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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2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 ,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7

PCDV-114-亡-6-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2, 269元。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審 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 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兩造間之遺產分割請求,揆諸前揭 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 各2分之1。因兩造就甲○○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支付諸 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 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應由遺產 支付之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 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曾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 元、醫藥費用229,032元,此係原告未受被繼承人甲○○委任 ,而為其管理事務,客觀上符合其利益,且未違反其意思, 原告所為應屬無因管理,而非孝親費之道德上支出,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甲○○返還原告所 支付之費用,而得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遺產之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沒有意見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之估價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但對找補金額有意見。蓋原告主 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伊對於該等費用確實 支付完畢且由原告帳戶扣款並無爭執,但伊認為雖係從原告 帳戶支付,但原告支付的錢,是伊父母的錢,因為伊母親過 世前,有跟伊說該處理的事情都已經處理好等語,只是伊目 前沒有證據。又兩造母親過世時,伊都沒分到母親之遺產, 多半都是原告拿走,伊認為看護費用、醫藥費用應由原告自 己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各2 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主張其所支付之 喪葬費用以及原告於甲○○生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 ,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所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又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有之不動產均已經辦妥 繼承登記,然就甲○○所遺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甲○○之遺產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區○○段○○段000地號、○○區○○段○○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被告亦未加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甲○○之遺產,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 由遺產負擔支付,並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之人。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付諸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 、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 元等情,並提出購買記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證明 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晉塔優惠專案法會訂 購單、晉塔優惠訂購單(百日、對年、點燈優惠)、送貨單 、正格禮儀用品價目表、信用卡繳款明細影本、生前契約購 買明細、繳款單、「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加購意願書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領取記錄、「圓融暨風華履約升等憑 證」加購意願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存款交易明細 等事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203至302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經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且均已支付完畢 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由甲○○之遺產 先予扣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支付 喪葬費用的錢雖係由原告帳戶支付,但實係父母的錢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稱其現在沒有證據等語,是被 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該等辯詞 ,即難憑採。  ㈢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 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 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 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 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 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 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 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被繼承人甲 ○○生前,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元、醫藥費用229,032元 等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客戶消費明細表、看護服務收據等事證,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201、202、305頁),然為被告 所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原告縱使有給付甲○○醫療、看護等 費用之事實,容係原告基於為人子女孝敬尊親而為之給付, 尚難認其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甲○○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 繼承人甲○○處理看護及醫療等事務,自難謂原告就被繼承人 之甲○○之看護及醫療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甲○○對渠負有債務,而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 扣還予原告,即非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編號6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該等不動產之市價,經原告提 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為其 依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兩造對於此揭估價結果,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因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編 號6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 告,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 ,故經計算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共346,932元,被告則應 補償原告1,004,00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附表一編號7至 21所示存款部分,係被繼承人甲○○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 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 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附表編號22至33之股票部分, 審酌其具相當程度之市場流通性,故認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允 當。又原告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先自遺產 中扣還,業如上述,是以該等股票變價後,應先扣還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2,060,555元,若有剩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若有除不盡之餘數,則分歸原告所有,應屬妥適。至 於附表一編號34、35之悠遊卡、機車,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 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不宜再予細分或變價,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97頁),爰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依該等物品之價值,以現金分別補償 被告244元、7,5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共361,95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80,975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1) 331,914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65,957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2,008,005元 由被告取得,並補償原告1,004,003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21元 原物分割,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8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49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7,747元 10 存款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378元 11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78元 12 存款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59元 13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271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8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256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號帳戶 259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77元 18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元 1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4元 20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798元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99元 22 股票 台塑99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扣除喪葬費用2,060,555元由原告取得後,於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原告所有 23 股票 遠東新519股 24 股票 聯電4,952股 25 股票 國泰金2,824股 26 股票 第一金84,439股 27 股票 超豐482股 28 股票 華南金1,314股 29 股票 友達122股 30 股票 彰銀2股 31 股票 李州196股 32 股票 寶華254股 33 股票 遠東新438股 34 其他 悠遊卡 488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244元 35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5,00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A01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A02 2分之1 2分之1

2025-02-07

PCDV-113-家繼訴-13-2025020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8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現由鈞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40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查調聲請人民國1 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0,000元、0元、0元,可見 聲請人收入微薄,堪認聲請人主張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真,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 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7

PCDV-114-家救-5-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之女,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甲 ○○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 長期臥床至今昏迷不醒,過往長期累積及將來需支出醫療照 護及相關費用,聲請人現已73歲無法工作,生活及養護醫療 費用之經濟負擔沉重,為籌措所需,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 :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士林地院以101年 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已會同甲○○向法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9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裁定及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 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士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清福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據,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事證,審 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 醫療及照護費用,僅憑其名下微薄存款應不足支應,其名下 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即有處分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283

2025-02-07

PCDV-113-監宣-1479-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A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受 告知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 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鈞院於112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下稱本院原判決),然因該判 決所載繼承人應繼分有誤,爰聲請准予更正應繼分如附表所 示。 三、經查:  ㈠本院原判決原告起訴及本院原判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與原告所附如本裁定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客觀上完全不同。而本院原判決據原告主張及卷內事證 ,裁判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係本院斯時基於審 理程序及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核與首揭法文規定所示顯 然錯誤之情形有殊。易言之,本院原判決並無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 自無聲請意旨所示錯誤可資更正。  ㈡至原告所指本院應繼分認定有誤,惟此既與判決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所示情事不同,判決既經確定, 僅能依法另循他途救濟或提起再審,亦非得由本院逕以更正 錯誤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10 2 乙○○ 1/10 3 A3 1/4 4 A04 1/4 5 A05 1/10 6 A06 1/10 7 A07 1/30 8 A08 1/30 9 A09 1/30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更正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12 2 乙○○ 1/12 3 A3 7/24 4 A04 7/24 5 A05 1/12 6 A06 1/12 7 A07 1/36 8 A08 1/36 9 A09 1/36

2025-02-07

PCDV-112-家繼訴-81-20250207-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A02因輕度智能、肢體 雙重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A01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輕度智能、肢體雙重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復 經鑑定機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 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17日長庚 院林字第1140150001號函文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關係人即其母己 ○○、其(外)祖父母甲○○、乙○○○、丙○○、丁○○○、其弟戊○○ ,而聲請人A01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A01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四、未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6

PCDV-113-輔宣-200-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由其父親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遭B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認受安置人確有 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其過去為家暴目睹兒少,受安置人之 父母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 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 整,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已於民 國113年8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5月10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000年生,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686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0日止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6號裁定等件為 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於安置生活期間,尚能適應機構 生活,平時活動力正常,穩定就學,尚能配合學校作息及規 範,又其父於113年11月25日開始執行親職教育諮商,已完 成四次教育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其父諮商初期對於司法及與 前妻關係較多負向情緒,近期諮商情緒趨於穩定,又提出探 視受安置人之妹遭其母拒絕;其母認同聲請人於偵查程序結 束前安置受安置人,盼未來可照顧受安置人,觀察其母多反 覆表述過往遭暴力經驗、情緒感受較紊亂,會談中無法聚焦 討論事項,業已轉介親職教輔諮商輔導,協助其母梳理負向 情緒。受安置人曾與生母、外祖父母、阿姨進行6次會面探 視,觀察互動關係良好,另與二嬸婆、三嬸婆進行6次會面 探視,其父有委託三嬸婆帶水果、果汁與生活用品。考量受 安置人過往受到其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劇,在其父母對受安 置人未來照顧規劃倘未能進行友善合作,仍需持續輔導其父 母提升親職功能,故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有受不當對待之風險,而其年紀 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其 母過往亦長期受暴,尚須梳理負向情緒,其父則疑有性不當 對待之情事,親職及教養能力皆仍待提升,又暫無其他親屬 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 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 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6

PCDV-114-護-70-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7月4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並由聲請人家族 協助照顧,甲○○與聲請人家族關係親密,而相對人未曾扶養 與教育甲○○,且自甲○○國小四年級後即未再探視,又甲○○國 中七年級時因被霸凌排擠而拒學、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時曾 試圖聯繫相對人,亦遭已讀不回,相對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事,且與相對人家族已無聯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3 年7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為證,且有新北○○○○○○○○113年11月1日新北核戶字第113579 0475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堪認屬 實。復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亦據其提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且經未成年子 女甲○○到庭陳述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又為查明未成年子女 甲○○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 訪視單位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 職功能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 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由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該協會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 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 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 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 屬感,應認甲○○改從母姓「○」,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且 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陳明其意願稱:本件是伊向聲請人提 起想要改姓,小時候都是媽媽照顧伊,爸爸那裡都沒有照顧 伊,而且都只有媽媽賺錢養伊等語。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 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 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 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 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 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610-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 ,彼此感情依附關係密切,而相對人離婚至今對甲○○不聞不 問,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 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 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為查明聲請人 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聯繫相對人約訪,相對人表示同 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情,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 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又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等訪視單位就 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面 向為整體性評估後,結果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相對人顯無心盡父職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未成年子女由 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之處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 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甲○○改從母姓「○」 ,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 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 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 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4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接獲通報,稱 照顧受安置人之保母準備餵食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出現眼 神上吊及抽搐現象,保母隨即帶受安置人就醫,經醫院診斷 受安置人額頭、臉部、耳朵有多處瘀青且有顱骨骨折、腦出 血現象,且腦出血之傷勢應為近1至2週前發生,故此期間接 觸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即其父母B、C、保母均難以排除為施虐 者之可能,評估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於既有照顧環境中有再 受暴之虞,為維護其人身安全,聲請人已自114年1月15日12 時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親職功能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經醫院診療後發現有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狀況 ,臉部有多處瘀傷,據醫生評估受安置人傷勢為近1至2週前 發生,所以經歷的照顧者都有可能,但無法判定追溯到多久 之前,目前受安置人仍住院持續追蹤觀察中,考量受安置人 傷勢嚴重,聲請人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啟動偵查程序 ,亦會知會其母後續需配合偵辦調查及提供法律諮詢及相關 資源,本案將追蹤司法調查情形及受安置人復原狀況,適切 提供其家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與身心安全,並執行上 述處遇計畫,有繼續安置以利後續處遇之必要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 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4-護-5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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