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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陳薇安 黃麗文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屏東縣林邊鄉銀放索段0000-0000」記載, 應更正為「屏東縣林邊鄉成功段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2

CCEV-113-潮簡-642-20250102-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賃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俊安 被 上訴人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兩造租賃範圍明確且有書面依據,上訴 人因此投入大量整修費用,詎被上訴人違約出租1樓,不僅 侵害上訴人權利,第三人占用1樓空間後,更將上訴人原本 作為營業之通道及客廳堆置雜物,造成上訴人龐大經濟損失 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0,000元,自10 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以手寫方式 記載:「特約:本契約雙方於2013年8 月14日簽定。在修繕 期間不收租金,每月租金10,000元,從2014年2月1 日起算 」之內容,經被上訴人蓋用印文及按捺指印、上訴人按捺指 印確認無誤。  ㈡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㈢系爭房屋為3層樓。  ㈣證人江玉婷自104年12月19日起,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 營南方設計工作室。  ㈤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2、3樓進行裝修。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系爭租約之使用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1樓(即被上訴人交由 證人江玉婷使用之部分)?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證人江玉婷,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20,000元(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共72個月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內容,兩造就租賃範圍僅記載「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並未特別指明樓層,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以系爭房屋全棟作為租賃標的。  ㈡兩造對於證人江玉婷自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4年12月19日起 ,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南方設計工作室乙節,均不 爭執,再將證人江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開始 ,我到系爭房屋1樓經營工作室,同年12月固定在那裡,我 並不清楚之前的使用狀況,在我經營期間,上訴人有提到他 原本要使用1樓,可是後來沒用,1樓的裝潢是被上訴人負責 、費用也是被上訴人負擔,在我經營工作室期間,兩造都沒 有裝潢過系爭房屋;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沒有租賃 關係,我們是合作關係,1樓裡面很多是被上訴人的東西, 被上訴人說他平時要上班,但未來要經營工作室使用,我是 幫他顧房子,系爭房屋1樓後側木質地板是上訴人做的、1樓 監視器也是上訴人裝的;因為我跟被上訴人只是朋友,正常 人不覺得可以無償使用,所以我有告訴被上訴人,我會對外 說租賃1個月10,000元,但我們沒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也 沒有簽約;我在104年有匯款60,000元給被上訴人,因為被 上訴人幫我裝1樓冷氣,隔年開始我每月匯款5,000元,是因 為被上訴人後來沒有使用這個空間,但被上訴人說他裝潢花 了60多萬,這是我補貼他裝潢的費用,到現在我還每月匯款 5,000元;在我使用系爭房屋1樓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跟我 說這是他承租的範圍應該由他使用,他使用的2、3樓從1樓 後方進出,不用經過我的工作室,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空出 1樓使用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等語,與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有繳納全額租金之事實對照觀之,倘兩造 嗣後未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衡 諸常情,上訴人何以未曾向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證人江玉婷 反應,並要求讓其使用?又為何未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1樓交予其使用或要求依照比例減少租金?益徵兩造應已合 意變更租賃範圍,否則上訴人何以於104年間起至本件訴訟 繫屬之113年2月1日間止,長達近10年,均忍受租賃物之一 部由他人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卻仍按時繳納全額租金,且未 有爭執或訴訟之情形? ㈢準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系爭 房屋1樓已非租賃標的,則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1樓, 即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云 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簡上-239-20241231-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志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龍持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計600萬 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48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李文龍嗣未依約還款。伊委託訴外人葉燿誠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葉燿誠將之 返還予伊,李文龍前曾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至109年12月止, 自110年1月1日起按年息16%計算,算至111年7月25日止,累 計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達600萬元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無償借予李文龍,約定僅能證 明信用,不能交付他人,李文龍違約將之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轉讓予葉燿誠,葉燿誠於提示未獲兌領後再將 之交付被上訴人,屬期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讓與效力,伊 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李文龍或葉燿誠對 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李文龍,再由李 文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資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文龍嗣 未依約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葉燿誠,葉燿誠 於110年3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乃於同年6月8日向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葉燿誠未繳納 裁判費而遭駁回,其後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葉燿誠以系爭支票權利人自居,對上訴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非受被上訴人委任取款,且其於系爭支 票發票期日後,將系爭支票無償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係 屬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依證人李文龍之證述,李文龍係為向被上訴人擔 保系爭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以10天為 1期,每筆借款每月利息90萬元,迄109年12月止,李文龍就 系爭借款已清償約4個月利息共計720萬元,依110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2 05條最高利率上限計算,系爭借款算至109年12月底之利息 為32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得合法請求,其受領超過該 範圍之688萬元,既是李文龍任意給付,被上訴人仍得合法 受領。李文龍因系爭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 保,被上訴人無償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予葉燿誠,葉燿誠於期 限後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僅 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葉燿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而已。葉燿誠因被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二者間無對 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葉燿誠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被上訴人之權利,惟李文龍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本金及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最 高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算至111年7月25日止,系爭借款 本息達60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票款,要 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為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次按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 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 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查被上訴人與李文龍就系爭借款 約定之利息為每筆借款每月90萬元(即月息30%、年息360%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李文龍對被 上訴人所為清償包括借款本息(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 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李文龍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 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李文龍按月每筆借款清償 之90萬元,應抵充按法定利率限制年息20%計算之利息,超 過年息20%部分屬利息之任意給付,並未清償本金,進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又李文龍所為每月每 筆借款90萬元之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 分,是否係利息之任意給付,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既仍待 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 ,及其中480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為有理由部分,即無以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上-46-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廖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 而被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此均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又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然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足見被告實際住址係設在屏東縣屏東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6

TCEV-113-中簡-439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參 與分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爰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彼此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 ,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33,4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3,4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66,000元) 1 利息 1,366,000元 110年5月18日 113年8月19日 (3+94/365) 6% 266,988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267,488元 合計 1,633,488元

2024-12-26

KSDV-113-補-1140-2024122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騰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被 告張元騰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民國113年7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第78頁、第321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顯漏未審酌被告 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並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不包含已給付完畢嗣後仍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之汽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200餘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他要素,而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第174號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決為差別待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 。 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合理審酌被告及其行為之一切情 狀,未顧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性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所量處刑度與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 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174號等類似本案情形之案件判決結果相較, 本案判決刑度明顯過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 款、第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 養父母及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 調解筆錄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本案科刑與其他類 似案件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事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使國民法官透過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 自見聞訴訟之進行,與職業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共同參與評議 ,決定是否對被告論罪及如何科刑。可充足法院判斷之視角 ,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藉由本法規定與具體制度設計,保 障國民法官制度之公平性與中立性,使刑事審判之各項原理 原則獲得確保,以達公平法院之目標。是以,行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實具有正當化之基礎,自應予高 度尊重。國民法官法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 序,規定於第89條至第92條,其中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 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 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 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 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 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 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 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被告為酒後駕車,駕車過程中,因酒精作用導致注 意力下降,於持續接近在前行駛被害人之行車過程中,未能 注意在前方行駛之被害人。又於接近被害人前車時,因低頭 點菸,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在前之被害人,被害人 因此飛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最終導致被害人於送 醫過程中OHCA(即患者在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此見於被證 3-8約0分8秒處),並於送醫後同日晚間8時56分死亡(此見 於檢證5-2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認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 全部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故肇事情節 顯然嚴重。且政府一再宣導切勿酒駕,酒駕肇事死傷之事件 ,於新聞媒體中一再頻繁出現。依據被告警詢供述,被告友 人甚至於當時勸阻被告不要酒駕,被告卻仍執意酒駕。是被 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3、本院依上開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審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 被告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實評價,與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其他所舉相 類情形之案件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比照 適用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乃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由被 告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審酌,確實並無任何使一般人均覺值 得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致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存 在,原判決行使其裁量權限並無不當之情形,況且被告所舉 科處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之前案,其中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 第1632號判決,並非因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 之刑,而是因該案被告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理由顯不可採。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則因法院考量該案被告酒測值不高 ,且該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理由,而裁量認定可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同院110年交訴字第174號判決 ,是因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同事而同車外出唱歌,該案被 害人知悉該案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猶搭乘該案被告騎 乘車輛,以致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案被害人死亡,但 該案被告與該案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獲原諒等情,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上開2案之情節與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不相符。觀諸本案被告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 猶不顧友人勸阻駕車上路,且駕車行駛道路過程中,竟無視 其他路上人車安全,專心致志注意道路上其他人車動態,反 低頭點菸,以致未發現騎乘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被害人, 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受強力撞擊後,被害人身 體飛撞被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而受有嚴重傷勢,送醫前即 已呈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最終仍因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犯罪 情節甚為嚴重,與前述被害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有相當程度 過失等情,迥不相同,而所謂平等原則,乃是相同事物,不 應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同理,平等原則並不禁止立法者在 制定法規時就不同情形賦予合理之差別對待,是立法者既於 制定刑法第59條規定時,賦予法院裁量權,衡量個案被告之 不同犯罪情節,而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法外開恩 給予酌減其刑之寬典,法院行使裁量權若無不合理之差別對 待,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濫用之違法,不得任意遽指為不 當,是原審法院既就本案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部分,依據本 案被告各項犯罪情節予以斟酌考量,合法行使其裁量權後, 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違反平等 原則之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㈢、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 裁量不當之情形: 1、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國 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 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 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 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 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 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 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 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 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373號、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判決審酌被告經友人勸阻卻仍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心存僥倖, 並於轉進166縣道,逐漸接近行駛在前方被害人之過程中, 均未注意被害人之存在,顯見酒精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 降。且因當時低頭點菸,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以完全未嘗 試煞車、非慢之車速,追撞被害人(甚至在發生碰撞時亦不 知悉撞到何物體),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責任。被告 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 成被害人在事故現場即已心肺功能停止,隨後於當日死亡之 結果,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 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 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又被告酒駕肇事,並 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其犯罪所受侵害之 程度,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之情形,為不同之評 價。再者,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 準非低。雖然原審辯護人為其主張: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 被告經過其餘路段時,駕駛行為均正常,並遵守燈號,開啟 方向燈等,其駕駛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又犯罪動機係探望 母親,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語。惟被告行經其他路段 之駕駛行為雖屬正常,然令國民法官法庭不解處在於,被告 行駛於166縣道時,與行駛在前之被害人屬於直線前後車之 關係,理應可輕易留意駕駛在前方之被害人,並採取降低車 速、保持安全距離等駕駛作為,再行點菸,然卻仍自後追撞 。是被告縱使於其餘路段貌似正常,亦難解於肇事前其已陷 於注意力下降導致重大車禍發生之惡性。再者,被告於國民 法官法庭訊問中自承:原本就有要回去,只是先轉到○○那邊 過去。(你都有預期到等一下要開車回家看母親,那為什麼 還會想要喝酒?)就一群人聚在那邊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5至66頁)。是被告當時行車目的地固為回家探望母親,雖 非屬於縱情逸樂酒駕前往他處繼續飲宴等可值更加非難之動 機,然對照被告經友人勸阻後仍執意酒駕一節,亦難執為對 被告行為惡性有所減免之理由。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 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 月至9年11月)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事故發生 之初雖否認為駕駛人,然經警勸說後,當場即坦承犯行,並 於翌日經檢察官具保獲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被告隨 後主動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數次磋商,於案發後 約3個月,以300萬元(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 元,此筆款項嗣已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此前更積極抵押土地貸得款項,而得以於調解成立 當日以現金全額給付賠償金,業據被告、證人陳進吉、劉崇 源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辯方所提出統合證據說明書中之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節 本(見原審卷二第367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11日民事執 行處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相符。被告上開所 為雖遠不足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以致告訴人陳進 吉迄今尚未走出喪妻陰霾,難以宥恕被告,但至少可使被害 人家屬在亟待撫平傷痛之際,能免於民事訟累,勉力補償。 綜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較大幅度下修責任刑 。又根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359頁) 、被告駕駛人資格及違規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被 告雖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然其中全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近五年內亦無交通違規紀錄,其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尚非 強烈。另參酌被告一家之戶籍資料、子女之在學證明(見原 審卷二第339至351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關於家庭狀 況、工作狀況、還款狀況等陳述,可知被告主要家庭成員有 配偶、3名子女、母親,子女均在學,最長者為大學生,最 年幼者為小學生。被告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與母親雖未 同住,但往來密切,其家庭成員間連結密切、支持系統良好 。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土木業小包商,具備技 術及工作能力,月收入約5萬元,過往均是腳踏實地工作, 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 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 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故本案 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 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 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家庭狀況、工作狀況、 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並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6月至7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 3、原審綜合國民法官法庭上之見聞、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前科 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 他一般科刑應注意之情狀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本案犯罪情 節、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為整體評價以量刑,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情狀,且納入 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 告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 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而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 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養父母 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 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不當情形,惟由上述原判決敘明 之量刑理由,已明確記載被告平時素行顯示其法敵對意識並 非強烈,亦斟酌被告從事土木業小包商之工作狀況與經濟能 力,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等家庭狀況,並審酌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及由保險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 元與告訴人痛失配偶心情難以平復等各項科刑因素,顯無被 告上訴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又被告所指本院109年度交上 訴字第117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等案, 所量處各該案被告刑度分別為3年2月、3年5月、3年4月,均 於法定最低本刑以上酌加2月至5月,與原判決所量處刑度3 年6月並無太大差異,尚屬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範圍,而無 權力濫用或有以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因素無關之衡量事由 對被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尚難指為違法。至於本院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雖所量處之刑度 均低於法定最低本刑,而與本案被告量刑有較大差距,但此 係因各該案被告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或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因原判決以刑法第57條各項科刑 以外因素對本案被告為不合理差別對待,造成本案被告所處 之刑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案件各該被告 所處之刑有過大差距,難以因此遽認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 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形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 不可採。是原審判決就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綜合法 庭內眼見耳聞之當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等證據, 而為審酌,且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及科刑結果,依國民法官法上 揭規定,本案自不得逕以不同之價值衡量,取代原審由國民 法官參與決定之刑,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罪,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 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 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HM-113-國審交上訴-2-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杜國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參照)。查信羿工程行係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之獨資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陳雅芳之 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3頁),是陳雅芳即 為信羿工程行,故當事人欄列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後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 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500,000元,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 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其餘5 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 建字第29號卷,下稱建卷,第99頁)。核原告追加、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信羿工程行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國勇。 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2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高雄楠梓區Su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初估總價2,222,300元(含稅 ),係屬預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 款50,000元及450,0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信羿 工程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定金,並持續就施工與報價討論。嗣因無法達成共識,工項 與金額未能確定,被告及所需物料亦未進場。經兩造討論後 ,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表示『 「全部退出」,合約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原告亦表示同 意解約,乃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同意解除 系爭預約,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兩造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後,於催告期間1 4日期滿即112年12月6日仍未給付。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返還雙倍定金即1,000,000元。倘合意解除無該條適用,被 告仍應共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返還定金500,0 0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7 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向被告諮詢系爭建物之裝 潢事項,且在系爭建物建築過程中,兩造對於裝潢事項多有 討論,嗣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亦討論如何 裝潢、何時進場等事項。系爭契約名稱明示為「承攬契約書 」,已就工程名稱、地點、範圍、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 及付款方式等事項明確約定,從未提及或約定須簽訂另一份 裝修契約,核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之本約。系爭契約中僅有 「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依報價單之備註二,須待建 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方能計價,可見兩造就此項計價方式亦 達成合意,不能以此反推契約未成立。被告於112年11月9日 傳送訊息告知預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後,詎原告突然片 面表示要解除契約。原告所為不生合意解除之效力,被告並 未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不具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倘依原告 主張為預約,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返還定 金500,000元或加倍返還定金1,000,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建卷第101頁):  ㈠被告信羿工程行之商業登記為陳雅芳獨資,實際負責人為其 配偶即被告杜國勇。  ㈡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杜國勇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簽訂 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總價2,222,300元(含稅)。  ㈢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450,0 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之信羿工程行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杜國勇不委託 被告之廠商施作。被告杜國勇回覆原告「『全部退出』,合約 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  ㈤原告委請律師以112年11月22日函請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工程款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㈥原告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01至102頁):  ㈠系爭契約係屬本約或預約?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500,000元?  ㈣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是否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屬本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 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 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 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 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 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向被告詢問、 討論裝潢事項,方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 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 第101頁),復有110年1月11日、2月6日、3月27日、7月10 日、10月31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考(見本院審訴卷 第51至56頁),足見兩造於簽約前,實已就系爭建物裝潢工 程之工項及價格多次討論。而觀諸討論過程,均無約定須再 次另訂契約,且由系爭契約名稱「承攬契約書」,與內容約 定之各筆工項合計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及付款方式、報 價單觀之,有系爭契約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 下稱雄院審訴卷,第13至21頁),足見兩造已以系爭契約明 示其內所載彼此權利義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未見有何須再 另行簽約之討論或約定。  ⒊又由兩造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9日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可見原告詢問被告杜國勇何時可以進 場,及討論具體施作事宜(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61頁),足 見已達須履約即施作之階段。被告杜國勇雖於112年9月7日 要求就報價單之項目進行調整,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 見建卷第29頁),然兩造並無任何再次或重新簽約之表示。 況原告仍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 450,000元,共500,000元至信羿工程行之帳戶。是上開訊息 僅係被告杜國勇單方要求調整金額,不能否定承攬契約已成 立。被告辯稱係就其他工程項目,包括多功能圖書室、家長 接待區、辦公區、廚具、油漆、燈具等之報價,並非承攬契 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25頁),亦屬可採。  ⒋至於其中「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雖尚未確定,然兩造 已在報價單備註二載明待建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計價等語( 見雄院審訴卷第20頁),足見兩造亦同意以建築師確認後之 價格計價,並無須另訂承攬契約之必要。  ⒌又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水電欲另外委託他 人施作,及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木作工程圖 書室部分天花板欲調高等語,經被告杜國勇同意乙情,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建卷第83、85頁),僅係就其中水 電部分及施作細節部分再行合意調整,並無重行簽約之意思 ,仍難謂當時承攬契約尚未成立。  ⒍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之本約。原告 主張仍在議約、被告要求大幅調高金額,故系爭契約僅係預 約,金額尚未確定云云(見建卷第21至23頁),委無可採。 被告辯稱兩造係成立本約,本約簽訂後仍可修改,不能因此 認本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07頁),較為可採。  ㈡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合意解除契約,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 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傳送「1.預計下週一進60K岩棉 及板料,2.目前預計下週二或三進場隔間施工,3.下午我會 過去計算地主提供隔屏未含岩棉的範圍,4.計算後會告知工 期(補岩棉及新作隔間會一起完成),5.鷹架需提前局部拆 除高度的部分(讓自走車可以進入)」 等語,告知原告預 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原告則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 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您那邊的廠商水電是經驗豐富 的工程行,所以費用上真的貴數倍。我這邊叫的師傅,目前 我配合後,雖然我不是專業,但感受工作都還不錯,礙於我 是業主,也給很多的優惠折扣。我這樣實算下來可以省下不 少費用。抱歉,讓您費心了,也讓您那邊廠商跑一趟」等語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建卷第 95頁),足見原告明確表示因為成本考量,不欲被告杜國勇 進場施作,此時被告杜國勇亦已知悉兩造間恐無法繼續履行 契約。原告與被告杜國勇繼而於同日11點51分、12點17分,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溝通,於通話後,被告杜國勇旋於 同日12點43分許,傳訊給原告表示「『全部退出』,合約部分 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足見被告 杜國勇回傳訊息係再次以明白文字向原告表示並確認所有約 定工程項目均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主張於通話中溝通後,原 告為慎重起見,再以訊息向被告杜國勇確認,係剩下木工可 以做還是全部退出,被告杜國勇表示要全部退出等語(見建 卷第109頁),堪可採信。被告杜國勇雖同時表示「合約部 分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然僅係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委請律師評估、確認及後續是否返還定 金、簽立書面文字等問題,不影響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被告杜國勇接續表示「業主有選擇的權利,估價完過多久了 ?我有問過嗎?從來沒有!是你找我昨天現場你說確認問要 安排什麼時候進場?今天早上又傳來確定安排叫我安排時間 回覆,中午傳來取消?想到什麼做什麼?」等指責原告之訊 息,然仍非否定其意欲退出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以,本件兩 造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杜國勇自承尚未進場施作等語(見建卷第111頁),核 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其嗣又辯稱已耗費勞力、時間及鉅額 資金,無可能同意解約,原告係單方解約、應係合意終止云 云(見建卷第128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0元: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 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 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 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 決參照)。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 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及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受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定金,自屬有據(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參照)。   ⒉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未有何合意如何返還定金之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 規定,原告主張回歸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云云(見雄 院審訴卷第7頁、建卷第100頁),委無可採。然因被告受領 定金500,000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受領定 金500,000元,堪以認定。被告杜國勇以其早已至現場擔任 場控,進行前置作業為由,抗辯無須返還定金云云(見建卷 第129頁),委無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 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經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於催告期間14日期滿即112年12 月6日仍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01頁), 復有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函可考,(見雄院審訴 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條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  ⒉查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不能履 約之情事。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預約,倘依原告主張,被 告義務應為履行訂立本約,而被告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情事 。又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係先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 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等語(見建卷第95頁),原 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500,000元云云(見建 卷第25頁),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高雄楠梓區Su 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築物,簽訂之「建築物 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屬承攬契約之本約,並非預 約,然因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自原告受領之50,000元及450,000元, 共500,000元定金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共同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加倍返還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給付之金額500,000元,加計113年2月2日起訴前之 利息,已逾500,000元,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補字第358號裁定理由可考(見雄院審訴卷第33頁) 。惟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建-29-2024122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禹萳律師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石○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4

PTDV-113-司家補-262-202412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禹萳律師 侯信逸律師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春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春榮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徐春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春榮(男、民國68年4月2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 東縣○○鄉○○村○○路00號)自84年1月起,持續以搭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無權占用聲請人所管理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迄111年12月10日被繼承 人死亡止,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14,464元,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自應以使用補償金或以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繼承人所受之利益及聲請人所受 之損害。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12月10日日死亡,其配偶劉○ ○亦於同年日死亡,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父親徐○○已於97年4月26日死亡,其母古○○及第三 順位繼承人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准予備查。被繼承人尚無第 四順位繼承人存在,亦無親屬會議之召開,致使聲請人債權 無從實現,為求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實現,並維護聲請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委任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及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況狀照片圖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 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查被繼承人徐春榮第四順 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屏東○○○○○○○○113年12 月4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182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蔡建賢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 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 ,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 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蔡建賢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4

PTDV-113-司繼-1936-202412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1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2,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詎被告自98年7月起,持續以鋪蓋水泥地形畜牧產業, 無權占用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113年2月止,被告應 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102,91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經原告發現後通知被告繳納,迄今均未補繳,按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補償金共 計102,91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曾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惟應不是承租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8年7月起占用系爭土 地1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現況照片 及土地勘查表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0頁),被告雖否認有 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曾於103年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並書立地上建築改良權屬切結書,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3頁),若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實無申請 承租,並書立切結書之必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 築基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 查: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應可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馬路,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係做養殖雞鴨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補償金共計102,91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 應繳金額:每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 1 426地號 98年7月-98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6月=3216元 2 同上 99年1月-101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36月=19296元 3 同上 102年1月-104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36月=19296元 4 同上 105年1月-106年12 1,200元×117㎡×5%÷12月=585元 585元×24月=14040元 5 同上 107年1月-108年12 1,200元×117㎡×5%÷12月=585元 585元×24月=14040元 6 同上 109年1月-110年12月 1,300元×117㎡×5%÷12月=633元 633元×24月=15192元 7 同上 111年1月-112年12月 1,400元×117㎡×5%÷12月=682元 682元×24月=16368元 8 同上 113年1月-113年2月 1,500元×117㎡×5%÷12月=731元 731元×2月=1462元

2024-12-23

CCEV-113-潮簡-73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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