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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陳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忠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4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 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其中宜蘭縣○○ 市○○○段0000號土地係於102年間自同段72地號土地分割而得 ,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 地,前經被告陳忠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 記請求權,此節並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 。是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 地,已有害原告對被告陳忠南前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而查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欲實現之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有下列被告陳忠南得為抗辯之事由,被告陳忠南本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卻怠於 排除之,其等行為致原告對被告陳忠南之前揭請求權無法獲 滿足,原告應得以下列(二)、(三)所示理由,代位被告陳忠 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1日,執票人之票據請求 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11年11月1日消滅時效已告完 成,而被告陳西荃至111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 418號裁定准許後,該本票裁定遲至111年12月6日始送達予 被告陳忠南,斯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忠南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行 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三)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1.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 陳西荃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包含下列二項,⑴被告 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 西荃前於100年間代表訴外人李良和、許立昇、陳煜昇等人 (下稱李良和等人)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西 荃並已向被告陳忠南支付買賣價金之20%,惟嗣因被告陳忠 南無法全部依約給付,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將所收取買賣 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231,800元返還予被告陳西荃;⑵ 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南對他人債務所 生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春嬌、黃陳 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 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 ,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償還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債務之款 項。  2.然前述⑴之部分,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應為李良 和等人,並非被告陳西荃,且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係於11 0年10月14日始發生,顯然不可能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縱認屬之,原告亦業於104年間為被告陳忠南代為清償其應 返還予李良和等人之款項;至被告陳西荃雖又主張其另有再 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而給付買賣價金,並因該買賣無 法履行而使被告陳忠南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告陳 西荃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應屬不實。從而,被告陳忠南對 被告陳西荃應不負有買賣價金返還義務。  3.而前述⑵之部分,被告陳西荃並未舉證其有交付款項予張春 嬌,又被告陳忠南並未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債務,被告 陳忠南本不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給付義務,自亦無可能 由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被告陳西荃自亦無從主張代被告陳 忠南為清償後請求被告陳忠南償還該等款項。  4.是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前述⑴、⑵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陳忠南自得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清償系 爭本票之債務。 (四)是本件被告陳西荃雖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 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陳西 荃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詎被告陳 西荃仍對被告陳忠南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陳忠南竟又不提 出異議予以排除,為此,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 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陳西荃對 被告陳忠南主張之28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西荃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及被告陳西荃嗣 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 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對被告陳忠南有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異議 事由部分:  1.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之111年10月20日即 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於斯時已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且被告陳忠南早於111年9月1日已有承認債務之行為, 亦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陳西荃嗣於111年12月2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  2.被告陳西荃與被告陳忠南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原 因關係包含下列⑴、⑵,均確屬存在:  ⑴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 忠南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買賣價金由被告陳西 荃給付予被告陳忠南,嗣因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 承買權,導致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移轉土地予李良和等人, 被告陳忠南遂與李良和等人解消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而於被 告陳忠南與李良和等人之買賣契約解消後,被告陳西荃則獨 立於李良和等人之外,另外再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 並支付全部價金1,231,800元予被告陳忠南,然因原告等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陳忠南嗣仍無法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 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之約定,被告 陳忠南應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1,231,800元悉數返還予被告 陳西荃(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⑴)。  ⑵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其對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之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 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 55,180元、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 忠南為清償,被告陳忠南並同意於被告陳西荃代其清償後, 再償還被告陳西荃該等款項,據此,被告陳西荃應得請求被 告陳忠南償還上述代償之金額(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⑵)。   綜上,本件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應得請求被告陳忠南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陳西荃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忠南則以:我先前因為出賣土地給被告陳西荃,但土 地無法過戶,被告陳西荃就要求我把已收取之買賣價金還給 他,另被告陳西荃也有幫我代償其他債務,我都同意要返還 予被告陳西荃,所以才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 之系爭土地。而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陳忠 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及有本院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1-189頁)。據此,本件原告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如未經被告陳忠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 ,將使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地遭拍賣,而有害原告對被告陳 忠南前揭債權之實現,又本件被告陳忠南確未對被告陳西荃 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因認被告陳西荃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 事件有被告陳忠南得異議之事由,於本件代位被告陳忠南對 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至原 告代位被告陳忠南所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則詳述於後。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西荃前就其所持有、由被告陳忠南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 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並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情,業 如前述;準此,被告陳西荃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 請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陳西荃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此請求權是否存 在,涉及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即原告得否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 之執行效力,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陳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時效抗辯?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 、第2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 無需何種方式,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 ,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為被告陳忠南所簽發,被告陳西荃為執票人,系 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及系爭本票上載有到期日為108年11 月1日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至111年11月1日屆滿,而原告雖辯稱被 告陳西荃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 本件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 ,即已執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 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又於111年12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 陳西荃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39頁),是本件被告陳 西荃業已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對被告陳 忠南為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又於111年12月29日對被告陳 忠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 在執行中,並未經被告陳西荃撤回聲請或為執行法院所駁回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陳 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未因罹於消滅 時效而不存在,應堪認定。據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以此為由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被告陳 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西荃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與其係為擔保被 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系爭原因債權⑴、⑵之清償,雖為原告 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原因債權⑴部分:   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訊問,被告陳忠南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陳稱:我先前出售土地給他人即李良 和等人,但後來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了,說要我把訂金退還, 在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之後,被告陳西荃說他要買,我就同意 賣給他,被告陳西荃就有把訂金、尾金、代償的錢都給我, 系爭本票是我所簽,我們當時就有說好如果最終土地仍無法 過戶給被告陳西荃,我就要把被告陳西荃支付給我的買賣款 項跟他幫我清償的債務總金額還他,總金額是280萬元,本 票上的到期日就是我與被告陳西荃所約好確認土地能否過戶 的日期,被告陳西荃就土地的買賣價金我當時確實都有收到 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9頁),依被告陳忠南所述 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完全相符,即 被告陳西荃係於被告陳忠南先前將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 而李良和等人決定不買並要求退款後,被告陳西荃始「另行 」再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陳西荃並再給 付土地之買賣價款予被告陳忠南,惟因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 系爭土地斯時正因與原告存有優先購買權之爭議進行訴訟中 ,尚無法確認能否移轉,為擔保被告陳忠南於日後如仍無法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之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而本院 審酌被告陳西荃此部分所辯,與被告陳忠南所陳稱之內容完 全一致,且被告陳忠南上揭陳述內容係自認對被告陳西荃負 有債務,核屬對其自身不利之說詞,是亦應可排除被告陳忠 南為謀己利而附和被告陳西荃之說詞而為故為不實陳述之情 形。且本院又觀之被告陳西荃所提土地買賣價金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543頁),其上記載被告陳忠南所出售各筆土地之 訂金及尾款,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總額確為1,231,800元,且 被告陳忠南於訂金及尾款之金額欄位上確均有簽名及蓋章, 而被告陳忠南前述亦自陳確實有收到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9 7頁),堪信被告陳忠南於簽發系爭本票之103年6月前後, 確實曾收取被告陳西荃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231,800元, 而本件被告陳忠南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 ,亦確實經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等,最終確定原告等人 對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存有優先購買權,是本件被 告陳忠南已確實無法將所出售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土地移轉 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先前所約定之 內容,被告陳忠南自應將所收受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 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 因債權⑴部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②至原告雖辯稱被告陳西荃向被告陳忠南所購買系爭土地,係 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即110年10月14日始 確認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履行,故被告陳西荃之土地買賣價 金返還請求權係於該日始發生,而於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 票時(103年6月1日)或系爭本票到期時(108年11月1日) 均未發生,系爭本票之該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就此被告 陳忠南亦已於前揭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系爭本票是於本 票上所載發票日(本院按:即103年6月1日)所簽,而本票 上的到期日是因為被告陳西荃有給我一段時間,要求我如果 土地沒有辦法過戶,在那個時間就要把錢還給被告陳西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憑此可見本件被告陳西荃與被 告陳忠南所約定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之條件, 並非系爭土地「確定無法」移轉予被告陳西荃時始應返還, 而是在雙方所議定之日期即本票上的到期日即108年11月1日 如被告陳忠南仍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陳西荃,即應負 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本件如同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 告陳忠南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自101年開始 訴訟係直到110年10月14日始因最高法院判決而終結,亦即 於被告2人所議定之108年11月1日,被告陳忠南確實無法確 認其能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則揆諸被告2人上揭 合意內容,被告陳忠南即應將所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 800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是原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⑵系爭原因債權⑵部分:    查被告陳西荃主張因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178, 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而 被告陳忠南同意對被告陳西荃償還該3筆代償之金額等情, 業據提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所簽名、蓋章之切結書 為證,而該等切結書均已記載其等於103年6月3日收取由被 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支付之金額各904,000元、315,680 元、178,220元等旨(見本院卷一第545、551、555頁),被 告陳西荃並又提出張春嬌另於面額為113,000元之支票影本 下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張春嬌小姐:113, 000元整,張春嬌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4 7頁),及提出黃陳素丹另於面額為39,500元之支票影本下 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黃陳素丹女仕:39,5 00元整,黃陳素丹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 49頁),而證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亦均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作證稱:上述切結書上的簽名、蓋章是我所寫、 所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9-170、193-194、228頁),自 上以觀,本件被告陳西荃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與證人張春嬌 、黃陳素丹、李阿薈前揭證詞,均與被告陳西荃主張情節相 符,本院堪信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應各確有自被告陳 西荃收取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給付之1,017,000元( 即切結書所載904,000元加收據所載113,000元)、355,180 元(即切結書所載315,680元加收據所載39,500元)、178,2 00元甚明。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 訊問,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陳稱:我有請被 告陳西荃代償債務,我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就有講好如果土地 最終沒有辦法過戶,就要把買賣的錢跟他幫我清償債務的總 金額280萬元還給被告陳西荃,代償債務的部分對象是我太 太合會的其他成員,由我拿我的土地去處理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5-199頁),是依其所述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本 件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亦屬一致,綜合上述全部證據, 本院堪信被告陳西荃確因先前曾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 南對外所欠債務,而對被告陳忠南存有請求其償還該部分款 項之請求權,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部 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3.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陳西荃所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 予其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均與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所 稱之情節均相符,並與被告陳西荃所提出前述張春嬌、黃陳 素丹、李阿薈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張春嬌、黃陳素丹所出具 之收據,及被告陳忠南所簽名蓋章其上之收款收據等互核相 符,本院堪信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 原因債權⑴、⑵均屬存在,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 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權,是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陳西荃以擔保上述債權之實現,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 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告陳忠南 為此部分抗辯。  4.更有甚者,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 ,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陳忠南確有上述積欠被告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務 尚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除此之外,本件被告陳西 荃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亦曾於11 1年9月1日向被告陳忠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由被告陳 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書寫「經陳西荃先生請求,本人承認此 張本票債務。立書人:陳忠南。111.9.1」等文字,此有被 告陳西荃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此情並經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97頁)。是依上述情節及被告陳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 所寫文字,亦堪信被告2人間已存有由被告陳忠南承認系爭 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為存在之債務承認契約,憑此,本件縱 認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依 被告2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又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事實, 亦應認定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無訛 。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忠南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 荃之原因關係,即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 債務之清償,仍屬存在,且被告陳忠南並於系爭本票到期後 又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則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而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為此部分抗辯,自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 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及 原因關係抗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發票日 陳忠南 280萬元 CH336932 108年11月1日 103年6月1日

2024-11-12

ILDV-112-訴-304-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振衡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童國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進行於大陸地區籌設公司募資之需要,自民國(下同)1 05年起,即向原告陸續借貸,並請求為其墊付種種相關費用 ,承諾日後清償時,將加倍奉還以為回報,且將來所成立之 公司即與原告公司進行長遠合作或併購。原告基於信賴被告 ,乃自105年起陸續借貸並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累積合計新台幣(下同)5,543,605元(下稱系爭債務),惟 至今已7、8年,被告所稱之大陸公司募資計畫猶不見資金到 位,原告財務吃緊、不堪負荷,不斷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卻 多次推託且屢屢跳票而未曾清償。兩造遂於112年5月13日在 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債務還 款事宜,被告於會中承諾在原告整理相關憑證與單據提供確 認後,將於同年5月底確認資金情況並進行安排,最遲於同 年8月底前可清償系爭債務。未料原告提交資料給被告確認 後,被告即不再回應原告,原告不得已於同年8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儘速還款,惟被告竟即否認系爭債務存在 。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並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 ㈡、被告斯時係規劃以境外公司轉投資成立於中國之烯電(晉江 )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烯電公司),乃先於106年11月1 0日向原告借款設立境外公司「安圭拉Golden Profit Inter national Capital Holding Crop.公司」(下稱Golden Pro fit公司),再以Golden Profit公司控股,設立「香港Sun Light公司」(下稱Sun Light公司),系爭債務即為上開期 間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證費、年審費、代理商證明書、購買日 本樣品、大陸員工之保險費、處理被告在中國的訴訟費用, 乃至其他被告私人費用等相關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為Sun Ligh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因而附表A 至E之費用本來就是Sun Light公司要負擔,與被告無涉,且 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向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請求 云云。然查,上開兩家境外控股公司創始董事皆是被告之父 親童勝男,被告因擔心其父為臺灣知名政治人物,恐將造成 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障礙,乃於107年1月間請託原告出借名 義擔任上開兩家境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從無實權,被 告父子自始至終才是上開境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因原告 出借被告之部份款項,係向原告所屬公司調度資金而來,故 曾安排以禾邑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禾邑公司)或廈門元 擎公司(下稱元擎公司)協助匯款或支付,始致所提相關憑 證上有上開公司之記載,然上開公司確未曾就此核銷過,況 且本件請求款項實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與上開 公司亦屬無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為烯電公司之母公司, 而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負責人,且 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起即就Golden Profit公司有百分之百 之持股,於同年月15日起亦持有Sun Light公司之1股,是其 係基於身為烯電公司及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 依照中國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始會支出如附表A至E所示款 項,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源於兩造間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致,惟並未依法舉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各項憑據種類繁 多,實無從彰顯均為被告所使用,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之原 因及兩造就此約定之還款期限,而所提憑據上面的抬頭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禾邑公司支出用以核銷之文 件,且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部份憑據原本因前已交付給元擎 公司辦理核銷致無從提出,是原告顯係以業經由其他公司核 銷完畢之文件重複向被告請求,或者將其自行支付第三人的 款項轉而要求被告承擔,依照商業會計的國際準則,原告自 不得持他公司已經核銷的款項向烯電公司重複申請核算,此 亦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據系爭會議紀錄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惟被告於 系爭會議所言,顯係為了安撫斯時情緒強烈的原告所為,雙 方並未任何意思表示足以達成契約上的合意。況被告並不知 原告斯時竊錄,無從預期系爭會議上所言將作為法律上使用 ,因此,被告會議中之談話多半會攙雜誇張性、安撫性,甚 至拖延、搪塞性之用詞,當無從必然成為兩造契約合意之內 容。且由系爭會議內容可知,兩造討論之請款對象並非被告 ,而是大陸地區公司營運前的籌備單位,且被告當下亦言明 ,尚需將原告所提憑據資料轉交給大陸地區公司人士,待大 陸地區公司會計同意無誤後,才能核銷請款,是原告一再稱 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已經同意清償系爭債務,顯係斷章取義任 意擷取被告所言。復以系爭會議中所談及之法律關係主體, 及所涉及之還款金額均無從具體明確,縱烯電公司於事後多 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核對所其稱之墊付費用之帳目,亦未 獲得原告任何回應。是原告既無任何兩造就系爭債務確認之 文件、法律關係的主體亦不相同,所涉金額又未確認的情況 下,原告想要以其個人身分向被告或烯電公司請求業經其他 公司核銷過後之費用,自當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烯電公司於107年1月23日設立,由Sun Light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Sun Light公司則由Golden Profit公司持股49,999,998 股,原告及訴外人黃乙峻各持1股。 ㈡、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童勝男原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 ght公司之董事,嗣Golden Profit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更換 由原告擔任董事,童勝男亦於同年月26日辭任Sun Light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登 記名義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訴外 人黃乙峻為烯電公司之監察人。   ㈢、原告所提系爭債務部份款項憑據上有禾邑公司之公司核章。 ㈣、兩造於112年5月13日在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討論系爭債 務,討論內容如原證1錄音光碟、原證2譯文內容。 ㈤、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966號函催告 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同年月22日以新竹武昌街局存證號 碼第418號函知原告否認債務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項或同法第1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所提主張及所憑證據資料如附表 所示。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如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可否據 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經查: ㈡、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係借款予被 告,且迄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並已與被 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並相信被告許諾將加倍 償還及與所屬公司長久合作之願景,而同意陸續借貸給被告 ,並提出兩造間過往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憑 據資料,佐證其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 事實存在。然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話軟體對話紀錄中(見本 院卷一第311-384頁、卷二第161-164頁、第175-183頁),多 為雙方就籌設公司所涉事宜所為之分工合作、協商溝通、回 覆工作進展,乃至相互激勵打氣之詞,未見兩造有何消費借 貸之要約或承諾之語,縱本院細觀原告所詳列其據以主張兩 造間具借貸合意及其依指示墊付款項之過往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306-308頁),亦屬籌設公司相關事宜之分工與協調 ,實難由文義上認定雙方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可言。復以被 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為烯電公司之股東,且 為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Sun Light公司及袓公司Golden Prof it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此有原告所提烯電公司之登記資料及 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卷二第17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此,兩造就籌設烯電 公司相所涉事宜相互分工與合作,亦符常情事理。至商業合 作形態本依市場需求及個人能力而各取所需,自屬多樣,是 縱原告主張公司之籌資與進度均由被告主導、籌設公司之費 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云云,亦無足當然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僅是Sun Light公司及Gol den Profit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父子始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云云,惟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間就系爭債務所列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由原告所 提其與被告、烯電公司員工間過往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籌 設上開三家公司之過程,不僅支付相關所需費用,且亦確實 參與共同考察與部份決策之過程,且訴外人即烯電公司之監 察人黃乙峻亦到庭陳稱,其曾因烯電公司及Golden Profit 公司之業務需求而與兩造共同出差,原告於申請烯電公司資 本額時,亦曾對其說過錢都由他來處理,我們去幫忙找其他 投資者,縱於烯電公司資金尚未到位,原告亦對其稱公司費 用均由其支付等語,此有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33-146頁),是原告主張其僅係上開公司 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乃至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代墊上 開款項云云,均礙難採信。  ⒊次就系爭債務中附表C所示交付訴外人高士欽(音譯)現金184 萬元及利息部份,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指示交付給不認識之 第三人,亦屬兩造消費借貸之一部份云云。然無論原告是否 認識上開現金款項交付之對象,由原告所提與兩造間過往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29、32頁、第373-375頁、卷二第 167、170頁),及訴外人黃乙峻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43頁)可知,原告於交付前即知悉該筆款項係為籌備烯電 公司之資金而交由高士欽進行投資,原告交付後亦屢屢與被 告期待並追蹤該項投資之回報,嗣於確認難以追回該筆款項 後,復依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進行申請列入公司出資額( 開辦費用)等情,應足推認兩造顯無就該筆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可能,是原告是否事前已認識訴外人、或該筆款項 致生之法律關係究竟存於何人之間,乃至該筆投資風險應由 何人負擔,實均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 合先陳明。  ⒋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且衡諸常情,倘系爭債務係原 告自105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其金額累積已達5百多萬元, 實非少數,然原告於系爭會議前卻未曾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 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反而將 墊付之憑證資料先行向原告所屬公司以代墊款名目聲請核銷 (見本院卷一第19、380頁),復於原告數度催請還款、被告 仍未清償之情況下,亦未即時向被告之財產進行訴追與求償 ,於系爭會議後,猶依循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申請列入開辦 費用,直至烯電公司函覆回絕後,始於112年8月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個人追討系爭債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依原告上 開所舉之事證,難認其業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已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可採。 ㈢、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 原告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 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 其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被告已向其承諾最遲於112年8月 底前清償,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債務 云云。然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譯文內容(以下摘錄,原告簡 稱林,被告簡稱童,譯文全文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9-53 頁),「童:好,代墊款的部分可不可以請你發清單跟原始憑 證的掃描檔?」、「林:…當初我們先講當初這個烯電這個部 分事實上我我跟你那時候跟你算的時候大概算120萬左右…喔 總費用總total的費用我抓出來我只先抓百分之50算,這樣 你了解嗎?」、「童:沒有關係,…這個東西是可以列入所謂 的開辦費用…所以你該該列出多少,就列出多少…要有單證合 一啊…你一一對應啊,那我就可以可以可以列開辦費用啊…那 個數字不重要…因為你是公因公的部分這個東西該多少就是 多少,並不是數字在多少…我的認知裡面我認為我有道義上 的責任,OK,所以我那時候後有承諾你我會處理」、「林: 你務必要給我一個承諾,什麼時候還我錢?我公司的、我私 人的,你要怎麼還?啊我該整理的我會整理給你,不是你真 的要給我書面保證,說一句不好聽,我可以請你請你開個票 給我嗎?可以嗎?」、「童:這樣吧,你給我到5月底,我來 想看看哪時候可以處理我就處理」、「林:你講道義的責任 是哪一方面?講高博的借款嗎?還是我公司的借款?」、「 童:高博的借款…公司的借款的部分就是公對公啊」、「童:… 目前你聽我講資金的部分…簽約了之後,換掉的剩餘的部分 就會開始撥…對,那能夠撥多少要等蔡董去確認」、「林:照 你說的那些進度順利不順利,應該2、3個月之内就會有錢了 嘛,好,那這樣子你那這樣子5月底,8月底以前你一定要處 理掉好嗎?…8月底你要一定要全部還我」、「童:可以…但是 我需要你的配合…你剛剛講的那些單據啊,或者那些憑證你 要整理給我」、「林:對啊,那個我當然會整理啊…我的那些 單據應該就是整理出來應該就是240了嘛,那高博這個部分 如果我跟你主張300你接受嗎」、「童:我沒意見…這個東西( 指附表C所列高博款項)到時候要怎麼處理,再再說吧,重點 我們現在是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林:我不知道你現在怎 麼還,我剛剛我問你啊,就是8底底你全部還,你要怎麼還 ,我現在不知道你要怎麼處理啊」、「童:這個部分就是公 司的那個部分還有你私人墊的部分,我說了用這個憑證的部 分做核銷…那高博的這個錢的部分呢,我會用(烯電公司的) 薪水的部分直接直接撥付給你…我需要到5月底的時間,這些 呢所有狀況都確認了,我才能夠告訴你,甚至搞不好可能快 的話7月底會處理掉…我先核對完那些單據,然後呢有什麼有 什麼,到時候再說」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承諾的 是,原告應將代墊款項之明細與憑證交付被告審核後,以「 開辦費用」名目向烯電公司進行聲請,待上開憑證審核無誤 且烯電公司資金順利到位後,被告即可協助以烯電公司之開 辦費用代墊款及薪資方式返還原告所有代墊款項。被告雖就 原告所提大略金額初步表示同意(具體金額尚待原告提出憑 據後逐一審核),並言明112年5月底即可確定公司資金到位 情況,如順利,公司即有餘裕於同年8月底前清償原告之全 部代墊款項。縱原告於會中曾請求被告開立個人票據以保全 其所支出之代墊款項,然被告亦僅向原告承諾以上開方式協 助處理而已,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以自己財 產清償系爭債務之承諾,自難認兩造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 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該等契 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已為債務之拘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院判斷) 原告 被告 本院判斷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原告自105年起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民法 第474條 第1、2項 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明細與單據(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71-259頁) 由原告所提單據無從彰顯系爭債務均為被告使用所致,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費用之原因及約定還款期限,況所提單據均已經由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向他人請求。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故未再就原告有無支付附表A至E所示款項認定。 ㈡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墊付。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311-384頁)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基於其為烯電公司及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依照中國大陸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而為支出。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 原告已數度向被告催請還款。 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3-65頁)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不實(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 認定為真。 爭點 二、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責務有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被告於系爭會議承諾原告最遲於112年8月底前清償系爭債務。 民法 第153條 第1項 系爭會議之光碟與譯文(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17-53頁) 被告係以烯電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且由對話內容可知,僅屬安撫溝通性質,並無法律效力。況內容亦無法確認所涉法律關係之主體、還款金額等重要事項,自無從成為契約之內容。縱嗣烯電公司去函確認,原告亦無回應。 烯電公司寄原告及禾邑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283-293頁) 兩造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是系爭會議內容不足構成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基礎。

2024-11-01

SCDV-112-訴-1184-2024110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嘉盛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惠瑩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4年4月9日結婚,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行為,遂於107年12月26日與伊簽立婚後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不得再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若有 違反,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上 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與疑為廖云婕之女子發生婚外情 ,並有性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約賠償伊精神慰撫 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 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伊為維護婚姻圓滿,遂應被上訴人要求,勉予 簽立系爭協議書,不能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協議書因第4條乃預立離婚契約,違背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否認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違反 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縱認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 付精神慰撫金,然該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伊每月靠微薄薪資,單獨養育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另有極 重度心身障礙之父親待伊扶養,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實 屬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項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1 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4月9日結婚,於112年4月11日在原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12月26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 審司促卷第9頁),並有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3號家事法庭 調解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5 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為維護婚姻圓滿,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按表意人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乙節既不爭執,自形式觀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抗辯其係出於維繫兩造婚姻圓滿之目 的,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此充其量僅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動機,其並未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 之意,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 爭協議書內容未有合意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預立離婚契約,違背公序 良俗,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 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 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 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 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 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 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 ,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 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查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女方於107年11月22日發現男方與其他 女性有外遇之情事,男方並於當日承認確有此事並道歉…此 次事件女方選擇原諒男方,爾後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男 方不得有任何侵害女方配偶權之行為(例如與他人通姦、合 意性交、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等),若男方有違本條規定,男 方應無條件賠償女方伍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見原 審司促卷第9至13頁)。審之其簽立緣由,乃上訴人發現上 訴人與其他女子有超出男女正常交往行為之故,究其目的係 為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防免上訴人再有違反婚姻關係 應遵守之貞操、忠誠義務行為。準此,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 所為約束既在禁止其與其他女子有踰矩行為,而危害、破壞 兩造婚姻,其目的應屬正當,且為維護兩造婚姻關係排他性 之合理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 道德觀念,自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可言。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 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 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 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若雙方感 情不睦或其他原因導致雙方勢難偕老時,由於雙方曾經共同 相處和睦,基於好聚好散,男方(按指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偕同女方(按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並且拋棄任何因 離婚所生之請求權利,絕無異議」,固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預立離婚後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容有悖於公序良俗之疑 義。惟此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乃就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時應負義務,無任 何牽連,可各自單獨成立,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無違 反善良風俗之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縱屬無 效,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效力要無任何影響。上訴人抗 辯系爭協議書因第4條違反公序良俗之約定,應屬全部無效 ,難以憑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與疑似廖云婕 之女子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情,並提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24頁),惟上訴人否 認上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固顯示傳訊者發送「我的 甲○○老公」後,收受訊息之一方則回復:「…我的老婆廖云 婕、我愛你、我常對你說我愛你…廖云婕、我的老婆」等語 (見司促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訊息之真正。經 查,上開訊息往來對象固稱呼對方「甲○○」、「廖云婕」, 然一般訊息畫面上方會顯示傳訊者之姓名、暱稱或是電話號 碼,然該照片僅有訊息內容,並未顯示任何可資判別傳訊者 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就上開訊息之真實性,復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執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於111年9月17、18、27日間有前揭錄音譯 文內容之對話,僅抗辯當時係在半夜,為安撫被上訴人激昂 之情緒,始採消極求和方式,譯文內容並無上訴人與其他女 子有不當往來之具體時間、內容云云。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內 容:「被上訴人:2次外遇,我真的很難再繼續相信你了…而 且你知道我的底線在哪裡,就是你跟別人做愛,我真的沒辦 法接受。上訴人:然後呢?被上訴人:然後呢!所以你覺得 我們還有可能繼續嗎?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我講了我轉 念啊,就只剩下你沒有轉念而已…被上訴人:因為受傷害的 不是你是我!」、「被上訴人:你跟那女生的對話,滿滿的 曖昧。上訴人: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滿滿的激情。上 訴人: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滿滿的做愛畫面。上訴人 :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就算不要看,他整個深刻烙印 在我腦海裡,你知道嗎?被上訴人:我今天…我今天並不是 做了什麼死刑的事情」、「被上訴人:…然後利用打拼的時 間跟別的女生去開房間,你知道我心裡怎麼想?上訴人:難 道我一開始不是嗎?被上訴人:你一開始是很認真啊!對! 所以我相信你真的很認真的為我們這個家在努力,但後來呢 ?你卻這麼讓我失望!我以為那張協議書可以保障我們的婚 姻到最後,但沒有!你依然不甩那協議書,依然只在乎你自 己的感覺,依然覺得外面的女人最好,這個家對你來說是束 縛,是嗎?這個家不是你的家,你自己說的!上訴人:那請 問一下我現在做的不就背道而馳了嗎?被上訴人:犯錯後… 你才肯回來這個家,等我走了你才肯離…回來照顧她們,好 好的陪伴她們。上訴人:難道我沒有去改過嗎?…」、「…被 上訴人:就算我怎麼對你失望,我也不會做對不起你的事情 ,但是你不是,你不覺得你兩次外遇都拿你對我失望來當藉 口嗎?這是藉口嗎?上訴人:事實就是事實,事實就是這樣 子,因為我講不聽…」、「被上訴人:然後你還把我手機裡 面的照片、影片都刪掉了,你以為我不知道嗎?…你真的心 機很重欸!你這個外遇的訊息影片你就這麼害怕被人家知道 被人家當證據是不是?上訴人:並不是,我只是覺得不要去 看,事情就像你說的事情就會忘記…」、「被上訴人:放棄 了跑單,跑去跟女人開房間,你根本不只一個月吧?上訴人 :就是一個月」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是在親見上訴人與其他 女子間曖昧訊息、發生性行為照片、影片後,質問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之事 ,上訴人於過程中未否認上情,且採針鋒相對態度面對被上 訴人質疑,或就婚外情行為提出辯解,並無其抗辯為求和、 安撫被上訴人始採消極未加否認態度之情,足證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有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 之事,並非虛妄,應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300萬元 等情,上訴人則抗辯上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 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 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 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 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 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 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乃就 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此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具體金額為約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猶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來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抗辯抗辯上開約款約定之賠償金,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乃屬過高,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情,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約定乃債 務拘束契約,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縱非債 務拘束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兩造約 定,不得酌減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 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 ,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乃未標明原因之無因 性債務契約之性質,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即應依契約約定內 容負擔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乃約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與 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行為時,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乃以上 訴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為前提,並非未標明原 因之無因債務契約,依上開說明,性質上非屬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債務拘束契約,應屬無疑。    ⒉次按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故違約金之約定 以有主契約、主債務存在為前提。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上訴人有該條行為時,應給付賠償金予被上訴人,乃就法律 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約定上訴人違反時應負之賠償責任, 並無主契約或主債務存在,性質上亦非民法第250條之違約 金,亦可認定。  ⒊再按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 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 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 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 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協議書第2條固非違約金之約定,然其係約定上訴人與其 他女子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時,即應負給付義務,以為賠償 ,性質上與違約金相近,故於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時,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⒋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 義務,罔顧倫常,視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如無物,猶與其他女 子發生婚外情、性行為,使兩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 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自足令被上訴人深受打擊 ,身心受苦,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又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股票;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每月收 入約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兩造離婚時,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並單獨 扶養,被上訴人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等情,業據其等分 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54頁),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 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應酌減至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易-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陳哲晃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上訴人 姜文如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調解離婚。伊前於99年1月21日、103年1月6日向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別申貸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26萬元,上訴人同意為伊負擔上開貸款全額共356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伊復於105年6月將出售伊繼承取得 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價金其中2 89萬元、12萬3,713元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購買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頭期款及代 書費。又於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 8月10日、106年6月30日、同年10月5日以匯款方式,借款予 上訴人30萬元、20萬元、70萬元、13萬元、15萬元、10萬元 ,合計158萬元(上合稱系爭匯款)供其生意周轉之用。另 於106年6月12日以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購車款)予訴外人 黃鈴傑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供其為其父購買車號000-00 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兩造協商還款金額,上訴人 承諾於107年10月31日前還款400萬元(下稱第一期款項)、 於108年10月31日前還款350萬元(下稱第二期款項),並書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伊收執。上訴人已清償第一期 款項完畢,卻拒不清償第二期款項。爰依系爭借據,請求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據所記載之第一期款款項,經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95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稱前案訴訟一 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11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 第22號,所簽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290萬元,現上訴人已如期履行,前案調解成立 範圍包含系爭借據所載之全部債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 訟,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伊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系爭 貸款。然否認為購買○○路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89萬元之 頭期款及12萬3,713元之代書費。另被上訴人陸續匯款158萬 元予伊係為支付家庭開銷及夫妻共同投資,並非借款,又系 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購車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 款。若認伊對被上訴人有350萬元債務,則以被上訴人出售○ ○路房屋,伊可分得一半價款250萬元及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系 爭車輛之價款60萬元、投資白銀90萬元之款項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96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 月9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103年1月6日向永豐銀行申貸330萬 元、26萬元,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貸款全額共35 6萬元,有永豐銀行113年7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30717103號 函檢附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個人授信核貸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3頁)。  ㈢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 償系爭借據所記載之第一期款款項,經前案訴訟一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0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約定 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現上訴人已如期履行,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同年7月1日匯款20萬 元、同年7月12日匯款70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3萬元、10 6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同年10月5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系爭購車款10萬元予黃鈴傑,有永 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 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所及: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 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 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固應受該調解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惟倘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調解之訴 訟標的不同,或係在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無禁止起 訴之餘地。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共750萬元 ,並書立系爭借據,約定於107年10月31日返還其中400萬元 ,詎上訴人屆期仍不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借款本息等語,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按(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至5頁),經前案訴訟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0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 上訴人290萬元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01頁),遍觀全卷宗俱未提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第二 期款項,訴訟標的顯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75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 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 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 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 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 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 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 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 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 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 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迄至107年5月7日結算, 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交付伊收執等語,上訴人不否認其有簽 署系爭借據,惟辯稱係因為挽回婚姻,始承認有積欠被上訴 人750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據云云。經查,稽之107年3月31 日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你可以寫下來 ,寫下你承諾的事。)上訴人:我剛已經寫,line上也有, 就只差一個鑽戒,我寫在line上就好。(被上訴人:我要清 楚地寫下來。)上訴人:你要寫什麽?你寫我簽字就好了。 妳想寫什麽?(被上訴人:貸款要轉到你的名字。)上訴人 :可以,但我的意思房子就會變成我的名字,除非妳跟銀行 講貸款是我貸,然後房子名字是妳的,那沒有問題。還有欠 妳爸的房子我一定會還妳。(被上訴人:你要還我多少?) 上訴人:隨便,妳要講750妳要講一千萬,或者妳要講更高 ,我在半年內頂多可以還妳400萬,其他的我在未來一兩年 我補還給妳。…」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2頁);佐以上 訴人簽立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承諾書記載:「承諾○○路○段0 00巷00號房屋貸款轉移回陳哲晃個人,…歸還回名人大廈房 屋售價750萬,在107年10月前歸還400萬元」等文字(見前 案一審卷一第8頁);及系爭借據記載:「一、甲方(即被 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續貸與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 柒佰伍拾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二、乙方承諾 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前歸還肆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歸還三佰伍拾萬元整。…」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 ),均可見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750萬元之借款債務 ,其更已依系爭借據所載,在前案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 清償第一期款項予被上訴人,衡諸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關係,並願負擔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並賣掉繼承所得 之房屋支付○○路房屋價金、費用等情狀,而前述錄音譯文及 借據,並未就750萬元借款債務之計算方式詳為確認、說明 ,上訴人表示願依被上訴人所述金額750萬元清償,堪認上 訴人已捨棄原法律關係,以書立借據之方式承認對被上訴人 負有750萬元之債務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發生獨立之契約 義務。  ⒊上訴人固辯稱簽立系爭借據當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外遇, 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借據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括法 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及當事人本身之錯誤 等。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 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 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 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 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 資力、性格或其他與履約有關之特殊資格有所誤認之動機錯 誤而言。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 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 。經查,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當時,就借據表彰負有消費借 貸債務明確知悉,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之性質、標的物本身或 當事人本身之錯誤可言,亦無上訴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 之情。又核諸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目的在於表彰其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7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資格無關,難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資格有何錯誤可言,況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 31日在兩造對話時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750萬元,然其遲至1 08年8月始以民事爭點狀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 意思表示(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29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為撤銷簽署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 銷之效力。  ⒋此外,上訴人抗辯○○路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 所支付之頭期款及代書費,並非伊向上訴人借貸;又系爭車 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購車款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系爭匯款係家庭開銷及夫妻共同投資,並非借款云云,並提 出學費轉帳收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通知、繳費紀錄查詢、電子郵件、上訴人自10 5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匯款235萬餘元至永豐銀行東 板橋分行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18至138 、211至311頁)。然上訴人已捨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簽立借據後再以 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拒絕履行系爭借據,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路房屋,伊可分得一半款項250萬元 為抵銷抗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有於108年4月1日出售○ ○路房屋,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依兩造107年3月31日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被 上訴人:我什麼都沒有了,所以你走剛好,是嗎?)上訴人 :不!這房子妳把它賣掉,它還是妳的。(被上訴人:我賣 得掉?)上訴人:我不知道賣不賣得掉。(被上訴人:你完 全瞭解我的財務狀況,我連房貸都缴不出來。你可以答應這 房貸轉到你的戶頭?)上訴人:可以。我就去付,但名字留 給妳,那是妳的。(被上訴人:你會願意每個月缴貸款嗎? )上訴人:是的。我難道沒有每個月?除了有一次我有問題 之外。…」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1頁),似見上訴人認 為○○路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主張應分得出 售○○路房屋半價25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另以伊為 被上訴人代墊投資白銀90萬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白銀 紙箱包裝及郵寄單為憑(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32至333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頁),觀之上訴 人所提之紙箱照片及郵寄單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有收受 該等包裹,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投資白銀90 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採取。上 訴人復主張伊於105年8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價款60 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而為抵銷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車輛價款60萬元(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 頁),惟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款項係 為被上訴人代墊,是此部分亦難認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職是,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30

TPHV-113-上-49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陳加昆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梁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為配偶關係,後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民國111年8月間,以口頭方 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9月陸續 交付超過1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迄今均無償還上開借 款;縱認兩造間未存有上開借貸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如附件編號1所示 訊息予原告,表明願意承擔原告債務100萬元,經原告以附 件編號2所示訊息應允後,兩造即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 告即應依上開訊息內容為給付,爰依借貸法律關係、上開債 務承認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曾於111年8、9月間向原告借款,亦 無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 告會傳送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12月 7日遭原告於電話中脅迫傷害被告之家人,被告希望原告不 要繼續打擾其生活,方會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上開訊息已 明白揭示需以要式方式即簽約、蓋手印、公證成立契約,兩 造間並未曾就上開訊息內容簽署契約、蓋手印、公證,自無 從成立契約;縱認兩造間有以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成立契 約,被告係受原告脅迫方為上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3年4 月8日以鹿港彰濱郵局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下稱31號存 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31號存證信函已經原告收受,原告 已不得以附件編號1訊息內容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 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契約乙節,經其舉證借貸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黃耀增為證(見 本院卷第65-77頁、第85-86頁)。惟觀之上開借貸、買賣契 約僅為訴外人即原告經營之竹翊實業社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契約,並非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於上開2份契約亦無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7頁),上開證據顯不能佐證原告前開主張真 實;又原告舉證存簿內頁影本,雖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5 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但上開內頁已 經註記為車貸還款(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抗辯上開 20萬元款項係因原告於111年間用以購買車輛,作為被告生 日禮物,後於112年底因雙方離婚,原告欲討回上開20萬元 款項,被告不得已方為匯款之情節相允(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本院亦不能以被告匯款20萬元乙事,認定雙方存有借 貸關係。  ⒉再黃耀增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任職於中租迪和公司,擔任企 業金融業務,與原告僅業務認識,並無私下往來,原告向中 租迪和公司借貸之2筆借款均係由其擔任對保人員,其不清 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貸得資金之運用情形,當時原告係以 企業周轉為借款目的,原告未曾表明貸得金額要轉借予被告 ,其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存有借貸關係,當時亦無聽聞貸得金 額係由何人花用,也沒聽到被告要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274頁)。是依證人黃耀增前開證述,亦不足以認 定原告主張真實。基此,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不能認定兩 造間於111年8、9月間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還款100萬元,即屬無據。      ㈡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 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惟如契約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 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定。經查:被告有傳 送如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並經原告回覆附件編號2所 示訊息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 3頁)。惟本院參酌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內容,被告已言 明倘被告同意其第1個選項,需「簽名+蓋章+手印」等語, 被告以附件編號2訊息回覆原告時,除表明其選擇第1選項外 ,亦將原告所書寫之訊息再次複製於訊息內容即包含「同意 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等語,再將上開訊息再次傳送 予被告,顯見兩造已合意以書面暨以簽名、蓋章、蓋手印之 方式為契約成立要件,上開要式行為即非專作為證據保全使 用,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要式行為。則兩造並未就 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再以書面簽立契約暨完成約定要式 方式,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即無成立契約情形。是原告以附 件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 編號 時間 傳送人 訊息內容 1 112年12月13日上午2時19分 被告 我給我自己兩條路: 1:明天匯給你20萬,中租我幫你承擔100萬,從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15號匯給你一萬五,分66.7期,我已經找到工作,下週一可以開始上班,第一次領薪水是明年一月,但這期間你不要來打擾我,我會準時匯,同意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要公證也行) 2:20萬變成我的喪葬費,就不會會給你了,給我一個月的時間好好安排跟家人、朋友道別,安排好我的後事....(略)。 由你來決定我的路,明天傳簡訊告訴我。 2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1分 原告 我選這一條 1:明天匯給你20萬,中租我幫你承擔100萬,從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15號匯給你一萬五,分66.7期,我已經找到工作,下週一可以開始上班,第一次領薪水是明年一月,但這期間你不要來打擾我,我會準時匯,同意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要公證也行)

2024-10-29

CHDV-113-訴-812-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郭浩群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被 告 蔡宗祐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及債務承認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被告蔡宗「佑」之姓 名為蔡宗「祐」(本院卷第83頁),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 1頁),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 告於110年5月5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獨資經營之森展商行帳 戶,嗣被告僅於111年7月5日清償20萬元,餘款80萬元經原 告催告後原允諾於同年8月5日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已承認對原告 尚有80萬元之債務存在。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債務承 認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或債務承認契約關係。又原告 匯款給被告獨資之森展商行係為投資森展商行,與借款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故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並不以提出借據此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均屬得提出作為訴訟上舉證之範疇(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其自110年5月5日匯款 100萬元至被告獨資經營之森展商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交 易明細以為佐證(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該匯款交易明細形 式上真正不予爭執,復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稱「公司先還20萬…目前差80萬」、「…要 還的錢」、「這個月只會先發利息而已」、「本金也是要… 都還」、「不行的話就是先算利息」、「小郭不是我不給是 戶頭上沒有現金…但是你們能收到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 、1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及已還款數額相符,以 被告使用「本金」、「利息」等字彙,並兼提及還款一事, 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值採信。又森展商行既 為獨資商號,在法律上即無獨立之人格,原告將借貸款項匯 入森展商行帳戶內,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出資 之被告蔡宗祐。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係投資森展商行之投資款 ,惟被告就此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存在8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復不爭執該借款   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係於111年8月間以LINE催告被告返還   (本院卷第16頁),迄112年8月9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   ,已逾1個月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5日起(本院卷第37頁),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既先位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依債務承認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28

TYDV-112-訴-208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一鳴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陳一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 光華,業據其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9至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 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及自7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約定放款利率2分 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72年8月5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 於同月8月9日收受債權憑證。其後又分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並於113年1月5日提出113年度司 執字第1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惟債權憑證若欲達成終止時效並更新時效計算之效力 ,必須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日期內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強 制執行案件為清償票款事件,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至多為5年,若債權人欲防止清償票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即應於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於7 2年8月9日收受執行未果之債權憑證,卻遲至於78年3月14日 始換發債權憑證,共計達5年又7個月有餘,已逾民法第137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嗣被告又於88年3月11日換發債權憑 證,然距離下次換發債權憑證時間為93年3月12日,亦長達5 年又1日,被告關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論本金或利息均已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原告曾就系 爭債權之債務聲請調解,僅係以此瞭解系爭債權為何,並無 債務承認之意思等語,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陳一 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持系爭債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並於執行名義上蓋有72年10月27日法院戳記(下稱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本判決,故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點顯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為72年8月5日,至該債權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尚未可知,況被告前已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以確認系爭債權於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執行終結後被告執行名義收受之時點,足該當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消減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效果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所列第5次執行之聲請日期應為93年3月9日,與前次執行間隔期間尚未逾5年,尚無時效完成之適用。縱認系爭債權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間有逾5年時效消滅之情事,然原告於接獲系爭程序之扣押命令後,即自行於113年1月15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程序,嗣於113年1月24日亦委託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向被告協商本案債權,尤以透過立法委員協商內容特別載明希以最低金額償還,顯係明知其積欠被告債務尚未償還,已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債務而使本案債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應自113年1月24日重新起算時效,原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系爭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 1392號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之確定判決(被證二,本院卷第 67頁),故依上揭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為5 年。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 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 規定辦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 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 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 、第3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 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 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可 參)。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 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 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甚明。依本條第2項於89年2月2日增訂 理由:「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 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 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 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 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 (三)查被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執行的執行 歷次案號、繫屬日期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各次聲請狀 影本足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除附表編號10之繫屬期日 外,詳附表「註」),執行完畢日期如附表「執行完畢之 日」所載一情,亦有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33頁),被告在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於72年10月27日(即 時間點在附表編號1及編號2的繫屬法院期日之間)受償73 49元一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債權判決影本(被證二,本院 卷第67頁)書記官戳章可參,足認系爭債權雖因系爭參與 分配而中斷其時效,但於該程序受償即72年10月27日後檢 還執行名義予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137條第1、3項規 定,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被告未能提出或證 明其該次自執行法院收受執行名義的時點,但被告是址設 國內的金融機構,一般實務上來說大概半個月左右就會送 到,即便寬認到執行法院2個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2個月都已是國外公示送達的所需期間了,已經是非常 寬鬆的寬認了,何況卷內又無該執行名義未能於一般合理 期間內送達的證據)後才能送達,也是到72年12月28日就 開始起算時效,而於77年12月28日即罹於5年的消滅時效 ,然被告遲於78年3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附 表編號2),顯已逾民法第137條3項所定5年期間,即便嗣 後原告在113年間又有聲請調解、協商等舉動,亦對系爭 債權已罹於時效一情不生影響,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縱使再以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於 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向其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 號 執行事件案號 繫屬法院期日 執行完畢之日 1 北院72民執戊字第5534號債權憑證 72年8月5日 72年8月5日 2 北院78民執4字第1796號 78年3月14日 --(註一) 3 北院83民執丁字第4460號 83年5月3日 83年5月4日 4 北院88民執荒字第4608號 88年3月9日 88年3月11日 5 北院93民執乙字第8739號 93年3月9日 93年3月12日 6 北院98民司執乙字第6413號 98年1月18日 98年1月18日 7 北院102司執乙字第160287號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8 桃院107司執字第98331號 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17日 9 桃院108司執字第6915號 108年1月22日 108年2月25日 10 桃院113司執字第1950號 113年1月4日(註二) 本案 註一:未記載 註二:原告主張聲請日期為113年1月5日,然該次原告聲請狀上 法院收文章日期為113年1月4日(113司執1950卷第1頁),故應 以113年1月4日為繫屬法院時。

2024-10-25

TYDV-113-訴-350-202410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田杰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俐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為不 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 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5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 ㈠第8頁),嗣於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3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確認被 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並禁止被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經核原 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 款新臺幣(下同)1,2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刷卡消 費款224,676元,經原告承認債務並允予清償為由,聲請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228,000元本息,本院據此發 給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2年9月11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 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斯時起算20 日法定不變期間,未經原告聲明異議而確定,經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3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 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228,000元 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即雇主台灣國際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之薪資暨各項獎金債權1/ 3(以下合稱系爭薪資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08號裁 定許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未料被告於分手後, 竟以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積欠墊付款、餐費、刷卡 消費款共228,000元未還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 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薪資債權,由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而,兩造同居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悉 由伊支付,伊既未積欠被告墊款未還,亦未曾向被告借款, 伊於同居期間雖借用被告之陽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已由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按月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入被告指定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 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台銀帳戶)清償完畢,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存在。倘經審理認為仍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則 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經扣除刷卡消費款後,仍有 餘款45,366元(下稱系爭餘款,參見附表「原告執為抵銷金 額」欄),被告自應返還之,被告迄未返還,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債權45,3 66元。再者,伊支付刷卡消費款140,389元(參見附表「合 計」欄「原告主張刷卡總額」),乃兩造同居期間衍生之生 活費,應由被告與伊平均分擔,伊對被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 70,195元存在(計算式:140,389÷2=70,194.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爰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返還墊付款債權共 115,561元(計算式:45,366+70,195=115,561)與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之債權即告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 28,000元本息債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因債信不良、金錢用度缺乏 規劃,經常向伊借款清償負債,雙方遂約定由伊記帳、於每 月月底對帳,以結算原告應清償之帳款,俟112年6月21日兩 造分手後,雙方經由112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 3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核對帳務,經原告承 認並允為返還墊付款228,320元(包含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 、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原告自 應履行之。詎原告拒不清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伊據此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28,000元本息,未逾 兩造對帳結算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屬實在。又原 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為個人開銷刷卡消費,非屬共同 生活費用,伊自不負分擔義務。此外,系爭餘款均經原告取 回花用,伊未因此受有財產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 對伊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訂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以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 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則據修法理由揭櫫 至明,準此,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固得為執行名義 ,惟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又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包含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 1,2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 (其中18,067元為赴日旅遊住宿及機票刷卡費,其餘206,60 9元為原告個人開銷),且經原告承認債務(見本院卷㈠第62 、65、164頁;卷㈡第290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承認債務 ,係以前開墊付款為債務發生之原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存在債務承認契約,及 因前開原因衍生之債權存在等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被告就前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認最終對帳結果為228,320元:   被告抗辯原告承認積欠債務228,320元未還,無非以兩造間1 12年6月1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LIN E對話截圖,暨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所為對話錄 音及譯文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31頁,本院卷㈠第7 9頁及證物袋),原告否認之。查:  ⒈由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兩造曾於112年6月17日對帳並計 算原告尚有欠款191,952元未付(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 ),嗣原告於同年6月21日匯付35,755元後(見附表編號6) ,被告再於同年6月24日傳送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截圖及計算式「191952+34724=224676元」予原告,並向原 告表示:「信用卡金額還不準」、「因為假日刷的可能還沒 入帳」、「反正我們最後交接再對一次」,原告答稱「好」 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可知截至112年6月24日 為止,兩造因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尚未確定,仍在 持續對帳中。次由被告於同年6月25日、26日詢問原告黃慶 果園訂金1,250元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回覆:「沒差,算我 的,我之後再自己去用掉就好…」,及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 午9點32分通知原告分攤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並將前開分 攤餐費計入原告欠款,傳送計算式「(伙食+黃慶+記帳)23 94+1250+224676,總計228320元…」予原告等情(見系爭支 付命令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9點32分始 確定兩造最終對帳結算結果。  ⒉惟觀諸兩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點21分至40分之LINE對話截 圖顯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最終對帳結算結果後,向被告表 示:「…我因為要進入家庭成為家人,我選擇不計較、不記 帳,家裡的開銷我如何承擔,妳也心知肚明,…我也把要給 妳的錢,拿給母親去處理,…我就不再回應了」、「…我交給 你的五千生活費,基本上我下班去買的東西、外食與生活費 無關,怎麼可以說我凹?…我都沒有記過帳,也沒有去請過 生活費…」、「…我也希望快點兩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 9、361頁),可知原告因自己未記帳,無從就被告片面計算 結果表示意見,而選擇不予回應,惟仍有意願給付被告分手 費,以求好聚好散,不過原告就願支付之分手費數額則隻字 未提,尚難認原告有承認債務228,320元之意思。  ⒊再者,由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所為對話錄音及譯 文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我搬完你們就會把我那23萬的 錢還我,將近23萬的錢」,原告答稱:「會啊、會啊…我請 我的兄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僅能證明原告 有意願給付被告分手費,惟願付金額若干?則未據原告承認 之,衡情前開對話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為最終結算以 前,原告即無可能預見將來被告之結算結果並承認之,是由 前開證據亦無從推認原告已承認並允予清償債務228,320元 。  ⒋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承認並允為清償2 28,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債務228,320元云云,因乏 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又被告抗辯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 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含 日本旅遊住宿、機票刷卡費18,067元,及原告個人開銷206, 609元在內),其中:  ⒈被告抗辯原告願負擔黃慶果園訂貨保留金1,250元,其對原告 有返還墊付款債權1,250元存在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112年6月25日、26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31頁),應屬可採。  ⒉其次,被告抗辯為原告墊付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住宿、 機票刷卡費18,067元,其對原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20,461元 存在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 第15至31頁),查:  ⑴被告抗辯兩造於同居期間約定,由被告記帳,經雙方按月逐 筆對帳後,由原告依對帳結果返還被告墊付款乙節,核與原 告自承:兩造同居期間,伊因信用不良,不能申辦信用卡, 遂借用被告之信用卡,由伊簽署被告姓名刷卡消費,待被告 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將帳單內容作成截圖傳送予伊,伊再按 截圖帳載金額付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並有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及自111年10 月12日至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之記帳、對帳內容為憑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至31頁),堪信除部分原告質疑重 複計算或計帳錯誤者外(詳如後述理由㈡⒋),其餘記帳、 對帳內容均屬實在。  ⑵又兩造偕原告家人於000年0月間前往日本旅遊,支出每人機 票14,647元、住宿費3,420元乙節,由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1 2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同日下午3點42分在閱覽被告 傳送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後,向被告確認「日本住宿 是5天的嗎?」,經被告回覆「對,5天,所有人的住宿費我 先刷了」,原告答稱「好,收到了」(見本院卷㈠第389頁) ,可知兩造偕原告家人赴日旅遊之住宿費確由被告以元大銀 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佐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51分 至52分以LINE傳送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截圖,及計算式 「住宿:20523/3=6840;6840/2=1人四晚3420元」、「機票 29294/2=14647元」供原告核對後,原告於同日下午2點19分 回覆「好」,有112年6月17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 付命令卷第27、29頁),可見原告就被告刷卡為其墊付日本 旅遊機票、住宿費共18,067元(計算式:3,420+14,647=18, 067)之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墊付款債 權18,067元,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攤前述赴日旅遊期間之餐費2,394元 乙節,經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傳送日本消費收據照片,於11 2年7月3日傳送餐費分攤計算式「12490日圓=2872.7台幣; 除以3個單位=957.56元;957.56除以2=478元我1人餐費;00 00-000=2394(總價-我1人=大家)」等內容,供原告核對, 有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 支付命令卷第31頁),且未據原告提出反證推翻,應堪採信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墊付款債權2,394元存在,亦屬可採 。  ⑷原告固主張已全數清償被告為伊及家人墊付之赴日旅遊費用 ,並提出原告家人與被告間之112年6月5日、112年7月10日L INE對話截圖,及112年2月26日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203、339、335頁),惟由112年2月26日轉帳交易 成功截圖內容僅能證明轉帳13,682元入系爭台銀帳戶之事實 ,惟該轉帳時點較諸兩造112年6月17日結算赴日旅遊機票及 住宿費之時間為早,轉帳金額亦與兩造結算原告應負擔18,0 67元之結果不合,且查無其他證據明前開轉帳交易與兩造結 算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之關聯性,自難執此遽認原告已對 被告清償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墊付款。另由112年6月5日L 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某位原告家人與被告對帳午餐 費為日圓4,4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39頁),尚不能證 明該午餐費已經原告清償,亦不能證明該午餐費與兩造嗣後 於112年7月3日結算原告應分攤之赴日旅遊餐費係屬同一。 至於112年7月10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證明原告母親沈金 春曾提出被告手寫帳目與被告對帳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惟觀諸該手寫帳目內容未有隻字提及赴日旅遊名目, 亦難認該對帳內容與原告應分攤赴日旅遊機票、住宿費及餐 費有何關聯,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原告前開主張 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向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為個人開銷 刷卡消費206,609元乙節,原告固不否認自112年1月起至同 年6月24日止向被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 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㈡第333頁),惟主張刷卡消費 款已經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88頁)。查:  ⑴原告自承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借用被告之系爭 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與被告約定,由伊依對帳結果 返還被告墊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見理由㈡⒉⑴),原告復 自承伊每月匯款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台銀帳戶以清償 被告墊付之刷卡消費款後,如有餘額則用以支應兩造生活支 出或日常零星支出(見本院卷㈠215頁),堪認原告匯付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已經指定用以清償借卡期 間之刷卡消費款及日常生活支出,尚不及於被告墊付之其他 欠款。   ⑵其次,經統計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之刷卡消費總額為140,740元(參見附表「當月實際 刷卡金額」之合計欄),其中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 止之刷卡消費金額為34,724元,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1日函附刷卡消費明細表為憑(下稱陽信銀行11 3年3月21日函,見本院卷㈠第369、373至377頁),對照兩造 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16分 、17分許,傳送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及計算式 「191952+34724=224676元」等訊息予原告(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29頁),可知前開計算式中「34,724」係指112年6月 1日至14日之刷卡消費款,尚有同年月21日刷卡消費款870元 未予計入,是由兩造於112年6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合意待最 後刷卡入帳,併為結算(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足見 兩造均同意將同年月21日刷卡消費款870元亦列入結算範圍 ,從而112年6月份刷卡消費款結算總額為35,594元(計算式 :34,724+870=35,594),應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伊業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全部清償伊 向被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款乙節,經統計 原告於112年1月至6月止匯付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台 銀帳戶之金額已超過該期間之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堪認被告 於前開期間為原告墊付之刷卡消費款已獲原告全部清償,被 告對原告已無刷卡墊付款返還債權存在。被告固抗辯原告於 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前期帳單之刷卡消費款 ,尚有最後一期即112年6月刷卡消費款未付云云,但查兩造 均不爭執原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之始期為112年1月, 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均經原告指定用於清償系 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費及日常生活支出,尚不及於其他,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佐以兩造間112年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 顯示,兩造曾經對帳結算截至112年2月24日為止之收支總結 帳款,其中並無前期餘欠之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帳款(見系 爭支付命令卷第21頁),益見原告指定清償之系爭陽信銀行 信用卡帳款即附表「當月實際刷卡金額」欄所示帳款,被告 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2分傳送最後結算之計算 式「…(伙食+黃慶+記帳)2394+1250+224676總計228320元 」予原告(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1頁),由其內容可知,結 算結果除前述黃慶果園帳款、赴日旅遊應分擔餐費外,尚有 欠款224,676元,該欠款內涵即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 48分、1時53分及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17分許傳送原告之L INE對話截圖所稱「…2月底總結+3萬家崇、機票14647、住宿 3420、禮品1892元」、「總欠款000000-0000元按摩費套餐A -2760元5/25還欠款-2000元6/16還欠款,得191952元…」、 「191952+34724=224676元」等項目(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 7、29頁),其中:  ⒈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48分LINE對話截圖所稱「2月底 總結」金額為148,248元,有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33 分、42分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在該對話中自承「今日2 人一起對每一筆帳。自1月3日至2月24日收/支總結後,有18 248元是由老婆(即被告)先支出,加13萬=148,248元,日 後努力賺錢給老婆」等語,獲被告回覆「112.2.24總結後, 俐俐(即被告)先墊148,248元」等語為憑(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21頁),應認實在。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承 認「2月底總結」欠款為148,248元云云,固提出112年7月3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355頁),並有證 人沈金春證稱:原告與被告分手後,於112年6月30日委託伊 與被告對帳,伊於112年7月3日通知被告針對原告匯款紀錄 與被告手機帳單不一致,或重複記載部分提出資料說明,經 被告提出自己手寫帳單,伊於112年7月5日比對該手寫帳單 後發現,其中一筆家中長輩請被告代購車陽傘費用2,600餘 元,長輩已經付過錢,但被告在到貨以後又向伊及原告父親 再收一次錢,此外原告匯款請被告代為轉帳之款項,也不應 該列入被告的手機帳單內,被告還把生活上種種費用紀錄的 手機帳單上,伊相信有重複記帳情形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501、502、503頁),惟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 告片面陳述「二月還有餘額,我真的很問號這個記帳」云云 ,僅能證明原告於分手後翻異前詞,而前開證人沈金春之證 詞,則僅能證明兩造分手後,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之記帳內 容有爭議,並主張「代購車陽傘費」應予刪除,均無從證明 兩造於112年2月24日逐筆對帳之結果有誤,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為佐據,其主張即難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48分、1時53分LINE對話截圖傳 送之計算式「2月底總結+3萬家崇、機票14647、住宿3420、 禮品1892元」,關於原告應分攤之機票、住宿費共18,067元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禮品1892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 17日傳送購物明細單據供原告核對,未據原告為反對意見, 有112年6月17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 頁),兩造復未就「3萬家崇」帳目內涵為爭執,堪信被告 統計前開欠款結果為198,207元係屬可採。承上,被告依前 開統計欠款結果,扣除原告已支付按摩費1,495元,及還款2 ,760元、2,000元後,計算原告仍有欠款191,952元未還(計 算式:198,207-1,495-2,760-2,000=191,952),並無違誤 ,然而原告應分攤之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18,067元,既經 認列如前,自不得重複計算,是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 對被告尚有截至112年2月底欠款及禮品費共173,885元未付 (計算式:191,952-18,067=173,885),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伊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32,640元入被告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1月25日 匯款33,000元、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30,000元入被告之系 爭富邦銀行帳戶,已足清償被告以其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支 付之消費款,及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387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系爭中信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1、223至234頁)。惟依系 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 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僅23,224元,並非32,640元 (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況經比對前開款項匯付時點係在11 2年2月24日以前,而兩造於112年2月24日合意結算截至2月 底總欠款148,248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3日匯付之款項業經兩造於11 2年2月24日一併結算,且經結算後,原告對被告仍有欠款未 還,是僅憑前開匯款之事實,尚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赴日旅遊 住宿及機票刷卡費18,067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加計 原告對被告之欠款173,885元(含禮品費1,892元在內)後, 堪認被告對原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195,596元存在(計算式 :1,250+18,067+2,394+173,885=195,596),至於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逾此範圍者(即32,404元部分,計算式:228, 000-195,596=32,404),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此 部分債權存在。  ㈤末查,原告固主張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45,366元(即系 爭餘款)、墊付款債權70,195元(原告主張刷卡總額140,38 9元為同居期間之共同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參見附 表「合計」欄,計算式:140,389×1/2=70,194.5),並持與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 付之款項,業經指定清償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款及 日常生活開銷,已如前述,原告復自承伊於兩造同居期間, 按月匯付一筆固定款項予被告支用,該款項包含當月生活費 及信用卡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5、324頁),可見原告匯 付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旨在維持兩造同居 生活,係有法律上原因,且無涉生活費分擔,原告對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墊付款債權存在,自無從執為抵銷,原告 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即32,404元)為不存在,被告 即無從持系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9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 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逾19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對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年月日) 匯款 金額 匯入被 告帳戶 當月實際 刷卡金額 原告執為抵銷金額 法院對帳所得差額 證據出處 1 112.01.19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22,379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22,290元) 7,710 7,621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見本院卷㈠第373、237、221頁) 2 112.02.24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2,082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1,980元) 18,020 17,918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3、375、240頁) 3 112.03.25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7,287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7,654元) 12,346 12,713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3、375、242頁) 4 112.04.25 30,000 系爭台銀帳戶 20,002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9,640元) 10,360 9,998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112年4月25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75、243、219頁) 5 112.05.25 30,000 系爭台銀帳戶 33,396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33,511元) -3,511 -3,396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5、377、245頁) 6 112.06.21 35,755 系爭台銀帳戶 35,594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35,314元) 441 161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7、246頁) 合計 140,740 (原告主張刷卡總額為140,389元) 45,366 45,015

2024-10-18

KSEV-112-雄簡-2121-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蘇冠禎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晏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借款契約、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及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節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 )950萬元,匯予千代公司,為其投資該公司之股款,上訴 人未證明兩造就該9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 款,或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且被上訴人未因其繳納該貸款本 息33萬3,343元,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 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 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 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63-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洪啟智 被上訴人 戴瑋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設鉦勳工程行, 被上訴人除投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外,並有為上訴人處理 業務而領薪,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000年0 月間薪資,合計42萬元。又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 月止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93,000元,迄未清償。嗣兩造於0 00年00月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兩造間就鉦勳 工程行所生上開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以總金 額100萬元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詎嗣後上 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投資款32萬元,其 餘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實。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設立鉦勳 工程行後,固曾於109至11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用以支付廠商款項,但上訴人於111年6月已全數清償。嗣上 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亦已於111年10月14日還款 完畢。又被上訴人並非鉦勳工程行之員工,考量兩造當時是 情侶關係,固曾同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薪資,惟上訴 人均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薪資不合理。因兩造於 110年10月拆股,當時兩造會算,就鉦勳工程行所生投資款 、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同意以總金額100萬元結算,惟工 程行轉移門市後,原門市裝潢仍由被上訴人使用,該100萬 元應扣除原門市之裝修費。另兩造會算當時考量被上訴人有 為工程行製作網頁,且需扶養2名子女,故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但被上訴人之後將網頁關閉,對工程行經營落 井下石,上訴人始不願給付協議金額。況上訴人至111年10 月已匯款169萬元予被上訴人,已超過被上訴人當初投資金 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有於000年00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就鉦勳工程行所生投 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嗣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卷第44頁),應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 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 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 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 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 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000年00月間達成協議,就鉦勳工程行所 生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萬元成立系爭協議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觀諸兩造間於111年10 月對話內容,上訴人:「10/14 轉入30萬 餘70萬」,被上 訴人回覆:「好」;而系爭協議係解決兩造就鉦勳工程行所 生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上訴人為解決上開爭議,乃承諾給付100萬元予被 上訴人,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 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 原則,上訴人應受拘束。從而,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負擔 給付100萬元債務,而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改辯稱:兩造是110年10月結算雙方債權債務,並 非於000年00月間結算,之後上訴人仍陸續清償。又上訴人 於111年11、12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借一筆30萬元,上訴人 亦有清償完畢云云,固據提出鉦勳工程行設於高雄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鉦勳 工程行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並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 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於「110年」10月間曾會算雙方間債權 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薪資數額不合理云云。惟 按無因契約作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 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 權利。系爭協議係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契約性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負擔 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以基礎 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 足採。上訴人固抗辯:協議金之給付應扣除工程行原門市裝 修費等語,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表示:「東西就下週3之前我叫人去搬」、「一樓的東 西跟桌椅我都不要了」、「妳要賣掉要怎樣,都隨你」等語 (見司促卷第7頁),應認上訴人就原門市裝潢物品已拋棄 所有權,自無從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協議金額,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 年4月21日起(於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見司促卷第19至2 0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 既經本院准許,則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院即 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0-16

KSHV-113-上易-9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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