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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 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持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 無誤,因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 先敘明。 貳、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 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 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於民國88年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原 告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依第137條第3款規定時效為5 年,另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為5年,被告於 9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借款,時效為15年, 利息部分被告主張自89年3月22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 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自88年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起至98年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應已罹於時效。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 實為借款,業據本院支付命令記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 」(本院卷第55頁),已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觀以被告 當庭提出之87年2月10日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所載不 足額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即為88年聲請支付命令之 債權金額,而該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原本即為800萬元,核 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本院卷第45、46頁) 相符一致,是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票據關係,礙難採憑。又 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4年、98年、103年、108 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第66 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 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又前開本金 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支付命令於88年4月19日核發,被告 於94年3月、98年8月、103年7月(7月3日收案)、108年7月 (7月2日聲請)、113年7月(7月1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 有本院支付命令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至61頁 )及調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卷第25頁)為憑,而被 告既於94年3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12691號 卷)而時效中斷,則自94年3月22日往前回溯5年即89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89年3月 23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89年3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 權超過「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及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 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315萬3806元,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訴-3443-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第1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羅芙怡 被 告 周敬原 被 代位人 周佩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 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下 稱系爭前案)中僅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臺中市○○區○○段000○號 房屋;惟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被繼承人所遺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乃前案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新發現之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亦未就此部分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自得再於本案代位請求裁判分割,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佩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4,576元及利息尚未償還。而被繼承人周瑞條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其法定繼承人 即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經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實已妨害原告對被代位人周佩瑤 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而分割方法則請求准予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瑞條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又被代位人 周佩瑤與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周瑞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戶籍謄本、未辦繼承查詢、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3月1日中區 國稅臺中營字第113216016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周瑞條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所提出之前開證 據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周佩瑤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業經聲請獲 核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2月3 日101司執竹字第122507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代位人周佩 瑤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周佩瑤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周佩瑤分得部分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周佩瑤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 位人周佩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行使對被繼承人周瑞條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就 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未辦繼承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周佩瑤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 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 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若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雖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然過於細分之結果,於被告 將來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單獨處分,恐非有益,若予變價分 割,反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亦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如 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 分配,即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提高變賣房地之價格, 不僅使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可解決共有人對本 件分割使用方式不一致、受益狀態不同之情形,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為有利,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故認被繼承人 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代位人周佩瑤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 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瑞條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持分比例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 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33000分之8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敬原 1/2 周佩瑤 1/2

2025-03-27

TCDV-113-家繼訴-132-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麗卿 蔡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 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 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意旨,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債務人即相對 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 原裁定疏未職權調查而駁回執行程序,顯違上開意旨,原裁 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 業,自無法提出相對人侯明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 單),且異議人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亦 無從調取相對人侯明雄帳戶開戶資料,原裁定卻以此認定異 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之資源 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議人已 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無論保單財產或帳 戶存款均未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保單財產尚未給付 、或保險公司並未逾期給付均無從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 知,存摺存款需平均存款高於利息給付之條件銀行才會撥付 利息,未達上開條件之存户財產、所得資料均未有利息收入 ,自無從查知。原裁定以債權人未能補正、指稱債權人泛言 無從查證應非事實,實際上債權人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 法查報手段。綜上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應就個案審查是否公 平合理、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懇請考量異議人聲請執行合 理性、自行查報可能性,且執行程序並未因債權人無從查報 而窒礙難行,亦未有過度侵害債務人個資且屬必要手段,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4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1月5 日、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如債權人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 進行,執行法院不得預判債務人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查詢之 必要。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業已具體指明執行方法係 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亦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自行查 報,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 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命補正之處分,異議人實有聲請執行法院函查債務人保單財 產之必要,依上述見解,應毋庸提出其他釋明,自不影響執 行程序進行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陳報 狀2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利害關係人申請 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二 )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 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 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 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 「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 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 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 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 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 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 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 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 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 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 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 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 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 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 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 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 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 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異議人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部分 ,因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係為司法機關偵查、 審判之必要而提供相關查詢,本件僅為民事執行案件,已可 經由異議人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即可得悉相對人之保險資料 ,實無浪費公帑及公家人力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為債權人查詢民事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異議人此部 分之聲請確有浪費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DV-114-執事聲-38-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74號 聲 請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關 係 人 蔡月理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月理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0)南市地登字第000010 號(換發)〕為被繼承人陳敏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9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敏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敏杰積欠聲請人醫療費用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死亡,前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詎料游淑惠律師不幸於日前逝世,未確保聲請人 權益,爰聲請重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33號卷宗核 閱無誤。因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續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律師名單徵詢結果,蔡月理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蔡月理地政士之陳報狀 等附卷可稽。經審酌蔡月理地政士具相關專業法律知識及能 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 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 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7

TNDV-113-司繼-517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林俊傑 被 告 林慧鈴 林俊仁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俊傑迄今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57,96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1,268元;林俊傑未清償該債務,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俊傑 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林佳生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系爭不動產 若以原物分割,恐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 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林俊傑之債權人;林佳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林俊 傑及被告繼承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9日南院揚家秀109年度司繼字第 1128號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 57頁、第61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5頁至第68頁、南簡 卷第59頁),應堪認定。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原告僅請 求就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而 未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核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自應予駁回 。原告經本院提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闡明詢 問是否已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後,雖堅稱:「我們代位請求 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我們 認為已經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見南簡卷第65頁至第66頁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內容不符(見南簡卷第59頁),當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代位林俊傑請求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復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5-03-27

TNDV-114-訴-502-202503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1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珍珍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 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另按,債權 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 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 更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債權讓與後原債權人已不具有該債權,自不得再 對債務人主張原債權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963號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請求查詢債務人周珍珍之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 8日即自原債權讓與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 債權,而原讓與人於債權讓與後之96年間仍以自己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既已移轉予受讓 人,原讓與人應不得再對債務人主張存有債權,足見該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債權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 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迄今未提出 補正,故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TNDV-113-司執-157410-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代 理 人 江慶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烱生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 59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公告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盧烱生於000年0月00日 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盧健立並未聲明拋棄 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及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盧烱生 死亡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盧烱生一切財產 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盧烱生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盧烱生選任遺產管理 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7

TNDV-114-司繼-71-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朱秀慧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其名下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合稱系爭強執程序)受理在案,抗告人即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為保全處分,詎 原審卻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系 爭保單債權遭強制執行無礙更生目的達成為由,駁回聲請。 惟債務清理事件有其流動性,恐因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發生變 動而轉變程序,且抗告人之債權人有10名,系爭強執程序之 債權人方2名,系爭保單債權不應僅由該2名債權人分配,而 有失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 的本即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保持債務人財產,原 裁定以抗告人更生聲請程序方進行,尚無法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為由駁回,亦與立法目的有違;另抗告人之台灣人壽 保單具醫療、健康險性質,抗告人因甲狀腺亢進現仍須定期 追蹤,一旦遭解約,將無醫療保險之保障,該保單之存續亦 對抗告人有重大影響,而抗告人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金額於更生程序中分配給全體債權人。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強執程序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 系爭保單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1月27日持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證及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者併案入 前者),本院即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 為清償;後經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分別陳報其保單解約金預 估金額,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繳執行 所得通知陳述意見,嗣經債務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兆豐銀 行則於113年12月4日聲請延緩執行查封3個月,惟於114年3 月18日復聲請續行執行。而抗告人則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 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 受理後,抗告人即於翌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 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 ,抗告人則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系爭執行程 序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欲請求執行者,乃將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 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其等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 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自無必須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另抗告人 雖另以醫療需求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已考慮抗 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 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 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末抗告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 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債權人協議, 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 停止系爭強執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7

KSDV-114-消債抗-6-202503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3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李麗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並無依保險契約得已可請領之保險給付, 另伊以要保人名義向第三人簽訂保險契約係屬醫療保險,故 法院如准予第三人保險契約解約,將使伊晚年生活失去醫療 保障,有嚴重之道德瑕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7241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45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陳 李麗美之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紅利等持續性保險給付、累積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預約解約金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國泰人壽陳報 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計算至 113年10月9日預估解約金係新臺幣(下同)214,864元、主 約險別係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附約險別係防癌終身-個人 型溫心住院,有第三人國泰人壽114年2月17日函及附件在卷 可查。 四、本院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 國泰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逾55,854元【計算式 :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屬得執行之財產。異議 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涉及醫療保險,然本件僅執行險種類別為 人壽保險之主約,並不執行具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第㈣點參照), 進一步言之系爭保單亦無繼續性給付,又異議人僅為上開片 面之陳述,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通知其補正後,仍未釋明 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債權有何屬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須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難認系爭保單有為因應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之情事。況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 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 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 第㈣點參照)。是本院實認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7

PTDV-113-司執-63320-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李政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不符法規及程序,請求貴院撤銷本件執行命 令;㈡本件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使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不備實行名義,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外再更為適法之裁決 ,以維前原告被不當執行之損失;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之執行命令不符送達程序,罹於請求時效,係不當執行, 請求更為適當之裁決。」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2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查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追加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欲購買汽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因被告要求伊與他人 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伊遂邀同訴外人即伊 之兄李政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嗣於97年間, 因伊涉及刑案,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款,尚積欠被 告本金19萬8,784元及相關利息。伊自97年12月8日起,即入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98年1月15日出勒戒所後,又於98年4 月3日因毒品案件遭羈押,後續轉執行迄今,被告於106年以 前,從未就系爭本票向伊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伊 第一次收到關於系爭本票之請求,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 15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惟本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 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遲至106年間,始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對伊為請求,其追索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請求 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其次,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伊之戶籍雖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惟該戶籍僅係伊寄居之地址,實 際上伊未住在該處,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是系 爭本票裁定對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縱有聲請,亦不發生中斷時效 的效力。再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不存 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 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固設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以處分主張為原則,債權人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 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 院除應將已為執行部分撤銷外,不得再繼為任何之處分(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程序倘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尚未終結,惟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因已無撤銷之標的存在,其起 訴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此以其執有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 容如附表所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9萬7,784 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許可對原告及李政鴻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52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及李政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及李政鴻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7日發給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迭以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24944號(98年3月25日執行無效果)、99年度 司執字第142825號(99年11月3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 3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 106年2月24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106年5月22日聲請,106年7月19日受償1萬1,008元)、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554號(112年8月8日聲 請,112年8月10日執行無效果)、113年度司執字第22135號( 113年4月1日聲請,113年4月10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113年7月3日聲請,113年7月28日對 原告執行並受償4,440元),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於113年7月4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 以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19萬8,784元,及自97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 取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禁止法 務部○○○○○○○對原告清償,業經扣押4,440元。嗣後,被告於 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 本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即因撤回而告終結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20 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民事 撤回狀附卷可參,堪認屬實。依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 為之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迭以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前開債 權請求權存否乃有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第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另違約金債權與主 債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是以,倘 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其等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票執票人對發票 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因本票裁定非 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縱有中斷時效事由發 生,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聲 請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已如前述,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3 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106年2月24 日執行無效果)二次之強制執行聲請,時間相隔逾3年,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則於此段 期間,時效仍繼續進行,原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含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 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 票據號碼 1 李政榮 李政鴻 96年1月5日 35萬元 97年7月5日 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 K0000000號

2025-03-27

PTDV-113-訴-7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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