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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23號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國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黃國梁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國 梁已於103年7月1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6723-20241227-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8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田慧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臺 中市北屯區,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27

CHEV-113-彰小-800-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徐晧晴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王憲鴻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592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王憲鴻為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桃園寶山加盟服務中心之員工,該址並為被告協訊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寶山分公司(下稱協訊寶山分公司)之營業地址, 是王憲鴻係遠傳公司及協訊寶山分公司之受僱人。伊因申辦 遠傳公司門號事宜結識王憲鴻,詎王憲鴻為求自己之業績利 益,且自始無代為繳納電信費之意,竟於民國109年9月27日 ,利用其擔任遠傳公司門市員工之職務上機會,向伊詐稱「 可以幫我做業績嗎?不會讓你出到錢,借我掛一個月699, 卡片可以給你用,公司會出錢,3個月後退掉」云云,使伊 陷於錯誤,並提供雙證件予王憲鴻。  ⒉王憲鴻乃擅自於109年11月5日、13日以伊名義分別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於伊收到 催繳通知時,仍對伊騙稱:「不用理他我會繳」、「這個不 用理他」、「寄信來之後丟掉就好」,「放心我會處理」、 「遠傳不會真的跟你要錢」、「我之前有面談過他們的內部 主管」、「我有跟他談分期」、「我有接到,我處理,你別 擔心,我答應你,不會讓你付到錢」云云。後原告持續收到 遠傳公司之催繳訊息,王憲鴻仍稱:「你放心他不會去強制 執行」、「這個你都當詐騙集團的東西就好」,並要伊將催 繳簡訊封鎖,持續誆稱「他有打電話來,不用理他喔,我有 接」云云。  ⒊嗣遠傳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 信費,王憲鴻對伊表示「跑一趟桃園法院,20天內撤回就好 ,只要15分鐘」、「假設有跟你要到錢的話,我會給你不用 擔心」、「是不用理由可以撤的」、「阿如果真的有跟你拿 到錢跟我說,我在(再)轉給你,正常來講不會」云云,伊 向本院聲明異議,遂轉為調解程序。伊收受調解通知後,王 憲鴻仍叫伊不用去,並稱「罰鍰還好,不會3000那麼多」、 「不要在法院講」、「有罰鍰的費用,我會轉給你」云云, 伊因此未出席調解。於進入訴訟程序後,王憲鴻仍然要求伊 不要出庭,本院遂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命伊應給付遠傳公司新臺幣(下同)107,879元。 伊收受判決後向王憲鴻詢問時,王憲鴻仍騙稱:「誰跟你談 的?給我電話」、「我繳了好幾期他越越來越少,但公文不 會改」、「有扣到你的錢跟我說」、「我再匯給你」云云, 致伊持續誤信無須繳納費用及處理後續事宜。  ⒋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遠傳公司即於113年3月27日執前案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59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因此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 。王憲鴻前揭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遠傳公司、協訊寶山分公司為王憲鴻之僱用人,亦應 就王憲鴻上開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伊以對遠傳公司之上開侵權行為債權,與遠傳公司之電信 費債權互為抵銷,於抵銷後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債權應已消滅 ,而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伊不得行使抵銷,或不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仍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王憲鴻曾承諾伊 將代為繳納電信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規定及伊與王憲鴻間之契約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㈢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查遠傳公司執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所載債權已因伊於本件 訴訟中行使抵銷而消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公司寶山加盟服 務中心街景圖片、協訊寶山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告與王 憲鴻間LINE對話截圖、前案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王憲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憲鴻為求自己之業 績利益,自始無代為繳納電信費之意,仍向原告詐稱將代為 繳納電信費,致原告誤信並交付雙證件予其申辦系爭門號, 嗣於原告遭催繳、起訴時,仍持續騙稱無須處理,乃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負有107,879元之電信費債務,原告自得請求王 憲鴻賠償107,879元。  ㈣遠傳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定。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 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 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 ,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 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憲鴻為遠傳公司桃園 寶山加盟服務中心員工,客觀上係被遠傳公司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是無論王憲鴻、遠傳公司間是否成立 僱傭契約,王憲鴻均屬遠傳公司之受僱人。又王憲鴻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核屬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遠傳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遠傳公司就王憲鴻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上開侵 權行為債權,與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債權行使抵銷後,遠傳公 司之電信費債權即歸消滅,而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是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1366-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顏國政 杜偉誠 賴秋芳 被 告 田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3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及 經濟日報公告足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及反面),是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訂立個任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年 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1.1%計算(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雖曾聲請債務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然被告毀 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迄至98年3月20日止, 尚欠本金30萬6,739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因投資失利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與各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嗣雖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然伊已依金融機構 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 定申請個別協商,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然原告遲未此方案提供匯 款帳號及金額,致伊未能還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經濟日 報公告、系爭契約書、貸款撥款明細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145頁),且觀諸 原告所提前揭對帳單明細,自96年8月至98年1月16日期間, 每月均有存入還繳之紀錄,計至98年1月16之結餘為「-396, 757」,另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4月7日期間,每月有執行扣 薪1萬元之紀錄,計至104年8月21日之結算本金為「306,739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審諸前揭對帳單明細均係由電腦程 式所計算之報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計算過程或結果有 何錯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間 與各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系爭 協商方案,然原告未依此方案提供匯款帳號及金額云云,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既得提出其與其他銀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倘被告確 有與原告就此已達一致性協議,衡情系爭協商方案攸關被告 日後債務清償規劃,相關文件理當妥善保存,然始終未見被 告提出,則被告執此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系爭協商方案,原 告應受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7

TYEV-113-桃簡-365-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ARGOTTI PAYARES JAVIER RAFA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90元,及其中新臺幣16,85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2,211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730-20241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運河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 2,03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 10月1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補-862-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侯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7元,及其中新臺幣14,536元部分自 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7

TYEV-113-桃小-2122-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李文伶 被 告 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78,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91年2月4日、93年3月12日、106年 3月10日、107年4月10日,邀同伊為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各借款2,000,000元、1,600 ,000元、700,000元、800,000元(下合稱系爭4筆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向第一銀行清償上開貸款,伊遂代被告向第一 銀行清償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本息共378,512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開借款係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現系爭房屋乃原告在使用居住,原 告也應負擔房貸,畢竟兩造已離婚,離婚後伊亦已負擔房貸 好幾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酌為文字修正) :  ㈠被告於91年2月4日向第一銀行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擔任 保證人,嗣兩造於97年12月5日再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 ,仍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保證人。  ㈡被告於93年3月12日向第一銀行借款1,600,000元,由原告擔 任保證人,嗣兩造於99年3月31日再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 書,仍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保證人。  ㈢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700,000元,由原告擔任 保證人。  ㈣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800,000元,由原告擔任 保證人。  ㈤被告前經第一銀行催告仍未繳納系爭4筆貸款本息,原告遂向 第一銀行代為清償被告自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之貸款本 息共92,574元;嗣原告向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723 號民事訴訟,請求給付92,574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獲判勝訴確定。  ㈥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復未繳納系爭4筆貸款本息 ,原告遂向第一銀行代為清償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貸 款本息共378,512元。  ㈦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前段所明 定。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 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 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系爭4筆貸款之保證人,並於111年3月至113年4月間 代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378,512元,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清償。至被告雖抗辯:系 爭4筆貸款為系爭房屋之房貸,兩造已離婚,而原告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亦應負擔房貸云云。惟原告乃依法承受第一 銀行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此與其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512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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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周煥庭 被 告 劉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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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3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簡朝寶  住屏東縣○○鄉○○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簡朝寶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27

PTDV-113-司執-863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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