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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對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等罪 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於本案為防免逮捕,駕車衝撞警車,傷 害警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本案前已多次擔任取 款車手遭查獲,再為本件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羈押,並認上開羈押原因即必要性皆未消滅,駁回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 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 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 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 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 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 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堪認 抗告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抗告人於遭查獲 之際,為脫免逮捕,駕車衝撞警車並傷害警員,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甚明。又抗告人除本案外,又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起訴 及偵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然係一再為詐 欺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審酌後認仍有繼續羈押抗 告人之必要,駁回本件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 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理由雖主張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云云,然 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既仍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偵 查及審理中,且其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復無明顯改善情形 ,所處社會環境條件亦無改變,當足使本院認為抗告人在此 同一環境下,有反覆再為詐欺行為之危險,倘僅採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 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抗 告理由就此部分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為爭執,並不足採。  ㈢又縱使抗告人就駕車衝撞警車、傷害警員等行為予以坦認, 感到後悔,亦僅屬其犯後態度之量刑情狀,仍無礙於認定抗 告人確有逃亡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  ㈣從而,原判決認抗告人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有 羈押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36-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寶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上訴駁回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復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照參)。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人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為上訴期間所指 之20日為工作日,始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 工作日(上班日)為計算,故認所提之上訴合於20日之上訴 期間,請求撤銷原裁定,讓本人能有上訴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即被告胡寶霖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判決後,抗告人因本案羈 押於法務部○○○○○○○○,原審法院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 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親自收受等情,有上 開判決、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8、 97頁)。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11日起 算,連續計至同年1月30日為20日,然因該日為大年初二之 國定假日,延長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一)上班日為上訴期間 屆滿日。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就 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上訴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內所填載之日期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05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時顯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經核原裁定以抗 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是抗告 理由以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8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伯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伯裕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 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 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 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就附件編號2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得易科罰金 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 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 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件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 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8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附件編號1、2之罪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3至5之罪業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 件編號1、2之罪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件 編號3至5之罪則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罪名相異,行為態 樣亦不同,而附件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亦 與附件編號3至5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之各罪 ,犯罪時間並非密接,顯然受刑人係一再為各種不同類刑之 犯罪,法敵對意識非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併衡酌所 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2025-03-24

TPHM-114-聲-638-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又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且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後,檢察官 、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案件於114年2月25日繫屬 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至114年3月24日屆滿 ,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並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原審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3罪 )及1年2月,罪數達14罪,刑度非輕,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復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以11 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則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上訴-1018-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除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雖已定期宣判,但尚未判決確定,認非予羈 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屬適當且必要,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 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 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 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 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 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 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 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 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 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 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 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其餘同案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貨運單、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毒品鑑定 書、行動電話錄影及對話擷圖、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自形 式上觀之,已堪認抗告人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抗告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有逃亡返回越南生活之 能力,且抗告人坦認已將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刪除 ,本件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入臺,並有涉案之人尚在國外, 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既否認犯 行,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復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 、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則抗告人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而本件若 僅諭知具保、責付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作為,顯 無法確保抗告人於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中到場,亦難認無影 響其後進行之證據調查或證人詰問之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 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審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抗告人始終否認犯行,顯有提起 上訴之相當可能,本件復有共犯在國外,抗告人先前既已有 滅證之舉,自有於提起上訴後,就可能出現之證人再為勾串 之行為,是縱使原審審理程序已終結,仍難謂抗告人無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原裁定因而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理由雖主張同案被告阮黃芳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有逃亡之虞,原審卻讓同案被告阮黃芳具保,也未說明理由 ,已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情,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然同案被告阮黃芳固於原審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未到 庭,然緝獲到案後,就所涉犯行坦認不諱,原審認其勾串可 能較低,無羈押必要,經新北專勤隊命以定期報到替代收容 ,於後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同案被告阮黃芳亦均遵期 到庭,有原審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原審因而判斷無 羈押同案被告阮黃芳之必要,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因原裁 定係就抗告人所為,以延長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無於原裁 定中交待同案共犯阮黃芳為何不予羈押之必要。況同案被告 阮黃芳係就起訴事實全部坦認,於審理程序中所應調查事項 本與否認犯行之抗告人不同,更非如抗告人已有積極之滅證 行為,抗告人主張亦應同予其具保之待遇,方符合公平原則 云云,顯然無稽。  ㈣綜上,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行為,復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抗-614-202503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蘇禹叡 送達代收人 劉亭佑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附民-248-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蘇禹叡 送達代收人 劉亭佑 被 告 黃怡柔 李致唯 李宜庭 陳世平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7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柏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66號判決在 案,並認定對原告為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為被告陳柏 諺、「鄭豐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前開刑事案件之 判決可參。被告黃怡柔、李致唯、李宜庭及陳世平於本案中 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為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之人, 縱於另案判決中認定其等係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 亦應由原告於各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而非向本院提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所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附民-248-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能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能傑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告訴人鄭秋玲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楊能傑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參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鄭秋玲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行為責任及 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亦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部分,皆屬空泛而 未具體敘明審酌情形。且被告因罹有右側舌緣鱗狀細胞上皮 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進行手術,並自同年5月16日起接 受術後放化療,被告並於偵查中即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 片(參偵卷第187、197至203頁),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參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已陳明前情, 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此攸關被告生活狀況之量刑事項卻未 予審酌,自難謂已確實衡酌各量刑事由。  ㈡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51萬元達成和解,當庭支付3萬5,000元,並約定自114年4月 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告訴人2萬5,000元,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 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投資比特幣,竟向告訴人訛稱可投資房地產獲 利,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陸續交付總計高達351萬5,009元, 被告再將此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用以投資比特幣,然因投資 失利,導致無法償還告訴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生 財產損害非微,然念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 無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現罹患舌頸癌第四期,術後造成舌 、頸、肩及左大腿均行動不便,說話不流暢,吞嚥進食困難 ,需回診追蹤病情之身體狀況,兼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現從事房地產相關工作,與父母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另涉 侵占案件經提起公訴,然現尚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足認其素行、品行非差,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 被告,同意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參本院卷第60、69頁), 足見被告知所悔悟而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差。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 ,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 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繼續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告 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 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楊能傑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鄭秋玲新臺幣2萬5,000元。

2025-03-19

TPHM-114-上易-10-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第2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忠翰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2年,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並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日昇所詐得之1100萬元,扣除已償還 之190萬元,剩餘之9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罪 名及宣告刑欄之「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應更正為「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與告訴 人游勝豐簽署和解書,告訴人游勝豐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任 何民、刑事責任,告訴人游勝豐之妻略仍對被告提出告訴, 刑事追訴是否合法,且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每日2,000元,亦屬過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已同意以茶葉禮盒方式合作, 抵償被告積欠告訴人林日昇之債務,但並未見到告訴人林日 昇實際出貨之茶葉禮盒,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應予釐清; 之後告訴人林日昇教唆自稱為黑道之男子多次對被告恐嚇, 復將被告之賓士座車駛走抵償債務,被告並因積欠告訴人林 日昇債務,不得已支付告訴人林日昇每日下午於舞廳之所有 交際公關費用,期間持續近2個月,告訴人林日昇總計自被 告處取走合計達285萬元;被告罹患多種疾病,不宜入監服 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告訴人游勝豐於民國110年5月6日 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犯行提出告訴,有刑事 告訴(告發)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參他7142卷第219頁) ,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始與告訴人游勝豐達成和解並簽立 和解書,有詐欺和解書在卷可參(參他7142卷第219頁),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游勝豐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再對被告提 出詐欺取財之告訴,顯與卷存事證有間,不足為採。況詐欺 取財罪本非屬告訴乃論罪,縱使告訴人游勝豐與被告達成和 解,於上開詐欺和解書中載明告訴人游勝豐放棄刑事告訴權 ,亦無礙於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處罰,被告與 告訴人游勝豐達成和解之事實,僅屬與被告犯後態度相關而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事由,是檢察官就被告之此部分犯行進行 偵查並提起公訴,並未欠缺訴訟要件,自屬適法。  ㈡被告係明知其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 公司)之標案,亦無償還告訴人林日昇債務之真意,卻猶向 林日昇訛稱其所經營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 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之茶葉禮盒標案, 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及現金周轉, 致告訴人林日昇陷入錯誤,陸續交付總計共計1,100萬元之 款項,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日昇指述明確(參他6058卷第 350、351、459、460頁、偵緝2340卷第15至17頁),且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憑證及支票等可資佐證(參他60 58卷第11至33、35至45、47至63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 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參原審1380卷第56頁、原審1805卷一 第66頁),自堪認被告係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林日昇詐得總 計1,100萬元。新維華公司既自始未曾向鴻海公司取得茶葉 禮盒之標案,被告卻以此為詐術實施名目之一部,向告訴人 林日昇進行訛詐,所詐得者為上揭款項,而非茶葉禮盒,則 告訴人林日昇所準備之茶葉禮盒實際所在為何處,本與被告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無涉,被告上訴主張未看到告訴人 林日昇之茶葉禮盒成品,其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當屬 無稽,難以憑採。  ㈢至告訴人林日昇是否為向被告催討債務,而採取如被告所稱 之違法手段,此係告訴人林日昇應否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 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係屬二事,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並無理由。  ㈣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 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 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 訴人游勝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中、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 竭、慢性心房顫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 心肺復甦之復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量 處有期徒刑2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原判決雖漏未敘明為何將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訂為以2000元折算1日,難謂無微疵,然衡酌 被告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財物高達345萬元,縱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游勝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游勝豐所受損害,而無 定令被告須就此部分犯行入監執行之必要,但仍應適度提高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反有罪刑不相當之失衡情形,是 原判決就該部分之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應屬妥 適。另原判決雖就此部分之主文於附表四編號1之罪名及宣 告刑欄內漏寫「折」字,然此為顯然之漏寫錯誤,於全案情 形與裁判本旨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又關於原判決事實 欄二之部分,被告所詐得財物高達1,100萬元,且於與告訴 人林日昇達成和解後,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日昇,原判決 衡酌被告犯行之情節、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並已審酌被告 罹有上揭疾病之身體狀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自難謂 原判決量刑有何漏未審酌之處,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 之違誤。  ㈤另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日昇所詐得之1,1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告訴人林日昇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僅實際清 償190萬元(參他6058卷第460頁),此部分屬被告已實際合 法發還之款項,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稱尚以現金 支付告訴人林日昇45萬元、告訴人林日昇將其賓士轎車駛走 抵償50萬元,以及其支付告訴人林日昇於舞廳之交際公關費 用等,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佐證,自難信屬實,當無從認 為被告另有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林日昇。是原判決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9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被告就沒收部分所為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 9、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忠翰係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公司)、新維禾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維禾公司)、臺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維揚公司)等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忠翰明知未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華城特 區」、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等工程 ,亦無增資計畫,竟自109年8月27日起,陸續以新維華公司 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 等土方工程、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賜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福公司)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 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工程及融資增資為由,佯向游勝豐邀 約投資,並誆稱每月保證獲利10%以上云云,致游勝豐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款項。嗣游勝豐發覺余忠 翰上開所宣稱投資事業並不存在,要求余忠翰還款,余忠翰 乃於同年12月16日與游勝豐簽訂「股東退資協議書」,承諾 分3期攤還242萬3,647元欠款,並簽發3張本票作為擔保,惟 嗣後仍未履行給付第3期款項82萬3,647元,且余忠翰於110 年4月19日所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游 勝豐始悉受騙。 二、余忠翰明知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 司)標案,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林 日昇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茶行」內,向林日 昇佯稱:新維華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茶葉 禮盒標案,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及 現金周轉云云,致林日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共計1,100萬元款 項,余忠翰則陸續簽發面額附表三所示共計7,640萬元之新 維華公司支票10張作為擔保或換票。嗣因余忠翰遲未依約給 付茶葉禮盒貨款及清償借款,經林日昇屢次催討,余忠翰遂 於110年11月29日以新維華公司名義與林日昇簽立「債務供 識協議書」,承諾分期攤還前開1,100萬元欠款,惟其後仍 未履行給付,林日昇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下稱他7142 卷】第135至138頁、第213至2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6058號卷【下稱他6058卷】第107至111頁、第3 47至352頁、第459至4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3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並有團膳冷 凍進口食材投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8日新欣向榮(土方工 程)投資入股合約、109年8月31日華城清境(土方工程)投 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16日新維禾(綠化工程)合夥投資入 股合約、109年10月5日新維禾(挖掘統包)投資入股合約、 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 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禮品採購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鴻海公司111年2月8日22鴻 法字第02000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111年3月 1日兆銀東湖字第1110000017號函各1紙、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華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勝豐)、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揚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字 洮)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簽立之1 10年11月29日債務供識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簽立之 110年9月23日詐欺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7142號卷第3 5頁、第147頁、第37頁、第149頁、第39頁、第151頁、第41 頁、第153頁、第47頁、第155頁、第53至75頁,他6058號卷 第11至33頁、第383至397頁、第423至425頁、第467頁、第4 7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3頁、第267至268頁、第27 3至277頁、第243頁,偵緝卷第37至43頁、第69至75頁、第3 1至35頁、第44至49頁、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勝豐、林 日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 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游勝豐(詳 後述);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85至86頁),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 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及其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 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心肺復甦之復 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 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 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償還190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 卷第6058卷),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償還之金額後 ,就剩餘犯罪所得91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90萬元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林日 昇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 計算後扣除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返還告 訴人林日昇239萬4,0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1380號卷第57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之款 項345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行償還2 42萬3,647元,此經認定如前,而剩餘之82萬3,647元,被 告亦已償還完畢,此據告訴人游勝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詐術內容 1 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53分許 45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 2 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土方工程 3 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40萬元 5 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 35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 6 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65萬元 7 109年9月28日某時 5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賜福公司土方挖掘統包工程 8 109年10月底某日 3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融資增資 合計 3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1 110年1月5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2 110年1月5日某時 10萬元 匯入告訴人游勝豐土地銀行帳戶 3 110年1月5日某時 3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茶行」收受現金 4 110年1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 93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5 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87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6 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7 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8 110年1月26日某時 100萬元 收受現金 9 110年2月8日某時 20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 10 110年3月2日某時 13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110萬元於同日13時7分許,存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1 110年3月11日某時 15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40萬元於同日15時2分許,存入新維揚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2 110年3月19日某時 80萬元 收受現金 合計 1,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10年2月某日 740萬元 CM0000000 2 110年2月2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3 110年3月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4 110年3月5日 730萬元 CM0000000 5 110年3月8日 200萬元 CM0000000 6 110年3月10日 490萬元 CM0000000 7 110年4月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8 110年4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9 110年5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10 110年5月31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合計 7,64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9

TPHM-113-上易-219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浩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浩東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共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係家中經濟支柱,希 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從輕量刑,得早日服刑完畢孝順年 邁母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10年5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 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詎其於前開案件偵審期間, 仍不知悔改,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詐欺各告訴人,致其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足取,又衡以被告原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審理中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 超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尚有姊姊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復在監執行,所稱於超商工作之 經濟狀況係在其入監前,被告現又經診斷左側股骨頸骨折, 合併缺血性壞死,不宜久站及過度負重,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81頁),亦難認其現有正當工作 ,顯無從認定被告上訴所稱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僅能賴 其扶養母親乙節為真,自無從據此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並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並無二致。原 審既已考量前情而為量刑,於本院審理期間,各量刑審酌事 由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衡量之變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 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9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 犯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 樣相類,犯罪時間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 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 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 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吳浩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其斯時之女友劉宜妮( 原名為何宜妮,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設 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或LINE,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吳浩東或轉帳至系爭 帳戶如附表所示,劉宜妮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在新北市 五股區五福路上某統一超商提領交給吳浩東。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茹妃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榮煌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197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芮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文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197至199頁 )、證人劉宜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15 3至154、182、197至199、、20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茹 妃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50頁)、告訴 人周榮煌提出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至87 頁)、轉帳成功紀錄(見偵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張芮綺 提出與被告iMessage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0至102頁)、 轉帳成功紀錄之截圖(見偵卷第102頁)、告訴人林文琳提出 之轉帳成功紀錄(見偵卷第110頁)、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11至123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 料(見偵卷第21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5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17至218頁反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取得財物 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 10年5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3至25頁),可見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 前科素行;詎其於前開案件偵審期間,仍不知悔改,不思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足取;又衡以被 告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本案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其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 前在超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曾交付電子菸彈3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930元及匯回2,000元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依此計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 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犯罪所得 主文 1 林茹妃 吳浩東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閉關中」向林茹妃佯裝兜售電子菸彈,林茹妃不疑有他,訂購電子菸彈131盒,共計32,250元,並稱付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致林茹妃陷於錯誤,面交現金及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 27,700元(現金面交) 無 27,700+4,550=32,250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月3日17時28分許 4,550元 系爭帳戶 2 周榮煌 吳浩東於110年1月13日20時23分許,以臉書暱稱「左心房」向周榮煌佯裝兜售電子菸彈,周榮煌不疑有他,訂購電子菸彈50盒,共計15,500元,並稱付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致周榮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嗣經周榮煌多次催討,吳浩東即以因假日送貨較慢云云虛應,並於110年1月18日僅交付電子菸彈3盒(價值930元)給周榮煌,復因周榮煌要求退款,吳浩東僅匯回2,000元後,即置之不理。 110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 15,500元 系爭帳戶 15,000-000-0,000=12,570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芮綺 吳浩東於110年1月14日1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左心房」向張芮綺佯裝兜售電子菸彈,張芮綺不疑有他,訂購電子菸彈50盒,共計13,000元,並稱付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致張芮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月16日19時35分許 13,000元 系爭帳戶 13,000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文琳 吳浩東於110年1月14日17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閉關中」向林文琳佯裝兜售電子菸彈,林文琳不疑有他,訂購電子菸彈23盒,共計8,000元,並稱付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致林文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月21日17時45分許 8,000元 系爭帳戶 8,000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9

TPHM-113-上易-173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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