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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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克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因下列因素,本院認為被 告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 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㈠被告於法庭之反應及陪同到庭者之敘述:  1.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案行審理程序,被告坐輪椅入庭後, 就自己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各節,均搖頭表 示無法表達,並稱陪同到庭之友人張玉嵩為其兒子等語(本 院卷第79-80頁)。經詢張玉嵩後,其稱:被告應該是最近 車禍後開始有講話前後不一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0-81 頁)。同日遂改由受命法官行調查程序,以確認本案是否有 應予停止審判之情形。於調查程序中經詢問被告是否係常克 煌先生本人,被告就此提問沒有反應,後續亦無法為正常應 答(本院卷第83頁)。  2.隨後詢問張玉嵩,並經其同意閱覽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 錄,其稱:被告是獨居,被告用LINE聯繫其陪同來開庭,被 告會用LINE傳一些奇奇怪怪的東西給其,其不知道被告傳這 些要幹嘛;被告講話有顛來倒去的情況,比如禮拜一的時候 被告叫其載他來法院,結果其實是今天開庭才對,剛剛要出 門的時候,一開始證件也都沒有帶到,上車之後問他說不是 有資料要給法官,被告又下車去找;被告車禍兩三次,最近 一次車禍是在今年的農曆年後等語(本卷第85-86頁)。  ㈡醫療紀錄之記載:  1.被告於113年8月6日審理程序中提出桃園國軍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29日) ,上面記載之診斷結果為「失智症」,症狀則為「短期記憶 差,時間錯亂,方向感差,自我照護能力差」等語(本院卷 第91頁)。  2.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以核實被告精神狀況,國軍桃園總 醫院函復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至神經內科就診,門診依 簡易智能檢測被告為重度失智(MMSE:6)、CDR:3,嚴重 記憶喪失,只有人定位正常,無法做判斷,外觀上看似正常 但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物,個人衛生需要協助等語(本院 卷第107頁)。再於113年11月間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追蹤 被告狀況,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3年12月10日回覆以「被告 於113年6月17日後回診3次,並於8月12日時依檢查結果開立 身障手冊」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㈢被告友人及辯護人之敘述:  1.電詢被告友人韓佩庭,其稱:在112年1、2月份的時候,其 在和被告的相處過程中,開始察覺被告說話、做事常常有頭 沒尾,很健忘,這時候被告就有開始去臺北榮總看神經內科 ;而在113年3-5月的時候,因為被告一個人住且其打了被告 電話三天都沒接,所以其就直接去他家找他,結果發現被告 頭暈沒力氣動彈,身體狀況很不佳,當天就帶被告去國軍桃 園總醫院掛急診,那時候醫生就說他有中風和失智症,其也 是這時候才真正確認被告罹患失智症;被告從112年年底到1 13年年初的確有發生3起車禍,但他的失智症是不是因為車 禍導致的其並不清楚,但被告從112年1、2月開始到今年車 禍後,健忘的情形的確越來越嚴重,說話也常常會牛頭不對 馬尾等語(本院卷第95頁)。  2.本院將本案轉介法扶基金會請其指派法扶律師為辯護人,辯 護人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其與被告面談的過程中, 被告雖可表示其姓名,但對其詳細之地址,親人姓名為何等 等,皆無法清楚表示,對本件起訴事實,被告亦有時間錯亂 ,無法針對辯護人之詢問進行回答,被告亦不記得、不清楚 曾於警詢、偵訊時說了什麼話,以致辯護人無法就本件起訴 事實與被告進行溝通,實難期待被告能有效參與審判等語( 本院卷第225-227頁)。  ㈣結論:   依被告在庭反應、前揭醫療紀錄、被告友人之敘述,被告確 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及欠缺依其理解為訴訟 行為之情況。且依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亦無從透過辯護人的 協助進行審理程序。  ㈤另外:   經調閱被告相關訴訟紀錄,雖發現有以被告名義於113年10 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他人成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 257),並有以被告名義就本院於113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 訴字第1361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9頁)。惟本 院就此再次向辯護人確認後(本院卷第263頁),辯護人另 具狀稱:前揭勞動調解為韓佩庭代理並陪同被告出席,並由 韓佩庭代為向調解委員及對造協商,前揭上訴事件也是韓佩 庭幫被告寫上訴狀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5-267頁)。 本院另向士林地院調閱前揭勞動調解卷宗,其內確有被告委 任韓佩庭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士林卷第44頁);並另核 對前揭上訴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亦是由韓佩庭擔任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是辯護人前揭所述並非無據。從而,尚難以前揭 訴訟紀錄影響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為訴訟行為之認定。 三、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告訴人陳述可以接受本案停止審判之 意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停止審判。 惟日後若本案停止審判之原因有所消滅,則將撤銷本案裁定 並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訴-304-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秀心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 告因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經急診入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 斷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 血、小腦出血並梗塞等狀況,經施以開顱手術後,現有失智 情況,有認知問題,反應遲鈍,可能無法應訊及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病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需他人扶助,此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及臺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8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025號函暨 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23頁、第434頁 、第25頁至第27頁)可按,另據被告之女兒王美雲亦稱被告 失智、無法陳述意見等語(詳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目前 之身體狀況,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 判之事由。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 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交易-1414-20250221-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禹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復平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 同法第496條前段、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質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實體上並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 ,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停止審判,俾免 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志誠被訴112年度易字第540號詐欺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心神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 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論旨,亦應依法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PDM-112-重附民-70-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 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本院完全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黃玉霞於警詢稱:羅先生持西瓜刀來找我們,羅先生推 開我住家的門,剛踩進我家二步或三步,我就去跟羅先生 說要去住家外理論。我看到羅先生手拿西瓜刀來勢洶洶, 我就上前搶奪羅先生手中的西瓜刀,在拉扯的過程中羅先 生手中的西瓜刀劃傷我的手部,我與我的同居人陳蘭富一 看情形不對就將羅先生往我住家外面推,羅先生跌倒…。 則依黃玉霞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羅興中雖有持西瓜刀進 入黃玉霞住家二、三步,但係黃玉霞先上前搶奪羅興中手 中的西瓜刀,雙方方有拉扯,再來就如黃玉霞所述,既已 將羅興中推出住家門外,且羅興中已被推倒,此時黃玉霞 、陳蘭富直接將門關上、再報警處理即可,並不會受不法 之攻擊侵害。然黃玉霞於警詢稱,在門外,我就拾取我的 安全帽、並用我的腳踩住羅先生的手臂,並用安全帽攻擊 羅先生握刀的手,將西瓜刀從手中取出,放置於羅先生不 會拿到的地方,並壓制住羅先生,直到警方到場控制現場 。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稱:羅興中就開門走進我的住家,黃玉霞 就跑到羅興中前面要他去住家外理論,羅興中不高興便拿 西瓜刀揮砍黃玉霞的右手,見此情形,我與黃玉霞一起將 羅興中推出我家門口,之後在爭搶西瓜刀時,羅興中跌倒 半坐在地上…。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及黃玉霞之陳述,可知 是因羅興中持西瓜刀進入黃玉霞住處二、三步後,黃玉霞 要求羅興中至其住處外理論,是先由黃玉霞見到羅興中手 持西瓜刀,先主動去搶刀,於搶奪中,黃玉霞手有受傷, 而被告即與黃玉霞共同推羅興中到門外了,而羅興中此時 已跌倒,誠如上述,此時黃玉霞、被告將門關上即可,但 渠等二人竟還至門外與跌倒在地之羅興中搶奪西瓜刀並毆 打羅興中,則此時被告已達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方是。然原 審竟認定被告之此行為為正當防衛,顯有未當。 (三)依警卷第36頁圖12,可知羅玉霞與被告之住處明顯有門, 既然如渠等二人所述,既已將羅興中推出門外,且羅興中 已跌倒,則此時關上門,報警即可,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形,何來「正當防衛」可言? (四)黃玉霞另於警詢(第21頁)中陳稱:「他(指羅興中)辯 稱他沒有進門是非常誇張的,因為如果他沒有進門,我會 選擇把門關起來就好了,避免和他發生爭鬥…」。由此可 知,黃玉霞既有上開認知,則其與被告共同將羅興中「推 」出門外,羅興中並已因此推動力而跌倒之情觀之,渠等 應知關門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 三、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似認被告及黃玉霞已共同將告訴人推出門 外,告訴人且因而跌倒,此時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告將門 關上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被告不關門卻仍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不符合正當防衛。惟查: (一)告訴人本即有失智、說話反反覆覆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 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所示之病歷資料可按(見 原審卷第57、181-246頁)。本案係有上開病症之告訴人 在盛怒之下持相當銳利之兇器西瓜刀闖入被告與黃玉霞住 處1樓,對黃玉霞進行揮砍,則黃玉霞之生命法益已受到 嚴重威脅。又告訴人先在屋內持西瓜刀砍中黃玉霞右手, 此時,實已難保告訴人繼續會再對黃玉霞及被告2人做出 什麼事來,縱然其2人共同將告訴人推出屋外,告訴人猶 與其2人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告訴人放棄 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雖然跌坐在地,但仍不斷揮 動手中西瓜刀並砍傷被告,此刻,告訴人與被告、黃玉霞 仍處於近距離的接觸,且告訴人仍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 則在未將告訴人完全制伏前,被告及黃玉霞生命法益仍處 於被侵害之際,實難期待及苛責此時正陷於緊張、危急之 被告得以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如此清醒、冷靜,且有 把握的認識到迅速轉身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 在情緒激動下再次對其等進行攻擊,而仍冒著自身可能再 度遭受告訴人攻擊之風險。 (二)據上,講白一點,就是當被告及黃玉霞受到有前述狀況的 告訴人持可致命相當銳利的西瓜刀攻擊,被告及黃玉霞高 度的生命法益已受到相當嚴重的威脅時,被告用前揭方式 來保護其2人的生命法益,以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剛 剛好而已」,根本無過當可言。本案起訴檢察官未經審酌 即率對被告提起公訴,已有不當,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後 ,上訴檢察官竟又以前揭上訴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致被 告再受訟累,更不妥當。是檢察官所論對被告顯屬苛求且 不合理,並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富與黃玉霞為同居關係,而告訴人 羅興中(原為同案被告,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則 與被告、黃玉霞為鄰居關係,黃玉霞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 品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無故侵入黃玉霞、被 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持西瓜刀揮砍黃 玉霞,被告見狀即上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持續揮 舞西瓜刀,致黃玉霞受有右手虎口6公分撕裂傷合併內收拇 肌肌腱斷裂、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 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側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無名 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小腿6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其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玉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將告訴人推往屋外 ,並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予以壓制、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位,而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持西瓜刀之手,嗣告 訴人送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壓制告訴人時,有從告訴人後 面打告訴人巴掌,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眼周為何會受傷 ,且伊如果沒有作出相對應的壓制、抵抗行為,也不足以抗 拒告訴人的攻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頭部、眼周部位傷勢,否認為其所造成,且就算是被 告所造成,因告訴人即便遭到被告壓制,手部仍有持續揮刀 的動作,以被告曾經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且力氣較小,只能 採取打告訴人巴掌的行為,制止告訴人持刀攻擊,故意符合 正當防衛的要件等語。 伍、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本 案發生時,告訴人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 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而本案發生當日稍早,證 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證人 黃玉霞返家後與被告在1樓客廳內,告訴人突持西瓜刀1把前 往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處,並逕直進入屋內,證人黃玉 霞見狀則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旋以手持西瓜刀 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 西瓜刀因此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被告見狀,乃與證人黃玉 霞共同配合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仍持續揮 舞西瓜刀,告訴人退至屋外後則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但仍 持續揮舞手中所持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旋以其 身體、肢體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而證人 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之手,告訴人始鬆開手中 所持西瓜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 ,而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黃玉霞(見警 卷第16至18、21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 第2至4頁;偵卷第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黃玉 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 頁)、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6頁)、傷勢外觀、現場與扣案西瓜刀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 0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237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741 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112年6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864號函檢附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 1把扣案可憑,堪認屬實。至於告訴人雖然始終主張其未進 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屋內,是證人黃玉霞與被告見 其在屋外而衝出屋外強奪其所持西瓜刀云云,但依照卷附現 場照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及客 廳門況下均遺有血跡(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上 址1樓客廳地板血跡經檢測為混合男女DNA,其中女性DNA含 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證人黃玉霞D NA-STR型別相符,另客廳門框下血跡亦為混合男女DNA,其 中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 證人黃玉霞DNA-STR型別相符,另進行Y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檢出該血跡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號鑑定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玉霞供 稱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並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 人黃玉霞見狀遂出手阻擋等情相符。況若與他人存有齟齬後 ,見他人盛怒之下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工具前來,於該他 人確有攻擊或侵犯行為之前,衡諸常情,應不至於會主動、 貿然上前與該他人發生糾紛或前去奪取他人所持工具、物品 ,以避免與他人衝突愈發激烈而發生憾事,則倘若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在上址住處1樓屋內見告訴人持西瓜刀趕赴上址, 但僅站立在屋外,實難想像會主動犯險衝出屋外與告訴人爭 搶西瓜刀。且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證 人黃玉霞、被告所稱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而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亦與上開跡證相符,故告訴 人主張上開情節,實難認可採。而依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 主張,本案之爭點則為: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 之傷害是否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要件? 陸、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1.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羅興中可能是自己跌坐在地碰 到伊住家外面停放的機車受傷,伊是用兩腳夾住羅興中身體 兩邊並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其後復 改稱:羅興中頭部、眼周如何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從而,足認被告原先主張告訴人頭部、眼周 所受傷勢乃是告訴人跌坐在地後,碰撞或觸及被告住處外停 放機車所致乙情,並非被告所親眼目睹之情節,僅是其事後 臆測,故被告所辯此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另被告①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稱:伊在爭搶西瓜刀時,羅 興中跌倒半坐在地上,伊在羅興中後面搧他耳光數下,喝令 羅興中放下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再於偵訊時供 稱:羅興中跌倒,手中還拿西瓜刀一直砍,有砍到伊,伊也 有受傷,後來伊將羅興中壓在地上,不讓羅興中起來,伊是 打羅興中巴掌,因為羅興中手中的西瓜刀不放開等語(見偵 卷第25頁),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興中往後跌坐在地, 之後伊從羅興中後方用雙手壓住羅興中肩膀、雙腳夾住羅興 中身體兩邊進行壓制,避免羅興中爬起來,黃玉霞拿安全帽 敲打羅興中的手,伊則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黃玉霞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打巴掌之 舉動(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亦始終指陳其頭部、眼周 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從而 ,堪認於前揭過程中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手持 西瓜刀揮舞,被告除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另為令告訴人鬆手 放掉手中西瓜刀或制止告訴人持續揮刀攻擊,有朝告訴人臉 部攻擊之行為。再審酌如前所載全部過程,本案因為告訴人 原與證人黃玉霞有所爭執,告訴人於盛怒之下持西瓜刀前往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客廳,並突朝證人黃玉霞揮砍, 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下伸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 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而後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 同欲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推擠過程中仍不斷揮舞 手中西瓜刀,嗣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 但仍手持西瓜刀作出揮舞動作,被告並有遭告訴人所持西瓜 刀砍中,告訴人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 ,或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 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執持 西瓜刀的手部。則於告訴人在上址客廳內首持西瓜刀朝證人 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後,舉凡被告、證人黃玉 霞為免告訴人持續在屋內攻擊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 為抗拒被告、證人黃玉霞將其推出屋外,因此雙方彼此推擠 ,而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雖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揮舞,被 告、證人黃玉霞為免告訴人有持續揮刀之行為,故進行壓制 或攻擊等行為過程,應均甚為混亂而彼此舉動你來我往、相 互消長。從而,於上開混亂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勢難精確針對特定部位或拿捏攻擊力道。又告訴人所受頭 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勢部位與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部位甚 為靠近,故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時,因為過程混亂、雙方 情緒高張難抑而傷及周邊其他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勢,當可認定。  3.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攻擊之行為,雖然是起 因於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被告為壓制告訴人持續性攻擊行 為,或令告訴人鬆手放開手中所持西瓜刀,始有該等攻擊行 為,但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上開攻擊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頭、臉部受傷,應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仍堪認具 有傷害之故意。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頭、臉部位進 行攻擊,告訴人復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故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 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 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 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 為均包含在內。所謂「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 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 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 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 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 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 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 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 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寬恕或 減輕罪責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防衛過當仍是一種法秩 序不容許的違法行為,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動機在阻止突如 其來的不法侵害及行為人面臨侵害時內心之特別狀態,因而 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案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於同日稍早先因物品堆置、擺放問 題發生爭執,待證人黃玉霞返回其住處並與被告在1樓客廳 之際,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證人黃玉霞乃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 突手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 下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合力將告訴人推至屋外 ,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仍持續揮舞手持西瓜刀,待告訴人遭 被告、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後,告訴人縱不明原因跌坐 在地,猶仍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為 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訴人鬆開 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告訴人頭、臉部位,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 之手,告訴人其後始鬆開手中所持西瓜刀,而後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 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案整體 過程乃是首因告訴人持西瓜刀進入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 處屋內,復突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其後至告訴人遭被告 、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仍不斷揮舞手 持西瓜刀,迨至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後,猶仍揮舞手 中西瓜刀,而西瓜刀乃屬具有殺傷力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手持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或肆意揮舞,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具有甚高危險性,告訴人於上開過程 中,除最初闖入證人黃玉霞與被告上址住處1樓客廳,並朝 與其距離甚近之證人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之外 ,縱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使告訴人退至屋外而推擠過程中, 告訴人也不斷抗拒並持刀揮舞,待告訴人遭推至屋外並跌坐 在地,也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可謂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始 終存在著侵入他人住宅與持刀揮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與 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之危險並違反法秩序之行為,故確實於 客觀上存在著由告訴人行為所致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被告之所以動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但此乃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 攻擊之行為,甚至為使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以降低 或消減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危險之目的下所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具有為免自己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持續遭到侵害 之「防衛意思」。再衡諸本案是告訴人先持刀闖進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住處,復突然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而後衍生上開推 擠與告訴人持續持刀揮舞等過程,以告訴人諸多舉動均甚屬 突然,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包含手持具相當危險性之西 瓜刀,告訴人是處於原與證人黃玉霞存有齟齬之盛怒下持刀 前往,實際上也已經有朝近距離之證人黃玉霞揮砍,造成證 人黃玉霞右手被砍中而有傷在身,告訴人仍持續揮舞西瓜刀 ,依照當時告訴人所發動的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行為方式、危 險程度、事出突然而證人黃玉霞及被告均於毫無防備之下突 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等情狀,認被告所為上開攻擊行為併合 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手部行為,應屬當下其等面 臨上開甚為突發、危險之侵害行為時,具有時間緊迫性之際 ,可資運用以排除、制止或終結告訴人侵害行為之行為,且 該等防衛行為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其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 權利及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 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故從整體法秩序觀點,被告所為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從而,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陳蘭富既然已經把羅興中推出 門外,可以直接將門關上即可排除侵害,但陳蘭富還出屋將 羅興中壓制導致羅興中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陳蘭富已 經與羅興中有互毆行為」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首先是因 告訴人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及持刀揮砍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其後告訴人仍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舉動,被告與證人 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 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而有前揭行為,堪認被告與證人黃 玉霞所為均是對抗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要與「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有別。另本案自告訴人 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之始,告訴人即有持續性不 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先在屋內突持刀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縱然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共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猶 與被告、證人黃玉霞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其放 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及證人黃玉霞始需共同猶與告 訴人接近以便於告訴人尚未放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之下, 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屋外之目的,而告訴人遭推出屋外後雖然 跌坐在地,但其仍不斷揮動手中西瓜刀並仍砍傷被告,以斯 時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玉霞仍舊處於近距離接觸、告訴人 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等情,亦難期待此時被告得以迅速轉身 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持續侵害之行為,否則,衡 諸常情,見他人手持甚有危險性之刀具揮舞多避之唯恐不及 ,實難想像被告、證人黃玉霞會於告訴人情緒激動下持續揮 舞手中西瓜刀之際,猶仍冒著自身可能再遭砍傷之風險而上 前靠近告訴人。 柒、綜上所述,雖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臉 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為,應合於刑法上 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 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2-20

TNHM-113-上訴-1741-20250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平里營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犯罪所得SWITCH遊戲片拾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逸係告訴人楊世宇配偶沈芸馨之胞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之居處,徒手竊得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SWITCH遊戲片10 片後販賣以牟利。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弟,此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及告訴人配偶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11頁、第31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7頁)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 由所載,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 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 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 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 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現行刑法沒收制度, 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 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 ,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其中得適用單獨宣告沒 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 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 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 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 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終局獲有「犯罪所得」即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之SWITCH遊戲片10片,復考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098號)所載:「末就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等語,同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已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 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審易-160-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吳○○ 吳○○ 吳○○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葉○○ 葉○○ 葉○○ 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下稱甲○○○)繼承人 ,原告先位主張甲○○○於民國104年間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後 位主張上開遺囑縱使有效亦已侵害特留分。被告則否認甲○○ ○之子葉○○(民國84年間往生)生前曾撫育原告,自無從依 法視為認領,是原告非葉OO法律上子女,即無主張代位繼承 甲○○○遺產之餘地。就此,原告另訴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確 認原告與葉OO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審理中,此有 本院上開判決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茲因原告是否為甲○○○ 之繼承人,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佐以被告亦聲請裁定 停止審判,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訴訟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本案已進行 將近2年而不同意停止,然原告是否經葉OO生前撫育而視為 認領,本院一審雖已判決,然卷內事證容有商榷空間且被告 已上訴二審,為免認事兩歧且二審應可預期在合理期間審結 ,綜此本院認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併此指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9

KSYV-112-家繼訴-185-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怡禎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古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1 項、第2 項及第295 條至第297 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 條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程怡禎係犯詐欺取財罪,並嗣追加起訴被告 古政弘為共犯,惟被告程怡禎具狀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古政 弘係否認犯行,惟本案告訴人蘇桂芬就本案房屋買賣回復原 狀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467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案件)審理中,故本院於113年 9月20日裁定本案停止審判。茲因上開民事案件,業經調解 成立而結案,有本院電詢該事件審理進度之電話紀錄表及調 取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 ,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2-19

KLDM-113-易-396-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17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王士誠(其涉犯部分,現停止審判中)、毛宗華分別為士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下稱士誠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與總經理,毛宗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禹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禹創公司)佯稱: 士誠公司已向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即中港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訂購型號為RTX 3090 TURBO 24G之顯示 卡至少5000片,可以轉售予禹創公司云云,並出示士誠公司與中 港公司簽訂之採購意向合同(下稱本案採購意向合同),致禹創 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士誠公司簽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協定,約定由禹創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向士誠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00片之顯示卡,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12 0萬元予士誠公司,嗣因士誠公司未如期交貨,經禹創公司催告 後,毛宗華竟提出日期為110年3月8日及3月16日之華南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以故意誤載之方式致款項無 法匯出)及中港公司之預定到貨通知函(下稱本案預定到貨通知 函),用以表示士誠公司已將訂購顯示卡之定金匯予中港公司, 而中港公司亦準備交貨,然經禹創公司向中港公司查證,中港公 司表示並未收到士誠公司任何款項,且本案採購意向合同、本案 預定到貨通知函均為不實,至此禹創公司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毛宗華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57、414、42 1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士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 他卷第127至130、199至204頁、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卷 第95至99、115至118頁、本院易卷第163至174、247至254、 265至26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禹創公司負責人王復平、士 誠公司業務黃鈺誠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 至9、123至125、175至177、199至204、219、233至237頁) ,並有告訴人與士誠公司簽立之買賣協定、華南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士誠公司與中港公司簽立之採購意向合同、110年3 月8日及110年3月16日匯款申請書、中港公司預定到貨通知 函、中港公司110年6月20日電子郵件回函、被告與中港公司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鈺誠之手機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112年7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9389號函及所附士誠公司 110年3月8日及110年3月16日辦理匯款手續留存文件、士誠 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於110年2月至6月之交易明細,及本院112年8月29日及112年 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他卷第13至79、243至263頁、 本院易卷第63至121、123至124-3頁)可查,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 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 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於如事實欄所 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目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士誠公司總額高達3,120萬元, 情節非輕;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尚有2,041萬4,000元金額未追回,業據證人王復平與被告核 對後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卷第198頁),嗣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協議賠償條件,然迄今僅賠償14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出具與證人王復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 院審卷第203至204頁、易卷第449至465頁);再參以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及證人王復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士誠公司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3,120萬元 ,惟告訴人前已追回部分金額,經其負責人即證人王復平與 被告核對後,尚餘2,041萬4,000元之未追償金額(見本院審 卷第198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協議,承諾按調 解及協議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調解所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14萬元,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確有 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障其 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買賣協定 簽約時間 價格 定金 訂購片數 1 第一次 110年2月23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2 第二次 110年2月26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3 第三次 110年3月3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4 第四次 110年3月4日 1,664萬元 499萬2,000元 320片 5 第五次 110年3月16日 2,496萬元 748萬8,000元 480片 共計 1億400萬元 3,120萬元 2000片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110年2月26日 312萬元 2 110年3月2日 312萬元、624萬元 3 110年3月8日 624萬元、499萬2,000元 4 110年3月16日 748萬8,000元 共計 3,120萬元

2025-02-19

TPDM-112-易-540-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幸 義務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06號、第5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佩幸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佩幸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806號、第52047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2月4日 繫屬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因疾病住 院治療中,且其妄想症狀仍存,經治療後僅部分改善,仍不 適宜出院等情,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3年10 月11日維醫社法字第1130000211號函、114年2月11日維醫社 法字第114000000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7、163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情事,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2-易-275-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怡禎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古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1 項、第2 項及第295 條至第297 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 條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程怡禎係犯詐欺取財罪,並嗣追加起訴被告 古政弘為共犯,惟被告程怡禎具狀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古政 弘係否認犯行,惟本案告訴人蘇桂芬就本案房屋買賣回復原 狀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467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案件)審理中,故本院於113年 9月20日裁定本案停止審判。茲因上開民事案件,業經調解 成立而結案,有本院電詢該事件審理進度之電話紀錄表及調 取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 ,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2-19

KLDM-113-易-284-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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