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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貳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現儲憑證收據』1張」更正為「 『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 更正為「並由賴金偉於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之署名」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1張」更正為「共2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鑑定 書編號:0000000號)」、「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 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吉米」、「鄧雯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先後2次向告訴人王朝睿 收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朝睿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獲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四、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  2.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每天所收取款項的1.5%等 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又依卷附被告2次取款所交付之現 儲憑證收據所載,被告收取之財物金額分別為50萬元、484 萬4321元,則其本案2次領得之報酬分別約為7500元(計算 式:500,000×0.015=7,500)、7萬2665元【計算式:4,844, 321×0.015=7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可取得 共計80,165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89年9月13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0段0號5樓之1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吉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鄧雯綺」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由賴金偉擔任面交車手,以獲取收取金額1.5%之報酬。其與 「吉米」、「鄧雯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雯綺」於11 3年3月間聯繫上王朝睿,並於同月25日向其佯稱:可使用「野 村綜合證券」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面交儲值金可以投 資獲利360%云云,致王朝睿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王朝睿 依照指示與賴金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賴金偉則依「 吉米」之指示接收並列印其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據印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 ,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工作證(記載「野村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證券公司)」、「王正宇 」),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上址佯裝該投資公司員工,向王 朝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將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王朝睿,足生損害於野村證 券公司而行使之,賴金偉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財物依「吉米」 之指示置於臺北捷運板橋站之某置物櫃,藉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朝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賴金偉前往其住處取款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5張及偽造收據照片2張 佐證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印章、偽簽「王正宇」署名而出具偽造該 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王正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王朝睿 113年3月29日1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金50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17分許 現金50萬元、黃金1.75公斤(共計價值444萬0,036元〈含1公斤1條、5兩4塊,共價值422萬8,606元〉及購買黃金之手續費21萬1,430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3143-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SIEW KAR CHUNG TOO WEI WA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ELVIN SIEW KAR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OO WEI W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k67912」、「金哥 」、「馬_成功」、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小額借貸-陳旭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KELVIN SIEW KAR CHUNG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 上游之車手工作、TOO WEI WAH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 監視車手收款過程,並向「誠信小額借貸-陳旭」回報車手 動向。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奕寧」,向賴亨榮佯稱:可下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屴公司)APP,在該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然賴亨 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新莊華寧店面交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bok67912」指示KELVIN SIEW KAR CHUNG前往上址取款 ,「金哥」則指示TOO WEI WAH前往上址監控、把風。TOO W EI WAH即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徘徊,以確認KELVIN SIEW KA R CHUNG面交情形並回報「誠信小額借貸-陳旭」。KELVIN S IEW KAR CHUNG並於113年9月5日17時30分許至上開面交地點 ,自稱為永屴公司證券經理「陳勝明」,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對喬裝民眾之員警提示有永屴公司、代表人「莊宏仁」 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及有永屴公司、「莊宏仁」及「陳勝 明」偽造印文、署押之契約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 、莊宏仁及陳勝明。俟KELVIN SIEW KAR CHUNG於向員警收 取款項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復經警發覺TOO WEI WAH 行跡有異經盤查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及被告2人對他方犯 行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65號卷第99至100頁),並 有賴亨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永屴公司投資AP P截圖、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 錄、相簿照片、被告TOO WEI WAH手機之Telegram、LINE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簿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41至49、79 至91、101至102、131至1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贓款 者,且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自陳:遭逮捕當日,已 有取款2次,並將取得款項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 46頁),可見尚有向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收水之人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2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擔任監控手監視收款過程,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渠等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投資一事,雖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2人而未交 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2人自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 求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 G前往取款,佐以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供稱:「bok6 7912」會指示我去收款,收完後會再給我地址,該地點會有 一台車等我,我再將款項交給車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足見依照渠等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 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 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前往指 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偽裝告訴人之員警既已到場並有交 付款項之舉動,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亦有向員警收 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確已著 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 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 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 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 立。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永屴公司所核 發,並有名字、職稱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 偵卷第47頁),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在永屴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永屴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47、49頁 ),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係佯以「陳勝明」之名義 ,偽造簽名及印文,其上並有不實之永屴公司及代表人「莊 宏仁」之印鑑章。是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收取款 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係本於該 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投資之意而有所主張 ,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永屴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永屴 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於操作契約書上偽造永屴 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及「陳勝明」之印文、簽名,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持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⒏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⒐被告與「bok67912」、「金哥」、「馬_成功」、「誠信小額 借貸-陳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 人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而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2人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 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2人所涉罪名為詐欺、洗 錢及偽造文書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亦未訊問渠等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有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2人有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已如前述,是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TOO WEI WAH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 (見同上偵卷第166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 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跨國擔任收款車手、監控手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 遂行詐騙之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我國民眾財產法 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 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 遂之情形,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 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來臺擔任本案車手、監控手 之工作,渠等復自陳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見本院卷 第34、53頁)。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2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 罪情狀業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國,恐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 告2人與我國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渠等 於審理中均供稱:想要趕快回去馬來西亞(見本院卷第234 、235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 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KELV 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TOO WEI W AH前往本案面交地點監控時叫車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足考(見同上偵卷第43、80至81、84至85頁)。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取款時提示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 KELVIN SIEW KAR CHUNG用以蓋印於契約書上(見本院卷第2 31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及契約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永屴公司、代表 人「莊宏仁」及「陳勝明」之印文或署押再予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2人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扣案之現金13,000元為其固有 財物,與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3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2人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131頁),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勝明) 1張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3張 3 偽造之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1份 4 偽刻之「陳勝明」印章 1顆 5 iPhone S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HUAWEI P30 Pro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49-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黃柏維」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高雄市…之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 者簽章」欄』,同欄一第9至13行『以示「黃柏維」本人…正確 性』補充更正為「用以表示知悉為警舉發交通違規、車輛遭 移置保管及已收到該通知單、存根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黃柏維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裁 罰暨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身分控管之正確性 ,再將之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並補充「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黃柏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 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嗣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因另案遭通緝,為 避免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中為員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 ,竟冒用其胞弟黃柏維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如附表 所示欄位,偽簽「黃柏維」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已妨害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 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身分控管之正確性,並 使黃柏維本人有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 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雖為被告偽造 之私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而未扣案,並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黃柏維」署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黃柏維」之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黃柏維」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黃柏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裕興路口, 因酒後騎車而為警攔檢,詎其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逮捕,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拒絕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佯稱自己為「黃柏維」(黃柏強之弟),並冒用 「黃柏維」之名義,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收受收據 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黃柏維」之署名各1枚,以示「 黃柏維」本人業已收受上開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 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維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案件管理裁罰暨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 身分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柏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及 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 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黃柏維」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 造之「黃柏維」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26

KSDM-114-簡-205-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林達峰」之署押共貳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哲瑋知悉林達峰為身心障礙人士,其為謀取林達峰之房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向林達峰佯以可為 林達峰介紹他人向林達峰承租其所有、位於苗栗縣○○市○○路0巷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即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須簽定租 賃契約並趁林達峰身心障礙辨識力不足之機會,於替林達峰打掃 整理本案房屋時,竊取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苗栗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使林達峰交 付其印鑑章。張哲瑋取得前開印鑑章後,則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經林達峰 之弟林達鑑至上址收取信件,發現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就林達峰出售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之課稅資 料,再經林達峰調取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資料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哲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53至54頁;調院偵卷 第31頁;本院卷第115至121、12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達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8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林達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8至11 9頁)。  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23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至41頁)。  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2月18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 字第1100050571號函(見他卷第47頁)。  ⒍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苗地一字第1100005086 號函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案全卷資料、114年2月4日苗地一 字第1140000657號函暨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見他卷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107頁)。  ⒎苗栗○○○○○○○○○110年8月19日苗市戶字第1100002225號函暨印 鑑證明申請全卷資料(見他卷第105至110頁)。  ⒏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月14日苗稅土字第1112000436號函 暨土地增值稅申報全卷資料(見他卷第159至181頁)。  ⒐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1年1月21日苗市財行字第1110001266號 函暨契稅申報全卷資料(見他卷第183至19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 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 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 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㈢被告基於取得告訴人本案房地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偽造 「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該等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 一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其偽造「林達峰」之署押、盜 蓋「林達峰」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之目的係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利用告訴人具有心智及精神障礙、弱勢可欺,竟以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而被告又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因無法清償遭拍賣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使告訴人其後無法繼續居住於 本案房地,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 對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管理、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 之正確性,又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調解成立(參調解筆錄,見調 院偵卷第17頁),然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計 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外公需其照顧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刑 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然被告已經將該等權狀交付予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作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亦即署押係指在紙張 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 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者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林達峰」 之署押共2枚,均係表示林達峰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其他欄位「林達峰」之 簽名,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 所稱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均已經交付於附表一「地點 」欄所示之機關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 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此外,盜用他人真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盜蓋告訴人真正印章產生之印文(除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外,卷內尚有其他「林 達峰」之印文數枚),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本 案房地之所有權,而本案房地之市價為78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本案房地去抵 押,我有貸款到500、600萬元,因為欠錢繳不出來,所以房 子被拍賣,所有權已不在我名下,因此也無法將房子所有權 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固可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案偵查中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780萬元,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倘再諭知沒收 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 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 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08年11月28日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 以代理人之身分,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文,以示林達峰授權張哲瑋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張哲瑋持以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並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公務員核以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土地增值稅核定管理之正確性 無 2 108年11月29日 苗栗○○○○○○○○○ 偽簽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交付予張哲瑋之印鑑章之印文於委任書(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上,偽以林達峰名義製作其委由張哲瑋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任書,足生損害於林達峰 無 3 以受任人身份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文,連同其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之委任書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此次印鑑證明申請係受林達峰委任辦理之意旨,使該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林達峰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掌管之林達峰印鑑證明書交與張哲瑋收執,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無 4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⑴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契稅申報書(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偽簽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之印文,持以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並申報契稅,經該公務員核以不實之契稅繳款書,並將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由林達峰變更登記為張哲瑋,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契稅核定管理之正確性 ⑵張哲瑋另有在上開契稅申報書之附件(即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盜蓋林達峰之印文,用以表示林達峰保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足生損害於林達峰 此部分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由卷內資料即可明瞭此部分情節,且該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應併予審究 5 108年12月18日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鑑章而偽造林達峰之印文於該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以示林達峰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張哲瑋,及同意會同張哲瑋向左列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持竊得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契稅繳款證明、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辦理移轉登記,致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掌管之不動產登記簿而使張哲瑋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於所轄不動產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無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 證據出處 1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申報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75頁 2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申報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69頁 3 委任書 委任人欄 ⑴偽造「林達峰」之署押1枚 ⑵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3、108頁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1、107頁 5 契稅申報書 原所有權人簽章欄 ⑴偽造「林達峰」之署押1枚 ⑵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5頁 6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旁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7頁 7 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9頁 8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91頁 9 林達峰國民身分證影本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93頁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各1枚(共2枚) 他卷第199頁 1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表格右側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7、90頁 12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表格右側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61、92頁

2025-03-26

MLDM-114-訴-5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號 、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皓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蔣子皓(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明鏡止水」)、張哲源( 暱稱「牛ANDY」)、張崇銘(暱稱「叶三天」,通訊軟體Skyp e上化名「薯格格3/8啟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上化名「 耀100」,通訊軟體LINE上化名「阿耀」)、蔣丹萍(暱稱「 無敵星星」)、石家瑋(暱稱「西瓜」)及康東榮(暱稱「咬金 」),其等知悉郭台銘、賴佩霞爭取連署競選第16任正副總 統,亟需徵求連署切結書,連署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同年11月2日止,張崇銘及張哲源遂於112年9月24日22時3 7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設「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 ,再召集蔣子皓、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加入上開群組,蔣子 皓受張崇銘之託,再邀請蔣丹萍加入上開群組,其等共同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崇銘以通訊軟 體Skype暱稱「薯格格3/8啟用」,於112年10月4日1時20分 許起至同日10時45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兴富 发国际23.07」之成年人連繫,並委由康東榮代出資157顆泰 達幣,購入「兴富发国际23.07」以不詳方式取得及由被告 張哲源於112年10月10日蒐集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林聖文 、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下合稱被冒用人等)交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影像後,復未經被冒用人等同意,由張崇銘或張哲源分配與 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一同在蔣子皓所提供臺中市 ○區○○路000號「籽菁城」檳榔攤(下稱檳榔攤)等處,分工於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上 填載被冒用人等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連署 人簽章欄上偽簽被冒用人等姓名,再黏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完成偽造之連署書後統由張崇 銘集中,於112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將如附表二所示576 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送至高冠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之郭台銘非官方連署站與不知情之高光 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5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層層轉送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嗣張崇銘因欲販售手中個資,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 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涉個資販售事宜時誘 捕張崇銘,並循線持續搜索拘提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及如附表二所示謝智全、許瀝龍、彭于臻、石凱玲 、吳明東、蔡敦葳、王進義、林君怡、侯窓吉、張寶文、陳 嬿茹、陳姵夷、高歆媛、郭代琳、杭玉瑛、林韋辰、陳俊州 、李亞臻、林冠芸、蔡佳妤、古慈緣、林家如、莊雅竹、謝 婕寧、張家瑜、湯紹鎧、賴建州、陳建榮、吳忠為、吳元翔 、周志文、許靜婷、陳奕晴、賴怡岑、謝翊翎、黃億郎、薛 羽淳、賴宥均、陳黃美娥、高雅如、張筠芯、孫誠斌、楊智 超、鄭雨涵、黃汶馨、李名軒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蔣子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暱稱為「明鏡止水」,並有加入「郭台銘 連署支持」群組,亦坦承同案被告張崇銘確有委託其找人幫 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被告蔣丹萍幫忙並提供檳榔攤供 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等人製作連署署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支持郭台銘,我所認知是同意 合法情況下寫連署書,其餘犯罪我一概不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暱稱為「明鏡止水」,加入同案被告張崇銘及張哲源於1 12年9月24日22時37分許創設之「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 其因同案被告張崇銘委託找人幫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 被告蔣丹萍協助同案被告張崇銘,並提供檳榔攤供同案被告 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填寫連署書,業據被告不爭執 (見卷20第249至250頁)。又同案被告張崇銘以通訊軟體Skyp e暱稱「薯格格3/8啟用」,先於112年10月4日1時20分許起 至10時45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兴富发国际23 .07之成年人連繫,並委由同案被告康東榮代出資157顆泰達 幣,購入「兴富发国际23.07」以不詳方式取得及由同案被 告張哲源於112年10月10日蒐集被冒用人等交付或遺失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像後,未經被冒用人等同意,由同案被 告張崇銘或張哲源分配與同案被告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 ,一同在被告所提供之檳榔攤等處,分工填寫被冒用人等之 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連署人簽章欄上偽簽被 冒用人等姓名,再黏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 本於其上而偽造連署書,完成後統由同案被告張崇銘集中後 送交與證人高冠璘設立之上開連署站,交與證人高光燦,層 層轉送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坦承不諱(見卷6第455 至458頁、第459至460頁、第475至477頁,卷7第191至195頁 、第219至221頁、第277至279頁,卷20第166至176頁,卷9 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271至274頁,卷10第17至 23頁、第131至135頁,卷19第559至560頁),並有證人高光 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及 李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劉儀姝於警詢之證 述(卷11第117至118頁,卷1第183至186頁、第195至196頁、 第203至206頁、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0頁、第259至261 頁、第269至270頁、第133至139頁、第153至154頁、第331- 1至331-2頁,卷7第481至485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之證述在卷(見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5份、同案被告張崇銘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搜 索現場、扣案物照片、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 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 務報告、同案被告張崇銘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數位鑑識報告、112年 12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區塊鏈瀏覽器查詢USDT公開帳本、 同案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內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蔣丹萍之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檳榔攤現場及同案被告張崇銘行動電話內之 比對照片各1份(見卷1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第47至66頁、第67至84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卷6 第479頁,卷7第147至149頁、第347至401頁、第415至449頁 ,卷9第129至133頁、第223至246頁,卷10第25至30頁、第3 3至43頁、第45至47頁、第69至85頁、第91至99頁、第101頁 、第107至11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分據下列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1、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銘⑴於偵查時證述:「明鏡止水」就 是被告。是同案被告張哲源說把所有連署書拿去檳榔攤給同 案被告蔣丹萍他們填寫,我遂於10月9日到檳榔攤,當時同 案被告石家瑋已經在那邊填寫了。關於卷6第479頁我與被告 對話內容,被告前面第1個音檔我忘記了,當時我問被告: 「用錢買個資?真的是浪費錢。我拿資料不用錢」,我告訴 被告說我拿不用錢後,後面被告用音檔回「我拿也不用錢」 ,10月9日我到檳榔攤,拍我們寫連署書之情形給被告看,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們要去寫連署書之事,且同案被告蔣丹 萍都是聽被告之安排,所以被告對於提供場地給我們寫資料 是知情的等語(見卷6第475至476頁);⑵於審理時結證稱:我 會講「【無敵星星】都是聽被告的安排跟我們一起去寫連署 書」的意思是指我請被告幫忙找同案被告蔣丹萍來幫我寫連 署書,我跟被告說我這邊有個資,請被告能不能找人幫我寫 、黏貼身分證這些資料,被告一開始有說找看看,過好幾天 被告跟我說他找同案被告蔣丹萍來幫忙。卷6第479頁中我與 被告間對話,是在說連署事情,我跟被告說我拿個資不用錢 。對話最後面有傳1個空白連署書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問 我連署是怎樣的格式,我就拍給被告看,並跟被告說要開始 剪貼連署書,所以被告對於提供場地給我們寫資料是知情的 等語(見卷20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6頁)。 2、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丹萍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述:「明鏡止 水」是被告,被告是我弟弟。同案被告張崇銘有跟被告說有 委託我幫忙偽造連署書一事,我曾跟被告提及同案被告張崇 銘找我寫200份連署書的事,且被告也知道我和同案被告張 崇銘在做這些事等語(卷10第22頁、第132至134頁)。 3、綜上證人2人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核與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崇銘間對話內容(見卷6第479頁)相符,亦與被告自承同案 被告張崇銘確有委託其找人幫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被 告蔣丹萍幫忙同案被告張崇銘,並提供檳榔攤供同案被告張 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等人製作連署書等情相一致 ,從而同案被告張崇銘及蔣丹萍前揭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間對話紀錄以 觀(見卷6第479頁),同案被告張崇銘向被告提及「用錢買個 資」、「真的是浪費錢」等語,被告並回以「我拿也不用錢 」等語,倘係合法連署書,根本無需特意蒐集他人之個人資 料,甚至以金錢購買他人之個人資料,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難以憑採。再者,偽造連署書乃涉及犯罪之行為,理 應甚為隱蔽,未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當儘量避免無關人員 參與其事而徒增他人懷疑甚至遭人舉報,苟非極信任之人, 絕不敢輕易託付,倘被告未參與其中,衡諸常情,其他成員 不僅不會讓被告隨意進入上開連署群組,同案被告張崇銘更 無可能向被告透露訊息、請求被告幫忙、借用場地,而徒增 不必要之風險。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辯稱應屬事後推諉之詞 ,不足憑採。 ㈢、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者, 不以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偽造連署書,而推由同案被告蔣丹萍及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負責尋覓人員、提供場地供同案被告等人偽簽連署書之工 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親自偽 造連署書,然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並參與部分行為, 以達成本案犯罪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發生之 結果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及張哲源 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 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 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情節,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之罪事實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卷20第163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就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 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 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郭台銘、賴佩霞順 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與同案被告張 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共同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蒐集及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 、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 蒐集及利用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 以偽造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 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及附表二各被害 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所 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告之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邱羽均、陳玥耒、林 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卷19 第125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5頁 ,卷20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共 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該物已 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崇銘所有,並已於 同案被告張崇銘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同案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聖文、編號2蘇宇揚、編號3賴建志、編號4劉儀姝、編號5謝智全、編號35李怡萱、編號36張馥城、編號39張承翔、編號81許翔鈞、編號157李昌賢)(其中編號5謝智全、編號36張馥城、編號39張承翔、編號81許翔鈞、編號157李昌賢於附表二亦有連署書) 2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3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

2025-03-26

TCDM-113-訴-724-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原記載「 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應更正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又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接續簽 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6、 7、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5 、6、7、8所示之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到期日原記載「 112年10月1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11日」;證據增列 「被告徐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及 指印,而偽造「徐忠盛」、「劉碧蓉」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 後,復分別將本票交付予告訴人鄭宇傑而行使之,核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4、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 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 捺指紋代替署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署名與指 印各1枚、另偽造「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核其所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其偽造署名與指印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 偽造「徐忠盛」署名與指印各1枚之犯行以及偽造「劉碧蓉 」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之犯行,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另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 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 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 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 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 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劉碧 蓉」之署押,分別表明其2人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又分 別於發票日將本票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同時侵害「徐忠盛」 、「劉碧蓉」之法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係一行使行為同 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分別偽造「徐忠 盛」、「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發票日112月9月21日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背 面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4、編號5、6、7、8, 共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編號2至4僅論1次,編號1、5 、6、7、8則各論1次),其行使之時間有相當區隔,是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之子,僅因自己借款之利益,在未得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之同意及授權,即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背面偽 造其等2人之署名及指印,並據以行使,核其所為,已擾亂 社會交易信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告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5至56、88、95頁),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均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6次犯行時間接近, 罪質相同,併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訂購單,如已行使,即 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本 票背面,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1號   被   告 徐子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 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子皓為向鄭宇傑借款,明知其未取得父母徐忠盛、劉碧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本票,在上開本票背面均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簽名 及指印各1枚,並記載該2人之身分證字號與手機門號,用以 表示徐忠盛、劉碧蓉願意負擔上開本票背書人之責任,並交 付鄭宇傑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宇傑、 徐忠盛、劉碧蓉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經鄭宇傑索討借 款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未經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同意,在本票背面署名及捺印指印各1 枚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宇傑脅迫伊如果不簽,就要拿槍及球棒等給伊看,伊係受迫方簽立本票,並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押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我簽本票借據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我可以提供LINE對話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佐證以供本署調查,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2 告訴人鄭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並將前開本票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徐忠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忠盛、劉碧蓉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押之事實。 4 證人劉碧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9月2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同年10月1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並在上開本票背面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事實。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各16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張本票 背面偽簽署押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手法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強行 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就前 揭附表編號2至4及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 共16枚及指印共1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 所示由「徐忠盛」、「劉碧蓉」背書之本票共8紙,致告訴 人認證人徐忠盛、劉碧蓉願承擔債務清償及本票背書責任, 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共 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表示想了解我的工作 ,並詢問投資需要多少錢,我向告訴人借50萬元,但被告要 求我簽下80萬元,不是借款,是告訴人允諾的投資金額,我 於112年8月29日經告訴人介紹去潭子借20萬元實拿18萬元, 後來這筆錢被告訴人拿走了,於同年9月27日我有付28萬元 給告訴人,當天有再向告訴人借20萬元,告訴人以介紹人身 分幫忙借款,扣除告訴人抽取的傭金和利息,我實拿13萬元 ,同年8月30日至9月27日我曾經給告訴人2筆6萬元、1筆2萬 元、2筆1萬元,我總共從告訴人那裡拿到63萬元,已付給告 訴人64萬元,但告訴人一直要求我重新簽立本票,卻沒有還 舊的本票給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借款,其交付共計450萬元 予被告等語,然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我沒有交付借款契約書 上所載金額給被告,借款契約書上所載金額包括告訴人要給 我的利息,每次借款利息不一定,實際交付現金約200萬元 等語;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12 年9月2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60萬元、55萬元;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 書,並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7萬元、84萬元等情,有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4份存卷可參,然告訴人未能提出曾交 付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款項之相關佐證,且借款契約 書所載之借款金額亦非告訴人實際借得之金額,則告訴人是 否貸予被告450萬元,尚非無疑。  ㈡質之告訴人陳稱:和被告之前是同事關係,被告當初說要成 立應召站,邀約我當股東,我拒絕成為股東,只有借錢給被 告,當初願意借錢是因為除了被告開立本票以外還有提供保 人,我才願意借錢,被告都是用高報酬利息引誘我借錢給他 ,被告在9月21日有先還幾萬元,我才願意再借被告,9月27 日又還我一些,我才願意再借,10月2日、11日、16日都是 相同情形,告訴人都拿現金給我,沒有簽收據也沒有相關紀 錄等語,足見被告事後有填補債務之舉,堪認其並非自始即 無給付之意思,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CH323101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80萬 被告 本票背面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及指印各1 枚。 2 CH323106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7日 30萬 同上 同上 3 CH323107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25日 60萬 同上 同上 4 CH323108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1日 55萬 同上 同上 5 CH323109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2日 34萬 同上 同上 6 CH323110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6日 40萬 同上 同上 7 CH323112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6日 67萬 同上 同上 8 CH323113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26日 84萬 同上 同上

2025-03-26

TCDM-113-訴-1576-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3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偵審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林志余」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 告訴人甲○○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 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橘子」、「鑫天國際」、「 鑫天國際-草莓」、「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1至94頁,院卷 第34、53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並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 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院卷第54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署押、印文重複 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 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成員,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林志余」署押1枚、「林志余」印文3枚 2 印章1顆 3 佰匯e指賺工作證(林志余)1張 4 手機2支 5 免用發票收據1本 6 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1本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空白未使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橘子」、「鑫天國際」、「鑫天國 際-草莓」、「草」等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2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收取金額之百分 之四為報酬。乙○○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3月23日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 「清流君」、「陳雯晴」等帳號,向甲○○佯稱:可在「BHMA X佰匯e指賺」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於詐 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欲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於113年5月27日9時許,乙○○依 詐欺集團上手「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至指定之南投縣○ ○鄉○○路000號前,拿取工作機、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 證(上載有「林志余」、「外派服務經理」等文字,下稱上 開工作證)、印章(上有偽造「林志余」署名1枚,下稱上 開印章)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林志余 」印文3枚,下稱上開收據)、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 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後,「鑫天國際-草莓」以該 工作機為聯絡工具,指示乙○○持上開工作證、收據,於同日 10時30分許,至位於鹿谷鄉鹿彰路166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 投鹿谷店前收取上開款項時,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並當 場於上開收據偽造「林志余」之印文,對甲○○行使上開偽造 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再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上 開詐欺贓款攜至鹿谷鄉中正路1段370號旁轉交予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甲○○ 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在彰化縣○○鎮○ 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高鐵彰化站(下稱高鐵彰化站),攔檢盤 查乙○○,並扣得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上開工作機、工作證 、收據、印章、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 紙複寫送貨單、高鐵票(左營至彰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拿取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工作機,並持之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復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6月30日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意書2份、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37張 證明被告冒稱為「林志余」,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由警方於同日,在高鐵彰化站,攔檢盤查被告,並扣得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上開工作機、工作證、收據、印章、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高鐵票(左營至彰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鑫天國際-草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收據之「林志余」之印文1枚、「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林志余」之印文3枚、 「林志余」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 寫送貨單、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開工作證、工作 機、印章、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所有,且 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6

NTDM-114-金訴-16-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 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段第7行「網 際網路臉書」更正為「網際網路」,並增列「被告陳奕騰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要件,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告訴人王芬 警詢之證述內容,本案尚無「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且起訴 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刪除前揭第3款(見 本院卷第30頁),僅論該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 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 示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工廠作業員 、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偵卷第53 頁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 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總共獲得5,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既已被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之警詢記載,   該手機業經另案扣押(見偵卷第9至10頁),且依前揭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所示,該手機業經該 判決宣告沒收。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 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7號   被   告 陳奕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騰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隨風往事」、「趙紅兵」、「小H」等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奕騰擔任面 交車手,陳奕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3月21日,在LINE通訊軟體佯 以暱稱「王俊杰」與王芬聯繫,並以先代墊現金償還債主, 事後再歸還之詐欺手法,要求王芬依指示付款,致王芬陷入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8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凱薩大飯 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陳奕騰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王芬交付偽造「 王俊杰」簽名之收據1紙而行使以取信王芬,並於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 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王俊杰」進行詐騙之事實。 3 ⑴刑案照片8張、偽造之收據1紙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告訴人提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隨風往事」 、「趙紅兵」、「小H」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1紙,已 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王俊杰」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2025-03-25

TPDM-114-審訴-25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瑜均與甲○○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自 105年7月間起交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 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後雙方因分手問題交惡,詎陳瑜均雖明 知乙○○為甲○○之妻,及明知甲○○之長女田○○(簡稱:A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年,次女田○○(簡稱:B女)為未滿12歲之 兒童(A女及B女年籍詳卷),陳瑜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4月8日間,於台北市及高雄市等地,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網站「客戶服務-24小時電子信箱」 之網頁,冒用甲○○、乙○○,A女、B女名義,填寫被冒用者姓 名,及填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tien00000000il.com(簡稱:tien0415帳號), 或陳瑜均向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註冊之電子郵件帳號:u00000 [email protected](簡稱:u0000000帳號),暨在上開 網頁上留言,而偽造以渠等名義製作之電磁紀錄(各次被冒 名之人及冒名留言之時間、電磁紀錄內容,詳附件一)後, 傳送予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使人誤 認各該留言內容分別係乙○○、A女、B女、甲○○所填寫及傳送 ,而足生損害於乙○○、A女、B女及甲○○。 ㈡、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於台北市及高雄地等地,連結 網際網路冒用甲○○名義,使用陳瑜均之上開u0000000帳號, 填寫電子郵件留言內容後,傳送予謝嘉玲等人(各次冒名留 言之時間、內容及傳送者,詳附件二),而行使偽造之準私 文書,使人誤認各該電碰紀錄之留言係甲○○所填寫及傳送, 足生損害於甲○○。 二、陳瑜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件三 所示訊息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藉此加害 甲○○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三、案經甲○○委由洪士宏、連彬翰、甘芸甄等律師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瑜均 (簡稱:被告)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55頁,訴字卷65、128頁)。審 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甲○○所提出110年4月1日其與被 告之對話譯文及光碟(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6⑴⑵ )。被告雖曾否認上開譯文證據能力(訴卷287至288   、128頁),嗣告訴人提出光碟及逐字譯文(詳訴卷167、17   5至181頁),經被告確認及同意證據能力(訴卷319頁),但 本院並未援引該譯文及光碟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 三、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系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略稱: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訊息都是我寄的,但 我認為不符合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我只是轉述乙○○ 跟我講的話而已。甲○○及其妻女確實沒有授權我以他們名義 發文,但他的配偶說可以公開,我誤以為他要我去公開等語 (詳訴卷66、67、321、375、405至406頁)。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❶被告雖曾略稱附件二編號1、2、4不是我 寄的,我猜是討厭告訴人之人寫的(詳訴卷67、287頁   )。附件二編號2我忘記是否我寄的,因為當時我及另外兩 位友人均有使用這個帳戶。這兩位友人也認識甲○○,但我不 方便提供這幾位友人(詳訴卷407頁)。即曾泛稱附件二編 號1至4所示訊息可能是其友人或其他討厭甲○○之人所寄發。 ❷然被告另曾略稱附件二編號4是我寫的,也不爭執附件二編 號1是我寫的(詳訴卷302、406、408頁)。附件二編號3是 我寫的,至於寄件人甲○○,是寄出這封郵件時改的   ,是在電子郵件網頁最後要附註資訊所顯示寄件名稱上修改 的.但我沒有讓此文書誤導別人,所以沒有行使之意圖,❸附 件二編號3寫法拙劣,無法取信他人係甲○○所寄。我沒有要 誤導他人及行使之意圖等語(訴卷320、405至406頁)   。 ㈢、即被告已坦承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訊息,及附件二編號1、3   、4所示訊息,確係其所填寫寄發,但否認有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之犯行,而以誤認已獲乙○○授權、其無偽造及行使該偽 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置辯。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其確曾 寄發如附件三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詳審訴卷54頁,訴卷 405、408頁)。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另案被害人,沒有加害的意思,我只是跟告訴人說我要 提告行使我的權利,我認為這樣不算恐嚇(詳審訴卷54、56 頁,訴卷68、148頁)。附件三訊息是沒有加害之意的虛偽 恐嚇,我是要主張自己的權利。我是另案被害人,我跟他講   ,他當然會害怕。但我不敢作,我不覺得有恐嚇的涵意,我 認為不成立恐嚇罪,因為我真的要提告(詳訴卷320、321、 326、408、409頁)。我是為了使甲○○心生畏懼,但我認為 不成立嚇罪之構成要件。我是另案被害人,想向加害者討回 公道,讓對方畏懼就是恐嚇嗎,我只是向公司說,沒有透過 媒體,不然爆料的人不都涉犯恐嚇罪嗎,我是主張自己的權 利,我要提告,要告訴公司我被害(詳訴卷375、411頁)等 語。 參、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一、經查:被告曾冒用甲○○及其妻女名義,填寫寄發附件一、二 所示訊息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及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電子郵件、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1年1月25日 高科大秘字第1111000469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郵件帳號註冊資 料、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6月6日112三法字第01139號函 及所附留言(詳附件一、二)可佐。酌以本院審理時,被告 亦自承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1、3、4訊息確係其所填寫寄發 (如前述);兼衡附件二編號1至4寄件人之帳號相同,被告 又未能指證其所稱可能寄發附件二編號2之友人或討厭甲○○ 之人究竟是何人。是以甲○○指證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1至4訊 息均係被告填寫寄發,顯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即誤以為乙○○曾授權其發文等語、無偽造及行 使之故意置辯,然甲○○、乙○○、A女、B女均未曾同意被告以 渠等名義填寫寄發附件一、二所示訊息等情,業經證人甲○○ 、乙○○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詳訴卷129至149頁)。況且被告亦未舉證甲○○及甲○○妻女曾 授權其以渠等名義發文之證據,衡情被告亦無誤認「渠等4 人會同意或授權,以渠等名義填製上開附件所示指責及檢舉 甲○○訊息」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一、經查,被告填寫及寄發附件三所示訊息予甲○○等情,業經被 告自承及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附件三之簡訊擷圖可佐。 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且被告確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本院 另案並因陳瑜均提告而判處甲○○罪刑(涉隱私,詳卷)。然 被告於附件三訊息載明,逼我打去公司找你、用一些爛招逼 你、我就一直鬧、會開始宣傳你的垃圾行為、照三餐問候你 順便問候你主管、我就打公司亂說、我要報復你、只能用讓 雄痛苦來回應你、放任我報復惡搞、同學們應該還不知道你 有多渣吧、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我對你現 在只有恨意、明天公司或小孩學校(詳附件三),即迭稱其 意在報復要讓甲○○痛苦,要到甲○○任職之公司、甲○○未成年 子女就讀之學校,藉散布渠等間糾紛予無關之公司員工、甲 ○○家人及同學之方式逼迫甲○○。酌以被告於訊息中所述上開 方式,明顯非防衛及主張其權利所應採取及得採取之合理正 當行為,亦非排除糾紛或行使權利所必要或不得已之唯一手 段。況且被告與甲○○間之糾紛雖涉私德,尚難遽認與公眾利 益有關。又參酌「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 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 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 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 ,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本院益難遽認「訊息所稱向無相關員工、 未成年子女、同學散布糾紛訊息之方式」,為合理及合法之 手段,暨難仍認屬言論自由之範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 詞應無足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按: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 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 一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 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稽 諸刑法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重在保護社會法益   ,但亦有保護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個人法益(詳後述),為此 成年人故意偽造少年或兒童之署押或私文書,應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   。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詳110年他字5489號二 卷101頁)。酌以被告知悉A女及B女全名;並曾質問甲○○「 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及稱要去小孩學校 (附件一編號2、3,附件三編號13、15)等情,暨甲○○證稱 被告知悉A女及B女年齡等語(詳訴卷145頁)   。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及B女為少年及兒童。因此,被 告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為,係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罪   ,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 重要件。 二、又按: ㈠、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判例)。 ㈡、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 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 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偽造 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 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 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 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未經他 人允許,擅自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或使用於商品、服務或 設施,或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廣告或發表意見等,則乃民事上 姓名權遭受侵害之事例。至刑法之保護客體,係人格個體或 社會與國家集體之生活利益即法益,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 係對於法益之破壞或危害。私文書在形式上可充作製作名義 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   ,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 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 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 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 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 ㈢、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件一編2、3冒用少年A女及兒童B女名義發文部分);及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附件一編號1、4冒用甲○○、乙○○名義發文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意旨就附件一編2、3冒用少年A女及兒童B女名義發文 部分,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 兒童犯罪,及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中已諭 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訴卷286、37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事實欄一所示行為: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 告多次冒用甲○○、乙○○、A女、B女名義留言及寄送電子郵件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上開4人 法益,而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被告多次恐嚇甲○○,時間緊接,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強行分離,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罪。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行為從一重所犯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與事實欄二行為所犯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及罪 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陸、審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並曾與告訴人甲○○、乙○○ 、A女、B女調解成立(涉隱私,詳訴卷279頁本院113年8月1 9日調解筆錄),但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甲○○ 間之糾紛等本案犯行之事發緣由及犯罪動機(涉隱私,詳被 告筆錄及本院另案之甲○○判決書)。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致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告訴人意見(詳 卷及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事實欄一行為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且為分則加重 ,所犯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為此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客觀事實尚屬明確,然被告無違法意識, 因此不為緩刑宣告。本案偽造各被害人名義之準私文書,既 已傳送,且沒收與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為此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陳瑜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 一 2 陳瑜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件一:被告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網站留言部分 編號 留言時間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留言內容 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1時29分許 冒用乙○○名義留言 高雄分公司甲○○私德有問題,身為老婆都受不了他到處跟女業務拈花惹草,無法接受這種人當女兒的爸爸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2 110年1月8日 20時51分許 冒用田○○(A女)名義留言 我是甲○○的女兒我爸很噁心外面找很多女人連我媽都受不了了很髒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3 110年1月9日 0時1分許 冒用田○○(B女)名義留言 我媽說我爸甲○○是不負責任的孬種敢外面偷吃亂搞卻不敢面對負責任聽我媽說也讓好幾個女生拿掉小孩在家我們根本就不想理他大概只有在三商還勉強是假主管吧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4 110年4月28日 冒用甲○○名義留言 三商南區有變態主管甲○○,加入會不會有安全疑慮? 他卷一告證4第73頁 附件二:被告以冒用名義方式寄送電子郵件 編號 寄件者 寄件日期 標題 電子郵件內容 傳送對象 出 處 1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5日19時23分許 無 如果沒有證據不會隨意指控 請貴公司回覆幾個時間 請該主管出面 最好高層也一並出席 當事人必定會帶著證據由記者陪同一起出席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 whistleblower [email protected] 他卷一告證7第152頁下方 2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5日19時43分許 Re:關於檢舉甲○○ 我們也曾經試圖要找田先生談 但他多次敷衍拒絕道歉躲避 完全沒誠意 給他臉他還要臉 我們只好把事情鬧大請三商高層出面處理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 whistleblower、 [email protected] 他卷一告證7第152頁上方 3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6日21時13分許 Re:關於檢舉甲○○ 今早在明華路樓下也無人回應 田先生怎麼還有心情開會? 請問有人要回應嗎? 相關證據可能要用雲端給各位連結存取了 礙於圖影片太多太大 田先生也曾說害怕自己私生活不檢點被公司fire 不是說說,是真的不檢點 他若是不渣,怎麼會有一群女人想弄他? 把女業務弄懷孕後還不負責任 一躲再躲 沒有公司壓力他是不會出面處理的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法遵室_吳晨馨、whistleblower、法遵室_昇豪經理、法遵長_謝淑芳副總、客服_杜東穎經理、後勤支援部_劉瑞宇副總 他卷一告證7第151頁 4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7日23時18分許 貴公司甲○○強暴女業務有人能處理嗎? 無 後勤支援部_劉瑞宇副總 他卷一告證7第155頁 附件三:被告以發送文字訊息方式恐嚇甲○○ 編號 恐嚇時間 傳送之恐嚇訊息 1 109年7月14日23時56分許 不回我,又要逼我打去公司找你嗎 2 109年7月20日22時23分許 反正我只會用一些爛招逼你而已,覺得還蠻好用,明天再打去公司找你,因為我討厭你 3 109年8月20日14時49分許 故意裝死不回嗎? 4 109年8月20日17時25分許 可以講電話卻故意不接 沒關係我就一直鬧 5 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 12:00起我會開始宣傳你的垃圾行為 6 109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 我會每天照三餐問候你,順便問候你主管,你不讓我好好過,我就這樣回應你,這是你要的 7 109年8月26日0時44分許 不接不回我就打公司亂說而已 8 109年9月1日19時23分許 我要報復你 9 109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 雄不在乎我感受只能用讓雄痛苦來回應你 10 109年10月18日 開始寫信,我沒時間陪你浪費時間,趁我現在生氣快做不然我會永遠後悔沒讓渣男死 11 109年11月8日 不回就是放任我報復惡搞 12 109年11月8日0時53分許 很佩服你能睡得安穩開心過日子,開心去同學會,同學們應該還不知道你有多渣吧!79級是不是? 13 109年12月23日21時4分許 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 14 109年12月30日18時29分許 你越不想談我就越愛鬧,我對你還有感情時不會把握機會,我對你現在只有恨意…(略) 15 110年1月5日18時33分許 不下樓就明天公司或小孩學校

2025-03-25

KSDM-112-訴-714-202503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陳啟勝」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彭偉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葵花寶典」、「son」(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0日13時 34分止,共同向黃淑媛詐取財物,行為分擔分別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依序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淡如」、「財富智囊團」、「張萬伊」向黃淑媛佯 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媛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款項進行投資。 二、彭偉傑於113年7月22日,按照「葵花寶典」指示,向「son 」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偽造「陳啟勝」印章1 個,又自行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提款收據、工 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7月22日13時42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假冒外務營業員 ,向黃淑媛出示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95萬 元交付黃淑媛收受(即「出金」)後,在現金提款收據偽簽 「陳啟勝」及蓋用「陳啟勝」印章各1次,足生損害於「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啟勝」。 三、黃淑媛收受該95萬元後,誤認確實存在投資機會,另於113 年7月29日16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 經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進哲」)出示工作證,及交付「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而行使之,黃淑媛再將 10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即「入金」),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彭偉傑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7頁、第87頁背面 至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與告訴人黃淑媛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第 87頁正背面),並有對話記錄、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收 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 8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 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 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 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 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 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 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3.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又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3目規定,如果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 罪關係的話,也是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 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之下,應 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 洗錢防制法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同意,使用「鑫尚 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製作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收據 ,並指示被告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陳啟勝」),再由 被告將偽造「陳啟勝」印章蓋在現金提款收據上面,一連 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 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 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四)詐騙集團成員(即「林進哲」)雖然在「鑫尚揚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匯收據簽署「林進哲」及按捺指印各1次, 可是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的人並未到案,不排除那個人 就是「林進哲」本人或者是已經事先取得本人同意的可能 性,所以法院認為這部分不成立偽造署押罪。 (五)至於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欺案件審 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4頁、第55頁至第63頁)】,又本案 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等字句,應該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 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三、被告與「葵花寶典」、「so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 ,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出金、入金的工作,對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指示,攜帶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後交付95萬元,目的 是取信告訴人,製造確實存在投資機會的假象;又詐騙集團 成員(即「林進哲」),向告訴人出示現金儲匯收據、工作 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都是詐欺犯罪的分 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 第1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8頁),可以認為被告實際 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 (二)量刑審酌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確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減刑規定。   2.又被告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 ,因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也是 詐欺犯罪,一樣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   3.不論是洗錢罪,或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 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告訴人的金錢,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的財物更 已經形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自白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素行良好,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於準備程 序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兼職工作,月收 入約1萬5,000元,與母親、妹妹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分擔「出金」的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告訴 人的損害是100萬元,但不是被告取走,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七、沒收的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如果該規定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合 的情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或 署押」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刑 法第219條屬於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二)應沒收的物品:   1.未扣案「陳啟勝」印章1個,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的印章 ,並且作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使用,應該根據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犯罪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製作印章,或者是 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 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 (三)未扣案「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 收據(即附表編號1、3)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各1個,及「陳啟勝」簽名、印文各1個,原本應該依據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 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簽名、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 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簽名、印文進行沒收宣 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詐騙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收取的10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告訴人受詐騙後,同意交付款項投資,詐騙集團成員即派 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向告訴人出示「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收取以下款項: 時間 金額 備註 113年6月27日13時21分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謝閎宇」。 113年7月3日14時59分 1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聖諺」。 113年7月10日10時35分 1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聖諺」。 113年8月6日13時14分 3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偉漢」。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 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 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 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 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 告為無罪。 三、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確實有以上交付款項的行為,因此損失600萬元, 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3頁正背面),並有 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8頁 背面至第39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 爭議。 (二)113年7月22日以前欠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的事證:   1.被告雖然於113年6月24日加入「葵花寶典」、「son」所 屬詐騙集團後開始擔任俗稱「車手」的取款工作(偵卷第 55頁、第88頁),但是依照告訴人的描述,告訴人於113 年6月27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0日交付款項的對象 ,並不是被告本人(偵卷第15頁正背面)。   2.再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詐騙機房中 負責向告訴人行騙的人,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接觸以前,被 告根本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向誰施行詐術,也就是被告開 始與詐騙集團成員建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的時間點,應該是被告接獲指示,將95萬元交付給告訴人 收受的日期(即113年7月22日),該日以前的詐騙集團成 員取款行為,在沒有證據顯示告訴人一開始被詐欺的時候 ,被告就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情況下,無法要 求被告共同負責。 (三)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以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犯 意聯絡:   1.被告於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因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失 敗,遭到警方逮捕,並且隔日即被羈押在法務部○○○○○○○○ ,有逮捕通知、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53頁),又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能持續 與外界溝通、聯繫,可以認為被告在人身自由被拘束的情 況下,已經無法再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所以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的最後時間點應該就是 「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   2.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被羈押的時候,再次派人於113年8月 6日13時14分,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部分,因為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不存在任何的犯意聯絡,即不能要求被告負責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對於以上告訴人損害600萬元的起 訴,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之後,認為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 話,將會與法院認定有罪的部分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 罪關係(目的、被害人及罪名都相同),因此只需要在判決 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偵卷第38頁背面): 編號 名稱 備註 1 113年7月22日現金提款收據1張 被告使用 2 「陳啟勝」工作證1張 被告使用 3 113年7月29日現金儲匯收據1張 「林進哲」使用 4 「林進哲」工作證1張 「林進哲」使用

2025-03-25

PCDM-114-金訴-10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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