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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仍均提升有限,暫不 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過去曾進行身 心評估,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 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藥物以提升學習表現。聲請人於11 3年12月27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機構,受安置人在校 參與田徑隊,觀察受安置人整體適應狀況穩定。本次返家 探視情況,乙丙表示受安置人返家狀況良好,能夠遵守規 矩,雖受安置人與其弟弟間偶有打鬧情形,然受安置人手 足互動狀況屬正向,將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返家狀況。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領有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其為躁症,醫院 於113年2月協助乙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領 取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穩定就醫口診服藥,情緒狀態尚 算穩定。乙於超商擔任工讀生,雖會抱怨與店長相處不睦 ,工作疲累想離職等語,然整體工作狀況屬穩定。 (2)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的言論,醫師認丙屬思 覺失調症,經追蹤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無持續就醫服 藥。丙目前無業,可協助接送受安置人手足及生活照顧。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 外租屋;受安置人二姊為超商店員。受安置人兄姊們就業 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補 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安 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二年級,自112年7月結束安置返 家後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8歲,國小二年級,經診斷有過動症, 穩定至醫院就醫回診,為提升受安置人么弟人際互動技巧 ,輔導其性平及偷竊議題,於113年12月轉介心理諮商予 受安置人么弟。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V-114-護-110-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中英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 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 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 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 正確記載原告蔡中英及其住居所、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及其代 表人:侯友宜(市長),又無表明不服之事實、理由並附具 證據,復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 寄存送達於土城郵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25-27頁)可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5日,又適逢週六順延 至114年2月17日星期一)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逾期而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卷第35-57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04

TPTA-114-簡-2-20250304-1

選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9號、第58號、第61號、第6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子閔、謝佑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 公權2年。 二、劉秉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 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三、李昆展、郭峻誠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各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閔、謝佑 昇、劉秉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 物,並從中抽取佣金(水錢)以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 告林子閔、謝佑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 被告謝佑昇、劉秉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子閔、謝佑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被告劉秉杰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相同犯意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⒉被告李昆展、郭峻誠部分   核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為圖營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而以總統副總 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透過網際網路 ,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以 及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尚未獲利等情節;被告李昆展、郭峻誠簽賭之 次數、押注金額之多寡、尚未獲利等情節,並考量被告5人 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第194頁、第203頁),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始終坦 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等能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等 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並 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既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5支,為被告5人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非被告5人所 有,且性質上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現金20 萬元,分別為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案, 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均尚未實際交付賭 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難認係供其等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性質上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另主張被告林子閔約定收取之賭注200萬元、被告謝 佑昇約定收取之賭注110萬元、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 0萬元及賭資90萬元,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 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實際 收到賭資等語(見選偵49卷第93頁、選偵3卷第71至76頁、 第233至235頁),被告李昆展、郭峻誠亦均供稱並未實際交 付賭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是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就此部分所約定收取之賭資,究否確已實際取得, 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林子閔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均沒收 2 謝佑昇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劉秉杰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李昆展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郭峻誠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劉義芳 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不沒收 7 李昆展 現金100萬元 8 郭峻誠 現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係位於臺中市寶輝車業之業務,謝佑昇經營鐵皮屋生 意擔任負責人,劉秉杰係電子公司主管,郭峻誠係劉秉杰於 中原大學就讀之同學,亦係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子閔與謝佑昇同為豪車瑪莎拉蒂車友而於5年前結識 ,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胖寶寶」、LINE暱稱 「統」、LINE暱稱「MAX」等人均係林子閔、謝佑昇之瑪莎 拉蒂車友,上開人等以LINE群組「損友團」、「吃喝玩樂」 、「麻將學園」、「1209賭朱清邁爽爽遊」聯繫。劉義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0號 (兩棟住宅內部連通)1樓之住家對外開設義發茶業有限公 司兼營麻將館(下稱麻將館)。 二、林子閔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自 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 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適逢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將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林子閔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 以及謝佑昇、劉秉杰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謝佑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起,開設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賭盤,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蕭美琴;侯友宜、趙少 康;柯文哲、吳欣盈(以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總統候選人 姓名稱之)及其他無黨籍候選人投票結果為標的,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林子閔與謝佑昇以網路 LINE訊息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 下注,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 制賭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林 子閔及其上游組頭抽取5-10%之水錢以營利,並推由林子閔 、謝佑昇等人以網際網路LINE招攬賭客下注。林子閔自112 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即於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 以手機之電信設備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主動分享 上游組頭讓票賭盤以招攬謝佑昇本人下注,林子閔與謝佑昇 亦均透過LINE群組「損友團」、「麻將學園」招攬下注之賭 客,向喵喵、劉秉杰(原名劉政昊)、寶蓋宏、LINE暱稱「胖 寶寶」林志忠、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 LINE暱稱「MAX」等人招攬,以向不特定人尋求下注,謝佑 昇以LINE招攬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為下 游賭客,其中李昆展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向謝佑昇 下注賭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賴清德勝之賭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謝佑昇於12月間多次向林子閔表達下注之意,欲 下注之總金額為450萬元,由林子閔向上游組頭確認是否下 注成功,後於112年11月28日,謝佑昇向林子閔及其上有組 頭以LINE之方式成功下注賭賴清德讓票100萬票予侯友宜、 賴清德勝之賭注共200萬元(含賭客李昆展100萬元及謝佑昇1 00萬元),林子閔另於112年12月間開出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之賭盤,以上開LINE群組招攬上開不特定群組成員賭客 下注而提供賭博場所。 (二)謝佑昇與劉秉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間,由謝佑昇擔任組頭,並由劉秉杰以網際網 路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總統大選選舉賭盤,劉秉杰 於112年11月29日於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15位成員招攬 稱「賴讓侯120萬票 收侯嗎?」、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以網際網路LINE向LINE聯絡人郭峻誠、劉安祺、廖進吉、邱 建成等人招攬下注,其中郭峻誠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劉秉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2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再向劉秉 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 劉秉杰則以網際網路LINE向謝佑昇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5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賭 侯友宜勝之賭注2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賭侯友宜勝 之賭注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60萬票柯文哲勝之賭注30 萬,總共110萬元之賭注,約定113年1月14日派彩。謝佑昇 另於112年11月間,在劉義芳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 0號之麻將場內,告知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劉義 芳於112年12月間應友人詹偉成之詢問,探詢賭盤賠率,劉 義芳遂向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 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 可下,致詹偉成未下注。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獲准後,於112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麻將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IPhoneSE手機1支等物, 循線拘提謝佑昇、劉秉杰,並附帶搜索查扣手機2支等物, 另再循線溯源追查選舉賭盤上游林子閔、賭客李昆展、郭峻 誠等人,同步持搜索票搜索、拘提林子閔、李昆展、郭峻誠 ,查扣李昆展自動繳回之賭資100萬及郭峻誠自動繳回之賭 資20萬元、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林子閔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子閔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被告林子閔所辯其自行與他人對賭,顯與客觀事證LINE訊息中需要向他人詢問確認下注比率、是否成功下注及其資力完全不符之事實。 4.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謝佑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謝佑昇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謝佑昇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 被告劉秉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劉秉杰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劉秉杰有以LINE向他人及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招攬賭盤下注之事實。 4 被告李昆展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郭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偉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7 證人劉義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謝佑昇於112年11月間,在證人劉義芳之麻將場內,告知證人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並手寫預估票數之事實。 2.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8 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照片 1.被告林子閔有開盤且於「損友團」內散布,惟該群組因被告謝佑昇遭查獲,業已經被告林子閔刪除先前相關對話之事實。 2.於「麻將學園」群組之成員均知悉被告林子閔開設賭盤並招攬賭客之事實。 3.被告謝佑昇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之事實。 4.被告劉秉杰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並於「吃喝玩樂」群組招攬賭客之事實。 5.於「小樂樂聊天室」群組中,被告李昆展透過LINE暱稱「胖寶寶」林志忠得知被告謝佑昇超查獲之案情內容,「胖寶寶」並截圖與「國展」有關案情之對話給群組內知悉之事實。 6.被告劉秉杰因恐遭查緝,故意在LINE中收回訊息並假傳賭注是嘴砲訊息以規避查緝,時則轉往微信聯繫,被告林子閔為避免查緝將賭注對話收回,「損友團」等群組中成員並假傳賭注係開玩笑等語企圖蒙騙檢警偵辦之事實。 7.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自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並本次開設總統副總統賭盤之事實。 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1.佐證被告謝佑昇手寫本次總統賭盤預估票數並告知證人劉義芳有選賭盤可下之事實。 2.扣得手機及相關證物,取得相關對話資料之事實。 10 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林子閔、劉秉杰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 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縱使所扣帳簿未記 載抽取之頭錢,亦無礙本案賭博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需為獲取利 益而為,即該當意圖營利。本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被 告林子閔依據上游組頭主動提供賭盤讓票及賠率,並收取水 錢,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下注 ,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制賭 盤利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被 告謝佑昇、劉秉杰選擇有利之讓票賭盤,透過網際網路主動 積極散布讓票之賭盤以尋求成立賭盤之下游賭客,並向多數 人散布以求擴大賭局,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 之目的,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對賭,睽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無誤。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4項意 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同條第 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係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之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基於同一 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 內,分別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分 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末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 達嚇阻犯罪之效。本件扣案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 手機7支及賭資100萬、20萬元等物,為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子閔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林子閔約 定收取賭注200萬元、被告謝佑昇約定收取賭注110萬元以及 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0萬元、以及犯罪所得賭資90萬 元,請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1項罪等嫌,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之行為均係 利用網際網路LINE對話訊息抑或係於LINE非公開之群組為之 ,群組成員亦均係互相認識之友人,其公共性與公共場所尚 有差異,亦非公眾均能進出家入對話以及見聞,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並非於公共場所及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YDM-113-選簡-2-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 置 人 甲(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丙(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自民國114年3月5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兒少權保法第65條規定:「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 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 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其立法意旨略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 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 ,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 ;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 ,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 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因甲甫出生即發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為維護甲之權益,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2年3 月3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准許在案;前 次延長安置期間,曾安排返家探視,但因乙、丙不願告知正 確住所,故嗣暫停返家探視,另丙現因未入監而被通緝中, 而乙雖有照顧甲之意願,惟乙亦涉刑案,與前配偶關係尚待 重建,故現階段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及親屬之親職能力、後 續照顧計畫並提出相關協助,以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等 情,業據提出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裁定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 籍謄本,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 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惟本件安置迄今將屆滿兩年,聲請 人自應於本次安置期間,依兒少權保法第65條規定意旨,為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提出長期計劃,併此指明。綜上,聲請 人聲請本件延長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3

TPDV-114-護-23-20250303-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江昱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清字第4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江昱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警員,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以 其任職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期間,涉及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違失行 為,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 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 113年度清字第48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係新莊分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 案件接觸A女(民國0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 負責為A女製作筆錄,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且為因公務受其監督之人,竟先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意,分別於l12年2月8日2 時許,在A女住處、同日起至同年4月初間某日3、4時許,在 上訴人住處客廳,及l12年3月間某日,在上訴人住處陽台, 親吻A女嘴唇(以下合稱系爭親吻行為),A女因懾於上訴人 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上訴人各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侵簡字第9號判決 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l,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l,0 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l13年 6月19日l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遵守之條件等從略),並於 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 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 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 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在案。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底起即未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固仍具警察之身分,但A女均非受上訴人監督、扶助、照顧之人,上訴人對A女已不具有得以利用監督權勢之特殊優勢地位。綜觀A女於偵查中所供述,可知A女未震懾或屈服於上訴人身為警察之權勢地位,而無隱忍屈從之情狀可言,系爭親吻行為係上訴人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權勢猥褻A女,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論處休職,期間10月,與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退而言之,若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細閱本件卷證 及事實之情狀,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應不至於使公眾喪 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且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排除 於懲戒事由之外,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再退言之,系 爭親吻行為,縱可能有因此「動搖」公眾對上訴人執行職務 之信賴,惟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僅 有上訴人與A女2人在場參與,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空間,難以據此即謂上訴人在其非執行職務時間之私生活 領域,於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發生系爭親吻行為,有何當然 致公眾喪失對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信賴之情,亦應排除於懲戒 事由之外,不具發動懲戒之必要性,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2款之適用。 ㈢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而不當然排除在懲戒事由之外,然而本件侵害情節甚 微,不僅A女不希望予以究責,上訴人亦與A女於民事訴訟中 達成和解,請衡酌是否仍有對上訴人懲戒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 仍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請審酌上訴人不曾亦無從利用警察 之權勢或機會對A女為系爭親吻行為,上訴人非於執行職務 時有系爭親吻行為、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2人獨處之密閉 且非公開場所、上訴人所為之親吻行為不至於使公眾喪失對 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本件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上訴人 自本件所涉之刑案偵查起即對於客觀上有系爭親吻行為均坦 承不諱、本件侵害情節甚微、A女不希望上訴人受法律上追 訴、上訴人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情,應 認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實有過重過苛之虞,為 此請廢棄原判決,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 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 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 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原判決綜合:(1)上訴人不爭執 被上訴人移送之事實,且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2)A女於 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A女外祖父(代號AD000-A112 347A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4)A女學姊(代號AD000-A112347B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A女繪製附於刑案卷之 現場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且前述刑事判決就 上開違失事實,亦為相同認定。經核原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徒憑己 意以系爭親吻行為係其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無理 由。 ㈡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所謂職務上行為,並非以時間、場所之形式與職務有 關者為限,倘行為有利用職務上提供之機會,趁機而為私人 之行為,且該私人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具有關聯性者,應認 為屬職務上行為。本件上訴人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 案件為A女製作筆錄,始接觸A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外,另據A女於刑案警詢陳稱:「我們(按指A女與上訴人) 是在光華派出所認識的,當時我因為一件竊盜案要去光華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間大約是在111年12月底到112年1月初, 他製作筆錄後說為了要跟我聯繫,所以有加他的LINE,過年 的時候,他跟我說新年快樂,我問他是不是有紅包,他給了 我1,000元的紅包,從這次之後開始有些許的聊天。」等語 在卷。足證上訴人確係藉由製作筆錄之機會,結識A女,進 而要求A女加LINE,後續並主動聯絡,且為系爭親吻行為至 為明確。綜觀其2人從認識到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過程,上 訴人製作A女筆錄,A女係上訴人因公務監督之人;上訴人竟 利用機會要求A女加LINE,事後也使用該LINE聯絡A女,進而 為系爭親吻行為,顯見上訴人能與A女發生系爭親吻行為, 係肇因於上訴人利用製作筆錄之機會要求A女加LINE甚明。 故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確有關聯性,應認屬 職務上行為無訛。縱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未 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仍不能卸免其係執行職務有違 失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屬職務上之違失 行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亦無理由。 ㈢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 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 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 訓督促其適用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明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 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 ,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 酌考量而言。原審依憑本件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 考量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恪遵職守,導致社會大眾對 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 ,惟其行為後均能坦承違失行為,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上訴人警察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經濟小康、擔任警察人員之工作 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A女於刑案警詢時亦表示不 希望上訴人遭受法律上的追訴、卷內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載敘其在職期間職務表現暨對A女身體自主權不尊重及利 用權勢猥褻、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因而判處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 所為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 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原審關於懲戒處 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意旨㈣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 戒處分過重,委無足取。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27

TPPP-113-清上-1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 之母B揚言引爆瓦斯自殺,未顧年幼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 估受安置人未受妥善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民國111年8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後續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親職能力並提供 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3號 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受安置人於幼兒園及寄養家庭適 應情形良好,諮商師協助受安置人在遊戲治療中認識自身情 緒,覺察內在要求,後續評估受安置人已能於諮商過程中嘗 試向生母表達自身感受,故現已暫停受安置人個別諮商,但 持續以親子諮商方式協助生母及受安置人建立正向互動模式 ,使受安置人能於情境中練習情緒表達。受安置人生母經諮 商師評估因原生家庭及過往經歷處於混亂的狀態,有許多創 傷需梳理及釐清,並鼓勵受安置人生母於親子探視過程中與 受安置人設立互動界線,使受安置人能感到安全及安定,而 受安置人生父過往有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紀錄,且無法 取得聯繫。親子探視部分,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至114年2 月間有與生母進行探視,雙方皆能接受諮商師建議,重新建 立正向互動模式,亦安排受安置人過年返家探視。考量受安 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就醫情形及司法進度皆需持續追蹤,尚 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 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仍需 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生母生活狀況未穩定, 親職功能亦有待提升,且無其他合適親屬照顧資源足以協助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7

PCDV-114-護-112-20250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1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私立伊頓貝爾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余秀鳳 原 告 王彩華 蘇惠郁 許繡云 蔣函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75號、第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4038 2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新北市私立伊頓貝爾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為被告許 可設立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被告於民國111年 12月21日接獲民眾通報,該托嬰中心聘僱之托育人員對嬰幼 童有不當對待情事,被告遂於同日派員前往稽查。嗣查得托 育人員即原告蘇惠郁、蔣函蓁以收托兒童林○○(下稱A童,真 實姓名詳卷)會咬傷其他兒童為由,接續於111年11月2日、9 日、10日及14日將A童長時間固定於餵食椅上,侷限其活動 空間,未滿足A童成長需求,並造成其對周遭人事物缺乏安 全感;托育人員即原告許繡云則於111年11月7日餵食兒童( 下稱B童)時,為使B童自行吞嚥,遂以雙手捧住其雙頰,使 其頸部提高至離開椅面,致生B童頸椎受傷或發生嗆食危險 。上開3名原告行為情節,均經被告審認屬於對兒童之不正 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又原告王彩華於案發時任職原告 托嬰中心之主任,負兒童保護案件之通報義務,惟其於111 年11月14日知悉A童有遭不正當對待之情事後,未在知悉24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亦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而原告托嬰中心因聘僱之托育人員有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 事,則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  ㈡因上開原告各違反兒少權法之法定義務,被告依兒少權法第9 7條、第81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 第1112460576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蘇惠郁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與6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 作人員,並公告姓名;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 11246057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蔣函蓁12萬元罰鍰 ,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6年內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告姓 名;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460591號函(下 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許繡云6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不得 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3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 2427608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王彩華6萬元罰鍰。依 同法第107條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 4298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五,與原處分一、二、三、四下合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托嬰中心18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改善完成。原告5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托嬰中心部分:   原告托嬰中心平時開會時即向托育人員宣達不得對兒童為不 當行為,故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不會明知故犯,其 等並無動機虐童。內部會議記錄雖記載不得限制幼兒行動超 過15分鐘,惟該時間限制僅為托育人員的實務經驗,並非任 何法源要求,況此15分鐘係針對一般情境之兒童而言,尚非 包括頻發攻擊噬咬他人之特殊生,對於此類特殊生情況,被 告從未有任何行政指導或明確指引,僅能透過托育人員自行 摸索合宜措施,故原告托嬰中心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㈡原告王彩華部分:   原告王彩華係於111年11月21日知悉有應通報事項,當日就 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未超過24小時。又原告王彩華雖於同年 11月14日數度進入教室內,而A童或許在其視野範圍內,惟 其主觀上並無特別關注A童在餵食椅上之時間,且進入教室 均有其他動機理由,並非關注A童而前往,故被告不得以此 逕自推定原告王彩華知悉不法情事之存在超過96小時。  ㈢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部分:   主管機關目前均未頒布明確「幼兒管教之正面表列指引」, 亦未對關於餵食椅有何使用時間限制之行政指導或指引、禁 令,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將幼童安置於餵食椅上實為不得已 之措施,而原告許繡云為使幼兒學習自行吞嚥吃飯而捧住頸 部之行為,其等絕非基於惡意所為,不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又該款之適用,應與列舉之 同條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在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然原告3 人並無侵害兒童人格或傷害兒童身體之主觀意思,亦無對兒 童犯罪之施虐故意,更無霸凌施虐兒童之動機意圖,被告就 原告3人之行為視作「對兒童犯罪者」或有類此之「不正當 行為」,卻未詳論兩者共通性何在,亦未說明三人施虐動機 與主觀意圖、構成施虐程度為何,或何以反覆性、持續性之 惡意,即逕自作成原處分裁處,難認適法有據。再者,原告 蘇惠郁、蔣函蓁將幼童安置於餵食椅係為保護其他幼童避免 受傷,縱使安置時間長久亦未見A童有哭鬧反彈之情形,被 告未加以審酌原委,貿然施以重罰,應屬裁量過當。又原告 5人於事後遵循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改善各項措施,被告 卻未以溫和手段處置,以原處分從重處罰,對人民之工作權 或財產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托嬰中心未盡監督、輔導其所屬托育人員之責,致所收 托之兒童常態性遭不當對待,確有為妨害幼童身心健康之情 事,被告並參考過去曾裁處24萬之相關案例,認其情節較略 輕,而以原處分五裁處18萬,實已審酌其應受責任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核與比例原則相符。而原告王彩華為原告托嬰中 心之主管人員,其於111年11月14日即知悉保育人員有不當 對待幼童之情事,卻未依法及時向主管機關通報,直至同年 月21日接獲家長投訴托嬰中心涉有違法情事,始主動聯繫被 告,其逾通報期限達96小時以上,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 項通報規定。  ㈡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為原告托嬰中心之專職托育人 員,自應就幼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供一個足以適性發 展與安全成長之環境,惟原告蘇惠郁、蔣函蓁於111年11月2 日、9日、10日及14日皆長時間將A童固定於餵食椅而降低其 活動力,更將A童置於角落疏忽照料,應屬對幼童身心危害 之消極不作為。原告許繡云則於111年11月7日餵食B童時, 用雙手捧住幼童頸部提高至其離開椅面,惟幼童尚在發育階 段,大腦、骨骼尚未發展完全,該行為不僅有使B童遭拉扯 致傷、影響頸椎之虞,甚發生嗆食等危險性,妨害幼童成長 及發展,自屬對幼童身心之積極傷害行為。故原告3人行為 已屬對兒童不正當對待之行為,不論幼童有無因此受到實質 傷害,對待無反抗能力之幼童,未謹慎考慮其行為恐致幼童 身心健全發展有不利影響,亦未依其專業職能提供幼童適切 之生活照顧及教育,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有無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不正當行為」? ㈡原告王彩華是否於111年11月14日,即知悉A童遭以長時間放 置在餵食椅上之方式不正當對待? ㈢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⑴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 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6條第2項:「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  ⑶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 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 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一般性意見則翻譯為:忽視)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  ⑷第31條第1項:「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 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 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  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則分別規定:「( 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 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 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 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準此,基於兒童 權利公約之內國法地位,公約及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內容,均 得為本院適用。 2.兒少權法 ⑴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 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 正當之行為。」  ⑵第53條第1項第3款:「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 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 小時:三、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⑶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 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 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⑷第8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  ⑸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⑹第100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 、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 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 反第53條第1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6,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⑺第10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3.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之規定  ⑴第22項:「違規事項: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ㄧ者;裁 罰依據:第97條;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罰 鍰。」  ⑵第25項:「違規事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 務人員,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裁罰依據 :第100條;裁罰基準:依延誤通報時間處罰如下:五、延 誤96小時以上者,處6萬元罰鍰。」  ⑶第38項:「違規事項: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裁罰依據:第107條、…;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 處罰如下:㈠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並限期1個月內 改善。」  ⑷上開裁罰基準核屬被告依兒少權法之規定,就其職掌處理違 反兒少權法事件時,統一裁量權行使之細節、技術性事項為 規範。其中依據違規類別、違反次數、情節輕重,訂定不同 處罰額度、限期改善時間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與母法尚無牴觸,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一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三(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原處分四(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原處分五(本院卷一 第33至35頁)、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 57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112年7月3日 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07至112 頁)、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40382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113至122頁)、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112年7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33至1 43頁)、111年11月21日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89至 190頁)、通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81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2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122314294號函 (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行政處分研議會議紀錄(本院卷 一第191至194頁)、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證書(本院卷二第269頁)、托嬰中心股東持股合作模式 表(本院卷二第271頁)各1份,以及本院勘驗筆錄2份暨畫 面截圖90張(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卷二第18至22頁、第 25至7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  ㈢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有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1.按兒少權法第49條,係課予任何人對於兒童均保護之一般義 務,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行為類型,包括對兒童 疏忽或施加身心暴力、傷害、剝削之各種不當對待類型,有 構成犯罪行為者、有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者,均在禁止行為 範圍內。而觀諸該條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 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條文規範體例,可見該款應屬第1至1 4款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因此關於「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要件之解釋,只要是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 或身心健全發展之行為均應屬之,且行為人只要有違反該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 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如此解釋,方符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提供廣泛保護方法之目的,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使兒童受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身心暴力之旨 意。  2.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對A童之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 所示,可見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共同負責進行A童所在班級 之托育活動時,將A童抱上餵食椅,使A童「持續在餵食椅上 坐著」之行為,於112年11月2日為2小時10分鐘;同年月9日 上午為1小時19分鐘、下午為1小時32分鐘;同年月10日為17 分鐘;同年月14日上午為42分鐘、下午為1小時50分鐘。而A 童除在團體活動時間遭長時間限制行動自由外,亦包含午休 時只能坐在餵食椅上打瞌睡,無法躺著休息之情節(如附表 編號1所示)。審酌A童1歲多,正處於身體四肢、骨骼快速 成長,以及粗、細動作(前者例如獨立穩定行走、跑步;後 者例如以手堆疊積木、拼圖)逐步發展之時期,原告2人以 上開頻繁、長時間限制A童維持坐姿且無法從事其他活動、 躺著午休之接續行為,當已侵害A童依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第 2項、第31條第1項揭示享有之發展、休息及休閒權,並造成 其肢體、器官健全發展之阻礙。  ⑵復參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改制前為內政部兒 童局)兒童發展簡報檔(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47至159頁 ),足見1至2歲間之兒童,正值語言發展初期,並透過主動 、目的性探索周遭事物的方式拓展其認知能力。其次,亦開 始出現尷尬、忌妒、羞愧、內疚等情緒,且這些情緒與照顧 者對於其評價有關,經常遭斥責的兒童會感到內疚與羞愧, 進而影響日後的社會適應。而出生到2歲間是兒童建立安全 感的敏感期,一旦過了此階段,學習與發展對於周遭人事物 的安全感就變得比較困難。由此可知,托育人員應提供多元 探索與主動參與的機會促進幼童認知能力,且在過程中避免 頻繁責罵,透過穩定的照顧與回應,讓兒童感受到安全感, 培養正向情緒與社會適應力。然依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 示之勘驗結果,A童均係在無發生任何同儕衝突事故時,即 遭抱至餵食椅上限制自由。且其在餵食椅上,無從參與團體 活動,若其他兒童接近A童欲與其玩耍,即會立即遭原告蘇 惠郁、蔣函蓁以嚴肅口吻制止:「不要靠近他」、「離開啦 」,或恫嚇:「你要不要也上去坐?你也上去好了!離開! 」等語,並隨之將A童連同椅子拖行至角落處,要求其他兒 童遠離A童(如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5;附表編 號6、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11、勘驗結果⑴所示),A童亦會 以大聲哭鬧表達其不願遭放置在餵食椅上(如附表編號1、 勘驗結果⑶;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⑶;附表編號11、勘驗結 果⑵所示)或在餵食椅上積極表達欲與同儕互動玩樂的意願 (如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8、勘驗結果⑴所示) ,以及試圖逃離餵食椅參與團體(如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⑵ 所示),足證原告2人不僅忽視A童各項發展之需求與意願, 更積極阻斷其培養人際互動能力、自由探索發展認知之機會 。  ⑶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保護兒童受照顧時,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之對待。而該公約 第13號一般性意見(2011年)第4點,特別指出第19條第1項 規定身心「暴力」之定義,不能被解釋為從輕對待非人身和 /或非故意傷害形式(如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及應對這 些現象的必要性。換言之,以積極方式施加精神暴力,或以 忽視方式傷害幼童身心,均應被認為係該條所欲禁止之暴力 行為。而自該意見第20點對於「忽視或忽略對待」解釋,係 包括缺少任何情感支持和愛,對兒童長期疏忽;而第21點「 精神暴力」,則包含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 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孤立、無視 和偏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2人使A童無來由地遭受 限制自由之體罰,而後漠視A童在場,僅與其他兒童互動, 並以威嚇、負面態度驅離任何想與A童互動之人,堪認原告2 人不僅忽視A童之心理感受,更讓A童持續遭排擠於團體活動 外,處於矮化、孤立狀態,剝奪A童對教養者、同儕團體依 附的安全感,此等情節已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所禁止之精 神暴力與忽視對待行為相合,顯足已妨害或影響A童身心健 全發展。  ⑷而原告2人就違反上開不正當行為,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等節 ,此觀諸原告2人於111年5月27日參與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定 期會議時,該會議報告事項第4點即記載:「對待幼兒請注 意自己的語氣,不帶威脅及不限制幼兒童行動,例如:…坐 在餐椅上…超過15分鐘。」而後於同年8月11日參與相同定期 會議時,則針對「咬人事件應對方式及處理方針」進行討論 ,會議紀錄並記載:「寶寶愛咬人?耐心很重要。1歲左右 的寶寶愛咬人是非常常見的行為,除了長牙的關係,也因為 尚未有足夠的語言能力來表達自己,所以感到生氣、高興時 都有可能會有此舉動。……。這時候的寶寶需要花很多時間學 習,不斷地告訴他們,什麼是能做和不能做的,…,帶領他 們學會如何跟其他人友善的互動。」此有會議紀錄、出席簽 到表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卷二第79頁、 第81頁),可證原告2人透過托嬰中心內部教育訓練,明知 不得長時間將A童放置在餵食椅上,且放置餵食椅無助於改 善其咬人行為,仍對A童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2人主觀上雖 知悉其等行為將足以妨礙A童身心健全發展,然基於自身管 理便利,仍以縱有違反上開義務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 意而為之。原告2人主張並無使用餵食椅之法定準則,其等 無故意或過失,洵非可採。  ⑸據上各情,原告2人對A童為長時間限制身體自由、施加精神 暴力之行為,顯足已妨害或影響A童身心健全發展,自該當 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3.原告許繡云對B童之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 見原告許繡云面對B童不願配合吞嚥進食時,先以口頭勸戒 、將B童頭部擺正的方式要求其配合,然未果後,即2度以雙 手捧住B童之兩側頭部,使其頸部提高且臀部離開椅面2秒、 4秒之方式,欲使B童屈從,並對B童稱:「我要生氣了喔。 你有看到我在生氣嗎?」、「我真的在生氣,你是故意的。 」衡諸B童年僅1歲,頭頸部又為人體最為脆弱之部位,原告 許繡云上開行為使B童僅以頸部支撐全身重量,自當發生頸 椎受傷、嗆食之高度危險,實屬妨害幼童健康之不正當行為 。而原告許繡云自陳為嘉南科技大學嬰幼兒保育系畢業(本 院卷一第245頁),具有幼兒健康及保育專業知識,自應明 知其行為很可能造成B童受傷,卻因憤怒而仍執意為之,主 觀上當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保護義務,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堪認其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㈣原告王彩華違反通報義務:   原告王彩華為托嬰中心主任,其職掌包含每日進班巡視,持 續督導班級教學活動狀況及托育人員工作狀態乙節,此有中 心工作規則1份(本院卷一第260頁)、意外事故紀錄表12張 (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會議紀錄5張(本院卷一第71至8 0頁)在卷可憑。復依上開托嬰中心意外紀錄事故表、會議 紀錄之記載,原告王彩華於111年4月間即知悉A童出現咬人 行為(本院卷一第59頁),且因後續同樣狀況事發頻繁,已 成為其必須積極處理督導之重點,此外其亦於同年5月間向 托育人員宣導不得讓兒童坐在餐椅上超過15分鐘(本院卷一 第71頁)。惟經本院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編 號10至13所示,可見原告王彩華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下 午數度進入教室內巡視或在教室內陪伴其他兒童時,均親見 A童持續被放置在餵食椅上顯然超過15分鐘,然其全然未出 面阻止或予以糾正,堪認原告王彩華於當日即知悉A童遭不 正當對待,然仍默許此情而未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主 觀上故意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所定通報義務。   ㈤原告托嬰中心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1.原告托嬰中心所僱用之托育人員即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 繡云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保護義務等情, 前已認定。而原告托嬰中心既為雇主,其未能透過內部監督 機制避免上開違規情事發生,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有過 失無訛。  2.至原告托嬰中心雖主張其已透過內部會議,向托育人員重申 不得有不恰當之動作及口語,否則將革職,故無過失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均為口頭 宣導,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難認有何實質監督效果。再者 ,觀諸原告托嬰中心之工作規則,僅於第9條泛訂「員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不預告即終止契約」,另 於第13條則訂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 不預告即終止契約」,此外並無懲處章節(本院卷一247至2 70頁),可見倘托育人員違反內部會議之宣導,實際上亦無 可預見之相應懲罰,難認該等會議、工作規則能有對托育人 員產生行為約束之效果,自難認原告托嬰中心已盡其監督之 責,是其主張無足可採。  ㈥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均無裁量瑕疵:  1.對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裁處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若於行政訴訟中符合「未改變 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 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之要件,得追 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補原告蘇 惠郁除111年11月9日外,於同年月2日、10日、14日限制A童 於餵食椅上之情節,作為原處分一裁罰之理由(見本院卷二 第193頁)。審酌追補之理由與原處分一,均係依據A童遭長 時間限制在餵食椅上之相同接續之原因事實,該理由亦於原 處分一作成時已存在,追補並未改變原處分一之同一性,且 原告蘇惠郁亦同意追補(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後續 兩造就此已充分攻擊防禦,是上開理由追補合法,先予敘明 。  ⑵審酌原告蘇惠郁、蔣函蓁於111年11月2日、9日、10日及14日 對A童所為不正當行為,並非意外性、偶發性,而係出於未 必故意的繼續反覆性,且其等行為對A童兼造成身心傷害及 發展妨害,情節非輕微。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 畫面顯示,原告2人尚在限制A童行動的過程中捉弄A童,如 午休時間將A童放在餵食椅上,A童坐著打瞌睡時,原告蔣函 蓁竟故意搖醒A童讓其無法睡覺,並將布蓋在A童臉上捉弄A 童,A童因而放聲大哭,過程中原告蘇惠郁則笑臉旁觀(如 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⑵所示),又原告許繡云持手機攝錄A 童坐著打呼遭自己嚇醒大哭之過程,原告2人並無阻止、上 前關心A童狀況,甚至一同取笑A童,並稱其為「全民公敵」 (如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⑶所示),顯示原告2人對於其等 以餵食椅限制A童行動圖以方便管理,毫無愧疚之心,不僅 如此,尚利用此機會惡意欺負A童。再據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蔣函蓁為製造A童在托嬰中心有參與活動之假象,竟先將A 童抱離餵食椅與準備好的色紙道具擺拍,拍完後旋即將A童 放回餵食椅,離開現場(如附表編號13、勘驗結果⑴所示) ,益顯原告蔣函蓁未視A童為權利主體,對其權益漠不關心 。是以,可認原告2人未有依兒童最佳利益提供托育服務之 自覺,嚴重不適任。據上各情,被告處其等各12萬元罰鍰, 於文到次日起均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6年內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告姓 名,就罰鍰部分符合裁罰基準之內容,其餘禁制手段亦屬妥 適,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指,原告2人主張處罰過重云云, 無足憑採。  2.對原告許繡云裁處部分:   審酌原告許繡云僅因B童不願吞嚥進食,心生憤恨即仗著成 人力量之優勢,故意以易傷及幼兒頸椎、嗆食之方式逼迫其 進食,被告依此情節,對其處以最低罰額6萬元,於文到次 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3年內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自屬妥適而無裁量瑕 疵。  3.對原告王彩華、托嬰中心裁處部分:  ⑴原告王彩華於111年11月14日知悉A童有遭不正當對待之情形 ,然遲至同年月21日因家長反應才通報主管機關,已距離96 小時以上等情,前已認定。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減輕之特殊 情節存在,故被告依遲誤通報時間之久暫,依裁罰基準對其 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⑵原告托嬰中心內有3名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 5款之情形,並有2名兒童受害,且主管故意未依法通報主管 機關,集體式地違反兒少權法,情節非微。另審酌原告托嬰 中心於111年4月起即陸續發生A童咬人事件,而於同年5月之 內部會議中亦有叮囑托育人員不得將幼童放在餵食椅上超過 15分鐘,卻仍未積極監督以改善此問題,造成同年11月托育 人員對A童持續為不正當行為之憾事發生,原告托嬰中心監 督過失程度非輕,是被告對其裁處18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 月內改善完成,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裁量瑕疵。又行 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行政罰之處罰對 象為何,本諸處罰法定原則,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 涉之規定為斷。兒少權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二、早期療育機構。三 、安置及教養機構。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7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 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虐待或妨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參照 ),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兒少 權法第107條第1項參照),是從行政法上義務歸屬,至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皆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前後主體具同一性, 符合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至機構之設置主體與經營方式, 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獨資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準此, 原處分五係以原告托嬰中心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據以裁罰及命其限期改善,原告托嬰 中心之代表人於訴願程序中由林展年變更為余秀鳳,縱令其 組織形式由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於民法上固屬不同權利 義務主體,惟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歸 屬,乃至違反此項義務之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皆為原告托嬰 中心,且依其主張已足顯原處分五之作成違法損害余秀鳳即 原告托嬰中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影響原處分五裁處 決定之合法性或此部分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1-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 14:04:54至15:06:34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教室為關燈狀態。多數幼童與原告蘇惠郁(長髮高馬尾、戴眼鏡者,下同)皆於地墊上午睡,原告許繡云(短髮者,下同)則坐在角落使用手機,旁邊有一幼童坐在睡墊上並未午睡、偶有哭鬧。而後A 童自畫面中出現(14:07:46) ,並在教室到處走動,惟繞越在地上午休的其他幼童,未打擾他人。原告蔣函蓁(長髮低馬尾、戴眼鏡者,下同)進入教室見狀,即取出餵食椅,放在教室置物櫃旁。隨後,原告許繡云、蔣函蓁一面安撫其他幼童,一面對A 童指向餵食椅,又指向一旁的睡墊,然A 童仍拒絕午睡,在一旁玩耍走動,未打擾他人。而後原告蔣函蓁便拿起A 童之睡墊棉被,再次與A 童確認其不欲午睡後,即直接將A 童抱至餵食椅坐著,並以安全帶固定,過程中A 童大聲哭泣(14:13:58至14:14:43,見附件圖片1至5)。 ⑵經過10分鐘,在椅子上之A 童頭部前後晃動有睡意(14:24:09,見附件圖片6),原告許繡云進入教室見狀,遂指向A 童方向,與坐在門旁的原告蘇惠郁對話(聽不清楚) 。而後原告蔣函蓁進入畫面,原告許繡云說道:「不要理他,就讓他坐在那裡,(此處聽不清楚) 。你把他叫醒,你把他叫醒」(14:25:39至14:25:45) ,並見原告蔣函蓁以手托住A 童臉頰並多次來回晃動(14:25:46,見附件圖片7),斯時A 童因被叫醒而發出哭泣聲(14:25:51) 。嗣原告蔣函蓁手持布類擦拭A童臉部,惟見A 童身體來回扭動表示抗拒,原告蔣函蓁遂將布類攤開覆蓋於A 童之臉上,A 童甩開布類,原告蔣函蓁轉身離去,A 童持續大聲哭泣(14:26:17至14:26:26,見附件圖片8至11) ,然原告許繡云躺下午休,原告蘇惠郁則坐在遠處旁觀或低頭滑手機,無視A 童。一陣子A 童又有睡意,頭部頻頻前後晃動,原告蔣函蓁再次拿布類攤開覆蓋於A 童之臉上,捉弄A 童,使A 童抗拒哭叫,原告蘇惠郁則笑臉旁觀(14:27:55至14:28:49) 。而後,A 童持續坐著打瞌睡,原告蔣函蓁走近,原欲將A 童抱起躺睡,然原告蘇惠郁、許繡云均對原告蔣函蓁說道:「就讓他這樣睡」(14:35:27) ,隨後原告蔣函蓁就將棉被披在A 童身上,離開畫面。 ⑶午休結束,教室燈亮起,A 童仍在餵食椅上打瞌睡,頭部前後晃動,原告許繡云在旁拿出手機將此過程錄影(14:45:36,見附件圖片12),期間有一女聲說:不可以給別人看到喔,不然我們會被…(其餘聽不清楚,14:45:58)。而後另有一女聲說:全民公敵。(14:46:24)。原告許繡云繼續拍,而後一面轉頭與教室內的其他托育人員稱:A 童被自己的打呼聲嚇到,哭完又繼續睡(14:46:37) ,同時鏡頭外有女性笑聲。而後A 童醒來,持續在餵食椅上大哭(14 :46:51,見附件圖片13) ,然均未有原告上前關心查看。一陣子A 童自行爬出餵食椅(14:53:03) 在外走動,並未與其他兒童互動。原告蔣函蓁見狀,又將A 童抱回椅子上並以安全帶固定,過程中A 童表示不願而哭叫(14:54:36至14:54:53)(14:54:32,見附件圖片14) ,而至影片結束前,A 童皆未離開該椅子,獨自坐在椅子上(15:06:34) 。 本院卷一 第311至312頁 勘驗壹 2. ⑴檔案名稱:  1-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15:06:34至16:12:30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期間A 童與兩名兒童隔著餵食椅互動,A 童揮手、踢腿開心笑出聲(15:14:17至15:14:37,見附件圖片15) ,而後原告蔣函蓁從畫面中走出,打斷玩樂的兒童,並以嚴肅口吻稱:不要靠近他。他的口罩呢?同時將A 童連同椅子拖移至畫面角落處(15:14:42至15:14:48,見附件圖片16至17) ,該2 名兒童仍至A 童面前與之互動玩樂,期間仍能聽到不詳托育人員稱:不要靠近他啦(15:15:25) 。而後A 童經原告許繡云抱離餵食椅(15:33:49) ,有兒童靠近該餵食椅,被原告蘇惠郁喝斥離開,並恫嚇稱:你要不要也上去坐?你也上去坐好了。離開!( 15 :34:11至15:34:16) ⑵A童趁將返回餵食椅之際(15:34:57) ,向前欲跑至教室遊戲區玩,惟立即遭原告蘇惠郁抓回餵食椅上(15:35:01) ,不明托育人員在旁戲稱:娃、娃、娃、娃,跑個兩下就被抓走了,娃,以為自由了(15:35:08至15:35:14) ,而後原告蘇惠郁在餵食椅旁餵食A 童(15:37:55至15:43:19)餵食完畢後,A 童均在椅子上坐著無法自由活動(16:10:37,見附件圖片18) ,至影片結束。 本院卷一 第313頁 勘驗貳 3. ⑴檔案名稱:  1-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16:12:31至16:25:00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仍固定坐於角落處之餵食椅上(16:12:31) ,嗣見原告蘇惠郁在A 童前方蹲下對其說道:「什麼事? 你要起來是不是? 那你要說我不咬人喔,NONO」(16:23:45) ,隨後A 童被抱出餵食椅(16:24:10至16:24:15,見附件圖片19至20) ,直至影片結束前,A 童皆於教室內與其他兒童共同自由活動,並未有攻擊其他兒童之舉止。 ⑵綜觀勘驗壹至參勘驗結果,A 童坐於餵食椅上時間約自14:13:58至16:24:10,扣除中途被短暫抱離之約1分鐘,共長達約2小時10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3至314頁 勘驗參 4.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7日11:49:01至11:52:22 (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許繡云坐於B童對面餵食,惟因B童不欲吞嚥食物,原告許繡云乃向B 童伸出右手食指指著B 童對其說道:「嘴巴咬進去,我覺得你沒有要吃飯喔」,嗣B童將頭部及身體轉向左側,原告許繡云見狀即以較大力道使B 童轉回正面並將雙手置於B 童的手臂上,要求其吞嚥(11:49:01至11:49:09,見附件圖片21至22) 。隨後,B 童又將頭部轉向右側,原告許繡云乃晃動B 童再次將其轉回正面,並說道:「不要哭」(11:49:20,見附件圖片23) 。原告許繡云與B 童僵持了一陣,沒有動作,同時管教右側的其他兒童。然後續B 童仍不欲吞嚥,見原告許繡云又多次晃動其身體說道:「你可以趕快把嘴巴那口吞進去嗎? 」(11:50:14至11:50:15,見附件圖片24至25) 。惟經原告許繡云多次要求:「吞進去。」B 童仍未吞嚥,乃見原告許繡云將雙手捧住B 童之兩側頭部,使其頸部提高且臀部離開椅面,於該行為持續2 秒,始將B 童放下,同時聽見原告許繡云說:「吞,你太誇張了,你那一口已經咬很久了,吞進去不要看別人,看前面。」而後原告許繡云之雙手仍置於其臉頰上並未放開,並多次重複「吞進去」(11:50:40至11:50:47,見附件圖片26至28) 。B 童仍不欲吞嚥,原告許繡云說:「我要生氣了哦。你有看到我在生氣嗎?(B 童名字聽不清楚)我真的在生氣,你是故意的,你真的是故意的。」(11:52:01至11:52:06)同時又再次提高其頸部,使其臀部離開椅面,在持續4 秒後,始放下讓其坐回椅上(11:52:05至11:52:12,見附件圖片29至31) ,最終原告許繡云放棄餵食,亦將雙手離開B 童之臉頰(11:52:22)。 本院卷一 第314至315頁 5. ⑴檔案名稱:  2-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08:47:40至09:42:44 (畫面清晰有聲音)A童於靠近門口處正與其他幼童在玩玩具,並無發生任何衝突,原告蔣函蓁突然走向A童,並舉起A童,隨後將其移動至教室中餵食椅上坐著,以致A 童之行動受到限制(08 :47:40至08:47:52,見附件圖片32至34)。又當其他幼童於大桌上用餐,僅有A 童一人仍坐於餵食椅上(09 :25:11,見附件圖片35) ,期間有兩名兒童接近A童與其互動玩樂,原告蘇惠郁見狀即喝斥:離開!(09 :37:26) ,隨後走入畫面將地上口罩撿起幫A童戴上,再粗魯地將其中一名兒童轉向拉離A 童(09:37:49,見附件圖片36) ,直至影片結束前,A 童均坐於餵食椅上(09:42:40,見附件圖片37) 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 勘驗壹 6.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   2022年11月9日09:42:46至10:06:35;10:29:48至10:47:42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被放在餵食椅上,當時並非用餐時間。其他兒童均在教室中自由活動玩耍,餐椅與遊戲區、桌椅區隔了一段距離,A 童無法參與其中(09:42:47,見附件圖片38)。期間A 童伸長左手,並有揮動手掌之舉止(類似打招呼)(09:43:07至09:43:12,見附件圖片39)。而後有一名兒童(下稱B 童)經過A 童,A 童因受限於餐椅無法下桌,仍伸長上半身欲與B 童互動,B 童走近A 童,兩人隔著一小段距離面對面互動後(09:43:41,見附件圖片40),突有一女聲:離開啦。不要再過來了(部分內容聽不清楚,09:43:49至09:43:55)。B 童離去,A 童坐在餐椅上仍以上半身往前傾之姿勢,望著B 童之動向。一段時間後,B 童又走向A 童,兩人面對面互動,A 童舉起手指向前方(09:45:08),此時原告蘇惠郁進入畫面中,並對A 、B 童方向大聲喊:李維(即B 童名),離開啦。(09:45:12),B 童未離開,原告蘇惠郁告知:李維,請你離開,過去那裡。B 童離開後,A 童望著B 童方向。A 童持續被放在餐椅上,過程中有伸手、雙手大力拍打桌面,原告蘇惠郁出聲制止A 童,A 童即停下動作,然又開始。而後C 童拿小玩具給坐在餐椅上的A 童(09:52:44),A 童持續把玩該玩具。期間A 童一度不停擺動身軀,手撐椅子,想要擺脫餐椅起身(09:54:07至09:54:10,見附件圖片41至43),未果後繼續玩該玩具。而後A 童將玩具拋開,坐在餐椅上望著其他兒童,手部偶爾有伸長往前、擺動手掌的動作,或撐著身體欲離開餐椅。上開期間除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在場持續來回走動或照護其他兒童、為其他兒童念故事書,期間原告許繡云拿著紀錄板與額溫槍幫A 童量體溫以及記錄(09:59:53至10:00:36),除此之外,均無人與A 童互動,或檢視A 童身心狀況。直至團體離開教室時,A 童始被抱離餐椅(10:06:18,見附件圖片44),A 童下餐椅後,自行走出教室,過程中越過許多同班兒童,未與任何人互動。 ⑵勘驗壹、貳,A 童於08:47:40至10:06:17,遭限制在餐椅上約1 時19分鐘。 ⑶回到教室後,教室右下方正在進行托育活動,A 童來回走動,原告蔣函蓁嘗試使A 童坐下未果後,見A 童欲往右側牆壁走去,隨後被原告蘇惠郁拉住制止(10:29:55至10:29:58) ,並見原告蘇惠郁將A 童舉起,使其短暫遠離地面後即放下,讓A 童坐於地板上,而於此過程中尚可聽見A 童身體與地板發出碰撞聲(10:30:00至10:30:01,見附件圖片45至46) 。嗣 A 童欲起身離開,原告蘇惠郁又把其拉回原本位置上坐好,惟A 童仍在扭動,原告蘇惠郁便以手掌數次拍打A 童(10:30:02至10:30:04,見附件圖片47至49) ,然A 童仍欲離開,原告蘇惠郁見狀則將A 童抱起,粗魯地將A童放置到餵食椅上,可見A 童臉部表情扭曲,似在哭泣(10:30:08至10:30:23,見附件圖片50至52) ,而後原告許繡云亦進入教室,坐在A 童對面陪伴其他兒童。過程中,A 童偶有伸出手欲與附近兒童互動的舉止,在場原告等人除了給予A 童水壺喝水,以及原告許繡云幫A 童戴上口罩外,A 童始終獨自坐在餵食椅上,未參與團體活動。最終始見A 童被原告許繡云抱離餵食椅,與其他幼童一起坐於地板上(10 :47:42,見附件圖片53),於餵食椅上之過程歷時約17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6至317頁 勘驗貳 7. ⑴檔案名稱:2-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14:28:41至14:57:41 (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見畫面右側之A童已起身坐著,遂原告蘇惠郁乃向A童走去,安撫其躺於地墊上(14:28:41至14:29:31),然A童似不願繼續午睡而翻身坐起,原告蘇惠郁見狀乃抱起A童,將其放置於餵食椅上坐著(14:30:14至14:30:18,見附件圖片54至55) ,而後走出教室。隔了一段時間後,原告蘇惠郁餵食A 童持續至午休結束(14:41:03至14:53:47)。至影片結束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子上。 本院卷一 第318頁 勘驗參 8. ⑴檔案名稱:  2-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14:58:02至16:02:53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此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14:58:02,見附件圖片56) ,嗣原告許繡云為其更換尿布則短暫將其抱離餵食椅再放回(15:07:55至15:09:36,見附件圖片57至58) ,並至影片結束前,A 童均坐在餵食椅上,望向其他兒童,偶爾伸手、揮手,自行拿白色布巾蓋頭自娛,期間原告等人見A 童未戴口罩或將口罩拿掉,共幫A 童重複戴上口罩5 次。另外,上開期間,有兒童主動拿玩具給A 童玩,原告蘇惠郁向該童稱:李沐(音譯),你不用幫他拿,你過來(15:51:15)。而後A 童繼續坐在餵食椅上,皆未再離開(16:02:53) 。 ⑵勘驗參、肆,A 童自14:30:14至16:02:53坐在餵食椅上共約1 時32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8至319頁 勘驗肆 9. ⑴檔案名稱:  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0日15:02:23至15:49:56 畫面清晰有聲音,自影像開始見其他幼童均於教室內進行活動,惟僅有A 童固定坐於教室餵食椅上,其活動空間受到限制(15:02:23,見附件圖片59) 。而後當大部份幼童皆於大桌上用餐,始見原告許繡云抱起A童,將其移至於一般幼兒椅上就坐(15 :19:47至15:19:56,見附件圖片60至61) ,直至影片結束,A童均在教室內與其他幼童一同活動遊玩,期間並無發生A 童咬其他兒童之狀況,上開其坐於餵食椅上時間共達17分鐘。 本院卷二 第18至19頁 10.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09:23:18至09:50:44 畫面清晰有聲音,見A童坐於餵食椅上(09:23:18,見附件圖片62),短髮托育人員、原告許繡云、蘇惠郁、蔣函蓁均在教室內照料幼童。嗣原告王彩華(身著卡其色長褲)進入教室,依其視角自可見教室中僅有A童坐於椅上且行動受到限制,惟當原告王彩華與蘇惠郁對話並至離開教室前,均未見到或聽到其有要求將A童抱離椅子或給予糾正之行為(09:29:56至09:30:14,見附件圖片63至64)。而當大部分幼童聚集於教室左上角之遊戲區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其活動空間受到侷限無法自由行動,而後蘇惠郁將A 童連同餵食椅轉動方向至面向左側正進行活動之區域(09:49:03)並在旁陪同,而後原告王彩華又再度進入教室內,望向A童,並見其與原告蘇惠郁對話過程中,伸出左手明確指向A 童,隨後即離開教室(09:50:30至09:50:44,見附件圖片65至66) 。 本院卷二 第19頁 勘驗壹 11. ⑴檔案名稱:  4-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09:41:16至10:10:22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其他幼童均於教室內自由活動,A 童被限制坐於餵食椅上(09 :41:15,見附件圖片67) ,期間有幼童想靠近A 童,被一女聲大聲喝斥:不要靠過去!(09 :41:20) 。而後教室內由短髮托育人員、許繡云帶領幼童進行團體活動(09:43:14) ,然並無人將A 童抱離椅子加入托育活動,或將A 童移動至得以一同參加之距離,A 童則側頭遠遠的望向該處。 ⑵一陣子後原告蘇惠郁將其餵食椅調整面向唸故事活動的方向,並在旁陪伴A 童。而後活動結束,可見A 童不斷伸長雙手表示欲離開座位,此時亦無人上前關心(09:51:03至09:58:17,見附件圖片68至69) 。而後一名兒童上前與A 童打鬧,遭原告許繡云阻止,並稱:你可以過來嗎,過來,不要去弄他(09:59:41) 。嗣全班為至教室外活動故而陸續離開,A 童持續望著團體離開的方向,仍持續坐於椅子上,此時原告蔣函蓁抱著一位女童走入教室往教室後方走去,原告許繡云則離開教室並將教室門關起,此時畫面中僅有A 童一人坐在餵食椅上,A童望向教室外,然因無法離開餵食椅則開始揮舞四肢且大聲尖叫哭泣、搖動桌板(10:05:47),至原告蔣函蓁自影像畫面外放下其抱著的女童,在離開畫面一段時間走回教室中間處時,見A 童伸出雙手似欲離開餵食椅,遂蹲下向A 童說:抱抱、不哭,走了、沒事,一面抱起A 童並將A 童帶離教室(10 :05:33至10:10:22,見附件圖片70至72) 。 ⑶勘驗壹、貳,A童自09:23:18至10:05:33,至少坐於餵食椅上長達42分鐘。 本院卷二 第19至20頁 勘驗貳 12. ⑴檔案名稱:  4-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14:56:14至16:00:00 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短髮托育人員、原告蘇惠郁、許繡云、蔣函蓁在教室陪伴多數幼童午睡,僅有A 童被固定坐於餵食椅上,由原告蔣函蓁餵食午餐(14:56:58,見附件圖片73) ,直至吃完午餐、午休結束,A 童均在餵食椅上。下午課程開始後,A 童仍持續在餵食椅上,原告王彩華進入教室,此時自畫面可見當其來回巡視教室時,均有經過A 童之位置(15:13:29至15:14:15,見附件圖片74至77) ,而後王彩華離開教室(15:16:22)。又原告王彩華第二次進入教室巡視(15:28:46),而後其坐於教室地板上,依其視角自可見A 童被限制於角落之餵食椅上,明顯不同於其他幼童能夠自由行動(15:28:50至15:29:17,見附件圖片78至80) ,其後原告王彩華持續坐在教室中與其他幼童互動玩耍,一陣子後離開教室(15:35:08)。當原告王彩華第三次進入教室(15:38:00),A 童仍坐於椅子上,並見原告王彩華走至A 童前方環顧周遭(15:38:02至15:38:45,見附件圖片81至83) ,而後離開教室(15:39:04)。在原告王彩華第四次進入教室時,大部分幼童均於遊戲區內活動,A 童仍被限制於椅子上未能加入活動(15:56:34,見附件圖片84) ,原告王彩華與原告蘇惠郁談論公事,語畢後環視教室即離開(15:57:32),A 童持續在餵食椅上直至影片結束。而在原告王彩華於上開4 次巡視過程中,均未見其對於A 童長時間被置於角落位置有指示任何托育人員將A童抱離餵食椅。 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 勘驗參 13. ⑴檔案名稱:  4-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16:00:01至16:47:57 ⑴接續前畫面,其他幼童皆於教室遊戲區活動,而A 童仍被固定坐於餵食椅上(16:00:01,見附件圖片85) ,短髮托育人員、蘇惠郁、蔣函蓁並未將其抱離椅上加入托育活動,期間原告王彩華第五次進入教室巡視托育狀況,並至離開教室前,仍未見其有要求托育人員將A 童抱離椅子(16:12:29至16:12:49,見附件圖片86至88) 。而後,原告蔣函蓁將A 童抱離餵食椅(16:24:59) ,並拿著色紙並將之撕碎後將碎片遞到A 童的手上,並開始擺拍,擺拍過程中數度要求A 童將紙片拿好,再次重新拍照,而後使用手機並未再與A 童互動,最後收起手機將A 童放回餵食椅(16:27:25) 。一陣子後,始見原告蘇惠郁將A 童抱離餵食椅(16:47:54至16:47:57,見附件圖片89至90) 。 ⑵勘驗參、肆,扣除中間離開餵食椅約3 分鐘,A童自14:56:14 至16:47:54,至少坐於餵食椅上長達1 小時50分鐘。 本院卷二 第22頁 勘驗肆

2025-02-27

TPTA-112-地訴-2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者須花費較多心力協助受 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 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 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 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 ,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力,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 安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 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 舅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而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 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 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 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4-護-11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受其生母B適當之養育與照顧 ,致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 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現仍有嚴重身心發展障 礙,且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無親職教養知能,亦無替代親 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 73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 於113年9月9日出院轉換安置於本市少年緊短家園居住至113 年12月9日,受安置人受照顧尚適應,本中心安排受安置人 返家探視3日,期間雖無明確衝突事件,但受安置人返機構 後,明顯發生情緒起伏大、和他人衝突狀況多等狀況,另發 生受安置人遭本市少年緊短家園安置少年性侵害,導致情緒 失控,並於113年12月9日入院進行相關療養,目前受安置人 情緒已恢復穩定,後續擬協助受安置人辦理出院。本次安置 期間因受安置人返家3天,受安置人受限於過往與安置人母 親相處創傷經驗,返家時間太長,渠等平時的相處會讓安置 人閃現過往創傷,致使安置人返本市少年緊短家園情緒失控 ,目前也因安置人入院療養,暫停與安置人母親會面探視。 另因目前受安置人無法請假外出諮商,後續待受安置人出院 後,再行安排諮商。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受不當對待,   頻繁出現嚴重身心議題,聲請人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相 關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服務,以修復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求,待受安置人後續出院 後,視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再評估受安置人與 受安置人母親探視會面次數與方式,續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 親職輔導及追蹤安置人母親生活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且尚須接 受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診療程序,然受安置人母親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並對受安置人造成嚴重 身心傷害,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4-護-121-20250227-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余惠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楷誠 吳沛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 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 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 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 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表明上開事項而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若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 書而起訴,則應於起訴時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此項書面先 行協議程序、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均係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亦無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被告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證 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僅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3年 7月7日拒絕賠償,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及拒絕賠償 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 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明,是本件原告並未補正起訴要 件之欠缺,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重國-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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