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7、10291、11049、11383、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上午11時3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居處地下室內,將其所持有、登記在其配偶戴春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1面,以黏貼
白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BPG-0778」號車牌1面,再接續
將該變造之車牌1面懸掛在其持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
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懸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所變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自由大道社區」,尾隨該社區住戶車輛駛入該社區
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
,下車尋找該地下停車場內未上鎖之不詳車輛,並進入該車
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尋獲財物,即駕駛上開懸掛
變造車牌1面之車輛離去而未遂。嗣上開社區住戶察覺有異
,拍攝丁○○所駕駛車輛之照片,並通報該社區總幹事蔡明諭
,經蔡明諭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查獲。
㈢丁○○因故對賴世忠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
月7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賴世忠之父庚○○所居住、址設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外,以紅色噴漆在該址外牆
、鐵捲門等處,分別噴寫「欠錢不還 賴✘忠」「你躲好」等
文字,以此方式損壞該址外牆、鐵捲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足
生損害於庚○○,其後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庚○○發現上開財物遭損壞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㈣丁○○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
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拜訪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友人後,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許,持該友人
借予之上開社區磁扣感應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見甲○○
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甲○○所有、裝有室
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紙袋1袋,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開社區,再駕駛其停放於附
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上開「公學甲社區」,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
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辛
○○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
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
張、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之某社區,利用該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
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
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己○○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卡號:5466************號
;詳細卡號詳卷)1張得手。
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址設
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
司(下稱竹北遠百)」內,接續持上開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所
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一「刷卡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向竹北遠百內之商
家或櫃位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於附
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枚
(共8枚)後,交予竹北遠百內之商家或櫃位店員而行使之
,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丁○○係有權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商銀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各該商品予丁○○;
國泰世華商銀嗣後亦因此誤認丁○○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
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竹北遠百,足以生損害於
己○○、「劉靖一」、竹北遠百及國泰世華商銀。嗣己○○接獲
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之刷卡通知後,聯繫國泰世華商銀
確認,並與國泰世華商銀委託之副理戊○○先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㈧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德安家康社區」,利用該
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
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
丙○○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搜尋
財物而著手行竊,然遭丙○○之女兒乙○○當場目擊發現並通知
家人到場,丁○○遂停止搜尋財物之行為,返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而未遂。嗣丙○○委由乙○○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辛○○、己○○、
國泰世華商銀委由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委
由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1049號卷【下稱偵11049卷】第5頁至第6頁、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下稱偵10197卷】第50頁至
第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第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下稱訴卷】第29
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9
頁至第18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52頁),
核與證人蔡明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197卷第7頁至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11049卷第7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1號
卷【下稱偵1029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下稱偵11383卷】第8頁
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11383卷第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所偵辦竊案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輛暨變造車牌照片(見偵10197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
、第15頁至第32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員黃鈺翔於1
13年4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049卷第4頁、第8頁至第22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同
款商品之購物網站網頁擷圖影本(見偵10291卷第4頁至第6
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
警員劉奕麟於113年6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383卷第3頁、第13頁
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徒手開啟
車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告訴人辛○
○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等情,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得告訴
人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及內含之國民身分證
1張、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並辯稱略以:
我只有拿現金,當時現金放在中間置物杯裡,全部都是100
元,我沒有拿皮夾、證件及卡片,如果我有偷,我也會盜刷
他的信用卡等語(見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83頁)。經
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
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B1地下停車場,而以
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告訴人辛○○所持用、停放在該
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物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10291卷第66頁及背面、聲羈卷第27頁至第28
頁、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42頁、第183頁、第2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91卷第1
0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
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10291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
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發現放在車上的錢、皮夾遭竊,GU
CCI的皮夾上面有老虎圖案,皮夾裡有證件、信用卡、金融
卡,還有2,000元遭竊,遭竊物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及中控之置物盒,最後1次看到遭竊物
品是在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停好車的時候等語(見偵10
291卷第10頁背面),是告訴人辛○○就遭竊物品之內容、外
觀、擺放位置等細節均已詳細證述。衡以告訴人辛○○係於本
案發生當日下午1時39分許即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
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10291卷第10頁至第11頁),
距離案發時間(當日凌晨0時許)及告訴人辛○○所稱發現財
物遭竊時間(當日上午11時許)均甚為接近,記憶猶新;且
告訴人辛○○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未曾對
被告請求賠償,尚難認其有何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其上揭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又告訴人辛○○所申辦之中信商銀金融卡,確於本案案發之日
(112年12月27日)有以電話掛失之紀錄,而其國民身分證
於同日亦有領補換之紀錄,另其申辦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則於
同年月29日有停卡紀錄等情,有中信商銀113年11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51939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信用卡異動
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
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14-1頁),足見
告訴人辛○○上揭證稱其所有之上開證件、卡片係與現金2,00
0元同時於112年12月27日遭竊等語,應非虛妄,且與常情無
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同時將個人身
分證件、銀行卡片、現金等重要物品隨身攜帶或放置在車內
,通常會以皮夾、皮包、袋子等容器盛裝,鮮少有將該等物
品獨立散置在車中之情形,故告訴人辛○○證稱其所有、內含
上開證件、卡片、現金等物之GUCCI皮夾1個,亦係於上開時
間同時遭竊等語,亦核與常情相符,堪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5
號卷【下稱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聲羈卷第28
頁至第29頁、訴卷第34頁、第89頁、第142頁、第183頁、第
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11965卷第4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洪敬堯於113
年4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1965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
至第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所載時間、地點,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竊時,竊取告訴人丙○○所有
之現金2,000元得手而既遂。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其有竊得財物,並陳
稱略以:我進入車內,關車門時,就發現有個女生在樓梯那
邊看,她一直看我,我就沒有拿,但我想說馬上下車又很奇
怪,我就在那台車裡待了一下,大約1分鐘,那個女生的媽
媽就下來了,我就下車走了等語(見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
、聲羈卷第28頁、訴卷第34頁),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於113年1月
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德安家康」社區出入地下室停車
場之車道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不明燈
光在照射,疑似有歹徒潛入車內行竊,我便聯繫我媽,然後
我媽從大樓樓上下來到B1逃生口,我媽跟歹徒擦肩而過等語
(見偵11965卷第4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行竊時為
1名女子發現、該名女子之母親隨後亦到場等情相符,則被
告行為時既知悉其竊盜犯行已遭他人發現,則其衡酌風險後
被迫中止犯行,並非不可想像,亦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丙○○所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於111年12月間
即曾遭竊,復於112年1月12日經告訴人丙○○發現該車曾遭不
明人士擅自開啟、車內燈光均呈現開啟狀態,而該車平時停
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時,並無上鎖之習慣(見偵11965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是客觀上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丙○○所有
、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2,000元,實際上係於不詳時間
遺失或遭其他第三人進入車內竊取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卷內已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已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2,000元
得手,自無從逕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
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
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⑵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
,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㈧部分:
⑴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大樓整體
之一部分,且供各住戶停車之用,而與該社區大樓住戶日常
出入生活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
盜罪。
⑵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㈧所載犯行時,係在未經
各該社區住戶同意之情形下,分別以尾隨社區住戶車輛、利
用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或其他不詳方式
,進入各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
入該社區住宅;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時,係以訪
友之正當原因進入前揭社區,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社區磁
扣,而獲同意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另行起意行竊,尚
無違法侵入住宅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
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
理結果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業如前述,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
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⑴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
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
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
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者,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
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
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
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
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
施行詐術。末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
枚(共8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卷第182頁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均在竹北遠百內,多次持前揭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
卡刷卡消費而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
於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劉靖一」之署押等複
數行為,係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
所為,且各次盜刷、偽簽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
害之法益亦相同,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2罪)、毀損罪(1罪)、竊盜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
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等8罪間,犯意各別
、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並均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㈦、㈧所示犯行,均係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內,再次為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㈥、㈧所示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
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
防必要,是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
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㈦所示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毀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因與上開
執行完畢前案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載犯行,均已著手行竊,然未竊得
財物,均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此部
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復曾因多起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或於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
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除就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犯行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外,就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
、㈤、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對告訴人庚○○造成之損害
,亦未表示積極和解、賠償之意,復對於其行為造成本案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除下述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
達成調解外,其餘部分迄今也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被
告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然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履行
調解內容之時間為本案宣判後之114年3月25日起至117年5月
25日止,尚無法確認其履約情形,且依告訴代理人戊○○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所述,告訴人己○○因前揭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
遭盜刷而額外支付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之逾期掛失費用3,
000元,並未在上開調解範圍內(見訴卷第220頁)。是綜合
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
損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就本案各該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附
表二編號1至4、8號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
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
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1面,係被告丁○○
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0197卷第50頁及背面)。該變造車
牌1面雖未據扣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
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紅色噴漆,雖亦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
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
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8紙,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㈦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竹北遠百之各該商家或櫃
位店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劉
靖一」署押共8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
器(價值約8,000元)紙袋1袋,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竊得之皮夾1個(品牌:GUCCI)、現金2,000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
示之各該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雖依被告所述,該等商品
嗣後經其攜至不詳處所變賣(見偵10197卷第52頁背面頁、
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具體
金額無法詳細陳述,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上開商品取得實際之支配,其事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
,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
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行時對於應追
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之標的及計算
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各該商品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中信商
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
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
品之性質均係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辛
○○、己○○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
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
,除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前揭皮夾1個(品牌:GUCCI)、
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2,0
00元等物外,另同時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健保卡1張、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
駕照2張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
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
、駕照2張等物之行為。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雖證稱
其所有之上開卡片、證件亦同時遭竊等語(見偵10291卷第1
0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開卡片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
月間止之申請掛失、補發紀錄函詢各該機關與銀行,告訴人
辛○○名下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
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於上揭期間內均無申請掛失
、補發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
9日健保桃字第1130125210號函、第一商銀113年12月3日一
竹科字第000053號函、國泰世華商銀113年12月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89681號函、渣打商銀113年12月6日渣打商銀
字第113003042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3頁、第12
9頁、第131頁、第138-5頁),且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並未
具體陳述其所稱遭竊駕照之駕駛人、車輛類型、車牌號碼等
資訊,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曾於本案案發後申請掛失、補發
駕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告訴人辛○○到庭,復於審理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辛○○,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可佐(見訴卷第83頁、第237頁)。是依
上開事證,客觀上仍無法完全排除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
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
張、駕照2張等物,實際上並未遭竊,或係於不詳時間遺失
、遭其他第三人竊取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難
認卷內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確已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
丁○○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另竊得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
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駕照2張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依公訴意
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㈤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 商品 偽簽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所在卷頁 1 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 312元 不詳 偵11383卷第14頁 (無需簽名) 2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 3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背面 4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 1萬7,112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6頁 5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4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6頁背面 6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2分許 5,07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4頁背面 7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1,6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7頁 8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57分許 5萬3,400元 墨鏡 偵11383卷第17頁背面 9 113年2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 26萬9,000元 手錶 偵11383卷第13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 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①】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之紙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①】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②】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靖一」之署押捌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CDM-113-訴-487-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