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馮世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嚴德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起訴後,復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83至19
0頁)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586元」
部分,雖經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然本院審酌其備位聲明係請求原處
分合法撤銷後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
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再任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嗣被告依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港勤人資字第1126102375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函)送支領軍職退休俸再任人員名單(下稱再任人員名單),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4,470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輔給字第1120059247號函及所附領俸人員退除給與返還清冊(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撥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俸金計1,433,586元,請於30日內辦理返還,另副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先行暫停原告優存計息,並計算109年1月1日迄今核發之優存利息(下稱系爭退除給與),儘速函知被告,俾另案辦理追繳。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項所定情形:
⒈交通部將港勤公司之基層水手納入一般海難及重大海難災害
編組,且課予港勤公司必須協助採取必要之應變救難措施、
海難災害緊急通報作業等任務;是於災害發生時,原告即具
有參與救災之責任與義務,此救災職務不因水手一職之經常
性工作内容而遭否定,故原告屬服役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之
人員。
⒉原告職務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
各項設備、機具及屬具之清潔、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其
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似,均屬基層勞動人員,支領待遇
亦與清潔隊員相當,參照國防部函令解釋,原告所任水手職
務同屬「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認有服役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另原告協助船舶運行、駕駛船隻,亦該當服役條
例第35條第2項所稱「司機」乙職。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服役條例第35條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
工人,及相關之司法判準為何,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原告全
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此攸關原告是否遭停止退休俸與優存
之重大財產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立基於欠缺明確性之法
律規範,故其所為之欠缺明確性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為服役條例支給機關之一,每月應定期查驗,惟直至原
告調整職務起逾3年許,被告始一次性追繳3年多之退休俸及
優存利息,此乃被告未盡查驗義務,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
;且原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查證支領退休俸相關疑義
,始終未獲正面回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原處分與誠信原
則有違。
⒊被告早於108年7、8月間知悉原告轉任職務,期間仍按月支給
原告退休俸,原告據此已然產生該工作職務應係適用服役條
例第35條之信賴基礎,且原告受領之退休俸已作日常生活花
用支出,已有信賴表現;又原告已克盡查證義務,復無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㈢縱令原告受領退休俸與優存之授益處分係違法,然被告怠於
通知原告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規範之職務類別,又原告之信
賴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原告於109年1月1
日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之退休俸合計1,433,586元,自當
受信賴利益補償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586元。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項所定情形:
⒈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屬經常性工作,與為因應國家
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
意外或天災等,冀藉由退休人力之再運用,以加速執行救災
或救難職務,乃屬有別,故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
⒉原告任職港勤公司之水手,亦與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技
工、駕駛有別,況原告月支薪俸數額係依港勤公司從業人員
薪給管理要點所定薪點計算,與技工、工友之工資係以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工餉計算迥異,自非服役條例
第35條第2項所稱之對象。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
原則:
⒈原處分已載明被告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即原告應自1
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及
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433,586元),並記載
救濟教示,依上開說明,當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若有法定停發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
優存之原因,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被告、再任機關及受理
優存機構;且原告自得向港勤公司確認,被告實無從得知原
告所任或即將從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原處分乃屬依
法行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⒊原告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被告發給退休俸,而有如何
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僅係
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信賴表現,自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信賴利益補償1
,433,586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8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43至53頁)、112年7月20日函及所附再任人員名
單(被告答辯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7至10頁》)、公務人員
給與簡明表(證據卷第11頁)、交通部112年5月11日交人字
第1120012693號函(證據卷第5至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與事實相符,是原告退伍後,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存
利息,其後即再任交通部所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0%持
股之國營事業機構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從事海勤職務,
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
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按:107年1月1日至11
0年12月31日止為3萬3,140元;自111年1月起為3萬4,470元)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是否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原處分適用服役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追繳系爭退除給與,有無違反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請求
1,433,586元信賴利益補償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
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
優存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
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
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為支給機關。」
2.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
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
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
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
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
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
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
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
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第4項)未
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
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
3.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
第1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
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
災或救難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
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
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4.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
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
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
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
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
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
5.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
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
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
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
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6.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
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
、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
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
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
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此係為執行母法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並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
⑴按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審酌本條立法緣由,乃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8條規定而制定(參見行政院提案理由,立法院公報107卷74期4598號第一冊第118頁);而退撫法第7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考試院提案說明,乃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1款明列退休人員退休後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時,得不受第77條所定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限制,以免阻礙救災、救難工作之進行。上述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語(立法院公報106卷67期4469號第二冊第302、303頁);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將「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列為不停發退休俸(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且其立法理由(證據卷第25頁)亦與前述考試院關於退撫法第78條提案理由之意旨相同。是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乃係指配合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所採行提升救災(難)能量之措施,而受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核屬個案性之權宜措置。
⑵本件原告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已如
前述,是該職務顯非「救災或救難職務」,且此部分亦經港
勤公司以前開112年7月20日函復確認原告並非屬服役條例第
35條所稱人員(證據卷第10頁)。原告固主張其於港勤公司
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
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海難
救助等工作,且每年皆參與年度演訓,包含海洋污染防治演
訓、國際港口設施保全(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
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應變
與聯合演習等語,並提出港勤公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本院
卷第75頁)、109年臺南市海洋污染暨安平商港防颱防汛、I
SPS及救生救難綜合演練手冊(本院卷第79至82頁)、交通
部110年7月「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節本(本院卷第83頁
至第87頁)、曾受救助人感謝狀(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為
證。然查,上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演練手冊、海難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等,僅屬公司內部政策、救難演練或預防計畫性
質,與原告所任水手之海勤職務間之關聯性不明,且即使如
原告所稱其職務內容包括海難救助、海洋污染防治、ISPS、
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
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亦僅係日後於上開事故或災難發生時
,臨時性負有執行相關工作之職務上義務,並非其從事水手
工作之主要職務內容,非屬原告因現實上已發生緊急或危難
事故而受政府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核與服役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
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其擔任
「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乃負有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
故之救災或救難之責任,應可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⑶原告固另主張其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
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
,其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皆為受僱用單位高度指揮監
督之基層勞力等語。並提出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費收據、
原告工作情形照片等(本院卷第285至299頁)為證。惟按服
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
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
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
念渠等於退休(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
。至「技工或工人」,相關法令雖無明確之定義,惟判斷是
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一般
觀念所認知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
464號解釋所揭櫫之「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6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使水手與清潔
隊員均屬受僱用單位指揮監督之從業人員,原告上開所稱之
水手工作內容,究與清潔隊員所從事之一般性垃圾清運、環
境清理等工作內容迥異;而原告所稱其支領待遇為40級,16
0點,支領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皆屬為「技工、工友或工
人」之薪俸點級等語,然此僅係顯示兩者待遇相當,並不能
採為認定工作性質之依據,而逕認所有薪資待遇與清潔隊員
相當之從業人員,均可謂之為「技工、工友或工人」,原告
所述顯非可採。至原告所舉之「職業標準分類」(本院卷第
31頁),僅屬國家統計標準之一,其用途乃係作為統計分類
之用,與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職務是否屬於服役條例第35條第
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全然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⒉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
⑴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復已載明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
(即原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
存權利,及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433,586元
),並記載救濟教示,即已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原告所稱原
處分未說明何以再任基層水手一職,即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
所定救災救難之工作性質或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且該條規定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
人,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受規範者(即原告)全無可預見及
可理解性一節,因原告係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其工
作內容為海勤職務,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
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已如前述,而「技警、司
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意義亦非難以理解,自無原告所
稱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之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處分明確性一節,自無可採。
⑵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薪酬之機關(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停俸基準者
,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存,已於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
條等相關規定規範甚明,況依前開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原
告本應主動通知被告等機關辦理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此攸關
原告支領退除給與之權益,其本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不僅
於起訴狀表示曾以電子郵件向相關單位查詢支領退休俸疑義
,經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回覆略以,有關約僱船員轉為從業
人員,是否會牴觸相關規定停發退休俸乙事,因涉及貴公司
之屬性,須由貴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交通部)說明釐清等語
(本院卷第12頁)。其後更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同樣
情況公司同事有6人均在轉職後3個月被稽查到,僅有自己轉
職後42個月才被通知有溢領要繳回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足見早在109年1月1日之前,原告即已對其是否適用服役
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規定有所顧慮,原告自得向所任職之
港勤公司查詢確認,原告捨此而不為,甚或續溢領相關退除
給與,坐等被告其後稽查發現,對於原授益處分之違法性,
縱無明知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實難認有何信賴值得保護,
況被告並非原告所任職的單位,無從得悉原告所任或即將從
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更無介入原告職涯選擇之權利
,難謂有未進行查驗之行政怠惰及疏失,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前開所指,自無可採,故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另備位聲明主張因被告怠於稽查通知,原告信賴原
給付之授益處分而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應補償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
之退休俸合計1,433,586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
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
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
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
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
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
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查,原處分係
合法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退除給與之授益處分,而原告就原
授益處分違法,縱無明知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並
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均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償,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先位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5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均無
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TPBA-112-訴-138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