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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被 上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合承攬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淡水新市段204-0000大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新市1工地」之消防 空調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轉包予伊,兩造因而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 1億4,971萬7,400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未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前取得消防查驗核准函(下稱系爭核准函)為由,於同年 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並積欠工程款3,538萬3, 09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5款約定、工程承攬明細表估驗付款辦法第14點及民法第4 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積欠其下包廠商即訴外 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工程款,元 大公司因而停工,影響工程進度,經兩造於同年5、6月間召 開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26日複查掛件,並於同年 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惟上訴人逾15日未完成,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違約,伊除得按日數計罰作為 延遲罰金外,另得依同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沒收未付之工程款,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因上訴 人未依限取得系爭核准函,自106年7月1日起構成遲延,迄 伊於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共遲延20日,伊得扣罰 違約金898萬3,044元;另伊將上訴人未完成之機械通風設備 等工程發包予元大公司及訴外人盛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盛宏公司)、豐緯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緯公司), 受有轉包價差損害438萬7,387元,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 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二者合計1,337萬431元, 均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消防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1億4,971萬7,400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其中1億315萬5,337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至3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倘不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 具設備及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 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若逾期 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3條之規定辦理 。⒈承攬金額100萬內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5/1000計算(最 低1,000元)。⒉承攬金額100-3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4 /1000計算。⒊承攬金額300-10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3. 5/1000計算。⒋承攬金額1,000萬以上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 3/1000計算」、「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無法於本承攬契 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於發生之當期期款中逕 依上列罰款標準,予以罰扣」。由同條項第1款記載「不依 甲方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等語,及第2款 就各階段工程進度之要求,明定依「當期期款」而非依系爭 消防工程完工之價款扣罰,可知該條項第1款所稱「不依規 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之工程」,不限於系爭消防工程完工期 限內完工,亦包含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特定之工程在內。  ㈡兩造於106年5、6月召開多次會議,合意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 26日辦理消防複查掛件,並於同年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 ,否則依合約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依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承辦人李彥虢、元 大公司員工陳尚彬、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羅光哲之證述及新北消防局107年10月30日函,可知元大公 司雖委由陳尚彬於106年6月26日向新北消防局申請掛件,但 因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無法備齊施工現場機器設備之送審 文件,隨即通知該局承辦人員撤回掛件,與宏盛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無涉。陳尚彬基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辦理消 防檢查複查掛件等手續,因前述原因撤回,致未能於106年6 月30日取得系爭核准函,上訴人應就陳尚彬之行為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第1款後段約定扣罰。另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收受,自上訴人依約應辦理消 防複查掛件及取得系爭核准函之期限屆滿時起,至系爭契約 終止時止,逾期超過15日,被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 沒收系爭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已約明該沒收之未付工程款作為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期 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後續發包未完成之機械 通風設備等工程予豐緯公司、盛宏公司,支出工程費用共52 3萬7,500元。被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25日與元大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契約書(含附屬文件,下稱元大契約),將系爭消防 工程交由元大公司承攬,分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 31日止,共支出4,198萬3,000元,及於111年2月21日支出36 9萬1,987元,均屬另行招商所支出之費用,已逾系爭工程款 金額。縱元大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屬渠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上訴人因此免於支付對元大公司所負債務,此與 被上訴人是否因另行招商而受有損害無涉。再衡酌被上訴人 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等其他損失,被上訴人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損害,為免 系爭新建工程受影響而另行招商施作,及其因終止系爭契約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 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無酌減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關於沒收工程款之約定,係作為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 期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訴人未完成施作之工程,支付豐 緯公司、盛宏公司工程款共523萬7,500元等情,固為原審所 認定。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表明願自未付工程款中 扣除該523萬7,500元等語,並據以減縮聲明(見一審卷㈡第4 09頁、卷㈢第24頁、第41頁),似已從未付工程款債權中抵 扣支付豐緯公司與盛宏公司之工程款。果爾,能否謂被上訴 人仍受有該部分損害?原審未予細究,逕將該523萬7,500元 計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額,已有可議。 ㈡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3 1日止,支付共4,198萬3,000元,另於111年2月21日支付369 萬1,987元予元大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依元大契約所附合 約書第4條、協議書第1條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以乙方 (元大公司)主張互立公司(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中4,57 1萬2,000元為計算」、「乙方應於依照本合約或本協議書按 次實際取得款項同時,開立同額債權讓與同意書予甲方(被 上訴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條並記載「甲方已 依與甲、乙雙方間106年7月25日合約書(即元大契約)辦理 監督付款撥付乙方……元整」、「乙方同意將對互立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依103年10月27日宏盛建設(即宏盛公司)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段204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 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元整及……讓與 甲方」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25頁、第233頁、第247至第255 頁),似見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撥付元大公司之款項 ,為其受讓取得元大公司對上訴人既存工程款債權之對價, 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僱工完成後續工程所支付之工 程款無涉。果爾,被上訴人雖支出上述款項,但亦受讓取得 同額之債權,其財產並無減少,能否謂其因撥付上述款項而 受有損害?原審未遑釐清細究,竟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另行委由元大公司施作未完成部分工程而受有損害, 自不免速斷,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另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 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 損害云云,惟未說明各該損失或損害之具體內容及數額若干 ,徒憑上揭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 ,並無過高,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90-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帝良 郭帝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649萬4,225元,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1,29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之新臺幣5,775元,並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5,775元按週年利率0.7 0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伊等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 公司)承辦價金履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戶名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伊等業於同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嗣於同年11月7日交屋且經兩造點交完成。詎被告尚 有650萬元買賣價金置於系爭履保專戶遲未給付,故被告自 點交翌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每日以遲 延買賣價金650萬元計算2‰(即1,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 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下稱系爭履保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6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領取前 項所示款項之日止,其中本金6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原告領取第一項所示款 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將各期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因系爭 房屋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兩造於112年11 月7日合意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達成和解或後續 法院判決結果再行出款,故伊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 求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縱認伊須給付,因系爭房屋存 有系爭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178元,並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其租金損失28萬元;另原 告未於約定交屋日112年6月9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伊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伊以 上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違約金債權共128萬2,098元與原 告之價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50萬元。  ⒈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約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點交手續無誤、賣方原他項權利塗銷後,即由建經公司( 按即僑馥公司)或特約銀行將賣方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 後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有所約定 。  ⒉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3,060萬元,由僑馥公司承辦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 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 112年6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6月9日前交屋。被告於同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 陸續將買賣價金尾款全數(2,448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爰於112年6月20日進行交屋手續,惟當日未完成交屋程 序。被告後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7日至系 爭房屋點交。兩造遂於上開日期點交系爭房屋完畢,並簽立 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約定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另行出款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至332頁),首堪認定 為真正。  ⒊兩造既於112年11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得以不當得利債權5,775元與原告上開價金債權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 ,178元,另原告應賠償租金損失28萬元,並給付遲延交屋之 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等語。查:  ⑴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5,775元,故其對原告有該數額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  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定有明文。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出 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又各瑕疵成因、發生時點為 何,據其覆稱:附表二編號1有污水滲流痕跡,目前查無滲 漏情形,應係污水清潔口之止水橡膠墊片老化所致,推估在 最後一次天花板裝修工程完成之後發生;編號2天花板有兩 處鋼筋裸露情形,應在營造當時就已經存在;編號3漏水原 因應係承租方進行室內裝修時施作排水配件安裝不確實所致 ,目前已無漏水情形;編號4部分,一支排水管管內油垢累 積於管壁導致排水不良,另一支排水管管內尾端有淤積物影 響排水能力,可經疏通改善;編號5會勘時已無滲漏情形; 編號6之插座有17處無接地反應,其中系爭房屋剛完工時的 插座應符合完工當時經濟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其餘室內裝 修時安裝於裝潢牆面的插座未依現有規定增加接地導線;編 號7插座電源未設置迴路應為承租戶新作室內裝修時未施作 等內容,有該公會113年10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5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佐(外放系爭報告書 第6至12頁);另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暨確認書內容 (下稱系爭說明書)亦特別確認房屋鋼筋有無裸露(本院卷第7 1頁),可見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鋼筋裸露之影響一般房屋使用 效用與品質情形,要屬瑕疵無訛。  ③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情形(下合稱系爭裝修 問題),亦屬於系爭房屋之瑕疵。然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 減少標的物價值滅失,或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即明。是以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 ,乃關乎居住使用效益、品質與安全之事項。考諸原告於10 9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陳志銘經營「S BOX」烘焙甜點教室(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23日至114年11 月30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又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依房屋現狀點交予 乙方(即陳志銘)。......房屋若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應 經甲方同意並合於法律規定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物之結構,......乙方交還房屋時......須清理家俱雜物 及應負責清空生財用具及設備或徵得甲方同意後,全部裝修 無條件歸甲方所有等內容(本院卷第166頁),可見系爭裝修 問題,乃陳志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或經營 後方產生之情形,並非系爭房屋本身之通常效用。兼衡系爭 說明書各項說明,兩造著重之事項亦在系爭房屋有無漏水、 傾斜、違章建築等影響一般房屋使用效益之內容(本院卷第7 1至72頁),對於承租人改裝之狀態,並非兩造簽約時特別預 定之效用。況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3 31頁),倘因陳志銘改裝行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損害,相關 權利義務已得由被告本於出租人地位主張,足徵系爭裝修問 題屬於系爭租賃契約衍生情形,核與系爭房屋本體之瑕疵無 涉。  ④至於附表二編號3、5於鑑定機關現場會勘時,已無相關情形 存在,且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居安新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驗屋,經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進行初驗時,亦表示二樓天 花板從平頂滴水至牆面,使用熱像儀檢查後未發現溫度異常 狀況。於同年11月30日複驗時亦同等情(本院卷第84、125頁 ),可彰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指摘之上開瑕疵存在。  ⑤基此,系爭房屋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疵而生物理性價值貶損 情況,系爭報告書認該項修復費用為5,000元,加計該工程 之利潤、營業稅775元後【計算式:5,000元÷120,500元(附 表編號2修復費用與全部修復費用比例,四捨五入取至小數 點第二位)×12,050元(利潤)+5,000元÷120,500元×6,628元( 營業稅)=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修復費用應為5 ,775元。審酌兩造合意由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312、3 35至336頁),且該公會係由專業建築師組成,其就系爭房 屋漏水成因、修復建築物項目相關行情等方面均有專精,堪 認系爭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應能適當回復系爭不動產 至供通常使用之程度,故以該報告認列之修復費用5,775元 ,為計算系爭房屋因瑕疵所受之物理性價值貶損依據,即屬 允當。  ⑥系爭房屋因前述瑕疵,得減少之價金為5,775元,則被告前已 向原告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且其行使減少價金權利未罹於 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2 頁),原告受領該應減少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  ⑵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原告應賠償其遲延交屋之租金損失28萬元部 分。查:  ①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僅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 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使。倘買受人已解除契 約,即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6日通知 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50萬元,可見其就瑕疵擔保多種權 利選擇請求減少價金,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②況證人即承辦代書周啟揚於112年5月12日通知被告已經完稅 ,一開始因為被告要找銀行貸款,所以被告在同年月23日把 稅費和尾款差額735萬元,先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後來被告 決定不貸款,周啟揚才於同年6月1日通知被告給付尾款,而 因被告至同年月8日方匯足價金數額,來不及於原約定之同 年月9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周啟揚通知兩造可以辦理點交,兩造原約 定於112年6月20日進行點交,但因被告認為點交前系爭房屋 屋況有問題,要廠商來維修,還有修復費用問題,原告說會 負責,被告覺得有疑慮,所以暫緩點交乙節,亦據周啟揚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393至395頁),是原告本可於兩造約定之點 交日期進行點交,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無法完成交屋。  ③被告雖抗辯依照民法第1條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得拒絕點交,然被告既未敘明何種法理,且未說明本件 買賣適用之民法規定有何法律漏洞需要類推適用,難認其抗 辯具有重要性。且縱原告需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然 本件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或重大至解除契約之程度,而有受領 瑕疵物後反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情形,故難認被告有拒絕受領 系爭房屋之權利。基此,原告可於原訂之112年6月20日進行 交屋,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改於同年11月7日交屋,未能 交屋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給付 遲延損害,要屬無憑。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0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6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86萬2,920元等語。然查:  ①觀諸上開約款固定明原告若遲延交屋,遲延期間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價金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本院卷第21頁 )。然審以上開約定並未明定歸責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 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故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給付遲 延之相關規定決定其歸責事由。衡酌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係以 債務人可歸責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項所定違約賠償責任,自應以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遲延交 屋為前提。  ②惟兩造遲至112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乃因被告於同年6月20 日拒絕點交,而由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前揭 日期進行點交(本院卷第332頁),故原告未能點交系爭房屋 ,並無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 ,亦非可取。  ⒊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0萬元,及被告得 請求原告返還5,775元之不當得利,均認定如前,兩者均屬 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請求以上開原告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洵屬 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649 萬4,225元(計算式:6,500,000元-5,775元=6,494,225元)。  ㈢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649萬4,225元。  ⒈承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經被告 以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後,其所餘價金債權為649萬4,225 元,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撥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⒉被告固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不得請求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等語置辯。惟查, 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 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 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 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 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 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請求原告負起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應 為前述瑕疵修補費用5,775元,占實際尚未給付之價金比例 僅有約0.0888%,參照上揭說明,買受人價金拒絕支付之範 圍應與瑕疵之範圍及程度高低相當,不得遽以微疵而拒絕全 部價金之交付,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0.0888%之瑕 疵為由,拒絕其餘全部尾款之給付,洵為無稽。又被告業以 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對於其餘價金649萬4,225元,亦不 得主張拒絕給付。故其所持抗辯,非屬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兩造合意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方給付上開價金等 語。觀諸系爭確認書約定:此證明書作為僑馥公司辦理專戶 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雙方同意保留650萬元於本履約帳戶 ,但不影響雙方任何法律追訴之權利,待雙方達成和解或依 後續法院判決結果另行出款)等內容(本院卷第69頁),可知 兩造因有系爭房屋有無系爭瑕疵之爭議存在,故約定保留65 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法院判決後再行撥付,但未因此 限制或免除兩造各自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後續法院認定 任何一方主張或抗辯無理由時,該方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責 任,他方仍可依法訴追。依此,足見被告仍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不因系爭瑕疵之存在,免除適時給付剩餘尾款649萬4,2 25元之責任。  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給付以649萬 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又專戶價金之計息是 依信託專戶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若發生爭議至專戶 價金暫時無法撥付時,訂約人同意於爭議釐清前繼續依前開 利率計息,不適用法定利率,兩造與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書 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約定於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後,被告 即應同意僑馥公司將原告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 賣方指定之帳戶;兩造已於112年11月7日點交系爭房地;被 告於點交後即應給付價金649萬4,225元,卻未遵期給付,就 上開部分之價金自陷於給付遲延。依此,原告本件既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依前揭約定,被告抗辯 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利息以信託專戶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 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0.705%計算(本院卷第36 1頁),應屬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履保書約定係指買賣價金存於系爭履保 專戶所產生之利息,核與被告因遲延給付價金所生給付遲延 利息不同等語。然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即為被告應給付之價 金,就該債務應以何種利率計息,系爭履保書已有所約定, 且明示排除法定利率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履保 專戶內應付利息之價金債務,兩造業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不適用法定利率。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⒋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同意其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 履約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則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即視為 被告已為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 之日,其給付義務已經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649萬4,225元按週年 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部分,要為有憑。超過部分,則乏所 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9元。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給 付義務或交付價金者,遲延期間(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每逾一日買方應加付按該期期款(該期如無須付款則依已 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上開約定已載 明違約金性質,且為兩造所無異詞,是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堪可認定。  ⒊再考諸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後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關於原 告請求有理由時,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之依 據、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兼衡酌原告為處 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 其他損失;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之些微瑕疵拒絕給付650萬元 價金,其行使權利顯不符相當性等情;並佐以內政部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其違約金以不超 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精神,本件違約金應以459萬元為上 限(計算式:30,600,000元×15%=4,590,000元),若以原告請 求之遲延買賣價金649萬4,225元依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每 日為1,299元(計算式:6,494,225×2‰=1,299元),需被告遲 延3,534日而持續按日計付違約金,方會超過上開房地總價 款15%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 又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視為被告已同 意為意思表示時,亦已完成,再無遲延問題,則原告請求自 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以1,299元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可取,所逾部分,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 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及自112年11月8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1,29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22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反訴原告領取前開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0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反 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74頁),並追加兩造112年3月3 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租金損害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4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於112年6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因 系爭瑕疵遲至同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並合意保留650萬元於 系爭履保專戶。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亦欠缺反訴被告 於系爭說明書保證應具備之品質,伊業於同年9月26日向反 訴被告為減少價金650萬元之意思表示。又反訴被告未於原 定112年6月20日交屋,故伊得請求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7日 交屋日止租金損失28萬元。另以買賣價金3,060萬元之萬分 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並以之抵銷買賣價金 。縱認伊拒絕交屋無理由,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 由伊收取自112年6月20日以後之租金28萬元。經抵銷後,關 於伊給付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一部128萬2,098元,反訴被 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128萬2,098元,及其中122萬6,120元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狀繕本翌日起、其餘5萬5,978元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7日交屋時無系爭瑕疵 存在,且系爭說明書未保證無滲漏水、無鋼筋裸露、給排水 系統正常,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況反 訴原告既已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亦不能再主張損害賠償 。又系爭房屋自簽約日起至交屋日止,均由陳志銘占有使用 ,故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另兩造原於112 年6月9日至現場,然合意延至同年月20日進行交屋,因反訴 原告懷疑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拒絕點交,伊未遲延交屋,無須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已經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本院 卷第69、331至332頁),而系爭房屋因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 疵,並經反訴原告以意思表示行使請求減少價金權利,反訴 被告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減縮,故反訴被告 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對反 訴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以, 反訴被告就價金5,775元部分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同意反訴被告領取置於系爭履保專戶之5,775元。至於反訴 原告主張之其餘不當得利、租金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已於本訴第三、㈡點詳述,故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取。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反訴原告同意依原租約所載內容 承受,押金(保證金)、租金於交屋日轉交及分算交予反訴原 告,反訴原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反訴被告需 於交屋日前配合完成換約手續等內容(本院卷第163頁);兩 造112年11月7日簽立系爭房屋租金及保證金分算表,約定反 訴被告收取之112年11月份租金6萬元,由反訴原告取得自同 年月7日至同年月30日之4萬8,000元(本院卷第231頁),足徵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交屋日,係指兩造實際交屋日期, 亦與交付標的物方移轉危險之契約常情相符。故縱反訴原告 拒絕點交房屋無理由,亦不生兩造改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之 法律效果,反訴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112年6月20日 至同年11月6日之租金28萬元。故其主張,要無可採。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系爭履保書第8條第4項約定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利 率以週年利率0.705%計算,已如前認定;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亦視為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而完成給付 義務,故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474至475頁)起,至本判決確定之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部分,即屬可採 ,其餘部分,為不能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5,77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5,77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於本、反訴敗訴部分比例均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 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西 大益 964 9172/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3463 同土地標示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備註 共有部分:3498建號 權利範圍456/1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之瑕疵 1 一樓天花板污排管末端有糞水流到天花板之水痕 2 一樓天花板樓板鋼筋裸露 3 一樓中島水槽排水配件安裝滲漏水 4 一樓地排下大雨會倒冒水 5 二樓天花板漏水,從平頂滴水至牆面 6 全屋插座均無接地線反應 7 廚房插座電源迴路未依法規設漏電保護裝置

2025-02-20

TCDV-112-重訴-704-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231,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昆廷、訴外人林志 疆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30,000,000 元向 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 司)40%股票,並由被告及禾康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附加條件第1項簽約款所載,買 賣總價金630,000,000元中之10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由蔡昆廷、林志疆用以代償「被告所簽發、到期日110 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受款人即訴外人順鑫 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嗣因故遭退票之 支票10張(下稱系爭支票)債務」,借款給付方式為蔡昆廷 、林志疆將上開票款給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兌現系爭支票。  ㈢原告曾以被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訴外人林宜村借款,被告與林宜村於112年10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 林宜村24,0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 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00元。  ㈣爰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與前述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之本 票債務予以抵銷,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為93,231,292元。為 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3,231,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支 票債務,並非事實;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內容,僅就 以簽約款100,000,000元即系爭款項清償被告對順鑫公司之 票據債務為約定,未有「借貸」之文字,亦未提及借貸期限 、清償日期、利率等事項,難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與蔡昆廷、林志疆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3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 其所持有之禾康公司40%股票,並由被告及禾康公司擔任連 帶債務人。  ㈡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附加條件記載:「丙方(即被告) 原簽發應付工程款100,000,000元支票予第三人順鑫公司, 到期日110年9月30日,丙方因故無法兌現而退票,丙方須於 5日內補齊票款,才能維持債信正常,丙方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陳銘梓為籌措資金而出售持有股票,特邀同乙方及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品琪、陳銘梓) 、丁方 及法定代理人(即禾康公司) 簽訂本契約。簽約款:100,00 0,000元(即系爭款項)。甲方應於110年10月7日前將簽約 款全數用於代償丙方積欠順鑫公司之前揭票據債務,並協助 丙方將支票繳回至發票行: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完成辦理清 償註記等相關工作。乙方訂約同時應將丁方40%股票及轉讓 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甲方。……」  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系爭款項供被告兌現系爭支票。  ㈣原告委請陳憲鑑律師於113年9月6日寄發113憲律函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代原告催告被告返還11,5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㈤原告在經營被告期間,曾以被告名義與胡品琪、訴外人羅浮 宮營造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11年1月25日、票面金額20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持向林 宜村借款,經林宜村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 告對林宜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 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林宜村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受理, 嗣雙方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林宜村24,000,000元,給 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分24期, 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應由原告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 ,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有借貸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即不爭執事項㈡)為據,然就 上開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均同意「甲方蔡昆廷、林志疆就渠等應給付被告之系爭款 項,於110年10月7日前全數用以代償被告積欠順鑫公司之系 爭支票債務」,惟原告同意系爭款項由蔡昆廷、林志疆用以 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原因多端,雙方可能尚有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尚難遽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  ㈢倘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合意,考量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 司,非一般親友間小額借款,理應就借款期間、利息、清償 方式等借款細節詳予約定,並簽立相關書面,始能詳實製作 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或抄錄,然原告卻未為之,顯與常情 不符。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始同意蔡 昆廷、林志疆以系爭款項代償系爭支票債務等事實,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3-重訴-350-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林禹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上訴人 陳鈿涵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欲向銀行貸款投資卻因無薪資轉帳資料而無法貸 款,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可申請成為外送員,跑外送有固定 收入後即可順利向銀行貸款。由於被上訴人不懂如何跑外送 ,雙方討論後約定被上訴人可先於FoodPanda平台申請成為 外送員,待程序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帳號代為接單外送,藉此獲取薪資轉帳紀錄,而因實際外 送人員為上訴人,故各期外送報酬均歸上訴人所有。然上訴 人擔心被上訴人會有拒絕支付外送報酬之情事,遂要求被上 訴人應先支付上訴人一筆款項以保障日後上訴人能獲得報酬 ,被上訴人雖應允先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上訴人,惟 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擔保以防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 履行,上訴人遂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擔保。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跑Food Panda 外送需負擔成本為至少外送報酬之30%,並要求被上訴人負 擔。而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單外送 期間,賺取之外送報酬總計為20萬3,600元(計算式:31,156 +17,674+44,464+20,972+23,868+34,320+9,771+3,229+2,03 1+9,273+6,842=203,600),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外送 成本應為6萬1,080元(計算式:203,600×30%=61,080)。 三、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Food Panda帳號代為接單外送 以獲取薪資轉帳紀錄,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而須投入大量 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接單,更因此須承擔自己帳號長期未接 單而遭停權之風險,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委任報酬。故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接單賺取款項之10% 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萬0,3 60元(計算式:203,600元×10%=20,360元)   四、故本件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外送成本、雙方約定報 酬及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共8,442元後,上訴人僅 積欠被上訴人2萬7,66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10萬9,1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月4日、到期日 為112年7月4日、票據號碼為767756、票面金額為12萬元)於 10萬9,100元本息之債權亦不存在。並為下列陳述: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曾使用其花旗銀行信用卡代被上訴人 購買一只要價32萬7,500元之香奈兒皮包(下稱系爭皮包), 而被上訴人僅於111年8月29日轉帳共2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 ,尚有12萬7,500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僅係先代被上訴人使 用信用卡支付購買系爭皮包之費用,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則被上訴人就12萬7,500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且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當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 責任。又因系爭皮包無法分割,屬不能返還之性質,被上訴 人應就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依價額負返還責任。 三、本件雖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萬9,100元之範圍 有本票債權存在,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2萬 7,500元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故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兩造互負之金錢債務得互為抵銷 。上訴人以本件上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以12萬7,500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其對上訴人10萬9,100元之本票債權,經 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00元之義務,被 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請求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帳號代為接單外送,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應先支付一筆款項以保障上訴人日後獲得之報酬,被 上訴人應允先支付12萬元,惟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擔保以防 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履行,上訴人遂簽立附表所示 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擔保。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交 付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被上訴人預先支付款項予上訴人 之用。其後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預付上訴人 代為接單外送之預借款項28萬9,998元,又於112年2月至4月 間支付上訴人代為接單之款項3萬1,144元,合計已支付之款 項為32萬1,142元,而上訴人代為接單金額為20萬3,600元, 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款項8,4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30% 、應給付委任報酬10%,故本件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 之外送成本6萬1,080元、雙方約定報酬2萬0,360元及上訴人 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共8,442元後,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 人2萬7,66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30%、應給付委任報 酬10%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負證明之責。 (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3日23時25分發文詢問上訴人:「…2.如果 繼續幫我跑熊貓,二代健保、稅金、其他成本都是你吸收, 是否?…」;上訴人於同日23時31分以記事本方式回覆上開 問題:「是的有關薪轉所需成本我自行負擔」等語,此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 05頁)。上訴人既自陳跑熊貓外送成本都是由上訴人自行負 擔,則上訴人臨訟再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6萬1,0 80元,即屬無據。又觀之兩造長期之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未 見雙方有任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外送報酬10%之約定, 且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支付其約定報酬2萬0,360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112年2月 至4月間有預付及支付上訴人代為接單外送款項合計為32萬1 ,142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為從事外送工作期間 之外送報酬20萬3,600元及原告前已返還之款項8,442元,尚 有餘額10萬9,100元(計算式:321,142-203,600-8,442=109, 100),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10萬9,1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超過10萬9,100元及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前開判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筆錄)。惟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使用信用卡 替被上訴人購買一只皮包,價值32萬7,500元,被上訴人只 給付20萬元,尚欠12萬7,500元,上訴人要以此金額主張抵 銷本票債權等語。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 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 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除符合但書規定事由並釋明者外,於第二審審理程序原則 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 辯及刷卡紀錄、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 3至27、59至79、85頁),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發生於 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資料,非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明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之證據,且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五、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 超過10萬9,100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1 677756 林禹翰 112年1月4日 112年7月4日 12萬元

2025-02-19

PCDV-113-簡上-25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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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彥 良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全律師 李 冠 亨律師 上 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李 維 中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 景 琨 訴訟代理人 吳 雨 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茂丞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茂丞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茂丞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簽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 擴增建置案(下稱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和範公司向參加人得標之建置案工程,伊 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包含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指 紋比對硬體伺服器、指紋比對軟體授權書、通關紀錄貼紙列 印設備等(下稱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和範公司受領,且參 加人已正式啟用,和範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9萬4,232元 (下稱第一期款)。  ㈡和範公司通知參加人不再履行建置案,參加人拒絕配合驗收 ,係和範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 成就。又和範公司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伊得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第二期工程備料款322萬6,514元(下稱備料款)。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求為命和範公司給付2,292萬0,746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㈣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支付訴外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閘門系統軟體服務費150萬元(下稱服務費),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和範公司亦應賠償,求為命和範公司如 數給付,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和範公司抗辯: ㈠伊於106年10月27日向參加人提報第一階段項目之驗收,惟參 加人配合檢廉機關調查,暫停驗收作業,伊未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茂丞公司不 得請求第一期款。 ㈡茂丞公司交付建置案之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均為大陸地區 ,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附件二及建置案建議書徵求文件( 下稱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經伊催告改善仍未改正,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於108年4月 1日終止該契約,無須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茂丞公司不得 請求賠償備料款及服務費。 ㈢伊與參加人簽訂建置案契約書(下稱定作契約),參加人因 伊交付建置案之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而終止契約,沒 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拒付第一期款2,073萬0,770元、第 二期款248萬7,693元,另訴請(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0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另案)伊賠償重 新發包採購第三代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閘門(下稱第三代系統 )、額外支出人力費用、現有設備修繕費、額外支出維護費 共3,647萬2,928元之損害,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 ;另茂丞公司遲延第一階段履約期限逾490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違約金931萬元,並以各該債權抵銷 。 三、參加人陳述: ㈠和範公司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伊於辦理驗收期間,發現履約 標的來源是否為大陸地區有疑義,要求其提供文件、說明, 惟和範公司未能補正,迄今未驗收通過。 ㈡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伊 於107年5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定作契 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第18條第1款第4、9、10、12目約定, 終止定作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664萬1,626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 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茂丞公司附 帶上訴;另駁回茂丞公司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茂丞公司交付之 建置案設施或設備,其建構機械、電子電路及儀表等基本構 件、所使用達成特定功能或目的之電腦程式,來源均不得為 大陸地區,未限定該硬體或軟體元件須為核心技術。惟茂丞 公司交付建置案之第一階段項目,確有部分硬體與相關開發 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等軟體,係由大陸地區公司購置、施 作、裝設,其來源為大陸地區,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 形。參加人要求和範公司就交付之軟硬體設備補正資料,和 範公司於限期茂丞公司改善未果後,於108年4月1日以履約 經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茂丞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參加人就第一階段項目進行功能檢測合格後,相關設備自107 年2月11日起開始實機測試,至108年12月15日累計使用達40 9萬6,159人次,且持續測試使用至109年1月,堪認茂丞公司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階段項目,於和範公司終 止系爭契約前,由參加人繼續使用於出入境,確對和範公司 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驗收合格 始給付報酬,然工作完成時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即產生,和範 公司就其受領第一階段項目,有給付報酬1,969萬4,232元之 義務。 ㈢和範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無須 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料款。茂丞公司未 完成第二階段項目,和範公司未使用該項目,無須支付第二 階段項目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亦無 須賠償該服務費損失。茂丞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 1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㈣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336日 ,扣除提前完工26日,應計算310日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按每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違約 金為610萬5,212元,占該階段價金比例31%,且和範公司無 具體損害,該違約金尚屬過高,酌減依該階段契約價金總額 0.5‰計罰逾期違約金為305萬2,606元。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 丞公司債權抵銷,茂丞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1,664萬1,626元 。 ㈤和範公司就其餘債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求償而以之為抵銷:  1.履約保證金部分: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5條規定及定作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 4款約定,參加人於107年5月29日終止定作契約,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乃可歸責於和範公司之事由,與茂丞公司履約 無涉。  2.第一、二階段工程款未獲付款部分:參加人已受領第一階段 項目,有給付和範公司該項目報酬2,073萬0,770元之義務; 參加人與和範公司召開協商會議,盤點、結算第二階段項目 為248萬7,693元,就此亦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未受損害。 3.參加人另案對和範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參加人係因建置 案不符合使用需求,改以第三代系統設備代替,此部分支出 與茂丞公司交付設備瑕疵無因果關係。縱和範公司遭參加人 求償,難認係茂丞公司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另參加人未 因防範國安疑慮特別支出人力費用,而得向和範公司求償。 而參加人提出之相關修繕單據,無法認定支出原因與第一階 段項目瑕疵有關聯,難認屬茂丞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致。又 茂丞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須於保固期滿(109年12月31日 )前負責維護相關軟硬體設備,第一階段項目自交付裝設時 起,已逾保固期間,和範公司未能證明額外支出維護費,亦 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㈥從而,茂丞公司原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和範公司給付1,664萬1,626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第490條規定,請求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和範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1,664 萬1,626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 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2.和範公司承攬建置案工程後,將之交由茂丞公司承攬,茂丞 公司完成之第一階段項目部分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 閘門系統確有資訊安全疑慮,經參加人催告和範公司改善未 果,迄未給付和範公司工程款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 和範公司依定作契約之約定,於建置案工程完成時,原可取 得第一、二階段工程款之利益,似因茂丞公司所為給付不完 全而未能取得。倘若如此,能否謂其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和範公司據此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全然不足取?攸關茂丞 公司之請求數額,自有研求之必要。  3.原審未說明和範公司上開抵銷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 參加人就上開工程款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即未受損害,進 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和範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和範公司已依定作 契約,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參加人,該等設備得供出入境 之使用,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則參加人是否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案經發回,併請闡明兩造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廢棄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請求和範公司給 付305萬2,606元本息之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 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 計罰違約金以305萬2,606元為適當,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丞 公司之債權抵銷,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 664萬1,626元(即305萬2,60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 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另茂丞公司未完成第二階段項目, 和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無須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 料款、服務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茂丞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和範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茂丞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987-20250219-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顯正 訴訟代理人 周秦誼律師 被上訴人 中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素幸,嗣於原審變更為陳光民 (原審卷二第411 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月 18日變更為張素幸(本院卷三第39頁),再於112年1月5日 變更為王顯正(本院卷四第235頁),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分見原審卷二第407-408頁、本院卷三第39頁、本院卷 四第1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期限自107年7月1 日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0 0元。嗣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兩造另合意繼續上開保養契約 期限1年,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 保養契約)。被上訴人至109年3月份止均有依系爭保養契約 履行保養責任,但上訴人自108年4月至109年3月均未給付保 養費,經被上訴人催告繳款,仍未置理。系爭保養契約經被 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3月16日函文為終止在案。上 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電梯保養費90萬 元。故依系爭保養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 及其中22萬5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2月20日起、其中67萬5000元部分自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雖未繳納108年4至109年3月之電梯保養費90萬元,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可扣除保養費用之事由或抵銷債權 ,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斷之判斷,於應扣除保養費或抵銷保 養費債權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保養費債權可得請求: 一、兩造自108年4月1至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電梯保養契約期 間,被上訴人依約應每月應派遣技術人員每月施行2次保養 ,但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所施行之保養,除上訴人所屬社區 之5部電梯(4部客梯、1部貨梯)於後述之施作電梯控制器 期間,並未進行保養外,其餘有保養施作之月份,均僅施作 一次,施作保養次數不足契約約定之每月2次,依系爭保養 契約關係,按施作比例,自每月保養費用中予以扣除,此部 分扣除保養服務費用明細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 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載(下稱事由一)。 二、被上訴人既未依電梯保養契約關係,按月提供2次施作保養 ,即為不完全給付,惟上訴人自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仍按 月給付之電梯保養費用,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以此債權抵銷被 上訴人之電梯保養費債權,抵銷明細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 ;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表三之一編號1、3;附表四之一 編號1、3;附表五編號2、4所載(下稱事由二)。 三、無論依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107年2月7日中盛電梯電梯控 制更換工程合約書(下稱A契約),抑或如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訂之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書(下稱B契約),被上訴 人均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所屬社區之5部電梯更 換控制器工程(下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但被上訴 人未依約完工,且各該電梯於被上訴人施作電梯控制器更換 工程時,被上訴人並未進行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自無給付 電梯保養費之義務。依系爭保養契約約定,應予扣除,此部 分扣除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載(下稱事由三)。 四、再者,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電梯控 制器更換工程,然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 0日發函終止時,並未依約提出合於「日本安川電梯(穩定 型)控制器,並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下稱甲控制 器)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拆卸裝設於更換前電梯之地震感知 器2台後,亦未將該等地震感知器連結於更換後之控制器上 ,不足保障親家雲硯社區住戶搭乘電梯之安全性,致使上訴 人於109年5月17日召集第五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決議通過回復親家雲硯社區之原三菱超高速電梯系統, 經費高達920萬元。依A契約第6條或B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 人得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數扣除相當於該等逾期月數之 電梯保養費,或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月數而減免月 數之保養費用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養費用債權, 因被上訴人已逾12個月而仍未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經扣除或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 之12個月電梯保養費90萬元,此部分扣除或抵銷明細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一編號2;附表 四之一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載(下稱事由四)。 五、被上訴人無能力保養上訴人所屬社區原廠三菱電梯,造成64 次的故障事故,被上訴人並未確保電梯正常運轉及使用安全 ,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無庸支付每月電梯保 養費,此部分扣除保養服務費用明細依各該客梯、貨梯發生 故障期日為準,詳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 、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一所載(下稱事由五)。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七第9頁): 一、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訂契約名稱載為電梯全責保養契約( 即系爭保養契約),期限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 ,每月保養費用7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73-81頁)。 二、系爭保養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屆期後,兩造合意於108年6月 30日原契約屆滿後,續約1年,期間自於108年7月1日至109 年6月30日止。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月21日分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營收股第1677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231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108年4至6月、108年7至109年1月 保養費(司促卷第15-23頁、原審卷一第89-92頁);上訴人 迄未給付。 四、上訴人於107年度3月份會議紀錄之「上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 」記載:「一、依會議決議執行,與中盛電梯公司簽署電梯 控制器更換工程合約,並由主委贊助50萬元作為訂金支付, 進行更換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290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養契約,上訴人自108年4 月至109年3月之12個月期間,均未給付每月7萬5000元之電 梯保養費合計9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事由三、四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約定內容如A契約,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控制器更換工程 契約約定內容應如B契約。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契約 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㈡上訴人雖提出A契約用以證明兩造間約定之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內容(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四第271-27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A契約之形式真正性,經核A契約僅蓋上訴人 之大章、收發章之印文,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並無 上訴人之小章(即107年2月7日之上訴人主任委員賴珈汶) 印文,可見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珈汶並未在在A契約 用印,此外,上訴人並無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賴珈汶有同意A契約之約定內容,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有 與被上訴人就A契約內容有互相表示意思為一致之情事。  ㈢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內 容如B契約所示部分,已提出B契約為證(本院卷八第181-23 3頁),而該B契約有完整兩造之大、小章印文;上訴人在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已表示不再主張B 契約為賴珈汶所偽造等語(本院卷九第96頁第9-10行),可 見兩造係就B契約內容有互相表示意思為一致之事實。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係約定如B 契約所示之內容,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B契約約定本旨 之甲控制器,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並未完工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已依B契約完成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云云。經 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 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 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陳稱其所屬親家雲硯社區之5部電梯控制器原為日本三 菱控制器,嗣於107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約定更換為日本安 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再於107年4月20日與列席該社區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約定更換為日本安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並結合 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故兩造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係約定「日本安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並結合英國製艾 默生驅動模組」即甲控制器一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 紀錄及全程會議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九第53頁;本院卷一 第191-193頁;本院卷八第357-458頁)。依該次會議紀錄第 參項議案討論議題一中盛電梯設備維護合約研討案之說明欄 記載:「中盛電梯提案:1.為更換電梯控制器備料之所需, 管委會應支付3成訂金以利訂料。2.安川控制器設備經測試 ,採以英國艾默生公司驅動器模組組合,可以達到最佳效能 ,相對會增加設備費用由中盛電梯謝經理列席說明。」等語 ,決議欄則記載「1.經主委協商後,中盛電梯同意以主委贊 助的50萬元做為訂金,待電梯控制器完成測試後再請款。2. 經委員與中盛電梯協商升級不加價,經全數委員同意設備升 級不加價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並依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同次全程會議錄音譯文,其中當時上訴人主任 委員賴珈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陞奇之對話如附表六所 示;當時上訴人之委員張素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陞奇 之對話如附表七所示,有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全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八第357-458頁)。依前揭譯 文,被上訴人陳稱係用安川變頻器配三菱的馬達,只能配得 到1500BL,英國的艾默生,品牌跟西門子同等級,費用是安 川變頻器的1倍,主板一樣是安川的系統,變頻器換成英國 製的艾默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在該會議中係應允上訴人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標的種類為甲控制器。  ㈢再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B契約第2條係約定:「更換日商尼得 科康迪克控制安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詳附 件一)」;B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因安川驅動器無法搭 配甲方(指上訴人)電梯之三菱馬達,經甲方管理委員會同 意更換成功能較強、成本較高之英國制艾默生驅動器,乙方 (指被上訴人)並同意甲方要求升級不加價」等語,對照B 契約第2項約定之「附件一」部分,則為二件型錄:其一為 「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器N1000L」型錄(下稱型錄一,本院 卷八第185-213頁);其二為「EMERSON電梯專用驅動器   Unidrive ES」型錄(下稱型錄二,本院卷八第215-233頁) ,型錄一、二部分均蓋有兩造完整印章之印文,則依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B契約約定之更換 安裝標的,綜合B契約第2條及第5條第5項、型錄一、二等約 定內容,亦足認該契約所約定之「日商尼得科康迪克控制安 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僅其中安川驅動器更 換為「英國制艾默生驅動器」,而第2條所稱安川電梯(穩 定型)控制器部分仍應符合型錄一所示之規格,亦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安裝之標的為甲控制器部分,互相吻合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應完成安裝之標的為甲控制器,堪以採憑。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B契約完成安裝甲控制器云云,並在本 院審理時之113年11月28日陳明完成安裝之證據援引現場安 裝照片;至於另案出廠證明的部分是否援引為本件證據部分 ,尚需要與當事人確認等語(本院卷九第388頁;現場安裝 照片部分見本院卷九第11-13頁,下稱乙照片)。上訴人則 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合於B契約約定之甲控制器。經查 :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乙照片所示物件,並無足以辨識與型錄一、 二所示相同商品之廠牌、規格、型號等標的核心事項之標誌 ,況且被上訴人安裝之標的物尚須檢驗有否合於甲控制器中 關於型錄一所載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控制器N1000L標準規格 (三相400V級)之電機容量、額定輸入電流、額定輸出容量 、額定輸出電流、過載耐量、載波頻率、最大輸出電壓、最 高輸出頻率、額定電壓、額定頻率、允許電壓波動、允許頻 率波動等規格規範;及甲控制器中關於型錄二所載   EMERSON Unidrive ES電梯專用驅動所載之技術規格、功率 範圍、載波頻率、環境安全及電器合規認證等項目,故乙照 片部分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安裝之標的物合於甲控制器之廠 牌、規格、型號。  ⒉嗣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安裝之電梯控制器( 含驅動器)合於型錄一、二之事實,並請兩造陳報鑑定機關 、鑑定事項,及曉喻被上訴人應預先負擔鑑定費用(本院卷 八第175頁;卷九第170頁),再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 覆稱其得受理鑑定安裝於親家雲硯社區電梯控制器是否合於 型錄一、二之廠牌、規格、型號之業務(本院卷九第177頁 、207頁),本院乃囑託該公會鑑定上開事項(本院卷九第2 53頁),惟經該公會承辦人員致電本院陳稱被上訴人無繳納 鑑定費用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九第339頁),被上訴人亦向 本院表明其決定不繳納鑑定費用等語(本院卷九第352頁) ,以致本院取消上開囑託鑑定事項(本院卷九第403頁)。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安裝如乙照片所 示物件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等事實,則被上訴 人辯稱其已依B契約之本旨而完成安裝云云,礙難採認。  ㈤依據電梯資訊網所載電梯(升降機)包含曳引系統、導向系 統、機箱、門系統、平衡系統、驅動控制系統、操作控制系 統、安全保護系統等8大系統,其中驅動控制系統係提供電 力予電動機,驅動升降機及控制其速度組成供電系統、驅動 箱、電動機;而操作控制系統則是提供升降機電氣方面所需 功能,如接收訊號、控制、與其他升降機溝通等組成:控制 櫃、選層器、位置傳感器、人手控制箱等,其中控制櫃內裝 有控制版,有如升降機的大腦,控制升降機運行速度及方向 、接收樓層、機內按鈕訊號、開關門等等,並配合同組升降 機作群組控制(電梯資訊網資料,經列印附於本院卷十第10 3-124頁),足認驅動控制系統、操作控制系統為控制驅動 電梯之核心領域,對於電梯安全性至關重要。再由前揭上訴 人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全程錄 音譯文、及B契約本文與型錄一、二之內容綜合以觀,可知 兩造既已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更換為甲控制器,且 兩造並非僅約定以被上訴人更換安裝任一廠牌或規格之控制 器為目的之契約,而應係以完成安裝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 規格、型號為目的之契約,又更換安裝甲控制器屬於契約之 核心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提出上開給付,始得認其所提出 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安裝如 乙照片所示之物件與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均相符合 之事實,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依B契約之本旨而完成安裝 甲控制器之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 並未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為甲控制器之工作,堪以採認 。 四、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逾期未完成 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作,其於109年5月20日發函終 止B契約一節,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有同意展延施作系爭 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且為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所 自認,其並無逾期未完工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B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 作期限應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B契約為證(本院卷八第18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予採認。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已自認有同意展延施作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云云。惟上訴人在本審主 張撤銷上開自認等語(本院卷七第295頁),並提出下列事 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主張108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肆項臨時動 議議題一社區電梯更換控制器合約書說明案之決議內容固然 有記載:「中盛機電在更換控制器工程期間,皆有親自至管 委會月例會報告說明工程進度,經管委會討論決議,均有同 意中盛機電工期之展延,108年4月25日會議紀錄亦有張主委 (即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素幸)簽名(詳附件六)」等語(本 院卷一第301-303頁),惟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素幸因A契約與 B契約之爭議問題而提前離席,並無同意或決議展延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上開決議係當時出席之委員 賴珈汶個別發言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查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素幸有提前離席之事實,佐以 108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會議主席簽名欄位為 空白,並無當時主任委員張素幸之簽名(本院卷一第305頁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之譯文之 真正,查張素幸在該次會議係表示:合約第6條或第7條是寫 說控制器安裝的日期如果超過,1個月就不付1個月保養費之 外,我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因為不是安裝區權會通 過的安川控制器,是尼得科大陸的不同的地方拼起來的一個 控制器,我們交由法律程序去處理,要對區權人交代等語( 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證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素幸並 不同意有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亦不認 同賴珈汶之上開發言,方提前離席,則上開決議事項固然有 記載經主任委員以外之管理委員討論決議而同意展延工期等 語,然張素幸既為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其立場係不 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亦無其他事 證證明張素幸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 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 限一節,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108年4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伍項廠商 列席說明欄固然有記載:「中盛機電:公司以住戶安全為第 一優先考量,因圖說與現場線路安裝不符,且為避免施作1 、2號電梯時影響3、4號電梯搭乘,目前需先將所有線路重 新整理,導致目前施工有所延冗。經現場技師確認,預計1 、2號電梯可於5月底完成施作,3、4號電梯則可於6月底完 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 申請展延工期,當時管理委員賴珈汶說明更換遲延情形,上 訴人並無同意或決議被上訴人可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 71-72頁)。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 發言內容(本院卷七第458-459頁),則依被上訴人前揭之 發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預計1、2 號電梯於108年5月底施作完成,3、4號電梯於6月底完工, 並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上開發言列載於108年4月25日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等事實,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至108年5月底 或6月底之事實。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108年6月13日列席管理 委員會,並在該次會議表示其因逾期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 程之工程期限,而願意賠償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全程錄音 譯文為證(本院卷八第39-73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 列席上開會議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前揭會議錄音全 程會議錄音譯文之真正,則依前揭會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 在當時有表示:「其實像周主委講的我差6個月、5個月,我 錢賠給你啦,我違約嘛,我賠給你,我沒關係,你請人家來 做。我不賺你錢,我沒關係」、「周委員我現在要回答你, 因為我可以作主,我既然違約了,我1到5月份我把錢付給社 區當我的賠償」、「那我違約有進度,剛剛提到我1個月罰1 個月,12月份到5月份、5月份到6月底,我賠社區6個月保養 費沒關係,可是續約我不續,工程部分我進度照走,我把工 程完成,工程完成之後我要第三單位驗收完,沒有問題,我 會把你們交給你們保養單位」等語(本院卷八第55、56頁) ,足證被上訴人在該次會議有陳稱其承攬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在會議當日即108年6月13日已逾期尚未完工,並同意 依約扣除6個月電梯保養費等事實。依被上訴人在前揭會議 中尚且自陳有逾期6個月尚未完工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 並無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應與真 實相符,堪以採憑。  ⒋從而,上訴人雖在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展延工期部分沒有意 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依B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 應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且108年4月25日、6月13日、11月 14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錄音譯文,已證明上 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工程期限之事實,則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之事實與系爭電梯 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應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之事實不 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撤銷自認其有 同意被上訴人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之事實 ,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另舉出108年5月13日、7月25日、9月26日、10月17 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8 年7月17日函文、108年8月2日公告、10月14日電梯安檢公告 等件,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工程期限之事實部分,經查:  ⒈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中盛電梯謝經理說明: 1、2號電梯控制器更換進度報告:目前1、2號電梯控制器已 更換完成,控制器開始進行自我學習試運作,預計進行8千 次運作測試(貨梯完成時亦有進行安全測試),確認與系統 達到穩定配合後,才會開放住戶搭乘使用,預計1、2號電梯 ,在5月底完成運作測試。」等語(本院卷七第459頁第3-10 行),並以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127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 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列席該次會 議之發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1、2 號電梯在5月底完成運作測試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在本次會議時,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 、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 上訴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 仍同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 至108年5月底等事實。  ⒉108年7月25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6月24日至7月22日止)……2.電梯安全檢查-中 華民國電梯協會、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等語( 本院卷七第459頁第17-21行),並以108年7月25日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91頁)。上訴人雖不 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證 明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建築物昇降暨 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執行電梯安全檢查事務之事實,並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 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 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 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 實。  ⒊108年9月26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8月27日至9月23日止)……4.中盛電梯3、4號 客梯控制器更換完成(進行學習運轉)」等語(本院卷七第 459頁第26行至第460頁第4行),並以108年9月26日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67頁)。上訴人固 不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 證明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被上訴人對3、4號客梯控制器有 更換並進行學習運轉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 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 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⒋108年10月17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止)……3.中華民國立體停 車協會安檢3、4號客梯」、「【議題九】汰換之電梯控制器 處置方式討論案。……【決議】貨梯及客梯控制器已更換升級 完成,已汰換設備暫放置R2樓層梯廳,(另有一部分在鄒委 員家中),呈請各委員討論保管留存方式。」等語(本院卷 七第460頁第5-13行),並以108年10月17日上訴人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81、185頁)。上訴人固不否 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 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協會安檢3、4號客 梯及討論汰換電梯控制器處置方式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 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 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 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⒌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函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函文記載:「請中盛機電有限公司待更換完 成之1、2號電梯及貨梯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測決議後,始 可更換3、4號電梯,若置之不理,日後發生問題,將依法求 償。」等語(本院卷七第459頁第11-15行),並以長盈聯合 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67頁)。 上訴人則不否認其有委託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發給被上訴人 上開函文,惟上開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更換該社區之1、2號電梯、貨梯之控制器及面板工程,須 待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測通過,符合安全標準及臨時區權會 決議後,始可更換3、4號電梯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寄發該函文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裝如乙 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並同意 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⒍上訴人108年8月2日電梯公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8年8月2日張貼電梯公告:「中盛 電梯已於5月底完成更換社區2部電梯的控制器,6月25日~7 月22日經管委會申請3家協會公證單位安檢合格」等語(本 院卷七第459頁第22-25行),並以上訴人108年8月2日電梯 公告為證(原審卷一第365頁)。而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公告 及該公告內容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且當時主任委員張 素幸亦未授權他人張貼該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0-41頁、 第161-162頁)。查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在所屬社區張貼前 揭108年8月2日公告,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告係 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人所張貼,則該公告究係由何人所張 貼,即有未明,尚不能逕認前揭公告為上訴人所為。且上開 電梯公告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108年5月底完成更換2部 電梯控制器,及上訴人有申請3家協會安檢合格,被上訴人 保證安全無慮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 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⒎上訴人108年10月14日電梯公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8年10月14日張貼電梯公告:「3、 4號電梯已完成更換英國艾默生控制器……管委會基於安全考 量,3、4號通過自我學習2000次運轉測試完成,並申請電梯 安全(日期為:10/14㈠:10AM),待完成即可開放搭乘」等 語(本院卷七第460頁第14-18行),並以上訴人108年10月1 4日電梯公告為證(原審卷一第179頁)。而上訴人則抗辯上 開公告及該公告內容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且當時主任 委員張素幸亦未授權他人張貼該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0-4 1頁、第161-162頁)。查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在所屬社區張 貼前揭108年10月14日公告,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 公告係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人所張貼,則該公告究係由何 人所張貼,即有未明,尚不能逕認前揭公告為上訴人所為。 且上開電梯公告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表示被上訴人完成3 、4號電梯更換英國艾默生控制器,並申請電梯安全檢查等 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 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展延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⒏綜上,被上訴人舉出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有依B契約提 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 訴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20日發函終止B契約一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109年5月20日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363頁 ),上開函文載明:「終止本會(指上訴人,下同)與貴司 (指被上訴人,下同)簽訂之電梯更換控制系統合約事宜」 、「貴司原與本會簽訂電梯更換控制系統工程合約,一份係 109年2月7日(指A契約),另有一份顯示是107年4月25日( 指B契約),本會特此通知全數終止」、「本社區電梯更換 控制系統,貴司原於106年12月9日之區權會上說明及議決為 日本安川系統,然貴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依照當時之決議 進行更換……有關本社區原三菱電梯控制系統,經貴司拆下後 拆解破壞,導致無法直接復原使用,必須重新訂製,此部分 經區權會同意將依法究責……貴司目前裝置於本社區之他牌電 梯系統,本會將協調公證人、第三方協會、三菱電梯及貴司 等共同確認品項及現況,於三菱電梯進場進行恢復原系統安 裝時拆解保存交還予貴司」等語,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 人有以上開函文為終止B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以前 揭109年5月20日函文終止B契約之事實,堪以採憑。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 期限,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給付合於B契約約定 之甲控制器廠牌、規格、型號,則依B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而 被上訴人既未遵期完成合於B契約之本旨而安裝甲控制器之 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起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0日終止B契約止,逾期未完成系爭 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更換為甲控制器之工作,堪以採信。 五、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依B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1 月1日起已逾期完工,其得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數扣除 相當於該等逾期月數之電梯保養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 訴人在108年5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先給付電梯保養費 ,上開決議已取代B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 逾期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月數扣抵電梯保養費等 語。經查:  ㈠B契約第6條違約條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個 月則減免電梯保養費1個月(如因天災人為之不可抗拒因素 除外)。甲方(指上訴人)若違約,則須賠償乙方450萬元 (本院卷八第183頁)。  ㈡被上訴人辯稱B契約第6條約定已由上訴人108年5月13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先行支付電梯保養費而取代云云,上訴人則 否認之。查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議 題一「暫緩支付中盛電梯4月份保養費」一案,係決議:「 在本次會議中盛謝經理承諾於5月底完成1、2號客梯供住戶 使用,委員投票7票同意先支付社區保養費,如未於期限完 成中盛同意自請處分於更換控制器費用中折抵」等語(本院 卷一第319頁),則依前揭會議討論議案主題及決議內容, 可知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於該次會議中,因被上訴人承諾倘其 未於108年5月份完成1、2號電梯供住戶使用,則其同意由更 換控制器工程之報酬中扣除該108年4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之故 ,乃提案討論並經決議而同意暫先支付108年4月份之電梯保 養費。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5月份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 付,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支付108年4月份電梯保養費;甚且, 上開決議內容僅係上訴人針對108年4月份電梯保養費部分, 同意暫時在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份完成1、2號電梯供住戶使 用前先行給付,與上訴人依B契約第6條約定而主張按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完工逾期月數扣抵電梯保養費月數之權利 ,係屬二事,並無關聯性,又兩造在本次會議並無變更或取 代B契約第6條約定之協議或討論,故被上訴人辯稱B契約第6 條約定已由上訴人108年5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先行支 付電梯保養費而取代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4月至109年3月 間電梯保養費共9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 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0日終止B契約止,逾期未完成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依B契約第6 條約定,而扣除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電梯保養費共90萬元 部分,既未逾前揭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份、月數範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須再給 付電梯保養費90萬予被上訴人。又本院既已就上訴人於事由 四主張依B契約第6條約定而以其中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在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逾期月數扣除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 上訴人給付90萬元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就上訴人 另以事由四之其餘主張部分,及上訴人主張可扣除電梯保養 費或抵銷電梯保養費債權之事由一、二、三、五部分,均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養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83-384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1號客梯4月施工期間4月23日-4月30日共8天,5月施工期間為1個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1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8/30+15,000=17,000元。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進行1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依約不給付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6、7、10、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1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1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附表一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89-391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 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1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1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1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系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先後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1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1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一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05-408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無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6/14 001744 1號客梯自動跑到11樓門不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4 000122 1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23 000954 1號客梯在1樓開開關關 因1樓外面自動感應器太靈敏,造成電梯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1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1號客梯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18 000393 1號梯內叫面板顯示數字亂跳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1號客梯不動 1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16 003673 1號客梯裁切鋼索和調速機鋼索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20,000元 附表二:(出處:本院卷七第384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2號客梯4月施工期間4月23日-4月30日共8天,5月施工期間為1個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2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 8/30+15,000元=17,000元。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進行2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依約不給付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6、7、10、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4-109/3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2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 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2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附表二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2-394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2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2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2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2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2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二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09-415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6/14 001744 2號客梯自動跑到11樓門不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4 000122 2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0/ 31 000860 2號客梯晃動 鋼索延伸導致碰觸保護開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0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2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2號客梯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03762 2號客梯外顯跳掉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5/27 000933 2號客梯滴水有霉味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5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10 001013 2號客梯32F門不開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27 001225 2號客梯關人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9/22 002099 2號客梯不動 2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9 001510 2號梯停10樓門不關 切到緊急按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11/ 12 001541 2號梯停7樓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2/1 004962 2號梯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三:(出處:本院卷七第385-386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3號客梯7月施工期間為1天,8、9月施工期間為2個月,10月施工期間為14天,因被上訴人7至10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3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 7,500元x 1/31+15,000元+15,000元+7,500元x14/31=33,629元。 此期間,3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施工圍住,暫停使用,故無保養標的物,被上訴人就3號客梯於此期間並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故應扣除。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5、6、7、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3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 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詳上證37) ,故3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3 109年1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09年1月期間,被上訴人無能力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電梯保養服務,致使109年1月20日3號客梯發生故障,必需扣除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15,000元。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5條 附表三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5-397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3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3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3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電3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3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三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16-422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7/4 000122 3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6 000123 3號客梯按鍵無效 到達時電梯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7/18 02552 3號客梯配合弱電檢修線路 講解冷氣滴水事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9/23 000954 3號客梯在1樓開開關關 因1樓外面自動感應器太靈敏,造成電梯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26 003404 3號客梯配合弱電查修線路和重新放新線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11/5 002738 3號客梯電梯不動 調速機安全開關跳脫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3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1824 3號客梯B4外叫板掉下來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7/2 001067 3號客梯門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3號客梯不動 3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1/9 001540 3號客梯5樓顯示異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1/22 004924 3號客梯行走會頓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2 003664 3號客梯剛有關人到達最高樓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1/20 000950 3號客梯關人 漲緊輪開關動作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9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四:(出處:本院卷七第387-388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4號客梯7月施工期間為1天,8、9月施工期間為2個月,10月施工期間為14天,因被上訴人7至10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4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 7,500元x1/31+15,000元+15,000元+7,500元x 14/31=33,629元。 此期間,4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施工圍住,暫停使用,故無保養標的物,被上訴人就4號客梯於此期間並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故應扣除。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5、6、7、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4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4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3 109年2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09年2月期間,被上訴人無能力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電梯保養服務,致使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17日4號客梯發生故障,必需扣除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15,000元。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5條 附表四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8-400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4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4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4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4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4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四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23-429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7/4 000122 4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1/ 24 002943 4號客梯停在39樓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1 001135 4號客梯晃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4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2/7 001629 4號客梯停電關人 9:30 到 現場人已 自行脫困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2 000820 4號客梯異聲 線材掉落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1824 4號客梯B4外叫板掉下來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9/22 002099 4號客梯不動 4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1157 4號客梯10樓晃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11/14 001436 4號客梯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1/27 004577 4號客梯關人 鋼索延伸導致坑底導輪S/W,開關接觸不良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3/22 004802 4號客梯15樓門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2/11 02985 4號客梯排風扇異聲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9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2/17 003307 4號客梯關人 人救出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小計 150,000元 附表五:(出處:本院卷七第401-404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30日 貨梯11月5日至11月30日施工26天,因該段期間貨梯施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電梯保養,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 26/30=6,500元,故應抵銷貨梯電梯保養費6,500元。 被上訴人更換貨梯控制器施工期間,貨梯無法使用,亦無法提供保養電梯服務,惟上訴人仍支付被上訴人11月之貨梯保養費,故應抵銷。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 2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扣除107年11月貨梯保養費6,500元,應抵銷之金額為173,5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3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貨梯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貨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貨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4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貨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3,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貨梯電梯控制器並經檢測通過,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五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430-433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5/31 001530 貨梯進入 因29樓消防管破掉,造成電梯進水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5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6/1 001708 貨梯29樓漏水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6/19 000106 貨梯會停在8樓不動 貨梯因8樓外門卡異物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6/28 02216 貨梯停13樓外門關不緊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7/31 02567 貨梯停在8樓不動 因卡異物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1 003227 貨梯在8樓門關不動 因8樓外門卡異物造成不動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2/ 25 001509 貨梯B1門關不緊 到現場時已正常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14 001637 貨梯門開開關關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已正常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7/8 001073 貨梯停2樓不動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8/25 002283 貨梯當機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8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貨梯自動停17樓 貨梯17樓下按鍵卡住。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30 001323 車廂內有異聲 車廂內有異聲。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12/3 001542 B1顯示故障(貨梯)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2 003666 貨梯停34樓關人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六(本院卷八第359頁對話錄音譯文) 發言者 發言內容 中盛電梯 謝經理 我現在它用安川變頻器驅動目前馬達去看日本的,跟日本的好像語言不通,它的頻率不一樣,用安川的區塊,主機板是一樣,變頻器用安川的配他們的馬達,一萬五的BL,安川配合到,這邊超過一萬五,它的頻率超過一萬五,所以好像換成那個英國,我們是兩個品牌去做,英國的那個的品牌跟西門子是同等級,我去查一下,對,這個比安川還要貴,我本來是跟主委說這個部分可能要,因為它的費用是安川變頻器的兩倍,費用增加主委說不可以,直接講說不行。因為他跟我說。 主委 賴珈汶 不同。 中盛電梯 謝經理 對,可是我還要(00:03:45)因為主板是一樣是安川可是它的變頻器用這個,它可以支援到比它的高一倍,比它的高一倍。因為我們在試的當中發現它的穩定度還有它的順暢度沒有這兩個這個品牌的好,這個部分我們事後把這個數據來跟委員報告,說到時候看能不能變頻器可能是英國品牌,這部分是也給,我這個資料留在這邊給委員參考他們,我資料就留在這邊。 主委 賴珈汶 因為基本上我們要求它升級不加價。 中盛電梯 謝經理 我就是來這邊,對。 主委 賴珈汶 那他一直唉,所以我們給他鼓勵一下。 中盛電梯 謝經理 它這個真的是比安川的貴一倍啦,單這個變頻器單就這樣就將近40萬了,真的。 主委 賴珈汶 你看大家都鼓掌了,所以通過了,這不用講了。 附表七(本院卷八第366-367頁對話錄音譯文)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委員 張素幸 要確定那個東西是OK的。 主委 賴珈汶 要確定那個東西是OK的。 中盛電梯謝經理 有試過,試過。 委員 他要全責保固。 委員 張素幸 不是,因為今天有一個問題,就是我們當時在區權會講的品牌,現在到時候如果...。 中盛電梯謝經理 也是。 主委 賴珈汶 它也是日本安川的系統。 中盛電梯謝經理 也是,也是系統,對,系統一樣。 委員 張素幸 他說要換東西,我怕到時候住戶看到是不同的東西。 主委 賴珈汶 不會不會。 委員 張素幸 如果看到是一樣的東西,我是OK的。 中盛電梯謝經理 一樣的東西,只是它有個小部分是用英國的(賴珈汶補充:英國的愛默生)英國的愛默生一個小部分。

2025-02-18

TCHV-110-建上易-36-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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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武維揚 被 告 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辰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永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 之負責人,永佳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間為被告股東,嗣於11 2年11月間將股份轉讓被告現任負責人。伊前於112年7月間 向訴外人創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奕公司)接洽 ,為被告取得創奕公司之下包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為獎勵伊開發上開業務,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獎金(下稱系爭獎金),發放方式係依創奕公司付款 期程及比例陸續給付120,000、160,000、80,000、40,000元 。現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創奕公司亦將工程款給付完畢, 然被告僅給付頭二期獎金120,000、160,000元,拒不給付末 二期獎金80,000、4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約定給付獎金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從事接案承包工程之公司,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至113年 1月15日間擔任伊之負責人。原告為伊取得系爭工程後,伊 公司股東間乃協議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事務,包含尋找 工班、發包、掌控進度、缺失報告製作及缺失改善等,惟原 告時任伊之負責人,無法以勞務工資方式給付,故以獎金名 義公告,實仍為勞務對價。詎系爭工程發包施工後不到3月 餘,原告忽然退股、離職,未再處理系爭工程,僅得由被告 現任負責人接手處理,原告既未繼續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 給付後續款項。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獎金,然原告、訴外人張維辰、鄭 清琳、李全勝等4人(下稱張維辰等4人)於112年間協議合 資設立伊即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協議每人應各出資2, 500,000元至公司帳戶,然原告僅匯款2,372,000元,尚欠12 8,000元未給付,爰以上開128,000元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 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獎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獎金是否為原告處理系 爭工程之勞務對價?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獎金並非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勞務對價,而係原告招攬 業務成功而得領取之報酬: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7月26日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記載:「專案獎金發放問題…公告內容:⒈Jo e(即原告)因開單勞苦功高,特此以專案處理。…⒊獎金:4 0W.(NTD) ⒋發放依據創奕收款條件3:4:2:1支付,A. 30%=>1 2W …B. 40%=>16W …C.20%=>8W(依據創奕付款結帳) D.10% =>4W(依據創奕付款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被 告法定代理人張維辰於同日在被告公務群組內傳送:「各位 股東公司請為勞苦功高Joe鼓勵喝采支持,特此專案處理, 後續不須再議」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公告及上 開訊息提及發放獎金之原因係原告「開單勞苦功高」,且未 記載原告須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方能領取獎金等相似文字 ,其文義已甚明確,堪認系爭獎金係原告向客戶招攬業務成 功(即「開單」)而得領取之報酬,而非原告處理系爭工程 後續施作之勞務對價。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獎金係約定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給付,應 屬勞務對價,如僅為介紹獎金,應約定為一次給付較為合理 云云。然民間公司發放獎金之方式所在多有,端視公司財務 狀況、業務性質及金額大小等因素而定,僅以系爭獎金為分 期發放之事實,尚不足認定系爭獎金屬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施 作事宜之勞務對價。尤以系爭獎金總額高達400,000元,金 額非小;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分4期收取,是被告未採一 次發放,而係以收受工程款之期程給付,亦屬合理。至被告 另抗辯:系爭工程實係由張維辰向訴外人陳繼興接洽、承接 ,並非由原告所招攬,故系爭獎金為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勞 務對價云云。然依卷附之張維辰與陳繼興對話紀錄,張維辰 傳送「搞不好,我找個時間帶武哥(即原告)跟您認識,見 過面會快一點…好呀,我跟他說再跟您約時間」等語予陳繼 興(見本院卷第74頁),僅足認定張維辰擬將原告介紹予陳 繼興認識,尚不足證系爭工程係由張維辰招攬。又原告與創 奕公司聯繫過程中,創奕公司承辦人員曾傳送「屆時您到創 奕報價可能需要新綠科技(即被告)的簡介」、「武先生好 ,這幾天會以掛號方式寄1份合約給您」等訊息予原告,有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足 認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向創奕公司接洽簽約。被告此部分抗 辯,與卷存證據未符,尚難採信。又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 認定系爭獎金並非勞務對價,則被告就上開應證事實,聲請 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股東鄭清琳、吳佳樺等人,即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⒊再創奕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部給付完畢等節,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其得領取全部 獎金,應有理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張維辰等4人 間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8,000元,並以此債權對原告 之獎金債權行使抵銷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 開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事實, 僅陳稱:兩造間給付出資款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等語,並 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抵銷抗辯,尚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給付獎金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4

TYEV-113-桃簡-1691-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 訴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黃耀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再給付新臺幣四百四十 八萬零二百九十六元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日 止之利息;㈡駁回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黃耀賢連帶給付新臺幣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小紅蕃薯 有限公司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一 元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之上訴, 及第一審對此部分之判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㈠、㈢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公司)於民國 106年6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小紅 公司向伊承租○○市○○○路0段000號0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租 賃物)、停車位2個(富驛公司自106年10月起未提供小紅公司 使用,下稱系爭車位)等不動產經營餐廳,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租期至115年12月30日止。嗣經另案裁判〔 即富驛公司訴請小紅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判決(下稱8 850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裁定〕認定系爭租約於10 7年6月8日終止,小紅公司竟遲至108年7月29日始遷還系爭租 賃物。伊得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及不定期租約、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小紅公司給付106年11月1日至1 5日、同年月29日至107年6月7日期間(107年5月31日以前者下 稱甲期間、同年6月1日至7日者下稱乙期間)按每月34萬5200 元(兩造同意扣除系爭車位後之數額)計算之租金或損害234 萬3360元(應為234萬7360元,原審有所誤算,富驛公司就此 並未聲明不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擇一請求小紅公司給付自107年6月8日至108年7月28日止(下 稱丙期間)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按每月34萬5200元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472萬9240元。又被上訴人黃耀賢於丙期 間擔任小紅公司之負責人,應就伊於該期間所受損害,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小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㈠ 小紅公司給付707萬2600元,及其中226萬2813元(即甲期間之 租金或損害)自107年10月12日起,餘480萬9787元(即乙、丙 期間之租金、損害或不當得利)自108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黃耀賢應就其中472萬9240元,及自108 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小紅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逾上 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小紅公司以:富驛公司終止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且自106年11月6日起以封門斷電及聲請假扣押執行方式,未 提供合於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伊不能經營餐廳,伊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反面解釋,拒絕 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且伊自是日起未占有系爭租賃物,亦無 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其租賃權。如認伊有欠款,亦得以伊對富 驛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6年9月至11月間早 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之債權供抵銷等語。黃耀賢則以:伊 執行公司業務,未違反法令,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㈠富驛公司負責人侯尊中、小紅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戴殷雄(富驛公司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於106年6月1日 各自代表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15年12月30日止。 嗣8850號判決就富驛公司終止租約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8日合法終止租 約,本件雙方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自應受爭點效拘束,不 得再為相反主張。 ㈡富驛公司請求小紅公司給付租金部分: 1.106年11月1日至15日: 參諸小紅公司自承餐廳自106年11月16日起始對外停止營業之 事實,及11月營業報表、同年月6日餐廳照片等件、證人劉紘 志(早餐人數對簽表製作人)、單啟能(同年8月1日至11月6 日擔任小紅公司營運總監)之證述,及餐廳店長吳偉勝於另案 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妨害自由刑案之證詞,可認小 紅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至15日仍得使用系爭租賃物正常營業, 不得以富驛公司未提供合於餐廳使用收益狀態而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自應支付租金。 2.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6月7日: ⑴證人吳偉勝證述,富驛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應業主要求已恢復 系爭租賃物之供電,且未再斷電,吳偉勝於同年月20日拆除封 門木板後可進入餐廳。另綜合107年2月2日華航大樓管理委員 會協調會會議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新聞報導截圖、臉書網頁 旅客留言、富驛公司提出之107年7月12、14、18日餐廳照片、 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37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即富 驛公司聲請禁止小紅公司及吳偉勝干擾伊經營飯店),及原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富驛公司訴請 小紅公司賠償伊無法營業之損失)判決等件,參互以察,足證 小紅公司在107年2月2日以前、同年4月23日以後,有在系爭租 賃物懸掛白布條、播放佛經等滋擾行為,並於餐廳門口貼上「 未經店家同意入內將以入侵民宅提告」表達排除他人進入意思 ,暨餐廳之大門、側門仍可進出等事實。可知小紅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以後雖無繼續經營餐廳,惟未遷還系爭租賃物予富 驛公司,仍以營業器具占用系爭租賃物。 ⑵至小紅公司辯稱因富驛公司先前斷電,食材無法冷藏或冷凍而 腐敗,臭味無法清除等情。參酌富驛公司106年12月1日存證信 函、同年11月28日清理現場照片,及吳偉勝拆除封門進入餐廳 等情,實係小紅公司店長吳偉勝未丟棄腐敗食材所致。又富驛 公司於107年7月間及其後,以書櫃遮蔽餐廳出入口之行為,已 在107年6月8日終止租約之後,小紅公司無從據此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租金。 3.富驛公司自106年10月起並未提供系爭車位供小紅公司占有使 用,應扣除此部分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後系爭租賃物之租金 為每月34萬5200元計算,富驛公司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小紅公 司給付甲、乙期間之租金合計234萬336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4 39條、不定期租約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毋庸再予審酌。  ㈢富驛公司請求小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小紅公司於107年6月8日租約終止後,迄108年7月29日始自行 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為兩造所不爭。小紅公司未能證明丙期 間有占用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富驛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小紅公司返還與原承租對價相當之不當得利。至富 驛公司以木板、書櫃,或聲請假扣押執行方式於107年10月24 日查封生財器具,因已在租約終止後所為,其不負租賃物保持 義務,小紅公司抗辯伊營業受到阻擾,自無足採。爰以兩造同 意扣除系爭車位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每月34萬5200元計算, 富驛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小紅公司返還丙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萬9240元本息;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審酌。 ㈣富驛公司與小紅公司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履行迭有爭訟,小 紅公司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係單純債務不履行 ,究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富驛公司之權益有間; 則富驛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耀賢就小紅公 司於丙期間應返還之不當得利472萬924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 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富驛公司與小紅公司於106年7月1日由各自負責人侯尊中、戴殷 雄代表簽訂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早餐協議),約定 富驛公司經營旅館業務,委託小紅公司提供早餐與其客戶。參 酌證人單啟能、劉紘志之證述,及富驛公司對附表二所列106 年9月1日至26日、11月3日、5日之早餐券數額不爭執,暨依系 爭早餐協議第1條約定,可知每日早餐保障需求量100客、早餐 每客200元、會議餐每客400元,每日早餐數以實際來客數計算 ,低於100客者,以100客計算報酬予小紅公司。則106年9月至 11月各月份之早餐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依序為72萬9120元、78 萬150元、15萬9810元。又經比對小紅公司提出之帳務往來表 ,富驛公司曾於106年9月30日給付1萬500元抵充106年8月份未 付早餐費用,餘30元可抵充9月份早餐費用。復依系爭早餐協 議第3條約定,小紅公司得請求富驛公司因延遲支付該費用加 計每逾1日、年息20%詳如附表一「小紅公司請求利息金額」欄 所示之利息。據此,小紅公司得主張抵銷之早餐費用本息合計 為182萬2304元(計算如附表一「合計應准許之早餐等費用本 息」欄所示)。 ㈥綜上,富驛公司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之租金為234萬3360元、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2萬9240元,經小 紅公司以早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債權抵銷後,富驛公司尚 得請求小紅公司給付525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富 驛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小紅公司再給付448萬296 元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富驛公司勝訴之判決(即小紅公司 應給付77萬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小紅公司之上訴,及駁回富驛公司其餘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命小紅公司給付480萬9787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 至1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富驛公司起訴聲明請求小紅公 司給付甲期間之租金,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 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一審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 以言詞追加請求小紅公司給付乙、丙期間止之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則自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卷 一第447至448頁、第453至459頁)。原審未據富驛公司聲明請 求給付480萬9787元(即乙期間之租金8萬547元及丙期間不當 得利472萬9240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竟判命小紅公司給付,自屬訴外裁判,並維持第 一審判命小紅公司給付32萬9491元(即480萬9787元減去原審 判命小紅公司再給付448萬296元部分)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 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駁回小紅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及命小紅 公司再給付448萬296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 利息,於法未合。小紅公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及 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富驛公司請求黃耀賢給付472萬9240元及 自108年8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蓋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 防止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 機會,乃明定令負責人對他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與公 司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負責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者為限。 2.查黃耀賢自107年3月16日起擔任小紅公司負責人迄今,系爭租 約於同年6月8日終止,其後小紅公司仍以營業器具繼續占用系 爭租賃物,甚於餐廳門口掛白布條、播放佛經等行為,迄至88 50號判決(小紅公司於該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耀賢)結果後 ,方於108年7月29日自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期間小紅公司 無正當占有權源,致富驛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472萬9240元之 損害,小紅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數額之不當得利 ,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6頁、第18至19頁)。果爾,小 紅公司於丙期間已無占用系爭租賃物正當權源,負責人黃耀賢 仍令小紅公司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富驛公司受有損害,能 否謂非執行小紅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富驛公司受有損害,而 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富驛公司主張黃耀賢應就該違反法令之 行為與小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研求餘 地。原審遽以小紅公司前開無權占用行為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 ,而為此部分不利富驛公司之判決,即有可議。 3.富驛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命小紅公司給付525萬296元,及其中44萬509 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餘480萬9787元自108年8月2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租約於107 年6月8日終止,租賃關係存續中之甲、乙期間,小紅公司占有 使用系爭租賃物,應按每月34萬5200元計付租金合計234萬336 0元。小紅公司於租約終止後迄遷返系爭租賃物之丙期間,小 紅公司係屬無權占用,應返還富驛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472萬9240元,經與小紅公司主張之早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 相抵銷後,小紅公司應給付甲期間租金44萬509元,及乙、丙 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480萬9787元各本息,而為小紅公司 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小紅公司上訴論旨, 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富驛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小紅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24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賢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 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賢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金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檢察官未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且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非得予以放棄,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餘地,原審未予闡明,訴訟程序違法。㈡證人廖士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約定刺青報酬,佐以上訴人與廖士為朋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提神係禮尚往來,屬無償轉讓,縱認刺青須收費,上訴人主觀上以代繳罰金之債權抵銷,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具對價關係,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續為詳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機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甚微,上訴人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僅否認販賣,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綜合上 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賴金河、廖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賴金河、廖士指 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廖士就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於 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證,參酌上訴人與廖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勾稽上訴人自承與廖士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於附表 一編號3所載時地有與廖士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據以 說明廖士指證應可採信,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之犯行,其供稱 係為讓廖士提神而無償轉讓毒品,與紋身無對價關係,或以 先前代繳罰金抵銷紋身費用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相關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則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賴金河時,經綜合判斷後,未使上訴人在場詰問,屬 其職權行使之裁量範疇,尚難因嗣後賴金河死亡而無法行對 質詰問之結果,逕認檢察官前於偵訊時未使上訴人在場並賦 予詰問賴金河之機會,即不得以賴金河偵訊所證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且稽之卷證,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賴金河偵查中證 述,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委由辯護人代為陳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頁),惟嗣已表示僅就賴金河 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同上卷第171頁),是上訴人在辯護人之專業法律 輔助下,積極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已記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而賴金河於第一審 民國112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傳喚未到,且已於同年8月12日 死亡(見第一審卷第139、162頁,原審卷第345頁),上訴 人未能行使詰問權尚非可歸責於法院,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上訴人對賴金河偵查中所證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見原審卷第304頁以下筆錄),亦未以賴 金河於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涉賴金河部分犯行之唯一或 主要證據,而兼以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原判決引 用賴金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2、4、5所載販賣毒品各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 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 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 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綽號「天九」、「阿甘」、「黑熊」、 「阿弟仔」、許新坤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 已說明上訴人之供述無明確相關交易時間及地點,且所提供 線索無法有效追查,以致未能查獲相關嫌犯,或僅偵辦上訴 人、許新坤所涉竊盜案件,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 第211、243頁)。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揭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 之事項(同上卷第310頁以下筆錄),原審因認所犯此部分 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違反藥事法(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3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不能甘服 ,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兩造前共有新北市○○區 ○○段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1/2。兩造間之另 案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7萬9,432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確定,被上訴人即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06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執行案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前於95 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購買該公司受讓自華僑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下稱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下稱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上開約定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 付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計算式:9千元×69個月。下稱 系爭A債權)。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竟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 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 利,合計28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之半數2萬元×每年12 個月×12年。下稱系爭B債權,與系爭A債權合稱為系爭二債 權)。綜上,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主張以系爭二債 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7萬9,432元債權不存在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已據捨棄,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二債權。伊並未向 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其9千元。系爭不動產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使用,游馬秋分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分隔為二部分 ,前段自行經營自力堅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使用,後 段則出租予訴外人侯連瑞娥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1萬8千元 ,並由游馬秋分收取上開租金;嗣侯連瑞娥於100年間搬離 系爭不動產後,伊重新裝潢,游馬秋分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後段部分,而伊為照顧游馬秋分,自103年起陪同其居住, 伊並未占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 於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3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李 阮榮。又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9,432元本息 ,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 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112年6月 1日死亡,其於生前曾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經營系爭雜 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 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系爭確定 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裁判、游馬秋分之戶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365至374、435至437、421、423頁);復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及被上訴人另 案對侯連瑞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即原法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下稱系爭損 賠事件)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 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 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尚非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自無適用餘地,而上訴人本件抵銷抗辯之事由 ,乃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而有同法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先予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A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二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5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新昌 公司購買其受讓自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即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系爭A約定, 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付 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 0日在另案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下稱系爭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 7至30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原考量母親當時尚在世、 家和萬事興,讓母親安心開雜貨店,遂向上訴人提議,每月 透過母親交給上訴人夫妻9千元,讓他們向新昌公司贖回債 權158萬6,614元,上訴人本來答應,後來卻向法院聲請查封 伊所有新北市中和區○○街房屋(下稱系爭○○街不動產),故 上開提議後來沒有任何效力,伊並未給付每月9千元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412頁)。查系爭書狀係由被上訴 人書寫後提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 、412頁);觀之系爭書狀記載:聲請人(指被上訴人)自9 5年1月起,尚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相對人(指上訴人)夫 婦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每月9千元交付給被上訴人夫婦 ,供其等繳交原自新昌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萬6,614元利 息之用,詎其等雖承諾無意再起糾葛,卻暗中再將聲請人坐 落於中和市○○街00巷0號(指系爭○○街不動產)查封,此舉 顯涉共同詐欺,聲請人正研議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309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不 動產每月租金9千元部分給付予上訴人,兩造即息訟止爭, 但因上訴人事後向法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街不動 產,顯然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認定上開提議不生效力 之情,尚難遽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提議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  ⒊次查,上訴人前於91年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華僑 銀行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被上訴 人則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債務,華 僑銀行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原法院94年 度拍字的179號裁定),並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予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配偶王淑媛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代為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5年8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 68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177至184頁)。又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 務等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9號)並主張:被上 訴人委任伊出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展 延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82年 間向華僑銀行所為貸款,伊應允而向華僑銀行為系爭借款後 ,被上訴人向伊承諾還款,並於95年間透過母親游馬秋分, 將系爭不動產每月出租所得半數金額9千元交付予伊與配偶 王淑媛,以抵繳王淑媛自新昌公司贖回債權本票之利息為由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本息等語,而上開民事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借款,及 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449至458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另案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 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 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復於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系 爭房屋於94至99年間有出租他人,伊收取租金後,上訴人之 配偶王淑媛說要繳貸款,所以伊就交給王淑媛等語(見本院 卷第445頁),及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1年所得租金之半數 ,交給上訴人配偶王淑媛,因伊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雜貨店, 該雜貨店將被查封,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故伊將 上開租金拿給王淑媛救急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 是上訴人夫婦雖曾向游馬秋分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每月半數租 金9千元,但游馬秋分係為避免其所經營系爭雜貨店遭查封 ,遂依王淑媛救急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租金予上 訴人,游馬秋分尚非因被上訴人之委託始行交付。益徵兩造 間並未達成系爭A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A債 權,得以系爭A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云云,即 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B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 ,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 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88萬元等語,固提出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被上訴人 則供稱:侯連瑞娥弄壞並搬離系爭不動產,伊對侯連瑞娥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重新裝潢系爭不動產後,母親游馬秋分即 在系爭不動產居住,並持續在該處經營系爭雜貨店至死亡時 為止;伊自105、106年起,有時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腳痛之 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13、414頁)。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 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1/2;又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 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並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 情,已如前述。又侯連瑞娥於系爭損賠事件中供稱:伊自83 年間起向游馬秋分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經營家庭式 理髮店,於最後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0年4月7日搬離系 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9、38、197、 198頁),核與證人游馬秋分於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 系爭不動產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 )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歷年租約為證(見系爭損賠事件 一審簡字卷第105至139頁)。參以系爭雜貨店於63年11月29 日即設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經登字第 113814604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系爭雜貨店商業登記資料可 考(見本院卷第459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 :系爭不動產是父母親留下來的,只是登記在伊與被上訴人 名下,以前是以母親游馬秋分名義出租,後來才改以伊名義 出租,但租金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 復於本院供稱:伊有同意母親在系爭不動產的一半開設系爭 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於66年間自父親游阿稱各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2後,應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使用收益權利 由游馬秋分管理使用至其死亡時為止,否則上訴人不可能長 期任由母親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及收 取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出租他人收益,堪認上訴人共有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人應為游馬秋分。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胞妹(指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間 死亡後,因母親年歲已高,伊沒有同意母親繼續在系爭不動 產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系爭雜貨店即停止營業,此後 系爭不動產都是由被上訴人占有等語。惟查,系爭雜貨店係 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始由新北市政府廢止營業 登記,已如前述;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原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31166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下稱系爭查封筆錄) ,可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不動產 辦理查封時,系爭不動產前段部分之占有使用情形係由游馬 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雜貨店於96年間即停止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憑。  ⒋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指被上訴人 )在場稱系爭不動產由其與母親與居住,部分為住家,部分 為系爭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上訴人於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時具狀稱:伊與游馬秋分自100年10月間入 住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150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51至85頁), 是上訴人主張:於侯連瑞娥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重 新裝潢系爭不動產,並自100年10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之後 段部分等語,應堪採信。惟查,上訴人應已同意無償提供其 共有系爭不動產予游馬秋分居住使用至其死亡為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徵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家屬關係,受其母游馬 秋分之指示而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權利範圍, 亦即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游馬秋分之機關 ,被上訴人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 至112年6月1日(即游馬秋分死亡前)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尚不足取。  ⒌本件被上訴人供稱:伊為照顧母親之生活而暫時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等語,已否認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仍有 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 間裁判確定後,原法院已於112年3月14日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由李阮榮拍定,此有原法院112年7月12日新北院英110司 執更一協字第8號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 );且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李阮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 即游馬秋分死亡後)至同年8月10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李阮榮前)期間,是否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疑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不動產而逾越權利範圍1/2,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洵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B債權,其主張以系 爭B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得以系 爭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發生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請求調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1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卷,欲證明上訴人夫婦有詐騙游淑卿之遺產及 栽贓游馬秋分之行為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易-6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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