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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美鳳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告109年6月24日人 字第1092161013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2月1日 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 申請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新臺幣28,210元部分及關於否准 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應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0月職務加給 新臺幣109,500元部分,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發交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 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撤銷。二、原告於民國l07年2月12日由交 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爰過渡期間(自l07年2月12日至l0 7年12月31日)之待遇應按l08年4月1日銓敘審定函所核定之 俸(薪)點依法補給。三、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 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 付亦不應遭受侵害,爰自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l08年1月 1日)起,除俸給外之給與:(一)先位聲明:基於憲法信 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高公局之行政人員與 國工局之行政人員應有相同之待遇保障,而支給原告工作獎 金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二)備位聲明: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職務加給表之附則第5點,因有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暫行條例第l0條第5款而為無效,爰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 行政人員均應支給是項職務加給。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多次變更,而於本院更為審理時之最後1次言詞 辯論期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 於否准原告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申請部分,均撤 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 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間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新臺 幣(下同)109,5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 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自屬合法而應 准許。 二、又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109,5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原高公局)主 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歷至106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 7級350薪點有案,因該局於107年2月12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原國工局)合併,並更名為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或被告),經自機關改制日改派為高公 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會計職系專員(現職)。銓敘部按 其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轉任,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 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 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自107年2月12日生效。嗣原告於1 09年6月16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107年2月12日至同年1 2月31日機關改制過渡期間,應依銓敘審定核敘之俸點,依 照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表之薪 額發給,及自108年1月1日起,適用新職機關待遇,補發重 大交通工程職務加給或原工作獎金。案經被告以109年6月24 日人字第1092161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12月1 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 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 9年6月16日申請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28,210元部分及 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應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 0月職務加給109,500元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未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發交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 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亦不應遭受侵害:    原高公局與原國工局之待遇型態本就不同,原高公局員工 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工作獎金,原國工局等派用機 關員工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職務加給;原高公局與原國工局整併後之高公局,經交通 部認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並經行政院核定支給重大交 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然行政院認定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 行政人員不予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卻濫用憲 法信賴保護原則,而訂定支給原派用機關之行政人員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 則及平等原則,爰該行政命令牴觸憲法而為無效。是以,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不論是否為支給國家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案者,依執行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業務,均應同樣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工作獎 金應歸屬為職務加給)。 2、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532542號函(下 稱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未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 授人給字第10700518331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9月19日 函)規定,核復高公局待遇,顯然牴觸憲法,並違反行政 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110年12月29日經修 正公布名稱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下稱「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或「暫行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 。 ⑴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 左列事項: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本條例施行期間 ,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 行法令之限制: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 ⑵若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係依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會議結論,辦理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人員待遇支給事宜,其權益保障事項係依暫行條例第 18條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定,則按該函所修正重 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第5點:「各機關適用本 表之日前已在職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專業人員適用級 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之權 益保障措施,及附則第9點:「本表自108年1月1日起生效 。」,被告應支給原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然行 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 適用加給表備註二,未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規定辦理 ,逕將上述權益保障事項改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 機關適用上開加給表前已在職且原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 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 為止。」是以,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已牴觸憲法,並 違反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 。 ⑶倘若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係所依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會議結論,其權益保障事 項未依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規定,並非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所定,則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及行政院10 7年10月18日函所訂之權益保障事項,因牴觸憲法,並違 反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均為無效 。 3、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為一般工程機關,其間接輔 助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得支給工程獎金,高公局與公路局 之組織法規所定業務相近,因被認定為非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致未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有案之 行政人員,雖亦輔助工程業務卻不得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職務加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 等原則。 ⑴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一、公務人員 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職務加給:主管 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條第1項第7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 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及同法第7條第1項:「各機關對組 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 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 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 ,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常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 ⑵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至107年2月11日期間,任原高公局主 計室預算科科員,因辦理維護成本(含國道養護工程)及 固定資產(含國道拓建及改善工程)之預算籌編、研議、 彙整,與固定資產之各項計畫(含國道拓建、改善工程) 審查等輔助工程業務,上述原告工作項目皆明列於高公局 服務證明書及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定 之高公局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爰原高公 局支給原告每月3,600元之工作獎金,為執行職務之經常 性工作報酬;107年2月12日起任高公局主計室預算科專員 ,並依據高公局組織法規辦理執行計畫(含國道新建、拓 建及改善工程)審查及修訂與年度預算籌編彙整、維護成 本(含國道養護工程)預算籌編等輔助工程業務,上述原 告工作項目皆明列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 職務說明書及高公局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 ,然被告僅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過渡期間支 給原告每月4,500元之工作獎金,108年1月1日起原告雖賡 續辦理輔助工程相關業務,被告卻未支給原告執行職務應 得之工作報酬。 ⑶公路局依其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辦理公路養護、改 善、新建及整建工程與交通管理、監理等業務,與高公局 依其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辦理國道養護、新建及拓 建工程與交通管理、通行費徵收及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等 業務,可見公路局與高公局組織法所定之業務性質相近, 兩局之主計人員依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亦相近,因分別 被認定為一般工程機關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分別核定支 給工程獎金及重大職務加給,公路局輔助工程業務之主計 人員,得支給工程獎金,而高公局輔助工程業務之主計人 員,因非為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案者, 爰無法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 ⑷再者,按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第8點:「依本 表支給職務加給之機關,不得再依『工程獎金支給表』支給 工程獎金或其他同性質獎金。」、工程獎金支給表附則第 6點:「依其他規定支給同性質獎金、國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不適 用本表規定。」。又公路局於107年1月15日組改,組改前 其所屬監理所人員支給交通部公路總局員工工作獎金,組 改後行政院108年10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80046028號函 核復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公路局)公路監理人 員支給工程獎金,顯然工作獎金、工程獎金、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本為同 性質之執行職務應得報酬,然「適用支給工作獎金、工程 獎金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其輔助 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均得支給執行職務之報酬,而「適用 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其輔助工程業 務之行政人員,倘若非為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有案者,則不得支給該執行職務之報酬。 ⑸綜上,被告明知原高公局係辦理養護及拓建工程、交通管 理、通行費徵收、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為正式任 用機關,而原國工局係辦理新建工程業務,為臨時派用機 關;兩局整併後組織法所定業務性質與公路局相似,卻未 與公路局同樣適用工程獎金,反而爭取原國工局支給之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又無論工程獎金或重大交 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支給原則,應為支給直接或間接實 際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員,而非濫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支 給「不論是否實際輔助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或工作獎金。行政院對於業務性質相近之 工程機關,分別認定為一般工程機關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之標準及理由不明,而對其輔助工程人員有差別之待遇; 又就同類事件(公路局與高公局用人制度均由交通資位制 轉為簡薦委制,兩局均為工程機關,兩局於組改前同樣支 給工作獎金)行使裁量權時,沒有正當理由而為相異的處 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 原則。   4、被告稱原告無被迫選擇自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且轉 任後不得選擇對己較有利之簡薦委制後,在無法取得資位 制下之工作獎金為由,以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即便適用簡薦 委制,亦有權取得重大職務加給;又以最高行政法院85年 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比附援引本件訴訟,洵屬無據,茲 說明如下: ⑴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 依本條例行之。」及同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交通事 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下稱原高公局組織條例) 第7條第1項:「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 條例之規定。」,然原高公局最遲自89年起歸屬交通行政 機關,非屬交通事業機構,用人制度及待遇本應修正為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簡薦委制)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原高 公局、交通部及行政院卻怠於修法(原高公局組織條例) ,致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任職原高公局時,仍以交通事 業人員任用條例(資位制)任用;107年高公局改制後仍 為交通行政機關,係將用人制度及適用待遇改正。爰原告 自102年10月18日任職原高公局時,本應以公務人員任用 法(簡薦委制)任用,而非於107年2月1日才被迫選擇自 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又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5 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然該件原告任職司法單位後欲以 金融單位服務年資敘薪級等,與原告自102年10月18日至1 07年2月11日起任職於交通行政機關之原高公局,自107年 2月12日起仍任職於交通行政機關之高公局,性質完全不 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 明定支給對象為原高公局員工,含資位制人員、簡薦委制 人員及約聘僱人員等,而非僅資位制人員,被告稱留任資 位制人員才得支給工作獎金並未規範於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此乃其主觀上之認知,並無依 據。另被告稱工作獎金為變動薪、非固定性質,原告前已 提出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至107年2月11日間支給原告每 月固定數額3,600元之工作獎金,及於107年2月12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過渡期間支給原告每月固定數額4,500元之 工作獎金,爰被告所稱並非事實。 ⑶原告於改制前後,所任職務之工作項目並無明顯不同,可 見原告實際從事輔助工程業務與是否選擇轉任並無關係。 又被告請原高公局同仁填寫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內容,並 無說明選擇轉任簡薦委制者,因無需辦理輔助工程相關業 務,不得支給工作獎金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等執 行職務之報酬;且法律及實務上,亦未訂定高公局輔助工 程業務係由支給職務加給及留任資位制行政人員辦理之規 定,是原告認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基於高公 局組改前後組織法之工程業務並未減少,且原告均實際從 事輔助工程業務之前提下,倘若高公局組織法無須辦理工 程業務,則原告自無支領工作獎金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之理由。 (二)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08年1 月至110年10月間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機關改組整併後,簡薦委制下僅有部分人員有權 請領重大職務加給,此節顯有違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故 其應有權請求被告補發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 0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顯有誤會:    ①先予敘明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須該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     A.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為:信賴基礎:必須有一個 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 基礎。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 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 動。例如得有建築執照之人民,購置建材、鳩工興建 房舍之行為。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 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     B.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信賴保護原則攸 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 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或廢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 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 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 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 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 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 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 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 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 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 在保護範圍。」。    ②惟查,本件並無該當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蓋被告已就 原適用資位制之人員,訂有過渡期間之規定;且客觀上 原告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並無轉任後可取得 「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     A.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要旨,若行政法規 變更時,已考量受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而設有補救措 施或訂定過渡條款,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B.經查,觀諸高公局組織法已於第7條就部分資位制人 員轉任後權益可能受損之情(如:已取得高一資位之 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 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明定上開之人於113 年6月18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 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 止。是以,被告已供組改整併時部分可能權益受影響 之資位制人員,自行評估適用資位制或簡薦委制之優 缺,自由選擇繼續適用資位制或轉任適用簡薦委制, 則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C.次查,觀諸原告所簽署之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被告 已載明「同仁應審慎擇一填具,一經選擇辦理轉任後 不得再適用原法令規定。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者於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期間得隨時提出 轉任。」,此同高公局組織法之規定,被告已明確告 知原告可自由選擇是否轉任,故原告若為避免選擇轉 任後對其權益可能有所侵害,亦得選擇繼續適用原法 令。     D.總此,被告既已就組改整併後,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 後權益可能受損之情,於高公局組織法第7條設有過 渡期間之規定,使上開人員得自由選擇欲適用資位制 或簡薦委制,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本件應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③再者,原告於轉任簡薦委制之前,本非有權依原「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 政人員,且原告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因被告 尚未被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故客觀上並無轉任後 應可取得「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是原告認「轉 任後無法領取『工作獎金』,應可領取『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職務加給』作為補償或替代措施,確為其主觀上之願 望、期待,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A.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 審決定書指出:「復審人於94年8月1日調任現職前,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 點,調任現職銓敘審定仍敘原俸級,其俸級權益並未 受有損害。縱復審人係因爭審會承辦同仁曾告知可支 領法制加給而調任現職,惟承辦同仁之意見,尚非核 定支領法制加給之依據,且爭審會亦未曾對復審人作 出得支領法制加給之處分,是復審人調任現職認其得 支領法制加給,純屬主觀願望、期待。準此,復審人 訴稱爭審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依此復審決定書,可認若客觀上無信賴基礎,即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B.經查,原告於轉任簡薦委制之前,本非有權依原「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 之行政人員,乃其明確知悉之事實;又行政院於107 年9月19日始將高公局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則 原告於107年2月1日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 客觀上根本無轉任後得支領「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 基礎,此亦應為任職主計室多年之原告所知悉;再者 ,原告選擇轉任當時,亦已充分了解其自資位制轉換 適用簡薦委制,不可能再取得「工作獎金」,是原告 認為自己「因轉任後無法領取『工作獎金』,應可領取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作為補償或替代措施」 ,純屬個人主觀上之願望、期待,顯見原告根本無主 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C.實則,觀諸高公局組織法第7條規定與被告所製作之 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內容,均已提供原高公局資位制 人員於113年6月18日止,均得隨時提出續留資位制或 轉為適用簡薦委制之權利,原告根本無「被迫」自資 位制轉換為簡薦委制。其次,被告就改制轉任等權益 事項,於106年6月至8月間為試算之說明,並鼓勵有 疑問之同仁得隨時撥打電話諮詢任用資格與待遇薪給 、福利等事項,原告亦有勾選參加改制試算說明。復 且,原告於主計室任職多年,對於其適用不同制度可 支領之俸(薪)額及各自福利之差異,當知之甚詳。 是以,應可認原告藉由上揭說明會、諮詢管道與其任 職經驗,係經深思熟慮,比較二制度之優缺後,認為 相較繼續適用資位制,簡薦委制之優勢,諸如人員調 任、福利補助等,對己均較為有利,始於107年2月1 日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原告實不得於選擇對 己有利之簡薦委制後,再以無法取得資位制下之工作 獎金為由,以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其即便適用簡薦委制 ,亦有權取得重大職務加給。      D.綜上,原告於轉任前,本非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且 原告選擇轉任當時,因高公局尚未被核定為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客觀上並無轉任後應可取得「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④基前說明,原告根本未有合理之信賴基礎,遑論其是否 有基於合理信賴基礎為任何信賴表現,或評價原告之信 賴是否有保護必要性。是以,本件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彰彰甚明。   ⑵本件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僅針對部分人員 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違平等原則,亦屬無由 :    ①應先強調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不禁止 斟酌具體案件之事實差異等因素,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A.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 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 處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文)以及「並 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不同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 由書)。     B.準此,倘行政機關針對不同事實為不同處遇,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②原高公局支給之工作獎金與原國工局支給之重大職務加 給性質不同,前者屬變動薪,具有浮動性質,後者則屬 固定薪,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A.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本 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二、年功俸…三、俸 級…四、俸點…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 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 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 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 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 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 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 辦法辦理之。」;次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 第1款、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 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 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公 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 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 」。基此,公務人員俸給法僅規定公務人員法定俸給 項目,並未規定具浮動性質之獎金項目。     B.經查,原告原為資位制人員,依照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領取之工作獎金,該要 點係依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以行 政規則定之。    C.依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第2款、第4款規定:「各 級人員負責主辦特殊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施工 或其他艱巨工作繁重任務暨外勤人員,經局長核定得 照第1款標準酌量增加級點,但最高增加以不超過當 月標準級點50%為限。」、「核准有案之聘僱人員, 准予參照本要點相當職等職務人員工作獎金之標準, 依其貢獻程度,酌予提高酬金薪點折合率支給。」可 知,工作獎金之發放係由機關依個別員工負責任務之 繁重程度,每月由單位主管評估其貢獻後核定支給金 額,每月支領數額具變動、非固定性質,此與原國工 局支給之「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係依 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所定數額發放, 每月支領數額固定,屬法定俸給,具固定性質,並受 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法律保障,兩者性質不同。     D.準此,「工作獎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 」之性質迥然相異,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甚至逕謂 兩者有平等原則之適用。    ③再者,工作獎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請求基 礎、法源與核發條件均不同,確非「相同事物」,自無 須於機關改制後為「相同處理」。是以,原告主張其選 擇簡薦委制後,不僅未能領取其原能獲領工作獎金,被 告更僅針對選擇簡薦委制之部分人員發放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有違平等原則,確屬無據:      A.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查高等 考試及格,分發至國營金融單位任職與司法官特考及 格,分發至司法單位任職,本非『相同事物』,並無必 須『作相同處理』之法理基礎。候補法官應比照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該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前開候補規則第三條前段規定,符合法院 組織法第十二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二 、三項規定,自應予適用。被告依法對初分發任職之 司法官一律以比照第六職等一級提敘,其解釋及適用 前開法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至原告在金融單 位之服務年資被捨棄而以司法官特考及格資格重新任 職,乃原告在現行法令規定下自行選擇之結果,縱有 損害,亦係其個人選擇所造成,並非任何法令變更或 行政機關之處分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在金融單位之 年資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核屬就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 則之內涵有所誤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 理由,應予駁回。」。      B.經查,原告改制前領取「工作獎金」之條件乃其身為 「原高公局」人員,此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1點: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激發所屬員工工作 潛能,…特制定本要點」即明;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則係原國工局員工依原國家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可得請求之項目。此節即見, 無論係由請求權基礎、法源與核發條件觀之,工作獎 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根本非「相同事物」 ,自無於機關整併後必須為「相同處理」之理,至為 灼然。   ⑶綜上,原告主張機關改組整併後,僅有部分人員有權請領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乙節有違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 ,故其應有權請求被告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 9,500元,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止之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銓敘部103年4月28日部特 二字第1033844258號函影本1份、交通部會計處107年2月2 1日會四發字第10750021491號令影本1份、銓敘部108年4 月1日部特二字第108477529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高公局服務證 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 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425頁、第427頁)、原處 分影本1份、復審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63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1份(見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卷第395頁至第404頁)足資佐 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止之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務人員俸給法:    ①第18條第1項: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 理之。    ②第19條第1項: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 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 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⑵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13條: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 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⑶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自108年1月1日生效。 但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106 年1月1日起適用本表)附則:   ①第1點: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    ②第2點第2款:     本表所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指實際辦理興建中之重大 交通工程,且經交通部認定得按本表支給並報行政院核 定之下列機關: 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    ③第4點: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應就所屬實際執行工程相關業務之 專業人員及技工工友,按其職責繁重及危險程度等因素 審認職務適用之級別,並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    ④第5點:  各機關適用本表之日前已在職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 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 機關為止。   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備註二:   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518331號函規 定,專業人員係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 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上開加給表前已在職 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 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 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   2、查原告原係原高公局主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歷至10 6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7級350薪點有案,因該局於107 年2月12日與原國工局合併,並更名為高公局,經自機關 改制日改派為高公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會計職系專員 (現職)。銓敘部按其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轉任, 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 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自10 7年2月12日生效,而原告於108年1月1日前並未依「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亦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認原告不得依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領該職務加給,揆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期 間,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 現行法令之限制:一、住宅輔購(建)貸款事項。二、員 工合法續(借)住宿舍事項。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事項 。四、公保已投保年資損失之補償作業事項。五、退休及 撫卹給與之支給機關事項。六、退休人員及公務人員遺族 照護之權責機關事項。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 而其立法理由則係:「為期行政院組織調整期間之員工權 益能獲得周全的保障,除涉及公法上財產給付等應以法律 明定之事項,均於本條例明定外,其餘住宅輔購(建)貸 款、合法續(借)住宿舍、訓練進修、保險損失補償作業 、退休及撫卹給與之支給機關、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 照護之權責機關及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則授權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 是此一規定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所指之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一節,本屬有間; 況且,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所分 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6 頁),乃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就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各種加 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之公務人員 加給給與辦法及由行政院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 之規定,就該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所訂各種加給表,核有具體明確之授權,且其 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未超越母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是 原告主張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及分 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牴觸憲法,並違反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   ⑵原告於原高公局有支領「工作獎金」,此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原高公局各項補助費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9頁)附卷足憑;然該「工作獎金」與「(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核屬有別,茲析述如 下:       ①原告支領前揭工作獎金,係依照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下稱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15頁),而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第4點第2款、第4款係分別規定:「各級人員負責主辦 特殊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施工或其他艱巨工作繁 重任務暨外勤人員,經局長核定得照第1款標準酌量增 加級點,但最高增加以不超過當月標準級點50%為限。 」、「核准有案之聘僱人員,准予參照本要點相當職等 職務人員工作獎金之標準,依其貢獻程度,酌予提高酬 金薪點折合率支給。」,同要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 ,亦分別就員工「曠職、曠工」、「請事假、病假、分 娩假、婚假、喪假」、「申誡、記大過」、「出國進修 考察」、「參加各種訓練、教育召集」等情事而有扣( 減)發工作獎金之明文。據上足知,工作獎金之發放係 由機關依個別員工負責任務之繁重程度,每月由單位主 管評估其貢獻後核定支給金額,且得依規定扣(減)發 ,是每月支領數額具變動、非固定性質;惟按「公務人 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 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分下 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 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而言,乃係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務人員之俸給」,亦屬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指之「職務加給」,且係給 予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之加給,並 每月支領數額固定。        ②原告支領前揭工作獎金之條件乃其身為原高公局人員, 此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1點:「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為激發所屬員工工作潛能發展工程技術,…特 訂定本要點」自明;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 給」則係原國工局員工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 給表而支領者。    ③從而,「工作獎金」與「(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之性質既屬有別,則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 107年10月18日函所分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 ,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至於公路局因非屬交通部 認定得按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並報行政院 核定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是其所屬人員自無從支領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而係領取「工作(程)獎金 」,此與原告任職於高公局而是否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 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乃取 決於前揭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之規定者,要屬二事。   ⑶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 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 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 :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 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 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 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查行政院於107 年9月19日始將高公局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此有前 揭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7年2月1日填具原高公局 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前,其無領取「(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一節,當為其所明知, 則原告於選擇由資位制轉換適用簡薦委制,客觀上根本無 轉任後得支領「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 ;又於該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 說明」欄二亦已載明:「…選擇轉任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法制 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五),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七) ,資訊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二十)。」,是於機關整併 改制之過渡期間後(108年1月1日起),選擇轉任者不得 再領取「工作獎金」一事,亦應非斯時身為主計室高級業 務員資位科員之原告所不知,故亦顯無轉任後其仍得支領 「工作獎金」之信賴基礎,更何況「工作獎金」與「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不同亦已如前述,是原告 無視整併改制後其身分已由適用資位制轉換為適用簡薦委 制,故相關之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 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當有變異,仍徒以其工作項目並無明顯 不同,乃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而得支領按專業人員適用級 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之「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於法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1

TPTA-113-簡更一-7-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攝間工作室 代 表 人 李奕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芬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李文凱 李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2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芬,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110頁),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3、5項規定:「(第1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 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原告於訴 訟中就原處分命其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業已改善完成,原告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即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而聲明請求: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復被告未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又此部分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依前開規 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前經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 )於111年3月1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認訴外人蕪邊映象視 覺工作坊(下稱蕪邊工作坊)於該址之營業態樣屬攝影業,移 請被告依權責查處。案經被告認蕪邊工作坊於該址之營業態 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下稱管制自 治條例)附表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片及 軟片沖印業」,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 「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使用, 乃以111年3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26456號函(下稱111 年3月23日函)通知蕪邊工作坊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倘 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 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裁處,並副知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倘 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蕪邊工作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 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異動後之使用人如猶有上開違 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被告將逕予裁處,111年3 月23日函於111年3月25日送達。  ㈡嗣商業處於111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認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租賃業及攝影業,移請被告依權責查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片及軟片沖印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89275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不諳相關規定,未符商業登記之標準,於接獲商業 處訪視並為指導下,速配合辦理正確之商業登記,原告即因 上揭行政行為,具信賴其經營使用建物合法之基礎。嗣雖經 被告111年3月23日函通知,惟原告詢問前接洽之商業處,商 業處向原告表明符合相關規定,原告因之於系爭建物續為經 營,已有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面對 人民為本案處分,未妥善明確權責機關,使原告無所適從而 信任可續行使用系爭建物經營事業,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應予撤銷。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94號及第402號解釋 意 旨,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 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 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 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又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 釋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 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 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 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 發布相關規章。準此,管制自治條例之授權依據為施行自治 條例第26條,並非都市計畫法明文授權之行政命令,當然非 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以 原告違反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規定裁罰原告,有違反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 止原則之違法。  ㈢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明揭劃定住宅區之限制係因:「以建 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横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 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便用」,即為排除大規模之工業污染或足 以妨害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寧之目的,爰以該條例就何產業屬 前揭情形而應禁止之為詳盡訂定。觀諸現代攝影工作係以記 憶卡儲存影像,全以數位化方式進行,與個人使用手機攝錄 幾無二致,顯與過去照相館處理拍攝照片時會使用到化學藥 水做相片沖印之情形有別。從而,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未查 現代攝影照相軟片沖印已無工業汙染,更無礙居住安寧之公 共安全疑慮,逕自規定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之項目不得於第3 種住宅區內設立,顯有牴觸前述施行自治條例之授權規範目 的甚明,屬違法之法規命令。  ㈣原告收到的資訊是違反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第27組「照片及軟 片沖印業」,在文字上無法理解,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之 法制人員表示係按商業處認定,商業處認定原告是違法,原 告致電商業處詢問哪裡違法,商業處視察人員告知是合法的 ,對原告等一般人來說,沒辦法知道哪裡違法及怎麼改進。 最後再詢問被告,其法務科男性人員稱「相片及軟片沖印業 」會使用有毒化學物質,故不能設在第3種住宅區,原告向 其表示只是單純拍照,其即稱此條已經10、20年沒有修改, 有不符合現實的問題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商業處人員111年11月15日至系爭建物現址訪視認定原告為攝 影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 項目攝影業之定義內容為「照相及沖洗底片與相片之行業。 包括沖洗店、照相館、結婚攝影、婚紗攝影等」,原告乃據 此認定將該經濟部營業項目對應於土管歸組「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之使用樣態;而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依管制 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 用之項目並未包含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原告使用行為已構成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違反。且被告多次接獲關於系爭建 物之單一陳情檢舉案件,是系爭建物作為「攝影業」使用有 礙居住之環境品質,為使居民生活環境得以維護,自為都市 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故被告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 令裁處,依法有據。  ㈡臺北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制定、100年7月22日修正 公布之施行自治條例(修正前原名稱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 、汙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上開 施行自治條例、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均無逾越都市計畫法 之授權範圍,應得適用,凡於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 用而違反前揭規定者,即屬違反直轄市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之命令,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為之處分合於授權明確 性原則。  ㈢照相館業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一般零售業,且被告多 次接獲系爭建物附近居民有關原告營業行為干擾住居安寧之 陳情,顯見為確保住宅區之居住安寧確有必要限制住宅區之 土地建物使用方式。另依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原告營業態樣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雖 不得於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然於其他住宅區(第3之1種住宅 區、第3之2種住宅區、第4種住宅區、第4之1種住宅區)依法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於本市各種商業區內亦可合法使用,原 告仍可於前開使用分區內取得適當之營業場所,臺北市政府 基於確保住宅區住居安寧之目的而對第3種住宅區內土地建 物使用態樣為限制,不僅符合都市計畫法之授權規範目的, 限制手段亦屬合理正當,合乎比例原則。  ㈣末原告負責人於111年8月11日曾透過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以系爭建物地址辦理查詢,其查 詢業別包含攝影業,是原告早已知悉其經營行為未符合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可另行尋覓其他合規營業場所,抑或 就其疑義向本府洽詢協助認定,原告明知與規定未符,是其 就本件違規行為確具故意,其主觀認定本件使用於法無違, 實僅個人主觀認定並無足採。另商業處表示僅能就權管業務 回覆其商業法令之合法性,其無權亦未向原告回覆所詢系爭 建物經營使用之合法性,原告所陳應係其片面之誤解等語置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原處分卷第1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2頁)、商業處 111年3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9195號函暨所附商業訪視 紀錄表、現場照片、111年3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9364 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被告111年3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 11-14頁)、商業處111年11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9288 號函暨所附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 第17-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0-35頁)、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第36-42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 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 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 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 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準 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 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前揭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 並於細部計畫書或計畫圖中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 。  ㈡臺北市就其有關都市計畫之自治事項,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 授權,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施行自治條例,其第1條 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巿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以下簡稱都 發局)。」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 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 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復臺 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施行自治條例第 26條規定制定管制自治條例,其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並得委任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4條第4款規定:「前條各使用 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四、第3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 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 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 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 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 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 立、雙併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第三組: 寄宿住宅。(四)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五)第五 組:教育設施。(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七)第七 組:醫療保健服務業。(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九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 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第二十七組:一 般服務業之(二)獸醫診療機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三)機車修理及機 車排氣檢定、(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 二十)寵物寄養。……」可知,管制自治條例關於住宅區之相 關規定,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許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而其對於第3種住宅 區使用之內容,採「正面表列」立法方式,依法律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僅得於明文許可之範圍為使用 ,是若於第3種住宅區之建築物,為非屬其「允許使用」及 「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即非為管制自治條例所允 許,而違反管制自治條例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建築物 之使用限制。此外,使用項目「照相及軟片沖印業」經管制 自治條例第5條附件規定屬使用組第27組一般服務業,惟非 屬同條第8條第3種住宅區內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列 。  ㈢原告於系爭建物有為「照相及軟片沖印業」項目之使用:   1.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圖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於系爭建物經 營攝間工作室,依商業處於111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訪視所 製作之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其內容記載:「……二、現 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9時至18時,無消費者。…… 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現場設1化妝檯、2閃光燈 及些許攝影器材,主要供不特定人上網預約租賃攝影器材及 拍攝業務(至該址拍攝及外出拍攝)。2.消費方式:租賃器 材:依不同項目計價100元起、拍攝:以件計價,500元起。 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租賃、攝影業……」並經原告之合夥人謝富程 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卷第18頁),並有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可 稽(原處分卷第19-20頁);而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攝影業(JZ99030)之定義內容為:「 照相及沖洗底片與相片之行業。包括沖洗店、照相館、結婚 攝影、婚紗攝影等。」復參以原告於111年4月至11月間於社 群軟體臉書(Facebook)發布之貼文,其內即張貼系爭建物之 地址,並載有「$600/時」、「攝影棚出租」、「台北攝影 棚」、「提供平面&動態攝影服務」、「攝間有攝影棚、攝 影師提供您多元選擇幫您實現願望」等文字(本院卷第47-59 頁),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建物作為照相(攝影)之空間或按 小時出租供人使用該空間為照相(攝影),客觀上顯有為「照 相及軟片沖印業」使用之情事。  2.原告固主張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再授權禁止原則,另現代攝影係以記憶卡儲存影像,完全數位化,未使用化學藥水沖印無工業汙染,亦妨害居住安寧之公共安全疑慮,同條規定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不得於第3種住宅區內設立,牴觸施行自治條例之授權目的云云。惟管制自治條例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之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所制定,屬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制定之自治條例,尚非行政規則,且觀其規定,亦為屬明確授權範圍,自無違處罰法定主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又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營業場所縱無以化學藥水從事底片沖洗之行為,惟從事照相業務時,因有人流進出,伴隨產生聲響之噪音、並使用攝影器材閃光燈之強光光害,自可能影響其它鄰近住戶之居住安寧,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因而於第3種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排除「照相及軟片沖印業」,自無違施行自治條例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授權目的,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被告111年3月23日函之行政指導錯誤記載系爭建物不允許作 「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使用,有違明確性原則,被告逕為裁 處,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1.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第2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臺北市政府為積極有效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公共環境、都市發展、商業穩定性與行政能量,針對違規情節輕重,採階段及漸進之方式處理,特訂定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其第2點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一)本原則所稱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係指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規定等相關法令者。」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102年7月25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業程序: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屬本原則前點第1項第2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2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2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15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但屬109年1月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或經本府認定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公共利益之虞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而該處理原則係規範被告關於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內部業務處理方式,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就該處理原則規範事項,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又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處理原則之訂定,就非屬109年1月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或經認定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公共利益之虞之違規使用人,提供其行政指導,使其有改善之機會,以兼顧公共環境、都市發展及商業穩定性,並減少對立;復此亦涉及人民營業自由、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此類違規案件,須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67條為明確之行政指導,明確告知違規事實、改善期限及其進一步之法律效果等旨後,方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為處罰,若未為明確之行政指導,例如未告知正確之違規事實,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無從改善,除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未使相對人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相關資訊,即逕行裁罰,亦不符合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2.經查,商業處於111年3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認蕪邊工作坊於該址之營業態樣屬攝影業,即移請被告依權責查處,被告以111年3月23日函通知蕪邊工作坊該攝影業別歸屬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等語,有111年3月23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14頁);原告之代表人亦陳明:伊與蕪邊工作坊負責人謝富程為朋友,系爭建物為伊於000年0月間承租,伊與謝富程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當時攝間工作室尚未申請商業登記,111年3月商業處至系爭建物訪查時,伊不在場,謝富程先蓋所經營蕪邊工作坊之發票章,謝富程有告知伊此事,事後有接獲被告111年3月23日函,因該函記載「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之文字,伊無法理解,即打電話予被告法務科反應沒有從事沖洗之行為,被告法制人員說明「相片及軟片沖印業」會使用有毒化學物質,所以不能在第3種住宅區設立,伊表示只是單純拍照,該員稱法規沒有更改就只能這樣,伊直到遭裁處後才知道其實是違反「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之使用項目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第340-343頁);復經本院函詢商業處於111年3月10日、11月15日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時,有無見該建物內有照片與軟片之沖洗、印製設備、現場人員有無從事照片與軟片之沖洗、印製行為等節,經該處函覆:「訪視表中並未紀錄有軟片之沖洗、印製設備及印製行為」等語,有該處113年11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2036號函暨所附訪視紀錄簡表、系爭建物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9-124頁),觀諸上開照片,確未見系爭建物內有任何印製或沖洗照片、軟片之設備,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係單純供數位拍照使用,未為照片印製或軟片沖洗等節屬實。而所謂照片,係攝影後沖印出的紙片;所謂軟片,則為塗上感光藥膜製成之攝影底片,故一般人於見「相片及軟片沖印業」之文字時,僅會認知係經營攝影、拍照後之沖洗軟片或印製照片業務,尚與前階段之攝影拍照有別。則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函對原告進行行政指導時,既誤載原告之營業態樣屬「照片及軟片沖印業」,甚於同年11月24日作成之原處分,於主旨、事實、法令依據欄均使用「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乙詞(原處分卷第30-32頁),足認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始終未對蕪邊工作坊或原告為正確之違規事實告知,致原告認其未使用系爭建物作「照片及軟片沖印業」,未違反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方未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未對原告為明確之行政指導,未依處理原則之規定使原告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資訊,即逕為裁罰,除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亦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違法。  3.至被告稱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曾透過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辦理查詢,查詢業別包含攝影業 ,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建物不允許作攝影業使用,原告自知 悉其經營行為未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云云,固據提出 查詢表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51-352頁),惟觀諸該查詢表, 見原告查詢之營業項目包含「產業育成業」、「攝影業」、 「藝文服務業」、「電影片製作業」,其中「產業育成業」 、「藝文服務業」均經審核合格,另「攝影業」部分,被告 回覆固為:「審核結果:不符合」、「審核意見:第3種住 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攝影業)』使用」,然依 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使用組「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未見「攝影業」之使用項目,且「攝影業」並非屬該附 表所列之任一使用組或使用項目(本院卷第289-293頁),被 告上開回覆與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顯有出入;而「攝影 業」實係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營 業項目之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就「攝影業」為規範或為定 義,且被告前於111年3月23日之行政指導函已誤載「攝影業 」歸屬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 一)照片及軟片沖印業」,自行限縮攝影業之範圍,難謂原 告見該111年3月23日函後,嗣後見被告111年8月11日審核結 果時,得認該「攝影業」實指「照相及軟片沖印業」,而悉 系爭建物不允許作「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使用,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惟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函錯誤記載不允許作「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使用,其行政指導有違明確性原則,被告未使原告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資訊,即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裁處,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1

TPTA-113-簡-98-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78 至79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3年7月23日)後,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範圍,然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3年7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 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 審判決書(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3年7月23日)時之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且稽之相關案卷資料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或報酬(原審 判決亦同此認定),自無修正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則不論適用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相符 合,是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 形,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又如前述,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件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 之洗錢罪)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僅是被告本件犯行相競合之輕罪具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四、刑的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黃 意雯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非擔 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兼衡被告高 中畢業(於原審自述為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 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70頁),並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所裁量之刑尚稱妥 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敘 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已考慮被告行為惡性及行為態樣, 所裁量之刑已屬低度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 法。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反覆實施相同之犯行近20次(詳 偵查筆錄所載),自其犯案之原因係欲捨粗重的工作而擇輕 鬆的(詳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其犯罪情狀並無足堪憫恕 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非可採。被 告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 制,其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 之固有財產,不具刑罰本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針對同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乃明白揭示: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之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本 件所為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同條 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該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 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陳稱「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由其列印取得,而卷內既未 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失可指,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 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 旨。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 ,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查:  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援引起訴書所載),本件係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初,對告訴人黃意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語,被告 復於113年7月23日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30萬 元得逞後,並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詳原審判決書附件),又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亦論敘「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之330萬元」,此與案卷資料相符 ,可認被告洗錢行為標的財物為330萬元。然原判決主文諭 知沒收或追徵「未扣案洗錢財物300萬元」,是原判決關於 未扣案洗錢財物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互歧,其判決關於未扣 案洗錢財物諭知沒收部分即有瑕疵可指。  ⒉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又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 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330萬元得逞,再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等情,顯見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該筆被害人現金贓款,而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本件有不法犯罪利得或報 酬(詳下述),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之運作中屬於受指揮之角色 ,若予以諭知沒收無寧過苛,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立法意旨,並體現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 要求,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330萬元不宜宣告沒收,原判決 關於未扣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  ㈢次查,稽之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報酬,已如上述,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原審亦同此認 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4-上訴-305-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7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章應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交貨便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成海 」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述,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梁堯文、陳蓓妤、廖亮雯、魏姵宸、施欣妤(下稱梁堯 文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臺銀、土 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梁堯文等5人均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章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58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478號函(見審金訴卷第53、55頁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3年10月8日一博愛字第000071 號函(見審金訴卷第57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1 0月9日小港字第1130002607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59至65頁)、臺灣銀行小 港分行113年10月11日小港營密字第11300034991號函暨所檢 附上開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至69頁)在卷 可按,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梁堯文等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及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土銀、 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均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 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含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林成 海」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 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 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本案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 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 欺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 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跟我說要我 提供4、5個帳戶提款卡,就可以幫我包裝信用,包裝方法是 讓我的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款項出入,就可以申 請貸款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 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上開臺銀、土銀、 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 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 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 ,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 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 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 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 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 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 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 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 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 既不認識該暱稱「林成海」之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 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 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 其所申設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之目 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 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 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堯文5人實施詐騙,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觀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 第5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詎被告僅為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仍聽從不詳人 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 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 本案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 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 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火化場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哥哥、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鉻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梁堯 文等5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後,旋即遭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 可認本案告訴人梁堯文等5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 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上開 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 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 7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 卡固均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均非屬違 禁物;況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經各該告 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乙節,惟查:  ⒈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 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節,業據本院 審認如上;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從而,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梁堯文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堯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梁堯文於蝦皮賣場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梁堯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4月25日16時13分許 (2)113年4月25日16時15分許 (3)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 (4)113年4月25日16時22分許 (5)113年4月25日16時23分許 (6)113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7)113年4月25日16時29分許 (1)49,986元 (2)49,983元 (3)149,126元 (4)49,981元 (5)49,982元 (6)49,983元 (7)49,985元 (1)一銀帳戶 (2)一銀帳戶 (3)玉山帳戶 (4)兆豐帳戶 (5)兆豐帳戶 (6)臺銀帳戶 (7)臺銀帳戶 ⒈梁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 ⒉梁堯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52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3、65頁) ⒋陳源章所有上開臺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69頁;審金訴卷第69頁) ⒌陳源章所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1、73頁) ⒍陳源章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5、77頁) ⒎梁堯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8頁) ⒏梁堯文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89至94頁) ⒐梁堯文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5至100頁) ⒑梁堯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03至107頁) 2 陳蓓妤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iKi」與陳蓓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蓓妤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需依指示匯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陳蓓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16時41分許 49,981元 臺銀帳戶 ⒈陳蓓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0至32頁) ⒉陳蓓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4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69頁;審金訴卷第69頁) ⒋陳蓓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09、113至117頁) ⒌陳蓓妤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19頁) ⒍陳蓓妤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20、123至126頁) 3 廖亮雯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廖亮雯聯繫,並佯稱:欲購買 廖亮雯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廖亮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20時7分許 49,988元 土銀帳戶 ⒈廖亮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3、34頁) ⒉廖亮雯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廖亮雯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至133頁) ⒌廖亮雯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35至141頁) ⒍廖亮雯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41頁) 4 魏姵宸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魏姵宸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魏姵宸如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而因其帳戶未簽署協議,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魏姵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20時56分許 4萬6,985元 土銀帳戶 ⒈魏姵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5至37頁) ⒉魏姵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魏姵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5至151頁) ⒌魏姵宸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53頁) 5 施欣妤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施欣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施欣妤在蝦皮賣場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翠簽署三大保障,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施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4月25日21時許 (2)113年4月25日21時2分許 (1)7,100元 (2)5,015元 土銀帳戶 ⒈施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9至43頁) ⒉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1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1、165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9至173頁) ⒍施欣妤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77、181頁) ⒎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3、185頁)

2025-02-20

KSDM-113-金簡-1015-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凱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2段中線車道直行由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游彩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在許智凱所駕駛車輛前方,因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 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使許 智凱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游彩花所騎乘機車,致人、車倒地受 有腹部及鼠膝部嚴重撕裂傷併多處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 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 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 ,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 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 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 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 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車所造成,而 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 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智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 年5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6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就本案事故發生無過失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告訴人左偏駛入中間車道時, 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反應煞停車輛,被告對本案事故並無迴避 可能性,應無過失等語,替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行駛於外側車道,相對位置在被告A車右前方,嗣B車向左偏 駛入B車前方中間車道,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死亡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 3月20日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不具迴避可能性,其無過失:   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針對卷內影像檔案「0000-00-00_00-00-00_157-Cam2」【下 簡稱A車影像】,影像時間為157秒,共有4708個截圖畫面, 故每格畫面之時間約為0.033秒。  ⒉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32至06:27:38(總分格599至930格),A、B兩車前後間距逐漸縮短,且B車有左偏行駛行為(本院按:下稱第一次左偏),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影像時間06:27:38至06:27:48(總分格1115至1427),兩車前後間距再次逐漸增長,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⒊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6至06:27:58(總分格數1661至1773),B車煞車燈始亮,並持續煞車減速行為;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8至06:28:00(總分格1740至1793),可見A車右偏行跨越外側車道,並受到路線型影響,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本院按:下稱第二次左偏)。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8:01(總分格1825)時,A、B車發生碰撞。    ⒋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 所需之時間(t2)。而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一般 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 (t2),根據V=V0-at2 (V0為煞車開始時之車速,以 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a為減速加速度,為每秒 平方5.145公尺【計算方式: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 面之摩擦係數假設約0.75 x 重力加速度每秒平方9.8公 尺 x 大型車輛折減係數0.7】),可計算出當A車駕駛以 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上時,其在發 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 止,其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95秒。  ⒌經查,由上述逢甲大學鑑定結論,本案中如被告以符合道路 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被告發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 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止,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 停車時間為3.95秒,惟觀之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第二次左偏 時至發生碰撞時,依上開第⒊所述,從A車影像畫面總分格17 40格B車開始有左偏行為時起,至A車與B車發生撞擊時止之1 825格止,中間經過為85格影格,換算時間為2.805秒(計算 式:85 x 0.033 = 2.805),此時間顯然短於上揭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認定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是以,縱使被告於發 現危險時立即採取安全措施開始煞停,其盡最大努力亦無足 夠時間可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結果仍會發生,是客 觀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甚明,根據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即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認為:以告訴人B車第一次有向左偏行 之時點開始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時點,則由B車第一次 左偏時起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止,中間間隔為23.56秒, 長於被告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故認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可 以踩煞車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故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 為肇事次因。惟查,直行之被告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 在其右前方車道之告訴人定會遵循規範,沿其外側車道直行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以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即遽認被告 應充分注意告訴人動向而即負更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實 屬過於苛求,蓋根據上揭鑑定報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後,中間有經過10秒之期間A、B兩車前後車距再次拉 長之情形,而兩車在此10秒間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 動態,足證B車第一次左偏與第二次左偏期間已經過相當期 間,兩車並持續向前行駛,期間再無任何異常,本院認實無 從苛求被告須因數十秒前告訴人曾有向左偏行(但並未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2頁圖10)之 舉,即逕謂被告須對數十秒後告訴人再次左偏(此次有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提高其注意義務並事前先採因應措 施,如此一來勢將造成有路權者陷於躊躇、猶豫,甚淪裹足 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更將造成行車狀態癱瘓,蓋如此 解釋則吾人在駕駛車輛時,如車輛左右車道車輛有一次左、 右偏之情事,吾人即需澈底與該等車輛保持遙遠之距離,否 則若該車再次於前方左、右偏,即因該車前曾有左、右偏情 事而可能認定吾人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此等解釋實屬嚴苛 。從而,自應以他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 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被告係立足「能 注意」之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時點,應為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而非鑑定報告 認定之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也因此鑑定報告以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時即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而可得煞停,為肇事次因 等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㈣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右前輪固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依照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重新繪製並判斷本案事故撞擊位置,乃鑑定報告中圖31之處,顯示兩車撞擊位置是在A車行駛路徑上,亦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有明顯左偏侵入A車行駛路徑之行為(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43頁),復觀以本判決第五、㈡、⒊之鑑定內容,已敘明「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可知被告A車雖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即回正並向左偏行,此後B車才向左偏行到A車車前,故A車向右跨越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車道之行為既在告訴人第二次左偏前即已完成,且A車嗣又已回正,則被告該右偏跨越車道之行為即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聯。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同此認定(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頁)。 六、綜上所述,自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起至被告發現危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至車輛完全煞停時止,被告之反應時間並不足 夠,亦即被告縱使依其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 生,而無迴避可能性。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1-交訴-8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馮世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嚴德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起訴後,復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83至19 0頁)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586元」 部分,雖經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然本院審酌其備位聲明係請求原處 分合法撤銷後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 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再任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嗣被告依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港勤人資字第1126102375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函)送支領軍職退休俸再任人員名單(下稱再任人員名單),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4,470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輔給字第1120059247號函及所附領俸人員退除給與返還清冊(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撥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俸金計1,433,586元,請於30日內辦理返還,另副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先行暫停原告優存計息,並計算109年1月1日迄今核發之優存利息(下稱系爭退除給與),儘速函知被告,俾另案辦理追繳。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項所定情形:  ⒈交通部將港勤公司之基層水手納入一般海難及重大海難災害 編組,且課予港勤公司必須協助採取必要之應變救難措施、 海難災害緊急通報作業等任務;是於災害發生時,原告即具 有參與救災之責任與義務,此救災職務不因水手一職之經常 性工作内容而遭否定,故原告屬服役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之 人員。  ⒉原告職務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 各項設備、機具及屬具之清潔、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其 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似,均屬基層勞動人員,支領待遇 亦與清潔隊員相當,參照國防部函令解釋,原告所任水手職 務同屬「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認有服役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另原告協助船舶運行、駕駛船隻,亦該當服役條 例第35條第2項所稱「司機」乙職。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服役條例第35條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 工人,及相關之司法判準為何,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原告全 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此攸關原告是否遭停止退休俸與優存 之重大財產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立基於欠缺明確性之法 律規範,故其所為之欠缺明確性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為服役條例支給機關之一,每月應定期查驗,惟直至原 告調整職務起逾3年許,被告始一次性追繳3年多之退休俸及 優存利息,此乃被告未盡查驗義務,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 ;且原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查證支領退休俸相關疑義 ,始終未獲正面回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原處分與誠信原 則有違。  ⒊被告早於108年7、8月間知悉原告轉任職務,期間仍按月支給 原告退休俸,原告據此已然產生該工作職務應係適用服役條 例第35條之信賴基礎,且原告受領之退休俸已作日常生活花 用支出,已有信賴表現;又原告已克盡查證義務,復無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㈢縱令原告受領退休俸與優存之授益處分係違法,然被告怠於 通知原告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規範之職務類別,又原告之信 賴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原告於109年1月1 日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之退休俸合計1,433,586元,自當 受信賴利益補償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586元。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項所定情形:  ⒈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屬經常性工作,與為因應國家 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 意外或天災等,冀藉由退休人力之再運用,以加速執行救災 或救難職務,乃屬有別,故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  ⒉原告任職港勤公司之水手,亦與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技 工、駕駛有別,況原告月支薪俸數額係依港勤公司從業人員 薪給管理要點所定薪點計算,與技工、工友之工資係以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工餉計算迥異,自非服役條例 第35條第2項所稱之對象。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 原則:  ⒈原處分已載明被告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即原告應自1 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及 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433,586元),並記載 救濟教示,依上開說明,當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若有法定停發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 優存之原因,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被告、再任機關及受理 優存機構;且原告自得向港勤公司確認,被告實無從得知原 告所任或即將從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原處分乃屬依 法行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⒊原告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被告發給退休俸,而有如何 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僅係 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信賴表現,自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信賴利益補償1 ,433,586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8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43至53頁)、112年7月20日函及所附再任人員名 單(被告答辯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7至10頁》)、公務人員 給與簡明表(證據卷第11頁)、交通部112年5月11日交人字 第1120012693號函(證據卷第5至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與事實相符,是原告退伍後,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存 利息,其後即再任交通部所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0%持 股之國營事業機構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從事海勤職務, 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 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按:107年1月1日至11 0年12月31日止為3萬3,140元;自111年1月起為3萬4,470元)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是否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原處分適用服役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追繳系爭退除給與,有無違反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請求 1,433,586元信賴利益補償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 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 優存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 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 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為支給機關。」 2.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 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 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 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 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 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 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 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 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第4項)未 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 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 3.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 第1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 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 災或救難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 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 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4.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 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 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 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 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 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 5.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 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 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 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 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6.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 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 、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 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 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 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此係為執行母法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並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 ⑴按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審酌本條立法緣由,乃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8條規定而制定(參見行政院提案理由,立法院公報107卷74期4598號第一冊第118頁);而退撫法第7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考試院提案說明,乃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1款明列退休人員退休後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時,得不受第77條所定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限制,以免阻礙救災、救難工作之進行。上述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語(立法院公報106卷67期4469號第二冊第302、303頁);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將「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列為不停發退休俸(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且其立法理由(證據卷第25頁)亦與前述考試院關於退撫法第78條提案理由之意旨相同。是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乃係指配合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所採行提升救災(難)能量之措施,而受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核屬個案性之權宜措置。 ⑵本件原告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已如 前述,是該職務顯非「救災或救難職務」,且此部分亦經港 勤公司以前開112年7月20日函復確認原告並非屬服役條例第 35條所稱人員(證據卷第10頁)。原告固主張其於港勤公司 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 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海難 救助等工作,且每年皆參與年度演訓,包含海洋污染防治演 訓、國際港口設施保全(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 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應變 與聯合演習等語,並提出港勤公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本院 卷第75頁)、109年臺南市海洋污染暨安平商港防颱防汛、I SPS及救生救難綜合演練手冊(本院卷第79至82頁)、交通 部110年7月「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節本(本院卷第83頁 至第87頁)、曾受救助人感謝狀(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為 證。然查,上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演練手冊、海難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等,僅屬公司內部政策、救難演練或預防計畫性 質,與原告所任水手之海勤職務間之關聯性不明,且即使如 原告所稱其職務內容包括海難救助、海洋污染防治、ISPS、 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 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亦僅係日後於上開事故或災難發生時 ,臨時性負有執行相關工作之職務上義務,並非其從事水手 工作之主要職務內容,非屬原告因現實上已發生緊急或危難 事故而受政府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核與服役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 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其擔任 「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乃負有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 故之救災或救難之責任,應可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⑶原告固另主張其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 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 ,其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皆為受僱用單位高度指揮監 督之基層勞力等語。並提出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費收據、 原告工作情形照片等(本院卷第285至299頁)為證。惟按服 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 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 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 念渠等於退休(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 。至「技工或工人」,相關法令雖無明確之定義,惟判斷是 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一般 觀念所認知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 464號解釋所揭櫫之「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6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使水手與清潔 隊員均屬受僱用單位指揮監督之從業人員,原告上開所稱之 水手工作內容,究與清潔隊員所從事之一般性垃圾清運、環 境清理等工作內容迥異;而原告所稱其支領待遇為40級,16 0點,支領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皆屬為「技工、工友或工 人」之薪俸點級等語,然此僅係顯示兩者待遇相當,並不能 採為認定工作性質之依據,而逕認所有薪資待遇與清潔隊員 相當之從業人員,均可謂之為「技工、工友或工人」,原告 所述顯非可採。至原告所舉之「職業標準分類」(本院卷第 31頁),僅屬國家統計標準之一,其用途乃係作為統計分類 之用,與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職務是否屬於服役條例第35條第 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全然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⒉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 ⑴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復已載明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 (即原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 存權利,及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433,586元 ),並記載救濟教示,即已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原告所稱原 處分未說明何以再任基層水手一職,即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 所定救災救難之工作性質或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且該條規定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 人,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受規範者(即原告)全無可預見及 可理解性一節,因原告係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其工 作內容為海勤職務,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 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已如前述,而「技警、司 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意義亦非難以理解,自無原告所 稱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之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處分明確性一節,自無可採。 ⑵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薪酬之機關(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停俸基準者 ,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存,已於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 條等相關規定規範甚明,況依前開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原 告本應主動通知被告等機關辦理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此攸關 原告支領退除給與之權益,其本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不僅 於起訴狀表示曾以電子郵件向相關單位查詢支領退休俸疑義 ,經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回覆略以,有關約僱船員轉為從業 人員,是否會牴觸相關規定停發退休俸乙事,因涉及貴公司 之屬性,須由貴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交通部)說明釐清等語 (本院卷第12頁)。其後更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同樣 情況公司同事有6人均在轉職後3個月被稽查到,僅有自己轉 職後42個月才被通知有溢領要繳回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足見早在109年1月1日之前,原告即已對其是否適用服役 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規定有所顧慮,原告自得向所任職之 港勤公司查詢確認,原告捨此而不為,甚或續溢領相關退除 給與,坐等被告其後稽查發現,對於原授益處分之違法性, 縱無明知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實難認有何信賴值得保護, 況被告並非原告所任職的單位,無從得悉原告所任或即將從 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更無介入原告職涯選擇之權利 ,難謂有未進行查驗之行政怠惰及疏失,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前開所指,自無可採,故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另備位聲明主張因被告怠於稽查通知,原告信賴原 給付之授益處分而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應補償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 之退休俸合計1,433,586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 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 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 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 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 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 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查,原處分係 合法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退除給與之授益處分,而原告就原 授益處分違法,縱無明知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並 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均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償,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先位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5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均無 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9

TPBA-112-訴-1383-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奕雄與黃宏裕(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伍志文(所涉詐欺 等案件,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分別 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佳欣 」、「小懶蟲」、「路遙知馬力」、「路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黃奕雄與暱稱 「李佳欣」、「小懶蟲」、「路遙知馬力」、「路景」等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許芷惠」與 簡佑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裕杰投資軟體註冊帳號投資買 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簡佑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黃奕雄即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路景」之指示,於113年1月31日稍前之某 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杰投資公司)」收據及「裕杰投資」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 年1月31日某時許,前往簡存佑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並配掛上開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 為「裕杰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簡佑存,復 將上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簡佑存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公司」及簡存佑,簡佑存因而 交付現金70萬元予黃奕雄而詐欺得逞後;黃奕雄隨即依暱稱 「路景」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公園,將其所 取得之詐騙贓款7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簡存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黃奕雄所交付之偽造「裕杰投資公 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奕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17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偵卷第59頁;審金訴 卷第81、83、91、95、235、239、24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簡佑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9頁正 面至第40頁正面、第41、42頁;偵卷第58至60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第76、77頁)、告訴人所提出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投資網頁擷圖畫 面(見警卷第67至69頁、第72至74頁)、被告所配戴之偽造 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頁)、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 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50頁)、被 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在 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裕杰投 資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路景」之 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路景」之成 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路景」之成年人及前來 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裕杰投資」工作證 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裕杰投資 」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裕 杰投資」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裕杰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1頁);則參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工 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裕杰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該張偽造「裕杰投 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裕杰投資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 裕杰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 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79、89、233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 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 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路景」及其等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實際上 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81、24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 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 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 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 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3 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70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 案遭詐騙之款項7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 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 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交付之偽 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50頁);堪認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公 司」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該張偽造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1枚,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 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係被告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 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 明其為「裕杰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業如上述;由此可認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核屬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 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 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 共2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及同案被告伍 志文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 面);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非為被告所支配 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 手機,為被告所有,而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一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83、241頁);是以,可 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手機 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執沒字第1154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雲林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審金訴卷第243至252頁),故本院認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黃宏裕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及供同案被告黃 宏裕惟本案犯罪所用經扣押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亦 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另同案被告伍志文被訴詐 欺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奕雄)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50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2 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3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宏裕)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48頁,已扣案,已宣告沒收 4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晴雯)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49頁,已扣案 5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伍志文)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51頁,已扣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45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409-2025021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8號 原 告 劉川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板橋方向(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8公里,超速48公里(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 ,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 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1 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公告之「固 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及「移動式科學儀 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可知,系爭路段於案發時,並未設置 任何「固定式」及「移動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故原處分 ,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8條所訂之行政行為内容明確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又依系爭通知書及原處分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 稽「測速取締標誌」是否確實在「違規取締地點」前方100 公尺至300公尺之間。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所 訂之行政行為内容明確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員警於l13年4月26日13至17時擔服 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 往板橋方向)測速照相,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往板橋方向明 顯之處所設有固定之警52標誌,距離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違規時地點為25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3項,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於l13年4月26日14時50分行經職執行測速照相路段 ,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達88公里/小時,超速48公里/ 小時,全案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1項2款及第43條4項舉發。 ㈢據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 13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 田天橋(往板橋)時,經證號:MOGB1200l46,雷射測速儀 測得車速:88km/h,該路段限速:40km/h,故系爭汽車超速 48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處,又 該路段地面繪有「40」字樣,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 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 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4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又參考測照儀與車輛位置圖示所示,「警52」標誌牌 至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180公尺,測速照相機至違規車輛 位置為77.3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牌至違規車輛位置為 25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系 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6252,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1200l46 ,檢定日期:112年06月09日,有效期限:113年06月30日, 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l13 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 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 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 爭汽車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撤銷,然公告執法路段與否,並非取 締超速駕駛違規之合法要件,況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 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車速不可超速,當不能以有公告執法路 段或有警52標示方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㈥至於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稽測速取締標誌是否確實在違規取締 地點前方l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云云,然查現場採證照片及 測照儀與車輛位置圖示,「警52」標誌牌至測速照相機拍攝 位置為180公尺,測速照相機至違規車輛位置為77.3公尺, 經計算「警52」標誌牌至違規車輛位置為258公尺,自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 規定。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 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4日 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6099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2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9933號函暨檢附勤務分配 表、巡邏箱規劃表、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4/26/2 024、時間:14:50:42、限速:40km/h、速度:-88km/h( DEP離去)、測距:77.3公尺、序號:TC006252、地點:土 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板橋、合格證號:M0GB0000000 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 卷第13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 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 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至員警測速照相位置距180公尺,測速 照相至違規車輛距77.3公尺,前開警52與違規車輛相距為25 8公尺,有舉發單位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 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至141頁),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 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本件係屬超速違規,符合前揭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節,故 無需「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即可依 法執行取締,故原告所辯,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尚無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2278-202502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25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曉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曉綺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南美街與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卜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約以76.36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處。適有蔡淑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於南美街 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相(東西向),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行車號誌 仍為紅燈時相時(南北向),即欲騎車由南往北穿越南美街,而 駛入卜字路口底欲往民生路1段486巷由南往北方向離去,蔡淑慧 於甫駛入李曉綺行進方向正前方時,李曉綺因超速行駛而未及反 應,高速猛力衝撞蔡淑慧,二車均人車倒地,使蔡淑慧左側因受 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曉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當時的車速我不記得了,我行經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確認路 口沒有人,但在經過路口時我右前方突然有一輛機車出現, 我看到他時對方機車距離我差不多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 及煞車就在我正前方撞上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 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被害人蔡淑慧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51 -152頁;偵31252卷第17-19頁、本院交訴卷第4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7、15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39-4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9-81 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49- 67頁)、勘驗筆錄(見偵3152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會(見偵3152卷第51-58頁)及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偵3152卷第119-120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 3-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見相卷第101-111頁、第175-176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 1款訂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 37、153頁),該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前開規定 ,事發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見相卷第39頁)。而本 件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有超速之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及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斯時之行車速度經分析為76. 36公里乙節,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39-118頁),而逢甲大學鑑 定之車速,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 卷第239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約時速76.36公里 超速行駛之情可堪認定。   ⒊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分析被告是否有迴避之可能性,逢 甲大學仔細計算被告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之情狀,以 及被告以實際之76.36公里超速行駛為基礎,計算行駛至事 故地點所需時間若干,並認明被告若以50公里之速限行駛 時,有足夠時間反應,得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反之,被告 以時速76.36公里超速行駛,已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 而逢甲大學之認定係以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並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從而,本件 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可避免 發生,而被告約以時速76.36公里時速行進時,已無迴避之 可能性,則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認定被告之超速違規行為,並非肇事責任乙節, 惟該鑑定意見書無法計算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之車速(見偵 卷第58頁),該鑑定單位自未進一步探究被告倘若以實際 之車速行駛暨未超速行駛時,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 ,是前開鑑定意見既有前開無法計算被告實際車速之情, 本件即難憑前開鑑定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依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7、69頁),被告 行進方向道路筆直,現場雖有樹木,但該樹木係種植在人 行道上,並非於道路範圍內,且其樹木亦無垂枝敗葉逾越 至道路範圍,該樹木自無阻礙被告發現被害人自該卜字岔 路口右側駛出之情形;復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相卷 第61、63頁),接近卜字路口雖有紐澤西護欄及電線桿, 但其電線桿之位置及紐澤西護欄之高度,尚不致於遮蔽被 告之視野,則本件既未有何樹木、電線桿或紐澤西護欄遮 避被告行進之視野,被告自應可發現被害人自卜字路口右 側駛出。且被告供稱:該地點道筆直,我平常上班都是經 過這個地方,該路段右側差不多就有紐澤西護欄、樹木情 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40頁),是本案肇事地點既為被 告平日上班行經路段,被告對於該卜字路口設有紐澤西護 欄及種植樹木乙節,應有所認識,復參酌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案發當時視距良好,再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害人自被告行進方向右側駛出前至與被告發生碰撞前, 並未有何其他車輛行駛於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1頁),可見被害人由被告右側 駛入而至與被告發生碰撞間,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筆直之 道路,且無車輛行駛在前,被告在未有阻擋視線情形下, 應能見被害人從遠處出現之而知悉右側來車,被告對於上 開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供稱:我 看到被害人只距離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閃避 及煞車等語,益見被告行經上開卜字路口時,確因為未依 速限行駛,以致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反應,甚而無法閃避 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既無前開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再辯護人聲請再向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被告是否因前開障礙 物而無從及早發覺被害人乙節,惟現場之樹木、紐澤西護 欄或電線桿並不會阻礙被告之視野,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故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⒌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 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害人在南美街往南上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 駛,先左偏停於卜字路口路底後,再起駛往民生北路1段46 8巷方向直行,確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憑,然被告在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本即 應遵守交通法規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既因超 速駕駛,致未能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避煞措施,進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不因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害人在肇事地 點並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 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 過失刑責,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超速行駛,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上開 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 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或 獲取原諒;惟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過過失;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YDM-112-交訴-12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澤森 李泰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 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澤森、李泰惠為訴外人林應嘉之父 母,伊與林應嘉於民國92年間在加拿大成立普通法伴侶關係 ,兩人於95年間先後返臺,自99年間起同住在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依加拿大卑詩省家庭法、 遺囑遺產繼承法規定,伊已得享有因配偶而生之權利,且屬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號施行法)第2條 所定為經營共同生活目的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下稱第2條關係)。嗣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因 病死亡,留有婚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5萬6,088元,伊婚後財 產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合計價值為3萬1,076元,伊與林 應嘉未就財產制有所約定,伊得請求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即651萬2,506元,伊僅為一部請求之398萬0,826元。 另被上訴人擅自將林應嘉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下稱死 亡給付)133萬1,700元悉數均分,林澤森並領走學校教職員 撫卹金(下稱撫卹金)28萬0,140元,損害伊身為林應嘉配 偶所得主張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類推適用748號 施行法第15條準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8萬0,826元,林澤森、李 泰惠依序給付伊47萬2,995元、33萬2,925元,並均加計自民 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98萬0,826元部分,追加直接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另主張:附表 二所示存款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 ,下稱系爭汽車)遭被上訴人逕行分割取用,已侵害伊繼承 權,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共識,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林應嘉生前表明死 後將系爭汽車贈與伊,伊於林應嘉死後已占有系爭汽車,且 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伊為該車之所有人,惟 系爭汽車事後遭林澤森無權占有,伊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類推適用748號施行法第23條準 用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追加聲明,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及命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應嘉在加拿大係成立普通法伴侶 關係,並非加拿大法律定義下之婚姻配偶關係,其等亦未經 合法結婚儀式並取得證書,難認兩人已婚並為配偶關係。林 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斯時748號施行法尚未施行,猶 未承認同性婚姻效力,該施行法復無溯及規定,且無類推適 用正當基礎,上訴人無從依該法取得林應嘉之配偶身分,無 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繼承,亦無由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所領取之死亡給付暨撫卹金;林應嘉生 前亦未將系爭汽車死因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林應嘉均具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上訴 人所為本件請求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並審酌上訴人與 林應嘉均在我國出生、成長,於86年間相識進而交往,91年 間起兩人居住於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市,繼先後取得加拿大 國籍,林應嘉嗣因獲聘國內大學教職,於95年8月間返臺, 上訴人同年亦隨後返回,迄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 其等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應嘉已成立 婚姻關係,為林應嘉之配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 規定,應以我國法為判斷。惟上訴人與林應嘉因生理性別相 同,無從依民法親屬編婚姻章節締結婚姻關係。渠等雖於92 年5月12日在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市簽署普通法家庭陳述書 (Statutory Declaration of Common-law Union),聲明 其等從90年9月8日開始以婚姻般關係相處同居,經該國律師 見證簽名,取得該國移民及難民保護法(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定義下之普通法伴侶關係,然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與林應嘉未於加拿大依其法定方式結婚。且 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時,748號施行法猶未公布,渠 等無從踐行該法第4條之程序以成立第2條關係。又法律上之 身分關係,非僅形塑私權,更常涉及家庭親屬倫常秩序及利 益維護,本質上存有特殊之公益性,是關乎身分得、喪、變 更之法律制定或修正,本應以向後生效為原則,如認有溯及 必要,自應予以明文。748號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施行, 惟該法無溯及生效之明文,自無從溯及認定林應嘉尚生存時 ,已與上訴人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且立法者就此應係出自 其預計計畫,並於價值權衡後有意所為,非屬法律漏洞,基 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許類推適用該 法。是難認上訴人與林應嘉已成立婚姻關係,上訴人主張其 為林應嘉之配偶,於林應嘉死亡時,得請求分配兩人之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及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繼承權,再對系 爭遺產求予分割,暨得請領林應嘉之死亡給付暨撫卹金,均 屬無據。被上訴人為林應嘉之繼承人,渠等領取林應嘉之死 亡給付、撫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依李泰惠與證人林 應群之證述,僅知林應嘉生前曾交代贈與300萬元予上訴人 ,而未提及系爭汽車如何處置。李泰惠於108年3月20日雖曾 傳訊詢問上訴人「我們已經搬到台南,想車子過戶給妳,不 知妳下星期中是否有空」等語,然直至同年5月19日李泰惠 再行傳送另則簡訊為止,上訴人均未讀取該則訊息及回覆, 李泰惠所為欲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因上訴人 未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承諾而失拘束力,難認上訴人 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簡易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請求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 ,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1146條、第1164條,及類推適用748號施 行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準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萬0,826元 本息,林澤森、李泰惠依序給付47萬2,995元、33萬2,925元 各本息,及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暨請求分割林應嘉所留系 爭遺產,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汽車之死亡註銷登記暨協同辦理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原聲明),經第一審就該部分判決上訴人勝 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應嘉與伊 就系爭汽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於林應嘉死後已占有系爭 汽車,且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為該車之所有 人,惟系爭汽車事後遭林澤森無權占有,自得請求返還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林澤森返還 系爭汽車,並於112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撤回系爭原 聲明,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對於上訴人之撤回表示「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65頁),系爭原聲明因上訴人撤 回而視同未起訴,第一審法院就該聲明所為之判決,因此失 其效力,原審無須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則原審僅就上訴人之前開追加聲明為裁判,並認林應嘉與上 訴人就系爭汽車並無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汽 車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另就被上訴人 針對第一審判命渠等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 息部分提起之上訴,認無理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自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㈡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依本法應 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 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4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審已認上訴人與林應嘉均具我國及加拿大雙 重國籍,而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渠等未依民法親屬編婚 姻章節締結婚姻關係,亦未於加拿大依其法定方式結婚,復 不及依748號施行法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核即無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之情形。從 而原審認上訴人與林應嘉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判斷,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尚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 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又748號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效力 之明文。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上訴人與林應嘉僅曾在加拿大為「common-l aw partner」登記,未曾為婚姻關係之登記或儀式;復未依 內政部106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釋意旨辦理 同性伴侶註記(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4號裁定參照), 自無類推適用748號施行法成立第2條關係之餘地。原審認74 8號施行法無溯及適用之明文,上訴人亦不得類推適用748號 施行法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68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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