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證金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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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青 具 保 人 吳明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柏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分別由具保人吳明鎔繳納同額現 金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 履行其具保責任,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1532-20241227-1

智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雲 具 保 人 吳中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 37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6742號、第6893號、第8481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1999號、第23002號 、107年度偵字第26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中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翠雲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 、2、3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 吳中甯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 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見智訴緝1號卷一第79至81、87至91頁)。嗣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 ,且囑警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 準備程序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11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13年12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759號函、拘票 、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 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1-智訴緝-3-20241227-1

智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雲 具 保 人 吳中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 37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6742號、第6893號、第8481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1999號、第23002號 、107年度偵字第26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中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翠雲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 、2、3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 吳中甯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 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見智訴緝1號卷一第79至81、87至91頁)。嗣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 ,且囑警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 準備程序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11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13年12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759號函、拘票 、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 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1-智訴緝-2-20241227-1

智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雲 具 保 人 吳中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 37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6742號、第6893號、第8481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1999號、第23002號 、107年度偵字第26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中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翠雲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 、2、3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 吳中甯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 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見智訴緝1號卷一第79至81、87至91頁)。嗣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 ,且囑警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 準備程序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11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13年12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759號函、拘票 、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 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1-智訴緝-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即具保 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柏丞所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1千元,經被告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 。茲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行,顯有逃匿之 情事,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揭情事業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2 份、本院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書、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拘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書各件在卷 可稽,被告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2024-12-26

TNDM-112-易-1049-20241226-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乙萱 受 刑 人 郭亦軒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乙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乙萱因受刑人即被告郭亦軒犯詐欺 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 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 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繳納後予以停止羈押釋 放,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合法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 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 5日中檢介正113執10458號通知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新北檢貞丁 113執助3697字第1139151496號函暨檢附拘票影本及報告書 影本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270-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辰 具 保 人 洪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志男因被告李恭辰犯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而被 告所涉犯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 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 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 報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稽。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 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5

KLDM-113-聲-127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小稘 受 刑 人 曾啓銘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小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小稘因受刑人即被告曾啓銘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 第33586號〉,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經具 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臺 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 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即被告 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5紙、臺中地檢署11 3年10月4日中檢介度113執字第13245號通知、臺中地檢署11 3年10月22日中檢介度113執13245號通知各1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5920 8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2份、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 法院通緝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19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U KE NGHIEP(越南籍,中文名:周記業) 具 保 人 陳雪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雪君因受刑人CHU KE NGHIEP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6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 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 ,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 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 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堪 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419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祥 具 保 人 賴偉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112年度執字第7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賴偉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祥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具保人賴偉菱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指定保證金3 0萬元,由具保人於同年月12日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 釋放。嗣其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 本院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20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屬實。  ㈡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函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被告經拘 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北檢銘 廉112執7979字第11291241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3月18日桃檢秀丙112執助4421字第1139032854號函、送達證 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 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 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聲-291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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