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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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 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衛字第5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前述 裁定業於113 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嘉義市 ○區○○路○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表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依前述規定 ,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1

CYDV-113-衛-5-2024111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緊急安置之 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 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 ,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 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2年多前頭部外傷後約半年開始出現幻聽干擾,合併 被監視妄想、被害妄想。近2個月來,聲請人開始出現情緒 焦慮、睡眠紊亂等症狀,帶狀泡疹復發。約1個多月前,聲 請人頻繁提及幻聽干擾(很多鬼的聲音)、被害被監視妄想 (基隆房子也有人裝設監視設備並窩藏移工)、忌妒妄想( 夫在外有女人,對象有時是妹妹的朋友,會談當下是自己的 朋友)、宗教妄想(我是南無觀世音菩薩,經過很多試煉被 上天肯定)、感應妄想(那個不是聲音,我原本以為是幻聽 你知道嗎,那是一種直覺,上天給我的),合併幻覺式行為 (自語自笑、時常對空落淚)及妄想式行為(因先生外遇及 要謀害自己,要逃離家中,身為觀世音菩薩必須在外出巡) ,於103年8月18日離家,因擔心被監視將手機及證件丟棄在 路邊,隔日聲請人自行返家。於2周前,聲請人情緒激動、 口中喃喃自語,不斷提及妄想內容(夫擁槍要斃了自己及心 愛的狗狗),欲逃離家中,被其夫攔阻,聲請人當下出現暴 力行為,持狗牽繩抽打其夫,被報警強制送醫,然聲請人自 行逃院。近2周聲請人大多時間皆因妄想症狀而在外遊蕩( 觀世音菩薩出巡),並2度於銀行與行員和其他顧客發生衝 突,被警方帶回家中,這兩日又出現混亂行為(在街上裸露 身材和路人說給我1元就和你做)和暴力行為(在家中衝撞 案夫,踢案夫姊姊),被報警強制就醫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經指定專科醫師評估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自113年9月16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 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 查後,許可基隆長庚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 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 書、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緊急 護送就醫個案急診離院回覆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精神科 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基隆長庚醫院始 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 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基隆 長庚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 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恢復正常,無繼續住院之必要等語,然 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 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目前急性精神症狀明顯,病識感不 佳,對醫療之態度抗拒且不信任,住院中勉強能配合服藥, 目前須維持強制治療等語,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 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衛-4-2024102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 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28

SLDV-113-家補-687-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強 制住院於○○○○○醫院,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之情事。另補充理由如附件1、2。為此,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 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 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 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 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住 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 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同法第42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且精神症 狀明顯,主訴自己被針對,有人在操控自己,且被一種震動 波嚴重干擾。於113年9月7日在家中情緒激動及暴力破壞行 為,摔電視、祖先牌位,對聲請人之父母大吼大叫,有傷害 他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生2人,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聲請人拒絕接受,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 ,經○○○○○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 制住院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附卷可參, 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云云。然查,強 制住院治療之目的,乃為使無病識感或未適當就醫而呈現嚴 重精神病人狀態者(例如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 行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甚至有傷人或自傷行為,或有傷 害的可能者),獲得妥善精神醫療照護,並基於公共安全考 量,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因此受到影響,則為強制住院治療 後所生之必然結果,尚不能以此為由而逕認無強制住院治療 之必要。又聲請人縱有就醫情形,然依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陳 述之內容及思考模式(如附件1、2)以觀,聲請人仍有奇特 行為及怪異思想,情緒仍容易受外界影響而可能有衝動行為 ,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業經 凱旋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在案,並經報請衛生福利部精神 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前述證據在卷可 稽。因此,本院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 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件1、2:

2024-10-28

CHDV-113-衛-1-20241028-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 被拘禁之人 戴O晴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 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31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 業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亦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依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5

KSYV-113-衛-1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 詢結果、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是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3

TPDV-113-衛-12-2024102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街00號 相 對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 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3

CYDV-113-衛-5-20241023-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洗曬棉 被,為去除霉菌噴灑很多酒精,因此有大量酒精揮發,致聲 請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喉嚨有酒精液體排出,整晚無法入睡 ,身體還會不自主抽動,乃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求診,認識的楊醫師要聲請人與林醫師談話 ,直到113年10月9日下午精神科主治醫師洪成志說聲請人活 在幻想世界裡,聲請人才知道不能出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未 經檢查就認定聲請人有精神疾病、妄想症、思覺失調症,完 全不合理,為此聲請提審立即出院。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 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提審法第1條第1項本文及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定有傷害他人之虞及傷害自己 之情事,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再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乃依法向衛生 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而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12 日通知許可強制住院,此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可以 證明。是聲請人屬於強制住院中之嚴重病人,得依精神衛生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符合 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 由法院審查」之情形,自無必要再聲請提審,本院爰依提審 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2

SLDV-113-家提-2-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送達代收人 莊泰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 12款、第18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述規 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 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HLDV-113-衛-1-202410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遭強制住院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強 制住院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符合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情形,經強制住院於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惟因強制住院期間已滿且其狀況已穩定 ,是於113年9月9日解除強制住院並出院之事實,有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聲 請人強制住院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3頁)。按聲請停止 強制住院,非其受有不利益之事由繼續存在,不得為之,此 乃訴訟法上之原則,聲請人既已出院,則就有無強制住院之 事由及應否停止強制住院,均無判斷之實益,其停止住院之 聲請,已失目的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16

SLDV-113-衛-2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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