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謝怡旭
被 告 吳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44分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臭
卒仔」辱罵原告,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侵害
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有公然侮辱原告乙節,並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侵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
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名譽權
受害情形,被告侵害名譽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簡-17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