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聖
謝勝虔
送達代收人:楊宜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44、20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9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6、30951、48465、
5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5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聖、謝勝虔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王志聖、謝勝虔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
改處之刑」欄所示之刑。王志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謝勝
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謝勝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
其他上訴(即王志聖對沒收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
(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或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聖、謝勝虔(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
範圍,被告王志聖明示僅就原判決數罪之刑之部分及沒收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5
2頁);被告謝勝虔明示僅就原判決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06、26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被告2人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另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志聖沒收(含追
徵)部分。是本案作為量刑及沒收依據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王志聖:被告王志聖已坦承全部犯行,因並未實際參與
指揮及接觸被害人,僅依指示提領金錢,原判決過重等語。
㈡、被告謝勝虔:被告謝勝虔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獲利甚微,
屬於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已與5名被害人中之4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和解金完畢,合計賠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7萬餘元,遠超過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勝虔實際犯罪所得之
9,000元,堪認已受有教訓,本案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屬法重情輕,客觀而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
條、第57條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謝勝虔現有正當工作,
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已獲和解之被害人表
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或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諭知被
告謝勝虔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2人均僅就量刑上訴
,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所犯洗錢罪(見偵字第56996號卷第137、139頁,原審金訴
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52、261頁),固合於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論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僅於被告2人所犯
各罪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當下
詐欺、洗錢犯罪盛行,輕則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重則一生
積蓄化為烏有,且贓款經洗錢後,被害人往往求償無門,偵
查機關更難以追緝全部共犯,此等犯罪為國民深惡痛絕,而
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
8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依
被告2人犯罪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主、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至被告謝勝虔所稱其於
詐欺集團中角色屬底層,犯罪所得不多,事後已與多數被害
人和解,並支付高額和解賠償金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僅須於
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並無法
重情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罪(見原審金訴卷第168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2人就量刑上訴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上訴後均坦承所犯加重詐欺罪,犯
後態度較原審已有不同,且有助案件儘速確定,樽節司法資
源;另被告謝勝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俊宇、劉秋
成、謝美絨、常文道達成民事和解,並完成履行和解賠償,
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3至224、227、233至234、237、229至230、191至192、23
9頁),堪認犯後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因均屬有
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
持,復據被告2人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卻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
分擔犯行屬犯罪底層部分,其等尚非核心人員之犯罪手段、
動機及目的,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
危害程度,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謝勝虔並有前述
和解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志聖於原審自陳大專
肄業、經營民宿月入約7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國
中、小學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卷第169頁)
;被告謝勝虔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入約38,000
元、已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國中、小學之子女
(與其前妻同住)及支付前妻扶養費、經濟狀況困難(見本
院卷第267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之素
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前開洗錢罪
之自白減刑事由,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3.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5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種
類、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呈現之整體
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罰
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4.緩刑:
被告謝勝虔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4名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
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可期待知所警惕,而
不再犯,並據告訴人常文道表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見本院
卷第186頁),告訴人陳俊宇、劉秋成、謝美絨具狀同意不
再追究被告謝勝虔刑責及同意法院從輕處斷(見本院卷第24
1、245、249頁),堪認已獲前揭多數告訴人諒解,頗能彰
顯修復式司法精神,本院因認對被告謝勝虔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謝勝虔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自此遠離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謝勝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謝勝虔
如有違反該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志聖就沒收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志聖部分之沒
收,說明:被告王志聖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提領金額1.
5%之報酬,是本件被告王志聖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萬6,050元
【計算式:(87萬元+90萬元+95萬元+35萬元)×1.5%=4萬6,
05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尚無違誤。被
告王志聖對沒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沒收有何違誤
,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志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於開庭前
一日下午來電表示因母親年前過世,近日返回家鄉處理後事
,無法到庭,先前調解期日亦因此事無法到庭云云。因被告
王志聖所稱母喪距本院審理期日已經過近一月,本院告以應
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確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迄今仍未提出
事證釋明,參以被告王志聖前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
序即曾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且未請假,嗣到庭後,本院依
其請求訂定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被告王志聖經合法通知
仍無故不到,亦未請假,或說明該次調解期日不能到庭與年
前之母喪有何時間先後或相近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王志聖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難認有正當事由,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改處之刑 1 陳俊宇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秋成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美絨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徐泳照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常文道 原判決附表編號5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TPHM-113-上訴-542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