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權事實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51-6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7號 原 告 藍啓源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7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上10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北往南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當時雖為 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已出售予車商,現登記為訴外人施權倫 所有),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於快車 道,因見被告貿然迴轉,而緊急煞車自摔,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 、醫療費用77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事件不是我 造成的,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機車,因其未於迴車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義大大昌醫院及健仁 醫院之醫療單據(附民卷第11至13頁)、阿宗車業估價單( 附民卷第9頁),被告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但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於迴車 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 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 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409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458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5頁),益證被告就系爭事故確 有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所辯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及侵 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6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 體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後,就醫自付醫療費用77 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義大大昌醫院及健仁醫院之醫 療單據(附民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萬9,800元(含零件費用1 萬5,850元、烤漆費用1萬2,800元、板金費用3,500元及工 資7,65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惟零件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 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本院卷第21頁、第17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2日,已使用7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2元【計算方 式:1.取得成本15,850÷(耐用年數3+1)≒殘價3,963;2.取 得成本15,850-殘價3,963)×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7+ 9/12)≒折舊額11,888;3.新品取得成本15,850-折舊額11 ,888=扣除折舊後價值3,96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2,800元、板金費用3,50 0元及工資7,65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7,912元。是 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系爭事故,依前 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認原告超速,為肇事之主因(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抗 辯系爭事故並非其造成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 考量倘原告依速限行駛,應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乃肇 事主因,而被告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 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6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 應負擔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1,473元【計算式:(770+27,912 )×40%=11,4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應以1萬1,4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1,473元,及自113年1月21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非 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 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小-277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游○芳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夏緁喬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 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如本院卷一第475-482頁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見本院卷二第5-6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於社群平台張 貼文章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等權利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霖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餐酒館用 餐時,服務生稱讚伊之美貌似被上訴人,該消息走漏傳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忌妒,於Facebook(下稱臉書)、In stagram(下稱IG)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各篇文章暗喻伊與蔡○ 霖間生活細節、感情,暗諷、洩漏伊個人私生活狀態,貶損 伊名譽,致伊瀏覽個人網頁所有相關照片、貼文和影像,及 被上訴人於國內媒體相關報導時,即會感到胸悶、流淚,甚 至身心崩潰,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蒐集伊個人網頁所發布之 內容,並長期透過臉書、IG或其他公開網站、社群媒體洩漏 伊個人資訊,侵害伊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造成伊 精神上痛苦。爰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主張伊長期騷擾侵害 其隱私或名譽等之事實,純為上訴人自身幻想及穿鑿附會。 又上訴人稱於108年4、5月間即知悉前開侵權事實,遲至112 年5月3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刪除如附表所示各篇 文件内容。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44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見原審卷第6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6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 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云云,固以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為據。 惟查: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係被上訴人展現個人工作經歷 ,表達日常生活感受及想法,或第三人所張貼與被上訴人相 關之文章報導等,且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並未涉及上訴人 姓名、生日、特徵、工作、感情狀態等任何個人資訊,依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張貼附表所示各篇文件 內容與上訴人有關。又附表中證據編號上證1至11、14、15 、18、21至23所示文件內容部分,上訴人雖舉自己於個人網 頁所張貼之照片、貼文、影像欲證明所述為真實,然比對此 部分被上訴人所張貼之文件內容,兩者並無相似性,亦難認 上訴人主張為可取。綜上,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內容與上訴人 於個人網頁所張貼之照片、貼文、影像並無關聯性,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云云, 難認有理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參照)。此外,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貼附表 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侵害上訴人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參照),及請求應刪除如附表所示各篇文 件内容(民法第18條參照),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刪除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均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8

TPHV-113-上-555-2025021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單 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8萬5,463元 (即英鎊4萬8,360元,以民國106年6月1日當日英鎊即其匯 率28.96折算新臺幣)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4萬8,3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 92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幣值單位予以更正,屬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gnature Living Coa l Exchange Limited(下稱Signature公司)設計之「英國T h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 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 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 加價8%至25%買回,再以第三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不動產有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名 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 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 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 、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 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一單 位英鎊9萬元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第 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證 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106年5月間透過 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而誤信投資購買 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下稱系爭標的)之單位租賃權,進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英鎊4萬8,360元 (各期投資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或其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是上訴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嗣伊因上訴人 及賣方Signature公司未依約交付完工證明而向其等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投資款時,上訴人拒不理會,屬詐欺之不法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將本金之一部匯往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履約擔保帳戶 ,由律師協助締約、過戶及交付款項,伊等僅透過國泰民安 公司代收轉付訂金及英國律師服務費,且實際收取者乃與仲 介勞務相當之服務費英鎊1,56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又 被上訴人係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且 其交付價金,係為取得相當於土地上權利之產權後,並以此 為本再與Signature公司簽立包租契約,屬於售後租回之交 易模式,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型態,自 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再者,伊等 所使用之廣告文宣、說明會文件、契約等,均已明確載明系 爭投資案屬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知情,仍於契約簽名用 印,自應解釋為與Signature公司成立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 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自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其於刑事告訴狀 中自承於107年12月間即自媒體報導獲悉上情,卻遲至110年 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92頁):  ㈠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 款為英鎊7萬8,000元,包含第一期簽約定金英鎊5,000元, 第二期換約保證金英鎊3萬9,000元,第三期完工交屋款英鎊 3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國泰 民安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1日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英 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仲介服務費。  ㈣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 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年6月,尚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招攬、銷售系爭投資案,致其給 付系爭款項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帳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上訴 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資款,上訴人均不 理會,應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 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被上訴人向Signatu 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嗣由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 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仲介服務費即英鎊1,560元,其餘律師費、投資款 則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國泰民安公司帳戶、英國律師事務所 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英國律師事務所為解約通 知,復於108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台灣搜房公司協助其 催促英國律師事務所回應其解約乙事,有上開律師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可徵上訴人所屬台灣搜房公司係 為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投資案進行銷售、推廣,上訴人非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收取款項亦為仲介系爭標的之服務費,即以系爭標 的買賣價金英鎊7萬8,000元之2%計算服務費為英鎊1,560元 (計算式:英鎊7萬8,000元2%=英鎊1,560元),核與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 予利息之型態有別。參以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賴美伶於 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有收租金時,沒有想要跟林愛倫 收產權證明,伊忘了去要求產權證明這件事,因為伊認為有 租金進來就沒問題,伊投資這個案子是為了可以獲得穩定之 收租等語(見附民卷第72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 包含被上訴人)確以該投資案中各房間為買賣標的,而與Si gnature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有於標的完 工後依約向Signature公司收取租金等情,併依被上訴人簽 名同意之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調查報 告(見原審卷第309至318頁),其上於風險和聲明部分已載 明「這裡存在賣方有可能不會建造之風險」、「您購買的是 投資的機會,因此我們建議您,由於任何的投資都是有風險 的,所以結果有可能並不是您預期的」、「您之後如果想要 賣出這個房產,您有可能獲利,也有可能虧損」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與Signatur e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標的之使用權,並以權利 人地位收取租金獲利,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之產權回租Si gnature公司,依約本得收取與Signature公司約定之應付租 金,是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實為出租系爭標的產 權之對價,而非單純出於提供資金即可獲得之報酬,且被上 訴人亦知悉購買系爭標的係有相對應之投資風險,並非一般 存款「保證」保本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投資案 之租金收益,依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 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再者,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 件中併未否認仲介銷售包含系爭投資案等之各投資案投資內 容,有保證投資人7.5%至10%不等之租金報酬(見附民卷第7 1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據之台灣 搜房公司英國房地產投資簡介、簡報資料(見108年他字第3 326號卷第11至15、66至72頁),該等內容為台灣搜房公司 透過業務人員林愛倫向被上訴人夫妻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 之相關資料,核其廣告推銷或仲介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仍屬現 代商業活動常態,尚難遽以上訴人標榜可獲得如何之獲利或 投資報酬率或宣揚投資期滿可回本等情即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配偶林政廷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楊 建傑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瀏覽106年4 月間台灣搜房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投資英國飯店之廣告後,主 動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詢問,並由林愛倫向伊介紹商品細節 ,林愛倫於同年5月初拿台灣搜房公司投資英國飯店房地產 之簡報到伊公司要求投資,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與林愛倫簽訂 不動產契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亦見被上訴人夫妻 當時係自行瀏覽台灣搜房公司就系爭投資案之廣告,並經該 公司人員林愛倫以上開廣告內容向其介紹推廣後,由其等自 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意簽訂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 嗣縱有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 、6年6月,而認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等情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就本件事實所 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觀諸系爭 刑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人於銷售時強調各該投資單位標 的實際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 ,意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 該投資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於保證期間均可依據各該投 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 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 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見附民卷第71頁),與本院 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所謂「存款」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該刑事判 決內容不得拘束本院,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 爭標的完工證明,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 資款,上訴人均不理會,顯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見附民卷第11至 28頁),該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且依 契約之SCHEDULE 1第3.1條約定「On or as soon as reason ably practicable after ptactical completion of the W orks the Seller shall procure that a copy of Certifi 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 shall be served upon th e Buyer's Conveyancers together with a building regu lations completion certificate.」等語,可知賣方(即S ignature公司)在系爭標的工程實際完工時或之後,應盡快 提出一份實際完工證明副本連同建築法規完工證明一起送達 買方之產權轉讓仲介,是Signature公司負有提出系爭標的 完工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而非上訴人;又參以前開被上訴 人108年1月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被上訴 人係向Signature公司為解除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請求其返還依約給付款項,並稱台灣搜房公司為該上開買 賣契約所載「Buyer's Conveyancers」即交易傳達人,益徵 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無依約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 明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投 資款,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拒不理會其解約或請求返還款項,而有詐欺之不法情事, 仍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縱依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 系爭投資案,而向Signatu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並約定特 定條件成就時請求境外開發商買回該標的,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之存款不同,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之型態,上訴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完工證明之義務,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 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時效抗辯之爭點,則無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英鎊) 1 上訴人2%仲介服務費 1,560元 2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律師服務費 2,800元 3 契約款之第1期簽約定金 5,000元 4 契約款之第2期換約保證金 3萬9,000元 共計 4萬8,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金上-27-20250218-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陳瑋澤 沈鑫誼 廖柏毅 張祖銘 王定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乙○○以新臺幣2,33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泓志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 以下取款之人簡稱車手),並配合「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取款犯 行。葉泓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訴外人李豪參與本案車手組織。 李豪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參與本案車手組織,並在參與期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 募訴外人劉佳榮參與本案車手組織。訴外人林柏勳、劉佳榮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參與本案車手組織。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葉泓志負責指揮 、統籌安排配合車手之相關人員各項工作,提供車手住宿、 生活費、車資、工作手機等,車手收取贓款後再由本案車手 組織成員轉交甲詐欺集團。林柏勳負責拍攝照片、協助製作 投資專員之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李豪負責招募劉佳 榮請其協助尋找車手並自行或找人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劉佳榮負責招募車手。劉佳榮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基 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少年朱○恩招募訴外人少 年張○擔任車手工作。  ㈡訴外人林奕安、龔煒翔、江承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並由林奕安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龔煒翔、江承嶧擔任將車手林奕安取得之款 項收受後,層層傳交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款工作(俗 稱收水,下稱收水)。  ㈢被告丁○○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乙○○、戊○ ○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卻不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 他人使用,該人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 ,以下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業務,有合作關係,即由被告戊○○、 乙○○收購人頭門號,再交被告丁○○販賣,被告丁○○為販賣人 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訴外人胡芷汶係通盈通訊行之 負責人,與被告丁○○、訴外人黃則豫為朋友關係,知悉被告 丁○○與銘喆通訊行均有從事販賣人頭門號業務。訴外人王銘 謙係銘喆通訊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該通訊行之出 資、經營、營收與分潤,同意及授權銘喆通訊行(含分店恩 恩玩機通訊行)之員工販賣人頭門號,並因此獲利;訴外人 黃則豫係銘喆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該通訊行之業務;訴 外人李恩宗係銘喆通訊行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店長,負責 管理恩恩玩機通訊行之業務。銘喆通訊行、恩恩玩機通訊行 有從事對不特定人(消費者)販賣人頭門號之業務,為人頭 門號之銷售通路。  ㈣被告丁○○、乙○○、戊○○、丙○○、甲○○,與訴外人胡芷汶、王 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各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各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於112 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乙○○先告知被告丙○○ 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號,人頭及仲介 人均可獲得報酬。被告丙○○為獲報酬,遂於112年3月1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仲介被告甲○○申辦人頭門號,並於被告 甲○○同意擔任人頭且申辦完畢後,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 告甲○○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電信門市申辦10門預付卡人頭門 號(包含B門號【遭用於詐欺】及其他9門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F門 號】、0000000000【下稱G門號,遭用於詐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以下合稱本案人 頭門號),被告戊○○為與乙○○配合將人頭門號販賣與被告丁 ○○,於112年3月16日,駕車搭載被告乙○○在電信門市附近等 待被告甲○○,待被告甲○○完成本案人頭門號申辦,將本案人 頭門號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付擔任人頭報酬1,000元 予被告甲○○後,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丁○○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信宇通訊有限公司,被告戊○○ 、乙○○一同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以1支 人頭門號800元,10支人頭門號總計8,0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 人頭門號,被告戊○○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所獲 得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乙○○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丁○ ○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  ㈤被告丁○○於112年1月間,曾請訴外人胡芷汶協助介紹購買人 頭門號客戶。銘喆通訊行於112年3月間,因有購入人頭門號 以販賣之需求,由訴外人黃則豫與訴外人胡芷汶聯絡,請訴 外人胡芷汶協助找尋人頭門號來源,訴外人胡芷汶則代銘喆 通訊行向被告丁○○訂購人頭門號,其後,經由訴外人胡芷汶 之仲介、代訂、販賣後協助處理斷卡事宜,被告丁○○將包含 B、F、G門號在內之本案人頭門號,以1支門號1,200元,B、 G門號總計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銘喆通訊行,並寄送到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8室」之銘喆通訊行,被告丁○○ 因此獲得2,400元。負責貨管等事務之銘喆通訊行店長黃則 豫收受B、G門號後,因訴外人李恩宗在銘喆3C公務群組表示 需要10門人頭預付卡門號以供販賣,訴外人黃則豫即將B、G 門號及其他本案人頭門號交予李恩宗販賣,訴外人李恩宗再 以1支門號1,800元B、G門號總計3,600元之代價,將B、G門 號販賣予不詳之人,銘喆通訊行即王銘謙則因經營銘喆通訊 行,提供場地、授權販賣人頭門號,獲得3,600元。其後,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 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 」股票投資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依指示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並預約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 策投顧客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5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希望等刑事二 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偉澤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伊不認識騙原告的 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再談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   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至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宏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丁○○、乙○○、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王定 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原告   遭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300萬元之損害,係由訴外人葉 泓志、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 、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及 被告丁○○、乙○○、戊○○、丙○○、王定澄等人,分別負責車手 、收水、提供帳戶、收購人頭門號、招募車手、招募申請人 頭門號等行為,提供並給予甲詐欺集團幫助,嗣甲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 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股票投資 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 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策投顧客服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即G門號),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告丁○○、乙○○、戊○○、丙○○、甲○○自應與訴外人葉泓志、 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龔煒 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乙○○、戊○○、丙○○、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丁○○、乙○○、戊○○ 、丙○○、甲○○與訴外人葉泓志、李豪、劉佳榮、林柏勳、少 年張○、林奕安、江嘉惠、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 謙、黃則豫、李恩宗等18人就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 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66,667元【計算式:300萬元÷18 人=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胡芷汶、王銘謙、葉冠霆已於113年 4月25日經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之調解程序中與 原告以66,9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 胡芷汶、王銘謙4人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另 葉冠霆經刑事判決無罪,不計入共同侵權行為人數計算)【 見本院附民卷第209至210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4人 之內部分擔額166,667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債 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李恩宗、黃則 豫、胡芷汶、王銘謙之內部分擔額666,668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丁○○、乙○○、戊○○、丙○○、甲○○賠償之金額為2,333, 332元【計算式:300萬元-666,668元=2,333,33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3,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 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18

ULDV-113-重訴-91-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劉○豪 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及被告劉○豪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被告蔡○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劉○豪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蔡○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豪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劉○豪並因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被告蔡○為被告劉○豪祖母,即屬不能揭露姓名之親屬,爰將 其等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加入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劉○豪並 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國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 元予佯稱為「黃冠博」之被告劉○豪,被告劉○豪收取後上繳 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劉 ○豪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則為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劉○豪、被告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87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為:㈠、被告劉○豪、被告蔡○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豪:同意賠償原告。  ㈡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豪為上開侵權事實請求賠償,被告劉○ 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任何保留,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 ,即屬認諾,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豪賠償59萬 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 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所為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329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少調字第1329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為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又被告劉○豪為95年次,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 ,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 能力,另被告蔡○為被告劉○豪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至20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蔡○就被告劉○豪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 豪自11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蔡○自113 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被告劉○豪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蔡○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7

TCDV-113-訴-3634-202502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委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純 被 告 羅美鶯 陳毓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陳其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毓慧、陳其褘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元、1,7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毓慧、陳其褘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毓慧、陳其褘如以新 臺幣1,927元、1,76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其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 稱526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陳毓慧、陳其褘(下稱陳 毓慧、陳其褘)則分別為門牌號碼同路526之2號、526之4號 房屋(下稱526之2、526之4號房屋)之所有人,526之1號、 526之2號、526之4號房屋均位在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又系爭公寓之共用化糞池、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前因阻 塞,經伊委請他人清理及疏通,就清理共用化糞池部分,花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 部分,因疏通過程尚需敲除伊所有526之1號房屋內之馬桶, 致伊除需支出疏通費用外,另需支出更換馬桶之費用,分別 花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1,500元、11,500元。陳毓慧 、陳其褘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自應共同分擔上開修繕費用 共7,103元。其次,陳毓慧之母即被告羅美鶯(下稱羅美鶯 ),與其母羅蘇金玉共同居住在伊樓上之526之2號房屋,而 羅蘇金玉因年事已高需使用助行器,惟其使用助行器發出撞 擊聲,導致伊失眠、精神不濟,迭經伊向羅美鶯反應,均未 獲置理。羅美鶯既對羅蘇金玉負扶養義務,即應就羅蘇金玉 造成之噪音負責,故羅美鶯所為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而陳 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所有人,卻放任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 應同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 陳毓慧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再者,羅美鶯前在公開 場合稱伊害死其母,並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針對伊發表「雖 不是你親手推她跌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 助行器而跌倒」、「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一直 都這麼說」等言論,不實指控伊間接害死其母,復表示「你 的聽力……比較狗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藉此侮辱伊為 狗,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此部分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羅美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陳毓 慧、陳其褘應共同給付原告7,103元。㈡羅美鶯、陳毓慧應連 帶給付原告3萬元。㈢羅美鶯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陳毓慧、羅美鶯以:陳毓慧對於原告清理共用化糞池花費2, 000元,並不爭執,亦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143元。惟陳 毓慧否認有原告所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而需疏通之 情事,亦否認原告更換馬桶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有關, 原告請求陳毓慧分擔此部分費用,於法不合。又一般人於住 家內活動難免產生聲音或震動,未必均係噪音,其等否認原 告聽聞之撞擊聲為羅蘇金玉所造成,亦否認其等有在526之2 號房屋內製造噪音,原告此部分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萬元,洵屬無據。其次,羅美鶯不曾在公開場合指控原 告害死羅蘇金玉,於系爭公寓LINE群組中所述亦僅係單純回 應或陳述事實,更未曾稱原告為狗,原告主張羅美鶯所為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並進而請求羅美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亦屬無據。且就原告主張羅美鶯稱其為狗部分,係於111 年5月11日發生,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2日方主張此部分侵 權事實,羅美鶯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其褘則以:伊對於原告清理共用化糞池花費2,000元,並 不爭執,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143元,其餘部分則與陳 毓慧為相同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⒈共用化糞池部分:   查原告主張花費2,000元清理共用化糞池乙節,為陳毓慧、 陳其褘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 22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陳毓慧、陳其褘各給付143元( 2000÷14=1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  ⒉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之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經伊 花費金錢委請訴外人蘇耕平前來疏通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蘇耕平亦到場 證稱:伊從事一般家庭管線疏通業已有1、20年,原告因526 之1號房屋馬桶堵塞,曾於112年8月2日、112年9月16日請伊 過去該屋拆除馬桶及清理管線阻塞;伊2次前往疏通的管線 都是系爭公寓之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是同一支管線,疏 通過程中,伊用以疏通管線之鋼線有勾到衛生紙及衛生棉, 並看到棉絮從管線溢出,且伊至526之1號房屋查看時,馬桶 已經溢滿並溢出糞水,而因系爭公寓很老舊,管線的設計一 定是公管,如果是私管頂多是阻塞,不可能從馬桶溢出糞水 ,故伊判斷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確有阻塞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至263頁),足認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確有阻塞 ,以致526之1號房屋馬桶溢出糞水之情事。陳毓慧雖辯稱: 伊所有526之2號房屋是使用獨立污水管,並未使用共用污水 管及化糞池管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惟上開照片至多僅顯示526之2號房屋外牆設有水管之事實 ,尚無從得知該水管究竟係何管線、是否確有使用、作何使 用,自不足採為有利於陳毓慧之證據,則陳毓慧上開所辯, 即無足取。  ⑵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請 蘇耕平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花費1,900元、1,500元 ,為陳毓慧、陳其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且112年8月2日疏通過程,必須拆除526之1號房屋內馬桶後 再為疏通,其中拆除馬桶費用為3,000元、疏通費用為2,000 元(合計5,000元),亦據證人蘇耕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63頁),足認上開費用均為修繕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 所必要,而此部分費用應由526之1、526之2、526之3、526 之4號房屋所有人分擔乙節,復為原告及陳毓慧、陳其褘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又陳其褘就上開其中1, 900元部分,業已給付633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4頁),此部分已超過陳其褘應分擔之金額475元( 1900÷4=475),應認原告不得再請求陳其褘分擔此部分費用 。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陳其褘給付之金額為1,625元【 (1500+5000)÷4=1625】,得請求陳毓慧給付之金額為1,78 4元【159(原告就上開其中1,900元部分,係請求陳毓慧、 陳其褘共同給付317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請求陳毓 慧、陳其褘每人給付之金額為159元,317×1/2=159)+(150 0×1/4)+(5000×1/4)=1784】。至原告雖陳稱:羅美鶯曾 表示其全權代理陳毓慧、陳其褘,而陳毓慧、陳其褘就上開 其中1,900元應分擔之部分,扣除陳其褘已給付之633元,尚 餘317元,故伊仍得請求陳毓慧、陳其褘共同給付云云,並 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觀諸上開 對話之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羅美鶯表示其 全權代理陳毓慧、陳其褘,係針對336之40地號土地是否同 意預留通道、改建店面事宜,與管線疏通無涉,且陳其褘所 給付之633元,僅係針對526之4號房屋,亦據陳毓慧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⑶原告固主張: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需拆除馬桶,而該 馬桶於拆除過程中裂開,以致需更換新馬桶,花費6,500元 ,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毓慧、陳其褘按應分擔比 例賠償云云,然證人蘇耕平到場證稱:伊112年8月2日前往5 26之1號房屋時有拆除馬桶,但因該馬桶是以水泥固定,使 用久了本來就有裂痕,伊當時一敲馬桶,馬桶就從底座往上 裂,故當時幫原告更換馬桶;後來新裝設的馬桶是以矽利康 固定,故第2次拆除時比較好拆,但還是有可能會裂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可見原告之馬桶原本即有裂痕 存在,並於拆除馬桶過程中經證人蘇耕平敲打方導致裂開, 難認與陳毓慧、陳其褘有何關聯。況依證人蘇耕平所證,原 告之馬桶在拆除前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264頁),益徵原 告之馬桶損壞並非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所致,而係因 原本裂痕及嗣後敲打所致甚明,自難以倘管線未阻塞即無需 疏通,無需疏通即無需拆除馬桶,無需拆除馬桶即不會導致 馬桶裂開,而認馬桶損壞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陳毓慧、陳其褘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陳毓慧、陳其褘給付之金額各為1 ,927元(143+1784=1927)、1,768元(143+1625=1768), 超過部分,均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 於自己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羅美鶯與其母羅蘇金玉共同居住在526之2號房 屋,因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發出撞擊聲,噪音連續且不分時 段,導致伊失眠、精神不濟,迭經伊向羅美鶯反應,均未獲 置理,而羅美鶯既為羅蘇金玉之直系血親,負有扶養義務, 自應就羅蘇金玉造成之噪音負責,另陳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 所有人,卻放任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應同負連帶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陳毓慧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3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使用助行 器產生噪音之人為羅蘇金玉,並非羅美鶯或陳毓慧,自難認 羅美鶯、陳毓慧有何加害原告之行為存在,而需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徒以羅美鶯對羅蘇金玉負扶 養義務,及陳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所有人,即遽謂其等需就 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產生噪音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 而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委無可採,不 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 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羅美鶯前在公開場合指控其害死羅蘇金玉云云, 為羅美鶯所否認,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 羅美鶯固曾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發表「雖不是你親手推她跌 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 「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一直都這麼說」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頁),惟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羅美鶯提出之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可知原告與羅美鶯於111年間 即因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產生聲響一事,有所爭執,而羅美 鶯係因原告向其表示「你家噪音我忍耐三年 你態度很差不 願意改善 還在那邊…」等語,始發表「雖不是你親手推她 跌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 等語加以回應,且其完整內容實為「我也認了你三年的無理 取鬧,所有的改善都不算,一定要按照你說的舖木板地磚才 叫改善,母親節到了,我媽不在了,雖不是你親手推她跌倒 ,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而顱 內出血要了她的命,你的良心一點都不會覺得不安嗎……」等 語,足見羅美鶯係因原告於羅蘇金玉死亡後,仍一再表示羅 蘇金玉使用助行器製造噪音,始陳述羅蘇金玉生前因此不使 用助行器,導致跌倒,進而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縱其所言 同時表現出對原告之不滿,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指控原告間 接害死羅蘇金玉之意。其次,觀諸前開對話截圖,羅美鶯係 因原告向其表示「所以你承認 你在大庭廣眾下說 因為我打 賴反應你家噪音問提 你媽媽 看到。指責我害死你媽」等語 ,方於112年7月8日以「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 一直都這麼說」等語回應,顯然僅係爭執當下之情緒抒發, 且羅美鶯於111年12月12日即曾向原告表示「……11/25就因為 你抗議我媽使用助行器的賴,我給我媽看之後,她就不用助 行器才走兩步路就跌倒了,尾椎瘀青,顱內出血,雖說你不 殺伯仁,伯仁因你而死,你會怎麼感覺呢……」等語,堪認羅 美鶯辯稱:伊不曾主動提及羅蘇金玉死亡之事,係因原告時 常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提及羅蘇金玉製造噪音之舊帳,伊有 時氣到無法忍受,才會回應原告,上開言詞僅係引述111年1 2月12日說過的話,並非在表示原告害死羅蘇金玉,亦非意 在貶損原告名譽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徒以羅美鶯發表前開 言論,即遽謂羅美鶯不實指控其間接害死羅蘇金玉,而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無足取。  ⒊羅美鶯固於系爭公寓LINE群組中發表「你的聽力……比較狗狗3 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然其完整內容為「我沒有拿你跟狗 狗比聽力,只是奇怪你的聽力可以透過三樓而聽到四樓的聲 音,比較狗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絕無羞辱之意思,請別誤 會了!」(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羅美鶯乃因與原告間就 助行器聲響一事發生爭執,因而藉上開言論表示原告之聽力 應該很好,縱其語氣稍帶有嘲諷或不屑之意,然衡諸一般社 會觀念,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依上開言論 前後脈絡,羅美鶯僅係以狗之聽力比喻原告之聽力,亦難認 有何侮辱原告為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羅美鶯侮辱其為狗, 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取。  ⒋從而,羅美鶯發表前揭言論,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 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就羅美鶯發表「你的聽力……比較狗 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部分,既不得請求羅美鶯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即無 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陳毓慧、 陳其褘各給付其1,927元、1,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陳毓慧、陳其褘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就陳毓慧、陳其褘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 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命陳毓慧、陳其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7

FSEV-113-鳳小-51-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曹立學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段00巷00弄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追加被告 陳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所為裁定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 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如非上開情形,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得對造及追 加被告同意,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 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林振輝向伊等謊稱熟識被上訴 人韋銘鴻,得經由其安排以優惠於其他廠商條件上架銷售, 致伊等交付金錢,被上訴人韋銘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主張:因被上 訴人韋銘鴻表示於民國107年2月5日傳送給上訴人劉強生修 改後之草約,係為當時商品部經理陳明芳負責處理、用印, 若被上訴人韋銘鴻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則陳明芳自涉有欺騙 伊等之侵權事實等語,爰追加陳明芳為被告,請求與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6頁)。被上訴人及陳 明芳均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552頁,本院卷二第353頁) ,且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明芳並非合一確定,請求 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14

TPHV-111-重上-792-20250214-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何恭肇 被 告 余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丶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紀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將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以假 買賣之詐欺方式,分別於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許、113年3 月23日18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7, 000元,共計36,98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09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主 觀上未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惟刑事判決不拘束民 事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是28歲之成年人,既在網路上販 賣二手商品,對此工作之風險應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已有一 定之工作經驗,況且,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層出不窮,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非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 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不願意賠償原告,我並非詐騙原告的人,原告 被詐騙當天,我自己也被詐騙20多萬元,我自己被詐騙時有 去報案,原告的款項進到系爭帳戶時我也有去第二次報案, 也有打165反詐騙專線,專線的人告訴我,只要有去報案我 的帳戶就會被凍結,我不知道為何原告的錢還會進到系爭帳 戶,還會被轉走。原告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不起訴 ,有跟高檢署再議,也是被駁掉,對於原告被詐騙的案件, 我不是主謀也不是共犯,因此要我賠償是不合理的。當天會 提供系爭帳戶,是因為當天我在網路賣東西,買家跟我說因 為詐騙很多,要我做帳戶的驗證,我透過連結7-11的賣貨便 做驗證,我也點了對方給的連結,但是該連結是假的,這部 分是報案後才發現的,後續對方客服專員來跟我聯絡要確認 系爭帳戶是否真實帳戶,我在根據他的指示去輸入我的資料 ,結果就把我的錢匯出去了。所以我沒有提供或販售帳戶給 他人使用。被告因為我的一卡通有綁定我三個帳戶,所以原 告匯入我的系爭帳戶,詐欺集團就是透過一卡通儲值的方式 ,把系爭帳戶的錢儲值到一卡通,再從一卡通轉出去,我可 能是在跟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不小心透露了我一卡通的驗 證碼,所以詐欺集團可以利用我的一卡通把錢轉出去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957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觀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 載:觀諸被告提出販賣二手商品與買家「韋苓」之對語紀錄 ,「韋苓」反映商品無法下單,反映付款結帳後訂單被凍結 ,並傳送「賣貨便」之連結,被告並就販賣二手商品詢間: 「請問誠信交易保障條例要去哪裡簽?」、「客人沒辦法下 我的訂單,說是我沒簽」、對方並回覆:「認證『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已全權授權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簽署,需由我們 線上客服提交申請辦理,請問現在是否立即簽署『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切結書」並以語音通語指示被告操作,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 上開情節。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備註註記「統一發票 獎金」、「馬偕醫院扣款」、「乙式車體險」等,況被告倘 若對於參加詐騙集團提供銀行帳戶有所認識,豈可能會在其 自身之戶頭內留有款項,或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經常使用帳 戶收取贓款,徒增遭詐欺集團提領或為警查獲之風險。復參 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詐欺前科,綜上各情,自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 繩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 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 ,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 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 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6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㈤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認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34-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兩 造已各分居四處,若以原物分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 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有 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使希望完整 保留之共有人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債權,係被告OOO趁保管被繼承 人OOO存簿及印章之便,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自其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提轉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自其臺灣銀行大 雅分行帳戶提轉80萬417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顯有侵占財產之侵權事實,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 另應以領取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息,併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配。 三、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遺產,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部分:伊就被繼承人OOO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除附 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款項為被繼 承人贈與被告OOO,102年3月16日被繼承人還未生病,係被 繼承人帶著伊去大雅郵局辦理轉帳。被繼承人患病期間,伊 為照顧被繼承人兩地日夜疲於奔命,家庭日常開銷都由伊萍 支出,且因照顧被繼承人而常常請假,被繼承人乃表示要將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80幾萬轉帳給伊做為補貼,113年2月23日 當天是被繼承人自己前往櫃台辦理定存解約。又被繼承人之 存摺印章均由伊親自保管,原告所稱與實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OOO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OOO部分:同意分割遺產,怎麼分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3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清地一字 第113000819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OOO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擅自自被繼承人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系爭款項, 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固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影本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款項由被 告OOO提領或轉入其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OOO未經被 繼承人同意即提轉系爭款項。且被告OOO辯稱系爭款項為被 繼承人OOO所贈與等語,核與證人吳虹於本院具結證稱:(OO O中華郵政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3.16提領3 8萬8000元,再將38萬800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 ?)被繼承人做的。被繼承人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他沒 有拿到他的錢,所以他要給被告OOO做補償。」、「(OOO臺 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2.23提領80萬4 170元,再將80萬417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被 繼承人做的。他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被告OOO沒有, 所以他希望住在被告OOO家,並且把這個錢給被告OOO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OOO盜 領系爭款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應列入被 繼承人OOO之遺產等語,尚難採取。 四、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兩造均無意願分割取得,且均 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認並無不妥,故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2為金飾一批、編號13、14為電動車 及電動輪椅,性質上採變價分割方式,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妥,且符公平。又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遺產為股 票、現金、一卡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符公平。是本院認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 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動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動產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動產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動產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本院認定無此部分遺產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OOO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00 其他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其他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其他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2025-02-14

TCDV-113-家繼訴-145-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君伃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19、5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 加入「柯文哲」、「JT」、「金剛王」、「花蝴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與「JT」約定被告每日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柯文哲」,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169、3373、3875號追加起 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 如附件所示罪刑。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失119,090元(下稱:第1 部分損失),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㈡又於系爭追加起訴書外,原告亦有相同期間,亦應係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39分,以原告自己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99,991元至相同詐欺 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10月2 4日21時41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 款49,112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112年10月24日21時53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匯款49,995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原告因而受有199, 098元之損害(下稱:第2部分損失),被告既為詐騙集團成員 ,亦應如數賠償。 ㈢為此,就第1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 4條第2項;就第2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均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部分,當庭認諾同意給付 原告119,090元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部分,此部分並非被告所 提領,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 元部分,當庭為認諾之表示。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故就原告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 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所為前述行為,與該第2 部分損失事實,並無關連性等節。而原告雖稱:依系爭刑案判 決,被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原告第1部分 損失即119,090元,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可徵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犯結構,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 之侵權行為,與該部分侵權事實之行為有何客觀上之相當因果 關係一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當庭亦自承:就被告否認部 分(第2部分損失),原告目前沒有說明及舉證與被告關連性 之事證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原告此第2部分 損失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 分請求,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後認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 揭說明,其併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09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被告認諾之範圍,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附表節錄)                編號 詐騙時間、 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至23時、29,105元、29,985元、3萬元、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4日22時59分至23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明曜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9、527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5-02-14

TPEV-114-北簡-65-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