmethcathinone101ng/mL、Mephedrone 30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從上開檢驗數值,可知被告尿液中含有少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並未檢驗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錠劑所含毒品成分,且從上開檢驗之數值甚低,亦與被告前開所供自己每日施用之數量情節不合,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及一粒眠之習慣,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前開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及一粒眠之犯行資為辯護,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 所購入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咖啡包、6至9所示錠劑,經送 檢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咖啡包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附表一編 號6至9所示錠劑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 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內、錠劑摻 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一次向「阿 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均係向「阿寶」所 購入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女子 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女子之正確年籍,顯然無法向上溯 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毒 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毒 品行為,矢口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 告前有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2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 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又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一粒眠,經檢驗結果, 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咖啡包,經 送鑑驗結果,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 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 50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上開物品 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依照上開判決 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 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磅秤、編號13所 示搗碎器、編號14所示分裝勺,均係一般常見用來秤重及分 裝毒品所用;而編號11所示夾鏈袋、編號15空咖啡包包裝袋 3包顯係用來分裝毒品;編號16至18所示外包裝袋則用來裝 盛附表一所示咖啡包、一粒眠;編號20所示手機用來紀錄毒 品價格、數量,已如前述,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鑑定結果 1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66小包 (編號1至11、20至66號) (鑑定編號A1至A103、C1至C463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C16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1,566.60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10%,推估編號A1至A103、C1至C463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66公克。 2 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88小包 (編號12至19、85至96號) (鑑定編號B1至B74、E1至E114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B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359.99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10%,推估編號B1至B74、E1至E114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9公克。 3 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75小包 (編號67至84、126至135號) (鑑定編號D1至D175、H1至H100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D98,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450.5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8%,推估編號D1至D175、H1至H100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4公克。 4 安非他命(褐色晶體)2包 (編號97至98號)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43公克,依據抽測鑑定編號98純度值約78%,推估編號97至98號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4公克。 5 安非他命(白色晶體)2包 (編號99至100號)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70.05公克,依據抽測鑑定編號100純度值約77%,推估編號99至100號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93公克。 6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袋內含40小包,共4,000顆) (編號102號) (鑑定編號F1號) 隨機抽取1顆,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1,074.8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2%,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9公克。 7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袋內含13小包,共1,300顆) (編號103號) 8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包,共99顆) (編號104號) 9 一粒眠(淡橘色圓藥錠1包,共29顆) (編號105號) (鑑定編號F2號) 隨機抽取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5.6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10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5包 (編號115號) (鑑定編號G1至G25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G2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70.1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不明結晶體1瓶 (編號101號) 1.被告丙○○所有 2 斯斯鼻炎膠囊1包,共290顆 (編號106號) 1.被告丙○○所有 3 安鼻寧1包,共27顆 (編號107號) 1.被告丙○○所有 4 鼻速通樂2包,共106顆 (編號108至109號) 1.被告丙○○所有 5 鼻敏寧2包,共24顆 (編號110至111號) 1.被告丙○○所有 6 鼻敏佳1包,共24顆 (編號112號) 1.被告丙○○所有 7 舒鼻康1包,共9顆 (編號113號) 1.被告丙○○所有 8 克鼻炎1包,共5顆 (編號114號) 1.被告丙○○所有 9 K盤1個 (編號116號) 1.被告丙○○所有 10 電子磅秤1台 (編號117號) 1.被告丙○○所有 11 夾鏈袋1包 (編號118號) 1.被告丙○○所有 12 筆記本1本 (編號119號) 1.被告丙○○所有 13 搗碎器1支 (編號120號) 1.被告丙○○所有 14 分裝勺2支 (編號121號) 1.被告丙○○所有 15 空咖啡包袋3包 (編號122號) 1.被告丙○○所有 16 方師傅提袋1個 (編號123號) 1.被告丙○○所有 17 粉紅塑膠袋1個 (編號124號) 1.被告丙○○所有 18 塑膠提袋3個 (編號125號) 1.被告丙○○所有 19 蘋果手機1支( 12 Pro 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36號) 1.被告丙○○所有 20 蘋果手機1支(14 Pro;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37號) 1.被告丙○○所有

2025-03-05

KSDM-113-訴-24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奕軒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 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 ㈠所載,關於用為認定包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係經警方依同意搜索而查獲在內之事實(原審判決書第3頁 第9行至第18行)所憑各項證據(同上第18行以下),應增 列「甲○○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8頁)」以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除仍否認其持有毒品係供意圖販賣云云以外,並據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封膜機 等工具,與以往實務上判決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案件之情形 不同,而被告手邊也沒有大量現金,查扣手機也只有被告自 用之手機一支,其內紀錄也沒有跟買家接觸,或帳戶資金有 異常往來、大量現金流動,不足作為判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依據。原審論述認為被告手邊毒品已經分裝,但依被告 所述,其情形是在賣家「阿牛」出售給被告的時候已經分裝 ,商品外觀是「阿牛」所做,並無其他證據來補強是被告分 裝的,原審以自行推測作為判決基礎,恐有疑慮。又原審以 被告購置毒品數量比較多,認為被告有主觀上的意圖,但以 往其他判決針對持有毒品數量較多之狀況認定有販賣意圖者 ,通常會有其他補強證據,例如同時扣到多部手機或大量現 金。被告對於本案經查獲毒品之數量部分,也有解釋因為住 在澎湖,購買毒品不易且價格昂貴,案發當天被告來高雄買 毒品當然想買多一點施用。檢察官雖提到被告不可能施用那 麼多毒品,但每個人體質不同,故不能這樣推論。如以被告 所述施用的量,本案購買的愷他命毒品只有幾天的份量,咖 啡包則大概可以為持二、三個月,本案沒有辦法排除這樣的 可能。實務上也常見購毒者為了降低風險跟成本,的確有可 能一次買多一點。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跟羅翔之間的LINE對 話是以「衣服」跟「件」來代表毒品的種類跟數量,被告有 跟原審陳述「衣服」是指酒店,「包」是指包廂,被告因和 羅翔是好朋友,所以他們以「衣服」代替酒店,從他們的對 話整體脈絡來看,羅翔以幾「件」來表示衣服,被告如果依 照原審所認定,「衣服」是指毒品,羅翔以「件」代表衣服 的情況下,照理被告會用「件」來回應羅翔,而不會突然冒 出一個「包」,加上從被告跟綽號「丞」的對話紀錄來看, 他跟「丞」之間討論毒品是用「煙」來代替,所以被告慣用 毒品的代稱是「煙」,並不是用「衣服」或原審認為的「包 」。尿液檢驗部分,原審認為被告雖然辯稱這是自己施用, 但驗尿的結果與咖啡包不符合,實際上被告跟毒品檢驗結果 不符合的地方是微量元素,微量元素在身體代謝後當然驗不 出來,只能驗出主要成份,原審想盡辦法用各方面證據推論 被告主觀意圖有點牽強,爰請撤銷原判決,將原審以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 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雖執前開情詞 資為辯解,然被告固設籍澎湖,依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則均陳 明現住臺北市(警卷第1頁、偵卷第33頁),至查獲前一個 月並尚在位於臺北之酒店擔任服務生,於案發前一週始南下 高雄從事裝潢(偵卷第34頁),猶請求警方隨後將施用毒品 案件之處分書送達其上開位在臺北之住處(警卷第4頁)等 情,客觀上既未見有放棄現有生活、工作重心而返回澎湖之 意,其經警方查獲當下,尤非刻正要攜帶毒品返回澎湖之途 中,依其情節,除與上訴意旨所稱因居住澎湖、購買不易, 乃大量儲備毒品以供相當期間使用云云之制式辯詞,已然不 符以外,苟依被告所稱,其持有扣案之大量毒品果係供其個 人持續施用而購置,乃其既自承於112年10月15日即已購得 該等毒品,卻未即藏放在住處或其他安全、隱密之處所,猶 在購得已5、6日之後,仍將此警方嚴厲查緝、持有者極盡所 能避免遭查獲尚唯恐不及之毒品全部帶同外出,而非僅適量 攜帶供隨時施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無從 採取。  ⒉其次,被告為配合其前開辯稱扣案大量毒品係供自己一人施 用之說詞,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其每日施用之數量即多 達5包咖啡包、1至2克愷他命云云,以實其說。然依被告於 警詢之初,既已陳明其家庭經濟狀況僅僅勉持(警卷第1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具體陳明係以擔任油漆工為業,每月 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左右,猶需扶養未成年兒 子一名等情,兩相對照,則不僅其辯稱本次浪擲供購買扣案 毒品之20萬元當中,除自己原有相當於二月所得之12萬元以 外,尚有8萬元係向友人借得等情,顯然無法平衡財務、遑 論還債以外,就其此前究竟如何支撐而能養成此一數量之毒 品需求,尤有可議。抑徵被告所辯,確屬狡飾之詞,欲蓋彌 彰。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被告於案發後 經採得尿液之檢體送請法醫研究所鑑驗,以證明其中毒品成 分確為被告施用與扣案者相同之毒品咖啡包所致。然姑不論 本件自案發迄今已歷年餘,其尿液樣品所含成分是否全未隨 時間經過而變異、衰退,已有可疑。茲以販賣毒品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本身亦染有毒癮並同時施用者,原屬 常情,是縱令被告尿液中果經驗得成分與扣案毒品相同,要 亦無礙於前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認定,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案雖未經扣得有分裝 袋、磅秤等物,然本件就被告取得並持有之扣案毒品,原已 經賣家於販賣該毒品時即分裝完成,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因 未經扣得上開所述之分裝、度量工具、現金、帳冊、大量手 機等物,即不能因事證明確而令被告負此罪之刑責之可言, 誠不待言。末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事實 ,既僅針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是否另 有販賣既遂而取得大量現金,或已著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為 ,既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上訴意旨爭執本案未經查獲大量 現金,及卷附被告與他人通話之內容是否為聯繫毒品交易等 情,自無再逐一指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 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之 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不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0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 所載)、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驗 前純質總淨重約為73.31公克)而持有之,欲伺機以不詳價 格販售予他人。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3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卷】第180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20萬元之價格 ,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385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都在澎湖,那邊毒品金額比較昂貴 ,也比較不好取得,跟「阿牛」購買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 公克之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且因居住在澎湖,購買不易,又大量購買 比較便宜,才會一次購買大量,至被告行動電話內與「羅翔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乃是談及酒店經紀之事宜,與 販賣毒品無關,且本件卷內又無他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簡訊、通訊軟體訊息、磅秤、分裝袋、交易帳冊等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再由正修科技大學之尿液報告可證被 告確有自行施用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等情,可見被告辯稱 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乙節,顯非子虛,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 數量多寡,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持有,而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相 繩等語(見訴卷第89至90、97至100頁),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112年10 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20萬元之價 格,向「阿牛」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 包38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38 5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6頁),並有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卷 【下稱偵卷】第97至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見警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29至3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編號21 、23至25所示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結果確均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一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2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85至87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⒈查,扣案之愷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分裝為20包,其毛重為0.9 公克至5公克不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97頁),由扣案之各包愷他命重量 觀之,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均勻分裝成大中小不同重量之 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毛重完全相同,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 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之重量裝入夾鏈袋,與販毒者 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 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 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 。倘被告購入愷他命僅係為供己施用,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 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見訴卷第45頁),衡情僅 需隨意包裝,於有施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之夾鏈袋中取 出少量愷他命,直接摻入香菸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愷他 命分裝成上開大小、重量不同包裝之必要,反而無端增加在 分裝過程中耗損愷他命之風險。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施用 毒品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 度,不至有太大起伏。被告自承每天施用愷他命的量大約是 1-2公克(見訴卷第45頁),倘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確係 被告供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便施用及 估算施用數量、期限,方符常理,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包裝之重量卻有好幾種,是依其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 顯與供個人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愷他命之 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無訛。   ⒉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 等語(見訴卷第45頁),則本案查扣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 當非被告個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被告卻一次販入超出自 身施用所需份量,且扣案之愷他命僅以夾鏈袋包裝,而未見 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 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與一般事理已然有間;遑論其在遭 查獲當天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一個月前在臺北復興北路上 金典酒店擔任服務生,現在則是跟著師傅在做裝潢,購買毒 品的錢,12萬元是自己的,8萬元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偵 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做裝潢一天薪水15 00元,有做才有錢,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第17頁、訴卷第88頁),依被告所述 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所得,並無 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不惜向 他人借款,一次出手即豪擲2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顯與一般 正常事理迥然有悖,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大量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以營利之主觀 犯意所為,至堪認定。  ⒊再輔以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與「羅翔」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頁),可見「羅翔」於112年7月22 日14時1分,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阿北兄弟一張可幾件衣 服?」,被告覆以:「21-22我小賺一點點,實際我等我朋 友澎湖玩回來跟你說」、「我忘記那天他跟我說20還是25」 等語(見偵卷第39頁),「羅翔」復向被告表示:「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 「多少你也賺」、「不要都說沒給你賺」等語,被告答以: 「價格就在那邊」、「有沒有賺你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 頁),「羅翔」再表示:「我懂」、「你放心有賺錢」、「 我會跟你說」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覆以:「我說了 一包最多賺你50」、「可是你上班要挺我」等語(見偵卷第 41頁),嗣於翌(23)日12時39分,被告向「羅翔」表示「 明天是最後一天」、「我想回家了」、「澎湖」後,「羅翔 」向被告表示:「啊我要怎麼辦」、「你要丟下我喔」、「 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羅 翔」之對話中,以「衣服」之暗語代稱物品,且暗語代稱之 後,即有數字以表示金額或數量,或者談論有無賺錢、賺多 少錢等內容,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 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可見被告與「羅翔 」間曾有違法交易,被告並因此從中賺取利潤,核與販賣毒 品之交易型態(隱晦交談)及販售毒品一般可得利潤,並無 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辯稱前揭對話中所稱「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是 在講酒店小姐,一節2000元至2500元的話,「羅翔」會直接 購買5小時等語,然旋即改稱:我也不瞭解他是要多個小時 還是要多個小姐等語(見訴卷第76頁),復辯稱「我說了一 包最多賺你50」的「一包」是指包廂,最多賺5000等語(見 訴卷第77頁),核其說詞反覆,已難盡信,況且,前開對話 紀錄中,被告向「羅翔」表示其將返回澎湖時,「羅翔」向 被告表示「阿我要怎麼辦」、「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 ,苟被告與「羅翔」對話中所提及之「小姐」、「包」係指 酒店小姐、包廂,何以「羅翔」的回應卻是說「這樣我要跟 誰『拿』...」?衡諸常情,『拿』通常係指拿取「物品」,而 非小姐或包廂,是被告辯稱該等對話是在說包廂、小姐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⒋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其主 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係供被告施用云 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 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訴卷第45頁),被告 是於112年10月15日1時許向「阿牛」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距離其購入之時間已歷經近 一週,然毒品之數量竟未減少,顯不合理,綜此,益徵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對被告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Mephedrone、 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見訴卷第9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其尿液 中之毒品反應與扣案之咖啡包成分不全然相同,無從據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縱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習 慣,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 前開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他人 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 ,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 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愷他 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單純 係為供己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 所購入之附表編號21、23至25咖啡包,經送檢驗,係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 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 開時、地,一次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21、23 至25所示之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1、23至25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385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 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等語,惟上開咖啡包經送驗 後結果並未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就毒品種類雖贅載,然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事實(見訴卷第44頁),且 因氯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不因上開毒品種類記載有誤而受影響 ,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1、23至25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氯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均係向「阿牛」 所購入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男子 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男子之正確年籍,故無法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113年4月2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301600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2之1至23頁),是以,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0、2 1、23至2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矢口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 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妨 害自由前案記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一名未 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20包、附表編號21、23至25 編號所示之物共385包,業經各抽1包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 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 分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愷他命20包及 咖啡包385包是同時向「阿牛」購得的等語(見訴卷第45頁 ),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僅係用來證明被告 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 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 ⒈外觀與送驗說明:  結晶白色(20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5.200公克,檢驗前淨重4.694公克,檢驗後淨重4.6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1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1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2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公克) 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0公克) 1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9公克) 1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克) 1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9公克克) 1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公克)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1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2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公克) 21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8包(含袋總毛重723.2公克)【阿法包裝】 別予以編號4-1至4-188,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18.65公克(包裝總重約244.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39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7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2.1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1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IE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23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總毛重434.0公克)【Telegram包裝】 別予以編號3-1至3-88,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23.11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8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18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⒈淨重4.44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3.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4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2包(含袋總毛重119.4公克)【米色Coffee包裝】 別予以編號2-1至2-5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64公克(包裝總重約30.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5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1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1.75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5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5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總毛重130.8公克)【咖啡色Coffee包裝】 予以編號1-1至1-57,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2.44公克(包裝總重約33.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3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32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5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3-04

KSHM-113-上訴-76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補充為「嗣為乘 客拾獲後交由臺北捷運公司站長,該站站長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3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將朱德華拘提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 毒字第310號鑑定書」,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 北市警捷刑字第1123000566號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2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我的。那時候我有在施用,是那時候施用所剩下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40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 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 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 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得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 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 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   被   告 朱得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 4日7時29分許,搭乘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時,疏忽將裝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吸食器1 組遺留於車廂,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得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捷運監視器照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朱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04

PCDM-114-簡-93-202503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世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其 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其前有多次毒品犯行,素行不 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承係為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13070040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59至63頁、第113頁),前揭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杜世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世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杜世源 於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 警到場處理,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41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0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於偵 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4-中簡-43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葵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葵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柒包(含包裝袋)均沒 收。   事 實 一、謝葵鈿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 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共計27包,並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一品居熱炒店之3樓等處(純度約82%、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詳細數量、編號、扣案地 點等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4日23時5分許,持本院另案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熱炒店3樓等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愷他命,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葵鈿(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愷他命確實在上址3樓餐桌抽屜內遭警方查獲,但 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經查: (一)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至上址 熱炒店搜索,扣得白色晶體26包(即附表編號1至5),及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白色晶體1包( 即附表編號6)等情,有上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第15至16、19至25頁) 、毒品照片(警一卷第59至72頁)等為證;又扣案之白色 晶體共計2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鑑定,經拉曼光譜分析法檢測,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 法檢測,測得檢驗前毛重124.36公克、總淨重約118.96公 克,隨機抽取編號1-1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82%,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此有 刑事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01號鑑定書(偵一 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查,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25包,均放在上址熱炒 店3樓餐桌抽屜內乙事,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其 中如附表編號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包,除編號1-1含袋毛 重1.67公克外,其他含袋毛重均約4.90公克、如附表編號 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16包含袋毛重均在4.7公克上下, 且均裝入上有紅線之夾鍊袋中,有上開毒品照片可佐,是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查獲之處所相同、各包愷他 命重量相當等情觀之,此部分愷他命應係同一人所有,且 為方便施用及估算施用數量、期限,而經過精密秤重後均 勻分裝。 (三)承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且 係預備供被告自己施用乙事,為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述 明確,參上開毒品照片,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 命1包含袋毛重僅約2.49公克,然亦係裝入上有紅線之夾 鍊袋,包裝方式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相同 。再參上開刑事局鑑定書,經檢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 命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外觀、包裝等以觀,可 認二者間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同一人所有之可能性甚高。 且編號1-1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可能因曾經取出部 分施用,而導致重量較少,亦與被告有吸食愷他命惡習乙 節(詳下述)相符。再衡以扣案愷他命均在被告實質掌控 之處所查獲,而均在被告現實上管領支配之下,故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持有之目的係預備供 自己施用乙事,應堪認定。 (四)證人即在場之陳永康於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上 址熱炒店3樓吸食愷他命,我上去的時候桌上就有盤子, 桌上就只有1小包愷他命,愷他命是許書銘帶來的,被告 當時在樓下炒菜,當天是許書銘從臺東過來,大家要一起 去喝酒,所以我們去上址熱炒店3樓等被告關店以後,再 一起去喝酒等語,是依證人陳永康上開證述,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與其他在場之人並無顯著關連。參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2),警方確有在上址熱 炒店扣得許書銘所有之K盤、愷他命1包,核與證人陳永康 上開證述、證人許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然許書銘 所有之愷他命1包係在許書銘隨身提袋內查獲,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查獲處所不同,可佐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並非許書銘所有。另衡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上去3樓要開門進去客廳時,警方就進 來了等語,是警方係於在場之人未能事先提防之際,進入 上址3樓開始搜索乙事,應堪認定,準此,在場之許書銘 、陳永康等人應無法在發覺警方到場後,即時將大量愷他 命藏放在餐桌抽屜。且證人陳永康等人縱有吸食愷他命之 習慣,然因案發當日被告與許書銘、陳永康等人係相約外 出喝酒,並非約在上址熱炒店3樓進行毒品交易,是陳永 康等人應不會隨身攜帶大量愷他命,或將大量愷他命藏放 在上址餐桌抽屜內,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 他命非在場之許書銘、陳永康等人所有。 (五)又參上開刑事局鑑定書、毒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愷他命袋毛重共約121.68公克,純度約82%,純度 甚高,可認價格不菲,且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一般所有人多會將如此大量之愷他命藏放 在自己掌控之隱密處,避免他人發覺或侵奪,實難想像某 人將此部分愷他命遺忘在上開餐桌抽屜內。況被告於113 年3月14日22時許,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 命1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79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5頁 )等為證,可認被告有吸食愷他命之惡習,若他人隱瞞被 告而將此部分愷他命藏放在上開餐桌抽屜內,豈不擔心被 告發覺後逕行施用甚至轉讓、轉賣?故難想像有他人會故 意隱瞞被告,而將價格不菲之大量愷他命藏放在有吸食愷 他命惡習之被告實質掌控之處所,均足徵被告所辯其不知 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為何人所有乙節,不足採 信,故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是被 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乙 節甚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且純度約82%、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數 量非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 難;另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3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 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 旨可資為參)。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27包,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 已如前述【詳上開一(一)部分所示】,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又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包裝袋上編號或註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地點 1 愷他命 10包 1-1至1-10 3 上址一品居熱炒店3樓 2 愷他命 4包 2-1至2-4 4 同上 3 愷他命 4包 3-1至3-4 5 同上 4 愷他命 4包 4-1至4-4 6 同上 5 愷他命 4包 5-1至5-4 7 同上 6 愷他命 1包 車上 17 BJJ-0017號自小客車上

2025-03-03

KSDM-113-易-602-2025030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鄒國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成福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品成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楷鈞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8、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鄒國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3年。 黃成福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3 年。 周品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林楷鈞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曾鄒國源、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 ,竟於民國111年10月起,共同意圖製造毒品,基於裁種大麻植 株之犯意聯絡,由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於同年10月15日,向 不知情之陳奕妤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號房屋,負擔該處之 房租,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曾鄒國源則自不詳之Telegram群組 購買大麻種子、購買栽種所需之器材設備後,交由黃成福、林楷 鈞、周品成架設並培育種子。嗣後4人共組Telegram群組學習栽 種大麻技術,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負責栽種大麻之工作,定 期為大麻植株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曾鄒國源負責技術 指導,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約20株。嗣於112年1月間許,曾鄒 國源獲悉警方查緝消息擔心東窗事發,遂指示黃成福、林楷鈞、 周品成將上開大麻作物搬運至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續行 栽種,但最後僅剩有大麻6株存活。嗣於112年2月15日,警察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周品成 、黃成福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共同被告曾鄒國源、黃成福、林 楷鈞、周品成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均未主張並釋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稱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可聲請 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至其 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353-363頁),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 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 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 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 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4 人另有剪下所種植之大麻葉,將大麻葉放在鋁箔紙上並以火 烤乾,接著使用大麻研磨器絞碎乾燥後之大麻葉,最後摻入 菸草内製造大麻捲菸吸食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 然本院認被告4人所為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 題,而不得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30、142、155、169頁、院卷二第153-195頁),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黃成 福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下稱黃成福手機備忘錄)、租 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320號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證(見警卷第16反面、17、41-65 、67-89頁、他卷第88-99頁;偵一卷第28-29反面;院卷一 第263-278、288-29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4人所為共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至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辯稱係供自已施用而種植等語,惟經審 視如附表一所示扣案被告4人用以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設備 齊全及專業,被告黃成福、林楷鈞、周品成承租花蓮縣○○鄉 ○○路0號透天厝作為種植場,將該址改建、封閉窗戶,作為 大麻栽種場地,另依黃成福手機備忘錄可知,被告4人將本 案種植大麻過程細分為如附表二所示3個階段,詳細列載各 被告支出費用之細項及其金額,總計被告4人於查獲前支出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萬9,908元,以被告4人供稱一開始種 植約20株,移植後因照顧不佳,最後僅剩6株存活之情以觀 ,被告4人種植之株數並不多,平均下來每株成本高達3萬餘 元,遑論被告4人均要投入種植人力,及其等遭查獲後可能 獲判重刑之機會成本,是被告4人以高成本之投入大麻種植 ,僅為供自己施用,實悖離常情。再參以證人周品成於審理 中證稱:我們一開始栽種大麻的時候,有想要種來賣,也有 想要種來自己吃,但因為大麻生長狀態非常不穩定,過程不 是太順利,最後才決定是改為自用等語(見院卷二第189-190 頁),並審酌被告4人就出資之品項及金額均詳為記載如附表 二所示,且就被告曾鄒國源提供載貨勞務部分,雖未實際計 價,但已於附表二編號⒈⑸給予列帳欄位便以日後計價等情, 堪認被告間就彼此出資多寡將影響日後收益之分配,已有相 當之約定。綜上,顯然被告4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而係主要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 種植不順利,始就剩餘大麻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是被 告4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4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 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及被告周品成、林楷鈞、 黃成福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⒈被告4人就本案補充理由書所指時間、地點,就以何方式施用 大麻、所施用者為大麻花或大麻葉子、是否以剪刀剪取大麻 植株上之花葉或撿起落葉、所施用之大麻葉有無經乾燥程序 或屬經自然日曬乾枯之落葉等情,被告4人分別供證述如下 :  ⑴被告曾鄒國源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12年2 月15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農地(下稱沼田段農 地),將大麻花用研磨器磨碎之後捲成香菸後點燃吸食第二 級毒品大麻,不清楚當下所吸食之毒品大麻係由何人提供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不清楚所扣案之大 麻活株是否已開花並可製造大麻成品等語(見他卷第172頁) 。  ⑵被告黃成福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2月14日19時至20時許, 在沼田段農地之農舍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當時在場有被告周品成、林楷鈞,被告曾鄒國源在我走後好 像也有去,但是我不確定,毒品來源是我們栽種大麻活株6 株掉落的葉子等語(等語見他卷第37、42頁);嗣於偵查中則 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是還不夠成熟能製造大麻成 品等語(見他卷第160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 稱:伊在農舍抽的大麻,是從植株上掉下來,收集起來,剪 碎捲起來抽,沒有經過乾燥程序;然其後改稱:有經過乾燥 程序,把大麻花用錫箔紙包起來,放在平底鍋上煎等語(見 院卷二卷第178-180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 從本案大麻株採摘葉子下來,是落葉掉在盆子上面或周圍, 自然風乾枯萎等語(見院卷二第322頁)。  ⑶被告林楷鈞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上約晚餐時間過 後,被告4人陸續沼田段農地之倉庫內施用大麻,是將栽種 的大麻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放在鋁箔紙內,用火將大 麻烤乾,再用大麻研磨器絞碎葉子後捲菸,然後一支大麻菸 大家輪流抽,抽完一支再捲下一支抽等語(見他卷第63-64頁 );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有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 自己烤乾來捲菸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32-133頁);再於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當時在農舍,大麻植栽周圍有 掉落的葉子,然後用手「撿」起來,再用剪刀把葉子剪碎, 跟菸草混在一起,點燃吸食,因為撿起的葉子有點濕濕的, 所以我有用平底鍋煎乾一點,燒起來才會比較順;後改口: 是用剪刀「剪」,不是用手撿起來等語(見院卷二第165-166 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從本案大麻植株剪 葉子下來;後改口:伊先前說「把大麻剪下來放在錫箔紙內 」,我真的有做,我太不記得怎麼剪的,是用工具剪的,還 是用手去摘的?都有可能,我都有做過,不是想像等語(見 院卷二第323頁)。  ⑷被告周品成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間20時,在沼田 段土地上,因被告林楷鈞失戀,我與被告黃成福陪被告林楷 鈞一起將自己栽種的大麻花曬乾後捲菸吸食,沒有向別人購 買;扣案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 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背面、79-80 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 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 他字卷第146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伊有 將自己栽種的大麻摘下來直接捲成菸;後改稱:大麻會有落 葉,已經被太陽自然曬乾,我們挑選已經乾燥的,再用剪刀 剪碎落葉,再用手把它壓扁,壓到一個大小,再把它捲到捲 菸裡面,大麻落葉沒有經過人為乾燥程序,是自然乾掉的; 再改稱:伊不確定於112年2月14日與林楷鈞及黃成福一起施 用之大麻,有無經過人為乾燥、加工程序,伊可以拒絕回答 嗎等語(見院二卷第190-192頁)。  ⑸綜上,不僅被告4人各自之前後供證述前後不一(其中被告黃 成福、林楷鈞甚至有於同一次供述證情節彼此矛盾之情), 且被告4人間彼此之供證述情節亦多有歧異,自難僅從個別 被告之供證述中截取不利之部分,拼湊成如補充理由書所指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 ,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 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 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品成、林楷 鈞、黃成福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其所施用之 大麻縱取材自本案扣案大麻植株之產物,致經警採尿送驗檢 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見院卷一第276、288頁),然亦無法 排除該大麻落葉確係經太陽日曬而已乾燥成為毒品大麻,倘 被告係施用經太陽日曬乾燥之大麻落葉,此時縱使被告為求 吸食口感,將已經自然乾燥而成之毒品大麻再度烘烤,如同 為追求口感而將受潮香菸烘烤再予吸食一般,並未變更其屬 性(即已成為毒品大麻後再加以烘烤,仍為毒品大麻),自難 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4人業經本院認定渠等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主要係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種 植不順利,始就剩餘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認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較輕之刑責。 惟依本案被告4人原種植之大麻數量僅20株,嗣經查獲時僅 餘6株存活,其種植數量非鉅,且未有對外販賣以營利等情 形,審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生危害顯然較 低,倘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人本案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 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栽種大麻植株 之規模及數量、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等情狀;兼及被 告曾鄒國源主導出資購買栽種設備、大麻種子等物;被告黃 成福出資最多且負責記帳,並實地參與種植,且如附表一編 號1、5-18之物扣案時均係在被告黃成福持有中;被告周品 成、林楷鈞則均有出資及且實地參與種植等犯罪參與情狀; 並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種植大麻犯 行,惟均避重就輕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其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曾鄒 國源、周品成、林楷鈞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之素行,分別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見院卷 二第355-362頁);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見院卷二第330-33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共計6株,雖經抽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卷第29頁);另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大麻6包,係經被告收集之大麻落葉,經本院洽詢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可否鑑定已達可 施用之程度後,經回覆以僅能鑑定是否為毒品,無法鑑定其 狀態,致未送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證(見院卷 二第19、21頁),難認該大麻植株及大麻落葉均屬以人為方 式加工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應認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實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4人復自承為其 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大麻1瓶、編號4大麻1包,其內容物均屬 煙草狀之檢品,並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 卷第29頁),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合資購買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一第3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25所示行動電話4支,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屬其個人之行動電話(見 院卷一第363頁)。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3之行動電話內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黃成福手機備忘錄,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 告黃成福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供稱 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挪威的森林」及以面 談方式交流大麻栽種問題,嗣於112年1月初因聽到風聲有人 被抓,所以已均將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帳號及軟體刪除等 語(見他卷第131-133、141-142、156-158、170頁),足認如 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行動電話,俱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活株 6株 被告4人 2 大麻(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40公克) 6包 3 大麻(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6.6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233公克) 1瓶 4 大麻(淨重33.94公克,驗餘淨重33.60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7公克) 1包 5 大麻研磨器 1個 6 探照燈 21組 7 電線 1批 8 電源變壓器 1批 9 RO淨水器 1組 10 遮光帆布 1個 11 肥料 1批 12 風機 2個 13 空氣淨化桶 2組 14 培養土袋 1批 15 培養土 1袋 16 大麻研磨器、鐵盤 1個 17 租賃契約 1本 18 鏟子 1個 19 玻璃瓶 5個 20 電子菸桿 1枝 21 菸盒 1個 2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黑色) 1支 曾鄒國源 23 iPhone 13行動電話(綠色) 1支 黃成福 24 iPhone S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周品成 25 iPhone 8行動電話(白色) 1支 林楷鈞 附表二:(黃成福手機備忘錄) 編號 種植階段 費用支出之人、品項及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前置(誤載為製)作業(11月) ⑴學費器材費:阿源15萬元、阿福30萬元。 ⑵房租/押金:阿福5萬4,000元。 ⑶材料:阿源4,000元、品成1,000元、馬哥6,000元。 ⑷接電:阿源2萬1,037元 ⑸阿源載貨:萬(空白) ⑹shit:(空白)   阿源:即曾鄒國源 阿福:即黃成福 品成:即周品成。 馬哥:即林楷鈞 2 育苗(12月) ⑴房租:馬哥2,000元、品成5,000元、阿福8,000元、阿源2,000元。 ⑵改電:阿福5萬5,000元。 ⑶材料:馬哥公文林495元、阿福風管500元、品成176元、馬哥育苗土1,400元、阿福打氣機1,300元。 3 成長(1月) ⑴房租:品成5,000元、阿福1萬3,000元。 ⑵(空白) 4 已支出金額 62萬9,908元(黃成福:43萬1,800元、曾鄒國源:17萬7,037元、周品成:1萬1,176元、林楷鈞:9,895元)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433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8號卷 他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一 院卷一 5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二 院卷二

2025-02-27

HLDM-112-原訴-123-202502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薛宇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薛宇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5至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薛宇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仍於民國 113年6月至8月間,先於113年6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2樓之「慶爾喜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 楊」之 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復於113年6月至同年8月2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5151」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20公克;再於113 年8月2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索拉利 亞西鐵飯店台北西門店」內,以4,444元向「5151」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而持有之;再以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物秤 重、分裝成小包裝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8日前往陳薛 宇辰住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陳薛宇辰訴訟上程序權均 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士林地院113年聲搜字第995號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及秤重、檢驗照片共27張、扣案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4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30張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承單純持有毒 品,而未坦承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自非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之構成要件全數自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Mr 楊」、「515 1」,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問題,該分局回 函略以:被告指認「Mr 楊」使用門號經查係「楊哲承」所 申登,另查「5151」於113年8月2日投宿於「索拉利亞西鐵 飯店台北西門店」1909號房,調閱該房入住資料確認暱稱「 5151」係林宥成,並於監視器影像中確認被告與林宥成進入 1909號房內1小時8分之久,足認被告指認為真,俟本分局後 續查緝到案後移請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14年2月11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43012100號函附卷可查,又「楊哲承」、林宥 成迄未有毒品案件分案偵查中,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可知偵查機關雖依被告之供 述開啟調查程序,但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足見 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哲承」、 林宥成,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 減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上開法定最輕本刑非可謂不 重。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處罰,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縱然非微,然考量其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承:一天可用1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於偵訊時亦稱:一天會用2至3公克等語,堪信被告取 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亦有供自己施用之意,並兼營小 額零星或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賣,較諸大量出售毒品 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 異,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鑒於其既無從 適用其他減刑規定,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 圖牟利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念 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或正職工作 所用,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扣案地點 1 白色晶體6袋(編號1至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0864公克,純質淨重3.6866公克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2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磅秤1臺 4 針筒(未開封)1批 5 封口機1臺 6 夾鏈袋3批 7 塑膠封膜袋7批 8 i Phone 8 Plus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9 白色晶體14包(編號1至1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5.4793公克,純質淨重36.4088公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磅秤1臺

2025-02-27

PCDM-113-原訴-75-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威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 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 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2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證,自均屬違禁物,並係被告 施用所剩餘毒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 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塑膠袋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 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 同塑膠袋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 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 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 )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 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 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 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 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 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 之其餘毒品。  ㈡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固 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綽號「阿 賢」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送我的,我這次施用的毒品不 是綽號「阿賢」之人送我的,是綽號「阿志」之人於112年3 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送我的,跟今天扣案的不一樣等語(見 毒偵1429卷第36頁)。則依被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並非其於112年3月8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剩餘,而係其另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難認與 該次施用犯行有關。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物之行為,應不受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 效力所及,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從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在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 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要不得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 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5099公克,驗餘淨重0.4700公克,純質淨重0.393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二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3257公克,驗餘淨重0.322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3326公克,驗餘淨重0.2919公克,純質淨重0.247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2025-02-27

PCDM-114-單禁沒-16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陳清林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8、4528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清林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實質干預上訴人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其干預手段與目的不具有比例 性,且不問犯罪情節,一律將「製造」、「運輸」、「販賣 」之犯行,同定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而有違憲之虞。再參照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 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者,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供自己 施用而製造大麻者,其犯罪情節所生危險或損害,實與前者 相同,僅因偵查機關查獲時間先後,在論罪科刑上即面臨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10年之差異;另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亦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更見本件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所規定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與上開輕刑及減刑之規定 ,明顯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而本案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原 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分別減輕再遞減其刑,惟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就 相同事務為相同之處理,而有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之情。爰請 依憲法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依該 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就前揭規定為宣告違憲之法規範 審查等語。 三、惟查: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 就其審理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 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 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 解釋可能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 在於法院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 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 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自不容被 告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未認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 認原判決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因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請 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 判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製造、運輸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設定為相同刑度,係屬立法政 策之自由形成決定,況如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尚得減輕其 刑,自難認該法規範,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同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 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 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 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 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為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 ,增訂本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顯係有意排除製造 、販賣之行為,自有其立法政策目的之考量,難謂有何違反 憲法上平等原則可言。又本案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罪,本非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法規範違憲之對象 ;且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查扣之物品,其中編號22之大麻 半成品3包,毛重377.5公克,已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堪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經核與司法院釋字 第790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個案「情節輕微」,及前揭規定之 所犯運輸毒品罪,亦必須情節輕微始得減輕其刑者,均顯然 有間,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無從使本院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 而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該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原判決適用之法律認有違憲之虞,請求本 院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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